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品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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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①「被告乙○○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卷《下稱本院113訴512卷》第30頁 、第35頁)」及②「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113訴512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刑法詐 欺罪章裡雖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然被告若有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即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係於露天拍賣網站發布不實預購模型玩具之訊息 ,致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轉出款項,自屬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 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 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是以,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履行調解內容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3訴512卷第4 5頁)。是被告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 有犯罪所得,自願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信賴,有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 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訴512卷第3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造成損害及所 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 3訴512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詐得5,09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113訴512卷第45頁) ,業如前述,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及履行之賠償金額逾本案犯 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 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配 偶沈倢妤(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帳號「 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 111年4月間,乙○○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 預購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會如期交貨而向乙○○ 訂購模型玩具,並於111年4月15日10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099元至乙○○中華郵政帳戶。嗣因甲○○履經催討 乙○○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倢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露天拍賣訂單明細擷圖、露天帳號申登資料、近一年登入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99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訴-512-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愛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1 號、113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愛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愛蓮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邱永雄承租其配偶黃美珍所 有之新竹縣○○鄉○○○路000號3層樓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至112年 7月11日。嗣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胡愛蓮均 未依約與邱永雄點交返還本案房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時,搬走原置放 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冰箱1台(價值1萬2000元),而以此方式 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永雄、黃美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胡愛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 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邱永雄 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案房屋,並將事實欄所載之冰箱一臺搬 走變賣等事實(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因為冰箱壞掉無法修理,有經過邱永雄之同意始變賣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邱永雄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 案房屋,並經邱永雄交付冰箱一臺供被告使用,嗣被告搬離 本案房屋時,未返還上開冰箱一臺等事實,有證人邱永雄、 黃美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15、1 9-20、41-42、123-124頁,院卷第67-88頁),且有邱永雄 與被告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4-26頁 )、黃美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2 7、43頁)、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偵卷第27-29、4 2、45-4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侵占本案冰箱之犯行:  1.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將冰箱變賣 ,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冰箱壞掉不能修,但冰箱是有廠牌的 可以修,被告是在搬走之後才跟我說冰箱不能修等語(院卷 第71-73頁),證人黃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 我們表示過冰箱有故障的情形等語(院卷第85頁),則邱永 雄及黃美珍均未同意被告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而被告卻 擅自將本案冰箱變賣回收,其行為外觀自與侵占他人之物相 符,是其本案犯行,本堪認定。  2.再者,被告與邱永雄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載明 「12、附屬設備項目如下:冰箱一臺」等情,有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4-26頁),則衡情如已在租賃 契約書特別約定之附屬設備,當可知悉將來返還房屋需一併 交還始為合理,而本案冰箱既經被告與邱永雄特定書立在契 約書中,被告如需丟棄變賣,自應與邱永雄再次書面確認或 在雙方聯繫之通訊軟體中表明,然被告均未為之,佐以被告 與邱永雄對話紀錄中,被告更提及「我以我們當初簽訂契約 為主;我看過合約書,我們不是要遵守合約書的約定;我是 跟你簽約,錢也匯你帳戶,我只對你,你要老婆處理我們的 合約請你寫委託書;我是按照合約書走」等情(偵卷第86-8 8、91頁),更因黃美珍之暱稱為「堅強」而拒絕相約交屋 ,要求黃美珍提出委託書一節(偵卷第73-76頁),顯然被 告就其與邱永雄間之租約紛爭,均由被告強調依合約書之內 容履行,甚且要求黃美珍出具委託書,被告既就契約履行之 事項如此謹慎小心,當無不知契約上重要內容如有變動應於 契約上註明之可能,則由被告未與邱永雄在本案租約上記明 本案冰箱1臺經邱永雄同意變賣回收ㄧ情綜合觀之,實難認邱 永雄有與被告達成將本案冰箱回收丟棄之合意,故被告辯稱 有經邱永雄同意將冰箱丟棄回收變賣一節,更難採信。  3.又觀之被告與邱永雄簽訂契約時所拍攝之冰箱照片,其冰箱 外觀並非老舊不堪等情,有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可 參(偵卷第42頁),則縱使本案冰箱在被告承租期間有所故 障,當無不能修繕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冰箱老舊無材料可 換始變賣等情,亦非可憑。  4.而觀之被告與邱永雄之對話紀錄略以:   被 告:我說冰箱你留下就壞掉了,我送資源回收場,您當       下說好,妳有告訴我就好,要我賠您雨棚,我說要       問人是誰的責任您就大吼大叫,翻臉不認人,為什       麼...   邱永雄: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   被 告:您有孩子吧,人在做天在看,不是您有錢人說了       算,我確定告訴您了   邱永雄:你一載走的時候"你才告訴我冰箱壞掉了",我連冰       箱都沒看到,之前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的   被 告:我是後來告訴您的   邱永雄:計時(應為即使之誤寫)是壞掉了"你也是偷賣我       的財產   (偵卷第9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邱永雄明確否認被告有告知冰箱壞   掉一事,而被告更自陳是後來才告知邱永雄冰箱壞掉ㄧ情, 更可徵被告確實未事前經邱永雄同意而將冰箱搬走變賣,則 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甚且被告就冰箱是否經邱 永雄同意變賣ㄧ事,先於警詢中供稱:冰箱是因為維修不符 合效益,所以有口頭告知邱永雄將其回收報廢,當時邱永雄 有說告知他即可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冰箱 是被別人偷走等語(偵卷第136頁),顯然其就本案冰箱是 其所變賣或遭人竊走有不同之版本,更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廠商出具回收冰箱之估價單, 欲證明被告經邱永雄同意始變賣冰箱一事,然查,此部分之 單據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且縱該估價單為真,亦無從證 明被告係經邱永雄同意而變賣本案冰箱,故此部分亦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事後將其他冰箱搬至本案房屋 ,然其既已未經邱永雄同意而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已該當 本罪,而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意旨,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本應依租賃契約返還使 用之財物,然竟擅將其所持有之冰箱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 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並參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冰箱一臺(價值1萬2000元),並未扣案,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 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 ,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 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 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永 雄、黃美珍之證述、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本案房屋出租前後現況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因搬家我請他人幫忙搬走而 誤拿,之後都有還給邱永雄等語(院卷第96頁)。