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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至7月4日間某日,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經理 」之人之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將所有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張經理」使用其 帳戶進出款項。嗣「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辛○○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銀行借 不到錢,永昇貸款公司的「張經理」透過網路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跟銀行很熟,他在做比特幣資金進出很大,可以幫我 的銀行帳戶做金流,保證可以跟銀行借到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我是因為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張經理」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至7月4日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之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 00號住處門口,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不 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張經理」使用其帳戶 進出款項。嗣「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4、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 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 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銀行帳號、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戶、電話SIM卡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 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業者,在無從確認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前,更不可能輕易撥款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 違申辦貸款常情。 5、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都是1、20年前辦的,放著很久,後來「張經理」說要 幫我美化帳戶以便貸款,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還有設定約 定轉帳,說要做金流會用到,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只知道他的LINE暱稱叫「張經理」,我在112年6月 下旬把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 「張經理」,我當時沒辦法跟一般銀行貸款,我去問好幾間 都不能貸,「張經理」說貸款如果成功他會收手續費30%, 我提供提款卡是為了要做金流等語(見偵卷第247-250頁) ,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曾擔任計程車司機與臨時工,且有辦理房貸之經 驗,更於本案前詢問多間銀行欲申辦貸款都遭拒(見本院卷 第62-64頁),足見被告不僅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 歷練,更知悉其信用狀況難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貸款,依其 生活經驗,應可理解「張經理」所提供之方式並非正常代辦 銀行貸款程序。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詢問「張經理」有無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方法時, 「張經理」答稱「我需要先幫你把銀行流水的紀錄做漂亮, 銀行認為你的還款能力高才會借款大金額給你」,並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或駕照正面照片、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手持白紙加上身分證自拍照片、網銀登入帳 戶密碼、本人申辦之預付卡、幣安」等資料,此外指示被告 將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指定帳號時囑咐「講法照之前發給 你的說法就可以了」,被告隨即表示應允等節,有被告與「 張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236 頁)。由此足見被告配合「張經理」提供之資料,有大部分 與銀行所需個人信用查詢無關,且被告亦有意配合以不實之 方式應對銀行之關懷提問,況被告關於「張經理」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 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個人帳戶資料後 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被告應可預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後,可 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 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 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發生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足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張經理」使用, 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重利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富邦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高額貸款,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 害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不法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91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112年7月26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1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51頁) ③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LINE記事本內容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54-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7-4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9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2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美濃中壇郵局進行臨櫃匯款 57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112年7月14日及113年1月8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1-23、261-26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7頁) ③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9-8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67-6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1-73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庚○○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72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112年8月12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5-27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33頁) ③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軟體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11-12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89、105頁) 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4 己○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己○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進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暥112年7月11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31-35頁) ②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1頁) ③己○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軟體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45-1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49-150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39、153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8時56分許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華南銀行六家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112年8月14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39-42頁) ②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1頁) ③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5頁) ④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9-1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7-159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5、161頁) 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LINE向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112年7月10日(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3-45頁) ②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03頁) 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11-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8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97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2025-02-24

