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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知歆 劉有存 劉宇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瑱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相 對 人 劉孟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民事 裁定予以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裁定,債權 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30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376 號(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為 避免相對人將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處分予第三人,造成系爭土 地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向 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裁定命聲 請人以新臺幣29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 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雖經抗告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駁回其 抗告確定在案。嗣因兩造和解成立,上開事件業已終結,爰 請求撤銷該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36號、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3年度家抗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為本件債權人 ,其既合法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4

TCDV-113-家全聲-14-20241024-1

家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賴宏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翠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貳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6年5月13日結婚,聲請人於77 年5月30日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29日辦理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嗣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以聲請人對其施暴並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為由具狀請求調解離婚,因調解不成立而相對人 請求進行裁判程序,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41號受理在案, 該離婚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聲請人當庭提 出反請求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後兩造當庭和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另行審理(即本 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然相對人竟於113年8月26 日將系爭房地以3080萬元賣出,顯意圖變換婚後財產型態而 有藏匿財產之脫產行為,聲請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 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 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 ,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請求進行裁判程序,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241號審理在案,該離婚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 行言詞辯論時,聲請人當庭提出反請求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2000萬元,兩造當庭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剩餘財產部 分則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審理中,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反請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資料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係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離婚後之113年8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觀諸相對人 財產資料(見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卷),可知系 爭房地為其主要財產,相對人於離婚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之際 ,即處分系爭房地,則該財產既變價為較易處分之存款、現 金,顯然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是聲請人之債 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本件聲請人雖已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但釋明尚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聲請人係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即 20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 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3

TPDV-113-家全-3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易佑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九十九年度甲類 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佑公司)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邀同相對人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 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2.97﹪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 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易佑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 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84 萬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盧易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還款均無法 聯絡,於113年4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迄未還 款,又易佑公司已於113年5月9日停止營業,而盧易佑之聯 徵中心資料則顯示其主債務高達644萬元,從債務高達651萬 8000元,並有授信異常及6個月內信用卡全額未繳轉呆帳之 紀錄,且113年4月12日甫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而遭強制停卡 ,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 登記,足見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如不即時假扣押, 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 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在184萬34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易佑公司邀同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嗣易佑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 本金184萬3450元,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存證信 函(附於本案卷)、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附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 借款人易佑公司、連帶保證人盧易佑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 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易佑公司已於113年5月9日停止營業一節,已提 出該公司之聯徵資料為憑,佐以易佑公司僅還款至112年12 月25日,此後經聲請人催繳未再清償,堪認易佑公司之資力 已出現問題,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184萬3450元借款債務 ,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又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但盧易佑之聯徵資料顯示其主債務高達644萬元,從 債務高達651萬8000元,並有授信異常及6個月內信用卡全額 未繳轉呆帳之紀錄,且113年4月12日甫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 而遭強制停卡,其名下系爭房地亦於113年5月9日遭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登記中,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盧易佑聯徵資料、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證,是聲請人主張盧易佑之資力亦難以清償債務,有 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確屬有據,加 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 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2

