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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彩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吉彩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彩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5 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東側路邊由南往北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起駛,適有同向在其左後方由蔡美貴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蔡美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中央脊髓 症候群、頸椎第三節到第六節狹窄、頭部外傷、疑似右手肘 骨折、頸椎鈍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 群等傷害。嗣吉彩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彩雲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美貴於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8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見他卷第45、49、51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他卷第55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65頁)、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67至71頁)、本案車 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卷第73至75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 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51 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8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630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 第59、61、6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 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安全。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7、49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按(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衡情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自屬當然。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肇 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在其左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即 貿然向左起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 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吉彩雲: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⒉蔡美貴:無肇事因素。」乙節, 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前述本院認定意見 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 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 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肇 事地點停車後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同向行駛在被告左 側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起駛,致 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 失至今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房仲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交簡-2353-202502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顏煜峰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光政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723元、 看護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8,728元、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1,43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 9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不足再由被告負責填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無由 專人看護之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之所得資料清 單,其每月薪資僅為25,583元,原告請求以每月27,470元計 算,並無依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則有過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金額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價, 是否真實容有疑問,且零件部分折舊後僅為16,558元,原告 所提估價單記載之工資則亦有過高。另被告已以原告為受取 人為清償提存200,000元,如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高於該數 額,被告亦得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2,723元,均屬因 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為原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應先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理賠始得就不足部分 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⒉原告有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何 ?  ⒊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數額應如何計算 ?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⒌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何?   四、得心證之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之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2,723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該等必要之生活 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云云,惟是否申請保險理賠,本屬原告之 權利,原告自得擇一行使,並無非必先申請理賠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是否有由專人看護必要性之相關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原告縱有由家人實際照顧之情事,亦僅能認為其個人 需求,而無從據以推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僅屬建議性質,亦即該診 斷證明書並未認定原告確有因該等傷勢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情事,且原告就其因本件傷勢需請假休養部分,亦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須休養而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雖主張 其因顱內出血之傷勢而遺有頭痛及腦損傷等後遺症,惟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查本件 原告為半導體耗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博士畢業,擔任民 營機構主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另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200,000 元為適當。  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5,750元,其中零件165, 750元,工資60,000元,並提出宇朔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31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月,為兩造所 不爭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3年6 月,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件價值 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6,575元(計算式:165,750×0.1= 16,575)。  ⒊另工資部分,原告所提之工資金額為打刻及驗車費用10,000 元,其餘工資5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且依該估價單之記 載方式,應係以每小時工時1,000元計算工資,本院審酌其 維修項目多為更換外部零件,工時之計算應確有過高之處, 本院審酌其更換零件之項目、內容,難易程度,以其估價單 記載之每小時工資計算,應以20小時即為已足,再加計打刻 及驗車之合理費用5,000元,合理之工資應為25,000元,加 計前開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41,575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324,298元(計算式:82,723+200,000+41,575=324,298), 惟被告已向原告為清償提存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部分已清償之金額應由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24,29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24,2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0