PCDM-113-金訴-2224-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36 7號、11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景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某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300元之對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13時43 分許,以代辦貸款向蔡守庭佯稱要提供雙證件照片及提供 自然人憑證卡云云,致蔡守庭陷於錯誤拍雙證件照片並寄 發自然人憑證卡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並 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向蔡守庭確認是否寄件成功,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守庭提供之資料後,旋於112年11月 6日向兆豐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盜 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 00000號。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 ,以代辦貸款向邱育信佯稱要提供證件照片及提供自然人憑 證卡云云,致邱育信陷於錯誤,拍證件照片並寄發自然人憑 證卡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邱育信提供 之資料,向兆豐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以上 開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開戶OTP驗證碼完成開戶;詐欺集 團成員申辦帳戶成功後,旋於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 二、案經蔡守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與邱育信、林志 良、黃俐瑜、張宜珊、蕭喬文、余和霖、龔翊、涂佩菁、李 函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但被告莊景丞於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易 卷第2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景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守庭、邱育信、林志良、黃俐瑜 、張宜珊、蕭喬文、余和霖、龔翊、涂佩菁、李函蓉等人警 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銀行000000 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簡訊翻拍畫面、報案 資料匯款紀錄單據、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資料等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究與向 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莊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莊景丞曾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素行非佳, 其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 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林志良、黃俐瑜、張宜珊、蕭喬文、余 和霖、龔翊、涂佩菁、李函蓉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亦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倉儲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用 撫養他人,尚欠銀行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莊景丞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 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景丞因交付上開門 號SIM卡2張共獲有新台幣6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不 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志良(告訴代理人:楊于淑) 於112年8月初以投資股票詐騙方式,向林志良詐騙,致林志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57分 10萬元 2 黃俐瑜 於112年8月中以投資股票詐騙方式,向黃俐瑜詐騙,致黃俐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3 張宜珊 於112年8月中以投資博弈詐騙方式,向黃俐瑜詐騙,致黃俐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4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4 蕭喬文 於112年8月中以交易外幣詐騙方式,向蕭喬文詐騙,致蕭喬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 1萬元 5 余和霖 於112年10月中以投資彼特幣詐騙方式,向余和霖詐騙,致余和霖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21分許 3萬8千元 6 龔翊 於112年11月初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方式,向龔翊詐騙,致龔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5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7 涂佩菁 於112年11月以加入手工代工會員詐騙方式,向涂佩菁詐騙,致涂佩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分許 2萬元 8 李函蓉 於112年11月以介紹小孩當嬰兒用品模特兒詐騙方式,向李函蓉詐騙,致李函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參考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4

CHDM-113-訴-1116-20250224-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軒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軒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稱:我有拿本案預付卡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拿到新臺幣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核 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門 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 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被   告 林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軒可預見將手機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 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先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 隨即於桃園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起,使用臉書暱稱「陳浪」、「 Rich」,以本案門號做為聯絡方式,以「假收購精品、真詐 騙」方式詐欺胡安甄,致胡安甄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6、 27日,先後將LV包包1個(價值7萬7,000元)、Omega手錶3 支(價值50萬元)、卡地亞手錶1支(價值15萬元)、勞力 士手表2支(價值250萬元)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 後胡安甄未收到販售精品之價金,方知受騙。 二、案經胡安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間,申辦本案門號後,在桃園市某處,以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不知道本案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與其曾遭起訴之幫助詐欺案件無關,是不同對象,其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安甄於警詢時之指證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胡安甄遭暱稱「陳浪」「Rich」之人詐騙,「陳浪」使用本案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0年6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預付卡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94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證明: (1)被告於110年12月間,曾將自己郵局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間,曾將自己幣託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3)被告於本案提供之手機門號號碼,提供之時間,均與上開案件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1

