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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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並擦撞他 人車輛,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產生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8

CHDM-114-交簡-3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棟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棟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棟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4月、4月、7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2 6號),於民國112年7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 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前案竊盜前科,卻仍 再犯竊盜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邱信維,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 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HDM-114-簡-28-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2、15544、17975、20 553、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劉 凱成(下稱:被告)關於被訴強制性交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 訴。是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上開 被訴強制性交全部犯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 (代 號BJ000-A1121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本件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不 記載甲 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最後 一行及第6頁第一行「警0000000000號卷P487」應更正為「 偵11762卷第45至47頁」外,其餘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綜合⑴甲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 證述;⑵甲 與暱稱「Mr.Lin」、暱稱「白了又了白」之LINE 對話紀錄;⑶被告於性交前後,頻繁變換暱稱「Mr.Lin」、 暱稱「白了又了白」二個角色,並以「Mr.Lin」情侶關係要 求甲 配合「白了又了白」及虛構「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 告往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理甲 、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 母親」等畏怖情節等手法,導致 甲 處於恐慌且不得不服從之心理狀態,甚且造成甲 在LINE 對話中必須佯裝討好「白先生」,而立即請假、變更原訂行 程,迅速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核被告所為已 令甲 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甲 被迫聽從被告指 示為性交行為,足認違反甲 性自主意願,揆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應屬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 而構成刑法之強制性交罪;退步言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 拜託、請求甲 與之性交,沒有違反甲 之意願,但甲 與被 告所扮演之暱稱「白了又了白」男子有徵信、委託處理男網 友等委任契約存在,也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 權勢性交罪,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似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參、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㈠就被告與甲 第一次性行為部 分,說明:⒈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向 甲 謊稱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拿錢處理等事由 等詐術,係為向甲 詐取財物,難遽以推認甲 與「白了又了 白」的性行為為違反甲 意願;⒉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證稱:係因對方苦苦哀求所以才答應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核與甲 與「Mr. Lin」之對話訊息紀錄相符,且甲 於第一 次與「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後尚傳送「我今天很開心、 哥哥帶我第一次」等語,自難認甲 與被告(即「白了又了 白」)之第一次性行為違反甲 之意願;⒊至證人甲 所證述 其會發生性行為是「白先生」稱如不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 就不開門,也無法幫甲 解決男網友之事等語,僅有證人甲 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為被告否認,尚難足採。㈡就 被告與甲 第二次性行為部分,則說明:⒈證人甲 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遭「白先生」、「Mr. Lin」恐嚇才與 其發生性行為,且「白先生」尚強迫口交等情,僅為證人甲 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否認;況甲 於警詢中並未提及上開情節,且由甲 與「白了又了白」之L INE對話紀錄可知,甲 是在「白先生」示愛、多次請求之下 ,自行斟酌而決定答應其求歡行為;⒉況甲 於此次性行為完 後,尚傳送正面回應之話語予「白了又了白」及「Mr. Lin 」,而難認甲 係遭威逼強迫而違反其意願為第二次性行為 。從而,並無證據證明甲 在被告(即暱稱「Mr. Lin」、「 白了又了白」)拜託、請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對甲 為 施壓脅迫或恐嚇之行為,甲 就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一事並 無誤認而同意,被告詐術內容僅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 尚難認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說服 形成被告有強制性交犯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21 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檢察官所陳其以 「Mr.Lin」情侶關係要求甲 配合「白了又了白」,及虛構 「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告往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 友之事」、「威脅修理甲 、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 母親」 等畏怖情節等手法,導致甲 處於恐慌且不得不服從之心理 狀態,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等節,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不知道甲 的個資,連甲 在哪上班我都不知道,房間內 沒有保險櫃之類的東西,也沒有跟甲 說不跟「白先生」發 生性行為的話,怕對方家屬會找黑道傷害家人等言語恐嚇甲 ,我根本沒有提過我有黑道背景,要甲 配合性行為方面的 事情,也沒有說要甲 跟「白了又了白」愛愛,他才會開門 ,甲 才有辦法拿錢給「白了又了白」解決她與網友之事, 我從頭到尾要甲 配合的部分,本意都是在騙錢,錢的事情 和性行為是兩回事,在性行為的時候,甲 從頭到尾都沒有 拒絕、反抗,我也沒有做出威脅她安全、自由等行為要甲 同意性行為,亦無提到甲 的家人,甲 跟我提及她家人的部 分只有說她戶頭裡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她媽媽癌 症的錢,希望我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分飾兩角是騙甲 金錢部分,但是 兩次發生性行為我都沒有騙甲 ,也沒有強迫她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頁);而依卷附甲 與「白了又了白」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見警036卷第469頁、第473至485頁、第485頁、 第491至499頁)及甲 與「Mr. Lin」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 11762卷第43至47頁)可知:⑴被告以「白了又白了」暱稱向 甲 陳述其為甲 處理男網友後事,係在詐取甲 之金錢,且 其間並未提及「黑道背景」等畏怖情節,⑵至於「白了又了 白」與甲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之第一次性交部分,係 由「Mr. Lin」對甲 稱:「你可以答應我跟你哥把關係搞好 嗎」、「他單身8年多了」、「前任死掉後,他再也沒交過 」、「可以幫我安撫哥哥一次愛愛好嗎?」、「拜託...」 、「可以嗎?」,而甲 亦稱:「做愛嗎?」、「我沒試過 」等語,可知由被告扮演之「Mr. Lin」係以請求之方式希 望甲 與同為被告之「白了又了白」 發生性行為,且甲 亦 明瞭「Mr. Lin」所請求之「愛愛」指的應為「發生性行為 」,而由甲 與「白了又了白」2人當日之對話內容,則均僅 見「白了又白了」向甲 表示處理男網友之事需甲 匯款20萬 元及面交10萬元現金,並未有何談論性交之事,⑶另「白了 又了白」要求甲 於當日晚間至其住處與其第二次交好部分 ,全未提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告 住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以甲 、讓甲 沒工作及找甲 母親」等手法,反而是以哀求之方式 請求甲 答應(「你真的願意愛我嗎?」、「我們偷偷來恩 愛?」、「那我們最後一次做愛,我也對你負責最後一次好 」),即便甲 剛開始因為第一次與被告性交感到疼痛而表 示不願意,「白了又了白」雖對甲 稱:「以後都不用來了 」,惟亦表示:「我會交代你老公剩下的事」(即男網友之 事會由「Mr. Lin」處理),然後再以「好嗎?拜託你」、 「我幫你用一些涼涼的」、「我明天要去加拿大出差1年多 ,答應我好嗎?」、「我不想再交女朋友了」、「你當我最 後一個」、「我也對你很負責了」、「真的最後一次了,好 嗎?」等語請求甲 ,甲 並回稱:「嗯好吧」、「那我先跟 朋友取消」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之上開情節相符;況證人 甲 復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性行為是因為對方跟 我說最近他因為幫我處理這些雜事心情很差,而且前任女友 過世很多年都沒有性行為,問我可不可以跟他性行為,但我 跟他說我沒有性經驗,怕會很痛,對方就說會很溫柔的對待 我,我在對方一直苦苦哀求下,半推半就地答應了;第二次 性行為他要我幫他按摩,直接把我拉過去抱住,想要跟我發 生關係,他幫我拉開衣服,褲子不好拉,他就叫我自己脫, 我救乖乖脫掉,我個性比較軟弱,不懂得拒絕,所以就配合 他等語(見警036卷第50頁;他1661卷第85至86頁),益見 被告所辯上情尚非虛妄。且原審業已詳細說明檢察官所稱A 女係遭脅迫等情,僅有證人甲 之單一指述,而上開甲 之指 述,除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 難認為真;是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 向甲 謊稱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拿錢處理等事 由等詐術,係為向甲 詐取財物,且依據甲 於警詢、偵訊時 所證述之內容及其與「Mr. Lin」、「白了又了白」之對話 訊息內容所示,均可知甲 係「Mr. Lin」、「白了又了白」 一再求情拜託,因而同意與「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自 難認此部分之詐術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法益侵害有直接關聯 ;原審並已詳細論述由證人甲 之歷次證述內容、甲 與「Mr . Lin」、「白了又了白」於性交前、後之對話訊息內容, 難認甲 係遭威逼強迫而違反其意願與被告為第一、二次性 交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四、至檢察官所稱之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已令甲 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甲 被迫聽從被告指示為性交行為,已違反甲 性自主意願云云 。然而,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有同時以暱稱「Mr . Lin」、「白了又了白」分飾二角之方式,向甲 佯稱其幫 忙甲 處理男網友,致男網友死亡,需要給付金錢處理其後 事及後續事宜,惟此係對甲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在案,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告確定。至甲 與被告發 生第一、二次性交部分,甲 所陳稱被告以「不繼續為其處 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理甲 、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 母親」等畏怖情節威脅甲 使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僅 有甲 片面且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陳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 可佐,尚難足採;而由卷內之證據勾稽,僅可知被告係分別 以「Mr. Lin」、「白了又了白」等角色表示「可以幫我安 撫哥哥一次愛愛好嗎?」、「我不想再交女朋友了」、「你 當我最後一個」、「真的最後一次了,好嗎?」等語苦苦哀 求甲 ,且甲 亦知悉被告所陳上開「愛愛」、「最後一次」 係指性行為,最後仍表示同意而前往被告住處,足見甲 於 前往被告住處前與「Mr. Lin」、「白了又了白」之對話, 已對於前往被告(「白了又了白」)住處可能會與被告(「 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一事有正確而完整之認知,最後 也表示同意,至被告對甲 所施以之詐術(如「Mr. Lin」為 律師,有意願與甲 交往,「白了又了白」為「Mr. Lin」之 結拜哥哥,前女友過世多年,期間均未曾再交女友,亦有意 願與甲 交往,其為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且男網友業已死亡 ,需甲 提供金錢處理其後事及後續事宜等虛構情節)等內 容,僅係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如出於誤認而墜入情網 、或出於同情、或不知如何拒絕而同意),則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即使甲 對性交之目的受到欺瞞,但對 於性交一事並無誤認,自難認此部分之詐術與被告及甲 間 之性交行為有何「法益侵害關聯」,則甲 之同意即屬有效 而阻卻詐術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非屬「低度強 制手段」至明。 五、又檢察官稱:甲 跟被告所扮演之「白了又了白」之男子,有徵信、委託處理男網友等委任契約存在,故被告所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利用分飾「Mr. Lin」為律師、「白了又了白」為徵信社人員二角色,佯稱要幫甲 找出猥褻甲 之男網友,並處理該男網友強制猥褻之事,向甲 要索徵信費、律師費、處理男網友後事及後續賠償事宜等金錢,均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且被告施以上開詐術之目的,係在於騙取甲 之金錢,而與被告與甲 2次發生性交行為並無「法益關聯性」,業據本院前所認定,故事實上甲 與被告所分飾之「Mr. Lin」律師及「白了又了白」徵信社人員角色是否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可議。