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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3號 原 告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 被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淑婉 訴訟代理人 陳必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淑婉,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50至15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遠雄大學劍 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 101年5月28日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並約定於系爭契約結束時7日內被告 再無息退還原告,如被告無故遲延歸還將以5%作為罰金,惟 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結束,被告未依約退還原告 已繳納之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證金及利息。又原告將電腦1台、沖洗機1台、吸塵 器1台、工具箱(含工具)、延長線2條、鑰匙放置格5個、 員工制服等(下稱系爭物品)放在被告社區俱樂部使用,被 告於102年11月7日不准原告進入搬回系爭物品,全部遭被告 沒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9萬6039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原告101年繳納履約保證金4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准原告及員 工帶回系爭物品,應賠償19萬603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37號判決(下稱 系爭337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1月7日不准原告員 工進入社區上班及帶回系爭物品,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 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 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 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 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 事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 駁回。  ⒉查原告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 ,經新北地院系爭3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33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 3至6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新北地院各卷宗核閱無 訛,原告當庭亦陳稱:伊記得伊之前也有告等語,則系爭33 7號判決就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判斷,原告於本件再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其訴訟 標的已為系爭337號判決效力所及,顯係更行起訴,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不准其進入被告社區俱樂部帶 回系爭物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則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物品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卷第55至67頁),然 上述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發票所載日期購買系爭物品 ,然無從證明原告有將系爭物品放在被告社區,及被告不准 原告帶回系爭物品等事實;復原告前以上開情事告發被告當 時主任委員蔡倉吾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該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續字第3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在 卷可參,是尚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 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 萬6039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訴-5533-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劉沛安 兼法定代理人 劉晏良 被 告 許麗慧 訴 訟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嗣追加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或轉得人回復原狀。雖 被告不同意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在無婚姻關係下,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原告乙○○(下與原告甲○○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 稱姓名),甲○○於103年8月14日認領乙○○。嗣因被告未給付 乙○○之扶養費,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為聲請,經 該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裁定命被告應給付甲○○代墊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2萬9000元暨利息,並應自108年8月 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8,000元確定 在案,惟被告未依該裁定履行,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之父許明田於111年9月10日死亡,遺有遺產,被告應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958號准予備查(下稱系爭拋 棄繼承),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侵害上開乙○○扶養費與甲○○代 墊扶養費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拋棄繼承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等語。(原告主張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乙○○52萬8000元 扶養費部分,業另以裁定駁回,於茲不予論列)。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生活上需要父親及兄姊扶助,亦於107年 間向父親借款清償銀行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認未 盡扶養責任,且父親所遺不動產有貸款負債,被告亦無力分 擔,便於父親死後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足認 被告拋棄繼承權之身分法益,未繼承父親所留資產,亦不承 受父親所遺債務,父親之遺產從未成為被告之財產,故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行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再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繼承權之拋棄即令係以財產為標的,亦具有身分行為 之性質,且係以人格為基礎所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為法定之權利,債權人之利益固應保護,但債務人(即拋棄 繼承權人)之人格自由,尤須尊重。又繼承人既有選擇拋棄 繼承之自由,如認其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 即屬強制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其結果將致債務人無選擇之 自由。又債權人之所以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在防止 債務人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以確保其債權之獲償,亦即目 的僅在保持債務人原有之資力,而非在增加其資力,繼承人 既有拋棄繼承之權,本非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縱債務人因 拋棄繼承,致資力未增加,亦非其債權人所得干涉。再繼承 之拋棄既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繼承人依法為拋棄 繼承之表示時,即發生與自始並未繼承之同一效果,依法並 非將已發生之繼承效果,予以廢止,使其向將來失其效力。 從而繼承人之拋棄,乃消極地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而非積 極地減少其財產行為。則繼承人即被告系爭拋棄繼承之行為 ,應非其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況 被告系爭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 承發生即許明田死亡時,亦即被告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後,自 始未取得許明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難謂有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於法無據。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可知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必以債權人得依同法 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為要件。然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系爭拋棄繼承,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轉得人 回復原狀,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 棄繼承,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訴-1490-2024123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6號 原 告 曾素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參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   年度執字第286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47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324萬5309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160萬 9394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58萬2724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 金5萬3062元+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 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324萬5309元之利益。惟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256 萬884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8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64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2088元後, 尚應補繳1萬4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 92萬8582元 2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5萬7497元 3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M0000000) 43萬2015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A0000000) 17萬9862元 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F0000000) 17萬5706元 6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A0000000) 10萬5393元 7 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YAEA22350) 28萬9794元 合     計 256萬8849元