HLDM-114-原簡-14-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尹鈞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尹鈞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尹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 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蝦皮商承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則自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 依「z3rx8_o97z」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至便利商店以繳費條碼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 得贓款,以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附表所示之 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 rx8_o97z」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蝦皮商場有買家請我幫忙到便利商店跑腿,繳的是遠傳 電信費用,該買家未經同意,任意使用我的帳號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日常生活中交易上,將帳號交付他人 以收取價金、報酬等所在多有,本案中被告並未將密碼交付 他人,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就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義務並未有所違反。被告是從事代跑腿賺取報酬的工作,在 當今的社會交易中亦所在多有,且從被告與詐騙分子的對話 紀錄觀之,對方確實是向被告傳達了因腳傷住院而無法行動 ,因而需要跑腿代工,形式上是正常交易。況且交易金額並 非鉅額,實難苛求被告於接單跑腿之初要一再向對方確認其 身分或需代跑腿之原故等情。本案被告對於從事為詐騙份子 提供帳戶、從事提款、擔任車手工作欠缺認識,無詐欺及洗 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寧、證人即被害人黃厚龍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蝦皮對話紀錄 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社群網站網頁截圖 各1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3年5月20日我在蝦皮上 面收到某個買家傳來訊息,說他出車禍不方便外出,請我幫 忙跑腿到超商繳納網路費用新臺幣(下同)899元,然後他轉 了1,000元,剩下當跑退費,我就提供了我的郵局帳號給他 讓他匯款到我的郵局帳號。第二次是在113年5月22日匯款1, 200元加1,200元共2,400元,並給我兩個超商代碼,說限定 統一超商繳費,後來我就去幫他繳費,付款300元加860元加 900元。第三次是113年5月23日對方匯款1,200並給我代碼請 我去超商繳費,付款1,330元。第四次是113年05月24日匯款 1,260元,並給我代碼請我去超商繳費,付款900元。他說第 2次有多轉錢給我,所以第3次的付款大於他的轉帳。他每次 叫我幫他跑腿,我就會先去刷本子,確認錢有進來後,用對 方給我的一串號碼到便利商店用IBON輸入條碼列印單據後, 再到櫃臺付款,錢都是他匯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 卷第11【背面】頁)。而被告所提出其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 「z3rx8_o97z」之人之對話紀錄,「z3rx8_o97z」確實曾於 「宜蘭市 代跑腿(排隊/車位/購物/顧店)」之商品頁面,以 蝦皮聊聊之方式,於113年5月20日4時30分許向被告詢問「 可以幫我到超商繳預付卡的網路費用嗎 我會先轉張(應為帳 之誤載)給你錢」、「我出車禍 不方便外出 偏偏我預付卡 網路剩下今明兩天而已」、「我是遠傳的」,並與被告確認 跑腿費用後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於113 年5月22日21時25分許,則以「我匯款給你2400了」、「000 000000000;CVZ00000000000 這兩個都是超商代碼 不超過2 000 我給你2400 剩下的當跑腿費 兩個都是限定7-11才能繳 費」、「(傳送圖片)追加一個這個 應該還剩下300多 給你 當跑腿費」;於113年5月24日2時28分許,再以「CVZ000000 00000 這個我不確定確切金額 如果超過一點點 先幫我繳掉 我睡醒後 我再補匯給你」、「昨天多給你的跑腿費應該也 夠了」;於113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復以「1200 一樣800 到900之間 其他的都歸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蝦皮聊聊對 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 商談代為跑腿、繳費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 (三)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繳費單,其上繳費內容為「遠傳電信手 機條碼」、「IBON繳費服務」、「8591代碼繳費」、「IBON 藍新科技」、「各式禮物卡」、「伊莉討論區」等,與蝦皮 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請求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內容 相符,是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請求向被告代為 跑腿支付報酬之機會,詐騙告訴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即非無疑,尚難僅因告訴 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曾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 供金融帳戶給對方匯款,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預 見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本案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金額為5,189元,收取金額為5,8 60元,其代為跑腿繳費4次實際取得之報酬為617元,其所付 出之勞力與取得之報酬,尚非不合理。且被告於確認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並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亦與遂行詐 欺、洗錢之犯罪集團成員會盡速將收受之贓款轉移之情,以 免遭圈存或查獲,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致本案帳戶帳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縱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貳、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家寧 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寶可夢卡片2張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11時4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2 黃厚龍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航海王海賊王卡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21時21分許 1,2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20

ILDM-113-訴-1000-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冠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冠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以收取星城Online帳號開通驗證碼簡訊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代收驗證碼開通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該人將可能藉 由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作為收取各種賭博資金之工具遂行賭 博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 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前某時,以GASH點數100點之代價,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給臉書暱稱「林慧慧」及其所 屬賭博集團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沒有妳的溫度 」(下稱上開遊戲帳號),迨被告收受簡訊驗證碼後隨即轉 傳給「林慧慧」後輸入成功綁定。嗣該賭博集團不詳成員即 使用臉書暱稱「馬東晨」及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 帳號,在臉書「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粉絲 專頁,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 為下注標的,藉此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以其112年9 月23日2024各總統候選人參選最新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85 萬票,賠率1:2、柯文哲1:2.2、侯友宜1:2.5、郭台銘1 :3.0【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可贏回2 萬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2萬2000元、下注侯友宜1 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郭台銘1萬元,可贏回3萬元 】,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下 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喬 裝為賭客與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聯繫下注「柯文 哲2000元」,遂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5分,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福揚店,依其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G ASH點數序號並後傳送給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之人 ,作為總統副總統大選賭盤之賭金,嗣由賭博集團成員以上 開星城Online帳號暱稱「沒有妳的溫度」儲值取得賭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 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筆錄、臉書「2024總統選舉 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粉絲專頁擷圖、臉書暱稱「馬東晨 」擷圖、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頁面擷圖及對話紀 錄、簽單擷圖、G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儲值點數序號查詢 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城Online暱稱 「沒有妳的溫度」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門號,且有以上 