況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所謂「監督」乃指有指揮、命令、支配、考核所屬工作人員權限之人,「扶助」指扶養協助。「照護」指照顧保護;又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既受任人對於處理事務之方法需在委任人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應認委任人對受任人有一定之監督或指揮權責,而非受任人對委任人有監督權限;是故步言之,縱肯認被告與甲 間存有當事人與律師或徵信社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此等委任關係係以甲 為委任人,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為受任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甲 對於被告有一定之監督或指揮權責,亦難認此等委任關係使被告取得基於業務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甲 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地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件被告所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尚難為本院所採取。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又其主張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構成刑 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亦難為本院所採, 是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762、15544、17975、20553、20554號),本院就其被訴 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成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成於民國112年6月18日,透過Omi 交友軟體以暱稱「關關」結識告訴人即警卷代號BJ000-A112 125號女子(下稱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自 己係律師,並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與告 訴人甲 聯繫,誆稱可為告訴人甲 處理其之前遭男網友猥褻 之事件,復要求告訴人甲 與徵信社「白先生」(LINE暱稱 「白了又了白」,即為被告本人)見面,被告乃以網路世界 「Mr.Lin」與真實世界「白先生」(即LINE暱稱「白了又了 白」,下稱「白先生」)之雙重身分,對告訴人訛稱其等找 到猥褻甲 之男網友,並且將人打死,後續需要律師費、徵 信費、醫藥費、喪葬費、損害賠償等,詐騙告訴人甲 得逞 新臺幣(下同)117萬4140元。被告為騙得告訴人甲 財物, 以「Mr.Lin」之身分,要求告訴人甲 於112年6月19日上午 ,前往上址套房與徵信社「白先生」簽約付費【被告此部分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同案號另為判處罪刑在案】。告訴人甲 因誤信「白先生」將男網友拘禁及打死,深恐自己將背負 鉅額賠償責任,又誤信「白先生」有能力隨時監控自己,且 已將自己之地址、身分證、生日(下統簡稱「個資」)等個 人資料告知「白先生」,而心生恐懼,蒙受極大壓力。被告 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心理情狀,於告訴人甲 進入套房簽約前 ,以「Mr.Lin」之身分要求告訴人甲 進入套房後與「白先 生」為性行為,惟為告訴人甲 當場透過LINE拒絕。告訴人 甲 進入套房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於門外已透過LINE向「 Mr.Lin」表明不願意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且明知告訴人 甲 並無結交男友及性行為之經驗,又告訴人甲 當日早上急 於與徵信社簽約後趕赴上班,不可能有意願與被告為性行為 ,被告卻以其所編造處理男網友事件之諸多情節施壓脅迫告 訴人甲 ,告訴人甲 迫於男網友事件仍仰賴被告為其解決, 又畏懼被告身高174公分、體重98公斤之壯碩體型,不敢反 抗,而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 為性交得逞(下稱第1次性行為)。同日被告以「白先生」 身分不斷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 求歡,雖經告訴人甲 拒絕, 被告仍藉故要求甲 當日晚間再度前往上址套房,被告明知 甲 經過早上之性行為後,下體疼痛異常,已明確表達不願 意再為性行為,竟仍以男網友事件要脅告訴人甲 ,告訴人 甲 深怕自己及家人受到與男網友同等遭遇,亦擔心遭被告 詐騙之鉅額金錢拿不回來,被告即利用甲 之心理壓力,再 度違反其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而與之性交, 並強迫告訴人甲 為其口交(下稱第2次性行為)。嗣告訴人 甲 察覺受騙,於112年6月22日報警,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402房拘提被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甲 與「Mr.Lin」、「白了又了白」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一人分飾兩角,分別假扮為律師「Mr.Lin 」與甲 交往、以LINE暱稱「白了又了白」假扮徵信社人員 「白先生」,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甲 詐騙財物得逞 ,並分別於上述時、地,以「白先生」之角色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行為2次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我沒有以編造處理男網友事件之諸多情節施壓脅迫甲 為性行為,我編造這些情節,是為了要騙她的錢,不是要與 她性行為,也沒有以體型來脅迫她為性行為,我沒有要求, 我是用拜託的,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第2次性行為時,她本 來拒絕我,說第1次很痛,但後來答應了,我沒有說過會傷 害她的家人,沒有強迫她等語。 五、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 及本院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所提相關 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甲 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收執聯、信用卡交易通知簡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 與「Mr.Lin 」、「白了又了白」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此 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白先生」)與甲 第1次 性行為之時間係在112年6月19日11時17分至12時35分間某時 ;第2次性行為時間,係在同日21時5分至翌日0時16分間某 時,此經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亦可認定。 六、就第1次性行為部分:   甲 於偵訊及本院固曾指稱其是因聽信「Mr.Lin」、「白先 生」(按:均是被告)向其聲稱已將男網友押起來、打死, 甲 要負起全責,要賠償對方家屬,「白先生」可以監控甲 位置、24小時派人跟著甲 、認識甲 工作高層,可以監聽甲 手機、監聽及監看甲 工作情形及所傳訊息之詐騙話術,及 自己曾將個資告知被告,「Mr.Lin」事前也要求甲 要與「 白先生」為性行為,一直逼甲 ,致甲 唯恐自己背負責任, 心理壓力很大,並因急著上班,想說答應,就可以趕快回去 上班,甲 始會與被告假扮之「白先生」為第1次性行為等情 。然查: (一)甲 於偵訊證述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向甲 謊 稱幫甲 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負責,要拿錢 出來處理、賠償對方(男網友)家屬之事由,係要向甲 詐騙財物,雖係施用詐術,利用甲 擔心打死網友,不拿 錢出來賠償,會有責任之心理,使甲 誤信為真而交付財 物,甲 於遭被告以此事由詐財期間,與假扮幫甲 處理男 網友之「白先生」即被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對甲 施以 上開詐術,致甲 受騙交付財物,尚不當然可遽以推認甲 與「白先生」為性交是違反其意願。 (二)據甲 於偵訊證稱「白先生」當時說「可以監控甲 位置、 24小時派人跟著甲 、認識甲 工作高層,可以監聽甲 手 機、監聽及監看甲 工作情形及所傳訊息」(下統簡稱: 掌控甲 行蹤),是說要保護甲 ,派人24小時保護甲 ( 他1661號卷P113),顯示被告向甲 謊稱可掌控甲 行蹤, 係以要保護甲 為說詞,為取得甲 好感、信任,並非以監 控甲 行蹤、要對甲 不利之情節脅迫施壓甲 ,逼使甲 違 反意願與其(「白先生」)為性行為,難認會令甲 感受 遭脅迫而為性交。由甲 第1次警詢所述:「白先生」在6 月19日上午突然line我說有很重要的事情,要我上午請假 ,叫我先去匯款至他指定帳戶,及過去找他,再當面給他 另一筆錢(按:此為詐財部分,金額因與爭點無關,故均 略而不載),並要和我談談,我進他房間...他跟我說他 最近因為幫我處理這些雜事,心情很差,且前任女友過世 很多年,都沒有性行為,問我可不可以跟他性行為,我跟 他說我沒有性經驗,怕會很痛,對方就說會很溫柔的對我 ,我在對方一直苦苦哀求下,就半推半就的答應了(警00 00000000號卷P49-50);繼於偵訊所稱:「白先生」他一 直要求,我禁不住要求就答應了(他1661號卷P85),及 第1次性交前,「Mr.Lin」與甲 於6月19日凌晨2時餘許之 對話訊息,「Mr.Lin」詢問甲 「我說的每件事情,你都 會聽嗎」、「真的會聽」,甲 回以「是」、「我還是裸 體在等你啊哈哈哈」後,被告表示「你可以答應我 跟你 哥(按:意指「白先生」)把關係搞好嗎」、「他救過我 的命」、「他單身8年多了」、「前任死掉後 他再也沒有 交過」,繼於當日甲 抵達「白先生」家門前之11時17分 至11時20分陸續向甲 表示:「你等等能幫我一件事嗎」 、「可以幫我安撫哥哥(按:指「白先生」)一次愛愛好 嗎」、「拜託...」、「可以嗎」,可見被告以「Mr.Lin 」角色要甲 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係以拜託、請求幫 忙之口吻,假藉「白先生」救過他的命、「白先生」很久 沒有女友、很久沒有性愛之理由,期得甲 同意,有其等 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P487);而依 甲 上開所述,亦徵「白先生」於甲 進屋後向甲 求歡, 也是以苦苦哀求之方式為之。是就第1次性行為,甲 起初 面對「Mr.Lin」、「白先生」之請求時,或雖曾因無性經 驗、怕痛或要趕赴上班而心存猶豫,然其最終所以會同意 ,係因禁不住「Mr.Lin」之拜託、「白先生」之哀求,而 決定同意。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以上開理由 拜託、哀求之言詞舉動及態度,尚難認屬對甲 為強暴、 脅迫、恐嚇、或施以低度強制力等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 法,難認有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甲 係成年 人,即使當時無結交男友經驗、無性經驗、怕痛、已臨上 班時間,然仍係自行考量、自主決定是否同意。而甲 於 事後之當日19時52分至53分傳送訊息給「白先生」:「我 今天很開心 哥哥帶我第一次 我需要哥哥」之意指其就與 「白先生」之第1次性行為感到開心之情,有其等對話訊 息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P487),亦難佐證甲 當時係 違反意願之情況。 (三)雖甲 於偵訊及本院稱第1次性行為前,其到「白先生」家 門前,「Mr.Lin」一直講一直講,說若不同意,就不開門 ,就沒辦法拿錢給「白先生」解決這件事(指打死男網友 之事),也沒辦法回去上班,「逼迫」其同意與「白先生 」為性行為。然此為被告否認,甲 所稱「逼迫」亦與前 揭甲 與「Mr.Lin」之對話訊息中「Mr.Lin」之拜託口吻 不符,甲 此部分所指僅為其單一指訴,別無佐證,難逕 予遽採。 七、就第2次性行為部分:     甲 於偵訊及本院固曾指稱:他(意指「白先生」)說有重 要的事,我害怕對方(意指男網友)家屬找黑道,很害怕, 就趕快過去。他一直壓我,說知道我家地址會來找我,第2 次性交我真的不同意,他強迫我做這件事。「Mr.Lin」說會 傷害我的家人,我不敢不配合,他常用言語恐嚇我。此次我 會就範都是迫於處理男網友的事,也怕家人被傷害,覺得不 答應,會有生命危險,因為看到男網友的例子,他(意指「 白先生」)還強迫我幫他口交,用手壓我的頭,我有作嘔, 表示不願意做,他還強迫我,比房內保險櫃,說我的個資都 在裡面,案件結束時,會在我面前銷毀,退錢給我等情。然 查: (一)甲 上開所述遭強迫而違反意願性交之情節,為被告否認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依甲 警詢所述,可知甲 當 時一開始雖以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很痛為由拒絕「白先生 」第2次性行為之邀約,然由其答應為「白先生」按摩, 過程中於「白先生」抱甲 ,欲與甲 為親密行為,請甲 自己脫掉內衣褲時,甲 卻予聽從而觀,難認違反其意願 (警0000000000號卷P50)。且甲 於警詢並未說「Mr.Lin 」曾有要傷害甲 及甲 家人、知道甲 地址會去找甲 等恐 嚇言詞,也未提「白先生」強迫其口交之情節(用手壓甲 的頭,要甲 為其口交,於甲 不願意時,手比房內保險 櫃,說甲 的個資都在裡面,案件結束時,會在甲 面前銷 毀,退錢給甲 ,以強迫甲 口交)。其於偵訊證稱此次去 「白先生」家,事前並未想過、也沒有預料到「白先生」 會要求要性行為(他1661號卷P85-86、115),亦與卷附 對話訊息顯示,「白先生」事發前之當日19時57分、59分 ,即已在line向甲 求歡稱「我們偷偷來恩愛?」「我們 最後一次做愛,我也對你負責最後一次好」,甲 一開始 雖表示其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好痛,不想再做一次,然其 後「白先生」於20時1分、3分再度求歡以「我不想再交女 朋友了 你當我最後一個 」「真的最後一次了 好嗎」, 甲 即表示「嗯 好吧」「那我先跟朋友取消 我原本今天 晚上有約朋友」,而答應「白先生」性愛之請求,從而搭 計程車去找「白先生」等情節不符,尚難謂其指述毫無瑕 疵可指。且由其等上開對話訊息,亦可知甲 起初雖因早 上第1次性行為時很痛,而拒絕「白先生」之求歡,然其 後在「白先生」示愛、多次請求之下,乃自行斟酌而決定 答應,尚難認被告假扮「白先生」為上開示愛、請求之言 詞舉動,屬對甲 為強暴、脅迫、恐嚇、或施以低度強制 力等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而有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 意思自由。甲 係成年人,即使當時身體仍感疼痛,然既 是經其自行評估考量而為答應,即難謂有違反意願之情。 (二)且甲 此次性行為完,離開「白先生」家後,在「白先生 」關心詢問時,向「白先生」表示「沒事我很好(笑臉貼 圖)」「謝謝哥哥關心」「謝謝哥哥提點我需注意的部分 」(警0000000000號卷P493-513),而給予笑臉回應並表 示感謝,繼而於翌日(6月20日)17時48分傳訊給「Mr.Li n」提到:「突然想跟老公說一下~昨天跟哥哥做的時候( 意指第2次性行為),哥哥我很棒有進步,好像有開心到 的感覺,還有摸摸我的頭(笑臉貼圖),但我太緊了,很 緊張,我覺得好痛窩 哥哥說老公的更大(貼圖)哇~」, 也可見甲 並無不悅,由此亦難佐證甲 是受威逼強迫,違 反意願為第2次性行為。 八、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利用甲 對被告詐術羅織之拘禁、打死男 網友、知道甲 個資而可監控甲 行蹤等情節之誤信,深恐自 己背負鉅額賠償責任,迫於仍仰賴被告為其解決之心理情狀 ,及畏懼被告之身型壯碩,不敢反抗之情況,及以男網友事 件,施壓脅迫甲 為違反意願之性行為。然參諸前述卷附甲 與「白先生」之對話訊息,甲 表達開心,未見畏懼於「白 先生」之身型壯碩。且被告對甲 詐術羅織上開處理男網友 之諸多情節,其等拘禁、打死之對象,均是所謂欺負甲 之 男網友,並非甲 。依其詐騙情節而觀,反而被告是拘禁、 打死男網友之人,需擔任責任之利害關係乃與甲 處於同一 陣線,此由甲 所述「白先生」告以因幫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 壓力很大,「白先生」於對話訊息中稱會負擔一部分賠償額 ,向甲 表示「我跟他家屬(意指男網友家屬)談的是賠償1 千5百萬 我出1480萬 你出20」、「我盡力做到最好了(意 指幫忙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已盡力做到最好,此經甲 於本院 陳明《本院卷P187》)」(警0000000000號卷P475、487)、 向甲 稱可掌控甲 行蹤亦是為了保護甲 等節可明。是甲 雖 受騙,然讓甲 感到壓力、害怕之原因,是其委託出面幫其 忙之人(即被告)打死男網友,而需對男網友家屬負責之事 ,其感到壓力、害怕之對象並非幫其處理事情之被告。是尚 難遽以甲 誤信被告詐術羅織之該等情節,即推認其性自主 決定意思自由因此亦受壓抑,而違反其意願。 