KSDV-113-全-205-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丞信清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樑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相 對 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八年度甲類 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丞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丞信公司) 於民國112年6月1日邀同相對人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二筆(下 稱甲借款、乙借款),合計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 12年6月1日至118 年6 月1日止,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 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丞信公司在113年6月1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 款本金84萬3103元(甲借款75萬9980元,乙借款8萬3123元 )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曾以電話、催告書向相對人催繳 ,相對人仍未清償,聲請人派員於113年10月8日至丞信公司 之營業地址訪查,該址出租人告知丞信公司自113年1月起因 積欠租金,已停止營業,足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如不予 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108 年度甲類第 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 84萬310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丞信公司邀同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嗣丞信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積欠借款本金84萬3103元,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及催理紀 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借款人丞信公司、連帶保證人張家樑 、張家榮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丞信公司之營業地址已因積欠租金而停止營業   一節,已提出電話訪查紀錄表、現場訪查照片為憑,丞信公 司目前既無營業且積欠租金,自難認有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 之84萬3103元借款債務,堪認丞信公司確有「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又張家樑、張家榮 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經 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告後,仍未負連帶償還責任而為清 償,導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丞信公司積欠之債務本 金達84萬3103元,尚非一般人之資力均可負擔,聲請人主張 張家樑、張家榮之資力恐不足清償債務,有將來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 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 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18

KSDV-113-全-201-20241018-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慈能 相 對 人 蘇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或等值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 9萬1,37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9萬1,37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伊申請信用卡,額度10萬 元,消費款屆期不清償,尚欠9萬1,371元及利息未清償,屢 經催繳無效,而經查聯徵中心截至113年9月止,相對人於○○ ○○○○○有信用貸款323萬1,000元轉列催收款,恐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萬1,371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 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 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 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如於 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 、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 ,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 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 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 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 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 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110 年度台抗字 第8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之假扣押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逾期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信用卡催繳通知書及郵件證 明、逾期欠繳款項催繳紀錄卡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 相符,是堪認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釋明。就假扣押之原 因,聲請人亦已提出聯徵查詢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尚有其他 323萬1,000元之金融債務無法依約清償,則相對人現存既有 財產似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況聲請人 陳明願提供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18

KSEV-113-雄全-135-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 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即相對人 A03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前配偶即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因相對人年事較長且工作繁忙,無餘力及時間 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業已成年,依法得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餘最近親屬對此均表示同意, 故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 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 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戶口名簿(均影本)各 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囿於年事漸長及 工作繁忙,難以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事務,而聲 請人與關係人A04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子與前配偶, 渠等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餘最近親屬即母馮陳秀 琴、姊馮金女、兄A03對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此有戶口名 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應 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 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 佳利益,爰依聲請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7

