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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何宜紋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鍾定先(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 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 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 二、原告追加訴訟之簡要整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教育部為被告,聲明「教育部中華民國1 10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 (下稱申訴評議)及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1100005457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1年1月28 日裁定告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並命補正正確被 告(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乃於111年5月24日準備期日言 詞撤回對教育部之訴,改以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高 中)為被告,聲明「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 第263頁)。另原告起訴時,並未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 序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以其列基隆高中為被告,但(當時 )先位訴之聲明㈣卻請求撤銷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 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之疑義(本院卷三第134頁),原告 自112年11月7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向本院所提書狀( 參本院卷三第169頁)即在當事人欄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惟 原告此後歷次書狀中,並未具體陳明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之意 思,迄至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行使闡明權 詢問,原告方稱要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本院卷四第150頁) 。  ㈡關於訴之聲明,原告亦數度變更追加,先於112年4月6日具狀 聲明追加:「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 第11001號案應予撤銷。」(參行政訴訟理由書六,本院卷 二第324頁)復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闡明後 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三第14頁);再於 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應予無效。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基 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無效 。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 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無效。⒋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 279A號函應予無效。備位聲明:⒈請求判決申訴評議應予撤 銷。⒉請求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⒊請求判決被告(基隆高中 )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⒋請 求判決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61號 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請求判決被告(基隆高中)104 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 予撤銷。⒍請求判決(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 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392頁至 第393頁);末於113年6月4日再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變更 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基隆 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宇第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 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 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⒈申 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⒉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 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基隆高中 )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 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被告)國教署110年8 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銷。」(本 院卷三第477頁、第478頁) 三、本院核原告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應係追加被告之意,並對應 其關於國教署之聲明(即先位聲明4與備位聲明5)。另就訴 之聲明所為前述變更與追加,其中除112年6月30日所追加之 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因請求之基礎不變, 被告復無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本院並與原 起訴聲明(現為備位聲明㈠)部分另行判決外,其餘再行追 加部分(包括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以及追加之先位聲明:⒉ 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效。⒊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 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 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⒉ 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 撤銷。⒊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 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 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應予撤銷。)部分,被告均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另核:  ㈠關於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部分(即先位聲明⒉、備位聲明⒉):   查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二第407頁),為被告基隆高中在110年4月29日校事 會議作成申請專審會輔導決議後,通知原告前述決議並請配 合辦理之事項。該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非 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況該函與本件系爭對原告記過之原處分 無關,無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確認該函無效及撤銷之 訴,均非適當。 ㈡關於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部分(即先位聲明⒊、備位聲明⒊):   查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二第412頁),為被告基隆高中通 知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教育部核定結果。姑不論前揭1 04年函已經遠逾得爭訟救濟期間,其所涉之原告103學年度 成績考核,與本件所涉109年間之平時考核亦屬無關,欠缺 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確認該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及撤 銷之訴,亦非適當。  ㈢關於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部分(即先位聲明⒋、備位聲明⒌):   查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該署通知被告基隆高中受理對原 告專案輔導之申請,該函係以被告基隆高中為受文者,此外 並未副知原告,應屬被告國教署與基隆高中間關於專案輔導 程序訊息交換之觀念通知,對原告並未產生任何規制效力, 亦非屬得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追加訴 訟,已有未洽。且被告國教署受理對原告專案輔導之申請, 與本件系爭之原處分所涉事實均不相同,原告此部分追加並 非適當。  ㈣關於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評議書部分(即備位聲明⒋):   查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該部105年5月16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 書(原處分卷第141頁至第147頁),乃原告不服前述103學 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之申訴評議結果,迄今顯已逾越提起行 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此外,該申訴評議所涉之原告103學年 度成績考核,與本件亦無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撤銷該 申訴評議之訴,乃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追加之訴 ,於被告部分追加國教署,於聲明部分追加先位聲明⒉至⒋、 備位聲明⒉至⒌部分,經核均非適當。此外,復查無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追加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1-訴-148-20241226-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翊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至 誠路與正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1)、正義路與文昌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2)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 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3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事實,而製開第BID320197 號、第BID32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向 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22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ID320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裁決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019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 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 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 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見 本院卷第87頁,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1至138、148至150頁)可知,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1欲左轉進入正義路時,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間且未完成轉彎時,即熄滅左側方向燈;而系爭車輛進入正義路內側車道後,自該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全程均未開啟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1至135、148至149頁);⒉於正義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行近正義路之機慢車停等區前並未停車,而是持續向前行駛進入機慢車停等區,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49至150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一開始有打方向燈,係轉動車輛方向盤時自動 關閉方向燈,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因正義路進行人行道拓寬 工程,行車管制號誌與停止線距離過遠,是道路設計不良導 致原告煞車不及而占用機車停等區等語。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1左轉彎至正 義路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且於正義路內側 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將 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致為錯 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自有應注意轉彎及變換車 道過程,均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 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故原 告縱無故意,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是否已依 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亦顯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  ⒉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 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 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 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 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 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 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 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 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 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 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 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 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 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 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 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 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 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 