九、有關施用非恐嚇性質之「詐術」,是否屬強制性交之「其他 違反意願之方法」: (一)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認為:若被害 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 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 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 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 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 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 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 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 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二)學者就被害人受詐騙之承諾瑕疵效果,有認應區分被害人 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判斷,視欺罔之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 具關聯性,即為所謂之「法益關聯性理論」。亦認為:如 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沒有錯 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價、目的 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有效而 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不付 款。但若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與法益 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的效 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稱 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 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 指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 而未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 、背部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 因此行為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 聯,應認被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 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 雖不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 抑被害人意思的程度,但仍應認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 」(參見學者王皇玉所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 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大法學論 叢第42卷第2期)。 (三)是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聯性,而與法益 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 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 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 強制手段」,然若僅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 圍或危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即為有效,即使被害人對性 交的對價、目的受到欺瞞,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 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 意即屬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 (四)查本件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以前述打死男網 友,甲 需拿錢出來賠償男網友家屬,已掌控甲 行蹤以保 護甲 之事由,對甲 施詐,係要向甲 詐騙財物,不當然 可遽以推認甲 與「白先生」為2次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 已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拜託、請求甲 與其假扮 之「白先生」為性行為時,有對甲 為施壓脅迫或恐嚇, 就此並非是屬對甲 為恐嚇性質之詐術。甲 就其同意與「 被告這個人(不論其名字為何)」為「性行為」之種類、 方式、範圍及危險性,並未誤認,即其對「性交」一事並 未誤認而為同意,僅因被告施用之詐術,使其對於被告之 真實姓名、身分職業、對其有真心愛意、是否被告前任女 友已逝而多年未有性愛而需甲 撫慰、「Mr.Lin」及「白 先生」為不同人等情節,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被告之詐術 內容,僅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被告充其量僅是對甲 為感情之欺騙,自不能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  十、綜上所陳,證人甲 就被告施壓強迫其性交之指證,非無瑕 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甲 施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被告對甲 施用 之詐術,亦難認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因之,檢察官所舉證據,乃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 訴強制性交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之,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 說明,依法自應就此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熊霈淳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126-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士修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 探探軟體暱稱「何以笙蕭默」、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7 」、臉書暱稱「詹小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並交付提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約定童士修可獲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童士修、「陳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何玉嬌,致何玉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内,再由「陳」 指示童士修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款項,童士修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即將上 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 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何玉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童士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何玉嬌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 表告訴人何玉嬌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附表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1 000元,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 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2.