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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嘉興即賴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張景嵐(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嘉興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2,421,11 6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並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件查報 之結果,若未包含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及尚未 陳報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2,361,02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117、121、217、221、261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擔任班長,每月 薪資包含輪班津貼、加班費等約53,000元左右,加班費部分 不固定,約15,000元,獎金最多一個月領2,000多元,沒有 其他獎金,訂單比較多的話薪水就會比較多,另有三節禮券 2,600至3,600元、年終獎金一個月,工作至今年(113年)7月 份剛好做滿1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249頁),以此 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有57,417元(計算式:53,000+年 終53,000÷12)。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1999年出廠機 車一台,並提出機車行照影本、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205、233- 239頁)。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7, 41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小孩補習費加餐費10, 000元左右、房租費、水電費(水費600多元、電費兩個月繳 一次約4,000元)及手機費共17,000多元、本身有3個手機門 號,自己加孩子的手機費共3,000多元、瓦斯費一個月約兩 桶1,000多元、早餐費四個人共5,000元、晚餐一個月約3、4 ,000元左右、父母扶養費5、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 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 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 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僅陳述其父 母他們年紀大了沒有在工作、沒有領退休金等語,並未提出 相關證明佐證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 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伊 父母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名共同扶養人(聲請人妹妹),是聲 請人既主張積欠債務200多萬元,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 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 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 責,本院認父母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並審酌聲請人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 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34,152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3頁)為準。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7,4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雖餘23,265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361,029元,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待確認,已如前述,且尚有積欠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需額外清償,顯非短期內得全數 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3

SCDV-113-消債更-112-20241213-2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解除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驊曖體育文化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相 對 人 林嘉瑜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因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應以契約履行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法院管轄,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 法院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 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 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 、履行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者,僅得基於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 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移轉管轄,本難謂有據。相對人即原告本件起訴乃主張其 在新竹縣竹北市利用網路購買線上課程,並刷卡購買完成, 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契約履行地亦有在新竹地區。又 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消費關 係存在,相對人就該消費關係所提本件訴訟核屬同條第5款 所稱消費訴訟,依同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 」之法院管轄。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2