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依本院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36至138 頁)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見   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正義路南向車道(含內、外側車道)並無 道路施工情形(僅正義路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有施工);系 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於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2之 機慢車停等區時,同向及對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均明顯可見, 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機車停等區之標線亦清晰 無斑駁之跡象,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2,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 誌及地上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線,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 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關於非 機、慢車以外之車種面對紅燈亮時不得在機慢車停等區停留 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 告以系爭路口2之道路設計不良為由,主張原處分2應予撤銷 ,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 原告罰鍰1,200元;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均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245-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李成吉 李萬吉 許耀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緣重測前坐落○○市○○區○○○段○○○小段871、871-3、958-5、8 83-4、884-4、884-5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原為抗告人李成 吉、李萬吉共有,坐落同區○○段○○○小段157地號土地(下稱 乙土地,並與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原為抗告人許耀輝(下 與抗告人李成吉、李萬吉合稱抗告人)及原審原告許李成美 之共同被繼承人許秋淋所有,前經改制前臺灣省水利局(現 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檢具防洪工程用地囑託登記清冊等資 料,囑託改制前轄管○○市○○區、北投區之改制前陽明山管理 局(現已裁撤,由相對人承受其業務),辦理以收購為原因 之所有權變更登記。陽明山管理局據以民國58年9月30日陽 明地用字第24635號令(下稱系爭函令),轉知所屬地政事務 所(現改制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 理。地政事務所嗣經通知補正相關文件後,分別於62年12月 11日就甲土地、同年月14日就乙土地,辦妥土地所有權人變 更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之囑託登記。抗告人 及原審原告許李成美不服系爭函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原審原告許李成美未提起抗告,已確定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令對抗告人土地權利直接發生移轉為 臺灣省所有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 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 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而所 謂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至行政機關上、下級機關間關於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 並未因該聯繫通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 ,對之提起確認為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卷附系爭函令乃由當時轄管臺北市士林區行政業務之 陽明山管理局,將臺灣省水利局囑託防洪工程用地產權變更 登記事項,檢具防洪工程用地囑託登記清冊及免稅證明書等 ,轉命地政事務所辦理,其受文對象為地政事務所,副本通 知對象為臺灣省水利局,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尚未因系爭函 令而直接有所變動,系爭函令並未直接對外使系爭土地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任何得、喪、變更的法律效果,性 質上僅為上、下級機關間關於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自非行 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參照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裁定 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無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抗-17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勝耆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9日112年決字第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其餘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 )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忠誠變更 為李世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 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 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 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 、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 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 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 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9頁),可見原告起訴時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嗣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又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應提供原告關於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 字第1120016098號函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 議之會議紀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二、被告應提供原告關 於112年10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懲處人事命令 之行政調查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係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規定而為上述請求(見本院卷 第187頁、第189頁),足見原告已將訴訟類型變更為課予義 務訴訟。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變更,但被告已經表示不同意 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上開會議紀錄 及行政調查報告,也未曾踐行訴願程序等情,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而原告亦始終 未能提出其已就上揭請求事項踐行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之相 關事證,是本院亦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適當,且查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其訴之變更 ,不應准許,仍應就原訴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聘僱之化學研究所 助理技術員,其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聘 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表 現;於111年10月28日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其逐級向 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其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以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字第1120016098號 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本申訴案經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 委員會議決結果為「化學所顏秉德職場不法侵害不成立」。 又被告審認原告不服上揭申訴審議結果,屢次浮濫陳情,使 被告各單位不相關人員知悉,並且於網路散布任職單位有霸 凌及鼓勵霸凌行為之言論,乃行使雇主懲戒權,以112年10 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令(下稱系爭令,與系爭 函為原告所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記「申誡1次」之處分。原 告仍不服,就系爭函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移由國防 部審議,國防部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9月間,因負責的業務發生技術問題,已與直屬 工程師討論過。未料,非原告直屬工程師之訴外人顏秉德聽 聞此事後,除逕自插手此次業務,並於公開場所責備此次事 件是原告個人問題,持續不斷對原告為詆毀言語。其後,原 告、訴外人顏秉德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點至11點30分許 ,在進行搬移烘烤箱作業時,訴外人顏秉德與被告往來廠商 川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祺公司)人員因溝通不良發生爭 執,過程中訴外人顏秉德以言詞恫嚇原告。原告依照被告規 章逐級回報,申訴職場不法侵害卻遭被告決議不成立,原告 向被告調閱會議紀錄及不成立的原因,被告亦拒絕提供。嗣 後原告反而被記申誡1次。另被告黃姓組長持續精神霸凌原 告,原告也在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卻無果 ,原告遂於113年2月5日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但原告於同年 月7日卻遭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被告將所有罪名推給原 告承擔。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為獨立之行政法人,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與被告簽署勞 動契約為聘僱人員,原告與被告間屬民事僱傭契約並適用勞 基法等相關規範,本件關於職場不法侵害及申誡1次處分等 ,均屬民事私法範疇,與公法爭議無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屬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被 告依院內訂立之職場不法侵害作業規定,於112年2月20日納 編相關業管單位及勞工代表等人,成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由被告督察室完成案件調查後,經112年4月 7日召集委員審議並進行投票,審議結果為職場不法侵害不 成立,並將審議結果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調查審議程序並無 不法違誤。 (三)原告因不服審議結果,屢次向其他行政機關及被告院内公務 信箱反映訴求,寄發各被告單位使不相干人員知悉,經被告 查證原告有「112年8月31日以霸凌為由,於網路散布單位霸 凌及鼓勵霸凌言論」之情事,遂依被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第6條、該作業規定附件(一)資訊安全管控十、遵循 性面向第1點規定,以系爭令核予原告「申誡乙次」處分, 於法有據,且原告對系爭令迄今未提出訴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申誡1次處分(即系爭令)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 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 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2.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依其 反面解釋,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 定工作規則。又佐以勞基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 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與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 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另勞基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 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 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 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俾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聘僱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依卷附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可見原告乃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聘僱,除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而有試用期外(系爭契約第3條 參照),被告並應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勞退條例第 14條按月提繳退休金;原告之工資係與被告協議,且工資定 義依勞基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其特別 休假、事假、病假亦係依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另雙 方更約定,除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外,雙方權利義務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勞退條例、被告所單方訂定之「人事管理規章」 及「聘僱工作人員規則」辦理(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 6條、第8條、第26條規定參照),堪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確為 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至明。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工作規 則,該規則第1條已經明定:「(第1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有效管理運用本院人力資源及保障聘 雇人員權益,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訂定本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項)凡受本院 聘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均適用之,並一體適用於本院 各區及工作場所。」該規則第5章則明定服務紀律事項,第5 7條規定被告得對聘僱人員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戒, 第58條至60條明定懲戒事由,而被告更已訂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以明確員工工作規則所定服務紀律之態樣及管 理秩序,並杜絕適用爭議。