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不清楚集團成員怎麼跟告訴人聯繫接觸等語(本 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 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屬單純一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有分次提領之情,然 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 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就本案 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惟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我雖然有跟被告成立調解,但不因此原諒被告,被告 害我家破人亡,請求加重其刑度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 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 飲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爺爺、爸爸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實際獲取報酬,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雖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3萬5千元,然於調解筆錄 上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且被告目前在監而未履行,是以就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其他上手,考量該等洗 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 真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如仍全數 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1 何玉嬌 (提告) 何玉嬌在網際網路上見有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下載APP,其後要求退款僅匯還部分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3月8日13時17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琇鈞) ①113年3月8日13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4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②113年3月8日13時24分許,提領1萬5千元,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4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1.何玉嬌警詢指述(偵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3頁) 2.楊琇鈞警詢陳述(偵卷第59至63頁)  3.被告提領畫面(偵卷第51至53頁) 4.何玉嬌提供之臉書擷圖、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9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4頁、第95頁) 6.楊琇鈞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訴-1033-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 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 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 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併予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 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 112年7月23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2051號 112年度簡字 第2539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8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2051號 112年度簡字 第2539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9月27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58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2025-01-07

CHDM-113-聲-1460-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火車票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是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  ㈡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則記載 被告「明知該車票屬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可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之犯罪樣態應係 誤載,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侵占被害人謝榮哲遺忘之火車票1 張,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火車票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HDM-114-簡-3-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芫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宏(另經本院審理中)、洪琮芫分別夥同許協恩、陳朝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鐵棒、老虎鉗等犯罪工具(已丟棄 ),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許世宏(另經本院審理中)、洪琮芫均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 內銅線出售謀利,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彰化縣○○鄉○○村濁水溪旁,以木 頭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 物質。 