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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O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民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O彰與第三人陳O平原係夫妻,因感 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 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第三人於民國108年(即西元2019年)2月26日在中 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10年(即西元2021 年)8月19日經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 民初1460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1年(即西元2021年)1月 21日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之公證書,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 影本以資為證,堪認屬實。 四、參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第三人訴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經 人介紹相識後,於108年2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 居生活,不久,聲請人即返回臺灣。之後,雙方失去聯繫,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未生育子女 ,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等語;且聲請人未作答辯, 也未舉證、質證,判准第三人與聲請人離婚。其判決理由經 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 規定」向中國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陸許-1-2024101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O儀 相 對 人 李O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O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李O恩為數額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應經輔助人陳O儀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即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偕同鑑定人鄭懿 之醫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原則尚 可應答,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鑑定人之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目前具備生活自理能力,能理解簡單指令和 進行一般溝通對話,可獨立執行小額購買、搭乘固定交通工 具,雖認知能力較弱,詞義理解及算術能力不足,在金錢使 用、社區應用和複雜事理之判斷尚仍需協助。一如其他智能 不足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容易出現社會適應之 困難,故建議當相對人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 輔助為宜。因此推定相對人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和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 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與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 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 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OO之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7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0 頁),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能力確實適 於任之,由其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金錢較無概念,曾經遺 失現金後仍不以為意,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數額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鑑定過程中, 自陳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會換算錯誤金額,並同意為3,00 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需經聲請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 ,堪認相對人對於金錢概念之判斷,社會互動及風險之評估 方面之能力較為薄弱,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增列相 對人為數額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4

PCDV-113-輔宣-87-20241014-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丁薇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6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薇芬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㈢行為:未以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法國鬥牛犬,縱容該犬      隻自行在社區巷道活動無人伴同看管,致被害人受驚      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存置光碟及該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6幀。  ㈢關係人李O櫻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陳O廷警詢中之陳述。  ㈤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動保案件涉他機關函轉資料單。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 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又,此之對於動物不加看 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一定 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嚇他 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經核,被移送 人為其犬隻之飼主,應妥善管制約束及防護其犬隻,就其犬   隻未加妥善管束所造成之危險,即應負危險源監督人責任,   其上述放任犬隻自行在社區巷道活動而不加看管,自已構成 上述之縱容行為,而該當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1

NHEM-113-湖秩-24-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溯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溯浚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均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被   告 陳溯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溯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因其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 街口,遭素不相識之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持麥克 風勸導違規停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騎 乘該機車離去時,向其後方之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 徖伸出左手比中指,以此侮辱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 徖,足以貶損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在社會上之評 價與名譽。嗣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不甘受辱,據 蒐證照片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溯浚固坦有於上揭時、地比中指之舉止,然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生氣,是對天空比中指云云。然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 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提出 被告遭勸導違規停車及比中指時蒐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證。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遭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 銨、黃筠徖勸導違規停車而心生不快在先,其顯有對告訴人 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為妨害名譽之動機,又被告 在騎車離去時隨即向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 比中指,適足以證明其妨害名譽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上揭所 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 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 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 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 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因於遭勸導違停而對告訴人紀中 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比出上開手勢,衡諸當時情境, 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嘲諷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 、黃筠徖、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 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 銨、黃筠徖比出左手中指,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妨害告 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名譽,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0-11

TCDM-113-易-2226-202410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余O蓮 陳O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O蓮、陳O瑀分別係被繼承人陳 O芳之母、姊,被繼承人陳O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聲 請人余O蓮、陳O瑀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 O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余O蓮、陳O瑀分別係被繼承人陳O芳之母 、姊,被繼承人陳O芳於113年4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O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O芳之子女即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陳O安、陳O錡,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 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O芳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之陳O安、陳O錡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余O蓮、陳O瑀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余 O蓮、陳O瑀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11

PCDV-113-司繼-2861-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而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 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 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 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 內容定之。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倘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者,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 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 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以釐清上訴範 圍,尚難遽以其上訴理由敘述之範圍加以審判(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案由欄已聲明「就沒收及量刑 部分認應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上訴書理由三 固記載略以:被告林清華(下稱被告)坦承有3次侵占犯行 ,為接續犯,故其所侵占之鋼筋數量,非僅起訴之6.7公噸 ,也非證人陳O君所稱收購時過磅之6800公斤,以每公斤9.8 元收購之事,告訴人興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O公 司)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54萬5586元之損失,被告迄今 未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訊問上訴範圍及要旨時,明示「對於沒收及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無上訴範圍不明情形。又 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41分許」,侵占告訴人興O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里 區○○路0號旁社會住宅興建工地內6.7公噸之鋼筋」,變賣得 款6萬7000元乙節,前述上訴書理由欄三及其引用之告訴人 興O公司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暨檢附之「臺中市大里區光正 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鋼筋使用數量比對表」「林清華10 月26日之自白書翻拍照片」「興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明細表2份」等證據,認被告另涉「111年9月10日、9月至 10月某日」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偵卷二第233至241頁),本件既經檢察官針對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足認檢察官上訴時亦認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理 由敘述之該等範圍,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案上訴範圍 應僅限檢察官明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沒收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26行至第2頁第10行),所為量刑 、沒收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 法或不當。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援引告訴人興O公司請 求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漏未審酌「111年9月10日、9月至10 月某日」之犯行為接續犯、未審酌犯罪數量認定有誤云云, 尚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沒收有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224-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朱O韻 甲 關 係 人 温O虹 陳O成 簡O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收養朱O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朱O韻、甲○○之繼父 ,因雙方已共同生活30幾年,感情如家人一般,欲建立法律 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等情,有收養契約 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配偶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甲○○之 成年子女丙○○亦到庭表示願為收養效力所及,堪認聲請人主 張為真實(見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件收養復核 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7

TPDV-113-司養聲-20-20241007-1

司養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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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朱O涵 關 係 人 温O虹 陳O成 簡O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收養朱O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朱○涵之繼父 ,因雙方已共同生活30幾年,感情如家人一般,欲建立法律 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等情,有收養契約 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配偶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朱O涵 之成年子女簡O庭亦到庭表示願為收養效力所及,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見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件收養 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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