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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安昭 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安昭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柔瀓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42頁)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伍安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安昭(涉嫌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陳柔澂之外 祖父(陳柔澂之母親伍姿璇為伍安昭之女兒),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11時許,在伍安昭之花蓮縣光復鄉民族街26巷5 號住處內,伍安昭因與陳柔澂等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拉扯陳柔澂之頭髮,並出手搥向陳柔澂臉部,致 陳柔澂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輕微皮下血腫、鼻樑鈍傷合併 輕微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柔澂告訴(偵訊中)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安昭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案發時拉 扯告訴人陳柔澂頭髮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澂、證 人伍姿璇、陳品蓁(告訴人之胞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甚詳,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辯稱並未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上 開其他證據相符,其警詢時之自白應較為可信,其偵訊中之 辯解尚難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是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滿 80歲之人,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5-03-06

HLDM-112-易-472-202503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0 5號、第2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7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右足部挫瘀傷等傷害」後補充 「(張素真、曾朱分別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雙方相互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素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曾朱之金項 鍊1條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將告訴人之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被告之114年2月17日刑事聲請狀)、侵占之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0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張素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真與曾朱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清粥小菜,無店名),雙方因細 故產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致 張素真受有左側眼角瘀傷之傷害;曾朱則受有頭部鈍傷、臉 頰挫傷、左上胸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右足部挫瘀傷等傷害 ;張素真於肢體衝突期間,將曾朱所戴之金項鍊扯斷,致金 項鍊掉落在該店門口處,張素真明知拾得他人所有物品,應 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該金項鍊 1條(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12樓之6住處房間床底下。嗣經曾朱發覺金項鍊不見, 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張素真住處房間床下扣得金項鍊1條 (業經發還曾朱),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及張素真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兼告訴人張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部分自白 ⑵張素真受傷之照片1張 被告張素真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朱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搶奪金項鍊犯行,辯稱:該金項鍊是伊在門口撿到的,所以伊只承認侵占遺失物罪,不承認搶奪罪等語。 2 ⑴被告兼告訴人曾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部分自白 ⑵曾朱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在張素真住處查扣之金項鍊為曾朱所有,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期間曾遭張素真拉扯金項鍊之事實。 2、被告曾朱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素真發生肢體衝突,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罪嫌,辯稱:伊沒有用酒瓶敲張素真的頭部,且張素真當時沒有就醫,伊認為張素真提出的受傷照片是偽造云云。 3 證人劉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素真、曾朱2人於上開時、地,在其經營之清粥小菜店發生肢體衝突,證人有親眼目睹張素真拉扯曾朱之金項鍊,惟並未看到扯下東西及該金項鍊確實在張素真住處查獲之事實。 4 證人胡坤財 、李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素真、曾朱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2次肢體衝突,未曾見張素真拉扯金項鍊及曾朱離開後曾回清粥小菜店找尋金項鍊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搜索照片及金項鍊照片共13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員警在張素真住處房間床下扣得金項鍊1條及該金項鍊已發還曾朱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嫌;被告曾朱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素真所涉前開 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素真 侵占之金項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朱,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素真上開犯行係涉犯搶奪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 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參照。經查:在場證人劉 明華、胡坤財及李順益等3人均證述:雙方確實有發生肢體 衝突,劉明華亦有看見張素真拉扯曾朱所戴之金項鍊,惟並 無人看到張素真將金項鍊放入口袋內等語。又被告張素真自 述該金項鍊是在店門口撿到等情,難認其有所謂「不法腕力 掠奪」可言,是被告張素真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應僅構成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9-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李玉菁因不滿其男友張玉璋與 廖儷容共處一室」,更正為「李玉菁因不滿其男友與廖儷容 共處一室」。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永和分局」,更正為「中和分 局」。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訊據被告李玉菁坦承不 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李玉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㈣補充「告訴人廖儷容傷勢照片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非素昧平生, 惟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 ,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2處撕裂傷(各1公分)、左 臉挫傷瘀腫、腹壁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3至14頁)之犯罪 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中,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美髮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2號   被   告 李玉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菁因不滿其男友張玉璋與廖儷容共處一室,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內,以徒手毆打廖儷容並發生拉 扯互毆,致廖儷容因此受有頭部鈍傷、2處撕裂傷(各1公分 )、左臉挫傷瘀腫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儷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玉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儷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05