開門號替不詳之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 詳之人用以申請星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之情,惟堅詞否認有 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在遊戲群 組裡,大家都會互相借帳號玩,所以我提供驗證碼給他人用 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時並沒有想太多,沒有想到會被 拿去做賭博,點數100點實際上只價值100元,我沒有必要為 了那100點冒險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4、208至2 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於同年月27日攜碼移入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08至212頁), 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信 服字第1130006550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及遠 傳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在卷 可查(見選偵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41、121至127、 131至163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遊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係上開門號,並遭上開賭博 集團之不詳成員112年9月22日用以儲值相當於賭金之GASH點 數乙節,則有臉書「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 社團頁面截圖、臉書暱稱「馬東晨」個人頁面截圖、LINE暱 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簽單截圖、G 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儲值點數序號查詢紀錄、上開遊戲 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考(見選偵卷第33至41、45 至47、49至61頁),亦堪認定。    ㈢查上開遊戲帳號申請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而星城Online遊 戲之會員需填寫手機門號並進行簡訊驗證,回填簡訊驗證碼 後始得註冊,此有上開遊戲帳號會員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網字第11307079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在 卷可參(見選偵卷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45、47頁),足認 上開遊戲帳號早於111年3月15日即以上開門號完成簡訊驗證 而註冊完畢,並綁定上開門號。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26日向 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固 稱曾於112年9月間,以上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且將簡訊 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等語( 見選偵卷第20、79至80頁;本院簡上卷第210至211頁),然 被告所提供與不詳之人之簡訊驗證碼是否係用以註冊上開遊 戲帳號,顯屬有疑。復參以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均查 無上開門號於111年3月15日之申請人或使用人,有台灣大哥 大公司113年8月2日法大字第113098589號書函暨檢附基本資 料查詢、遠傳公司113年8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57、59、63頁),且上開門號並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獲核配之門號,亦無攜碼移入之紀錄 ,有中華電信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13年8月15日個行服銷字 第113000054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被 告並無可能於111年3月15日即以上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 再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上開遊戲帳號。  ㈣基上可知,上開遊戲帳號已於111年3月15日以上開門號完成 簡訊驗證而註冊完畢,並綁定上開門號,而被告係於111年4 月26日始向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再於同年月27 日攜碼移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是縱被告稱其曾以上開門號 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星 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亦難依此認定上開遊戲帳號係因被告 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而註冊完成,則嗣後上開不詳賭 博集團利用上開遊戲帳號儲值相當於賭金之GASH點數行為, 自與被告無涉,實難對被告以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 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照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從 刑,認有違背法令之情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簡上-28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玲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7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沛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沛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 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5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西園直 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隨即在該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為「澎憶欣」之人。嗣「澎憶欣」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蝦皮拍賣 帳號「cxlfr3j8_q」之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嗣於11 1年7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先後佯為蘭城晶英酒店紅樓中 餐廳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客服 人員,致電林郁銘並謊稱:因林郁銘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 指示操作,以刷退遭盜刷之款項云云,致林郁銘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7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51分許, 分別自林郁銘之母賴玉金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萬元 、2萬元至蝦皮賣場系統隨機生成供本案蝦皮帳戶之消費者 付款使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林郁銘發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 頁、第108至10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沛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卷第63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銘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38174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 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一覽表、賴玉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本案 蝦皮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38174號卷 第26至28頁、第67至69頁、第95頁、第97頁、第100頁、第1 02至103頁、第141至15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提匯款帳戶一覽表上固記載轉入帳戶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38174號卷第27頁 ),然互核賴玉金郵局帳戶帳號、交易明細及本案蝦皮帳戶 交易明細,足證匯入上開兩虛擬帳戶之款項來源確為賴玉金 郵局帳戶無訛(見偵38174號卷第28頁、第67頁、第102頁) ,前開匯款帳戶一覽表應係因賴玉金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上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將 受款帳戶誤為上開記載,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 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 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賠付5,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29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38174號卷第1 77頁、本院易卷第117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且於111年3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822號卷第141至146頁 、本院易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於本案 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惟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則被告經歷該案後,自應知所 警惕,絕不可將個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以免該等物品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致使更 多無辜民眾受害,然被告本案卻仍因貪圖金錢而出售本案門 號,是為期讓被告確實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 以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 