經查: (ㄧ)被告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 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 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之事實 ,有如上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被告就上開物品是否係因友人協助搬家而誤搬,事後有否 歸還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供稱:這些物品 是我不小心搬走的,我後來都有歸還房東等語(偵卷第5-7 、51-52、136-137頁、院卷第35頁),前後大致相符,本非 不可採信。又觀之被告所提出清潔打掃、交屋狀況之照片, 被告有將本案房屋清理完畢,並將上開物品置回原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6-72頁),是被告 有否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已難採信。 (三)又邱永雄與黃美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沒有歸還上 開物品等語(院卷第72、84頁),然經本院提示被告歸還物 品之相片時,又均改稱:被告這些物品有歸還等語(院卷第 76、87頁),顯然邱永雄與黃美珍就被告是否有侵占而未歸 還物品一事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有可疑。再衡酌本案因被告 與邱永雄間就交屋事項有所爭執,雙方更因有無將財物交還 、有無歸還押租金一事張貼在臉書社團之我是湖口人等情, 有上開社團照片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30-33頁),可見雙 方嫌隙甚深,則其等上開所為之證述,更難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另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時,係委請他人搬家等情,業 據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77頁),則被 告既係委請他人幫忙搬取本案房屋內之財物,本有誤搬之可 能,且再衡酌被告事後確實返還誤搬之物品,有被告所提出 上開照片在卷可參,更難信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搬離。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之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依公訴意旨 所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有罪部分,具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易-616-20241230-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槿 住○○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第4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忠、吳家賢、陳 聖文及洪則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 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以球棒等物品攻擊同案被告葉瑞鵬等乙方人馬等語(見 本院訴緝卷第45頁),觀諸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雖為凌晨4 時30分許之Y3 PUB,惟該處緊鄰馬路,將使路過之用路人認 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有受威脅之可能,造成公眾之危害 及恐懼不安,且本案確實造成被告己身及同案被告葉瑞鵬、 甯昱斌等人受傷,符合本條攜帶兇器將可能擴大衝突、危害 波及無關旁人傷亡之立法意旨,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 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固屬不該, 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甲、乙方人馬均未對他方提出告訴,且被 告等人聚集之時間為凌晨,尚非人潮洶湧之時,又實際上被 告等人係2方人馬之打群架行為,參與者實則同為被害人, 並未波及其他不相干者,依本案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應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法、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吳家賢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 訴緝卷第46頁)、持有球棒之行為手段、被告為本案之主事 者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分工,同案被告葉瑞鵬及甯昱斌 因本案所受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所生危害、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人並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訴 緝卷第45-4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5頁),依卷內證據亦 難認該球棒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則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葉瑞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甯昱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葉瑞鵬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4時3 0分許,相約在Y3 PUB(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談判,甲 ○○遂以手機簡訊聯繫吳家賢,並委由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陳聖文前往Y3 PUB,車上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吳家賢由陳建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1支、西瓜刀1把,前往談判地點,眾人到場後,甲 ○○等人(下稱甲方人員)均知悉Y3 PUB尚在營業中,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有人在內使用,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 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洪則 均在旁把風,甲○○及吳家賢手持球棒、陳建忠手持西瓜刀、 陳聖文則徒手朝葉瑞鵬攻擊,葉瑞鵬不甘示弱,亦與甯昱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方人員),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赤手反擊,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駕駛曹書瑋(曹書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母親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由洪則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駕駛座車門、後斗玻璃破損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洪則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衝突中, 甲○○、葉瑞鵬及甯昱斌受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 他人員則未受傷,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胎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 ③證明被告甲○○持球棒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被告吳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曾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聯繫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吳家賢持球棒、被告陳建忠持西瓜刀在現場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在現場互毆之事實。 3 被告陳建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建忠知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係因與被告葉瑞鵬有糾紛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建忠帶西瓜刀賢往Y3 PUB之事實。 4 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聖文請店內員工即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持球棒在現場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洪則均曾徒手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洪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之事實。 6 被告葉瑞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葉瑞鵬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手持球棒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葉瑞鵬徒手毆打他人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葉瑞鵬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7 被告甯昱斌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甯昱斌徒手毆打甲方人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葉瑞鵬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3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說明。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甲○○、吳家賢手持球棒、被告陳建忠手持西瓜刀及被告葉瑞鵬、甯昱斌徒手與他方互毆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洪則均搭載被告甲○○及陳聖文前往Y3 PUB後,並未立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吳家賢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嫌;被告陳聖文、葉瑞鵬、甯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洪則均所為,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甲○○、吳家賢、陳建忠 、陳聖文及洪則均;被告葉瑞鵬、甯昱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4-12-27