PCDM-113-簡-4039-202503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真 曾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05號、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素真與被告曾朱互不相識,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清粥 小菜,無店名),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致張素真受有左側眼角瘀傷之傷害 ;曾朱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頰挫傷、左上胸部挫傷、雙手部 挫傷、右足部挫瘀傷等傷害(被告張素真另犯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被告張素真、曾朱相互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素真、曾朱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審易-4777-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澤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下 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59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以(113)取智字第2686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有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 請書、調解筆錄及原處分附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取字第2686 號提存卷宗可證。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2日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即注意力不 集中,故未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且伊不應依調解筆錄給付 相對人3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 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並由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19日起算,且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上開異議期間原至 同年月28日屆滿,因同年月28日及29日適逢例假日,故以同 年月30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 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稽(見聲字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抗告意旨雖謂其因車禍而注意力不集中,故疏於不 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因車禍 受有頭部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 後,即於同日離院,該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處分係於車禍後1月 餘之113年12月18日始送達抗告人,且由本人親自收受一情 ,亦有送達證書可證。是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後,當無不能 提起抗告之情形。從而,原裁定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04

TPHV-114-抗-240-202503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倫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並因行車過失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此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於和解後 並未履行,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惡 劣,又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2號   被   告 詹育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倫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 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2 號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16.8公里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由 林玫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林玫伶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胸及左膝挫傷合併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嗣詹育倫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玫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育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玫伶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 場、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274-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蕭雅國 被 告 NGUYEN VAN TOAI 上列原告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2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75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6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 屋區清華路206巷自台66線往清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清華路2 06巷205號旁之產業道路及清華路2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於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產業道路方向,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胸壁挫傷、 左肩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819元、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5,600元(含零件59,400元、工資10,8 00元、塗裝5,400元),及門診追蹤醫療12日、復健60日, 小記72日之營業損失142,056元(每日1,973元),併向被告 請求4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81,475元。爰依侵權行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 30頁、第31頁、第33頁、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直行駛越前方欲左轉 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819元及 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4紙、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雙和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計程 車運價證明1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41 頁、第44頁、第45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尚包 含原告就先天性A性重度血友病,於112年6月21日、112年6 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血友病出血及血栓疾病科看診之200元 診療費(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38頁),原告未說明 此部分治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為何,自不 應列入計算,其餘醫療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0,034元(計算式 :5754+365+315+325+845+260+200+200+200+270+200+200+7 00+200=10,034);交通費用部分,前揭計程車運價證明加 總金額則為12,950元(計算式:950×2+1300×8+650=10,034 ),原告請求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金額,均未逾上開金額範 圍,是其此部分請求共18,819元(計算式:8,819+10,000=1 8,819),當足採取。  ⒉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所 受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且進行門診追蹤治療與復健之當日 亦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損失72日薪資收入小計142,056 元,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壢簡卷第43頁)。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 故因原告因傷休養及治療、復健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 應屬所失利益;觀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所載休養期間與顯示之診療、復健日數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復參原告所提上揭函文,其上記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 日營收為1,973元,是原告主張72日營業損失為142,056元, 應屬有理。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5,600元(含零件59,400元、工資10, 800元、塗裝5,4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壢 簡卷第6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5月25日,已使用3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1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6 ,359元(計算式:10,159+10,800+5,400=26,359)。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35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後續診療及 復健次數逾70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 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 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 卷第68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234 元(計算式:18,819+142,056+26,359+25,000=212,2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 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00×0.438=26,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00-26,017=33,383 第2年折舊值    33,383×0.438=14,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83-14,622=18,761 第3年折舊值    18,761×0.438=8,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61-8,217=10,544 第4年折舊值    10,544×0.438×(1/12)=3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44-385=10,159

2025-03-04

CLEV-113-壢簡-1665-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林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杰為呂昱賢任職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麥當勞之 顧客,因不滿麥當勞店內休息不對外開放而與呂昱賢發生口 角爭執,詎林立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4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呂昱賢之太陽穴及後 腦杓,致呂昱賢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 二、案經呂昱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記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 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3-04

ILDM-114-簡-138-20250304-1

審交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至傑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至傑前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設 有禁止臨時停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妨礙車輛通行, 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臨時停車,與 同向後方、無駕駛執照、因眼睛遭異物入侵影響視線之告訴 人汪羽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後,該機車左偏倒地,再與同向後方猝不及防、由鍾育瑜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汪羽婷受 有頭部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下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蒞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審交易緝-1-20250303-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更正為「東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 口右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頸椎痛、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頭痛、頭暈及胸痛等傷害,以及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家 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楊忠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鄉○00000號燈桿旁產業道路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金門縣○○鄉○○00號旁產業道 路而往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凃采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金門縣○○鄉○○00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楊忠民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導致凃采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頸椎痛、 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頭痛、頭暈 及胸痛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車禍,始悉上情。 二、案經凃采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民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與證人凃采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證人凃采岑發生碰撞後,證人凃采岑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采岑之警詢中證述 ①同編號1所示。 ②證明證人凃采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3 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②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北市監金鑑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①同編號1所示。 ②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同編號2②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KMEM-114-城交簡-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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