TNDV-113-監宣-70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謝沛家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廖國成即寶成工程行間聲 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能 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 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判例參照)。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也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此外,同法第284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得向相對人即債務 人(下稱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53,364元 ,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在龍井區公所調解時,除矢 口否認有賠償義務外,更揚言具低收入戶證明;此外,相對 人另因積欠其他賭債,已於同年7月間出售自己之貨櫃,聲 請人更聽聞相對人近日有意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輛而脫產,藉以規避本件債務,若未對相對人財產進行 假扣押,聲請人日後若取得勝訴判決亦顯有難以執行之虞, 故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倘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本院繳費收 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97號 損害賠償卷宗查核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 因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逃 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雖另以前 開情詞主張,並提出聲請人與訴外人間之對話紀錄錄音及通 訊軟體擷圖為證,惟前開證據僅屬聲請人與訴外人間之對話 過程紀錄,而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實無從據以推論或認定 相對人確有規避債務而出售名下財產之事實。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得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僅泛 言相對人拒絕給付且財務信用狀況不佳,併有脫產事實,將 導致聲請人日後無法執行,或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 ,衡諸首揭之說明,依法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是聲請人聲請 依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6

TCDV-113-全-145-20241016-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仁凱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偉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被 告 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春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以 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下稱行銷處)為被 告,嗣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行銷處為其內部單位,原告對 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原告改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之更正,核屬當事人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嗣於訴訟中,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減縮請求給 付金額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追加備 位聲明為「一、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 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 岳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宏岳公司、基 隆市政府、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公司)、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宏岳公司、時報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 、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至398頁)。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係減縮其主張之給 付金額,並據被告等之抗辯內容而追加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 同,原提出之證據均得沿用,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5時許,操控空拍機拍攝基隆和 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圖片,如附件 所示),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發佈於臉書個人貼文,為系爭 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嗣於111年5月1日以Google平臺搜尋 相關資料,發現各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即:⒈被告東南旅 行社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 在其「東南旅遊」網頁,進行商業行為;⒉被告基隆市政府 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 魅力基隆Facebook臉書粉絲頁;⒊被告時報公司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中時新聞網頁 ;⒋被告工商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工商時報網頁;⒌被告旅網公司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旅奇傳媒網頁 ;⒍被告東森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ETtoday新聞雲網頁。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就前開侵權事 實予以公證,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侵權事實與相關損害 賠償事宜,惟上開被告皆表示系爭圖片係由被告宏岳公司所 提供,該公司亦提出聲明表示對本件侵權事件願意負責。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 定如先位聲明之連帶請求。如認被告等不負連帶責任,原告 依被告抗辯內容,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第二至五項之不真 正連帶請求。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 公司、工商公司、旅網公司、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宏岳公司、東南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宏岳公司、基隆市政府、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宏岳公司、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⑹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責任。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⒈原告曾對被告宏岳公司等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提出著作權侵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證 述:其自公司電腦雲端資料夾內取得授權照片,系爭圖片 亦包含在內,資料夾照片來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原告之 系爭圖片會出現在授權資料夾內等語。