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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仁告訴被告劉承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筆錄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即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提存款交易存根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   被   告 劉承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豪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外側 車道1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已然車多雍塞之狀況,仍貿然往前行駛,自後追撞在其 前方由陳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使 陳宏仁受有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嗣劉承豪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對伊因分心駕駛而肇事乙節沒有意見,但告訴人陳宏仁於本件發生後10日始驗傷有意見等語,本件告訴人原僅提供其於112年2月20日,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供參,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嗣告訴人再提供其受有頸部挫傷之證據供參,有其於112年12月11日,在健榮中醫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應認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被告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害,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健榮中醫診所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等交通卷宗資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勘認定。 2 告訴人陳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圖7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3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 4 健榮中醫診所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之健榮中醫診所病歷0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背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LDM-113-交易-10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U(中文姓名:陳文書;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5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TRAN VAN THU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徐 丞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TRAN VAN THU(中文姓名:陳文書)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再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條文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綜觀 上開2次修正分別增列歷次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其規定愈趨嚴格,當以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著手於幫助行為而未生洗 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當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 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 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徐丞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焊接工、月收入 2萬7,400元、已婚育有1女、需扶養女兒與配偶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承諾賠償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之全額,俱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 實彌補(被告仍享有分期給付之利益),不宜置而不論,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本件 於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凍結(未 扣案)之7萬1,069元,核屬洗錢財物,自應依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 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 實際償還之金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 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卷第45頁 ),其雖因本案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本院考量其已於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 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臺未久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95 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TRAN VAN THU應給付徐丞新臺幣(下同)7萬1,069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TRAN VAN THU自行匯款至徐丞指定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0號和解筆錄附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TRAN VAN THU(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U(中文名:陳文書)能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提款卡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致電徐丞,佯裝「車庫娛樂」人員謊稱:購買電 影票系統錯誤重複扣款1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云云 ,致使徐丞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21時7分許,在其新 北市淡水區居所,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069元至上開帳 戶內。然上開帳戶經警示凍結,上開款項未及被提領或轉出 ,洗錢因此未遂。 二、案經徐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書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了,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2 1.告訴人徐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聯紀錄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165查詢資料 告訴人匯入7萬1069元,然該帳戶於112年6月17日被檢舉及報案,故款項尚未被提領或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2024-10-30

SLDM-113-簡-162-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國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國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3、5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盡可歸咎於伊, 且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李美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完竣,原審量刑核屬過重,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賠償等情(詳下述),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 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 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簡 上卷第17頁),此番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 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7萬元賠 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交簡上 卷第41-42、64、67頁),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交簡上-72-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義徵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 