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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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宏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告朱振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朱振霖為被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朱振霖已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28日死 亡,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5月 13日查得朱振霖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即於113年5月14日 函新北○○○○○○○○調取朱振霖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並通知聲明人陳報朱振霖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姓名,若有 閱卷之必要,應具狀聲請,惟聲明人僅於113年6月12日具狀 陳稱「由於被告朱振霖業已於113年5月死亡...因其繼承人 僅有其父朱先生,而遲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故陳報人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聲請其繼承人即 被告朱振霖之父承受訴訟」等語,而未指明朱振霖之父之姓 名,亦未聲明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遂再通知聲明人補 正,聲明人始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由朱振霖全體繼承人 即其父朱進財、母鄭秀娟承受訴訟。惟查,朱進財、鄭秀娟 已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6 月28日准予備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590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依民法第117 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朱 進財、鄭秀娟均已因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即非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人,聲明人聲明由朱進財、鄭秀 娟承受朱振霖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0

KLDV-113-基簡-231-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另案),被告又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5 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 ),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另案執行觀察、勒 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另案不起訴處分 之效力所及。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另案觀察勒戒程序前 所犯,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另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於11 3年8月16日將本案行政簽結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在 卷足憑,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扣案毒品除已鑑驗用 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 ,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均含袋) 重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J000-0000) ⒈取樣前實秤毛重:93.27公克 ⒉淨重:90.856公克 ⒊剩餘量:90.67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13毒偵1130卷第153頁

2024-12-05

TYDM-113-單禁沒-873-2024120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458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 容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須參加法治教育3 場,本案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9日 至116年4月8日。 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屬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又本件確定判決除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復已與被害人 暨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審酌受刑 人坦承犯罪,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得酌情形,命受 刑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定有明 文。是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法院審理中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之履行,及為使受刑人確實體認其 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8款規定,諭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 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受刑人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 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經查,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①本 件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4月9日至116年4月8日,並應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指示於11 3年6月7、同年7月5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6日、10月4 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均未按照原約定日 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②於此期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9日擬安排 訪視受刑人,並撥打受刑人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無人接 聽;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訪 視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居住該處,該處僅為受刑人父親與 其弟弟居住;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並於113年8月29日以中檢介 屏113執護602字第1139106699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協助查訪受刑人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2址,該分局於113年9月1日傳真回覆「受保 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故受刑人顯已逃匿。⒉受刑人於113 年5月24日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 效果等情,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憑參,足徴受刑人知其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未依期報到,將致使檢察官無從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有撤銷緩刑之虞。因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更遑論緩刑所定負擔可以按 時履行,果不其然,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9月13日、同 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18日通知受刑人到署參加法治教育, 惟受刑人皆未到案,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致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 使受刑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 間命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之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以符 合緩刑目的兼收惕儆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⒊受刑人應依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 年1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合計共應給付被 害人6萬元,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23日函文通知及113 年5月24日受刑人所簽署之「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因此 獲悉緩刑期間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 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惟受刑人於給付被害人 4期後,即自113年8月就停止支付,被害人母親撥打受刑人 及受刑人媽媽電話,皆不接聽,被害人母親非常生氣,故被 害人及其母親因此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同年月7日電話紀錄及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受 刑人提供給付證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亦不積極主動與被 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聯繫討論,並反映自身之難處,以協調 降低分期給付之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卻捨此而不 為,反而自行決定不再為絲毫給付,足見受刑人已中斷履行 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負擔之金額非鉅,受刑人若有經濟 困難,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 之不理,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㈤、據此,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期報到,且本件法治教育及向被害人給付損賠償金 額又無履行之可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本案 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 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 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 行其調解內容(即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於每 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合計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為113年4 月9日至116年4月8日,於113年4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暨附件1份在卷可 稽,核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內容相符。