被告宏岳公司係為 展示基隆和平島之美,進而推廣當地休閒觀光產業,廣邀 民眾與攝影工作者參與攝影,再將經參賽者或攝影師授權 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在公司雲端資料夾中,自會信任無侵 害著作權情事。又我國對有著作權圖片無任何登記機制, 在浩大雲端資料夾圖庫中,如要求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逐一查證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實屬過苛且難以執行,是 應認被告二人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縱認被告具侵權之過失,然現今公司組織分工及業務經營 ,多所龐雜,皆採取分層負責執行,通常公司負責人對外 代表公司,對營運細節,未必直接參與負責現場管理監督 ,因此,被告黃偉傑雖為公司負責人,但確未參與或執行 各部門業務細部事項,遑論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 過失。   ⒊被告宏岳公司雖提供系爭圖片給其餘被告使用,惟均係無 償授權,非為營利使用,未曾獲有任何利益。另被告宏岳 公司於111年5月9日接獲被告基隆市政府及被告東南旅行 社通知其等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得知系爭圖片有侵害原 告著作權疑慮後,旋即於當日由當時員工莊夢如電話聯繫 其餘被告立即下架。其後被告宏岳公司法務與其餘被告之 法務部門確認系爭圖片已下架,並告知此事將由被告宏岳 公司負全責。   ⒋考量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使用系爭圖片僅1張,且非將其 作為商業販售,僅是為推廣基隆和平島之美,而無償提供 其餘被告,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請 法院減低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  ㈡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    ⒈我國就著作權保護採創作主義,一般語文著作,無公示公 信資料可供查詢,乃依據經營習慣及運作實際情形,接受 委刊人切結保證提供圖文、影音等廣告內容,且系爭圖片 非一望即知屬原告之著作。   ⒉被告之記者於111年2月20日採訪基隆市政府推動之「大航 海文化路徑再現規畫設計及教育推廣計畫」,其中由藝術 家探訪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藉由海岸線美麗日 出風景,共同打造臨近臺灣海洋之原民文化。上開報導由 記者採訪所得資料撰寫而成,供同屬時報集團之被告等刊 載,因報導之必要,有必要使用阿拉寶灣海岸線日出照片 ,由記者接觸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請其提供並授權使用之 照片,該處提供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多幀照片,授權被告 時報公司、工商公司刊登。依一般新聞媒體經驗,被告等 信任政府機關所提供之攝影著作,不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被告等主觀上認定系爭圖片係基隆市政府行銷處合法 提供授權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系爭圖片經由網路媒體報導,被告等在報導必要範圍內, 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豁 免規定,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 定合理使用事項,縱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引用,亦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旅網公司、東森公司:   ⒈被告東南旅行社使用系爭圖片確實係被告宏岳公司無償授 權,有圖文授權書可證,足使被告東南旅行社充分信任所 使用系爭圖片合法,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且衡諸常情令被告東南旅行社負高難度查核義務,無合 理期待可能性。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雖未與被告宏岳公司簽訂圖文授權書,惟 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發布之系爭圖片,係其提供予 訴外人桔禾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桔禾公司),再將系 爭圖片轉提供基隆市政府行銷處使用等語,另本件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足證被告基隆市政府經被告宏 岳公司授權,而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負查核義務,已 逾著作無公示外觀之合理期待。   ⒊被告東森公司在ETtoday新聞雲網站,使用系爭圖片係源自 於被告基隆市政府所提供,目的用以協助推廣文化發展及 和平島公園觀光,顯具公益性,被告東森公司完全不知道 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有可能為原告,且於接到原告存證信函 後,已立即將系爭圖片下架,可證被告東森公司無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被告旅網公司在旅奇傳媒使用系爭圖片,係實際採訪被告 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處長曾姿雯及藝術家優席夫,關於基隆 市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內容屬一般時事報導,採訪 過程由被告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片,使報導完整供讀者 閱覽,應認其社會公益性質。被告旅網公司與被告東森公 司因報導關係而使用系爭圖片,應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報 導得利用他人著作及第52條報導引用他人著作之豁免規定 ,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法院如認不符合上開豁免規 定,本件亦可適用同法第65條合法利用他人著作合理使用 之免責規定。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㈠原告於107年9月4日拍攝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   影照片之著作權人(見甲證1、2,本院卷第37至45頁)。 ㈡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權及處理賠償事宜(見甲證4   ,本院卷第95至105頁)。   ㈢原告以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被證1 ,本院卷第247至252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駁回再 議聲請。 ㈣被告宏岳公司為介紹文化觀光、旅遊行程規劃及和平島公園   相關報導,授權被告東南旅行公司報導單位無償使用相關圖   片(見被證2,本院卷第253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54頁 ):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未經原告同意提供及使用系爭圖片, 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旅網公司、工商 公司、東森公司於其等各該網站或使用系爭圖片,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旅網公司是否適用著 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豁免條款或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   產權損害,是否有理由?如侵害行為成立,被告應賠償金額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宏岳公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著作權侵 害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過失責任,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 事判決、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宏岳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圖片, 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辯稱: 其係自公司雲端資料夾中選取圖片,該資料夾將參賽者或 攝影師授權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其中,不解為何系爭圖片 未經授權,無侵害著作權故意過失云云。   ⒊查系爭圖片係原告於107年9月4日操控專業空拍機所拍攝, 顯現太陽日出、雲層光影、海水、浪花、沿岸海邊與小丘 景色,係透過原告個人選景及拍攝技巧,始能拍攝取得。 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負責 處理訴外人桔禾公司對基隆市政府推廣阿拉寶灣觀光專案 ,從電腦雲端資料夾內有已經取得授權照片,其即將上開 資料夾連結傳送給桔禾公司承辦人,因為資料夾內照片有 公司定期舉辦攝影比賽之照片,在比賽簡章上有載明公司 可以使用參與比賽之攝影著作,另外資料夾內有公司付費 請攝影師拍攝的照片,因照片來源很多,其不知道為什麼 系爭圖片會出現在資料夾內等語,有基隆地檢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 52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宏岳公司為推廣業務,備 有供選取使用以推動各項活動照片之資料夾,該夾內之照 片均經合法授權,本件系爭圖片亦為其中之一,但系爭圖 片置入資料夾之初,並未確認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又上開資料夾其他圖片是否均經授權, 被告宏岳公司並未舉證,然以被告宏岳公司儲備各類圖片 作為公司推廣各項活動之用,且各圖片係公開對外展示, 則對於照片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 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宏岳公司將系爭圖片置入 資料夾之初怠於確認系爭圖片有無取得授權,違反注意義 務,自有過失。