2024-12-31

TPDV-113-訴-745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曾素瑜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七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 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 七四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745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47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861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 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 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324萬   5309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 請人之保單解約金為256萬8849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 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5309元,屬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失約為77萬0655元(計算式:256萬8849元×5%×6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78萬元 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聲-74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695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㈠先位之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79至180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訴訟標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營運美兆診所發生資金缺口,於111年8月 5日、同年9月5日各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下合稱系爭借款 合約),分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208萬元,共508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2.4%,原告於前述簽 約日分別將借款300萬元匯至戶名「美兆診所朱大維」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08萬元匯至戶名「美兆診所」帳戶(永豐銀行士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兩造復 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清償系爭款項,然被告遲 未清償,原告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催告函,惟被告迄今未返 還任何借款,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 爭款項及利息。又被告始終陳稱不知原告匯系爭款項予其之 原因,此即為原告匯錯款項,被告實與自認兩造構成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異,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暨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任被告擔任美兆集團總院長、美兆診所院 長,雙方於107年間簽立聘任合約書,由被告出名擔任院長 ,然美兆診所實際財務狀況、行政業務、對外締結契約及資 金往來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美兆診所之財產或經營產生 之盈虧皆與被告無涉,嗣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延續簽訂被 證一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可知美兆診 所之財務與資金往來均由原告負責處理,非由被告所執掌。 原告佯稱系爭款項為借款並非事實,且與被告無涉,系爭借 款合約文件及金流係原告製作。原告所執系爭借款合約影本 上美兆診所大小章,亦非由被告所簽署、用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獨資登記負責人為朱大維,其於111年8月5 日匯款3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9月5日匯款208萬 元至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銀行網路交易憑證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下合稱系爭交易憑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有於111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匯款系爭款項至上開 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借貸 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兩造間具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乙節,固提出系爭借 款合約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且聲請訊問證人 康家禎、陳信堯即曾為原告之財務、會計。然被告已否認系 爭借款合約係由渠簽署用印,否認該合約之形式上真正,並 以前開陳詞為辯,且提出系爭協議書為佐。則查:  ⒈據證人康家禎結證稱:伊從111年3月至112年9月在美兆生技 財務部任職,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美兆 診所的財務都是由美兆生技統一控管,美兆生技是原告百分 之百的子公司,美兆診所原本的醫管公司是原告,從111年 改為美兆生技。伊對系爭借款合約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用印 的文件很多,但系爭借款合約上「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的大章、「美兆診所」的大章(下稱兩個大章)都是伊 保管,伊使用印章要走用印申請流程,到執行長批核。伊們 都走電子簽呈,如有看到執行長批核,伊就會看簽呈用印, 簽呈都會有附件是要用印的文件。就是伊收到電子簽呈,上 簽呈的人會把用印文件的紙本給伊,伊會核對電子簽呈,進 行兩個大章的用印,系爭借款合約應該是由會計部同仁上簽 呈,該合約上「陳薇旭」、「朱大維」小章的保管人是董事 長室秘書楊國華。伊負責所有銀行出款,因為筆數很多,系 爭交易憑證可能是其中之一。系爭借款合約伊用印兩個大章 時,陳薇旭、朱大維都不在場。伊任職期間,美兆診所的會 計、出納都由任職美兆生技的財務處同仁處理,帳務處理由 會計部負責,資金出納由財務部負責。應該是112年左右, 具體時間不確定,朱大維有要求把美兆診所網路銀行交易的 網路金鑰交給朱大維指定的人,伊有交給朱大維指定的人, 伊交付前,朱大維沒有接觸美兆診所的財務。系爭借款合約 用印、電子簽呈有可能不是111年8月5日、111年9月5日完成 ,用印一定在電子簽呈簽核後,但簽約日期可能往前押。因 原告、美兆診所、美兆生技是集團化管理,所以財務在做資 金調撥時,也是視為同一集團內調撥,若有需要各事業資金 調撥,會由會計部出具請款單簽核至執行長後出款,系爭借 款合約金額有可能因為集團在做資金調撥先進行撥款,之後 再做簽呈,事後另行製作合約用印。