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5月24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 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8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 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執行筆錄影本、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 附卷可考(見執緩卷第77至79頁)。惟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6日 、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4日至臺中地檢署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指定日期報到,113年9月13日、同 年10月4日、18日亦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臺 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30日、同 年8月20日、同年9月10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 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此期間,臺 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9日擬安排訪視,並撥打受刑人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無人接聽; 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訪視受 刑人,該處僅為受刑人父親與其弟弟居住。另臺中地檢署並 發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臺中市○○ 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址,該分局於 113年9月1日傳真回覆「受保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8日告誡函 、113年7月9日告誡函、113年7月30日告誡函、113年8月20 日告誡函、113年9月10日告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 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9日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執緩卷第103頁、第113頁、第131至161頁)等 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 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部分,僅給付被害人4期分期 款後,即自113年8月停止給付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之 賠償金,被害人母親撥打受刑人及受刑人母親電話,皆不接 聽,另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受刑人提供給付證 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有臺中地檢署10月4日、7日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8日告誡函及銀行交易明細(見執 緩卷第83至101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未履行 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 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6萬元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之 情形無疑。  ㈣、本院於113年11月1月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 意見,然迄未獲受刑人回覆任何意見;故綜核上情,審酌受 刑人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經通知到案執行期 間告誡次數、未履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 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 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 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 ,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撤緩-208-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793號 債 權 人 黃雅羚 住○○市○○區○○路0號9樓之8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駿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 台北市大同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7793-202412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王品文 被 告 陳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2,6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姐王文貞,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 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等人,行駛於國道三 號南下217公里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當時大雨滂沱且被告酒後駕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車輛即不慎從原 告車輛之後方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共計290,700元(包含:交通費用90,000元、工資費用4 0,7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00元、拖車費 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0,800元),零件經折舊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624元(包含工資費用40,7 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4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減縮後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尚泓車業估價單、原 告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吊費 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和運租車價格整理網頁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75 至87、91、92、105至10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酒後駕 車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受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3,9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19,2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 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76,624元(包含工資費用40,700元、烤 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4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 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需於113年8月26日進廠維修,並 於同年11月2日出廠,業經本院函詢尚泓車業,並有尚泓車 業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原告車輛於 維修期間,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原告車輛之損害,並參酌原告 所提坊間租車行情價查詢資料,小型車每日之租賃價格落在 每日1,600元至3,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05-109頁),認 原告依每日1,500元、共計60日之計算基準,均尚屬合理,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0,000元(計算式:1,500×60=9 0,000),應屬有據。  ⒊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原告車輛拖吊費6,000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2,624元(計算式:76 ,624+90,000+6,000=172,624)。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簡-557-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283條定有明文。既曰 準用,即在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性質不相同者,不在準用 範圍。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係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 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裁定 之基礎事實,係最高行政法院而非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此 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除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外,係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作成確定判決 之基礎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者不同。因此性質之不 同,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不在同法第283條準用之 列。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 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 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以相對人為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認定聲請人雖提出委任狀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該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 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 ,應認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乃以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其起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其抗告 無理由,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57條,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前揭原確定 裁定既係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4