CPEV-113-竹北簡調-623-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雅婷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黃呂中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 1地號土地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下 稱系爭黃色區域),為僅有東北端單一出入口連接新竹縣竹 北市華興街357巷之道路(下稱系爭357巷道),其上鋪有柏油 並劃設路面邊線,長久以來供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公眾通行 之用,而原告所承買建案之建商即訴外人恆益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恆益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委請建築師 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申請建築線,亦確認系爭892、8 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1地號土地系爭黃色區域為現有巷道 ,並核准原告之聲請。詎被告以系爭黃色區域係坐落於其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範圍内為由,屬私人土地,而不願供他 人通行使用,遂在系爭黃色區域圍放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圍放區域内置放數盆大型植栽 (下稱系爭障礙物),形成獨立空間,而擴大佔據、壅塞巷道 之面積,其後又以藍色噴漆在系爭黃色區域邊界標註範圍及 以紅色噴漆標註「私人土地」字樣,復在植栽上插立「本土 地測量鑑界內,為私人產權,請依地政建管圖面為據,避免 造成爭議,特立此公告。」之塑膠版,使原先供人、車使用 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 越空間,嚴重影響車輛進出,已確實造成周遭居民之危害, 甚或受傷,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圍起之行爲,已 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極易造 成公安危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有釋明不足之情,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如請求事項等語。 ㈡、請求事項:  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上之植栽、 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聲請人於前 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人、車均可對外往來通行,並無防 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依勘驗筆錄所載, 系爭893-7至893-1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恆益六益第一期建 案),至相對人系爭891地號土地邊緣、空心磚之距離,分 別為236公分、263公分,而現場停放車輛僅有190公分,寬 度已足使車輛通行往來,且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盆栽 、空心磚等物品,均非固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聲請人亦得 挪動前開物品後再行通過,並非全然不可通行,要難認系爭 土地有人車難以通行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不論系爭 黃色區域是否屬現有巷道(供公衆通行之道路),通行乃屬 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聲請人已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 害,自不得再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有891地號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之障礙物除去, 且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民 事起訴狀、土地謄本等影本及現場、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 第15-3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已經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植栽、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 礙物行為,使聲請人原先供人、車使用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 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越空間,此舉亦造成 居民受傷,極易造成公安危害等語。惟查,系爭891地號土 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 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屋入住。原告之房屋 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正在請領使用執照。 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盆栽。經現場以尺 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為263公分 ;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測,為236公分;現場住戶 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5、61-6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3年 10月4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9 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13竹 調110號卷《下稱竹調卷》第22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1頁),雖系爭891地 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有擺放空心磚、盆栽障礙物,致系爭 巷道通行寬度較窄,惟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物可 輕易移動,本院於勘驗驗現場,仍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巷道內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方,該車輛寬度為190公分,有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61頁)。是依系爭巷道現況,聲請人仍可通行至 系爭土地,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 事。況聲請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因建商即恆益公司興建案時分割而來,恆益公司分割 土地興建建案未考量後方土地通行道路寬度作退縮建築,聲 請人依系爭巷道現況既仍可對外通行,難認認聲請人繼續忍 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有過苛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設置系爭障礙 物,已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 極易造成公安危害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 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消防 車除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 帶沿伸之方式救火,此在狹小巷弄之社區,要屬常見,至於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依 履勘照片,目前系爭巷道之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 物可輕易移動,故難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 ㈣、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2