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而獲有價金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1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惟 被告已賠付告訴人5,000元,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9月間某時,向陳建成稱可以每張預付卡200元至300元之 代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卡 龍」之成年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陳建成即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板門市(下稱本案台 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陳建成門號),並透過被告交付該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 陳建成因此獲得3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陳建成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11日2時1分29秒以本案陳建 成門號申請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 號、暱稱「包包得去睏」之帳號(下稱本案奕樂帳號),再 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Lee Tunai」向林沛誼之未成年子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要給甲○○遊戲點數,惟 甲○○須配合提供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提供尾碼711號、尾碼085號(完整行動電話門 號詳卷)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刷電信小額支付共計42,889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建成、林沛誼、甲○○之證述、電信小額付款明細、甲○○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陳建成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 請書、本案奕樂帳號之註冊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第1374號之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2482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就讀 育達高中幼保科,高中時期所認識之同學均係女生,我不認 識陳建成,且雖然「澎憶欣」後來將Line名稱更改為「馬卡 龍」,但我不知道陳建成所稱的「馬卡龍」與我看到的「澎 憶欣」是否為同一人,我沒有幫「澎憶欣」去向陳建成說賣 門號的事等語。經查: 一、陳建成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本案台哥大門市申辦本 案陳建成門號,並直接將該門號交予綽號「馬卡龍」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 以本案陳建成門號申請註冊本案奕樂帳號,再於同年月13日 凌晨零時許起,透過Messenger,佯為暱稱「Lee Tunai」之 人,向甲○○謊稱:要贊助甲○○遊戲點數,惟甲○○需配合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簡訊驗證碼,且依指示操作遊戲介面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尾碼711號、尾碼085號 等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並操作遊戲介面 ,致透用行動電話門號尾碼711號、尾碼085號電信小額功能 ,而支付本案奕樂帳號之點數儲值金共2萬8,000元等情,業 經證人陳建成、林沛誼、甲○○證述明確(見偵12822號卷第11 至15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尾 碼711號、尾碼085號之小額付款交易明細、甲○○與暱稱「Le e Tuna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奕樂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陳建成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 卡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12882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71頁 、第75至77頁、第85頁、第87頁、第305頁),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公訴意旨稱:透過被告交付本案陳建成門號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容有誤解。 二、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我的朋友,約82年次,身 材豐腴,被告介紹我認識綽號「馬卡龍」之女子,並表示「 馬卡龍」為玩遊戲而需要預付卡,被告先幫我約好後,我再 與「馬卡龍」一起去辦預付卡,我沒有被告的任何聯絡方式 ,我與「馬卡龍」只見過一次面,完全不知道「馬卡龍」的 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2822號卷第13至14頁) ,證人陳建成並依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而明確指認出被告, 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參(見偵12822號卷第17至21頁)。 三、證人陳建成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為我高中同學,109年比較 少聯繫,111年比較常連繫、閒聊,被告介紹我認識暱稱「 馬卡龍」之女子,並說「馬卡龍」為玩遊戲需要辦預付卡, 我與馬卡龍一起去電信公司門市辦預付卡,辦完後就直接將 預付卡交給「馬卡龍」,被告沒有跟我們去門市,我之前有 用Line聯繫「馬卡龍」,但現在因為換手機,所以聯繫不上 等語(見偵1282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我 與被告是在念育達高中時認識,我們之前有在某個同學聚會 見面,見面之後有加Line,之後用Line聯繫,被告找我去辦 預付卡,說她有個業務朋友要遊戲使用,被告聯繫她的朋友 並跟我說去某個門市找該朋友,我去門市辦好門號後,就將 門號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緝卷第58至59頁)。 四、綜上事證,從證人陳建成可具體講出被告之姓名、年籍、就 讀高中之校名,並從照片中明確指認被告等情以觀,堪信證 人陳建成確實認識被告,然單純認識關係,尚不足以遽認陳 建成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聯繫而將其門號出售「馬卡龍」等 情為真。又證人陳建成先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與被告之聯繫 方式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等語,則 就被告與證人陳建成於本案案發時有無聯繫乙事,證人陳建 成前後證詞難認一致,則證人陳建成是否確係透過被告介紹 而出售門號,顯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確有與證人陳建成聯繫介紹出售門號乙事,要難 單僅以證人陳建成上開證詞,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 繩。至被告固供稱:「澎憶欣」後來將Line名稱更改為「馬 卡龍」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澎憶欣」即為證人陳 建成所指之「馬卡龍」,要不因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而為其 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3-易-767-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詩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亞筑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購買GASH遊戲點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黃亞筑受騙,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辦1張門 號可獲取5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8 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8號   被   告 黃詩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16時5 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申辦統一超商電信0000000 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後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以 1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申請綁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L9fGY5CxrbIuO6」、「0xlWggStP6K9GX」使用。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3年2月底某時,向黃亞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黃亞筑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前開GASH遊戲點數儲 值進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內,嗣黃亞筑驚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以每張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賣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亞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亞筑遭詐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前同居人謝孟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訴 證明證人謝孟珊曾於107年間與被告黃詩蓉同住在國強二街住處,約住了3、4個月,並知悉被告有在從事SIM卡買賣,即被告會去辦預付卡,再轉賣給收預付卡的人等事實。 