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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周育姍律師 余靜雯律師 邱湜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謝繼茂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華電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8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8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 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66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開築6米寬之長春路道路供大眾通行,並在長春路 旁設置擋土牆、排水溝等,至96年時因道路拓寬而侵越系爭 土地達16米以上之寬度,而拓寬長春路,僅為便利,並無通 行特定地點之必要性,顯與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 無關,是新店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擋土牆(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擋土牆),乃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管理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所連接之架 空線路(下稱系爭架空線路)橫跨系爭土地上空,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GC22電桿及GC63電桿連線位置,未符合電業法修正 前第51條(現行第39條第1項)「工程上必要」、「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效用」、「必要時」及「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 」等要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之青山幹45電信桿(下 稱系爭電信桿),並不符合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之要件 ,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店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原建有房屋,並經編列為丙種建 築用地,因房屋前有小徑,於65年至67年間,由地方人士熱 心發起,沿路居民共同簽署6公尺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 開闢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系爭擋土牆於當時即已存在 ,自應認當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長春路開闢後因常發生 車禍,伊方於89年6月間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永久使用同意書」後,進行截彎取直工程,保留原6米道路 、排水溝及擋土牆,而在長春路對面道路外填土,使道路拓 寬,而該拓寬部分土地為173-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且係於取得沿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永久使用同意 書後始施工。況縱使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示同意,無論是 原道路或拓寬部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公眾通行之 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且未曾中斷多年,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再者,即使認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上訴人於 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土地現況,於111年方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排除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公用地役關係,亦屬違 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請求權不得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台電公司則以:伊設置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僅上開2電線桿間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小部 分橫跨系爭土地上空,上開2電線桿係於67年配合新店區公 所於開闢長春路完成後同時架設電力,依電業法修正前第50 條、現行電業法第38條規定,伊所設置之電力設備若係在道 路上,不論道路係屬公有或私有,只需通知主管機關後設置 即屬合法;且伊已取得訴外人李大源母親李祈蘭(下逕稱其 名)之同意書並有繳稅證明,亦符合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 定,自為有權占有。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設置後,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從未爭執,上訴人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至今 方訴請拆除,而伊所設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小部分通過系爭 土地,所占用之空間屬上空,且在長春路上,上訴人無法做 其他利用,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影響上訴人私益甚微,反 之,倘要求伊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將致長春路沿線無路燈可 照明及影響山上94戶住戶用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況依民 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容忍伊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是 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架空線路,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中華電信公司則以:系爭電信桿係於67年左右長春路開闢完 成後,經李祈蘭出具同意書後設置,已得占有人同意,而具 合法占有權源。又長春路沿線多屬零碎之私有土地,無合適 之公有土地可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若需重新規劃電信路由 ,伊必須整合長春路沿線所有權人之意見,有礙電信服務提 供之經濟性、普及性與效率性,亦影響當地住戶用電之權益 ,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若須避開私有土地,建置在 非道路區域,除須另新設施工道路進出,還須對電信基礎設 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負責後續維護,需費過鉅,是伊依66 年公布施行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擇宜建設系爭電信桿,乃 依法使用系爭土地。再考量系爭電信桿自設置至今51年間均 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並無造成危險狀況,且系爭電信桿使 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在不影響既有電信服務下,對上訴人 影響輕微,惟倘拆除長春路上之電力及電信等相關設施,將 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交通往來及電信服務使用,損害公共利 益甚大,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信桿,已構成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 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中華電 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均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3項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 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台電公司應 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㈣ 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均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土井(下逕稱其名)所有,劉土井於5 0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智富、楊東隆( 下逕稱其名)表明為劉土井同母異父之弟楊金吉(94年11月 1日歿)之繼承人,於103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載劉土井為被繼承人,楊智富、楊東隆為繼承人 。  ㈡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之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上開道路於67年完成後, 由新店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  ㈢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僅前 開2電線桿所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有橫跨系爭土地上方, 且橫跨部分位在長春路道路上方,系爭架空線路並為台電公 司所有及維護。  ㈣中華電信公司於70年1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部份之系爭電信桿,系爭電信桿為中華電信公司所 有。  ㈤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與楊智富、楊東隆就系爭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106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鋪設系爭擋土牆、系爭 電信桿,系爭土地上方亦有系爭架空線路通過。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 系爭電信桿,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新 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有無理由?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中華電信公司應 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 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 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 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 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等設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 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審酌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 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 ,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 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 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 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於67年完成後,即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至新店市區迄今,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在 卷可稽,系爭擋土牆之興建乃為在山坡地修建道路時應實 施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具維護原邊坡土石所興建且有維 護水土保持作用,避免因土石坍方,阻塞道路,妨害交通 之安全,為維持上開道路所必須之設備,是系爭擋土牆為 供不特定公眾公益使用,應可認定。