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妃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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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2號 原 告 荺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翀安 被 告 王得存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當盛 被 告 王仁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4,28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6,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補-247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高世峯 被 告 呂松潮(原名:呂妙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另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呂 松潮之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 限閱卷宗),依上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就本件具有 管轄權。又原告自承兩造無清償地之約定(見本院113年12 月25日筆錄第2頁),且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自 無從以被告交付支票上付款地定管轄法院依據,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 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5

PCDV-113-訴-318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裴氏河 被 告 廖珮珊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6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因原告於訴訟中力能支出 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3號裁 定撤銷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並同時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及同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 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至30頁、37頁至42頁),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5

PCDV-113-訴-673-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周展增即東香碳烤鹹酥雞 陳郁羚 周楊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展增即東香碳烤鹹酥雞、陳郁羚、周楊莉梅(下合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展增即東香碳烤鹹酥雞邀被告陳郁羚、周 楊莉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3月13日超至119年3月13日止,自放款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計0.575%機動計息。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周展增即東香 碳烤鹹酥雞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債務依約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61,0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 清償,而被告陳郁羚、周楊莉梅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電腦查詢單1紙、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 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與被告周展增即東香碳烤鹹酥雞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 ,且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 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陳郁 羚、周楊莉梅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責 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0

PCDV-113-訴-308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7號 原 告 許懿嶔 被 告 江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 上開利息起算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7月17日止,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519,521元【計算式:本金1,500,000元+利息19,521元=1, 519,5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54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3年4月14日 113年7月17日 (95/365) 5% 19,520.55元 小計 19,521元

2024-12-19

PCDV-113-補-2417-2024121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盧婕綸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1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債權尚有疑義,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小字第211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 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小上-26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3號 原 告 張志銘 被 告 張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7,92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訴-364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0號 原 告 徐振綱 上列原告向被告詹正億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補-219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1號 原 告 謝張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郭儒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34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2,下稱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民 國112年6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8萬6,00 0元,即每平方公尺17萬7,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不 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 ,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834萬0,319元【計算式:總面 積47.05㎡×17萬7,265元/㎡=834萬0,319元】,惟上開交易價 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 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 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 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 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 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為17萬5,000元,又系爭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 7.05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823萬3,750元( 計算式:17萬5,000元×47.05㎡=823萬3,7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系爭房屋最新之課稅現值為20萬7,700元,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9頁),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為2.5%【 計算式:20萬7,700元÷(20萬7,700元+823萬3,750元)=0.0 25元(小數點以下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 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萬8,508元(計算式:8 34萬0,319元×2.5%=20萬8,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8,508元,應徵收 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補-2111-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家穎即林婌萍即林淑萍 代 理 人 林忠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穎即林婌萍即林淑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 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89,182元,另有前開保單借款合計376,017元、以 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60元、長億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額17,370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3月12日 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 開保單解約金、保單借款及投資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 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部分,因逾使 用年限無殘值而不予處分),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482,82 9元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9日作成分配表分配 完結,復於113年6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清算卷)及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 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 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 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伊現無工作,僅靠租金補助、身障補 助、友人及配偶資料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伊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另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 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 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 ,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 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 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 保全公司任職,嗣至迄今無工作,僅靠每月租金補助6,000 元、身障補助8,836元,及友人、配偶資助維持生活所需費 用,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8 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至56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迄 今,除上開社會補助外,另於111年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及職災醫療費用外,未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 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第57至119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現陳報每月所得14,836元(即租金 補助6,000元+身障補助8,836元=14,836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 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5日以 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霄消66字第1124047632號函,向南 山人壽、國泰人壽分別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 除保單借款、利息等、計算至112年5月18日;如債務人有「 保單借款」者,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 開歷次借款明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 人有還款之情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 」、「⒌若本件債務人前曾辦理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為債務 人)之保險契約,請提供變更日期,並請分別提供該已變更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5月18日止」及「計算至變 更要保人之變更日期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請扣除保單借 款、利息等)」等情,並經國泰人壽於112年9月18日陳報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2年內曾於110年7月13日借款10萬元、111年 1月18日借款55,000元、南山人壽則陳報聲請人至112年10月 6日止,尚欠保單借款本金221,017元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 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60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函請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保單價值解約金、投資現款 及上開保單借款,聲請人並已將該等案款解繳到院,有收受 民事案款通知可參,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 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 形。況良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 張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雖職權查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 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22日、113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 9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聲請人已陳明此為 與母親至日本、韓國跟團旅遊,且由母親負擔旅費,並提出 母親存摺內頁影本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衡情應 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82,162元半數,此參債權表 即明(見司執清卷第38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 由。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 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 料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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