SCDM-113-訴緝-48-202412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泓鈞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泓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本案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應更正為「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 案被告將所委託處理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證人黃振聲、曾世 澤之土地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 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僅有一次,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 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 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 物清除完畢,有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業字第 1130013611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65 頁),被告已履行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停止該等廢棄物對環 境之破壞,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不知 情之證人黃振聲、曾世澤所管領之土地上棄置,妨害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未尊重證人黃振聲、曾 世澤2人之土地所有權,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 已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犯罪所生 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 、造成環境汙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56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 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毛泓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泓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受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洗車廠業者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 、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 倒在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泓鈞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惟堅詞否認棄置保麗龍及廢紙箱。 2 證人劉建成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3 證人張志鵬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4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供影像資料截圖、現場採證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地號土地傾倒。 二、核被告毛泓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請依法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載運廢紙箱、廢保麗龍至前 場土地傾倒,惟被告否認,而依112年11月26日當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物品前往前揭土地,惟因畫質模糊,無法辨識該車所載 之物品內容,而前揭土地係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以進出, 是無法排除被告於棄置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 棄物之時段前、後,另有他人將廢紙箱、廢保麗龍棄置該處 之可能性,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 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2-27

SCDM-113-原訴-38-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鉅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鉅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占 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聲鉅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占用罪, 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款之非法開發、占用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為開發、占用,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漠 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之法令,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之 情形,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目前本案土地使用狀況為 植披恢復良好等節,有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已有所彌補;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擅自開發、占用本案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利益之犯罪 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高(依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12元,乘算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約717平方公尺,再 乘以年息5%,1年約4015元),而考量被告已另行花費722萬8 ,000元向告訴人等購買本案土地,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應認其為彌補本案所付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9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吳聲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鉅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且非其所有,不得擅自墾殖 、占用,竟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止,未經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沈福田、沈孟融、蔡柏勳許可,擅自在本案 土地開挖整地、修闢邊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聲鉅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申請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開路,但是本案土地伊沒有使用到等 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所附查報資料,包括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現場照片、新竹縣芎林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 書、112年4月26日現場會勘紀錄等,證人沈孟融亦到庭證稱 ,其與沈福田、蔡柏勳均未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等 語,另新竹縣政府亦以112年12月22日府農保字第112006086 1號函確認本案土地違規使用面積為717平方公尺無訛。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他 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處罰。 另外,新竹縣政府認被告同時墾殖占用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吳威澄所有之土地亦涉犯上開罪嫌,然被告提出吳威澄 出具之同意書(他字卷第35頁),故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0條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若有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而未擬具等情事,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SCDM-113-訴-176-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自稱『yan_9._15』之人」應更正為「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由詹 益順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yan_9._15 』」,應更正為「由詹益順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郵局帳戶 之帳號以IG私訊告知『yan_9._15』」。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1-42頁、第50-5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 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案被告與暱稱「yan_9._15」之人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 其等洗錢行為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其量處刑度範圍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 有誤會,本院爰為被告之利益而逕予更正。