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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陳三益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 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飲用清酒後,已知其酒精尚未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0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段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對陳三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路○○○○○○○○○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4

ULDM-114-虎交簡-15-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複數攻擊 舉動,造成告訴人顏同億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但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時、地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因同一細故糾紛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其主觀目的單 一,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曾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 683號案件)囑託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有輕度智 能不足,有品性障礙特徵,因長期飲酒導致個人功能及職業 功能退化,認知功能雖亦有退化,記憶力減退,但未達失智 程度,參酌其就醫紀錄後,認被告患有「酒精性幻聽」,而 於飲酒後受幻聽指示為犯罪行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為佐(易字卷第123至133頁),然被告自承本案 犯行時其居住於安養中心內,該中心規定不得飲酒,其也確 實並未飲酒(易字卷第163至164頁),足認本案被告行為時 應未受前述酒精性幻聽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即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此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63至164頁)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易字卷第11至26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不思以溝通、合理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尤其被告係在長照機構內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未 能敦睦近鄰而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髖部挫 傷、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此情 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 依靠政府補助度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酒精性幻聽症狀 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66至16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因不滿顏同億洗澡時間過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康復之家(報告意旨誤載為雲林縣○○鄉○○路0○00 號○○長照機構),顏同億居住之房間內,使用顏同億所有之 拐杖1支毆打顏同億之胸口、背部等處,致顏同億受有前胸 壁挫傷、髖部挫傷、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勢,並對 顏同億口出「我就是看你不爽,要給你死,打死一個算一個 ,反正我前科很多,也不怕警察來找我」等語,使顏同億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同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字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拐杖毆打告訴人顏同億,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同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有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成傷,及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告訴人傷勢之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糾紛,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而為傷害、恐嚇危安之犯行,被告之主觀意思活 動目的單一,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 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 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2025-02-14

ULDM-114-簡-24-202502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依被告精神狀況,可能不知 道竊盜之違法性等語,惟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當已知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應已知曉竊盜之 違法性,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並能明確表示知悉 「擅自將他人腳踏車騎走不歸還,是不對的行為」,被告行 竊後,亦未見被告有何嘗試歸還該腳踏車之實際作為,顯現 被告欲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明確,此有告訴人之指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不 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刑 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   被   告 張正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8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竊盜蘇弘熙所有之 腳踏 車1輛,末為警據報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蘇弘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張正義之供述,(二)告訴人蘇弘熙之指述,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其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14

ULDM-114-虎簡-9-202502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39號、第117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被告都坦承犯行,但依被告 精神狀況,可能不知道竊盜之違法性,可能有使用竊盜情形 等語,惟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當已 知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應已知曉竊盜之違法性,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自白坦認犯行,並能明確說明竊取腳 踏車之目的,係分別出於「我的腳踏車輪胎沒氣」、「我自 己要使用」等原因,被告行竊後亦將該腳踏車停放於其住處 附近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遲至行竊2日、5日後,才 由告訴人於被告住處附近親自尋回腳踏車,於此之前,均未 見被告有何嘗試歸還該腳踏車之實際作為,顯現被告欲將該 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明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 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刑 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次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境小康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 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於2次犯行後,均經告訴人尋獲, 該腳踏車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偵10939卷第17頁,偵11779卷第63、7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                         第11779號   被   告 張正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賴一帆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 午7時13分許、同年10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前,徒手竊取高郁嵐所有、停放之自行車(價值新臺 幣5700元)得手後離開,供作代步之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郁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義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郁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 2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10張 、監視錄影光碟片2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在卷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14

ULDM-114-虎簡-5-20250214-1

六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5 號、第101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筒(含新臺幣300元)1個及鑰匙1支、零 錢箱(含新臺幣500元)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 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 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 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 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 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分別請求從重、依法處理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零錢筒(含新臺幣300 元)及鑰匙1支、零錢箱(含新臺幣500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3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 與竊盜罪判有期徒刑4月、公共危險判有期徒刑2月等案件合 併訂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接續 執行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縮刑執畢出監。     二、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 情。 三、案經楊家榮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家榮、被害人古采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關於113偵9855號案件)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蒐證照片13張及(關於113偵10193號案件)代保管單1紙 、刑案現場照片39張及地圖照片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金額(新台幣)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01時0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吳家紅茶店 從店門之帆布縫細處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吳家紅茶店內之古采樺之零錢筒(內有300元)1個及鑰匙1支。 尤弘昱 2 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02時3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吳家紅茶冰店 從店門之帆布縫細處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楊家榮經營之吳家紅茶冰店之零錢箱(內有500元)1個。 尤弘昱

