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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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端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晉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晉隆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蔡晉 隆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0

TPDV-114-司促-390-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名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轉拷之附表所示影音檔案光碟, 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 訴訟外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名喆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5號(下稱本案)判決罪刑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為就本案聲請再 審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附表所示之影音檔案光碟。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 告經本案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以 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本院交付附表所示檔案光碟,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如卷內有附表所示之物,應准聲請人於繳納相關 費用後,交付轉拷之附表所示影音檔案光碟,並禁止就取得 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 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影音檔案名稱 1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之影音檔案 2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於檢察署偵訊時之影音檔案

2025-01-09

TPHM-113-聲-3612-202501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事實,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且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82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惟查,被告 現並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 行等情事,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情事。又被告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錄,且被告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我 才可以繼續工作,但是我不用轉介,我只是希望不要勒戒等 語,顯見被告確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參以被告現有 正當工作,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距離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已將近7年之久,尚難 證明被告必須以觀察、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方能有效戒除 其毒癮。卷內亦未見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程度已達非予觀 察、勒戒無從矯治之資料。檢察官僅以被告表示無需透過轉 介進行戒癮治療,以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逕斷定被告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 具體情節而合於義務性裁量。其裁量容有瑕疵,應由檢察官 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並未規定無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者,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自不得依該認定標準即認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形。且查 ,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 出所,於103年6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6年間,再度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 3號為緩起訴處分,尚非原裁定所指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 ,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 錄。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程序仍再犯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足徵被告戒毒意願薄弱、難以戒除毒癮,僅以社區 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實難達矯正之實效,顯無戒癮 治療實益,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裁 量有瑕疵,除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 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裁量權限 ,難認適法。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癮、盡速回歸正常生活 狀態、以利社會運作順利進行,使被告為目前最能戒斷毒癮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屬被告有利之方式,原 判決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即不當甚明,請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 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 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 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 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 付一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參 照該條例第24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理由,是「為使毒品施 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 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 「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 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 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 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裁量怠惰)之情事。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亦未予斟酌個 案情節,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 合義務性裁量,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18、7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21)在卷可稽(毒偵卷 第95、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 確表達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以繼續工作之意願(毒偵卷第78頁 )。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6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6 年5月20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於108年2月28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7頁 ),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受戒癮治療、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之紀錄,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自上開記錄可知,被告 有依檢察官所命完成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前 例,足見被告有意願及能力完成長時間之戒癮治療,且被告 固曾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3年,再犯施用毒品罪, 然自前次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至被告再被查獲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已間隔5年以上,可見較諸於命被告受戒癮 治療,使其受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反而較短, 是尚難認觀察、勒戒能比戒癮治療更有效地使被告戒除其毒 癮。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 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既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期採以機構內 、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俾控制或改善施用毒 品之人至完全戒除毒癮。自不能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 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的前案紀錄 ,卻又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即指被告僅能藉由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以戒斷毒癮的唯一裁量理由。檢察官本件 聲請所憑,除被告之前案外,既未提出足證被告必須以觀察 、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方能有效戒除其毒癮之資料,或說 明被告有何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狀況 ,原審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 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云云,然仍未指 出其已就被告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 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本於相同結論,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毒抗-40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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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斌皓(原名:孫斌峰)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345,857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現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 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償還9,4 43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13年9月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陳報 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交易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9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自承目前任職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並且偶有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間一共有薪資收 入1,296,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錢櫃企業集 團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11月之薪資單、王品自112年9月起 至113年11月間之薪資條、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9頁、第325頁至第451頁)。其中自債務人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其最近一次從事Uber eats外送工 作為112年8月間,故難認此部分收入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另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故觀 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1月間領 取之薪資收入應一共784,046元【計算式:(應領薪資54,82 3元+57,000元+47,672元+51,717元+49,626元+79,408元+53, 520元+53,406元+51,054元+51,404元+47,908元)-(請假扣 除127元+826元+953元+191元+762元+318元+2元+1,144元+1, 017元)+(應領薪資 20,968元+20,592元+18,821元+13,366 元+16,926元+17,036元+21,523元+14,382元+20,902元+13,6 66元+13,666元)=784,046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71,27 7元(計算式:784,046元÷11月=71,2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 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查債務 人目前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6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9007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6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11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 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0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8頁)。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76,277元(計算式:71,277元+5,000元 =76,27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父母每月各11,790元。