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共 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洪建翟、陳國文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洪建翟、陳國文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與「yan_9._15」 共同詐騙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犯5次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 財物之收款帳戶,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 _15」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施用詐術,更協助 將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幣託入金帳戶、 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存入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 訴人洪建翟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 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 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字第5629號卷一第103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因並無資金而未與 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 本院卷第52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額、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1頁),被告、公訴人及有到庭之告訴人陳國文就本案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取得之報酬係由告 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直接扣除,每交易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報酬、尾數金額不算,取 得之報酬業經花用完畢,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是認被告本案之報酬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遭詐騙金額即8萬2000元、15萬4000 元、1萬元、1萬5000元、3萬元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即分別為800元、1500元、100元、100元及300元(依被告前 開所述,尾數金額不計),惟該等金額均遭被告花用完畢而 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匯入之詐 欺贓款依指示轉匯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 後存入「yan_9._15」成年人所指定之錢包,該等詐欺贓款 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已非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提供 郵局帳戶而屬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 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並綜合被告 之犯罪情節、角色及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本案提供為洗錢、詐欺取財之中華郵政帳戶,固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具屬人性,且業 遭警示而無法再行使用,應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 1 洪建翟 (告訴人) 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洪建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洪建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 3萬2000元 2 陳國文 (告訴人) 11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以IG及LINE私訊向告訴人陳國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陳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1月29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57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3 張閔鈞 (被害人) 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以IG及LINE私訊向被害人張閔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張閔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許 1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温億勝 (告訴人) 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以IG私訊向告訴人温億勝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温億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2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炤軒 (被害人) 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以IG及LINE私訊被害人黃炤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被害人黃炤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詹益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順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申登人,並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幣託虛擬貨幣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因而取得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入金帳戶)作為入 金帳戶。詹益順可預見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 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於民國112年間,獲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an_9._15」之人(下稱「yan_9._ 15」)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供者每交易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之報酬,竟與「yan_9._1 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詹益順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之帳號 告知「yan_9._15」,再由「yan_9._15」詐欺洪建翟、陳國 文、張閔鈞、温億勝、黃炤軒(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 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後,由詹益順轉 匯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yan_9. _15」指定「THZk5rcQiSLKNkuvaxH4TPybvkfrQWF8Gz」錢包 位址(下稱上開虛擬錢包)。 二、案經洪建翟、陳國文、張閔鈞、温億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yan_9._15」約定,幫忙轉帳買虛擬貨幣,每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之報酬,並依「yan_9._15」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洪建翟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洪建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文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陳國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閔鈞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張閔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温億勝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温億勝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黃炤軒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黃炤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洪建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洪建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國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國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張閔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張閔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温億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温億勝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害人黃炤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黃炤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1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幣託入金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該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被查 看罰多少我承擔」、「以後1萬扣100可以嗎」、「100是你自己留著」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對方從事違法行為,於對方期約對價後,依對方指示,將匯款至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詹益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yan_9._ 1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欺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間,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洗 