伊們帳務都按具體實際 狀況做,如不是服務合約產生的交易,就會做成借款。伊們 帳務處理會依實質內容認列,如租金費用就會是租金費用, 若未收到就會認列應收帳款,若無名目就是借款,所謂若無 名目,通常是資金調撥。集團用印程序沒有規定要告知朱大 維,所以美兆診所大章用印前伊就沒有告訴朱大維等語,足 徵原告匯系爭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並非出於 借貸金錢之意,且依證人康家禎上開證述內容,亦難憑系爭 借款合約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反徵被告以系爭協 議書所辯美兆診所之財務、帳戶及資金往來係由原告自行處 理、掌控,且系爭借款合約非由被告製作、用印,該合約上 大小章亦非由被告保管,系爭借款合約係由原告自行製作等 情,非屬虛言。又證人康家禎已就兩造間及系爭借款合約之 製作情形等證述明確,本院認原告聲請再次通知證人陳信堯 為訊問,即無必要。  ⒉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 件主張之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系爭 款項既因原告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原告,始屬公平,故原告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然依證人康家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其匯 系爭款項予被告,倘非借款,就是匯錯云云,顯非可採,是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被告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 加、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爭點整 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訴-1038-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0號 異 議 人 陳佑雨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6日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目前以打零工方式生活,每 月打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還要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房租水電6,000元、其及子女餐 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雜費1,500元等,且異議人患 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需長期就醫,目前景氣 很差,工作變少,異議人經濟困難,尚欠健保費3萬0578元 ,萬一異議人身體有狀況可用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支付醫療費,子女不用擔心,爰依法聲明   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 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 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 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 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 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 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 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 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 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 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 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 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 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 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富邦人 壽於113年4月16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 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 執行卷第13至21、33至34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將來醫療費之保障云云,惟 並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須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自無依賴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復異議人於近5年內並無因失能 或傷病請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有富邦人壽113年6月 6日書狀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7頁),再我國現行社會保 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 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 避險行為,異議人尚不得以未來之醫療保障為由而主張系爭 保險契約為維持異議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現在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系爭保險契約縱經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異議人維持最低日 常生活所需。再觀諸社會救助法等現行相關法令,非無弱勢 協助之相關救助規定或欠費繳納協助措施,是異議人以其已 積欠健保費為主張,顯非有據。另異議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生 活,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出入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異議人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 、112年、113年均有2至3次短期出入境紀錄,此亦難認異議 人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其或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事。異 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 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是以,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5萬5578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繳費二十年) 14萬5843元

