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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其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8,925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 收受,惟上訴人迄未繳費,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嘉簡-624-20241220-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21號 原 告 張巍暘 被 告 梁倫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 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2621-20241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牧耘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苑玲(原名翁美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可知上訴人係不服所受敗 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萬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08-板簡-2946-20241220-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劉鼎元 被 告 江光立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3063-2024122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訴訟代理人 莊慧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後述理由二之事項,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而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而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固有為其所 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然其為當事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書狀仍應表明當事人名義,如上訴書狀疏未表明當事 人名義,僅係違背程序,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或審判 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免僅因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程 式之疏忽,而使當事人之上訴權受不測之損害(參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提出上訴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然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訴人欄及具狀人欄均 係填載「莊慧美」,而疏未表明上訴人名義,雖莊慧美曾於 本院第一審受上訴人特別委任,而有提起上訴之權,其究非 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上訴書狀仍應表明當事人名義, 程序始無違背,而此部分並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意旨之上 訴狀。另上訴人如委任莊慧美為第二審代理人,亦應一併補 正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又依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一項所載意旨,係表明「原判決鑑定 費和車減損費不合理之部分廢棄」,此部分上訴人所受敗訴 判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計算式:1 萬5,000元+19萬4,000元=20萬9,000元),以此核算其上訴 利益為20萬9,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上述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538-20241220-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如芬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8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9

TNEV-113-南簡-818-2024121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高御齊 具 保 人 陳庭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高御齊前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由具保人陳庭秝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 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 保在案,該殺人未遂等案件嗣於113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判決確定,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 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上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4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傳喚 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且受刑人、具保人受傳喚之時均未在監押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在卷可證。嗣因 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 拘提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當 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9