三、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二林巡修課 人員丙○○發現電線遭竊報警,經警過濾相關監視錄影,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惟觀諸證 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二林巡修課人員丙○○於警詢中係陳稱:台 電公司會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偵卷第67頁) ,並非表示台灣電力公司委託其提告,卷內亦無台灣電力公 司委託證人丙○○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亦無其餘台灣 電力公司出具之告訴書狀,是以起訴書認本件台灣電力公司 已提告等情,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被告洪琮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洪琮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證述、證人壬○○於警詢證述、證人庚○○於警詢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均堪相符(詳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並有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之非供述證據(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 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二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偵卷卷第383至38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8 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本院卷第61頁)可查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 殊有害健康物質罪。按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洪琮芫就附表 一編號1、編號2所為,雖該當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 一加重竊盜罪,併此說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許協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陳朝祥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 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主文毋庸諭 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已構成 結夥3人以上竊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主文諭知共 同,併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      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洪琮芫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他人物 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與同案被告許世宏以攜帶兇器或結夥之方式為之,危害 社會治安,又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與同案被 告許世宏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均不足取;被告洪琮芫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洪琮芫與台 電公司人員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0萬22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兼衡 被告洪琮芫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油漆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是中低收入戶,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其父親是重度殘障,大兒子也有語言輕度障 礙,均需由其扶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洪琮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洪琮芫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洪琮芫所 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洪琮芫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案 於113年5月23日確定,是以被告洪琮芫並不符合緩刑宣告 前提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性,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遭竊物品已由同案被告許世宏出 售後分取報酬,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 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報酬,據被告洪琮芫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是以上開變賣後之價金自屬 被告洪琮芫之犯罪所得,而雖被告與台電公司人員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20萬2200元,有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然於本院宣判時被告洪琮芫尚未履行,是以就 被告洪琮芫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洪琮芫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洪琮芫 有依上開調解筆錄進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按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洪琮芫與同案被告 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使用之鐵棒、老虎鉗等工 具,均非被告洪琮芫所有,據被告洪琮芫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10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警雖於113年5月3日15時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正大資源回收場,扣得紅銅線1綑(重量5.6公斤)及 於113年5月8日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之大大資源回收場,扣得銅線2袋(總重39公斤),證人 壬○○即正大資源回收場於警詢中證稱紅銅線1綑(重量5.6 公斤)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 29日所出售等語(偵卷第59頁),證人庚○○即大大資源回收 場負責人之子於警詢中則證稱上開銅線2袋(總重39公斤 )分係被告洪琮芫於113年4月28日(9公斤)、113年5月4日 (30公斤)所出售等語(偵卷第62頁),惟上開電線既已分別 出售給證人壬○○、證人庚○○,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證人壬 ○○、證人庚○○收購被告洪琮芫及同案被告許世宏所竊取之 電線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是以證人壬○○ 、證人庚○○雖將該電線交警扣案,本院並無對上開扣案電 線為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末就被告洪琮芫經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吸食 器2個、手機1支,被告洪琮芫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 卷第10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加重竊盜犯行 編號 行為人 竊盜(發現)時間 竊盜 地點 竊得 財物 價值 (新台幣) 銷贓處所及時間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洪琮芫、許世宏、 許協恩 113年4月21日2時許(113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巷0號 銅玻璃電線100公尺1條、裸硬銅線75公尺1條(重量40公斤) 1萬8532元 正大資源回收場113年4月22日10時34分許(販賣所得6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壬○○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現場照片(偵卷卷第154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1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63至165頁) 5.