是該工作規則及員工服務紀律管 理作業規定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自亦為兩造間聘僱契約 上權利義務規範。從而,被告以系爭令對於原告所為之申誡 1次處分,性質上屬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依系爭 契約所為懲戒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令,實係對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所為懲戒處分有所 不服,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私法上爭議。依前述說明,原告 此部分請求既非屬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 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被告為行 政法人,性質上為公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 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間合意如因系爭契約發生訴訟 ,以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因被告公 務所及原告工作所在地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爰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 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系爭函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 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 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 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同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工作者發現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2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第3項)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 參與。(第4項)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而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 定,雇主違反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 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 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第2項)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 或認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職安法明定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下稱職場不法侵害)之 預防,係課予雇主採取預防作為之義務。雇主應採取預防之 必要措施包含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工作 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 練、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 查、處理及紀錄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 全衛生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已將此等事 項明文化)。而雇主除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外,有關 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違法 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 機關之權責。此外,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4項)主管 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 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綜上法令規定 以觀,我國現行防制職場不法侵害之法制,除由職安法主管 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擔負防制之責外,亦由立法者課予雇主 採取預防作為之公法上義務,須採行事前預防措施。雇主除 應建立對於職場不法侵害之處理程序外,並應就申訴事件, 依其所建立之處理程序進行調查,及為後續處置。而雇主對 於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事件進行調查,固然是在踐行職安法所 課予雇主之預防作為公法上義務,但雇主調查後所得調查結 果,僅是作為雇主後續處置之依據,乃雇主處理職場霸凌申 訴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不具法律效果,仍須待雇主最終作 成處置決定(例如:對於公務人員施以懲處,抑或是對於聘 僱人員依契約作成處置)始生法律效果。此由雇主所為調查 及處置結果並不拘束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人如果對於雇主所為調查結果或處置結果不服,認為有違反 勞工法令情事,仍得向職安法主管機關(與勞基法主管機關 相同)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而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仍得實施調查, 並可為不同之認定。倘若雇主所為預防及處置措施違反職安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主管機關更得依職安法 第45條第1項對雇主予以裁罰,以促使雇主善盡其預防義務 ,在在可以印證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並不 生法律效果。 3.經查,本件被告為使所屬各職類人員瞭解職場不法侵害之態 樣,與遭受侵害後尋求救濟之管道,及規範被告處理職場不 法侵害之調查、審議、保護輔導被害人、懲處加害人等相關 作業程序,以杜絕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發生,俾利營造友善職 場環境,已經依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4條之3等規定,訂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場不法侵 害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等情,已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該作業規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1條規定及該 作業規定附件一之申訴處理流程圖,對於被告院內職場不法 侵害之申訴,是由工安室簽請督導工安室之副院長成立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並責由被告督察室、工安室派員 進行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交由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 會審議作成調查結果,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所 屬一級單位。又原告前主張於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 聘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 表現;於111年10月28日遭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逐級 向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依系爭作 業規定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之申訴。嗣經被告依系爭作 業規定組成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審議後,認 定「本案職場侵害不成立」,並由被告以系爭函將調查結果 通知原告等情,亦有原告疑似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1份 、系爭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7頁)。細繹 系爭函,僅是將原告申訴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調查結果通知 原告,依前述說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 不具法律效果,則系爭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當然不具法 效性,充其量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 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此部分起訴有不 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 4.至本件原告雖聲請通知川祺公司人員邱繼清、陳明、王世宏 到庭作證,並請求被告提出原告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然本件原告 訴之變更不合法,已如前述,且其起訴一部分本院無審判權 ,一部分起訴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實體主張事項,是 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45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王文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新北市板橋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 七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路00巷)0弄00至00號 及○○路00巷(下稱○○路00巷)00至00號,原告住所係位在系 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因原告所處後巷污水下水道工程,經認 定為違章、鑑界、勸拆及強制拆除作業完成,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3日進場檢核,符合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 定,即提供單側管線系統寬度至少75公分,雙側管線系統寬 度至少150公分之污水下水道施工及維護空間,故被告於112 年5月5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0831671號函同意施工廠商進 場施作,施工廠商旋即進場施作用戶接管作業。然原告於11 2年5月19日提出○○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建物後巷現況地坪 高低差異議,經被告於112年6月2日到場會勘結果,請廠商 暫緩施作,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 )釐清再行施工,嗣於112年6月28日被告偕同拆除大隊至現 場會勘,○○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建物後方地坪經拆除大隊 比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照片顯示建物完工時,建物後方地坪 高程與現況尚符。被告復於112年7月13日再次至現場會勘, 會勘結論為:「……三、有關陳情戶反映○○路00巷0弄00號至0 0號係屬違章部分,經本府違章拆除大隊現場說明;經調閱○ ○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照片資料,施工圖說 高程與現況尚符。……六、鑒於本後巷已完成退拆並繳交用戶 接管施工同意書,基於安全及全體住戶權益考量,請○○路00 巷00號住戶於112年9月30日前,提供工務局出具陳情標的係 屬違章之相關佐證資料,逾期本局將接續進場辦理用戶接管 工程。」並以被告112年7月2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1437039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前開112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予原 告及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住戶。嗣被告又於112年9月6日再至 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一、經現場會勘協調,本案○○路 00巷00號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用戶接管,後續 將依現況於各自提供之法定空間埋設污水管線、設施及雨水 溝,另○○路00巷住戶針對○○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後巷地坪 高度仍有疑義,因工務局未派員出席,住戶將委由服務處協 助,擇期邀集各相關單位會勘釐清。」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112年9月1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21818381 號函說明:「……三、經查領有上開執照之建築物竣工圖說, 南向防火間隔部分並無標示高程差,隨函檢送相關平面圖說 供參。…」為消除原告○○路00巷住戶對於地坪高低差之疑慮 ,除原○○路00巷00號至00號用戶排水設施,被告依後巷現況 調整在○○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另行增設用戶排水設施(即○ ○路00巷00號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各有獨立用戶 排水設施及雨水溝),污水各自分流到公共管線。迄至112年 10月下旬,被告仍未收到原告相關佐證資料,無法證明○○路 00巷0弄00號至00號住戶後巷地坪係屬違章,被告為維護住 戶權益,乃於112年11月1日進場施工○○路00巷00號至00號與 ○○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各別施作污水管線、設施及雨水溝 ,並於112年11月10日施工完成用戶接管作業。嗣後,原告 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係屬無效行政 處分,經被告以113年8月2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31471574號 函復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告陳情○○路00巷00號0樓住戶後巷 屬於雙向排水,污水下水道用戶於排水設備施作前,未依下 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拆除○○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住戶 後巷防火隔間內110公分高低差之地面(下稱系爭構造物) ,以留設寬度150公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施作空間。工務 局施工科及拆除大隊皆未說明系爭構造物符合使用執照相關 圖說,惟被告仍於112年11月1日進場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 管工程。原告函請拆除大隊撤銷112年7月24日新北拆勞字第 1123247170號函,拆除大隊說明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認 定範疇。惟拆除大隊缺乏事務權限而將○○路00巷0弄00號至0 0號後方防火間隔內110公分高低差地面發函被告修正會勘意 見並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符,而被告作成之系 爭函文為行政機關之行為、公法行為、針對具體事件且對象 是特定人之行為、單方行為、行政行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故構成行政處分,但為無效行政處分,因拆除大隊欠 缺事務權限而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符,惟工務 局使管科具有事務權限,經比對竣工圖系爭110公分高低差 地面與竣工圖不符,拆除大隊違反法律嚴重,達到嚴重侵害 人民權利,以一般人之標準皆得輕易判斷其存在,如同刻在 額頭上般明顯。 2.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防火間隔為確保鄰棟(幢 )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 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之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 寬度。根據消防署統計資料,西元2019年全台火災總數22,8 66件,與我們切身相關的「建築物火災」排行第一,高達8, 003件,平均一天22件。據上,火災隨時可能發生在你我身 邊,火災發生時總是又急又快,逃生時間短暫,隨時存在不 安之狀態。