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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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張心羽 訴訟代理人 廖致宇 被 告 高秉宏 蘇宏毅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其中被告高秉宏部分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中被告蘇宏毅、鄭宇軒部分自 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佯稱可透過「安達 」網站投資獲利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0年2月5日至7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同額損害,而被告亦因前 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高秉宏部分為112年12月23日、 被告蘇宏毅、鄭宇軒部分則為112年12月9日,見原附民卷第 17頁、第33頁、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213-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AE000-H11219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羅兆玲 訴訟代理人 李大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原告涉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揆諸上 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 ,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 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許,要求進入伊位 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祭拜伊之亡母,而被告於祭拜完畢後 不願離去伊之住處,伊僅能將被告抱起,詎被告乘伊不及抗 拒之際,以雙手抓住伊之頸部,並以嘴巴輕吻伊之頸部數下 。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述之性騷擾行為,並已獲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 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一事 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137-202502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文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4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一號 北向37公里800公尺輔助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耀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9,456 元(包含零件586,255元、工資及烤漆73,201元),原告業 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 賠償299,44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部分修繕項目與 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維修費用中營業稅5%部分,不應 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營業用汽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  ㈡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9,456元(包含 零件586,255元、工資及烤漆73,201元),並取得保險代位 權之情,有前開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 償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1 0年9月出廠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0日止,業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26,246元(計算式詳附 表),另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73,201元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9,447元(計算式:226,246元+7 3,201元=299,44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299,447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開立上開估價單之維修 廠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估價單所載各項目 是否皆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維修項目?肇事車輛係從 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汽車中段部分(如: 觸媒轉化器)是否亦係因系爭事故所須支出之維修費用?」 ,依德公司回函略以:估價單所列者,確實為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致 整支排氣管有損壞及潰縮,導致排氣管觸媒端損壞必須更換 ,在原告會同勘驗確認下,確實為必要維修之項目及所須支 出之維修費用等語,此有依德公司113年12月2日函、同年月 18日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 ),堪認上開估價單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中受損所須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均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維修項目並非全由系爭事 故所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營業稅5%部分不應向其請求云云,惟 我國營業稅係以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課 徵對象,以營業活動所生利益為稅基,而以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替代消費者為形式之納稅義務人,又營業人通過價 金將所承受之稅負轉嫁於消費者,實質上以最終消費者為承 擔營業稅負之主體,亦為一般交易中所常見,是以,原告所 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既已含營業稅5%,則此費用自為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支出費用之一部,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尚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255×0.369=216,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255-216,328=369,927 第2年折舊值    369,927×0.369=136,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927-136,503=233,424 第3年折舊值    233,424×0.369×(1/12)=7,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424-7,178=226,24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簡-193-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廖先昱即甘霖事業商行 廖先昱即凱蒂屋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先昱即甘霖事業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28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廖先昱即凱蒂屋國際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7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6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308-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蔡安全 被 告 宋俊賢 連書鋒即吉宏實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 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39元(見桃簡卷 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俊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宋俊賢受僱於被告連書鋒即吉宏實業(下稱吉宏 實業),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興昌 路2段由員東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行經興昌路2段前80公尺 處、編號0000000號燈桿旁之未劃有分向標線道路時,未減 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適伊駕駛訴外人 艾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昌路2段由快速路往員 東路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腹壁挫傷、左膝 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已 自艾克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維修費用51,500元、營業損失135,239元之損害; 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又吉宏實業為宋俊賢之僱用人,就宋俊賢上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39元。 二、被告方面:  ㈠宋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吉宏實業則以: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宋俊賢受僱於吉宏實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時,因未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汽車交會時減 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之過失,肇生系爭 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拖 吊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吉宏實業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7頁反面 至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宋俊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 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亦規定 甚詳。經查,宋俊賢為吉宏實業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 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宋俊賢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 ,500元之損害乙節,既均為吉宏實業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宋俊賢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00元、 拖吊費用3,500元,均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8,00 0元(含零件85,000元,工資4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1紙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 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3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6 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500元( 計算式:85,000元×1/10=8,500元),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 工資4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51,500元(計算式:8,500元+43,000元=51,5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500元,應屬 有據。  ㈢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2年9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其於此段期間不能駕車運送貨物, 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35,23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證明、112年9月至10月份運費收據數紙為證(見桃簡 卷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經查,觀諸上開維修期 間證明記載:「112年9月6日系爭車輛拖至本廠,…(略), 直到同年10月27日完成。」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相符,堪認可採;惟上開運費收據,經核均非原 告營業所得之相關證明,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 開期間給付他人運費一事,尚難憑此遽認其上所載金額即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營業損失135,239元等語,殊難憑採。又原告雖未能證明 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當可透 過駕駛系爭車輛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按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所受營業損失之數 額。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52日,以112年度之基本 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營業損失,於45,760元(計算式:26,400元/月×52/30月= 45,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國中畢業,以送貨為業,宋俊賢則係高職畢業(見桃 簡卷第29頁、本院個資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置本院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 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宋俊賢之過失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 09,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51,500元+營業損失45,760+精神慰撫金8,000 元=109,560元)。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提出之資料,乃係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 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9,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91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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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簡翌亘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黃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4時10分許,未經同意 駕駛訴外人趙珮文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 安路與力行路口時,因拒絕員警攔查,而與警用巡邏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亦遭停 駛2年,而受有車輛停駛折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 ,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 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停 駛折舊35萬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賣車廣告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惟觀諸上開證據內容,尚無從 得知系爭車輛有何因遭停駛而受有折舊35萬元損害之情形,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原告對於其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一事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17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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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黃博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22元,及其中新臺幣13,339元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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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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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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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外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蘇芙萱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軒快樂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外牆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75萬元,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25元,惟原告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 定本件洗石子外牆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證明 文件所載金額加計新臺幣1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如數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原告提起本件修復外牆等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 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洗石子外牆,修復至不掉落之狀態(即 訴之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損害(即訴之聲明第1項),則依上規定,訴之聲明 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所需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 提出洗石子外牆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 認定此部分之數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 為165萬元,而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 前即因洗石子外牆而生之損害賠償共計為10萬元,自應與上 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165萬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前已 納1,000元,尚應補繳17,325元。然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 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額,則應以該證明上所載金額 加計1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簡-16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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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蔡天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分 別置個資卷、桃保險小卷第18頁),至起訴狀所載被告位在 「桃園市蘆竹區」之地址,應非被告之住所,而係原告誤繕 其保戶之地址,此觀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自明(見桃保險小卷第5頁、第19頁)。又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 亦係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保險小-11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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