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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吳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家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相關沒收(追 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謂:「因上訴高院調查事證不符,且有新事證, 對判決不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2-2024120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紹瑋為「壹路發工程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李宗霖)」之 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清運、打石、切割及鑽孔等業務, 應知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其明知「壹路發工程企業社」及作為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八通工程行名下)均未取得 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6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壹路發工程企業社」承攬之「花蓮縣○○市○○ ○○街0號工地」拆除工程產出之木板、磁磚、紅磚、水泥塊 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1.5公噸,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 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紹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紹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27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辦事員楊欣怡、證人即土地所有人陳永通、土地管理人陳志 旺、黃美娟、證人即同車人員李偉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31頁至3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63頁 、第67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 護局112年6月15日花環廢字第1120014241號函、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壽 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警卷第7頁至第17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 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 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 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 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實際經營「壹路發 工程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木 板、磁磚、紅磚、水泥塊等物,業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經營拆 除工程後所拋棄之物品,故上開物品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任意棄置傾倒在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1.5公噸,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身經營拆 除業,對於其經營拆除業務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委由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之清除、處理業者代為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此為被告經營事業中所應遵循之規範,且被告對 上開規範知之甚詳,然卻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法 重之憾,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顯見其素行尚可,其知悉拆除後之木板、磁磚、紅磚、 水泥塊等物,應依法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 者代為清除、處理,然卻任意棄置及傾倒其拆除過程中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行為實屬不 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及對環境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已將傾倒在上開地號 之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等情,此有清除照片、估價 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家拆除工作、月薪 新臺幣3萬8000元、除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外,無其他親 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已將棄置之上 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併衡諸 本案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以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再者,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05

HLDM-113-原訴-66-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 上 訴 人 史中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史中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及沒收、追 徵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白,未浪費司法資源,且未及傾倒廢 棄物即遭員警查獲,未造成環境破壞,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前雖有2次涉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他案(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lll年度偵字第5502等號、 同年度偵字第3506等號起訴,均由法院審理中),在未經審 判證明犯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是其於本案判決之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原判決未審酌其有同住母親 及罹癌之姊姊,現均賴其工作維持生活,應符合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以其無情堪憫恕且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尚未傾倒 廢棄物即經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第一審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 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案內 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衡酌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行為前有2次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行為遭查獲,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在先(lll年度偵字第5502 等號、111年度偵字第3506等號,均由法院審理中),竟仍不 知警惕而為本案之犯行於後,因認其所受宣告刑,無刑法第 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詳述理由明確 ,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不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前 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戴述森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述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 發當日並未出現在廢棄物傾倒地點(即○○市○○區○○路0段與 致祥一街口),且其該日19時31分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於○○市○○區○○○路)距離該廢棄物傾倒處有相當車程距離。 而證人蔡其承(所犯頂替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日之基地台位置,於18時49分在 桃園市大園區後厝地區,亦不能排除蔡其承有可能在本案廢 棄物傾倒之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到達案發地點,以上均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乃原 判決竟以臆測之詞,徒憑該日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及傾倒廢棄物之系爭小貨車的行車軌跡,作為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忽略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瑕疵。 ㈡㈡蔡其承先後所述不一,不可盡信,其雖稱於警詢係受上訴人指 示頂替本件犯行,然其亦表示並不清楚是何人傾倒系爭廢棄 物。