況且每逢下雨時,雨水會經由系爭構造物,以及 原告住所之窗戶濺入室內,導致原告必須緊閉窗戶,影響室 內空氣品質,因空氣不流通,使空氣中之污染物質累積,危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健康權是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所 肯認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因此,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確認系爭 函文為無效行政處分,將之除去之而獲得法律上的利益,能 改善空氣品質,以維護身體健康。 (二)聲明:確認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請求予以裁定駁回:   系爭函文僅對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之會勘記 錄及說明修正內容,所為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 不對原告發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性質 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起 訴不合法,請求予以裁定駁回。  2.暫不論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顯無提起本件確認處分 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函文僅係檢送會勘記錄暨說明拆除大隊來文修正會議紀 錄內容,無關原告所爭執○○路00巷0弄00至00號建築物後方 防火間隔高低差之認定,亦對原告之防火權益無涉,系爭函 文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直接侵害或造成損害之 危險,可知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訴之 利益。況○○路00巷00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至00號間之防 火間隔確各有退縮75公分,總計達150公分以上,符合法令 規定。且被告係污水下水道施工單位負責施作各用戶所排放 之污水連接到污水下水道公共管線,至於原告爭執系爭構造 物高低差地面是否屬違章建築,其權責機關為工務局及拆除 大隊,被告無權認定或干涉。  3.暫不論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函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第7款而有無效情形:   原告所指缺乏事務權限或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 符與工務局認定有間者,皆為拆除大隊,並非被告,結論卻 逕認被告系爭函文無效,邏輯推演顯有錯誤。再者,被告為 污水下水道施工單位,就污水下水道施工疑義邀集相關單位 現場會勘,製作會勘紀錄寄送各相關單位,具有事務權限。 而系爭函文僅對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之紀錄 及說明拆除大隊之修正內容,並無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又其情形 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 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若人民仍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 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觀諸系爭函文所示:「主旨:檢送112年7月13日本局 辦理板橋區○○路00巷污水下水道工程管線及設施埋設疑義會 勘紀錄(修正)1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112年7月24日新北拆勞字第1123247170號函辦理 。二、旨揭會勘紀錄四、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意見修正為『經 調閱○○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照片資料,竣 工圖說高程與現況尚符』。」內容(本院卷第135頁),僅係 被告邀集○○路00巷00至00號、○○路00巷0弄00至00號及工務 局、拆除大隊等相關單位對於污水下水道工程管線及設施埋 設疑義辦理現場會勘後所檢送之會勘紀錄暨說明拆除大隊來 文修正會勘紀錄內容,據此,可知系爭函文僅係被告所為對 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所檢送之會勘紀錄及說 明修正內容,核屬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 等陳述及說明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縱使拆除大隊於其中有 作意見修正,然此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當認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故非確認訴訟之標的 ,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 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6

TPBA-113-訴-1040-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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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祺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 代 表 人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巫懿真 林坤燁 楊富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管理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68號再申訴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編制內保育員,因不服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 就所屬保育員訂定依出勤時間分成4班(A、C、D、AC班)之 輪班制度(下稱系爭輪班制),按月排定輪班表,對原告實 施勤務指派,認有違法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健康權,遂檢具11 2年5月保育員輪班表,於同年5月25日提起申訴,請求撤銷 系爭輪班制之實施,回復原來實施之值班制。經被告以112 年6月21日高市無障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 定)復系爭輪班制之實施,合法且無不當。原告不服,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遭保 訓會112年10月2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68號再申訴決定(下 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自112年5月起,對保育員排定輪班表,並開始實施系爭 輪班制,使原告負有依表出勤之義務,否則將受曠職之懲處 、薪俸或身分等不利結果,性質上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原告提出申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依法申請」要件。又原告已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及再 申訴程序,自得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作成「不 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之行政處分。倘認被告實施輪班制非 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原告亦得依備位聲明,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訴請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系爭輪班制措施。 2、依保護規範理論,憲法第18條及第2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2 條第1項及6項規定,均屬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健康權之保 護規範,得作為公務員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不論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不實施系爭輪班制。 3、被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使保育員經常性日夜班轉換,作息 不規律,且須從事職務範圍以外之大量工作,身心受有嚴重 影響,健康受到嚴重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為系爭輪班制之實施,性質上縱非行政處分,然已 違法侵害原告享有服公職權、健康權,原告自得按相關措施 及其爭議之性質,提起性質相應之一般給付訴訟。 4、被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確有違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服公 職權,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   (1)原告任職保育員之工作業務,係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技能教育 訓練,屬日間教育性質之職務,與職掌全天候生活與醫療照 顧之生服員及護理人員不同,無夜間輪班之必要性,非屬公 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4項、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下稱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因 「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適用 對象。至於是否屬「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之須實施輪 班輪休人員,此項不確定法律概念尚無判斷餘地之適用,由 行政法院自行適用法律判斷之。 (2)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被告須有依五院等中央 機關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始得對原告實施輪班輪休制。被 告按月排定保育員之輪班表,對原告實施系爭輪班制,缺乏 依上開規定有授權依據之法規命令,構成法律保留原則之違 反。又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所稱「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 ,解釋上,應依五院等中央機關授權之各機關以「授權命令 」方式「指定」之法規命令規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故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系爭輪班制,應回歸適用公務員服務 法第12條第1項一般業務公務員之勤休規定。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2條第2項規定夜間「值班」 人員至少應置教保員1人,並非規定「輪班」。依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91年5月30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4月19 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待命工作之值班與視為上 班時間之輪班,性質不相同。故該規定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2條第6項所指經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能作為被告對原 告實施輪班制之法規依據。 (4)原告經任用為公務員之職系為「社會工作職系」,此職系內 容係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被告實施系爭輪班制,卻指派原告於夜間、假日輪班從事 夜間照顧、協助清洗及緊急通報等非本職工作,亦非屬組織 規程所定教保員之工作內容,已有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第1項規定。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不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之行政 處分。 2、備位聲明:   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且應依每日辦公時數8小時, 每週總辦公時數40小時,及每週2日之休息日排定原告勤休 班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6月21日函即申訴決定,僅係重申實施輪班制之理 由說明,未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不得訴請撤銷。又原告提起申訴,係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之陳情,非其所稱「依法申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 。 2、被告對原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係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涉及違法判斷,僅屬妥當性爭議,並 未構成權利之具體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 已足,不許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3、原告援引之憲法第18條及第2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 項及6項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均非公法上請求 權基礎,不得作為請求被告不實施輪班制之法律依據。原告 並無請求被告不實施輪班制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 要件不合。 4、被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構成違 法侵害權利: (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授權之服勤辦法為法規命 令,被告依據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於權責認定保育 員為輪班輪休人員,據以實施輪班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2)被告提供身心障礙者全日住宿型生活照顧,為維持身心障礙 機構服務品質及整體業務運作,具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 4項規定之「業務特殊性」。又被告所屬保育員工作內容, 包括住民之生活訓練、生活照顧,夜間、假日須執行緊急救 護事件之通報、紀錄彙整及其他臨時或緊急交辦事項,有夜 間輪班之必要,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2條第2項 規定,夜間值班人員至少須置保育員1人,故被告指定保育 員實施輪班輪休,並無不合。 (3)依服勤辦法Q&A問答節錄,如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且為行政 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之人員,即有服勤辦法之 適用。又各機關(構)所屬人員究竟屬於輪班輪休人員或一 般人員,應由各機關依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需要本權責認定 ,並視人員性質,依服勤辦法相關工時規定管理其勤休事項 。 (4)被告共有3位護理人員、29位保育員,保育員其中有8位是委 外人員,其餘21位是公務人員,一個月平均輪班兩次夜班, 不會造成保育員身心受損。被告採用系爭輪班制後,保育員 每人每月總工時約為168至184小時,較值班舊制之228.2小 時大幅下降,且D班之夜間輪班頻率,每人每月為2-3次,並 無高頻率夜班、經常性日夜班轉換情形。保育員日間如有特 殊勤休,被告亦輔以具保育員資格之輔導員支援照顧工作, 且自113年起增加2名委外保育員納入夜間輪班人力,輪班制 度未侵害原告健康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為公法上請求權依 據」之公法上原因存在? (三)原告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遭受被告違法侵害 之行為事實,致權益受損」之公法上原因存在?原告基於公 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對原告實施之輪班措施,有 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 訴書(第80頁)、再申訴書(第141頁)附再申訴卷,保育 員輪班表(第67頁、第113頁)、被告編制表(第173頁)、 原告基本資料表(第205頁)、申訴決定(第33頁)、再申 訴決定書(第42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 1項)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 時數為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40小時,每週應有2日之休 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各機 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 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 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第5 項)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 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第6項)前2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 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 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 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 其業務特性定之。」 