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徐琬章
李貞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宗懋間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經查,兩造業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
90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並於該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
「徐宗懋同意以贈與為名義填補徐琬章帳戶新臺幣貳拾玖萬
柒仟肆何玖拾參元」等語,故原告已有得持以對徐宗懋逕予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徐宗懋給
付同一筆款項,有無悖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權利保護之
必要性何在?
(二)原告雖併聲請為徐琬章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其所依憑之法律
條文依據為何(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並非所依憑之相關條文)?究係欲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有和調解 、撤回、捨棄、認諾權限),抑或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規定(無和調解、撤回、捨棄、認諾權限)聲請選任?
又原告聲請選任徐琬章之特別代理人,所欲代理處理之事務
為何?依法是否確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性?
二、倘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依其請求之金額,於期限內補
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到院(如原告仍係訴請給付新臺幣(
下同)297,493元,則關於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200
元)。
三、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請於期限內另行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到院。
四、請至本院新店辦公大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櫃臺,告
知本件案號「113年度家補字第29號」及應繳金額,並繳費
到院。
五、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TPDV-113-家補-2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