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2人曾因借貸不成而產生嫌隙, 蔡其承明知上訴人當時係在緩刑期間,有刻意誣陷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忽略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單憑蔡其承之單一 指述,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㈢㈢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榮賢工程行員工劉得詔,以還原案發 當天系爭車輛使用狀況,並對蔡其承所述進行勾稽比對,對 本案有關連而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忽略其正當 法律程序之權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陳潔茹(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蔡其承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系爭小貨車車行軌跡、上訴人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所示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廢 離子交換樹脂(D-0201)3包傾倒於○○市○○區○○路0段與致祥 一街口,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 得記明蔡其承雖於警詢時陳稱本件傾倒廢棄物係其所為云云 ,然嗣於偵訊中業已坦承係因收受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方 由上訴人載同前往派出所出面頂替,且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亦與系爭小貨車之行車軌跡不相吻合,是其偵訊之 證述可資採信等旨,併對上訴人否認所持辯詞,委無可信, 及上訴人所提與蔡其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其承於 第一審之證述,何以不足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 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蔡其承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 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併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得詔部 分,敘明何以欠缺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7頁第2至9行),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 查,不能指為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88-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95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之「...載 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 簡易分類貯存場。」,應補充為「...載運至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 以此方式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㈡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意,並考量其所清 除者,乃人行道地面刨除修繕工程產出之碎石塊,且駕車載 運交本案簡易分類貯存場處理,此與任意傾倒在土地、水源 上所造成環境保護侵害相比,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 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 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 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 式,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卷查無被告因上揭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1號   被   告 黃慶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此等業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承 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愛鄉門市前之人行道地 面刨除修繕工程,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將上開工 程產出之碎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 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嗣 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實施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2日8時10分許遭攔檢稽查時即明知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為廢棄物,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仍於當日下班後,將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估價單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8時10分許遭攔檢稽查時即明知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為廢棄物,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當日下班後,將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2-04

PCDM-113-簡-5329-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呂德旺 訴訟代理人 鄧淑富 被 告 邱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於民國112年3月中 旬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之對價,承攬不 知情之業主楊蓮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上開承攬內容包含丟棄該工程所產 出之裝潢廢棄物。嗣被告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 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9分起至同月13日下午2時57分之間某 時,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 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 配偶鄧淑富【下稱鄧淑富】所有,且鄧淑富已授權原告占有 、管領系爭土地,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 告為此須支付50萬元方能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以回復 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觀諸 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 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得原 告同意,即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其所占有、管領之系爭土地上 傾倒、堆置,致原告須花費50萬元清運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 狀,且系爭土地所有人鄧淑富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廢棄物清理估價單、現場照片、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授權書等件為憑;又被告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 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基簡-836-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苗栗縣某處」;同欄第5行所載「湯運章所有」,應更正 為「湯運章與他人共有」;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吳承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知悉共犯羅仕宏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委 託該人駕車傾倒本案廢棄物,應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仕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 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 ,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論罪科 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共犯羅仕宏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委託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危害該處之公共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堆置時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應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吳承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朋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泰利企業 社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園藝服務、紙鐵五金回收、路樹 修剪等項目,明知處理廢棄物應委託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始 得為之,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起,至同年9、10月止,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羅仕 宏(另行起訴)清除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羅仕宏 遂指示潘文基(另行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 約可載運5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吳承朋指定之地 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 0地號土地、同段38-1地號土地、同段38-2地號土地、同段3 8-4地號土地、同段38-6地號土地、同段38-10地號土地、同 段38-3地號土地、同段38-8地號土地、同段38-9地號土地、 同段702地號土地、同段706地號土地、同段714地號土地、 同段728地號土地、同段9004-1地號土地、同段9004-3地號 土地等15筆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潘文基每趟均 會一併向吳承朋或其指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潘文基收取費用後,於每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會 從中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餘款則交給羅仕宏,羅仕 宏則支付每趟3,500元之報酬給羅本明(另行起訴),共計2 0趟次(約1,00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本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提供給另案被告羅仕宏、潘文基等人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仕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由其指示另案被告潘文基至被告吳承朋指定之地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德忠、張祝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吳承朋與另案被告羅仕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厭場開挖照片影本、複丈成果圖、112年10月25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8 111年8月11日檢舉情資照片、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員警現場勘查照片、本段轄管「台72線28k+600出礦坑路段」橋下遭傾倒廢棄物現場會勘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2日環廢字第1110062345號函、111年9月16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員警歷次採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20014585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朋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之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2