2、服勤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 訂定之。」 (2)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1項) 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 人員輪班輪休。(第2項)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 應有連續1小時之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辦公時數,並由各 機關(構)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第3項)輪班輪休人員 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 ;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80小時。更換班次時,除有前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5項)輪班輪休人員每週2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 (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並得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下列 之調整:……。(第6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依前4 項所定,調整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 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之規定,應於維 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明定適用對象、特殊情形 及時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 (2)第5條第2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依第2條所定類型,置 相關工作人員;其業務如下:……四、教保員及訓練員:生活 訓練、生活照顧及其相關事項。」 (3)第12條第2項:「夜間值班人員,至少應置護理人員或教保 員1人。」 (三)關於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 依行政訴訟類型之制度設計,人民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作成之 行為內容,如屬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事實行為或行政措施,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兩者訴訟類 型之正確選擇,依其請求給付內容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定。又 原告提起錯誤之訴訟類型,顯然無法達成其訴訟目的,即有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倘無命補正或無闡明命為訴訟類型轉換 之必要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 以判決駁回之。 2、經查,被告係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組織規程設置 之綜合性(包含住宿式及日間式服務)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 構,業務範圍包括提供身心障礙者全日之生活照顧,且須置 一定人數比例之專任教保員(相當於保育員)。被告以其業 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指定所屬保育員為服勤辦法第 5條第1項輪班輪休人員,自112年5月起,訂定4班(A、D、C 、AC班)出勤時間之輪班制度,按月核布排定之保育員輪班 表,對原告及其他保育員實施系爭輪班制等情,有前述之11 2年5月及113年1月保育員輪班表、被告編制表、申訴決定函 等在卷為證,可信為真實。又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5條第2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置一定比例 人數之專任教保員,夜間值班人員至少應設置教保員1人。 準此,被告基於其業務特性及全日均須有保育員出勤工作之 人力調度需求,在可調派之保育員人數基礎上,訂立合法且 必要之輪班制,排定所屬保育員出勤及休假時間之輪班表, 據以對原告及其他保育員實施之輪班措施,性質上核屬被告 就有限之保育員資源所為人力分派之內部管理措施,未對公 務員之薪資或其他權利發生得、喪、變更或有拘束力確認之 法律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參照保訓會109年10月5日 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 「伍、服務差勤」「一、值日管理」「㈠編排值班(勤、日 、夜)表」 之機關行政行為類型,定性為「管理措施」, 亦有相同見解之行政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3、依原告申訴、再申訴之請求事項,均係請求撤銷被告自112 年5月開始實施之系爭輪班制。其起訴聲明,則係請求判決 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足認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 為「不實施依系爭輪班制所排定之輪班表」,性質上應屬內 部管理措施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參照前述說明,暨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應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之意旨,原告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始為正確訴訟類型。是以,原告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原 告於備位聲明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無闡明命補正為訴訟 類型轉換之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 (四)關於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之規範結構,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其不服「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不具處分性質之「機關所為之管理措 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分別適用上述規定復審、申 訴及再申訴之救濟程序。復參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 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 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暨其解釋理 由謂「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 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 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如 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之意旨,足 見公務人員倘①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②或有主張權利之必 要,不論有無循復審、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或循何種救 濟程序,只要具備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均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有訴訟權保障之差別待遇。準此 ,公務人員認服務機關所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事實行為, 有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時,自得依該事實行 為之措施性質,提起相應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為 一定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 2、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意旨,人民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存在為要件。所稱之「公法 上原因」,包括①「人民遭受國家違法侵害之行為事實,致 權益受損」之情形:此時具有主觀公權利之受害人,得主張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回復未受侵害之原 來狀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此即為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文所謂公務人 員「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一般給付)類型之情形。②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參照 保護規範理論之合理解釋,對國家享有請求為一定行為之公 法上請求權(主觀公權利)之情形:此時人民於符合實定法 之要件時,以該實定法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請求依該實 定法規定內容為給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此即為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文所謂公務人 員「認……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 訟(一般給付)類型之情形。 3、依原告申訴、再申訴之請求事項,暨備位聲明之請求,參照 前述五㈢3之理由,足認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為「不實施依系 爭輪班制所排定之輪班表」,性質上應屬內部管理措施之事 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又依原告主張之「公法上原因」存 在,暨其健康等重大權利受到干預之情形,衡酌實施系爭輪 班制之措施及其爭議性質,已涉及違法性判斷,而非僅妥當 性之爭議,足認符合相應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起訴合法性要件 ,本院自應就原告之訴是否符合權利保護要件、實體有無理 由予以判斷。 4、關於原告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之公法上原因存在的 判斷: (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對行 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 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應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以憲法第18條、第2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 項、第6項規定為其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據以請求被告不 得實施系爭輪班制之管理措施。惟查,憲法第18條、第22條 揭示關於人民服公職權、健康權等其他基本人權之保障,固 可作為法規制定及解釋之指針,惟上開憲法規定並無具體之 構成要件,仍賴實定法之制定,形塑其具體之權利要件以供 法律適用,始能明確賦與何人享有何種特定內容之公法上請 求權。是以,上開憲法規定,難認屬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 之依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係明定一般公務員之 法定每日及每週辦公時數、休息日數;同條第6項則係就適 用輪班輪休制人員之辦公日中應給與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下限 、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 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明定授權由憲 法機關或其再授權所屬機關分別訂定勤務條件最低保障相關 規範,固均屬保障公務人員之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法律,惟 其規範目的著重在維護一般公務人員福祉之客觀法秩序,而 非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參對其規範文義及規範目的,亦無 涉及可否實施輪班制之條件,尚難認有賦予公務人員享有直 接請求服務機關實施或不實施輪班制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 所述,上開規定尚難作為原告請求不實施系爭輪班制措施之 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不 應准許。 5、關於原告主張「有遭受被告違法侵害之行為事實,致權益受 損」之公法上原因存在的判斷:   (1)被告指定所屬保育員為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並無違法: ①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 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之文 義,參對其立法理由「基於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 ,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渠等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 率尚難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是為落實釋字第785號解釋 規範意旨,故規定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 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務條件,應於維護渠等健康權之 原則下,即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 害……」之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部分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或 工作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為達成法律設定之國家目的,難以 採用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率、休 假制度之一般標準(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而有排定班表由所屬特定人員依序輪班、輪休,以 維持國家整體行政運作之必要。 ②經查,被告係全日型住宿式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依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意旨,係以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24小時生活 照顧、訓練及與身心相關支持措施之住宿服務,足見其具有 全年無休之勤(業)務特性,且必須指派所屬人員於夜間或 例假日等非一般辦公時間執行勤務,始能達成國家機關之行 政任務,就所屬人員之上班及休假制度,自有與一般業務公 務人員採取不同標準之必要,足認被告確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2條第4項「因業務性質特殊而需要實施輪班輪休制」之機 關(構)。 ③依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因業務性質特殊而需要實 施輪班制之機關,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至於應指定何 種人員輪班輪休,此涉及各機關業務特殊性及內部人事管理 事項之合理必要性,考量各機關(構)輪班輪休制度態樣多 元,且差勤管理本即為各機關(構)權責事項,所屬人員究 竟屬於輪班輪休人員或一般人員,應由各機關依業務特性或 工作性質需要,並視所屬人員性質上有無合理必要性為認定 。行政法院就機關首長承擔業務推動成敗之責,本於職掌業 務之熟稔,就所屬輪班輪休人員之指定,倘無違反相關法規 本旨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給予適度之 尊重。 ④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教保員 (由編制之保育員擔任)之工作業務,包括對身心障礙者提 供生活訓練、生活照顧及其相關事項;依同設置標準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業務範圍為生活照顧之住宿式服 務機構,應依受服務人員人數置一定比例之專任教保員,夜 間值班人員至少應設置教保員1人。由此可知被告基於24小 時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生活照顧之業務特殊性,依法律課予配 置教保員於夜間值班之義務,足認被告為達成24小時均有教 保人員服勤之行政任務,指定所屬教保員為實施輪班輪休人 員,並適用系爭輪班制排定輪班表,具有合理必要性,符合 比例原則,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具業 務特殊性之機構,所屬保育員非屬上述規定輪班輪休人員之 適用對象云云,並無可採。 (2)系爭輪班制之實施,並無違法:   依被告保育員輪班表之註記事項,載明其輪班制度之出勤時 間,共分4班,分別為A班:8:00-12:00,13:30-17:30(8小 時)。C班:A班上班至20:30(8+3小時)。D班:20:30-隔日 4:30;5:30-8:30(8+3小時);假日AC班:平日C班上班時 間(11小時),依當月之保育員人數,依序排定輪班,原告 列名第5序位等情,為被告申訴決定函之理由載明,並有前 述之輪班表可證。是以,依系爭輪班制所排定之輪班表,計 算原告之服勤時間及休假,均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5 項及服勤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前段規定,即輪班 輪休人員於辦公日至少應有連續1小時之休息,每日正常辦 公時數加計延長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辦公 時數每月不得超過80小時;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 時休息時間;每週休息2日之框架性規定,足認被告實施系 爭輪班制之措施,並無違法情事,難認原告之服公職權、健 康權遭受違法侵害。 (3)原告雖主張系爭輪班制不符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排定輪 班表對原告實施輪班制,即有構成違法云云。惟查: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3年內就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公務人員,設定其服勤時數 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 數等框架性規範。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 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服勤義務相關規定,明定輪班輪休人員勤休相關事項,由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 )依其業務特性定之。行政院依此法律明確之授權,乃訂立 法規命令性質之服勤辦法,就輪班輪休人員之勤休相關事項 ,訂定合理之上下限標準,即為上述解釋意旨所要求之框架 性規範。  ②依機關組織管理運作之本質,行政機關就內部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本 得以行政規則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參照)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行政規則之規定內容,倘未逾越法律或法規命令之 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非屬重要事項,自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訂立之系爭輪班制,係就適用服 勤辦法第5條第1項所指定為輪班輪休人員之所屬保育員,為 規範其出勤休假時間等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規定,性質上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行政規則。又依系爭輪班制度 之內容,訂定上述4班(A、D、C、AC班)之出勤時間,由所 屬保育員依序排班,按月排定輪班,已確保全日24小時,不 論平日或例假日,均有教保員服勤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核無 逾越上開框架性規範即服勤辦法第5條規定之上下限,亦未 對保育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  ③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係輪班輪休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事 項之框架規範的授權母法,依其規定「……由總統府、國家安 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 特性定之」之「或」字文義,參照其立法理由謂「……等相關 事項,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勤務條 件最低保障相關規範,並得視實際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構 )定之。」等語,可知上開框架規範係有關服公職權及健康 權之重要事項,遂明確規定授權由上述憲法機關以法規命令 定之,至於有無「再授權」由所屬機關(構)另為特別規定 之必要性,則委由各上述憲法機關自行裁量。倘無再授權規 定之情形,其所屬機關(構)自應適用上述憲法機關所為框 架性規範之法規命令,此為當然之解釋。原告主張行政機關 得否命就所屬人員輪班輪休及其服勤時間及休假等事項,依 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之解釋,須有依上述憲法機 關之授權而訂立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核係基於主觀歧異見解之自作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其公務員任用職系為「社會工作職系」,合乎職 系之工作為「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但 被告實施系爭輪班制,卻指派原告輪班從事夜間照顧、協助 清洗及緊急通報等非本職工作,違反組織規程所定教保課( 員)掌理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4款及第4條第1項規 定職系工作內容云云。此部分主張,核係指向被告指派原告 實際從事之工作業務,與其任用職系之本職才能不相當之爭 議,惟原告之工作業務為何,並非輪班表之記載事項,亦與 輪班制規定之4班出勤時間無涉。故此項爭議與系爭輪班制 之規定內容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施系爭輪班制之措施 是否違法之判斷,並無關涉。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 據。 (5)依上述說明,被告依系爭輪班制按月排定輪班表,據以實施 之輪班措施,並非違法行為,原告並無「遭受違法侵害之行 為事實」之公法上原因,不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 件。從而,原告提起除去違法侵害之一般給付訴訟,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 訟、備位聲明之一般給付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5

KSBA-112-訴-46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玉鵬(兼李玉崑、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等人 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玉珠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陳育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訴願決定及國防部政戰局原處分(按:指 如下所稱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函,下同)均撤銷。2.請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李玉鵬、李玉崑、李玉龍、李意蓮、李 玉珍、李玉珠等6人(6人合稱時以下則稱原告)個人身分為 眷戶身分。」(本院卷1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1.原處分關於原告李玉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 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本院卷 1第351頁,本院卷2第53-54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李玉鵬與訴外人王○正、陳○強、繆○華、達○民、索○孝 (下稱王○正等5人)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向被告陳情申請 ,意旨略以:渠等家長自38年到台後,一直在聯勤測量學校 (按:58年間已於他校合併改稱為中正理工學院,該學院又 於89年間與他校整合改稱為國防大學,以下仍稱聯勤測量學 校)服務,自41年起至54年以前,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聯勤測量學校所屬樂群新村,54年間因配合臺中市政府( 下稱中市府)雙十路拓寬,被迫拆除搬離,而中市府所發補 償費(房屋拆遷救濟金、遷建補助費)確實是發給被拆遷戶 ,被拆遷戶依被告眷村管理規定領取該補償費後,在臺中市 天祥街(下稱天祥街)現址購地建屋居住至今,如今國防部 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中區工程營產處否認該規定,認為原 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共6戶是強佔國有地,要求拆屋還地 ,且被告軍眷服務處(下稱軍服處)僅表示上開拆遷案係聯 勤測量學校依法辦理,對於渠等所提資料完全不查證,卻接 受軍備局意見,表示天祥街土地是該營產處管理的軍事用地 。原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共6戶被迫拆遷搬離樂群新村後 ,至今都沒有被安置,軍服處嚴重失職56年,應重新檢討安 置渠等6戶。復依渠等所提相關機關公文及戶籍謄本,都已 證明渠等確實住在樂群新村,當然就是眷戶,故請求軍服處 確認渠等是眷戶身分等語,嗣經被告以112年10月4日國政眷 服字第1120264690號函(下稱112年10月4日函)復略以:臺 端等6員多次向本局陳情追認臺端等父輩為樂群新村原眷戶 ,惟已多次以眷籍系統比對,查無○○、索○林、繆○軍、黃○ 輝、沈○甫與陳○華等6人(按:即原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 之父輩)眷籍資訊,尤以黃○輝、沈○甫與陳○華等3戶已分轉 賣王○正、達○民與陳○強等3人,故臺端等6員所提供之相關 戶籍資料,僅顯示曾有設籍紀錄,未能做為審認原眷戶資格 之要件;又已善盡職權查告臺端等,所提拆遷購地期間係輔 支單位聯勤測量學校依職責協商處置,本局無存管相關處理 案卷可稽;至於臺端等6員所居房舍係坐落「北屯區北屯段2 69-1地號」(下稱天祥街土地)國有土地,屬軍備局管有營 地,非本局權管,當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之適用,即無法依相關規定辦理安置程序等語。原告李 玉鵬、訴外人王○正、陳○強、繆○華等4人不服該函,提起訴 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36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天祥街21號至31號房屋之原住戶家長均在聯勤測量學校服務 ,41年至54年一直居住在聯勤測量學校所屬眷村即樂群新村 ,54年時臺中市為發展市政,將雙十路拓寬,住在樂群新村 前方9戶土地被徵收,被迫搬離 ,其中林榮昌等3戶領取中 市府所發房屋拆遷救濟金(房屋拆遷補償費、遷建補助費) 後自行運用,其餘6戶因子女較多,商議住在一起以便相互 照應,故委請○○街00號○○(即原告之父)之妻○○○○(即原告 之母)出面尋找適宜地點建屋居住,經奔波多時後,尋得天 祥街(原名衛道路)現址,以中市府所發房屋拆遷救濟金( 房屋拆遷補償費、遷建補助費)向地主即訴外人賴朝英購地 建屋居住至今,並被眷管單位依規定解除眷戶資格,註銷列 管。惟現今土地管理單位軍備局中區工程營產處卻否定當時 的眷村管理作業規定,認為上開6戶侵占國有地,向法院提 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獲得勝訴判決。因此,原告不斷提出陳 情,請被告確認天祥街6戶住戶是眷戶身分,卻未有正面回 應。  2.原告所提之文件,均證明原告就是住在樂群新村,係樂群新 村原眷戶,具有眷戶身分。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是請求確認 原告是眷戶身分,並非確認天祥街21號房屋是眷改條例之老 舊眷村,也不是要將天祥街21號納入眷村改建範圍,被告一 直誤解原告訴求,懇請本院審查原告所提供之證明資料後, 重新釐清確認原告確是眷戶身分,以利後續爭取應有權益。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原告李玉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作成確認 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10月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該函,屬 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內容,乃被告向原告說明,以眷籍系統 比對,並無原告父輩之眷籍資訊,被告無存管原告所提拆遷 購地相關處理案卷,原告所居房舍係坐落國有土地,由軍備 局管有,非被告權管,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故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未合為由 ,作成不受理決定,自屬適法。原告更正聲明為課予義務訴 訟,依所爭執之該函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告對其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2.原告並非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⑴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 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 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國防部為眷改條例之主 管機關,倘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權責機關管有之房舍,自非該 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本件所涉天祥街21號房 屋並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房舍,自不屬於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國軍老舊眷村。  ⑵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其具眷戶資格,但未提出國防部或其所 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原告所 提出之文件係其父○○之眷舍住用紀錄卡片與其母○○○○之軍眷 補給證,僅係單純配住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並非領有即該 當原眷戶之資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2號、94年 度判字第1764號等判決參照),則原告之父母領有前開文件 ,亦無從證明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原告既未領有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天祥 街21號房屋亦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房舍,是原告自 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又眷村管理業務於 55年7月1日,已由前國防部參謀本部動員局(已裁撤)移交 前國防部政治作戰部(已更銜為被告),原告所主張之拆遷 安置事宜,發生於被告接管業務之前,被告並無存管相關案 卷,被告已多次比對眷籍系統均查無眷籍資料,原告所居房 舍係坐落國有土地,非軍眷住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原 告具原眷戶資格。  ⑶原告父輩在聯勤測量學校服務,41年至54年在樂群新村居住 ,54年因道路拓寬辦理拆遷,由該學校以臺中市所發放之拆 遷救濟金代為價購該市天祥街土地供原告父輩於天祥街住居 ,依當時管理規定及國防部67年函釋,被拆遷之眷戶若自願 領取拆遷補償費並具結,即註銷眷戶資格之列管,是原告父 輩於該學校購地安置後,其等眷戶資格即依規定註銷,該學 校併校後,天祥街土地現屬軍備局所管有,軍備局將天祥街 土地列為遭侵占排除之案件,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 ,已獲勝訴判決。是原告父輩眷戶身份於54年已依當時眷村 管理規定註銷,即不再具有原眷戶之身分,原告無從依眷改 條例第5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 定,申請並承受原眷戶權益。另依被告111年8月31日國政眷 服字第1110212254號函示,若早年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 遷範圍內有軍方管有之眷(舍)地,地方政府拆遷款須撥付 軍方處置,眷戶若領取拆遷款後即解除眷戶資格。原告父輩 之眷戶資格已於聯勤測量學校購地協助安置後遭註銷,法律 關係早已確定。