又系爭擋土牆自67年 間興建完成後迄今大致維持原有範圍,其設置完成已然超 過40年,可見系爭擋土牆經歷年代確實久遠,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曾於 系爭擋土牆施作之初加以阻止,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就其於知悉系爭擋土牆之設 置時有為阻止情事之事實為舉證,反而係遲至5年後之111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擋土牆固然占 用系爭土地,然就處理及維護水土保持之公共利益而言, 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新店區公所抗辯系爭擋土牆就 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要屬有據。   ⒊復按私有土地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 用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亦即土地之 所有權,本質上仍負有社會義務,當公共利益有使用必要 時,自得於適當範圍內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能 ,而最完整之情形乃透過機關之徵收手段將私有土地收歸 公有,然畢竟國家公庫財務未必能負擔全部公共利益需求 下之通路或土地需求,於適當區域、以適當方式,透過徵 收以外之行政手段,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限制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能,仍非法所不許。據此,系爭擋土牆既就系 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具公益性質而有正當占用權源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之行使因公益而受限制, 是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新店區公所拆除系爭擋 土牆,即屬無據。至於新店區公所設置系爭擋土牆時有無 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使用管領人同意,均不影響本院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 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 得違反法令限制。復按電業法雖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然基 於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業法。而電 業法修正前第1條、第51條分別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 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 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該規範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 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 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 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 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 ,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可依該條規定於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 ,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因電業需要, 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據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 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 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  ⒉經查,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桿位在長春路上,而上開電線桿 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係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業 如前述,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間設置以來,係用於供應鄰 近之新北市新店區長安路之94戶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業據 台電公司陳明,並有B6823GC95變壓器相關負載資料表(見 原審卷㈡第403至418頁)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 可知台電公司在無任何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架空線 路,尚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系爭 架空線路係做為附近公眾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使用,實有設 置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此公益範圍內 應受限制,是台電公司基於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特別規定, 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架空線路,係有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之所有權亦因電業法 上開規定而受有限制。台電公司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因之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 ,請求台電公司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時, 已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等語,然審酌本件 業逾40餘年,年代久遠,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 ,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本件台電公司雖未能提 出彼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然依據證人 李大源於原審證稱:當時政府鼓勵開發產業道路,開闢長春 路完成大概是67年左右,我母親是地主之一,開闢完成後才 有電話線、電力線、路燈等等,大概是70年左右完成,當初 開闢土地是居民自發性,當時產橘子、茶葉等農產品,只有 石階,沒有道路會非常不方便,我母親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給公所,我們是一戶一戶蒐集土地使用同意書,大約花 2年時間。我母親有買系爭土地,當初地主劉土井和手足或 親戚有借貸關係,劉土井寫了讓渡書給那個人,那個人在64 年到67年間連同土地賣給我母親,因為沒有權狀,所以只拿 到讓渡書,來賣的那個人是拿著讓渡書,讓渡當時劉土井已 經過世,絕戶找不到繼承人,所以用讓渡書來處理,因為口 說無憑,我母親有找公家單位稅捐處可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我們才買。當時有把欠的稅繳清,所以才願意買,我母親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使用人和納稅義務人身分,並持續 繳稅到101年,我母親100年過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34 頁),核與證人黃朝鄰證稱:我從87年開始做里長到104年 ,我認識證人李大源母親,是鄰居。系爭擋土牆是開長春路 產業道路就是第一次開大路時就有做,系爭電信桿、系爭架 空線路應該是開大路時就有,不然沒有電力可以使用。我有 去申請截彎取直,因為路很彎常有車禍,時間點應該是依公 文89年向公所申請比較正確,公所派人來勘查,後來代表會 通過說可以才做,當時認為是證人李大源他們家的土地,他 母親蓋同意書才會截彎取直,沒有同意書公所不會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大源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01年地 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30函覆檢送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 承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5至309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堪認系爭土地之前占有人李祈蘭應有同意開闢長春路、設 置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及系爭電信桿,並出具書面同 意書之情,核與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將系爭架空線路設置在 系爭土地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惟電業法修正前第53條 所稱「損害最少」者,並非指對於某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而 言,而係應就整體電源線設沿道路為之,且系爭架空線路方 向往山上方向延伸,倘不架設在系爭土地上,勢必須因大費 周章另開闢其他道路或因遷移而所費不貲,同時影響其沿線 眾多民生用戶用電權益;反之,現狀位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 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一隅,占有部分甚微,且因系爭土地使 用類別屬丙種建築用地,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 ㈡第89頁)即明,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本須受建築法規建 蔽率之限制,本即無法建蔽整塊土地,上訴人自得設計避開 系爭架空線路而為建築,要難以此遽認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 不符「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⒌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人民之權利固應予以保障,惟如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民法第767條及憲 法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固然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 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 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 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 利。台電公司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 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 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自得對個別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易言之,電業法為民法以外 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電業 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 ,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故本件台電公司既係依電 業法規定,經經濟部核准為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並於架設 前取得占有人同意,且系爭架空線路又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要難認上訴人得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台電 公司移除系爭架空線路。   ㈢上訴人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 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66年1月27日修正施 行之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 ,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3 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 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 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 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 方政府裁決之。」