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訴訟代理人 莊慧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後述理由二之事項,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而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而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固有為其所
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然其為當事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書狀仍應表明當事人名義,如上訴書狀疏未表明當事
人名義,僅係違背程序,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或審判
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免僅因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程
式之疏忽,而使當事人之上訴權受不測之損害(參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提出上訴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然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訴人欄及具狀人欄均
係填載「莊慧美」,而疏未表明上訴人名義,雖莊慧美曾於
本院第一審受上訴人特別委任,而有提起上訴之權,其究非
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上訴書狀仍應表明當事人名義,
程序始無違背,而此部分並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意旨之上
訴狀。另上訴人如委任莊慧美為第二審代理人,亦應一併補
正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又依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一項所載意旨,係表明「原判決鑑定
費和車減損費不合理之部分廢棄」,此部分上訴人所受敗訴
判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計算式:1
萬5,000元+19萬4,000元=20萬9,000元),以此核算其上訴
利益為20萬9,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上述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2538-20241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