MLDM-113-苗簡-1441-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與「福哥」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被告。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就同類型案件已非初犯,難認本案有法重情輕,情堪 憫恕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非長期、大量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次傾倒之廢棄物業已 經被告自行清理完畢,現場已無堆置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等 情;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傾倒廢起物獲利新臺幣5萬元等語,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 宜存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23號   被   告 陳建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為寰駿環境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先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租金 ,向不知情之謝永清(另為不起訴)承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1),並於111 年4 月16日前某日,委由 年籍不詳,綽號「福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自新 北市○○○道○○○○○○○○○○○○0○號:D-0799號)、其他廢玻璃、陶 瓷、磚瓦、黏土等混合物(編號:D-0499號),及土木或建築 廢棄混合物(編號:D-0599號),至本案土地1,以及不知情 之鄭坤通(未提出告訴)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 稱本案土地2 )傾倒。嗣經民眾報案,由警方會同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全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謝永清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租用本案土地,惟其不知悉被告使用情形之事實。 3 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針對本案土地1、2之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1、2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違法清除廢 棄物之罪嫌。另桃園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針對本案土地 2之稽查,提及地主「謝永清」,應係誤植,同案被告謝永 清實為本案土地1,本案土地2 為鄭坤運,此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TYDM-113-訴-188-202411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李宥佳 王建智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1、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3 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建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單獨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王柏勛、王建   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3   行「系爭工地」更正為「系爭基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宥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王柏勛、王建智均係   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數次共同分工,將廢棄   物自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基地(位在南投縣境內)載運至系爭   空地堆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而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均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宥佳所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而言,確有實行行為局部   重疊之情形存在,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柏勛   、李宥佳於本案所非法清理者,尚非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   有嚴重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後亦俱坦承犯行,並將本   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除完畢,此有卷附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民國113 年11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30071165號函   、113 年11月26日彰環廢字第1130074887號函暨檢附廢棄物   完成清理妥處文件(院卷頁65、79至105 頁)為憑,可見被   告王柏勛、李宥佳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   補作為,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王柏勛、李宥佳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減其等之刑。至被告王建智前於96年間,已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含緩刑宣告)確定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又再次為之,雖二案相距已久,如本案課予   相當緩刑負擔,仍宜為緩刑宣告(詳後述),惟既再犯,自   難認如處以被告王建智法定最輕本刑,有何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憐、堪值憫恕之情節,故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以酌減被告王建智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   本案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   縱;然慮及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皆坦承犯行,並已   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此等犯   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對其等作有利認定;另考量被告   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被   告李宥佳本案所犯者為2 罪、被告王建智有如上所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王柏勛、李宥佳及王建   智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   柏勛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王建智前於107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2 月6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形式要件甚明。經審酌被告   王建智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   式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   述,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再本案距其先前所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10餘年,非短期時間內一再無視法律規   範,可信被告王建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尚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王建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案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王建智能夠深刻反省   ,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必要,   故併適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李宥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李   宥佳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式   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述   ,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可信被告李宥佳歷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李   宥佳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李宥佳能夠深   刻反省,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   