;85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 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 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 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 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91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 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 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 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 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是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 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 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 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 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 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  ⒉經查,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中華 電信公司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而系 爭電信桿係因70年間早期新北市新店區長春里電信市話需求 設置,供應電信服務之區域範圍為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以上、191巷及193巷之區域,現有電信用戶95戶(內含市 內電話92戶及寬頻網路23路)等節,業據中華電信公司陳明 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纜芯線統計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9 至65頁)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電信桿確實 屬電信法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且占用面積甚微,堪認中華 電信公司已擇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則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桿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信桿非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 架空線路」,故電業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非中華電信公司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等語,惟按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 租桿掛線規則(係交通部依85年2月5日修正前之電信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並業於91年12月17日廢止)第2條規 定:「電信線路之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依本規則之 規定。」、第5條第1款「電信線路之設置,分為左列三類: 一、架空線路:指豎立電桿及地面上相關設備設置線路者。 」,顯見系爭電信桿確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架空線 路」無訛,上訴人此部主張,並不足取。  ⒋另上訴人再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電信桿,係擇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惟所稱「損害最少」者,係應就整體電信 設備設置工程全盤觀之而言,而系爭電信桿占地甚微,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附卷可參,若電信設施需避開道 路上之私有土地,建置在非道路區域,除須另行新設施工道 路進出外,尚需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按山坡地 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對電信基礎設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 負責後續維護,在施工規模與期程上均面臨較難掌握之風險 ,勢必需費過鉅,是難遽認系爭電信桿之架設不符「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  ⒌準此,中華電信公司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以便 搭設電信架空線路,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屬於法有 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 電信桿拆除後返還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 空線路、系爭電信桿,並將各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2-簡上-4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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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李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38元,及其中新臺幣9,26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236元,及其中9,262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 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107年9月19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及於108年3 月1日至遠傳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 詎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8年4月起;就門 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8年3月起,即均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萬4,638元(含電信費9,262元、小額代收款項890 元及專案補貼款),而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前揭2個手 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 費帳單、電信費金額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 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 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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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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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 告 李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向原告辦理 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9,039元、小 額及其他費用920元及非電信欠費47,343元,共計57,302元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2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欠費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559號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02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 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小-47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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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福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遭投資詐騙及生活費用 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於上順企業社擔任 送貨員,於聲請本院前置調解前兩年平均收入約39,468元,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金融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35至113、253至275頁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05年及109年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 車2輛,均經設定動產擔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MZN-866 1號;下合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傷害保 險乙筆,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系 爭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 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1至33、61、73至 113、201、253至275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上順企業社,擔任送貨員乙職,並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及聲請人 113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70至71、205 至21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又聲請人名下 現無有效高額人壽保險存在,且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耐用年限,從而,本院認以32,778元【計算式:(35,0 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0,000元+35,000元+30 ,000元+30,000元+30,000元)÷9個月=32,7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有伙食費用9,000元、油資費1,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00 0元及租屋費用8,0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水、電、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單,僅有租屋費用8,000元,1 13年間電費、水費繳費通知1,287元(5月電費)、2,365元(7 月電費)、213元(7月水費)、190元(9月水費),及遠傳電信 服務費1,213元、799元部分已陳報單據可佐,其餘主張未經 釋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參酌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之,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之標 準列計。