TPBA-113-再-37-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62號 原 告 梁雅雯 被 告 涂志榮 賴彥翔 陳駿緯 陳玉函 許倚瑗 莊明興 孫乙寧 陳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臉書社群媒體投資詐騙,因而匯款之行為地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乃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其住處亦在新北市汐止區,綜上足見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屏東縣內埔鄉、桃園市八德區、高雄市前金區、臺中市中區、彰化縣芳苑鄉、新北市土城區、彰化縣彰化市、桃園市龍潭區,均非由本院管轄,復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原告提出之各被告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4

TPDV-113-訴-7062-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本件始末: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自印尼輸入保育類 野生動物網紋蟒之產製品(下稱系爭產製品),經相對人於 109年5月2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下稱系爭10 9年5月20日函)復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自印尼輸入系爭產製 品供個人物品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 之核准證號為AGF7C109050151號(下稱系爭輸出入同意書) ,並於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敘明:「為加強野生動物 輸出入管理,同意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依臺端 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提供之CITES文件顯示,印尼海關註 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數量為10pcs;又臺端於109年 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並於電話中表 示貨物尚在印尼海關倉庫。因此提醒『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 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按:雙引號為本院所加,下稱 系爭註記),且實際進口數量不得超過出口數量。」 (二)聲請人對系爭註記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聲 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109訴1191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6月23日111 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111再9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3月13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 定(下稱111再9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11 1再9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3月29日112年度再字第1 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 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 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13年6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 3抗114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113 抗114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 ,應予廢棄。㈡109訴1191判決及111再9判決應予廢棄。㈢行 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 棄。㈣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 年5月14日出口(按聲請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 調查狀誤載為「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應予更正為10 9年5月17日,系爭註記應予撤銷。㈤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主 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該20BLA應更正數量 單位為10pcs;系爭輸出入同意書No.A及No.B之序號9欄位數 量及單位所載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相對人就 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 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 3,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 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 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111再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所委任的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 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予以駁回。通觀聲請人所提 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調查狀,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訴的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僅於聲明㈠ 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本院卷 第11頁),並泛言「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收執113抗114 裁定,準此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依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依法有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第14款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本院卷第13-14頁),尚難謂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是聲請人之聲明㈠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 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非合法,關於聲請人之聲 明㈡所指摘109訴1191判決之前程序確定判決,及指摘前次再 審判決之111再9判決如何違法,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亦應予 駁回。再者,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 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具備上述兩要件後 ,始進入本案審理程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既經本院論述如上,即無進入本案審理可言,從而 聲請人聲明㈢㈣㈤㈥或就行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 2099號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或對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系爭 輸出入同意書、系爭註記有所爭執,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 利息,此等均為本案審理事項,而本件因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無從為本案審理,故就聲請人上揭聲 明㈢㈣㈤㈥所請,仍應駁回之。末原告聲明㈠對113抗114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4

TPBA-113-再-37-20241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84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陳駿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84-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 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 得為請求。」就此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訴願 之前置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 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 起給付訴訟之要件。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 無涉行政處分之作成,其直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屏東縣新園區漁會與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合併,漁港名稱即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兩漁會合併後只 見東港區漁會發展迅速,港口區建設週全一片繁榮景氣;反 觀新園鄉鹽埔漁港一片死寂,建設落後實有天壤之別,漁民 到漁會洽公都必須繞道經過進德大橋等同走遠路,且新園鄉 鹽埔漁港這邊公共設施也嚴重欠缺,爰依據漁港法第4條及 第5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ll條第1項第2款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之預防性不 作為之訴等語。並聲明:判令被告必須依據漁會法第6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l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劃設並公告屏東 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 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琉球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屏東 縣新園鄉獨立漁區。 四、經查: (一)按漁會法第6條規定:「(第1項)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 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辦事處。(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 為全國漁會。(第3項)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 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4項)區 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101 年1月30日修正理由以:「……三、原條文第2項漁區劃分, 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勘查,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勘 查,並移列第3項。……」。次按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依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 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依各漁港之漁 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二、漁港與其附 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 港者,劃設一個漁區。」,乃為合理有效利用我國周邊海 域漁業資源為栽培漁業發展之目標,委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就周邊海域劃分不同漁區予以勘查,再報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以供做沿近海漁業資源管理之基 礎。承上,漁區劃分乃係為達成合理有效利用我國周邊海 域漁業資源之目的,此係有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職權 之規範,亦未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故 本件依法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劃分漁區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雖主張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給付訴訟」云云,惟 所謂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 2183號裁定認為:「……,核其性質,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 訴訟。惟此項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 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 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 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 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 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 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 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 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 在此限。……」,可知所謂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乃預防 性要求行政機關「不得為一定行為」,然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 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琉球漁會之海上作 業漁區止」,劃設為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乃要求被告 機關「應作為」,而非預防性要求被告機關「不得為一定 行為」,原告之訴自非「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 (三)而關於原告要求「劃設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乙節,原 告曾以109年8月5日申請函,向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陳請,屏東縣政府嗣以110年1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 110301745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復 原告略以:劃設新園鄉為獨立漁區,進而成立新漁會(新 園區漁會),實不可行等語。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10年1 月13日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原告提起課予義務 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 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 11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檢具申請函,向屏 東縣政府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無效,經屏 東縣政府以111年4月19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0529800號函 覆(下稱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原告略以110年1月 13日函覆內容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仍 不服,先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及公益訴訟請求新園鄉漁區範圍之公告,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 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 原告又於111年10月17日檢具申請函主張屏東縣政府110年 1月13日函就是一行政處分,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11年4 月19日函為一無效行政處分;經屏東縣政府以111年10月2 7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1653400號函覆(下稱屏東縣政府11 1年10月27日函)略以,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覆內 容僅是重述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且原告未 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答覆函核非行 政處分等語。原告仍未甘服,再就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 日函、111年10月27日函合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且不能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29

TPBA-113-訴-7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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