4 告訴人黃亞筑提供之消費簡訊截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明細、訂單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黃亞筑遭詐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儲值至帳號「L9fGY5CxrbIuO6」、「0xlWggStP6K9GX」;上開帳號係以本案門號為進階認證門號,而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黃詩蓉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有販賣給他人乙節 ,惟辯稱:我於107年6月2日有申辦很多支門號,以1張500 元之代價,交給同一個人;我是在不同時間辦門號,但都交 給同一個人,交付時間點我忘記了,我總共申辦2次,一次 是在超商,另一次在台灣大哥大,但都是同一天申辦的,只 是不同地點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台灣大哥 大門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門號),而遭法院判決幫 助詐欺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經查,前案門號為預付卡, 且於107年1月28日申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可 稽,惟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為107年6月2日,與前案門號申 辦時間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供 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 時,當庭向法官供稱:小陳也有跟我拿SIM卡,然後我今天 看到,那時候我辦的地點,那時候我住在桃園國強二街,那 時候我跟謝孟珊(原名謝宸希)住,那時候我就有拿號碼給 謝孟珊了;(為何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會說把本件的SIM卡 交給小陳,你沒有跟檢察官講本件的SIM卡是交給謝孟珊) 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我住在哪裡,最後一次我把SIM拿給小 陳,我以為問的是那張,我不知道電話號碼是哪一支,我現 在看到我住的是國強二街,那是我是把卡片交給謝孟珊;我 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姓名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401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並非僅交付 手機門號SIM卡給同一個人。參以證人謝孟珊於前案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於107年間同住在國強二街,約 住了3、4個月,所以我知道被告有在做SIM卡買賣,即被告 會去辦預付卡,再轉賣給收預付卡的人等語,亦徵被告應有 分別於不同時間將手機門號SIM卡交給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 之人之意思決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不足 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 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承販賣所得500元乙情,核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遭施用詐術之時間及詐術內容 購買時間、購買金額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黃亞筑 於113年2月底某時,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向告訴人黃亞筑佯稱欲與其見面,為確保安全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 ⑴113年3月3日20時18分許、4萬元 ⑵113年3月3日19時43分許、5萬元 ⑶113年3月3日19時48分許、5萬元 ⑴「0xlWggStP6K9GX」 ⑵「L9fGY5CxrbIuO6」 ⑶「0xlWggStP6K9GX」

2025-02-19

TYDM-113-審簡-198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臻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1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林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林臻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系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資 料後,先於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註冊遊戲橘子帳號「xsxhL4FuGd」(下 稱系爭遊戲橘子帳號),復透過被告所有系爭門號進行進階 認證,以開啟前揭帳號之遊戲點數儲值及變更密碼等功能, 待程序完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witte r(推特)以暱稱「阿欣」之人認識告訴人陳克特後,改以 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需 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 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 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 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中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林臻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克特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提出之購買上揭遊戲點數收據影本、及與暱稱「 阿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及 續約門號申請資料影本、遠傳資料查詢、上開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卡片序 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曹林臻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 我在105年3月15日有前往遠傳門市辦理門號續約,沒有印象 是用電子簽名板簽名,且我沒有申辦系爭門號,也沒有拿到 系爭門號SIM卡的印象,更沒有將SIM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Twitter(推 特)以暱稱「阿欣」認識告訴人陳克特後,改以通訊軟體LI 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需購買遊戲點 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17時8分許, 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 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 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克特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2頁反面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帳號 進階認證資料各1份(警卷第6-8頁)、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 憑證(警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 首頁截圖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1張(警卷 第22-33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陳克特遭詐欺乙節堪予認 定。  ㈡又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所申辦乙節,查:  1.系爭門號之申請時間為105年3月15日18時53分許,申請地點 為遠傳電信臺南安和直營門市(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及檢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此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78 7號函暨函附105年3月15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21-35頁),而被告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同一門市辦理 原使用門號0982***131號(詳細門號詳卷,下稱續約門號) 之續約,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遠傳( 發)字第11111100447號函暨函附105年3月15日申請之門號09 82***131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第55-65頁),是觀諸上開2 份申請書,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向同一服務人員所申辦, 且簽名方式均以簽名板請被告於電子表單申請書上簽名後掃 瞄於電腦系統中,是被告既不否認上開續約門號之續約為其 親自申辦,則其辯稱未曾使用電子簽名乙節,則屬無據。  2.再就電子表單申請書乙節函詢遠傳電信公司,經其回覆以: 「經確認,電子表單申請書係於102年間上線使用,實際確 切日期,因年代久遠已無法確認。除代辦委託書仍為紙本簽 名外,其餘透過電子表單申請書辦理時,無須再於其他紙本 上簽名」等語,有該公司112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21 0403497號函在卷可參(易字卷㈠第151頁),是被告於105年 3月15日前往遠傳電信臺南安和直營門市申辦業務時,遠傳 電信直營門市業已使用電子表單申請書無訛,則被告無論申 辦何種業務,自均應使用電子表單申請書始符合常理。至辯 護人雖執遠信電信臺南鹽埕加盟門市112年7日5日函覆(易 字卷㈠第231頁)認於107年10月初時,遠傳公司還沒有實施 電子表單乙情,顯然混淆直營門市與加盟門市之不同,故被 告縱於107年10月間在鹽埕加盟門市申辦業務係使用紙本簽 名,亦不能反推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在安和直營門市亦為紙 本簽名。  3.復經證人即門市承辦人員林宥晴於偵訊時證述:我不記得曹 林臻當天除續約外,有無申辦其他業務;當時4G服務剛開通 ,續約後原門號不變,公司另外給4G卡片,有一種情況是, 不管辦任何業務,公司都會送客戶一張4G預付卡,作為體驗 ,免收費,如果門市開通後裡面會有50元餘額及200M左右網 路,主要讓客戶親友去體驗4G訊號是否好用,我們當初一定 會跟客戶說,不使用就丟掉,因為易付卡有門號,所以還是 要另外寫申請書,證件掃瞄後經由櫃檯電子板電子簽名等語 (易字卷㈠第317-320頁),是據證人所述,當時遠傳公司有 為推廣4G而贈送易付卡之活動。  4.綜上,勾稽上開書證與證人證述,即令非主動而係受活動推 銷所致,系爭門號仍堪認定為被告所申辦。  ㈢系爭門號是否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提供實質助力乙節,查:  1.