錢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建翟(提告) 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建翟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洪建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 3萬2,000元 2 陳國文(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國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陳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57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3 張閔鈞(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閔鈞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張閔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許 1萬元 4 温億勝(提告) 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温億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温億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2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5 黃炤軒(未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炤軒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被害人黃炤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2024-12-27

SCDM-113-金訴-837-20241227-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英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林育瑄律師(民國113年12月4日終止委任)(法律 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英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 時29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6時29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陳素英遂電聯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 呼吸心跳,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素 英遂電聯救護車緊急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救,惟林碧榕到院 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7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㈢增列證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1130046584號函(見 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 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本案所適用11 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部分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普通駕駛執照經新竹市監理站易處逕註,有新竹市警察局 竹市警交字第113004658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2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對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合 格之駕駛執照係屬知悉(見偵卷第12頁),可認被告該當「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要件,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第 56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亦給予被告、 辯護人對此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第 6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更肇致本案事故發生,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發現被 害人林碧榕暈厥後,緊急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林碧榕送往新 竹國泰醫院,於新竹國泰醫院內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等資訊請警方前來處理等情,有警員之偵查報告、新竹 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第25頁、第26頁),嗣並自願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因而不慎撞擊相同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林 碧榕,使被害人林碧榕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47-48頁);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重大,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害人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因素,且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 重大且無可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等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尚 有立即搭載被害人林碧榕前往國泰醫院,足認有積極面對車 禍發生及設法降低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   被   告 陳素英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英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 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騎乘自行車之林碧 榕,致林碧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頓力損傷之傷害,陳素 英遂搭載林碧榕前往醫院就醫,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林碧榕在車上暈厥,陳素英遂電聯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 前已無呼吸心跳,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陳素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且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碧榕之子黃一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2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到院前死亡,且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2024-12-27

SCDM-113-原交訴-8-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昱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莊中威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111年7月8日3、4時許,因知悉甲○○至其女友黃梓芊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租屋處騷擾黃梓芊( 所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竟與乙○○、少 年陳○庭(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安全帽等物進入上 址租屋處,由丙○○、乙○○手持棍棒、少年陳○庭及「阿迪」 分持安全帽或棍棒毆打甲○○頭部、手部等處,致甲○○因而受 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 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丙○○、乙○○、少年陳○庭及「阿迪」復另行起意,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拿出預先準備空白本票,要求其甲○○ 當場簽署面額20萬元本票後,始離去現場,嗣甲○○以通訊軟 體LINE電聯友人江柏君求助,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加重強盜之部分應 予刪除,並刪除此部分法條,更正為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更 正此部分法條等情(院卷第31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 312-313頁),並經證人黃梓芊(少連偵卷第6-8頁、少連偵 緝卷第3-4、18-2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少連偵卷第10 -15、41-43、49-50頁)、證人江柏君(少連偵卷第50-51頁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 連偵卷第16-20頁)、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少連偵卷第48頁)、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 錄、本票、訊息通知畫面、少連偵卷第51-61頁)、南門綜 合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分別檢送告訴人或黃梓芊之病歷 資料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05-267、269-277頁),足認被告 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2人與少年陳○庭及「阿迪」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強制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因證人黃梓芊遭告訴人騷擾,竟不思理性解 決紛爭,率爾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復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丙○○自陳已將該本票丟失等語(院卷第323頁),然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 的,暨衡量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緩刑之說明:   至丙○○之辯護人雖以丙○○有和解意願,且無前科紀錄,案發 