職是,原告父輩既已非眷戶,眷戶資格無從 請求回復,已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自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且事實上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一再主張天祥街21號土地及房屋皆非屬聯勤測量學校或 國有財產。惟有關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係私權上之爭 議,應歸普通法院管轄,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本案相關之 私權認定,均經普通法院審理並判決確定,原告亦多次提起 再審而遭駁回。是本件所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原告應不得 再行爭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12年9月21日及25日陳情書(原 處分卷1右上編頁〈下同〉第18-20頁正、反面)、被告112年1 0月4日函(本院卷1第31-3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3- 2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 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 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 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 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 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 院核定。」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 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 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 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 ,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 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 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 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眷改 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 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 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準此,眷改條 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 興建分配、中華婦女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 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 宅,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 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 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 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條 立法理由)。  2.又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 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故其性質係屬公法,其規定原眷戶 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屬於公法上之權利;其又規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 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 乃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兼及其遺族所設,亦屬該條 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 之遺產,此觀諸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規定, 有別於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有關繼承順序、 配偶應繼分及遺產公同共有之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規定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乃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 法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原眷戶死亡時,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 ,則須符合前揭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而 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 人數在2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 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則所 有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 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得對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制定公布眷改條例 時,對於當時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 原眷戶要件),由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 條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則原告主張倘若屬實, 其父○○為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因○○與配偶○○○○均已死亡,原告為○○之繼 承人,有其等戶籍登記簿(本院卷1第55-67、469頁)及○○○ ○之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卷1第471頁)在卷可參,原告為 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自得提出本件申請。又觀之112年9 月21日及25日陳情書所主張已敘及請求被告所屬軍服處確認 渠等是眷戶身分等語(原處分卷1第18-20頁正、反面),原 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亦表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 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 眷戶身分之處分等語,可認原告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已有為本件請求權依據之意,再觀之前開被告112年10月4日 函所陳內容,實質上已對原告就此請求為否准之意,顯對原 告權益發生不予准許之法律上效果,當認已屬行政處分性質 ,則原告自得對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是被告執前答辯 要旨1.所認,尚不足採。  2.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  ⑴觀之原告所提聯勤測量學校58年4月1日函(本院卷1第41、42 5頁)、58年4月18日函(本院卷1第43、427頁)、55年12月 9日呈(本院卷1第47-51、419-423頁)、中市府54年11月9 日函(本院卷1第45、413頁)、索○林申請書辦理情形(本 院卷1第53、42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55-67頁,原處 分卷1第24-30頁正面)、臺中市後備司令部112年7月11日函 (本院卷1第69頁,原處分卷1第40頁正面)、54年間報紙新 聞(本院卷1第125-163頁,原處分卷1第41-60頁正面)、土 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第415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 1第417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戰部88年12月20日函(本 院卷1第431頁)、現地會勘紀錄(本院卷1第433頁)、繆○ 軍等3人說明事項(本院卷1第435頁)、收據(本院卷1第43 7-443頁)、土地增值稅納稅單(本院卷1第445頁)及統一 發票收執聯(本院卷1第447頁)等文件以查,核其內容均非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陸軍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 無從依前開文件而可認原告之父○○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 所稱之樂群新村原眷戶。再者,觀之原告所提聯勤測量學校 48年7月31日令及所附眷舍住用紀錄卡片(一)(本院卷1第 215-217、221-223頁)及軍眷補給證(本院卷1第259-263頁 )以查,此等文件雖屬公文書,顯示原告之父○○斯時為中尉 軍官及其眷屬為○○○○,於48年間起有獲配居住於樂群新村39 號之情,然仍僅係單純配住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仍非屬眷 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陸軍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且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聯勤測量學校有受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陸 軍司令部合法委託代管,自無從依此等文件而可認原告之父 ○○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樂群新村原眷戶。  ⑵此外,縱令原告之父○○原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樂 群新村原眷戶,然於54年至55年間已因道路拓寬辦理拆遷及 補償費用以購置天祥街土地建屋之情,而被解除眷戶資格並 註銷列管,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國防部67年11 月21日(67)勁劭字第16472號函(本院卷1第453-454頁) 在卷可憑,則○○於該時以後即非樂群新村原眷戶,其於77年 10月29日過世後(本院卷1第469頁),其繼承人○○○○及原告 等人自無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可供承受,於本件所請被告作 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更屬無據。又 縱使○○至77年10月29日過世前為樂群新村原眷戶,然其於是 日過世後,依原告陳述可知(本院卷1第352頁),○○之配偶 ○○○○或子女即原告等人也未曾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於85 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85年2月5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 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之配偶○○○○ 或子女即原告等人也已因逾期而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於本件 所請被告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亦 屬無據。另外,關於天祥街21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 議,均屬私權爭執,如有爭議,應訴由具有審判權之司法機 關即民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況該等爭議確已經 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由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作成終局 認定之確定裁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1第267-269頁)、113年度台聲字第19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1第291-29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271-284頁)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28 5-290頁)在卷可參,自無由本院再得審認或做為本件審理 範圍,特此敘明。    ⑶據上可認,依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各節所認,並不足採 。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則被告以112年10月4日函否准原告所請, 自屬適法有據,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各節所認及訴請如其聲 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合法,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 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5

TPBA-113-訴-231-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籍清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顏清水 顏國治 顏清傳 王存勝 李國雄 蔡福在 王存敬 顏榮寶 蔡登文 李致侑 李王清水 葉王素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9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 謂「法效性」)之有無,乃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分野 ,如由行政文書中得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予以規制 之意,自不因其文書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 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 參照)。所謂「規制」,即指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 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 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先祖於日據時期即居住在高雄柴山地區土地,臺灣光復 後柴山地區遭政府劃為軍事管制區,致民國44年間全國土地 總登記時,原告先祖無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國防部於67 年間又將該地區移交高雄市政府接管,高雄市政府未依地籍 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清查,即於73年間將上開土地囑託登記為 國有土地,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2.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章、第3 2條、第9條等規定請被告釐清權利主體及發還土地。惟被告 竟作成113年6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 13年6月4日函)拒絕原告之請求,顯然明確拒絕原告之請求 而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違反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屬違 法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3年6月4日函)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市○○區○○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前以該里(下稱桃 源里)柴山全體居民名義,於113年1月26日就被告112年10月 26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行政訴願 書(本院卷第93-95頁),請求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比照金 門、馬祖,對廢棄及已不適合軍事用途的土地,歸還桃源里 柴山世居居民。經被告以113年2月7日高市地政籍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7日函,本院卷第97頁)復略以, 桃源里柴山全體居民其世居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應清理 之土地,無從依該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土地等語。