勘驗瑞瑟可玩具2號店內之112年7月3日及同年月4日之監視 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有甚多起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迄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然 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於案發翌日即已主動歸還所竊公仔( 詳後沒收部分),所造成之實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百貨業代班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FIGMA遮 光器土偶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稱於翌日已持至告 訴人經營之瑞瑟可玩具2號店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所述相符(偵卷第69至61頁),並有本院 勘驗該店112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 號13至22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70、72-9至72-13頁 ),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 地下1樓地下街第55櫃位瑞瑟可玩具2號店(下稱本案商店) 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蕭伯全所管領 並陳列貨架上之FIGMA遮光器土偶公仔(下稱本案公仔)1個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蕭伯全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伯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姜義徵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公仔,且未放回原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只是將本案公仔拿起來看,之後就走到店內其他地方,但有將其放在店內其他地方,沒有拿出店外等語。惟被告所辯除實與購物常情不符外,再查,由卷附之本案商店監視器影像以觀,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進入本案商店內竊取本案公仔並藏放在隨身衣物內後,旋即離開本案商店,期間並無任何將本案公仔放置在店內其他位置之動作,且被告嗣於案發翌(4)日晚間7時16分許,穿戴墨鏡及口罩喬裝其他客人,再度返回本案商店,並利用帽子遮掩,將本案公仔放置在貨架上後,隨即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2年7月5日一般陳報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30日、113年2月14日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112年7月3日竊取本案公仔後,嗣於翌日返回本案商店將本案公仔放回以掩飾本件竊盜犯行等事實,況參以告訴人蕭伯全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店家有銷貨紀錄,那兩天沒賣過與本案公仔相同之商品,且遭竊後亦無相同品項進貨等語,並提出本案商店112年7月3日、4日銷售明細日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兼證人蕭伯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訴 證明證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2年7月5日一般陳報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30日、113年2月14日勘驗報告、本案商店112年7月3日、4日銷售明細日報表各1份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案發翌日晚間7時16分許,穿戴墨鏡及口罩喬裝其他客人,再度返回本案商店,並利用帽子遮掩,將本案公仔放置在貨架上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3.本案商店於112年7月3日、4日並無銷售及進貨與本案公仔相同品項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本案公仔,業經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間7時16分 許放回本案商店,有上開影像光碟、擷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簡-226-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偏門工作」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廖仁翔」之成年人(下稱「廖仁翔 」)後,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 ,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仍因 缺錢花用而不違背其本意,與「廖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廖 仁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 E撥打電話予陳東敏,佯稱係陳東敏之表姊,急需借款云云 ,致陳東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李沂倫即依「廖仁翔」指示,於 同日9時54分至55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6萬元、 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再將款項交予「廖仁翔」,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 東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係李 沂倫搭乘不知情之駱韋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東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李沂倫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復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敏、證人駱韋運於警詢之證 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下稱偵 卷)第44至47、33至3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其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偵卷第82、85頁)、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48至5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 64至6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經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廖仁翔」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廖仁翔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由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依「廖仁翔」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致無 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 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與「廖仁翔」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稱:是「廖仁翔」叫我去領 錢,是「廖仁翔」拿提款卡給我,領完錢我將提款卡和錢交 給「廖仁翔」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1頁),而 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廖仁 翔」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本院卷第6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廖仁翔」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廖仁翔」指示,與「廖仁翔」 以前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 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飾業、離婚、 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500元報酬(本院卷第61頁),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 領取後交予「廖仁翔」,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 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廖仁翔」就該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760-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澤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69號、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阿達力檳榔攤,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約2公克予黃○○(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4時2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立農門市,以12 