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長女陳明芳,每月扶養費用支出12,000元 乙節,並提出現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長 女陳明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扶養權利人陳明芳既已 成年,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2,7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每月餘額為15,70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 積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 約1,709,030元【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2 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36元+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4,19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4,483元+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200,72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79,184元=1, 709,03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 卷第25、129至157、187頁)。聲請人須約9年【計算式:1, 709,030÷15,702÷12(月)≒9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 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60-20241231-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高翊涵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 頁)。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1元,及自113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並簽立申請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代收 服務費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 務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等合計112,811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而遠傳公司 已於113年1月4日將被告就上開門號所積欠遠傳公司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是利息起算日即應以上開債權之受讓日 為基準。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有搭配電子產品,如門號000000 0000號搭配智慧手錶及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 AppleiPhoneXR手機,故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數額並無 過高之情事。再者,電信費如第1個月未繳,會先進行催 繳,第2個月未繳則會暫停撥號功能,僅能接通來電,須 至第3個月未繳,才會停止所有服務,被告抗辯某一個月 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等語,非屬事實 ,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811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違反系爭契約時,其有跟遠傳公司聯絡 ,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市繳約4,000元,遠 傳公司便不會將債權外賣,其並有至遠傳門市以現金繳款, 連續繳12個月,但未索取任何單據;智慧手錶市價才3,000 元至4,000元左右,且當時續約並非最新款產品,其就如附 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均有繳納一段時間,所搭 配的手機商品都是自用或交給家人使用,並未出售,且遠傳 公司在某一個月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 其為何要再繳之後的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向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惟於系爭 契約尚未屆滿前即未再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小額 代收服務費用及專案補貼款。遠傳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收件地 址為被告戶籍址)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收件回 執、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 務申請書、綜合帳單等在卷可憑(司促卷第7至21、25至8 9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電信 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門號0000000000號 積欠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 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 0號積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業經原告提出綜合帳單為證(司促卷第45至53、55至63 、65至73、75至79、81至89頁),經核與原告請求之電信 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數額相符,故原告請 求被告此部分費用合計3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 市繳4,000元,便不會將債權外賣,且其僅一個月電信費 未繳後,遠傳公司即停止提供任何服務,其毋須給付之後 之電信費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遠傳公司同意不將電信費 等債權讓與第三人之證據,且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堪認遠傳公司已將對被告之電信債權讓與原 告,且亦無遠傳公司在第2個月後即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 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 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 價NT$4,9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79日,未履約天 數為91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9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為26,900元,亦有手 機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如被告有按月 繳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 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637 元(計算式:18,407+1,230=19,637,同上頁),尚屬過 高,應酌減至15,000元,始為適當。   ⒉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 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 價NT$8,3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19日,未履約天 數為97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 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 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482元 (計算式:19,611+871=20,482,同上頁),並未過高, 應屬適當。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原告主張有分別搭 配平板、OPPOax7手機,然依原告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上並未記載所搭配之專案手 機或電信商品,且未記載合約期間、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方 式及有無預繳,參照綜合帳單所載,亦僅顯示門號000000 0000號有搭配平板,故本院參照上情,認原告分別請求5, 418元、8,867元之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元 、2,000元,始為妥適。   ⒋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 ,388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0,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 期間計算,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價NT$7,888 ),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363日,未履約天數為549日, 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1,38 8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 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836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10,000元,始為適當。   ⒌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9 9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1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及friDay影音專案補貼款1,000元(按日遞減) ,專案手機為SamsungGALAXYA70(專案價NT$3,990),而 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67日,未履約天數為748日,有上開 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 前開手機之定價為13,990元,亦有手機列印資料可憑(本 院卷第57頁),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999元,遠傳 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 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1元,並未過高,尚屬適當。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211元(計算式: 31,728+15,000+20,482+3,000+2,000+10,000+12,001=94, 211)。又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 與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 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而原告係以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 催告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繳清欠費,經於113年6月27日合 法送達(司促卷第19頁),而被告迄未繳納,即應自113 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211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本院卷第45頁): 編號 電信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代收服務費用、friDay服務 補貼款 小計(電信費+小額代收+friDay服務+補貼款)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00000000 1,399元 289元 1,688元 2 1,399元 289元 1,688元 3 1,399元 289元 1,688元 4 1,399元 289元 1,688元 5 902.58元 19,823元 20,726元 合計27,478元 6 0000000000 1,399元 21,138元 22,537元 7 1,399元 1,399元 8 902.58元 903元 合計24,839元 9 0000000000 1,698元 5,418元 7,116元 合計7,116元 10 0000000000 1,698元 7,050元 8,748元 11 1,698元 1,817元 3,515元 12 1,698元 1,698元 13 1,041元 1,041元 合計15,002元 14 0000000000 1,388元 12,039元 13,427元 15 1,388元 1,797元 3,185元 16 1,388元 1,388元 17 1,388元 1,388元 18 846.45元 846元 合計20,234元 19 0000000000 999元 371元 1,370元 20 999元 398元 1,397元 21 999元 398元 1,397元 22 999元 398元 1,397元 23 580.06元 12,001元 12,581元 合計18,142元 總計:112,811元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3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仁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 0、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仁晟有罪部分撤銷。 