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其餘被告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工商 公司、旅網公司及東森公司,均擅自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各自之網頁,進行商業行為,侵害其著作 財產權云云。   ⒉查系爭圖片先由被告宏岳公司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有圖 文授權書可證(見乙證1,本院卷第333頁),其上記載「 宏岳公司保證擁有授權標的之合法權利,或已取得權利人 轉授權同意...,並不會使報導單位受到任何法律上之追 訴,倘若報導單位日後遭第三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訴訟 ,宏岳公司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因之,被告東南 旅行社主觀上認其取得系爭圖片之授權。   ⒊次查被告基隆市政府行銷處於111年2月19日因使用系爭圖 片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宏岳公司特為澄清,發布聲 明書表示:「圖片為本公司提供給桔禾公司,再將圖片轉 提供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使用。..關於本案後續 處置,由本公司負全部責任,與受提供單位(基隆市政府 行銷處、桔禾公司及其他露出單位)無關。」等語(見甲 證5,本院卷第107頁),由此而觀,被告基隆市政府使用 系爭圖片係源自於被告宏岳公司提供。   ⒋復查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均為 新聞媒體,其等陳述:會使用到系爭圖片,係為報導基隆 市政府行銷處為推廣阿拉寶灣觀光風景,經由基隆市政府 職員提供數幀包含系爭圖片之照片,而予以引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388、460頁)。   ⒌原告雖稱被告東南旅行社將系爭圖片作為商業用途,被告 基隆市政府為公家機關,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 公司及旅網公司為專業媒體,彼等疏於查核,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報導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抱持無所 謂態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侵權行為 係源自被告宏岳公司建立資料庫時未注意系爭圖片是否授 權,致職員自資料庫選取供被告等使用,隨後再由該公司 無償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並由被告基隆市 政府再無償提供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 網公司,目的是為推廣阿拉寶灣風景觀光活動,嗣被告宏 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偉傑於發現有侵權行為情況, 隨即出具聲明表示誤用原告之系爭圖片(見甲證5,本院 卷第107頁),顯見被告黃偉傑原認為已取得系爭圖片之 授權,其再無償授權予被告基隆市政府,難認其等係故意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系爭圖片未經登記或在系爭圖片上 標示著作權人或版權,其餘被告相信被告宏岳公司或被告 基隆市政府已取得授權,自不會懷疑系爭圖片來源,因之 ,難課以其等高度查核義務,亦難認其餘被告具侵害系爭 圖片之過失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被告時報公司等報導引用系爭圖片依法豁免責任   ⒈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 二、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 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 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 非著作權法保護住著作權之本旨。三、又本條所稱『所接 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 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 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 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 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 許利用之必要。」,因之,媒體在報導過程中,為使讀者 瞭解報導內容,得將報導過程接觸到之他人著作予以引用 ,具免責效力,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⒉次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 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 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 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 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定 合理使用事項,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係為報導 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觀光景點,由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 片以解說阿拉寶灣風景,而刊載於網頁上,此行為符合上 開著作權法第49條所定接觸之著作,而豁免其等侵權責任 。原告雖稱被告等非於報導過程以感官得知系爭圖片,而 係另外下載云云,然上開立法理由明示係報導過程中利用 他人著作,所稱感知自非以被告為主體所拍攝之著作始為 該規定所涵蓋,應可包括原告已製作完成之著作,是原告 之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賠償   ⒈按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    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係在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足當之。   ⒉被告宏岳公司將其未取得授權之系爭圖片,無償授權予被 告東南旅行社及被告基隆市政府,並由後者再提供予被告 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在各網站公開 傳輸,使系爭圖片不斷在網路或媒體上公開傳輸,所造成 之損害額難以計算,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應 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宏岳公司建置照片資料庫時,疏於注 意每張照片有無取得授權,具有過失,其再無償授權,造 成系爭圖片多次重製,反覆公開傳輸等情狀,認被告宏岳 公司應賠償原告30萬元,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宏岳公司及被告黃偉 傑,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之責。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 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 規定之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偉傑為被告宏岳公司 負責人,建置及監督管理公司之照片資料庫為其執行業務 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見解,原告得請求被告宏岳公司 與被告黃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並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賠償,因先位 聲明一部有理由,依前揭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告宏岳公司未取得系爭圖片著作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發布在被告黃偉傑個人臉書,並無償授權予其 餘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岳公司 、黃偉傑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IPCV-113-民著訴-8-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吳順明 相 對 人 余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25萬1 ,162元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高雄市鳥松區大竹段396、402、 403、563、564、575-1、57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為建築基地,相對人並向聲請人承諾系爭土地為可立 即申請建照之建築基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聲請人業已依約給付簽約款340萬元予相對人 ,豈料,聲請人委請之建築師事後查得系爭土地中之住宅用 地屬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非屬可立即申請建照之建築基地 ,相對人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相對人除應 返還已付價金340萬元外,尚應再給付同額之違約金,惟經 聲請人函知相對人前揭違約情事,均為相對人所置之不理, 聲請人並透過前揭系爭土地買賣仲介欲聯繫相對人,亦聯絡 無著,益見,相對人有故意違約、矇騙聲請人之意圖,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 353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相對人於 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隱匿財產,致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 供現金75萬元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40萬元範圍內准 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及第523條第1項所明定。