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約3公克予利晴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119頁、本院卷第40、81、85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利晴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37、139至149、163至165頁),並有被告、證 人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3 9至4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利晴宣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23張(見偵卷第81至92頁)、113年2月14日監視 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證人黃○○、利晴宣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參以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 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過年現在我成本很高,1賺不到200 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及被告與證人利晴宣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所述:價錢取決於數量,哈哈,數量多就會比較便宜呀 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自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 ,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 文規定減免其刑。查本案經本院向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係 向臺中酒店認識之朋友所購買,因被告未明確指出購買時間 、地點及上游真實年籍資料,以致無法查明被告之毒品上游 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5647號 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分別為2公克、3公克之愷 他命、販賣之價格各為1,200元,是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均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證人黃○○、利晴宣間之毒品供 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仍不可謂不重 ,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 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就其所犯本案2罪,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 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 ,未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父母及姐姐 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 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10袋,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5至187頁),而因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 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共2,400元(計算式 :1,200+1,200=2,400)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黃○○、利晴宣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固各經鑑 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因無法證明其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又其餘扣案物,亦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電子磅秤2台 2 分裝袋1批 3 銀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白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白色結晶10袋(毛重9.2550公克,淨重7.2350公克,驗餘淨重7.1964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5.1%,純質淨重5.4335公克。 6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鏟管2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7 笑氣鋼瓶1支 8 隨身碟2個 9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鏟管2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10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2只 檢出愷他命成分

2024-10-24

SLDM-113-訴-457-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珍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素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147號妨害名譽案件(後簽分為111年度偵字第6107號,下稱前案)偵查過程中,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通知在士林地檢署第408號偵查庭接受非公開之詢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同日9時58分許,以其隨身攜帶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竊錄王英銓於408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容。嗣曾素珍將竊錄所得錄音檔(下稱本案錄音)傳送予孟繁琚,孟繁琚則將之傳送予李碧美,李碧美復轉傳予張立斌,張立斌再傳送予王英銓,王英銓始知其接受詢問之內容遭竊錄,乃提告究辦。 二、案經王英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曾素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3-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錄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 問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因精神恍 惚而記憶力欠佳,為記憶伊在庭之答辯才會錄音,況伊不知 偵查庭不能錄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之偵查過程中,於111年1月4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以「被告」身分通知在士林地檢署第408號偵查庭接 受詢問,而於同日9時58分許,以其隨身攜帶之本案手機, 竊錄告訴人王英銓於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容,嗣本案錄 音則經如事實欄所示途徑流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24號卷【下稱他卷】第7-9頁) 、證人孟繁琚(見他卷第35-37頁)、李碧美(見他卷第39- 41頁)、張立斌(見他卷第43-4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600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錄音之光碟(見他卷證物袋內藍綠色光碟片)、前案偵查 中111年1月4日開庭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內註明宏股之 光碟片)、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偵查庭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39-43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3-37頁) 及傳票(見他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前揭111 年1月4日開庭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7、31-32頁 ),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4-25頁),首堪認定屬 實。  ㈡觀諸前引偵查庭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42頁)可知,士林地檢署408偵查庭於檢察事務官辦理前案之詢問過程中,均將法庭門關閉,在其空間內所為各詢問之內容,俱僅有共處該空間之人可獲悉,核屬非公開之隱私談話無疑,並應同為在庭之諸人所共知,顯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參以本院勘驗111年1月4日開庭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操作本案手機開始錄音後,旋有將該手機向下藏匿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易字卷第27、31-32頁【截圖二、三】),顯有不欲使人察覺之意,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竊錄者係非公開之談話,且該行為係法所禁止,是其具有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為紀錄自己辯詞始為錄音,然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其持本案手機開啟錄音時正值告訴人陳述案情之環節(見易字卷第27頁),顯與其辯詞互歧,所言已見不實。況警偵訊程序均應全程錄影錄音一節,係法定程序而為眾所周知,被告如因前案經提起公訴,而有確認自己於偵查庭所言內容之需求,自可循法定程序取得完整筆錄及錄音內容,實難認其於未獲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錄取告訴人陳述內容一舉有何法律上正當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行為該當「無故」要件。  ㈣至被告雖以不知偵查庭不能錄音云云置辯,惟按偵查不公開 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 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 私、安全,同時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參照);至刑法第315 條之1之立法目的,則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不論是否處於偵查程序中而有偵查不 公開相關規定之適用,若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之「非 公開」隱私談話,均應屬該條保護之客體。是刑法妨害秘密 罪及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及立法 目的尚有不同,不容混淆,從而被告知或不知偵查庭禁止錄 音之規定,核與其妨害秘密罪責成立與否無涉,此部分所辯 仍無所據,礙難採憑。  ㈤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孟繁琚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錄音 係為紀錄自身答辯內容一節,然其所辯縱或屬實,亦不構成 法律上正當事由,無解於其罪責,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因認 無傳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㈥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隱私談話,顯不尊重他 人隱私權利,復於事後轉傳竊錄所得本案錄音,對於告訴人 之隱私權侵害程度非低,犯後猶飾詞矯飾,始終未能正視己 過,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尚不足始其警惕。惟念及其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精神狀態(見易字卷 第33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先前曾經商、月收新 臺幣2至3萬元、現無業、已婚育有3女、與2女同住並靠其等 接濟生活所需費用、需照顧80歲失智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所提量刑資料(見易字卷第33-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手機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茲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 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22

SLDM-113-易-583-20241022-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893號、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第11175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緝字 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三、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五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㈠ 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列編號㈠、㈡、㈣、㈤證據外, 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二、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張嘉榮犯罪手 段之記載,均更正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產地證明書」之 記載後補充「(編號EF15EA01715及編號EF15EA01718)」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3條、第255條第1項之罪,均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 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 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 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 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 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 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 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 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 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7年度 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 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賴弘軒、張葉岸、張慧芬、郭曉君、唐詩穎、羅秀鳳 、張華宇、黃雅莉、歐陽民崇、劉易澤、白竹蘭、潘偉閎、 詹子霆、黃姿菁、林君玲、童楹芷、虞漢威、林璟妙、石東 益、林姿君間,就本案商品虛偽標記犯行;與張慧芬、唐詩 穎間,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嘉榮利用不知 情之員工周純榛、徐秀鳳及吳怡葶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對商品為虛偽標 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㈠ 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或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智易 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之要 件;然考量其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手段、 罪質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 ,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 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 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經營進出口報關及代辦申請我國原產地證明書( 下稱產證)業務,明知客戶委託其轉運並申請產證之貨物均 係大陸地區產製貨品,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如起訴書事實 欄所載手段,申請不實產地證明以中轉貿易出口至歐美地 區,對於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皆有相當之危害,所為非 是,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所獲利益甚豐(詳 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親友公司幫忙處理代理報關及國際貿易工作、已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5 22萬元報酬【每份產證100美元×匯率30元×1,740份產證(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1,727份+附件二併辦之2份+附件四併辦之1 份+附件五併辦之10份)】乙情,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115頁),雖未扣 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事實: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係笠竹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台灣省工業會 同意,於104年1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辦公室 ,以台灣省工業會名義,偽造編號FA15AC00053、FA15AC000 54共2張原產地證明書,再連同實際上係大陸地區製造之太 陽能模組,一同交付予受貨人英國商UNITED GLOBAL TRADE LTD,用以表示笠竹公司所交付之該批太陽能模組係我國製 造,並由台灣省工業會出具該證明書證明,而行使上開2張 偽造之私文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 號併辦意旨(併辦事實㈡部分)略以:被告為源鑫企業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業務,明知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之申報進口貨品,歐盟將課徵高額反傾銷稅,竟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向臺北 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核發編號E117LA00026號原產地 證明書,且明知該證明書內記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卻將原 產地修改為臺灣產製,並提供國外進口人於歐盟報關時,再 持向相關單位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於產證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係以其實際掌握之公司或借牌取得之 公司名義為出口人,依客戶委託轉運貨物之受貨人、品名, 將貨物申報為國貨出口,進而取得國貨出口報單號碼,再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依國貨出口報單內容,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網站上 ,在產證申請表單「出口報單號碼」欄位填載上開國貨出口 報單號碼,於「製造商名稱」欄位填載被告實際掌握之公司 或借牌取得之公司名稱,並將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產證申請 表單傳送到新北市商業會等產證核發機關而行使之,利用新 北市商業會等產證核發機關無法查明該等欄位內資訊與實際 情形不符之機會取得產證後,由共犯賴弘軒前往產證核發機 關領取產證後,輾轉交予客戶使用,而前揭併辦部分,乃認 被告偽造、變造產證,則二者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涉 罪名亦互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與原起 訴部分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楊婉鈺、謝 茵絜、邱獻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0-18

