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茂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謝政狩
潘子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62號、第1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72號),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振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謝政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三、潘子宜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茂、許忠傑(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未領有清除、處
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由李振茂依許忠傑
指示,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鴻勝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廠房,向鴻勝公司收取含有廢集
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D-1201、D-1099)之太空包廢棄物共1車次、約36公噸後
,載運至許忠傑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租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
之廠房(下稱甲案地)堆置,許忠傑並向鴻勝公司收取新臺
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2萬元朋分予李振
茂,李振茂並依許忠傑指示,以其所屬之日月泰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鴻勝公司。
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人員於110年9
月30日至甲案地稽查,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此部分事實僅涉李振茂;莊竣帆、程榮春所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鴻勝公司、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許忠傑為轉移甲案地之廢棄物,聘請怪手司機潘柏宇,並以
每車9,000元之報酬(惟嗣後未發放)委由李振茂,李振茂
再指示其員工謝政狩,其後,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潘
柏宇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
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由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之
拖車,自甲案地載運前揭廢棄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車
場暫置後,再於110年9月25日5時許,由李振茂駕駛A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半拖車),謝政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半拖車),自前揭車
場載運太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潘子宜知悉
前揭車輛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李振茂、謝政狩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由劉雲生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林珅輝再向劉雲生承租而管
領之土地(下稱乙案地,經林珅輝同意堆置物品),再由潘
柏宇駕駛怪手在乙案地吊掛,並於吊掛之際(已卸載部分太
空包),即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
員於同日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
發現A半拖車、B半拖車載運有24包、48包(共計72包)太空
包廢棄物,經檢驗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後,計算總量
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
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潘柏宇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林珅輝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對於繫屬案件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尤其在數人分別
或共同涉犯數罪之場合,其起訴範圍之判斷基準,除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行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與之行為模式及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事項,
以資判認外,並得併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等,綜合判斷起訴之「對象」範圍。倘
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特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復未記載與其
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列舉於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項下之各項證據名稱及其待證事實,均未包括該被告
與其他被告共犯之待證事實;且起訴書未呈現該被告與其他
被告有何共同犯某項罪名,則難認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
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在起訴範圍內,法院即應受不告不理原
則之拘束,不得逕為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㈠許忠傑基於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經由莊竣
帆居間介紹,向程榮春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
房),供作堆置許忠傑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含有非有害廢集
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之用」,並未提及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又於犯罪
事實欄二、㈢先記載「許忠傑以每車次9,000元之代價(許忠
傑迄未交付),指示李振茂將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含有非有害
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
空包若干,載運至林珅輝所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林珅輝所涉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隨後
又記載「許忠傑另指示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
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另就被告潘
子宜部分,則記載「潘子宜知悉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幫助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某處,與
李振茂、謝政狩會合後,即在前引導李振茂、謝政狩分別駕
駛甲曳引車附掛乙半拖車、丙曳引車附掛丁半拖車載運前開
太空包若干前往隆安段土地,迨抵達隆安段土地」。依前揭
記載,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於事實欄一中,係「單獨」提供
甲案地堆置之其它太空包廢棄物(不含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
司收取並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及於事實欄二中「另」指
示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
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該等事實是否係對同案被告許忠傑
之起訴範圍,同屬未明,惟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對同
案被告許忠傑之起訴範圍【見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附此
指明),未主張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知悉此等事實,或對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稱其等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被告潘子宜部分亦僅主張其有於110年9月25日7時許引導被
告李振茂、謝政狩,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有更明確
之記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涉部分為審判,至同案被告許忠傑
涉犯其它犯罪事實,則不屬對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
之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據被告李振茂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二卷第51至53頁);就事實欄二部分,迭據被告李振茂、
謝政狩、潘子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李振茂部
分,見警一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21、181至185、348
至351、483至484頁,偵三卷第171至173、201至205頁,本
院一卷第188至189頁,本院二卷第51至53頁;謝政狩部分,
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21、348至351、491至4
92頁,本院一卷第189至190頁,本院二卷第50至51頁;潘子
宜部分,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348至351頁,偵
三卷第241至242、281至282頁,本院一卷第190至19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柏
宇、莊竣帆、程榮春、林珅輝、韓金英、日月泰公司負責人
劉國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許忠傑部分,見警二卷第
6至9頁,偵一卷第189至197、223至224、349至351頁,偵二
