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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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徐琬章 李貞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宗懋間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經查,兩造業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 90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並於該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 「徐宗懋同意以贈與為名義填補徐琬章帳戶新臺幣貳拾玖萬 柒仟肆何玖拾參元」等語,故原告已有得持以對徐宗懋逕予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徐宗懋給 付同一筆款項,有無悖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權利保護之 必要性何在? (二)原告雖併聲請為徐琬章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其所依憑之法律 條文依據為何(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並非所依憑之相關條文)?究係欲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有和調解 、撤回、捨棄、認諾權限),抑或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規定(無和調解、撤回、捨棄、認諾權限)聲請選任? 又原告聲請選任徐琬章之特別代理人,所欲代理處理之事務 為何?依法是否確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性? 二、倘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依其請求之金額,於期限內補 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到院(如原告仍係訴請給付新臺幣( 下同)297,493元,則關於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200 元)。 三、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請於期限內另行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到院。 四、請至本院新店辦公大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櫃臺,告 知本件案號「113年度家補字第29號」及應繳金額,並繳費 到院。   五、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1

TPDV-113-家補-29-20241011-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國明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心慧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1

TPDV-113-家救-134-2024101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41號 原 告 蔡俊民 蔡美娟 蔡俊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關於理由欄第一項「566, 13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9,024元」;關於附表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理 由 查本院前開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1

TPDV-113-家調-1041-20241011-2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郭之穎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賴鴻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蔣立德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7

TPDV-113-家救-145-20241007-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璧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登閎等間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本件是否請求定母親楊鄭淑霞之扶養方法? (二)本件是否併請求相對人返還母親楊鄭淑霞金錢?倘是,其請 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倘係主張母親楊鄭淑霞個人之返 還權利,依法似應由母親楊鄭淑霞自行起訴請求,且母親楊 鄭淑霞須有法律上充足之意思表示能力,聲請人並無代為行 使之權利?  (三)請補陳具體訴之聲明及全部聲明所依憑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即 法律依據。   二、請依其請求之金額,補繳應徵之本件調解聲請費用到院。 三、定扶養方法部分:請自行評估因本件聲請,聲請人得免除約 略何金額之扶養義務利益?並請依其計算之利益金額及附表 所示之核費標準,補繳調解聲請費用。請至新店法院櫃臺依 「本件案號」繳費,或來電索取繳費單並應告知應繳費用金 額為何,以利開立繳費單。 四、倘聲請人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完成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7

TPDV-113-家補-28-202410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74號 原 告 蔡永明 賀月媛 蔡如生 上列原告與蔡文娟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以財政部國稅局遺 產稅免/繳稅證明書所載金額及原告應繼分比例1/4核算,計算方 式如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7

TPDV-113-家調-1074-20241007-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游凱鈞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得兩造同意,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0號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鈞院, 而兩造目前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輪流同住。又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擁有美國國籍,且在美國有 豐富之資產,然相對人近期突然要求將甲○○帶至美國,聲請 人擔憂相對人將子女攜離出境至國外滯留,致有妨害聲請人 親權之虞,爰依法聲請核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未經聲請人 同意,禁止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 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 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而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暨會面交往方式,尚有爭議,而相對人既具美國國 籍,實難排除攜帶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可能。又子女如由父 母一方攜帶出境滯留國外,則他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將有陷於 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亦無法確保本案聲請之執行,並損及 子女之權益,實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是以,基於衡平原則,聲請人既認於本案事件 終結前,有暫時禁止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必要,己身亦應同 受拘束。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7

TPDV-113-家暫-155-20241007-1

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4年6月15日歿、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 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養女,因養父已死亡,爰依 法聲請准予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10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有丙○○之紐西蘭死亡證明、戶籍謄 本、關係人即丙○○之女乙○○補正狀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本件聲請復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許可終止收養之裁定,須待裁定確定時始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4-10-01

TPDV-113-養聲-12-20241001-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專 屬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轄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01

TPDV-113-家調-1054-20241001-1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麗寬 廖亭如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相 對 人 廖俊成 廖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即113年 度家調字第1005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請求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以維其權益等語。 二、按遺產未經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明定。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在經法院裁判分割並經 登記前,相對人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尚不得自由處分,自不 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或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 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該部分難認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編號 標的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所有權人:廖義,權利範圍:全部) 2 同上段222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所有權人:廖義,權利範圍:全部) 3 同上段5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義,權利範圍:全部) 4 同上段5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義,權利範圍:全部) 5 同上段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義,權利範圍:全部) 6 同上段5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01

TPDV-113-家訴聲-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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