2025-02-14

ULDM-114-六原簡-1-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燈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燈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 燈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至71頁、 74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15至17頁) ,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 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形,此時復無驗尿報 告之存在,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固符合自首之情形 ;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並 未供承此部分犯行,而是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 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後,被告迄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5至18頁)、偵查筆錄(毒 偵卷第109至111頁)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 符合自首規定,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檢警依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符合自首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示 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尚 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 行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足 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 合於前開㈢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本案所為非以不 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再考量施用 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 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 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 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 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6至77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蘇燈照(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燈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3月21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1 月3日,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4日4時許,因查緝另案前 往雲林縣○○鄉○○路00號傅帥智住處,發現蘇燈照在場且為毒 品調驗人口,並於113年1月4日4時50分許徵得蘇燈照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燈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ULDM-114-易-28-2025021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7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惟最後 一次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間,距本案再犯時間已逾8年以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   被   告 張錦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張錦松仍不思悔改,於11 3年11月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某花店 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座搭載張宏隆上路離開飲酒處。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文 化路與防汛道路路口時,因機車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駕駛張錦松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2025-02-14

ULDM-114-交簡-16-2025021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紀錄之素行,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 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 之安全,飲用高粱酒後於傍晚18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雲林縣元長鄉145縣道、雲170鄉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 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4倍,又因不勝酒力駛入道路旁農田,可見其犯行所 生交通往來、公共安全之危害甚大,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但警方調調查 筆錄中記載:「系統顯示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 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李東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原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雲林縣斗南鎮某KTV,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 7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145縣道與雲170鄉道路口時,因不 勝酒力駕車不慎駛入道路旁農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8時46分許,對李東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5-02-14

ULDM-113-虎交簡-207-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陳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善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雲 監裁字第72-KAU087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2時5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NQ-09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鎮○○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與他人發生擦撞,經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下 稱違規事實1)、「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下稱違規事實2)之違規,於同年3月9日製單舉發。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U087570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4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沿林森路二段57巷駛至與莊敬街之交岔 路口,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前行、左轉駛入系爭路段, 往台78線快速道路方向行駛,並無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闖 紅燈之違規。又被告並未遵循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之3個月內作成裁決,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是由林森路二段5 7巷內駛出,並未依車道規劃之行車動向,左轉駛入系爭路 段,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形下,駛越停止線、進入 銜接路段,違規事實明確。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就被告機關逾期作成裁決之情況設有失權規範,解釋上 應屬訓示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罰時效 期間內裁決,即屬合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   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  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4月9日雲警虎 交字第1130006051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於其行向燈號為綠燈時前行,並無不按遵行方向 行駛及闖越紅燈之違規。惟查,雲林縣林森路二段57巷與林 森路為T字型交岔路口,並非十字型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 口並未設置紅綠燈號誌管制,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及原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是原告自林森路二段57巷駛入林森路欲左轉時,必須 先直行通過林森路後左轉,然後依林森路與莊敬街交岔路口 之號誌管制燈號行駛(依現場標線設置,林森路二段57巷與 林森路交岔路口,該林森路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留有缺口 ,可供林森路二段57巷車輛駛出時穿越過該分向限制線之缺 口然後左轉進入林森路與莊敬街之交岔路口)。然原告當時 係參照莊敬街行向之綠燈燈號,直接由林森路二段57巷逕行 斜向左轉林森路,然後往莊敬街方向行駛,則其直接左轉斜 向切出林森路時,在尚未進入莊敬街之前,顯係短暫逆向行 車,自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又因莊敬街與林森路 交岔路口,於莊敬街行向燈號為綠燈時,林森路行向燈號為 紅燈,則原告左轉切入林森路後,乃於林森路行向之號誌管 制為紅燈時,逕行直行進入林森路與莊敬街之交岔路口,而 在系爭路段發生肇事,自另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甚為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按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 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並未規定處罰機 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 ,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 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裁決機關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時效 期間內為裁處,即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之裁處 時效。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裁決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3個 月之期間規定,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 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因肇事經 警到場處理後另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 律修正,依舊法規定就違規事實1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規事 實2記違規點數3點,均非適法,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對原告裁處罰鍰52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4