MLDM-113-聲-1007-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仲財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935元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910-202412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馬偉強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張錦花 張錦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設定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㈡被告張錦完(下逕稱其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 最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經 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涉爭 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虛偽無效,故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 對被告張錦花(下逕稱其名,與張錦完合稱被告)之債權是 否得以受償等節,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 認利益(即變更後先位聲明第1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錦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伊與張錦花等於112年10月6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張錦花仍未依該調解內容清償,經伊調閱張錦花名下之財產,始發現所餘財產甚微、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詎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妨害伊對張錦花行使債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錦完,以擔保被告間於109年3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500萬元,惟被告並無發生上開借款,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縱認上開行為並非無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已害及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張錦花命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張錦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張錦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張錦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張錦花出嫁後住在屏東,因經濟狀況不佳,雖張錦完遠嫁在桃園,但張錦花自98年1月17日起,以支付會款、改建房屋、添置家電家具、兒子結婚及家人生病等理由,於張錦完回娘家時或以電話聯繫向張錦完借款,且張錦花未曾對張錦完提及其對外有積欠私人債務,基於姊妹情誼,在張錦完能力範圍內同意借款,並分別自張錦完申辦之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張錦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交付款項,於每次交付借款後,張錦花均有簽立借據予張錦完收執,有該等借據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以勾稽。張錦花名下原無任何財產,直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嗣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作成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後,張錦花始取得系爭土地等不動產,故被告於109年3月間核算張錦花尚未清償上開借款計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自非通謀虛偽所設定,亦非基於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張錦完為張錦花之胞妹。  ㈡原告與張錦花於112年10月6日在屏東縣○○鎮○○○○○○○○○○○號: 112年民調字第61號),內容略為:張錦花同意給付原告113 萬元,給付方式分113期給付,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2 2年3月1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現金1萬元至上開債務清償為 止,於原告收到分期款項時,須當場開立收據交由張錦花收 執,倘張錦花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張錦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30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張錦完(字號:屏恆字第014680 號,即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張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張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張錦完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張錦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錦花書立之借據、張錦完申辦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桃園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68號參與分配卷宗核對該等借據原本互核無訛,足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就前揭借款500萬元等必要之點彼此間意思表示已屬一致,且張錦完並依約先後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張錦花受領,故兩造間就前揭500萬元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準此,被告辯稱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堪以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間於109年3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嗣於109年3月30日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當日僅交付現金50萬元,並非500萬元,故認系爭抵押權因違反從屬性而不成立等語。惟按抵押權乃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如從屬性過強,將無法發揮抵押權之融資機能,因此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借款發生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金額合計500萬元,已認定如前,故被告嗣於109年3月30日辦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已特定且存在;又張錦花名下除於107年11月間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擔保,有張錦花近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暨更正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一第63至447、465至470頁,本院卷二第267至309頁),而被告均為前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確定後之109年3月26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同年月30日設定登記完成,亦無違反常情事理。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有效,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⑶況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發生在原告與 張錦花於112年10月6日調解成立之前,則被告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當時,是否可預見張錦花後續因與原告成立調解而 對原告負擔債務,即預先為規避原告對張錦花債權之追索而 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非無疑。再者,原告就被告間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總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又張錦花於法律上即無 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在,原告亦無從代位張 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先位請求,均無理 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 理由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 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 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 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 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 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 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 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告自陳其於113年3月1日調閱張錦花之財產資料始知悉被 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查調日期113年3月1日之張錦花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是原告於113年4月 15日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本院收文戳章),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  ⒊經查,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皆屬有償行為,業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該等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 行為部分,為不可採。至原告提出張錦花簽發之數紙本票, 主張被告既為手足,張錦完當知張錦花有對外積欠債務且經 多位債權人催討等情,卻仍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張錦完僅知悉張錦花上開借款 用途均係用於家用,並不知張錦花對外有積欠私人債務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8紙(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 1頁),其中發票日110年6月30日之本票2紙及110年12月28 日之本票1紙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生之債務,不能證明 張錦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知會損及原告對張錦花之債權 ;又被告固為姊妹,然成年手足間就彼此之財務狀況未必當 然知悉,尚難認張錦完於借款予張錦花之際或被告間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張錦完知悉張錦花對對原告有上開債務。而原 告就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損害於張錦花之債權人乙情 ,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 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張錦花命張錦完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命張錦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固聲請被告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欲證明被告間並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張錦完知悉張錦花對外積欠 他人債務,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張錦花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 ,故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惟按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若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供調查,進而認定事實,法院即應依客觀證據裁判,無庸 再以訊問當事人之方式認定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訊問之目的係為協助法官 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然被告 就上開待證事實既已提出相關事證,且為具體而完整之說明 ,並已堅詞否認原告之主張,可認被告之陳述無助於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況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多屬個人臆測,並無 任何相關事證為佐,難認其已善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率然 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原告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 目的,核無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權利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張錦花 全部 張錦完 2 同段661地號 全部 全部 3 同段1008地號 1/12 全部 4 同段1011地號 1/12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109年屏恆字第014680號。 ③登記日期:109年3月30日。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9年3月2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⑦清償日期:114年3月26日。 ⑧利息(率):無。 ⑨遲延利息(率):無。 ⑩違約金:無。 ⑪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⑫證明書字號:109恒他字第000247號。

2024-12-19

PTDV-113-訴-440-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76號 原 告 郭宗揚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9A903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南龍路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 為,並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進行肇事分析後於112年9月24日舉發( 本院卷第160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不服,主 張伊僅於碰撞前有壓到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實線),但未 跨越或迴轉,且發生碰撞當下亦未壓到雙黃實線,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79、19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 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15頁)。 三、本院判斷: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是為車 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雙 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禁止超車、跨越、迴 轉。是雙黃實線同時具有劃定車道範圍及禁止超車、跨越、 迴轉之規制效力。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127、128頁),及經本院與兩造確認(本院卷第 187、194、201頁),可以認定:原告行駛至系爭路段,其 右方仍有空間可行駛,但原告微向左而有壓到靠近其車道之 一條黃實線之部分,惟未壓到對向車道的黃實線及二黃實線 間的間隔區域。原告既已行駛壓到雙黃實線上,即已脫離依 該標線劃定之原車道範圍,縱使未跨越雙黃實線,仍增添行 車風險而有害交通安全與秩序,仍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行為,僅是程度不若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形嚴重而 已,得由舉發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裁量是否舉發,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其裁量。衡諸原告於系爭路段右方仍有空間可行駛時,卻 向左壓到雙黃實線上,並無不得已之情形存在,其應注意且 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舉發機關裁量予以舉發並無不 法。至於原告另稱其於碰撞當下已無壓到雙黃實線,並不影 響本件結論(本件是處罰其發生碰撞前的壓到雙黃實線之行 為)。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 0元。

2024-12-18

TPTA-112-交-2576-2024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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