謝仁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仁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仁欽(經原審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另行判決)、陳樺韋(經原審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郭明嘉(經原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許謙(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張凌天(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及李虹川(經原審通緝中),各自加入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明嘉及張凌 天擔任提款車手,陳樺韋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擔任監視取 款車手之控車,蔡仁欽及李虹川擔任控車,謝仁晟及許謙則 擔任收水。謝仁晟並與蔡仁欽、陳樺韋、郭明嘉、張凌天及 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凌天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5 日至5月4日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A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蔡仁欽,再由蔡仁欽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 行騙,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張凌天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詳如附表一第二、三層帳戶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則由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持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謝仁晟,再由謝仁晟轉交與上手;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由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持張 凌天之永豐A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謝仁晟,再由謝仁 晟轉交與上手。其等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轉帳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及提領過程 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黃建文、歐春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謝仁晟(下稱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 190頁、第205至208頁、第270至27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跑路缺錢 ,交出我的帳戶,才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熟識,因為遭通緝 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陳樺韋、許謙喝酒, 我沒有指示郭明嘉及陳樺韋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可能那天 我在汽車旅館,許謙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我這,等許 謙來拿,另郭明嘉說我去7-11跟他收錢,我印象中沒有去過 7-11,如果我有去,監視器應該會拍到,本案不能以陳樺韋 、許謙之片面指述,逕認我有涉犯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黃建文 、歐春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建文、歐春花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年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張凌天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同案 被告郭明嘉及陳樺韋,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分工 及提領經過欄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並繳交其所提領贓款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分據下列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嘉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是於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阿成」說 要介紹我可以賺錢的工作,「阿成」會用TELEGRAM聯繫我, 然後叫我拿人頭帳戶去領錢,領到款項後,將款項拿到便利 商店交給「阿成」,從我提領的第一筆款項開始,我就都是 用人頭帳戶去提領贓款。我有於111年5月5日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提領12萬元,該次我是 持張凌天的提款卡領款,「阿成」指示我去上開永豐銀行領 款,領到款項後,我就拿到永豐銀行附近的便利商店,將款 項交給「阿成」,「阿成」有拿1,200元給我。我去夏都汽 車旅館都是找「阿成」喝酒,房間裡還有許謙、蔡仁欽、陳 樺韋,還有其他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他們都在那邊喝酒、叫 傳播。我有時候會看到他們從事詐欺集團的事情,他們有時 候會說有款項入帳,之後他們會用電腦或手機登入網路銀行 操作轉帳,收回來的現金彙整好之後,會由一名男子統一將 款項交出去,就我的認知,「阿成」跟該名男子在汽車旅館 是比較有主導地位的人。被告就是「阿成」,他是指示我去 領款的人,也是跟我收取款項的人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 二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擔任車手,是被 告指使我去提領款項,我都依被告指示去領款,他只有指揮 我,「阿成」就是被告,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正確,我領的 款項是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怨糾紛,11 1年5月5日這筆12萬元我從被告那邊拿到1,200元,提款卡是 被告交給我的,我領完錢後,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的7-11 前面將12萬元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至 153、156至15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是依照「阿成」的指示去提領的,我先到夏都汽車旅館跟   「阿成」拿提款卡,「阿成」只有跟我說可以去永豐銀行領 ,一次可以領比較多,我領到錢後,就在夏都汽車旅館將款 項全數交給「阿成」,我都是聽「阿成」的指示辦事,被告 就是「阿成」,是集團的頭,負責指揮所有詐欺提領行為, 贓款最後也是交給他處理,至於會不會再交給其他人,我就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二第200至202頁);於112年 2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卡片是被告交給我的,我以張 凌天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卡片再拿給被告。當時 被告跟我說領錢是要付汽車旅館費用,我只知道提款卡是要 給被告使用的。所有分工內容都是由被告指派,我、許謙和 蔡仁欽都會聽從被告的指示,當時被告也在汽車旅館內等語 (見他字第5571號卷二第409至41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他綽號叫「阿成」,我跟被告有一同在 夏都汽車旅館內,「阿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時, 都是以夏都汽車旅館及優勝美地作為喝酒聚會的地方,我是 認得被告才能指證,我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所述正確,都 有據實陳述。我當初進這個組織是「阿嘉」郭明嘉介紹的, 進到組織才認識被告,大家都一直聚在那邊而已,我們講提 領事情時被告也有在場,我跟被告沒有仇怨糾紛,沒有心懷 怨恨要陷害被告。工作都是被告指派的,我自己領的部分, 一筆是我自己交給「阿成」,另一筆是交給許謙,許謙應該 是交給「阿成」,「阿成」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6、20至26、30至3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仁欽於112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於111年5月3日陪同張凌天去夏都汽車旅館,見到陳樺韋 之後,有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的地位應 該略高,許謙與被告應該算是合作關係等語(見他字第5571 號卷二第3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有 一起住在夏都、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該處是我們領款、收水 的據點,我一開始是透過被告跟陳樺韋聯繫的。我有看過陳 樺韋將我領回來的錢交給被告跟許謙。我有看到被告交代陳 樺韋工作,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的地位略高,是 因為他有指揮別人去領錢。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我也是聽 被告指示辦事,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我曾經看過陳樺韋將錢 交給被告1次,所以我覺得被告地位比較高,但不是111年5 月4日這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36、38至3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謙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 曾於111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 ,領款12萬元,但我使用的不是自己的提款卡,該12萬元不 是我的,是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錢,又被通緝中不方便去領 錢,所以叫我幫忙領錢,他沒有指示我要去哪一間銀行,我 只是就近找一間領款,我領到款項後,就拿到汽車旅館全數 交給被告。我有在汽車旅館內看過被告以外的人,大家就是 在那邊喝酒,被告會跟「阿嘉」聊賭博的事情,但是他們如 果要講事情的話,都會去隔壁房間或樓下車庫講。我有去過 夏都汽車旅館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大部分的時間大家都是 在喝酒、唱歌,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看起來是比較有領導地位 的人,他會付酒錢、房費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二第188 至第18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因為與被告認識才加 入詐欺集團,我有照被告的指示去幫他提領錢,我提領那一 次12萬元是因為我們會一起出來喝酒、唱歌,我提領之後把 錢交給「阿成」即被告,被告在詐欺集團是居於主導的地位 ,陳樺韋也是受被告指示,被告有指示陳樺韋去領錢,也有 指示我跟郭明嘉去提領,我在偵查中所述正確,就是被告叫 我提領12萬元,他也有叫郭明嘉跟陳樺韋去領詐欺款項,我 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怨糾紛。