必要,經衡以被告李宥佳本案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王柏勛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13 年7 月8 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宣告緩刑2 年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NTDM-113-投簡-611-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茂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謝政狩 潘子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62號、第1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72號),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振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謝政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三、潘子宜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茂、許忠傑(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未領有清除、處 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由李振茂依許忠傑 指示,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鴻勝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廠房,向鴻勝公司收取含有廢集 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D-1201、D-1099)之太空包廢棄物共1車次、約36公噸後 ,載運至許忠傑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租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 之廠房(下稱甲案地)堆置,許忠傑並向鴻勝公司收取新臺 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2萬元朋分予李振 茂,李振茂並依許忠傑指示,以其所屬之日月泰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鴻勝公司。 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人員於110年9 月30日至甲案地稽查,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此部分事實僅涉李振茂;莊竣帆、程榮春所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鴻勝公司、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許忠傑為轉移甲案地之廢棄物,聘請怪手司機潘柏宇,並以 每車9,000元之報酬(惟嗣後未發放)委由李振茂,李振茂 再指示其員工謝政狩,其後,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潘 柏宇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 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由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之 拖車,自甲案地載運前揭廢棄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車 場暫置後,再於110年9月25日5時許,由李振茂駕駛A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半拖車),謝政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半拖車),自前揭車 場載運太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潘子宜知悉 前揭車輛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李振茂、謝政狩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由劉雲生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林珅輝再向劉雲生承租而管 領之土地(下稱乙案地,經林珅輝同意堆置物品),再由潘 柏宇駕駛怪手在乙案地吊掛,並於吊掛之際(已卸載部分太 空包),即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 員於同日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 發現A半拖車、B半拖車載運有24包、48包(共計72包)太空 包廢棄物,經檢驗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後,計算總量 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 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潘柏宇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林珅輝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對於繫屬案件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尤其在數人分別 或共同涉犯數罪之場合,其起訴範圍之判斷基準,除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行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與之行為模式及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事項, 以資判認外,並得併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等,綜合判斷起訴之「對象」範圍。倘 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特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復未記載與其 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列舉於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項下之各項證據名稱及其待證事實,均未包括該被告 與其他被告共犯之待證事實;且起訴書未呈現該被告與其他 被告有何共同犯某項罪名,則難認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 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在起訴範圍內,法院即應受不告不理原 則之拘束,不得逕為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㈠許忠傑基於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經由莊竣 帆居間介紹,向程榮春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 房),供作堆置許忠傑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含有非有害廢集 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之用」,並未提及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又於犯罪 事實欄二、㈢先記載「許忠傑以每車次9,000元之代價(許忠 傑迄未交付),指示李振茂將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含有非有害 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 空包若干,載運至林珅輝所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林珅輝所涉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隨後 又記載「許忠傑另指示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 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另就被告潘 子宜部分,則記載「潘子宜知悉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幫助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某處,與 李振茂、謝政狩會合後,即在前引導李振茂、謝政狩分別駕 駛甲曳引車附掛乙半拖車、丙曳引車附掛丁半拖車載運前開 太空包若干前往隆安段土地,迨抵達隆安段土地」。依前揭 記載,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於事實欄一中,係「單獨」提供 甲案地堆置之其它太空包廢棄物(不含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 司收取並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及於事實欄二中「另」指 示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 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該等事實是否係對同案被告許忠傑 之起訴範圍,同屬未明,惟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對同 案被告許忠傑之起訴範圍【見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附此 指明),未主張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知悉此等事實,或對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稱其等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被告潘子宜部分亦僅主張其有於110年9月25日7時許引導被 告李振茂、謝政狩,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有更明確 之記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涉部分為審判,至同案被告許忠傑 涉犯其它犯罪事實,則不屬對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 之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據被告李振茂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二卷第51至53頁);就事實欄二部分,迭據被告李振茂、 謝政狩、潘子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李振茂部 分,見警一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21、181至185、348 至351、483至484頁,偵三卷第171至173、201至205頁,本 院一卷第188至189頁,本院二卷第51至53頁;謝政狩部分, 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21、348至351、491至4 92頁,本院一卷第189至190頁,本院二卷第50至51頁;潘子 宜部分,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348至351頁,偵 三卷第241至242、281至282頁,本院一卷第190至19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柏 宇、莊竣帆、程榮春、林珅輝、韓金英、日月泰公司負責人 