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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趙復利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356472、32-BPD356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修文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356472、32-BPD35647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記點部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駕車從住處欲至系爭路口附近診所拿藥,因見診 所附近無停車格,故在系爭路口緊急煞車轉彎另尋停車格 。超車變換車道都會比被超車者快,沒有危險。超車後已 到達路口,前方有左轉車輛,因此減速,並非惡意減速。 一罪兩罰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突然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 至內側車道,過程中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 2次,與檢舉人車輛極度靠近,顯生碰撞,足認原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 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 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 程度。故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 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 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 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00:47-11: 00:49)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系爭車輛 由畫面右邊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11:00:49-11:00:5 3)系爭車輛突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驟然煞車後隨即前行(下稱第一次煞車)。該時前方路口 號誌為綠燈、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11:0 1:03-11:01:05)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煞車燈 亮並繼續前行(下稱第二次煞車),左前方左轉專用車道 有車輛停等。(11:01:06-11:01:22)前方路口燈號依序 轉變為黃燈、紅燈加左轉燈,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緩 速前行,再打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07至110頁) 可佐。是就:   ⑴第一次煞車部分:    依勘驗所見,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檢舉影像11時00 分49秒時,突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雖於切入內側車道後 有短暫煞車,但隨即前行,並無法排除原告因超車變換車 道後,須短暫煞車緩速之可能性。另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 1至3觀之(本院卷第107、108頁),檢舉人車輛則於原告 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車速自每小時58公里加速至每小時62 公里,可認兩車間係因原告之急切車道及檢舉人之加速, 導致兩車間距離接近。是原告之急切車道,固有超車不當 之行為,然其於變換車道完成之際,僅短暫煞車燈亮起, 即隨即前行,尚難認係於車道中恣意驟然煞車之行為。   ⑵第二次煞車部分:     依勘驗所見,該時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綠燈之情形下,煞 車燈雖有短暫亮起,然其持續前行,待左轉專用車道出現 ,即打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可認當時原告 原係直行,為左轉雖有短暫煞車減速,然之後即往左切入 左轉專用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固有阻擋後方檢舉人車 輛之動向,然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4至8觀之(本院卷第10 8至110頁),檢舉人自後跟隨系爭車輛之距離亦屬過近, 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若檢舉人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兩車 間距離亦不必然會有距離縮減而造成後車行車危險。亦難 認原告此部分係恣意驟然減速之行為。   3.從而,原告於駕車行駛途中雖有2次煞車減速之行為,但 時間均甚為短暫,且非毫無緣由之減速,具體綜合整體環 境觀察,尚難認係恣意驟然減速,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 人造成高度危險,不構成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逕為裁處, 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782-20250319-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榮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 於「顏榮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27分許,」應更正並補 充為「顏榮翔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4月17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 30084018號函及被告顏榮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郭謝素卿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 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 ,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審原交訴卷第6 4、125、147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所犯上 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 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公設辯護人所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94號   被   告 顏榮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東路86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郭謝素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郭謝素卿之機車,致郭謝素卿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顏榮翔未留置 現場查看郭謝素卿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 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郭謝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榮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謝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原交簡-96-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金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52張」,應更 正為「現場照片29張」,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包金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包金龍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薛政旻 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 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固向據報前往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到場,且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歸案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32336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尚未   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8號   被   告 包金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金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九如四路與 逢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規定,即貿然 左轉進入逢甲路,適有薛政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薛政旻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 盪、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政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薛政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薛政旻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18日,而修正 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631-202503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騰緯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已於114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彭騰緯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彭騰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84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彭騰緯明知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未 換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海山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海 山路1段與坑菓路661巷之丁字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坑菓路66 1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盧嘉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閃避彭騰緯而緊急煞車,卻因控車失當而倒地滑行,因而 受有右側前後胸壁挫擦傷、左後胸壁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 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又彭騰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盧嘉瑞倒地滑行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不得離開,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 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嘉瑞達 成和解、當庭賠償損失,被告需照顧年長父母,請就所犯各 罪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88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駕車上路,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審酌本案交通事故情節,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 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固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0至51、87頁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 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 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 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經註銷,猶 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發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即逕自 逃離現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尚具 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過失情節、所生之損 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薪約 5萬,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需照顧高齡78歲父母之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桃簡字 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PHM-113-交上訴-219-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勗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 告曾勗嘉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50、6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瑞容達成和解,但 他都沒跟我聯絡,我有另一件過失傷害案件,法院判處我緩 刑,本案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2月,所以我提起上訴,請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猶貿然駕車上路 ,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瑞容受有 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 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 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 案,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 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裁量結果認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無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在宣告有期徒刑時,自應宣告3 月以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注意及此,於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後,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另案過失傷害 案件,與本案無關,是其以另案遭判緩刑,主張原審判決 過重,自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應遵守交 通法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具狀所述之意見、被告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3-交簡上-96-202503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志銘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 停,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志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行經該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 ,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 依當時天候狀況,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 好,是並無不能注意或必須令其暫停行駛之情事或其他突發 狀況,竟疏未注意,僅因一時不知去向,貿然於上述路口處 驟然停駛駐足張望,適此一同時,李明鴻(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道路行抵上述路口,為避免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 彭志銘,因此緊急向右偏閃,然林姿伶此時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直行前來,當渠看見李 明鴻忽然自渠左方往右偏行時,已然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 車因此與李明鴻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林姿伶因而受有右側 膝蓋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臂上臂之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 第59至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 255號函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 結文。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照駕駛、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超速、惡 意逼車、惡意擋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競速、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停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業如認定如前,則被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停車,亦屬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停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 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參諸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 情,裁量其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第本院交易卷第60、94頁),無礙 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103頁), 應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 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 。又衡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參以被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 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 範疇,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9,000元,惟僅給付6,000元,其餘尚未按期給 付,被告事後雖有意賠償剩餘3,000元,然告訴人不願收受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交易 卷第29至31、37至41、55頁)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 卷第96頁)、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9