系爭遊戲橘子帳號於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申登,進階認 證所使用之門號為系爭門號乙節,有帳號進階認證資料1份 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111年3月8日前帳號進階認證程序 則為「點擊官網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網頁『認證畫 面』選 『市話/手機』(擇一即可)進行認證、使用欲認證綁 定的『市話/手機』撥打遊戲橘子認證專線、依認證專線語音 指示使用『市話/手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 完成認證綁定;依此進階認證方式為,使用欲綁定門號撥打 遊戲橘子認證專線,系統自動紀錄進線之號碼,但會員有無 使用惡意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遊戲橘子公司無法確認得 知,僅能依系統自動紀錄到的門號,綁定『進階認證』方可以 使用儲值購點」等節,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服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函附卷可可參(易字卷㈠第355-358頁),是依前 開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系爭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 認證時,應以欲綁定之門號撥打至認證專線。  2.然系爭門號於105年3月15日申辦後,僅於105年9月8日曾於 遠傳電信成功特約服務中心儲值300元,效期為儲值後186天 有效,之後無任何儲值資資料,遠傳公司系統偵測到該門號 久未有儲值之紀錄,故於109年12月13日將門號狀態異動為 暫停使用(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等節,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787 號函(偵卷第21頁)、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02848號函(易字卷㈠第273頁)在卷可參,從而,由於系爭 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110年7月14日)之109年12月13日 ,系爭門號即已處於事實上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 之狀態,自然無法依照遊戲橘子公司所定進階認證規定,以 系爭門號撥打認證專線。  3.綜上,系爭門號既然事實上無法撥打進而完成系爭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且遊戲橘子公司並無法排除會員使用惡意 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之可能性,是難以從遊戲橘子公司所 提供之帳號進階認證資料,即遽認系爭門號確實用以系爭遊 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進而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提供實質 助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門號既然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之進 階認證,則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乙節,非屬無據, 而難以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2-易-41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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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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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訂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視為終止租用,嗣 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給原告等 事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 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 卷第14至15、17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46、49至56頁),應 屬真實。 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 、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 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 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 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 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 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則在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 蓬勃發展下,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債權是受讓自亞太公司 ,而亞太公司是經營電信業務者,屬於商人,並提供行動通 信網路系統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等服務予用戶,且基此向用戶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 費為對價,則亞太公司營業上所供給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 務,應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三、亞太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專案同意書「開通資費及促案優惠及 限制」欄均已註明前揭門號合約期間所得享有之網內互打免 費、贈送網外免費通話時間、減免月租費金額、專案補償款 金額,並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 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 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 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 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7、57頁) ,可見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辦前揭門號,已承諾前揭門號於一 定合約期間(即綁約)內須持續使用,並定期支付所約定之 資費,方得享有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專案優惠,倘被告 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亞太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遞減 金額以補償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通話費等電 信優惠差價。換言之,專案同意書所載「實際應賠償之專案 補償款金額」,並非違約金,而是被告未綁約應支付之電信 資費與其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資費間之差額,故應認專案補 償款之性質,實質上仍屬亞太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 務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應與月租費、通話費等電信費相同 ,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因此 ,原告主張:專案補償款屬違約金,應適用15年之時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並非有據。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 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 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 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見 司促卷第14、15頁),前揭門號之債權既於109年9月11日經 亞太公司讓與給原告,可見亞太公司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 等請求權遲至109年9月11日即已發生,然依前所述,自亞太 公司受讓時效僅2年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的原告 ,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 ,且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堪認原告對被告 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 之主權利即電信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自109年9月12日 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因此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門號之電信費、專案補償 款共計1萬7,63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8

CHEV-114-彰小-38-2025021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陳瑋澤 沈鑫誼 廖柏毅 張祖銘 王定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3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乙○○以新臺幣2,33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泓志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 以下取款之人簡稱車手),並配合「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 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取款犯 行。葉泓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訴外人李豪參與本案車手組織。 李豪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參與本案車手組織,並在參與期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 募訴外人劉佳榮參與本案車手組織。訴外人林柏勳、劉佳榮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參與本案車手組織。在本案車手組織內,葉泓志負責指揮 、統籌安排配合車手之相關人員各項工作,提供車手住宿、 生活費、車資、工作手機等,車手收取贓款後再由本案車手 組織成員轉交甲詐欺集團。林柏勳負責拍攝照片、協助製作 投資專員之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李豪負責招募劉佳 榮請其協助尋找車手並自行或找人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劉佳榮負責招募車手。劉佳榮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基 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少年朱○恩招募訴外人少 年張○擔任車手工作。  ㈡訴外人林奕安、龔煒翔、江承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組織即甲詐欺集團,並由林奕安擔任向被害人取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龔煒翔、江承嶧擔任將車手林奕安取得之款 項收受後,層層傳交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款工作(俗 稱收水,下稱收水)。  ㈢被告丁○○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乙○○、戊○ ○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指由某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卻不由該人自己使用,而將該門號交由其 他人使用,該人僅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人頭】 ,以下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人頭,其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人頭門號)業務,有合作關係,即由被告戊○○、 乙○○收購人頭門號,再交被告丁○○販賣,被告丁○○為販賣人 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訴外人胡芷汶係通盈通訊行之 負責人,與被告丁○○、訴外人黃則豫為朋友關係,知悉被告 丁○○與銘喆通訊行均有從事販賣人頭門號業務。訴外人王銘 謙係銘喆通訊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責該通訊行之出 資、經營、營收與分潤,同意及授權銘喆通訊行(含分店恩 恩玩機通訊行)之員工販賣人頭門號,並因此獲利;訴外人 黃則豫係銘喆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該通訊行之業務;訴 外人李恩宗係銘喆通訊行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之店長,負責 管理恩恩玩機通訊行之業務。銘喆通訊行、恩恩玩機通訊行 有從事對不特定人(消費者)販賣人頭門號之業務,為人頭 門號之銷售通路。  ㈣被告丁○○、乙○○、戊○○、丙○○、甲○○,與訴外人胡芷汶、王 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各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竟各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於112 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被告乙○○先告知被告丙○○ 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號,人頭及仲介 人均可獲得報酬。被告丙○○為獲報酬,遂於112年3月1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仲介被告甲○○申辦人頭門號,並於被告 甲○○同意擔任人頭且申辦完畢後,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 告甲○○於112年3月16日前往電信門市申辦10門預付卡人頭門 號(包含B門號【遭用於詐欺】及其他9門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F門 號】、0000000000【下稱G門號,遭用於詐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以下合稱本案人 頭門號),被告戊○○為與乙○○配合將人頭門號販賣與被告丁 ○○,於112年3月16日,駕車搭載被告乙○○在電信門市附近等 待被告甲○○,待被告甲○○完成本案人頭門號申辦,將本案人 頭門號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付擔任人頭報酬1,000元 予被告甲○○後,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丁○○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信宇通訊有限公司,被告戊○○ 、乙○○一同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以1支 人頭門號800元,10支人頭門號總計8,000元之價格收購本案 人頭門號,被告戊○○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所獲 得之報酬為1,000元,被告乙○○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丁○ ○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  ㈤被告丁○○於112年1月間,曾請訴外人胡芷汶協助介紹購買人 頭門號客戶。銘喆通訊行於112年3月間,因有購入人頭門號 以販賣之需求,由訴外人黃則豫與訴外人胡芷汶聯絡,請訴 外人胡芷汶協助找尋人頭門號來源,訴外人胡芷汶則代銘喆 通訊行向被告丁○○訂購人頭門號,其後,經由訴外人胡芷汶 之仲介、代訂、販賣後協助處理斷卡事宜,被告丁○○將包含 B、F、G門號在內之本案人頭門號,以1支門號1,200元,B、 G門號總計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銘喆通訊行,並寄送到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8室」之銘喆通訊行,被告丁○○ 因此獲得2,400元。負責貨管等事務之銘喆通訊行店長黃則 豫收受B、G門號後,因訴外人李恩宗在銘喆3C公務群組表示 需要10門人頭預付卡門號以供販賣,訴外人黃則豫即將B、G 門號及其他本案人頭門號交予李恩宗販賣,訴外人李恩宗再 以1支門號1,800元B、G門號總計3,600元之代價,將B、G門 號販賣予不詳之人,銘喆通訊行即王銘謙則因經營銘喆通訊 行,提供場地、授權販賣人頭門號,獲得3,600元。其後,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 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 」股票投資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依指示操作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並預約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 策投顧客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並指 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 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5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見,希望等刑事二 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偉澤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伊不認識騙原告的 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再談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   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至1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宏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丁○○、乙○○、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王定 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原告   遭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300萬元之損害,係由訴外人葉 泓志、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 、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及 被告丁○○、乙○○、戊○○、丙○○、王定澄等人,分別負責車手 、收水、提供帳戶、收購人頭門號、招募車手、招募申請人 頭門號等行為,提供並給予甲詐欺集團幫助,嗣甲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 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股票投資 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 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 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策投顧客服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即G門號),並指 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 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告丁○○、乙○○、戊○○、丙○○、甲○○自應與訴外人葉泓志、 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龔煒 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乙○○、戊○○、丙○○、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依原告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丁○○、乙○○、戊○○ 、丙○○、甲○○與訴外人葉泓志、李豪、劉佳榮、林柏勳、少 年張○、林奕安、江嘉惠、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 謙、黃則豫、李恩宗等18人就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 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66,667元【計算式:300萬元÷18 人=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胡芷汶、王銘謙、葉冠霆已於113年 4月25日經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之調解程序中與 原告以66,9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 胡芷汶、王銘謙4人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另 葉冠霆經刑事判決無罪,不計入共同侵權行為人數計算)【 見本院附民卷第209至210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4人 之內部分擔額166,667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債 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李恩宗、黃則 豫、胡芷汶、王銘謙之內部分擔額666,668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丁○○、乙○○、戊○○、丙○○、甲○○賠償之金額為2,333, 332元【計算式:300萬元-666,668元=2,333,33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3,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 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18

ULDV-113-重訴-9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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