在夏都時我覺得被告居於主導地 位,我是聽被告指揮,我跟郭明嘉都是一起聽被告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2、166至16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蔡仁欽及許謙關於其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同案被告陳樺韋、郭明嘉及許謙均曾聽 從被告指示,持金融卡提領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被告乙節, 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與同案被告陳 樺韋、蔡仁欽、郭明嘉及許謙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 第39799號卷二第282頁)。再者,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 、郭明嘉及許謙自始均坦承犯罪,又已依法具結,其等應無 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詞誣陷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之必要,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 他們喝酒,但沒有指示郭明嘉及陳樺韋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 ,可能那天我在汽車旅館,許謙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 我這等許謙來拿錢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將汽車旅館 設為據點以進行詐騙犯罪行為,為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   除集團內之成員外,自無可能讓其他無關之人自由進出該處   ;又若非極信任之人,其等亦不可能輕易將贓款託付予無關 之他人。衡諸常情,倘被告未參與其中,其他成員不僅不會 讓其隨意進入汽車旅館,更無可能將贓款暫寄予被告保管, 而徒增不必要之風險。本案除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郭 明嘉及許謙互核相符之指證外,並有被告自承曾與上開同案 被告一起出入汽車旅館並收受許謙所交付之贓款等自白,足 以補強上開同案被告之指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 足憑採,其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再傳喚上開同案被告進行 對質(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然衡酌同案被告郭明嘉、陳 樺韋、蔡仁欽及許謙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 官與被告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實現,應 無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 本院自無再加以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其手機基 地台位置,欲證明案發當時有無重疊部分(見本院卷第288頁 ),查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 之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市內通信紀錄為自受理查詢 日回溯起算最近3個月以內,行動通信紀錄為最近6個月以內 ,為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有關機關查詢之 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同辦 法第4條亦有明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以上,顯已逾 6個月保存期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取,均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同案被告蔡仁欽、陳樺韋、郭明嘉、許謙等人所述情 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 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指示同案被 告郭明嘉、陳樺韋提領贓款,再向該等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 予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此行徑乃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本案由蔡仁欽提供張凌天之上 開存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嘉、 陳樺韋、張凌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 收水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 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 錢等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 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 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其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角色,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 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 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其於本案之前復有持有毒品及多次因詐欺而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07頁、本院卷 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 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於偵字第39799號卷一第325頁扣案之筆記 型電腦1台(含藍芽滑鼠)及讀卡機1台都是我的,都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而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或 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均無 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 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同案被告郭明 嘉、陳樺韋分次提領之款項各12萬元,固均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除同案被告郭明嘉取得之報 酬外,其餘款項均已由被告分別依指示交予上手,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分工及提領經過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建文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接獲暱稱「王志銘」傳送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訊息,其向人在彰化縣○○市之黃建文介紹「CoinUnio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黃建文於111年5月4日17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9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萬元至張凌天之玉山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①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5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②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5日1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1)告訴人黃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07至115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27頁) (3)告訴人黃建文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33至136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37至144頁) (5)111年5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自動櫃員機)(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31至35頁) (6)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3至495頁) (7)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7至501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34號函及檢附張凌天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47至45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歐春花 於111年1月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收到邀請加入「承恩工作室」投資群組之訊息,暱稱「王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人在高雄市○○區之歐春花邀請加入付費正式會員並開立合作金庫證券戶,佯稱可照群組指示投資獲利等語。 歐春花於111年5月6日16時47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6日17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①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②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1)告訴人歐春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264至268頁、第269至273頁) (2)111年5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自動櫃員機)(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43至49頁) (3)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7至13頁) (8)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永豐B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7至501頁、第505至50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建文部分) 謝仁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歐春花部分) 謝仁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武永宏,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武永宏,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3 臺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湯鴻益,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4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湯鴻益,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5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6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邱大展,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邱大展,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9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2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3 