CYDM-114-嘉交簡-191-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 卷第61頁),被告練慶祥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就犯罪事實欄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業據 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陳述明確,而被告練慶祥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 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練慶祥係因酒駕以致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未再重 新考領,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右前 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足見被告守法觀念 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表 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 在前之告訴人潘文仲騎乘之機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重;被告 雖表達欲賠償之意願,然復稱無力賠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2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其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至上訴意旨所指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亦均經原審量刑時說明審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NHM-114-交上易-48-202503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新裕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龔新裕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龔新裕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 路快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4 分許,行經林森路455號中油加油站對向,林森路與育賢路 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路段快車道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上開路段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白 色直線箭頭指向線,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 遵循標線直行,貿然自快車道內側車道違規左轉欲進入上開 加油站,適吳美輝(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 處,龔新裕之機車車頭遂與吳美輝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吳美輝再失控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側車身,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雙側蜘蛛網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於113年1月7日下午8時53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 亡。而龔新裕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於案發當日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新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通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 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 」標字之快車道內側車道,且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該車道 劃有直線箭頭即指示直行之指向線,未遵守指向線之指示繼 續直行,又未禮讓對向被害人吳美輝之直行來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因此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失控碰撞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至於本件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部 分固認「一、龔新裕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內側禁行機車快車道進入路口,左 迴車後駛出道路,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查(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惟被告當時係欲左轉進入上 開加油站加油,經被告自陳在卷(他卷第47頁),又觀諸卷附 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係自上開內側車道左轉,並未迴 轉(他卷第129頁),故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採憑,併予說明 。  ㈢從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間乃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於死罪。本件起訴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且其貿然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內側車道, 又未依直行指向線規範,復未禮讓對向被害人之直行來車先 行,逕行違規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衡以其過失情 節,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機車上路 ,復因有上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其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肇事原 因,另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然因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參酌被告前科 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其自陳小學畢業 ,目前無工作,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獲得宥恕,因認 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本案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洪玲玉   1.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  二、王麗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1.112.12.2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第533號    卷第99頁)   2.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533號卷 1.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之113年1月5日刑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暨告訴狀(他字第533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及所附:   ⑴《甲證1》戶籍謄本2份(他字第533號卷第9頁、第11頁)   ⑵《甲證2》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他字第533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⑶《甲證3》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頁)  2.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洪人傑(他字第533號卷第25頁)    3.告訴人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之113年1月19日刑事告訴(二)狀(他字第53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所附:   ⑴《甲證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1月8日)-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41頁)(同上卷第87頁)   4.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8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第533號卷第89頁)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第533號卷第91頁)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字第533號卷第93頁、第95頁)   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01頁)   9.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2月24日檢驗檢查報告(急檢生化檢驗單-B)-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03頁)  10.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字第533號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字第533號卷第123頁)   12.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擷圖(他字第533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13.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字第533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41頁)    ⑵王麗鳳(他字第533號卷第143頁)  1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47頁)     ⑵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4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51頁)     ⑵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3頁)    ⑶王麗鳳(他字第533號卷第155頁)  17.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7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    1.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3月5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0257號函(偵字第11298號卷第27頁)及所附:   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吳美輝(偵字第11298號卷第29頁至第135頁)   2.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13年4月10日)-未成立(偵字第11298號卷第151頁)  3.被告龔新裕之113年5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字第11298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649號函(偵字第11298號卷第185頁)及所附:   ⑴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11298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附件:    ①《附件》鑑定人結文(113年8月9日)(偵字第11298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三、本院卷  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     3 《被告供述》 一、龔新裕  1.112.12.2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他字第533號卷第97頁)  2.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3.113.03.15偵訊   (偵字第11298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4.113.05.28偵訊   (偵字第11298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5.113.11.05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6.114.01.07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  7.114.01.07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7頁)

2025-03-18

TCDM-113-交訴-341-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政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上訴狀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 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 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 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給予機會和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 過重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業以意見調查表 陳明並無調解意願,且無其他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之因素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汽車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57頁),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卷第75頁)在卷可 憑,則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林宇宸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並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毒品前科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 82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5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往惠來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撞擊前方同向由林宇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致林宇宸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胸壁挫 傷、手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宇宸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5-03-18

TCDM-113-交簡上-265-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森雄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森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重新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駕車時未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仍貿然跨越行駛,足見其 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 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9號   被   告 吳森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森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橫越鳳松路時,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槽化線由西向東方向橫越鳳松 路至該路段20巷前,適有RAMCHANDER AMIT(中文名:安米特 ,南非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松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RAMCHANDER AMIT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子兩公分撕裂傷、胸口鈍挫傷 、雙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RAMCHANDER AMIT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森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RAMCHANDER AMI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截 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 車禍致他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4-交簡-11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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