SCDV-113-全-40-202412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第63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相 對 人 張瑞月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6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7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33法庭公開 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曾淯晟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9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   物一到證物四為證,本件修車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6,   989 元( 折舊計算如附件)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   意旨,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2

CPEV-113-竹北小-635-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馮乾明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廖春雄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橡公司)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5日設立登記,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100,000股 )、被告(出資額100,000股)及訴外人張志仁(出資額100 ,000股),並以原告為代表人。後因巨橡公司連年虧損,原 告於111年12月初邀被告及張志仁開會討論,決議由原告與 張志仁將自身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轉讓後持有285,000 股)及被告妻子徐婕(轉讓後持有15,000股),並由被告於 112年1月初取得單獨經營權。112年4月間,因被告無意再繼 續經營巨橡公司,遂邀集原告及張志仁開會討論,於112年4 月21日達成共識(下稱系爭契約),協商條件如下:1.由被 告將自身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轉讓後持有285,000股) 及原告妻子陳嘉惠(轉讓後持有15,000股);2.被告應另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7,263元;3.張志仁應另給付原 告5,341,640元。其中就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263元之部分 ,原告同意讓被告分三期繳納(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839,0 88元、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839,088元、114年12月30日前 給付839,088元)。詎料,被告並未遵期於112年12月30日前 給付原告839,088元,幾經催款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第2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與訴外人張志仁間並無合意成立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内容為何?兩造間如何意思表示合致?均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何以由被告取得巨橡公司單獨經營權時被告係 無償取得巨橡公司所有出資額,反於原告再受讓取得巨橡公 司所有出資額而取得單獨經營權時,另需被告給付2,517,26 3元予原告。原告於被告應允簽署原證3結算表所相應之借據 前,即要求增加應給付款項,又變更結算表款項之給付期限 ,原告所為顯已根本性變動其原先以結算表提出之要約內容 ,兩造間未於112年4月27日就原證3結算表即系爭契約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且於112年4月27日兩造就禾贏公司貨款爭議 發生後,原告更不斷變更其原先提出原證3之意思表示內容 ,除增額請求被告分配558,075元貨款外,亦變更原先提出 之分期給付期限,自3年變更為短於1年,給付金額、期限屬 契約之必要之點,均經原告逕自變更多次,足認兩造間毫無 可能就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 效。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巨橡公司於107年2月5日設立登記。 ㈡、107年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期間,巨橡公司負責人係馮乾明 ,股東僅有兩造及張志仁三人,由兩造及張志仁三人各持有 100,000股。 ㈢、112年1月5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巨橡公司負責人變成康祐 誠,股東變成被告及被告妻子徐婕二人,由被告持有285,00 0元、徐婕持有15,000股。 ㈣、112年5月30日起,巨橡公司負責人變成簡福明,股東變成原 告及原告妻子陳嘉惠二人,由原告持有285,000元、陳嘉惠 持有15,000股。 ㈤、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就對話內容之真 正沒有意見。 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就對話內容之真 正沒有意見。 四、本件爭點:   兩造與張志仁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若有,系爭契約之內容   為何?是否以原證3結算表為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 之要素而言,但契約當事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 ,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不成立。亦即契約之成立 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 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 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 ,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 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 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 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 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院卷163、169、177、 221-223、241-245、264-265頁):(112年3月28日)被告: 我只問你740萬要收嗎?如果不收著責任我來扛,這就是以 洪老闆估價為主。被告:740萬是要買機台?還是?原告: 全廠。(112年3月30日)原告:我這邊所有廠商,我會請小 惠(原告之妻)一一詢問是否還有帳款...你們同意?112年4 月21日(本院卷第262-263頁)   112年4月27日:(本院卷第265-266頁)   (112年4月28日)原告:(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卷第269頁)   (以上為LINE對話紀錄共8張)    由上以觀,兩造就「禾贏公司款項」是否納入被告應分擔 之金額計算有爭議,原告嗣後再提出新的計算方式及金額 ,已改變原要約內容,此亦為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已對新 要約內容表示不同意,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 ㈢、次查,證人張志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持股各三分之一,各1 0萬股。我的部分是負責生產管理、人員訓練及設備維護, 馮乾明的部分是管帳的部分,廖春雄的部分是業務及窗口對 外聯繫的部分。原證三這是之前在結算的時候,公司總虧損 的數字。西元2023年4月21日製作(這張表的左上方有一個很 大的表格,有列出27項明細及金額,並且在金額欄的最下方 載有合計38,743,386元,代表何意?)應該是全部的總虧損 數,就是截至西元2023年4月21日為止巨橡公司的總虧損。