卷第31至33、39至40、127至129、181至183頁,聲羈卷第15
至20頁;潘柏宇部分,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5至
21、97至101頁,偵三卷第157至160頁;莊竣帆部分,見偵
一卷第298至304頁;程榮春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
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林珅輝部分,見警二
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韓
金英部分,見偵二卷第149至153、169至171、237至239頁;
劉國興部分,見偵一卷第67至71、133至137頁,偵二卷第25
1至253頁),並就甲案地部分,有臺南環保局110年11月10
日環稽字第1100115918號函暨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5日稽查工作紀
錄、現場照片4張、甲案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3至41
頁)、甲案地房屋契約書(見他一卷第89至106頁)、正修
科技大學檢測報告(見他二卷第51至72頁)、臺南環保局檢
驗報告(見他一卷第69至77頁)、甲案地現場照片4張(見
警二卷第19、46頁)、甲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
43至44頁)、枋寮分局會勘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51至189
頁)、臺南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
代清除費用估算(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日月泰公司開
立之發票1張、匯款回條聯2份(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
就乙案地部分,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5、57頁)、A、B曳引車車籍資
料暨汽車過戶登記書、靠行契約書各2份(見偵一卷第73、8
7頁)、屏東環保局11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
照片64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9、61至149頁,偵一
卷第115頁)、中正大路110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見偵一卷第117至129頁)、乙案地契約同意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39至240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
報告(見偵一卷第353至364頁)、屏東環保局110年12月8日
屏環查字第11035803600號函(見偵一卷第395至396頁)、
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1086700號函暨廢
棄物清理文件(見偵二卷第197至221頁)、屏東環保局111
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11131947300號函(見偵三卷第191至1
9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
函暨稽查照片4張(見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乙案地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03至1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
025050號函(見偵三卷第193頁)、日月泰公司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修正、補充:
證人即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是生
產集塵灰及鋁渣,委託被告處理的費用是18萬元,司機載完
有秤重,以1公斤5元計算,再外加1萬元的運費,總共載了1
車,被告是請人過來載等語(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並
提出日月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以及鴻勝公司匯款
至日月泰公司之回條聯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3至
167頁;另依回條聯影本,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18萬9,000元
),足徵證人韓金英所言非虛,基此推估,可知被告李振茂
受同案被告許忠傑委託,前往鴻勝公司載運之集塵灰及鋁渣
數量為1車約36公噸(計算式:180,000/5=36,000公斤,36,
000/1,000=36公噸)。另被告李振茂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在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去載運,該次費用2萬被告有給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51頁);同案被告許忠傑亦供稱:我有將發
票及載運費用共2萬元給李振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
,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一有收受報酬18萬9,000元
,並朋分其中之2萬元予被告李振茂,爰補充之。
㈢就事實欄二之修正、補充:
依屏東環保局認定結果,經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A
、B半拖車上廢棄物後,計算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
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C-0119),有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
字第113800962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
爰補充之。又此部分廢棄物與甲案地原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
「廢鋁灰渣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
代碼:D-1201、D-1099)」間(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臺南
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種類雖有
差異,惟均屬重金屬混合物,且被告李振茂供稱A、B半拖車
上所查扣之太空包廢棄物來自甲案地(見偵一卷第181頁)
,故仍認定其等所載運太空包廢棄物之來源為甲案地,僅該
次載運部分有毒重金屬濃度超標,因而改變其廢棄物種類之
認定,附此指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許忠傑於偵查時供稱:鋁渣可以再利用,我想說我
回去可以再加工一下,然後轉賣,所以才購入太空包廢棄物
放在甲案地,後來因為甲案地地主說要把地收回去,我才會
移到乙案地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程榮春於警詢證
稱:我發現甲案地有堆放太空包廢棄物,被告說他有請莊竣
帆幫忙,然後付給莊竣帆租金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證
人莊竣帆於警詢證稱:我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程榮春也有答
應等語(見偵一卷第300頁);證人林珅輝證稱:潘柏宇說
要借放東西2、3個月,我才把乙案地借給他們放等語(見偵
一卷第229頁),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應係將太空包廢棄物
暫置於甲案地、乙案地,而非廢棄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
過程中均將廢棄物裝載於太空包中,未為任何中間處理,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中,向鴻勝公司收
取太空包廢棄物,並自鴻勝公司清運至甲案地堆置,及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於事實欄二中,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
運至乙案地等行為(B半拖車已卸載太空包,見偵一卷第19
頁),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屬「貯存
」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
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
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
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
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
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
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
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
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自甲案
地清運至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固經檢驗認屬「其他含有
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
0119)」,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然依前所述,其等並
未將該等太空包廢棄物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亦不能認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各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一、二;被告謝政狩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被告潘子宜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統稱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
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
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
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
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振茂與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一;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與潘柏宇、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
事實欄二部分,漏將潘柏宇部分列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
⒊按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
