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O儀
相 對 人 李O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O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李O恩為數額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應經輔助人陳O儀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即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偕同鑑定人鄭懿
之醫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原則尚
可應答,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鑑定人之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目前具備生活自理能力,能理解簡單指令和
進行一般溝通對話,可獨立執行小額購買、搭乘固定交通工
具,雖認知能力較弱,詞義理解及算術能力不足,在金錢使
用、社區應用和複雜事理之判斷尚仍需協助。一如其他智能
不足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容易出現社會適應之
困難,故建議當相對人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
輔助為宜。因此推定相對人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和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
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與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
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
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OO之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7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0
頁),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能力確實適
於任之,由其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金錢較無概念,曾經遺
失現金後仍不以為意,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數額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鑑定過程中,
自陳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會換算錯誤金額,並同意為3,00
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需經聲請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
,堪認相對人對於金錢概念之判斷,社會互動及風險之評估
方面之能力較為薄弱,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增列相
對人為數額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PCDV-113-輔宣-8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