然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依同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前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2項所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 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原因依前開所 規定,即指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 匿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再所稱「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 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予聲請人有違約之情事,至 其受有簽約款340萬元之損害之虞,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 訴求償,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暨回執、對話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 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聲請人雖稱因相對人收取價金340萬元後聯絡無著,為免相 對人脫產,致聲請人日後難以執行,故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之必要等語。但參諸相對人於113年間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 外,尚有多筆土地,總財產數額高於聲請人請求扣押之金額 數倍,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是相對人顯非無資力之狀 態。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財產移往遠 方、逃匿等不利於聲請人求償之情形,無從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 明,其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但仍 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14

KSDV-113-全-189-20241014-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2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 遠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異議 人等人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 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自原處分理由及相對人提出刑事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以觀,姑不論其無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不 法行為,依相對人循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時間 在民國100年10月間(涉案土地過戶日為101年6月20日), 迄今已逾12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早已罹於時效,其自 得拒絕給付,並無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再查,異議人自101 年7月起大部分月提繳工資均遠高於在相對人公司工作期間 之月提繳工資,足見其雖數度換工作,但工作時間連續、經 濟狀況越來越好,並無原處分理由所稱經濟狀況極不穩定情 形,復其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財產不利益處分致為 無資力狀態,亦無所謂移往遠方或逃匿或隱匿財產等作為, 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必要性不符等語,爰 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廢棄)原處分。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等配合鄧文聰,低價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 臺北市信義計畫區D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鄧文聰實質控 制之其他公司,已涉犯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並致使相對人受 有重大損害至少達4億113萬元,其依法可請求異議人等賠償 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931號判決、刑事補行告訴狀(均影本)為 證,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又按假扣押事件究其法律性質核屬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 訴訟,即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並無實體確定效力,是以 ,異議人以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然債務)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其爭執乃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侵權行為時效而消滅,為實體上事項,均須經過法院調查 及兩造辯論等訴訟程序後始能知悉,並非本院於假扣押程序 所得審究,異議人謂本件與假扣押要件不符云云,委無足採 。   ㈢再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及供擔保之部分,相對人依異議人於 另案偵查中供述,主張異議人有陸續更換工作職務之事實, 異議人就此並未否認,另相對人主張依異議人擔任經理人職 務之薪資水準,與其本案請求債權金額相差懸殊等情,核與 異議人提出其勞動局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 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申報月工資金額亦無扞格抵觸之處,顯 見異議人現存資產與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有相當差距,則相 對人復陳以本案涉及重大刑事犯罪,刑事訴訟仍在一審審理 中,未來需耗時始能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屆時再聲請強制執 行勢將無著,且相對人由國泰人壽概括承受時,保險安定基 金亦墊支上百億之鉅額資金,若未來執行無著,無異使國庫 實質負擔由異議人等債務人造成之損失,公理再遭踐踏,亦 影響諸多保戶權益等語,此與債務人可能損失兩相衡平,尚 合於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異議人資力與本案或假扣押債權確 實相差懸殊,又異議人否認不法行為,非無迴避其對相對人 債務之情,將來確有發生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之債權有將來難以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語,尚可憑取。是以,應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 之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聲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應予 准許。 六、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明縱 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 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已衡平債務人因本件假扣押日後 損害求償權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異議人提起異議,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時效抗 辯等,惟既經本院認定其異議為無理由,其不服效力即不及 於未為聲明異議之潘善建、王新達等其他債務人,自毋庸將 其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14

TPDV-113-全事聲-9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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