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
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便其廢
棄物來源相同,仍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
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
月至12月間,地點係自鴻勝公司至甲案地;事實欄二之犯罪
時間為110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地點係自甲案地至乙案
地,時間、地點、共犯人別均有相當差異,無重疊情形,故
縱使認本件廢棄物來源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李
振茂於事實欄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李振茂、潘子宜前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茂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潘子宜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一卷第45、58頁),而其等
本件所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認構成累犯
;惟該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財產犯罪,與本件所涉保護
環境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
,未據提出被告李振茂、潘子宜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
之必要性,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⒉被告潘子宜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子宜於事實欄二,僅有駕駛車輛在前引
導被告李振茂、謝政狩至乙案地,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情節較輕,爰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於事實欄一、二非法為廢棄
物貯存、清除行為,且事實欄二所載運之廢棄物更被檢出為
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C-0119),所致危害甚高,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被告潘
子宜則知悉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仍駕
駛車輛將其等引導至乙案地,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李振
茂行為前於7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8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前科),被告潘子
宜行為前則於99年因竊盜案件、107年因背信案件、108年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
予加重之前科),素行均非良好,惟被告李振茂、謝政狩、
潘子宜就事實欄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
一亦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於審理時,共同約耗資數百萬元,將其等於事實欄二中
A、B半拖車上所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共72包於113年6月19日
清運完畢,此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屏東環保局113
年8月28日屏環廢字第11390073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
卷第367、413、423頁),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共同清運之太空包廢棄物總量為74.35公噸,
已較事實欄一中被告李振茂載運至甲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
物重量約為36公噸為高,且本院認定A、B半拖車載運之太空
包廢棄物來源於甲案地,故可認被告李振茂業將其於事實欄
一、二中所應負責部分均清運完畢,附此指明),又被告謝
政狩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
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或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
一卷第3、15、137頁,本院二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李振茂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所涉重量較多,且
層級高於被告謝政狩,應略重於事實欄一及被告謝政狩部分
),就被告潘子宜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命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振茂部分,並斟酌各
次行為時間之間隔、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李振茂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分於84年3月
16日、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迄今已有時日,且逾5年;
被告謝政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
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簡卷第25至35頁),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共同將A、B半拖車載運之太空包廢
棄物均清運完成,業如前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分別依情節宣告緩刑4年、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李振茂、謝政狩能充分記取教訓,兼衡與
其等情節相似,同案被告許忠傑另行指揮之蔡長青、鄭文哲
、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均有緩起訴條件(見偵一卷第50
5至509頁),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李振茂、
謝政狩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須分別支付公庫10萬元、6萬元,
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
收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有,
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簽名可佐(見
警一卷第57頁),又被告李振茂於偵查時供稱:我打電話問
公司老闆,老闆說太空包沒問題就可以去載,我的手機被警
察查扣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被告謝政狩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李振茂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來載等語
(見警一卷第17頁),可見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均有使用扣
案手機,以電話方式相互或與公司聯絡事實欄二中廢棄物清
運之相關事宜,核屬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於
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事實欄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為供載運本件廢棄物所用之物
,然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衡情為維持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生活條件所須,又於事實欄二僅供各1車次之廢棄物貯
存、清除所用,尚難認該曳引車及半拖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
所使用,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
共同犯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
時,同案被告許忠傑有向鴻勝公司收取18萬9,000元之報酬
,核屬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朋分予被告李振茂,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李振茂事實上所分得之2萬元,
應於被告李振茂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
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
言)。
㈢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有,自不能
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權利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謝政狩 即B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24包。 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頁)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振茂 即A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48包。 3 小松(KOMATSU)牌怪手 1輛 潘柏宇 4 集塵灰爐渣太空包 209包 許忠傑 A、B半拖車與乙案地現場堆 置之太空包廢棄物總數。 5 金色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振茂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政狩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藍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柏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許忠傑 屏東地檢110年度保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8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55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3498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 本院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卷
PTDM-113-簡-169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