監視錄影截圖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卷第165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74頁) 7.正大資源回收場旁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82頁) 8.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7頁) 9.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洪琮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琮芫、許世宏、陳朝祥 113年4月28日2時許(113年4月29日8時28分許發現) 彰化縣○○鎮○○路00○0號0之0樓 銅玻璃電線660公尺1條 4萬8465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廣懿宮南方200公尺之靈骨塔(販賣所得1萬8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及證人陳朝祥各分得6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3.證人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27至131頁) 4.現場照片(偵卷卷第15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2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70至172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75頁) 7.查扣電線照片(偵卷第201至203頁) 8.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9.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3至354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5頁) 洪琮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琮芫、許世宏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113年4月30日8時4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銅玻璃電線90公尺1條、裸硬銅線141公尺1條(重量76公斤) 2萬7868元 正大資源回收場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販賣所得76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600元、4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壬○○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證人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19至125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217頁) 5.正大資源回收場旁及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83頁) 6.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6頁) 7.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8.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9頁) 洪琮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琮芫、許世宏 113年5月4日2時許(113年5月4日5時5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銅玻璃電線102公尺1條、裸硬銅線263公尺1條(重量141公斤)、接戶電纜28公尺1條 5萬3833元 彰化縣○○鎮○○街00號○○幼兒園之東方約30公尺處(販賣所得6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3.證人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27至131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93頁) 5.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3至194頁) 6.查扣電線照片(偵卷卷第201至203頁) 7.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8.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5至356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355至356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81頁) 洪琮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 編號 行為人 燃燒時間 燃燒地點 刑之宣告 1 洪琮芫、許世宏 附表一編號2翌日早上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濁水溪旁 洪琮芫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CHDM-113-易-1408-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 訴人林佩伶間之問題,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 載手段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所為殊值非議;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系統家具之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HDM-113-簡-2550-2025010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紘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 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 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 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 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 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 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2

CHDM-113-交簡-1901-2025010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麗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 鹿工路與台61線下方道路口,欲左轉入台61線下方道路續行 之際,明知於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黃一達自彰化縣鹿港 鎮彰濱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道 路,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一達受有右側肱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臉部 撕裂傷、右膝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2

CHDM-113-交易-79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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