武永宏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4 武永宏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5 湯鴻益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6 孫子翔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7 孫子翔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8 孫子翔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9 邱大展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0 邱大展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1 董輝明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2 董輝明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3 VIVO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4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5 現金新臺幣5萬6,000元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6 筆記型電腦1臺(含無線藍芽滑鼠) 被告謝仁晟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4第321至327頁) 27 讀卡機1臺 被告謝仁晟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4第321至327頁) 28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知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9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知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04-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張 智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多筆竊盜案件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2號、109年度聲字第4223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 (109年度聲字第1662號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其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 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 ,000元,除該手機內之SIM卡外,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吳金 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竊取之手機(含SIM卡)1支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手機部 分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前已敘明,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竊該手機內之SIM卡1枚,雖亦屬犯罪所得,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SIM卡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86頁)。本院審酌SIM卡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且SIM卡僅 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並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更換或補發,是以,如對該SIM卡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與另犯竊盜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12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吳金澤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揭地點卸貨而車門未上鎖 ,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吳金澤所有之iphone11手機1 支(插置吳金澤所有之SIM卡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0元至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吳金澤發覺遭竊,報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手機業經吳金澤領回保管, 惟手機內之SIM卡已遭張智凱取走)。 二、案經吳金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金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麗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被告犯案之經過。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照片2張 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46-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王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19元,及其中新臺幣24,50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7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22,71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已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掛號回 執、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 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24-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 易識別認證重要憑據,本應妥為保管使用,若任意將自己行 動電話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用於接收驗證碼,將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 訊驗證碼用以實施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機場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電信服務,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某詐欺恐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由不詳成員持本案門號向萬利線 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下稱Razer帳號)後 ,再由甲○○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簡訊碼完成Razer帳號註冊 程序。嗣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及施用詐術致心 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Razer帳號點數交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甲男(偵查中代號AB000-B112174,下稱甲男)、乙○○指 訴。  ㈢IG暱稱「陳婷」首頁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OK MART-付 款證明(顧客聯)。  ㈣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網頁、Razer帳號會員資料。  ㈤乙○○提供LINE聊天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㈥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客戶資料卡。 三、論罪科刑  ㈠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 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註冊接收簡訊完成註 冊以實行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均係成立刑 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詐欺得利罪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差 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Razer帳 號行為,幫助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為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恐嚇得利行為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其犯罪情節同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Razer帳號 而由該詐欺恐嚇集團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恐嚇及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幫助犯且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並與父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卡片編號 1 AB000-B112174 (下稱甲男)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分別以Instagram暱稱「陳婷」、LINE暱稱「婷」結識甲男,先邀約甲男視訊裸聊後,再以已側錄甲男不雅影片需購買Razer遊戲點數付封口費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OK便利商店台中和祥店(址設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1段373之3號)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 1萬元 0000000000 2 乙○○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結識乙○○,再以LINE向乙○○謊稱「有兼職援交,因為是第1次交易必須購買Razer遊戲點數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6日21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北成店(址設臺南巿北區北成路39號) 5000元 0000000000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14-2024123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起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2 年3月由杜文珍變更為邱垂章,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北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1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期間於其提 供之網際網路平臺(露天拍賣,下稱系爭網路平臺),刊登 境外應施檢疫物(下稱系爭檢疫物)廣告共17件(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查察發現系爭檢疫物屬非合法輸 入類,上訴人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系爭檢疫物之相關網 頁內容。