由上開請願 書事由及被告113年2月7日函陳述意旨,可知該請願書係向 被告表達桃源里柴山全體居民請求可否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 將其等於柴山居住土地發還,因未見其檢具相關申請文件, 顯非屬桃源里居民個別就其先祖居住於柴山之特定土地請求 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發還之申請案,應認上開行政請願 書僅係就行政法令之查詢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而提起之陳情 事件,則被告以113年2月7日函予以回復,僅係就地籍清理 條例之說明,尚無就申請個案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核屬觀念 通知。  ㈡嗣里辦公處於113年5月27日○○市○區○○里字第1130527-1號函( 本院卷第99頁)送桃源里里民提出有關地籍清理條例修正案 相關規定且針對被告113年2月7日函之「異議書」(本院卷第 100頁),主旨略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5章、第32條及第9條規定提出異議,請被告查明國有財 產署於73年強行登記柴山地區土地產權一事。經被告以113 年6月4日函(本院卷第103頁)復略以,73年間柴山地區依法 登記之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清理土地,自無地籍清 理條例修正案規定之適用等語。再查,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異 議書係針對被告113年2月7日函所提出之異議,惟由上開說 明可知,被告113年2月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對該函提出 之異議所為之回復亦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提出該異議書亦 未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並就個別原告之土地向被告提出申請 ,則被告113年6月4日函之回復,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  ㈢綜上,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申請,且被告113年6月4日函僅為觀 念通知,非屬被告就申請個案所為具有規制性之准駁表示, 訴願決定以被告113年6月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訴-468-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世傑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決字第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 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3條規定: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準 此,原告爭議之訴訟標的經法院判決確定,就訴訟標的有確 定力(既判力),在確定力(既判力)之基準時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遭遮斷,敗訴之一 方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確定力(既判力)之 遮斷效,為敗訴一方之人民違反而提起之訴訟,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駁回 其訴。申言之,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訴訟成 立之合法要件之一。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 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聲明請求,即屬同一事件,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原係空軍上尉,於民國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伍金 並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嗣原告於90年7月16日赴臺 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復於108年3月27日申請恢復優存,經 被告以108年4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3888號函(下稱10 8年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再於 111年11月30日以陳情書申請恢復優存,經被告以112年12月 22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307228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之性質為單純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係空軍上尉,於84年2月22日退伍,領有18%之優存, 退伍後收入比原本軍中充裕,見政府財政困難,乃自願暫停 領取優惠存款,等老年以後再領取以養老用;優惠存款之本 金及權利為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提、存俱屬原 告依法受保障之權利,任何人均無權干涉;被告僅以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12條,即欲凌駕憲法之上,不顧原告服役13年退休金之權 利,霸凌人民財產權及自由,牴觸憲法應屬無效。原告於軍 中時或於退休時均未曾受告知前開辦法第12條相關規定,不 知此為永久放棄權利,只以為是暫停優存,如果在原告未退 伍前可以告訴原告一聲,原告就不會笨到讓自己的辛苦錢去 幫助這些不知感恩之人,加上台灣銀行係以極小字體列於存 款辦法,此實違反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受告知權利,亦有違行 政程序應公正、公開之本旨等語。  ㈡聲明:1.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18%之優存退休金權利。2.被告 應就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與法令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之優 存辦法中資格之「其他特殊情形」予以解釋清楚。本人未犯 國家重罪,不可剝奪我的權利。  四、經查:㈠原告於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休金並辦理優存, 嗣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後於復於108年 3月27日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優存,經被告否准所請,經核尚 無不合。按原告退伍時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 儲蓄存款辦法(81年2月12日修正)第5條第2款已規定「二 、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 惠。」,其於85年修正時並未變動(該辦法於107年6月29日 廢止,另於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 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是原告於90年 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時,當時法令已經規定一 旦優存解約,即不得再辦理優存。㈡本件原告優存金額並非 因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解除優存,自不得申請恢復 優存。又優存利息之支付,乃屬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涉及 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 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釋字第781號 理由參照),參諸107年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優存金 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是為 了避免軍官、士官提取其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卻 運用失當,故予以「不得再行存入」之失權效果,用以阻遏 任意提領解約,其並非侵害當事人退休恩給,更非侵害退休 權利,亦未違反憲法對退休基本權之保障等語,茲據原確定 判決論述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觀諸原告訴之聲 明,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之訴;於判斷先後起訴之課予 義務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請求事項為斷,若請求事項相 同即為同一事件。查本件與原確定判決均在於請求恢復優存 ,為同一事件;又兩造間就「原告於90年7月16日辦理優存 解約後,即無從再行申請恢復優存」此一法律關係,已為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重 行起訴。惟觀諸本件原告111年11月30日以陳情書及起訴狀 ,略稱:其於90年底因體諒政府財政困難、自身收入已可富 裕生活,故自願暫停放棄18%利息之領取,現因年歲漸長, 欲恢復領取優存利息以供養老等語,足認原告訴請被告依其 申請恢復優存,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為「請求 恢復優惠存款」之同一請求,且未見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各款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則原告本件申請與原確定判 決為同一事件,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就 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 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 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查系爭函內容為「說明:……二、按『陸 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12條略以 ,軍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 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三、查臺端優惠存款存續期間,辦理 質借及提領優存本金,截至90年3月底已結清優存契約,按 上開規定,不符恢復優惠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核其內容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重申108年函否准 優存之意旨,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新的法律上效果,原告之權 益並未因系爭函而變動,是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 無不合,且訴願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撤銷,均僅屬附帶性 質,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4

TPBA-113-訴-382-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𨧡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代理市長) 相 對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凃東良(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東所 )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4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 稱系爭查報單),向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下稱竹市府)查報 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聲請人於騎樓實施違建,嗣竹市府以113年7月23日府都 使字第11301186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辦理認定違章在案並通知聲請人,請於收到系爭通知單後 一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竹市 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 定,將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齡有50幾年,位在都市計畫 地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何從勒令停 工?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爭建物之原有 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偽造系爭查報 單,誣陷系爭建物有新違建,欲即報即拆。不當拆除將造成 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 高低差、老舊破損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 該計畫,嗣於部分居民提起訴願時,卻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 築法,由自己經費支出,卻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 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通行,況法律對於違法建造系爭建 物之人,已逾追溯期。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恐危害結構,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依據系爭通知單認定 騎樓為違建是錯誤的。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及新 竹市違章建築優先執行標準不適用本件,不可作為系爭通知 單之法律依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 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 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 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 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 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 而,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㈡、首先,系爭查報單僅是東區區公所向竹市府查報,促使其行 使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系爭查報單聲請停止執行,屬對非行 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其次,系爭通知單 雖屬行政處分,然本件騎樓增建違建若遭拆除,核屬財產上 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再者,系爭通知單之執行須 依實際案件之排序而定,系爭通知單並不表示本件已開始執 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竹市府已排定 於近日內之特定日期執行拆除,本院亦於113年12月16日職 權電話詢問竹市府關於原處分執行進度如何乙事,經竹市府 承辦人答覆「尚未排定拆除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益證系爭通知單尚無排定特定執行拆除日期。此外,聲 請人已提起訴願,惟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亦未向訴願 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以本件並無訴願機關或相 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 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則聲請人提起訴願後, 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有向本院聲請 之必要,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並無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之情形。至於聲請人爭執系爭建物並非新違建、違章建 築查報單偽造不實、相對人刻意使用同一建築不同角度之兩 張照片誣陷系爭建物為新違建等語,聲請人所執相對人系爭 查報單及系爭通知單違法乙事,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 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 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23

TPBA-113-停-8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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