( 表格的下方載有結清/人:12,914,462元,代表何意?)每個 人要負擔的虧損費用。(在12,914,462元的下方有你的名字 「張志仁」,旁邊有一個數字是-7,808,277元,代表何意? )  這次扣掉全部我墊出去的錢和我的資金,我的虧損的數 字。還要再給付原告的金額。(在這張表的最下方有一個740 萬元,旁邊有一個數字是2,466,667元,分別代表何意?)74 0萬元是那時候說好盤公司全部設備的費用,這個錢原本是 設備商估出來的錢,然後是原告要用這個錢來盤公司的錢。 (所以2,466,667元代表你們可以減輕這部分的虧損嗎?)虧 損之後,要扣掉這些錢。(再回到上方有寫「張志仁」的地 方,-7,808,277元的右方有一個數字是-5,341,610元,代表 何意?) 就是780萬元減掉240萬元之後的餘額,就是我要給 付給原告的錢。這是當時一開始說要分3年給付給原告的部 分,但後面有跟原告協商說可能要分5年給他,這是就我的 部分而已。已經給付原告541,610元。後面代墊的錢大部分 是原告出的。我們每個人都有代墊款項沒錯。上面每個人代 墊的款項,我沒有辦法確認原告代墊的款項是上面的數字嗎 ?(剛剛提示的這張表,是否有上傳到你們共同的LINE群組 ?)有。(你們三人是否都有確認過這張表格的數字?)我的 部分我有確認過。製作這張結算表計算虧損,就是要結清的 共識。(被告到底有無跟原告達成協議,同意支付表格上的 錢?)一開始我印象中是有,那時候原告就有跟被告說分3期 還款這件事情,金額我不確定。(你們最後到底有無達成協 議,即被告願意給付這條錢、分3期?)我的部分有,但被告 的部分我就不曉得了。這部分我不確定後面他們有無再詳談 。那時候後面協議就是這樣子,就是這張表出來之後,就按 照這張表去做結清,設備的部分,我們全部人就是12,914,4 62元,這是每個人的部分,扣掉之前我們自己代墊或出資的 部分,後面又再扣掉原告要去盤整個廠的錢,扣掉的錢就是 我們自己要給付的這些錢。當時公司結清的時候,就是按照 這個數字出來的,先把數字盤出來,大家共同負擔虧損的部 分等語(本院卷第87-100頁)。 ㈣、依證人張志仁之證述,「740萬元是說好盤公司全部設備的費 用,這個錢原本是設備商估出來的錢,然後是原告要用這個 錢來盤公司的錢。原證三是當時公司結清的時候,就是按照 這個數字出來的,先把數字盤出來,大家共同負擔虧損的部 分」,兩造於112年2月間曾就「禾贏公司款項」對話,被告 亦曾記錄於兩造對話群組之記事簿,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後 ,因「禾贏公司款項」之分配有爭議,原告於112年5月3日 於群組中上傳關於「禾贏公司款項」分配表,已改變原證3 記載被告及證人張志仁應負擔之金額,原告嗣後再提出新的 計算方式及金額,已改變原要約內容,此亦為契約必要之點 ,被告已對新要約內容表示不同意,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 。再者,原告112年4月28日稱「我目前能出的就是300萬買 下股份,這個算法是以設備900萬打五折,如果覺得有問題 ,就跟我上次會議說的,可以找人來估設備或估全廠」,亦 與112年3月28日原告稱740萬元買全廠(包含機台等)(本院 卷第169頁),有所不同。由上以觀,尚難認兩造間就巨橡 公司貨款、墊付款如何計算,原告購買巨橡公司股份、設備 之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兩造間關於巨橡公司股 份轉讓之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3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1

SCDV-113-訴-473-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沛畇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柯雅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羅沛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3,949,474元,前曾於本院進行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5號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 之結果,聲請人羅沛畇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0,328,655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9、51、61、77、81、89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 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49年次,曾到庭陳述目前在休息(無工作),之前在 早餐店、餐廳打工,兩個月前之前都還在工作,明年65歲, 支出部分包括:吃飯6,000元、機車油錢5、600元、水電費1 500、1,600元、醫療費(針灸、中醫自費)2,500元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6頁) 。  ⒉就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認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本院卷第153頁),較為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現無工作收入、生 活入不敷出,且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已逾2,000多 萬,已如前述,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參以聲請人為 49年次,以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投資三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現值 金額3,817,000元及新光人壽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及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可證(限閱卷第15、19、8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二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聲請人自述原於其名 下20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係爭動產)已於1 13年5月22日變賣,賣得價金繳清積欠之國保年金等語(本院 卷第8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查明聲請人上述系爭動產之實際變賣金額,並將其數額列 為清算程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另就民間債權人柯雅芳、徐柏輝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查是否有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及投資 之財產,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2024-12-11

