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春暖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
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
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
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
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
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
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
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
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
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
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然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無力還款,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
本院自應以113年8月12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即108年8月
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內查核聲請人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於104年12月28日起至111
年10月14日止,擔任展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負責
人,而展富公司自108年9月至111年8月各期銷售額總計分別
為911,821元、4,962,397元、4,161,326元、2,718,253元、
14,282,592元、21,842,134元、20,775,559元、4,392,174
元、99,766元、551,454元、302,181元、34,185元、39,515
元、23,369元、1,124,540元、306,232元、470,039元、426
,728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150,674元【計算式:(911,8
21+4,962,397+4,161,326+2,718,253+14,282,592+21,842,1
34+20,775,559+4,392,174+99,766+551,454+302,181+34,18
5+39,515+23,369+1,124,540+306,232+470,039+426,728)÷
36=2,150,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展富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9-111、131
-173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每月平均營
業額已超過200,000元。準此,本件聲請人非屬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
例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至聲請人辯稱其為掛名負責人云
云,惟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是縱其未實際出資或經營
公司,形式觀之仍屬公司負責人,無論其是否受有利益,均
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
此自始即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聲請人既不合於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之要件,而無法
補正,業如前述,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本院自無
庸依上開法條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消債更-594-20250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