TCTA-113-交-82-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如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 11月4日前某時,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身分申辦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街口支付與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於警 詢之指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 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驗 證碼簡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遭人詐 騙而匯款進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所提供,我也不會使用街口支付等 支付工具等語(院卷第45-46頁)。經查: (一)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上 之告訴人指述及書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 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 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 ,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 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2.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0年4月28日經鑑定因智能障 礙及精神疾病而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偵4294卷第82頁),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 礙,經案外人聲請本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而該案經本 院家事庭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被告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障礙 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語言、適應(溝通、社會參與、 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 通等能力。被告近年來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其工作能力、 自我照顧、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服藥不規則時其生活 功能更出現明顯惡化。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 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雖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 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 情緒調解及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 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 此次相關詐欺案件肇生於被告精神症狀較嚴重的時候,且 被告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律就醫配 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 斷,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 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查(院卷第243-24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而無誤。   3.又本院委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鑑定過程如下:  (1)被告因其幼年生病所致之後遺症,造成智能不足...被告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58,表現屬於輕度智能 不足。在臨床評估中亦可以發現被告在多個概念領域包括 :語文功能、抽象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均較 常人不佳。而在社會領域中,由社工師所提供的側面觀察 資訊可以發現在生活實務範圍中,被告明顯欠缺獨立判斷 與解決問題的能力。而在發展過程中,對照母親與姐姐所 提供的資訊,被告自兒童時期的學業表現即不佳,國中就 讀資源班,且是在家人照拂之下才能一起從事簡單的工作 ,無法獨立於社會上完成一般工作任務,其社會表現在臨 床觀察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  (2)被告的另一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 觀諸被告於台大住院期間紀錄(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 7日至101年11月29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0日), 可以發現其當時出現情緒變化迅速、行為激躁、意念飛躍 等症狀,並同時合併一些脫離現實思考的精神病症狀,包 括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聽幻覺等,以上症狀均符合躁症 發作的特質。...以被告住院的狀況來說確實符合躁症發作 特質,故臨床診斷並無疑慮。由於在101年間被告即開始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診斷,且依照病歷記載,被告 雖有回診看醫師,但有可能沒有規則服藥。而在台大於112 年3月9日的門診病歷中也曾紀錄被告在111年底時的異常行 為狀況,是以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未規則服藥 致使其躁鬱症症狀惡化,進入急性發作期,影響日常生活 狀況與認知功能的可能。  (3)於接受鑑定時,請社工師回溯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的情緒表 現,則被告之躁症狀況在案發期間為極重度。對應心理衡 鑑資料中顯示不管是他評或心理師自評,被告的適應功能 均較常人低下,顯示被告確即使在未受情緒疾病影響的狀 況下即已缺乏許多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技巧。而當被 告遭受情緒疾病影響時,合理推斷被告之日常自我照顧能 力除了蒙受智能不足的影響之外,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 我照顧能力(僅能準備簡單的餐點、無法自律的按時服用 藥物等),或者對社會資訊的掌握度(包括欠缺理財能力 與法律概念的理解)均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展現出與其 年齡相符的能力以處理日常複雜事務。  (4)被告之語言功能對本案鑑定可能產生的影響:鑑定過程中 發現被告對於犯案過程部分敘述與法院來函之卷宗相比, 出現不一致陳述狀況且難以釐清,甚至也有時無法切題回 應,需依靠家屬所提供之側面資訊加以補足。這部分除了 需要考慮被告記憶功能較不理想,造成被告可能無法良好 回憶過去事件並針對當下問題回應之外,亦需考慮因智能 不足影響,當被告因無法理解問題用語,以至於對問題本 意理解不清時可能為了掩飾其能力不足,或者缺乏判斷應 答時所造成的後續效應而隨意應答。對照心理師所作之評 估,被告的語言能力低落也影響了被告在心理衡鑑的表現 。被告對於回溯性質的問題,如需要討論案發當時的狀況 時,或要求被告對案發細節陳述時,被告的回答内容的可 信度可能有待商榷,此部分功能缺損對於釐清被告的犯案 動機也同時造成了本次鑑定中的限制。  (5)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   ①被告對法律的理解能力:    在鑑定過程中可以發現被告雖然能勉強進行與日常生活相 關的對話,但當對話内容牽涉較為複雜的概念,如法律相 關名詞或與金融相關名詞,即使針對相關名詞反覆說明後 ,希望被告予以理解並回應,被告看起來仍然一知半解, 或者習慣性以自身經歷過的生活事件回應,無法進行抽象 問題的回應或者類推情境的回應;一般而言,受鑑定之被 告應較有動機去理解與認知自身權利相關的事務;但由於 被告語言能力與抽象推理能力均有受損,即使所討論之法 律内容均與被告有關,其對自身所處現狀之理解仍有相當 的困難。此外,對照家人所提供的被告成長歷程,也發現 家屬本身亦缺乏複雜金融知識,應無法在被告成長過程中 給予足夠的引導與教育,合理推斷被告應無法對較為複雜 的金融知識進行合宜判斷。   ②被告道德與法律意識的形成:    回顧被告與家人的互動,可以發現由於目前被告所生活的 家中多為未成年人,未成年的家屬難以規範被告人我界線 與合宜的社會互動模式,如小孩們為了避免被告偷拿生活 費去打電動而將錢藏在抽屜,但可能因長幼尊卑的社會習 慣影響,被告並未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反而是去破 壞它,其因應模式是將房門撬開以便進房偷取生活費;被 告的行為完全是遵循本能的自我滿足(想要拿錢打電動), 且顯然不能理解小孩們這樣做的動機,也無法進行合宜的 社會判斷與自我控制(理解此為生活費並且控制消費模式, 或者是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被告家人針對被告的 失控行為除了口頭勸誡之外,只能使用「不給被告吃飯」 這種藉由生理需求本能給予的懲罰以試圖制止被告行為。 但由於這樣的行為模式並非根源於真正理解「不是自己的 東西所以不能拿」的道德動機,而是因為「拿了錢之後小 孩會不給我吃飯」(被懲罰)才停止前述行為。若以柯爾 伯格道德發展階段的道德理論加以闡述,則被告仍停留在 較接近兒童時期的「前習俗水準」階段,在這階段中,被 告的決策模式與其說是去思考「這是對的或是錯的?」, 不如說更接近「做這件事會不會受罰?」這樣的避罰服從 模式,而非建立在更高層次的道德意識之上決定要不要去 做,自然難以在社會化的前提下形成各種更深層的法律觀 念。回溯本次被告所觸法的相關行為,包括:帳戶與個人 資料外洩、聽從他人指示執行金融業務操作等,以上兩種 行為由於在被告過往的生活中不曾發生,以被告的智識水 準亦無法將這些行為與複雜的金融知識作連結來形塑洗錢 的概念,以便進而理解這可能成為協助犯罪的行為。被告 過往受限於其智能水準,互動對象多只有家人,過往也不 曾出現類似生活場景,被告自然也無法從生活經驗中學習 這類行為與觸法的連結可能。簡而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 除了遵從本身生理需求與可能產生的立即性後果之外,其 道德與法律意識的發展與常人相較顯然較為不足,應難以 針對自身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合理的判斷。  (6)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從測驗過程中可發現其語言能力受到 影響,而在生活多個面向,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財務 管理、人際互動技巧等均有相當程度缺損。智能不足通常 為永久固著而無法回復,僅可以特殊教育、訓練或其他支 持性環境介入,提昇其社會參與、獨立生活與多重環境之 適應功能,並協助被告融入社會做出合宜與合法的行為。 然而各種教育所能回復的功能仍可能相當有限,被告之外 在行為表現仍可能因為其抽象類推能力不足,較諸常人而 言更難適應生活中不同的社會場景,也無法做出對應社會 期待的行為。  (7)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被告的語言理解能力、表 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因本身智能不足 的狀況較常人為低,以該案發生的時間點來看亦無法排除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 的階段,其認知功能在智能不足與雙向情緒障礙症的同時 影響下較諸正常人出現明顯缺損,並有可能惡化其社會適 應情形,並進而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 該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89-213頁)。   4.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疾病影 響,造成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我照顧能力、對社會資訊 的掌握度均有嚴重影響,顯然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 ,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且其對於法律的理解力 、及道德或法律意識的形成均無法為合理的判斷。實難以 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 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 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淑如之供述:    ①111/11/06警詢:偵7043卷第4-5頁   ②112/06/05偵訊:偵4294卷第69-75頁 (二)證人之指述:  1.告訴人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4294卷第5-6頁  2.告訴人甲○○(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5601卷第3-4頁  3.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7043卷第19-21頁  4.告訴人李靜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7043卷第30-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書證資料:  1.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4294卷第46-49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紀錄及IP位址查詢:偵5601卷第 21-1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偵5601卷第118-123頁  4.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7043卷第7-8頁 (二)告訴人戊○○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294卷 第9-10頁  2.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4卷第 11-13頁 (三)告訴人甲○○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1卷第5 、8、11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01卷第7頁 (四)告訴人乙○○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7043卷第21-22、27-28頁  2.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卷 第25頁 (五)告訴人李靜霈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告訴人李靜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43卷第32 -34、45-46頁  2.告訴人李靜霈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 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靜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 對話紀錄:偵7043卷第37-43頁

2025-02-14

SCDM-112-金訴-45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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