SLDM-113-智簡-10-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庭明知告訴人魏吟玲(所涉偽造有 價證券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實際經營峻威環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峻威環公司)有 資金需求而急需款項周轉,趁其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基 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列日期,在 上開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先後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年利率365%之利息,藉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 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票號TH003628、TH003917、TH000971 、TH003171、TH000941、TH001111、TH003908本票影本7紙 、借貸和解書1紙、票號TH003171、TH000971號本票正本2紙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艾庭萱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冠儒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智宏之中信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鍾昌燁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先後貸予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年利率約365%之利息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公司實 際經營人,她公司營運周轉不靈跟我們借貸,利息她都知道 ,是你情我願,我沒有強迫他向我借錢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峻威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各向被告借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8號 卷(下稱偵14108卷)第22至23、40至41、104至106頁、113 年度偵字第11027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之陳述可稽(偵14108卷第11至14、50至51、185至18 8頁),並有告訴人冒用其胞妹「魏于情」名義簽發並交予 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票號TH003628、TH003917、TH000971、 TH003171、TH000941、TH001111、TH003908本票影本各1張 (偵14108卷第26至29、6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108卷第66至95頁)、艾庭萱中 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儒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蔡智宏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昌 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108卷 第107至112-1、113至181、193、194頁)在卷足佐,前開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本案被告對借款人即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高 達年息360%,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 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 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 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 )相較,亦過於懸殊,故本案被告取得明顯超額之利息,核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 切,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 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 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 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 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 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 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 ,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所謂「輕率」則指未 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者,則指就 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亦即根據被害人 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 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 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 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 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 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 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 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 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而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 貸得金錢之處境,屬於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 括規定,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末倘借用人 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縱貸與人貸 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查:  ⒈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其於警詢時稱:是因110年8 月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於110年8月6日向被告借10萬元等語 (偵14108卷第13頁),於偵訊時稱:110年我遇到詐騙集團 ,當時因資金需求,在網路找債務整合,對方叫我轉投資, 我因此虧好幾百萬,很需要錢去補足被詐騙的缺口等語(偵 14108卷第50至51頁),後又於偵訊時稱:110年5月我遇到 詐騙集團,前後被騙了500多萬元,公司資金出現狀況,被 告不知道哪裡收到訊息,自己主動來找我。(問:為何不向 銀行或親友借錢?)我公司的營業額不是很高,當時公司財 報不是很好,加上我沒有抵押品,所以没辦法跟銀行借,我 有跟親友借過錢,但不多;我之前沒有借款經驗,我是要拿 公司名義跟銀行借款時,才知道財報不好看、沒有抵押品不 能借款,我向被告借錢後,還有跟叔叔借100多萬等語(偵1 4108卷第188頁)。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確有遭詐 騙幾百萬元之客觀事證,且其既稱當時係因遭詐騙虧損幾百 萬元,需要資金補足遭詐騙之缺口,何以於110年8月6日首 次向被告借款時僅借10萬元(實拿9萬元),於同年10月4日 亦僅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迄隔年7月5 日始再向被告借10萬元?其所述借款原因是否屬實,尚非無 疑。佐以告訴人另稱其向被告借錢後,有向叔父借得100多 萬元等語,是縱採信其所述,充其量亦僅能認定其於110年 間曾因遭詐欺虧損幾百萬元,至於其向被告借款之時,客觀 上是否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甚至迫及「追求基 本生活所需」之情況,致其選擇已處於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 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依卷存證據,尚屬可疑。  ⒉再者,告訴人自峻威環有限公司99年4月20日設立時即為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告訴人所陳明(偵14108卷第50頁 ),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卷第51頁),衡情被告 經營公司多年,顯具相當豐富之商業交易經驗,當無可能欠 缺關於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又本案告訴人向被 告借款之時間係從110年8月6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共7次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過程中我有全部結清過,本票他 們留底我沒有拿回,他說本票放他們那邊,之後我若有資金 需求,他們也不用經過審核,我就能借到我所需要的資金等 語(偵14108卷第14頁)、於偵訊時稱:我向被告借錢約5、 6次,因為有還有借,我不確定到底算是借幾次;如果我還 清本金,被告不會還我本票,他說我既然有資金需求,本票 就先放他這邊,例如,他手上有我的本票是15萬,他們有業 績需求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手上剛好有現金5萬元,問我要 不要借款,我不想把債務往上累積,但我剛好有資金需求, 所以還是跟他借錢等語(偵14108卷第185至186頁),則告 訴人明知被告借款利息甚高,卻於近1年半之期間內數度向 被告借款,甚至在還清本金後,仍同意被告繼續保管先前借 款所簽發之擔保用本票,供日後隨時向被告借款,實難信其 本案多次向被告借款,均係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 。佐以其於偵訊時亦稱:我向被告借款時有考慮到利率很高 ,但在不得已情況下,有存一點僥倖心態,想說我趕緊賺錢 來還,我自己算,想說1、2個禮拜就要還掉,就只是緊急應 急的狀況等語(偵14108卷第188頁),益徵其係經過考慮、 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 思下之草率決定,殊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出於輕率、無經驗 所為,亦無法相信其當時處於前述「判斷力欠缺」或「顯著 意志薄弱」之弱勢情狀。  ⒊從而,依卷存證據,尚無從逕認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 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貸與告訴人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然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收 取重利之行為,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乙節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逕以重利罪相繩,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借款利息 換算年息 1 110年8月6日 10萬元(實拿9萬元) 1萬元 每10天利息1萬元 365% 2 111年7月5日 10萬元(實拿9萬元) 1萬元 每10天利息1萬元 365% 3 110年10月4日 5萬元(實拿4萬5,000萬元) 5,000元 每10天利息5,000元 365% 4 111年8月29日 20萬元(實拿18萬元) 2萬元 每10天利息2萬元 365% 5 111年9月5日 15萬元(實拿13萬5,000元) 1萬5,000元 每10天利息1萬5,000元 365% 6 111年10月9日 15萬元(實拿4萬5,000元) 5,000元 每10天利息5,000元 365% 7 112年1月18日 20萬元(實拿18萬元) 2萬元 每10天利息2萬元 365%

2024-10-18

SLDM-113-易-527-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洧 謝汩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 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濬洧、謝汩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濬洧、謝汩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 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 之追緝,渠2人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 之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決定將陳濬洧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由謝汩秝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14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統全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方式,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同年月17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Jia Li」佯 裝欲向臉書社團「2023兔寶寶媽媽Baby Habbit」賣家侯孟 琦購買商品,並約定以賣貨便交易云云,隨即佯稱無法順利 下單並傳送QR Code予侯孟琦,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係賣貨便官方客服,稱係因侯孟琦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 障條例,故訂單遭凍結,要求侯孟琦掃QR Code聯絡線上客 服云云,復佯裝711在線客服,對侯孟琦稱要恢復帳號權限 ,必須將侯孟琦之申請文件送至中國信託延吉分行云云,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侯孟琦,告以須簽署711賣 貨便三大保障云云,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侯孟 琦佯稱要輸入網路銀行以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侯孟琦陷於 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3 萬2,123元、1萬1,986元至陳濬洧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濬洧、謝汩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孟琦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被告謝汩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9 至161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4張 (偵卷第25頁)、被告陳濬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遭詐騙而流落他人手中情形,亦所在多有,而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及提供兼職等廣告,對於亟需資金周轉及工作之市井小民,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固認該等案件之被告係以佯裝招募家庭代工之手段,向被告謝汩秝詐得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98、199至216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謝汩秝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已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並不相悖,自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主觀 上認識其等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 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事證認渠等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2人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渠等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 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 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檢察 官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㈣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竟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 法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為憑(本院 卷第219頁),再被告謝汩秝係低收入戶且為肢體殘障人士 ,其與被告陳濬洧係倚賴榮民津貼、殘障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款度日,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 2人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63至65頁),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 間、無證據證明渠2人已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謝汩秝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27頁),被告陳濬洧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被告謝汩秝、已婚、需扶養被告謝 汩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2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渠等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 ,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前開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 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00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取對價(偵緝卷第35頁、本院 卷第225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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