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法)第38條之3(下稱系爭規定 )及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 應採取措施(下稱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 45條第18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 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8 月13日防檢二字第10914821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9年12月9日農訴字第1090726279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1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12月1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 行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甘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實質上不啻課上訴人等平臺提供者應 於網頁內容經會員賣家刊登時起,即負有確認網頁內容是否 涉及非洲豬瘟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檢查義務,豈非謂上訴人 等平臺提供者之知悉時點將隨刊登內容或判別合法與否之難 易程度而在個案或判讀者不同而浮動,其判決理由未予說明 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有所不備,且其理由矛盾,不當適用 修正後應採取措施。原判決對上訴人於更一審時主張之德國 、歐盟規定平臺提供者對使用者貼文不負一一檢查是否有違 法之監督義務,縱有檢查之監督義務,亦應依個案技術上可 能性、合理性定之,棄而不論。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係基於本院於本件原則上 為法律審,就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判斷,是受發回或發交之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 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 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 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 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 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 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 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 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 明。……。」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 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又依行政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 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 ,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 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 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 。   (三)查上訴人係經營供他人販賣商品之網際網路平臺業者,為原 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本院發回時 已表明法律見解:違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廣告刊登者」所 負法律上之義務內容及義務產生之時點,不因應採取措施第 5點修正前後而有不同,因可即時確認廣告之合法性,負有 較高之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性,而其他之平臺提供者、應用 服務提供者及電信服務提供者所負義務,雖因第5點修正後 ,較為減輕,亦即,電信事業,僅於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 知悉有違規廣告時,始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 內容之義務,而平臺業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就不涉及非洲 豬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免除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 容或其他方式知悉時,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 內容之義務。然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就涉及非洲豬 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不論第5點修正前或後,所 負之義務仍一致。從而,依系爭規定授權就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有關「不涉及」非洲豬瘟疫區 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平臺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 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有所減輕,按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 從輕原則,原判決認本件應適用現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 之規定,自無不合。又依系爭規定及行為時應採取措施第5 點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及體系解釋,並 參考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定理由可知,平臺提供者應 於「知悉」時,負有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頁內容義 務,而所謂「知悉」,不論是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容知悉、 其他管道知悉或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知悉,均屬之;申言 之,平臺提供者倘從其所經營管理之網際網路內容,可知悉 所刊之廣告內容為涉及非合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情事,應認 於該廣告內容在其所管理使用之平臺刊登時起,即屬可得知 悉,並能知悉之情形,而負有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 頁內容之義務,且此義務既可知悉並能知悉,自非不可期待 平臺提供者予以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倘認平臺提供者有 採取相關技術,即無庸負責,豈非將法定義務之有無,繫於 平臺提供者所受刊販賣廠商之多寡與規模而有無必要建置搜 尋技術、所建置搜尋技術之穩定或優劣與否、貨品分類方式 或輸入檢索字詞等人為操控情況,如何能防範帶有非洲豬瘟 等動物傳染病產品自境外入侵我國,而達到防治動物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立法目的,業經本院發回判決指明在 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啻課平臺提供者於網頁內容經 會員賣家刊登時起,即負有確認網頁內容是否涉及非洲豬瘟 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檢查義務,豈非謂平臺提供者之知悉時 點將隨刊登內容或判別合法與否之難易程度而在個案或判讀 者不同而浮動,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不當適用修正後應 採取措施之規定云云,應無足取。 (四)次查,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3、5-14、16未涉及非洲豬瘟之 應施檢疫物廣告,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查獲通知當日或隔日 即已移除下架,適用現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前段之規定 ,尚無義務之違反;編號15之廣告,上訴人應無法從該網頁 內容而得知悉其涉及非洲豬瘟或其他應施檢疫物,難認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編號4、17為涉及非洲豬瘟之應施檢疫物廣 告,上訴人應得從所管理使用之網頁內容知悉其涉及非洲豬 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其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 關網頁內容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 違反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就此認定 有違反系爭規定,應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 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於更一審 時主張之德國、歐盟電信服務規定與電子商務指令等文章, 所討論範圍及對象係為阻止侵權物品與言論並獲得賠償,核 與本件涉及非洲豬瘟之動物傳染病行政管制要屬不同,且該 等規定非我國現行有拘束力之規定,也非立法時所參採之比 較法理,自無拘束法院,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 備理由,洵無足採。 (五)惟本院就本件行為數之認定,乃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就廢棄原審法院前判決時,所表示之法律上判斷,並以 之為廢棄原審法院判決之理由,指明: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防範帶有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產品,透過網際網路無 遠弗屆及傳播快速之特性,難以有效防堵自境外入侵我國, 故課予網際網路之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 者,甚至電信事業,應即時採取有效之防治措施,以阻擋動 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是法律賦予刊登非合法輸入 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或受刊登而管理使用該網 頁之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 該網頁內容,應自該廣告網頁內容刊登或知悉時起,即負有 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之作為義務,該作為義務之誡命,自 存在於各次應作為義務發生時,礙難將多次違反該作為義務 之數個不作為行為,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揆諸行政訴訟 法第260條、第263條之5規定,受發回之原審法院,應以本 院上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而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應 得以一次建構完整之關鍵字阻擋機制,即可防止本件多數賣 家之違規情形,且本件違規行為查獲之時間密接,保護法益 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可視為一接續行為,明顯與本院上開 法律判斷有違。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17之涉及非 洲豬瘟之應施檢疫物廣告,其所管理使用之平臺刊登時起, 已得從所管理使用之網頁內容知悉,即負有限制接取、瀏覽 或移除之作為義務,而附表編號4、17之刊登時間、刊登賣 家、廣告暨產品內容均有不同,上訴人須分別踐行2次作為 義務,而屬自然上與法律上之數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分別處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為違反一行政法義務之 接續犯,視為一行為論,雖屬有誤,但倘依法認定數行為而 數次處罰,則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陳明 上訴人無特別可資減輕事由而審酌一行為處最高額罰鍰15萬 元之結果,勢加重上訴人受罰鍰之總金額。基於行政訴訟乃 救濟制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所為行 為數認定錯誤而為單一處罰於法雖有所違,本院縱撤銷原處 分並命被上訴人改依此法律見解行使處罰裁量權,分別處罰 而加重之結果,仍難超越一次處罰之罰鍰額度15萬元,爰本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額度之決 定,故無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雖行為數之認定有所違誤,然結論尚無二致。上訴 論旨,仍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 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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