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軍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軍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游軍偉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均沒
有意見,僅因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2頁至第
133頁),基此,被告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是就此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A)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高速公路,因恍神分心而疏
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告訴人周郁憲
駕駛、搭載告訴人即乘客蔡麗孃、周姿玲之自用小客車車尾
,告訴人周郁憲所駕車輛因打轉而逆向撞擊內側車道之自用
小客車,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並考量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6年6月7日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且告訴人3人均表示賠償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5頁至第79頁)
,此部分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害或有無填
補損害等重要科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前揭事項外,併考量被告於上訴審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軍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軍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南側外側車
道」,應更正為「南向外側車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軍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3人
身體法益受有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於高速
公路,因恍神分心而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周郁憲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尾,導致周郁憲所駕駛之車輛因撞擊打轉再逆向撞擊內
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告訴人3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
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業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院偵緝卷
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游軍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軍偉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
臺北市○○區○道0號17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恍神分心而
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周郁憲駕駛、搭載蔡麗孃、周姿
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導致周郁憲所
駕駛之車輛再因撞擊而打轉逆向撞擊內側車道彭秋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郁憲受有胸部鈍挫
傷之傷害、蔡麗孃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周姿
伶則受有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軍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4份、車損、傷勢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TPDM-113-交簡上-7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