劉國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許忠傑部分,見警二卷第 6至9頁,偵一卷第189至197、223至224、349至351頁,偵二 卷第31至33、39至40、127至129、181至183頁,聲羈卷第15 至20頁;潘柏宇部分,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5至 21、97至101頁,偵三卷第157至160頁;莊竣帆部分,見偵 一卷第298至304頁;程榮春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 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林珅輝部分,見警二 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韓 金英部分,見偵二卷第149至153、169至171、237至239頁; 劉國興部分,見偵一卷第67至71、133至137頁,偵二卷第25 1至253頁),並就甲案地部分,有臺南環保局110年11月10 日環稽字第1100115918號函暨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5日稽查工作紀 錄、現場照片4張、甲案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3至41 頁)、甲案地房屋契約書(見他一卷第89至106頁)、正修 科技大學檢測報告(見他二卷第51至72頁)、臺南環保局檢 驗報告(見他一卷第69至77頁)、甲案地現場照片4張(見 警二卷第19、46頁)、甲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 43至44頁)、枋寮分局會勘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51至189 頁)、臺南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 代清除費用估算(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日月泰公司開 立之發票1張、匯款回條聯2份(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 就乙案地部分,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5、57頁)、A、B曳引車車籍資 料暨汽車過戶登記書、靠行契約書各2份(見偵一卷第73、8 7頁)、屏東環保局11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 照片64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9、61至149頁,偵一 卷第115頁)、中正大路110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見偵一卷第117至129頁)、乙案地契約同意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39至240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 報告(見偵一卷第353至364頁)、屏東環保局110年12月8日 屏環查字第11035803600號函(見偵一卷第395至396頁)、 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1086700號函暨廢 棄物清理文件(見偵二卷第197至221頁)、屏東環保局111 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11131947300號函(見偵三卷第191至1 9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 函暨稽查照片4張(見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乙案地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03至1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 025050號函(見偵三卷第193頁)、日月泰公司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修正、補充:   證人即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是生 產集塵灰及鋁渣,委託被告處理的費用是18萬元,司機載完 有秤重,以1公斤5元計算,再外加1萬元的運費,總共載了1 車,被告是請人過來載等語(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並 提出日月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以及鴻勝公司匯款 至日月泰公司之回條聯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3至 167頁;另依回條聯影本,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18萬9,000元 ),足徵證人韓金英所言非虛,基此推估,可知被告李振茂 受同案被告許忠傑委託,前往鴻勝公司載運之集塵灰及鋁渣 數量為1車約36公噸(計算式:180,000/5=36,000公斤,36, 000/1,000=36公噸)。另被告李振茂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在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去載運,該次費用2萬被告有給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51頁);同案被告許忠傑亦供稱:我有將發 票及載運費用共2萬元給李振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 ,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一有收受報酬18萬9,000元 ,並朋分其中之2萬元予被告李振茂,爰補充之。  ㈢就事實欄二之修正、補充:   依屏東環保局認定結果,經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A 、B半拖車上廢棄物後,計算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 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C-0119),有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 字第113800962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 爰補充之。又此部分廢棄物與甲案地原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 「廢鋁灰渣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 代碼:D-1201、D-1099)」間(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臺南 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種類雖有 差異,惟均屬重金屬混合物,且被告李振茂供稱A、B半拖車 上所查扣之太空包廢棄物來自甲案地(見偵一卷第181頁) ,故仍認定其等所載運太空包廢棄物之來源為甲案地,僅該 次載運部分有毒重金屬濃度超標,因而改變其廢棄物種類之 認定,附此指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許忠傑於偵查時供稱:鋁渣可以再利用,我想說我 回去可以再加工一下,然後轉賣,所以才購入太空包廢棄物 放在甲案地,後來因為甲案地地主說要把地收回去,我才會 移到乙案地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程榮春於警詢證 稱:我發現甲案地有堆放太空包廢棄物,被告說他有請莊竣 帆幫忙,然後付給莊竣帆租金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證 人莊竣帆於警詢證稱:我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程榮春也有答 應等語(見偵一卷第300頁);證人林珅輝證稱:潘柏宇說 要借放東西2、3個月,我才把乙案地借給他們放等語(見偵 一卷第229頁),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應係將太空包廢棄物 暫置於甲案地、乙案地,而非廢棄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 過程中均將廢棄物裝載於太空包中,未為任何中間處理,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中,向鴻勝公司收 取太空包廢棄物,並自鴻勝公司清運至甲案地堆置,及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於事實欄二中,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 運至乙案地等行為(B半拖車已卸載太空包,見偵一卷第19 頁),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屬「貯存 」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  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 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 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 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 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 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 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 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自甲案 地清運至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固經檢驗認屬「其他含有 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 0119)」,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然依前所述,其等並 未將該等太空包廢棄物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亦不能認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各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一、二;被告謝政狩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被告潘子宜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統稱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 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 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 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 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振茂與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一;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與潘柏宇、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 事實欄二部分,漏將潘柏宇部分列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  ⒊按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 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 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便其廢 棄物來源相同,仍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 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 月至12月間,地點係自鴻勝公司至甲案地;事實欄二之犯罪 時間為110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地點係自甲案地至乙案 地,時間、地點、共犯人別均有相當差異,無重疊情形,故 縱使認本件廢棄物來源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李 振茂於事實欄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李振茂、潘子宜前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茂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潘子宜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一卷第45、58頁),而其等 本件所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認構成累犯 ;惟該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財產犯罪,與本件所涉保護 環境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 ,未據提出被告李振茂、潘子宜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 之必要性,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⒉被告潘子宜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子宜於事實欄二,僅有駕駛車輛在前引 導被告李振茂、謝政狩至乙案地,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情節較輕,爰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於事實欄一、二非法為廢棄 物貯存、清除行為,且事實欄二所載運之廢棄物更被檢出為 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C-0119),所致危害甚高,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被告潘 子宜則知悉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仍駕 駛車輛將其等引導至乙案地,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李振 茂行為前於7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8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前科),被告潘子 宜行為前則於99年因竊盜案件、107年因背信案件、108年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 予加重之前科),素行均非良好,惟被告李振茂、謝政狩、 潘子宜就事實欄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 一亦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於審理時,共同約耗資數百萬元,將其等於事實欄二中 A、B半拖車上所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共72包於113年6月19日 清運完畢,此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屏東環保局113 年8月28日屏環廢字第11390073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 卷第367、413、423頁),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共同清運之太空包廢棄物總量為74.35公噸, 已較事實欄一中被告李振茂載運至甲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 物重量約為36公噸為高,且本院認定A、B半拖車載運之太空 包廢棄物來源於甲案地,故可認被告李振茂業將其於事實欄 一、二中所應負責部分均清運完畢,附此指明),又被告謝 政狩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 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或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 一卷第3、15、137頁,本院二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李振茂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所涉重量較多,且 層級高於被告謝政狩,應略重於事實欄一及被告謝政狩部分 ),就被告潘子宜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命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振茂部分,並斟酌各 次行為時間之間隔、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李振茂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分於84年3月 16日、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迄今已有時日,且逾5年; 被告謝政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 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簡卷第25至35頁),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共同將A、B半拖車載運之太空包廢 棄物均清運完成,業如前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分別依情節宣告緩刑4年、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李振茂、謝政狩能充分記取教訓,兼衡與 其等情節相似,同案被告許忠傑另行指揮之蔡長青、鄭文哲 、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均有緩起訴條件(見偵一卷第50 5至509頁),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李振茂、 謝政狩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須分別支付公庫10萬元、6萬元, 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 收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有, 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簽名可佐(見 警一卷第57頁),又被告李振茂於偵查時供稱:我打電話問 公司老闆,老闆說太空包沒問題就可以去載,我的手機被警 察查扣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被告謝政狩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李振茂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來載等語 (見警一卷第17頁),可見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均有使用扣 案手機,以電話方式相互或與公司聯絡事實欄二中廢棄物清 運之相關事宜,核屬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於 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事實欄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為供載運本件廢棄物所用之物 ,然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衡情為維持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生活條件所須,又於事實欄二僅供各1車次之廢棄物貯 存、清除所用,尚難認該曳引車及半拖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 所使用,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 共同犯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 時,同案被告許忠傑有向鴻勝公司收取18萬9,000元之報酬 ,核屬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朋分予被告李振茂,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李振茂事實上所分得之2萬元, 應於被告李振茂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 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 言)。  ㈢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有,自不能 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權利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謝政狩 即B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24包。 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頁)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振茂 即A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48包。 3 小松(KOMATSU)牌怪手 1輛 潘柏宇 4 集塵灰爐渣太空包 209包 許忠傑 A、B半拖車與乙案地現場堆 置之太空包廢棄物總數。 5 金色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振茂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政狩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藍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柏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許忠傑 屏東地檢110年度保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8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55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3498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 本院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卷

2024-11-29

PTDM-113-簡-169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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