時年僅26歲,有小孩要扶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規範: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為,造成 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為嚴重,當已屬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之情形,且丙○○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自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又本案被告2人所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固係其等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自陳棍棒已丟棄,安全帽則為日常 使用等語(院卷第323頁),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本案雖強制告訴人簽具 本票,然該本票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不知該本票之下落 ,又未持之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等語(院卷第157、323頁 ),顯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3、4時許,因知悉甲○○至其女 友黃梓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租屋處騷擾 黃梓芊(所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與 乙○○、陳○庭(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移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持其等預先準備、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進入上址租屋處,由丙○○、乙○○ 手持棍棒、少年陳○庭及「阿迪」分持安全帽或棍棒毆打甲○ ○頭部、手部等處,致甲○○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 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 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 ,再以人數優勢,推由丙○○拿出預先準備空白本票,違反甲 ○○之意願,強迫其當場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 ,並當場拿走甲○○錢包內之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後,始離去現 場,嗣甲○○以通訊軟體LINE電聯友人汪柏君求助,由汪柏君 前往上址搭載甲○○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好轉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且該本票由被告丙○○取走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③證人在場之人有人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梓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且該本票由被告丙○○取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乙○○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且遭被告丙○○違反意願簽署20萬元之本票,並遭被告丙○○取走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之事實。 5 證人汪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柏君前往上址租屋處附近尋找告訴人時,告訴人倒在路旁,眼睛都是血,話也講不清楚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6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7 告訴人與LINE暱稱「芊」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簽署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17張。 證明被告丙○○、乙○○及同案少年陳○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及安全帽前往上址之租屋處之事實。 9 台北富邦銀行卡片狀態異動通知及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掛失之紀錄各1紙。 證明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掛失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有遭他人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陳○庭 、暱稱「阿迪」之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得預 見同案少年之實際年齡,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強盜所得,係由被告丙○○所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至銀行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1張,屬於個人身分 文件或交易憑證,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 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 告訴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 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另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丙○○、乙○○涉犯恐嚇、恐嚇取財 及傷害罪嫌,然查本件事發過程,被告2人所施之強暴脅迫 ,已達使告訴人林煒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非恐嚇、恐嚇取 財之範疇,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查本案告訴人雖因被告等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然告 訴人該等傷勢係被告於強盜行為過程中所造成,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實施強暴 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不另論以傷害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2024-12-27

SCDM-113-訴-294-20241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倒數第1字前應補充:「、右 側第3根及第4根肋骨骨折、右髕骨內側髕股韌帶撕脫骨折 、右後膝交叉韌帶後方撕裂傷及右膝脛骨後外側骨折」等 字。 (二)證據部分:      證據清單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訊問、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264卷》第70至7 1頁、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 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易264 卷第71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7435號偵查卷第9頁),足徵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建築水泥工,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妻小及岳母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 13交易264卷第84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送達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經湖中路與台31線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 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湖中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甲○○人車 倒地,乙○○受有雙膝挫擦傷、雙足挫擦傷、背部挫擦傷、雙 側髖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肝臟未明示 程度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 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等事實。 ㈡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乙○○、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SCDM-113-竹交簡-348-202412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漪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 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5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於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113交 易13卷》第92至93頁)」、編號4應補充「新竹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 12偵7232卷》第15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2偵7232卷第19頁),是本 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 調解時卻無故不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按摩業 ,目前從事房屋仲介,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由被告主責照顧, 案發時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交易13卷第 9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較高,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9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7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 紅燈,猶貿然闖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庄路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駛至,2車發生擦 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3.5公分撕裂傷及全身 多處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6張等。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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