就債 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故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3,579 元,應予認可。  ⑶債務人之父現年65歲,亦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主張其父中風需在家療養, 無工作且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父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7頁至第264頁、第449頁至第451頁),是債務人之 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 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 詢系統,債務人之父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其父親目前每月領有老人生活 津貼4,164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6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07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11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 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0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8頁)。是其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扣除上開補助款後,尚需19,290元【計算式 :23,579元-4,164元-(1,500元÷12月)=19,290元】,債務 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扶養費11,790元,應無浮報之虞,應 予認可。  ⑷債務人之母現年63歲,亦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第247頁)。債務人主張其母已退休, 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並提出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5頁至第270頁),查其母名 下有一間自住不動產、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有所得收入,目 前已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 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其母目前領有勞年年 金給付每月25,785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此數 額已逾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3,579元,尚難認 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債務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故就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扶養其母11,790元,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76,27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5,369 元後(計算式:23,579元+11,790元=35,369元),餘40,908 元(計算式:76,277元-35,369元=40,908元),縱本院認可 債務人須扶養其母之數額11,790元,亦仍餘29,118元(計算 式:40,908元-11,790元=29,118元),而債務人前與債權人 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僅需償還9,443元,顯非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2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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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艾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票-80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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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連中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楚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楚婷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既未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發票年、月、日,則依 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持 無效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8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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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余少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 請人依此規定為聲請時,自須符合「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狀況,始足當之。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又稱防 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 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 ,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 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 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此必要之情 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台灣禽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禽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及同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並主張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 及同年10月31日簽立2份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 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台禽公司於112年12月間無 法償還系爭借款,相對人遂圈存聲請人在相對人申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陸續收 受、扣繳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造成聲請 人資金使用上之限制。然聲請人於110年10月24日始初次至 相對人辦理開戶業務,自無可能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相對 人亦未能證明聲請人確為台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縱認聲 請人為台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台禽公司申請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之保證成數為9成,故聲請人僅 需承擔百分之10之責任,相對人逕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系爭借 款、圈存聲請人帳戶並限制聲請人資金流動之行為,顯無理 由。 (二)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故自身尚有債務需 償還,因相對人限制聲請人帳戶之行為,致聲請人無法清償 自身債務,甚至需透過臨櫃辦理等繁瑣手續處理自身債務等 事宜,嚴重影響聲請人個人信貸及日常生活。另因聲請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案件審理中 )耗費時日,若聲請人需等到本案訴訟結束才停止清償系爭 借款,則追回款項之程序耗時費力,將影響聲請人償還自身 債務之進度,嚴重妨礙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及信貸紀錄,進而 影響聲請人之日常消費能力及未來貸款申請與金融交易,故 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之規定, 請求:1、禁止相對人持續向聲請人收受或扣繳擔保台禽公司 之保證人債務款項,並解除聲請人帳戶之圈存狀態。2、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使其有陳述之 機會後,陳稱略以: (一)台禽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1日及同年10月31日,邀聲請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貸系爭借款,相對人並已撥付系 爭借款至台禽公司申設之帳戶。而聲請人分別在系爭契約書 上簽名,系爭契約書第14條即明載「保證人條款」,且在聲 請人簽名位置之左側欄位亦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足認 聲請人簽署時已明知係擔任台禽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參以聲請人自身有經營商業、申辦貸款之經驗,為具有相 當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當無可能不清楚連帶保證之意義。 至聲請人主張其至相對人開戶時間與系爭契約書之簽署時間 相衝突等語,然聲請人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 人自身在相對人開戶或申辦創業貸款,本屬二事,聲請人據 此主張相對人偽造其簽名,自難憑採。又實務運作上,信保 基金先行代償被保證之債務後,銀行仍需積極向該債務之主 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催收債務,並將所得款項按送保授信及 未送保授信之餘額比率沖償予信保基金,聲請人主張其僅需 承擔百分之10之責任,係屬誤會。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二)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收受系爭借款將致其無法清償自身 債務,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信用等語,然聲請人亦自承可透 過臨櫃處理自身債務問題,可見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之情事;且拖欠債務者自應盡力籌款償還債務回復正常 信用,不應執此作為債權人不催債之理由。至聲請人主張若 其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屆時帳戶內款項可能難以追回 等語,惟系爭借款屬金錢債權,倘聲請人獲本案勝訴判決確 定,自得依法加計利息請求相對人給付予以填補,非屬不可 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危險之虞,而認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並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借款保證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 ,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系爭契約書、相對人放款利息收 據、相對人113年3月25日抵銷通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357號卷,第21頁至第98頁、第107頁)。可認聲請 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 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查本件爭點在於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對聲請人是否有保證債權 ,而本件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逕圈存其帳戶並收受、扣 繳帳戶內款項,將致其無法清償自身合法債務,且日後款項 亦難以追回,將嚴重妨礙其財務狀況及金融交易信用等語, 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亦未具體釋明 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 危險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 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本件縱未 禁止相對人收受或扣繳聲請人帳戶內款項,聲請人所受之損 害即為無法立即使用其帳戶內金錢,此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 或回復,自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 (三)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但未釋明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聲請人將受有何 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與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09

TPDV-113-全-73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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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揚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809-20250109-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愛婷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381元(本 金加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9

TLEV-114-六小-1-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23號 聲 請 人 凃魄 相 對 人 陳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1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1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   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   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   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1月   14日,惟其114年1月6日陳報狀陳明於113年11月15日為始為   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113   年11月15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3-司票-36523-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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