SCDV-113-消債清-20-202412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徐子晴 被 告 劉秭楡 被 告 趙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 項),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 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固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 具當事人適格。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確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子晴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間發現被告趙佳銘手機L INE,有女生LINE稱號取名寶貝,徐子晴開始懷疑趙佳銘外 遇,同年113年11月21日22時48分許,原告徐子晴接到趙佳 銘電話求援,他在新竹縣○○鄉○○路○段0巷00弄0○0號,被人 毆打,徐子晴與弟弟到場後並報警,發現現場有一名女子對 著趙佳銘與徐子晴狂罵,趙佳銘當場就說給劉秭楡毆打,發 現徐子晴報警後立刻逃離現場,新竹縣寶山分駐所員警到場 後,被告劉秭楡已經逃離現場,趙佳銘坦承113年 7月開始 與被告劉姊楡外遇並發生性關係約10次,並說被告劉秭楡自 稱懷孕,趙佳銘也不知道真假,而且坦承劉秭楡用工作威脅 他簽下10張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票,原告聽完後決 定提出告訴,被告趙佳銘也懇求老婆不要離婚,並承諾以後 薪水約4萬元全部交給老婆徐子晴,事後趙佳銘拿出手機匯 款紀錄給老婆看從同年9月14日開始至11月13日總共匯款了9 筆,總金額為16萬元,由趙佳銘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匯至劉秭楡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 用工作恐嚇威脅趙佳銘簽下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已觸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因本票在被告劉秭楡身上,所以 原告無法提供證據,懇請貴院判決本票無效力。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劉秭愉侵犯原告徐子晴配偶權,原告向被告劉秭楡求償 ,精神賠償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秭楡恐嚇被告趙佳銘,如不拿錢給他就在公司告發劉 秭愉跟趙佳銘的外遇關係及已經懷孕,趙佳銘前後匯了新台 幣16萬元整給劉秭愉,後又恐嚇逼迫趙佳銘簽下100萬元本 票,每張面額十萬,如沒如期付款,就告發公司,讓趙佳銘 沒工作,趙佳銘在不是自由意識下被迫簽下100萬元本票, 不是自願簽下,懇請貴院判決本票無效。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趙佳銘 ,並非原告,原告亦非系爭本票執票人,原告非系爭本票之 權利人或債務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就此訴之聲明 第二項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毋庸經 調查,即足認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就訴之第二項,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0

SCDV-113-補-1359-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徐子晴 被 告 劉秭楡 被 告 趙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訴之聲明第 一項)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另以判決駁回之,訴之聲明第三項假執行之聲 請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0

SCDV-113-補-1359-202412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羅傑 相 對 人 簡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23,968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780,780元為擔保 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本票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所示債權 業經聲請人陸續清償、所剩無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本票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7月16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業經其部份清償,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 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 之全部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相對人尚未收取之本票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2,00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 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 數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 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6個月,則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 為780,780元(計算式:2,002,000×6%×6.5=780,780),爰 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80,780元。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3,968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 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SCDV-113-聲-166-202412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田東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田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法院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 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相毗鄰。關於前開土地的   流水流向及相關位置如兩造各自提出之圖示( 本院卷17、63   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如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兩造不爭執。 三、本院於113 年9 月20日勘驗現場結果:   房屋土地及水溝位置如本院卷第63頁,A 水溝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63頁圖所示。A 水溝在原告房屋前之源頭有分出小水溝   ,一條與A 水溝平行,另一條為C 。C 水溝之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第63頁所示;B 部分現以土填起來,並無水溝。原告稱   在其父親的時代曾供原告排水用,在靠近加州社區圍牆埋有   函管,目前水溝已經用土填起來,無法排水,只有A 水溝滿   起來時會滲水至涵管。原告稱比較舊的房屋是從房屋旁與A   平行之水溝排水。依本院卷第63頁附圖所示及本院勘驗結果   ,原告所有系爭28地號土地後側及左側均設有公用排水溝,   已足供原告自行施工接管排水至該公用排水溝,而非必須經   被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排水甚明。縱然原告需挖深自己的   土地增設汙水排放管線、抽水馬達及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水   設施,須花費較多費用,原告希望用比較經濟的方式排水。 然而,原告未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放汙水處理,直接將汙水 排放到被告之土地上,僅係為其一己之方便,但並非不能在 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排放汙水設施排水。原告主張其有被 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之過水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52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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