2024-12-30

TPDV-113-執事聲-50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0號 原 告 林婉榆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鄧為元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蔡孟容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黃榆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華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嗣後撤 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卻仍被登記為 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董 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因捲入刑事案件, 為避免原告損害擴大,以本件民國113年4月3日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書狀)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應認系爭書狀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時即生終止委 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 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即已不存在,被告因而失繼續使用原 告姓名之基礎,有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董 事及董事長登記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387條第1 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 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 為被告董事、董事長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特別代理人係於113年8月22日始收受系爭書狀繕本,則兩 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解消時點,應於113年8月23日起 始生效力;蓋原告亦自陳其係受邀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及董 事長,顯見其亦曾有受任之真意,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 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辭任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通知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之翌日為基準時,方 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 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自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 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或公司同意為生效要件。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人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 登記至今,其並以系爭書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書狀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 冊、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同意書(其上 董事長欄位有原告之簽名,核與本院卷第19頁民事委任狀之 原告簽名相同)、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116、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 係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 23日起已終止而不存在。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規 定,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特別代理 人而生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 自1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 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0

TPDV-113-訴-4060-202412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 異 議 人 林路得(原姓名:林佳瑜)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1號裁定(即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1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異 議人於女兒林瑀喬(下稱林瑀喬)出生未久即為其投保,林 瑀喬目前29歲,其約於大三、大四時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 系爭保單為林瑀喬所有及其個人保障,非異議人所有,相對 人不能對非債務人之林瑀喬強制執行,請求法院解除系爭保 單之扣押。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 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 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此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就該類   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67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4日核 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3頁),富邦人壽陳報異議人即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保險契約予以扣押(見執行卷第59至60頁),經異 議人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 約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 審究範圍),惟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有   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已由林瑀喬繳納多年,系爭保 單為林瑀喬之保障,系爭保單之權利已不在其身上云云。惟 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及說明,系爭保單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 聲請異議,除未就繳費來源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縱使 系爭保單由林瑀喬繳納保費,亦尚無從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 單要保人之認定,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認定異議人是 否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並為執行,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 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另終止壽 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險人將來 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債務人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異議人抗辯未審酌被保險人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林路得 林路得 6萬2723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林路得 林瑀喬 4萬3858元

2024-12-30

TPDV-113-執事聲-508-202412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楊昱泯 被 告 陳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法第50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 請求逾1萬6500元部分非屬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此部分本息之請求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原告已改為請求21萬6500元本息 ,就逾1萬6500元本息部分(即20萬元本息)已繳納裁判費 (見本院卷第89頁、第5頁),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 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M2男模會館(下 稱系爭會館)之幹部,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時許,在 至系爭會館消費前某時許,向伊佯稱:為其墊付消費款項云 云,致伊誤信被告事後會清償款項,而先為被告墊付1萬650 0元之消費款項(下稱系爭消費款項),被告並於伊向其催 款時,將其偽造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之電子檔以通訊軟體IG傳送予伊,佯稱其已轉帳云云。 嗣被告未清償伊為其墊付之系爭消費款項,致伊受有1萬650 0元之損害,及伊因而無法繼續任職之20萬元工作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欠原告1萬6500元,工作損害部分原告應提 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手法,使其誤信被告會給付系爭消費款 項而為被告先行墊付,並於其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項時, 以其所偽造不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蒙騙其,致其受有 1萬6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3至22頁),並 有原告所援引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消費單據、假匯款證明等 刑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88頁),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消費款項而受有 損害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65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擔任系爭會館幹部係業務性質,因被告之 不法行為失去信用,從被告不法行為起迄今1年多無工作收 入,受有20萬元之工作損害云云。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泛稱其信用因被告 之不法行為而嚴重受損,未能工作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並聲 請本院調取財稅清單以資證明。但財稅清單係經發給扣繳憑 單及申報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之資料,尚無法呈現個人之真 實所得狀況,縱使調查結果呈現原告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 ,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確無工作所得,亦無法認定係被告前開 不法行為所造成,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自不具備。原 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責任 ,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7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20241226-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柏鈞(原姓名:王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伊之債權 人就伊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為避免伊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42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對系 爭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53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 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顯非為防杜其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 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 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 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 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 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系 爭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 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於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併案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 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即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6

TPDV-113-消債全-1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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