CDEV-113-橋簡-1309-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沈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聰達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七賢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之交 叉路口左轉復興一路時,未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復興一路時,遭甲車右前車頭撞擊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臉皮 下血腫、右髖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背挫傷、右側肩關 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右肩挫傷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看護費1,296,000元,以及精神上受有損害25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人很清醒、頭部沒有外傷 、四肢也沒有擦挫傷,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確實未注意前揭規定, 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514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 11至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0,000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即至大同醫院就 診,可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抗辯原告 並未受傷,不足採信。另原告至謝外科醫院就診「右髖部挫 傷血腫」、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 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 後續照護」、蘇明揚診所就診「右臉頰鈍挫傷」、鳳山醫院 就診之「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小腿挫 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依據醫師診斷及醫囑記載 ,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系爭傷害之後續照護有關,有原 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53、55頁),原 告此部份請求,亦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約2個月後之112年6月12日至晉安復健科診所就「右背挫傷 」、「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傷勢,經本院囑託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在7個月後又 因「右肩挫傷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至長庚醫 院就診,此部分亦經長庚醫院鑑定認為無法排除與系爭事故 之關聯性,有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8、259頁),是上開部分傷勢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 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以及附表二編號12、13之醫藥費 ,共6,435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約5個月 後之112年9月20日至長庚醫院就「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腦退化」、「步態不穩」、「手腳抖動」進行治療、112年1 2月8日至長庚醫院就「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進行 治療、113年1月10日至長庚醫院就「眩暈」進行治療部分, 經長庚醫院鑑定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本院卷第258、259頁 ),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其餘在長庚醫院 就診之醫藥費單據、光華馬光中醫就診之醫藥費單據未提出 相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即非 可採。另原告請求其餘醫藥費部分,並未提出醫藥費單據以 實其說,亦難憑採。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3年之必要,為被告 所否認,此部分經長庚醫院鑑定回復以:依原告至鳳山醫院 、大同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謝外科醫院、晉安復健科 診所之病歷無法判斷其所受傷勢之嚴重性,無法判定後續有 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至長庚醫院 就醫,係至112年5月22日始至長庚醫院就醫,當時主訴為記 憶減退、腦部退化,經身體診察發現病人步態稍不穩、並有 退化情形,故安排腦波及頸腰椎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病人腦 波正常、頸腰椎部分則有退化性滑脫現象…有可能為退化性 因素等語(本院卷第257、258頁),再衡以原告所提出其至 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各診斷證明書均未有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 ,足見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有24小時專人照護3年, 並非可採。  ⒊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右臉皮 下血腫、右髖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及右肩挫傷 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右背挫傷、右側肩關節扭傷 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並考量事故發生之 狀況,再參酌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 之工作,佐以原告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 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 本院卷第90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3 5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就診醫院 單據總額(新臺幣/元) 1 蘇明揚診所 500 2 晉安復健科診所 2,310 3 大同醫院 1,705 4 鳳山醫院 500 5 長庚醫院 6,440 6 光華馬光中醫 290 7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350 8 謝外科醫院 670 附表二長庚醫院醫療單據 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就診傷勢 單據金額(新臺幣/元) 1 112.05.22 記憶減退、腦部退化 520 2 112.05.31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540 3 112.06.14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560 4 112.07.12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90 5 112.08.09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150 6 113.08.23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150 7 112.09.06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170 8 112.09.20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250 9 112.12.27 神經內科 150 10 113.03.27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11 112.10.04 神經內科 150 12 112.11.06 右肩挫傷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150 13 112.11.23 右肩挫傷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250 14 112.10.04 精神科 170 15 112.11.01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70 16 112.11.29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70 17 112.12.27 精神科 150 18 113.01.10 暈眩 250 19 112.11.17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20 112.12.01 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 150 21 112.12.08 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 250 22 113.02.21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23 113.03.20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24 113.04.17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25 113.04.23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250 26 113.05.01 腦退化、步態不穩、手腳抖動 500

2025-02-20

KSEV-113-雄簡-689-20250220-1

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確認中國人壽與陳慧玲間就保誠人壽活躍人 生變額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 。㈡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 下逕稱其姓名,與黃曼恩合稱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中國人壽 已於113年1月1日正式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爰具狀更正中國人壽為凱基人壽,另追 加陳民漢為被告,並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凱基 人壽部分,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被告陳民 漢(下逕稱其姓名)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與原訴 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凱基人壽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6日變更為王銘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 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等語(即訴之聲明第1項) ,既為凱基人壽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四、陳民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慧玲前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60萬元。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讓與其主要資產與營業予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再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陳慧玲則於111年8月7日因肺腺癌身故死亡,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其女、配偶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經查調後得知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因病重而意識恍惚、視物困難及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際,由當時保險業務員王櫻芳辦理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下稱系爭變更受益人),同時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等(下稱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然當時陳慧玲之母陳黃麗香僅稱係見證系爭保險契約之銀行付款方式變更等語,而王櫻芳亦未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等屬保險契約重大變更事項,及擔任見證人之法效等節,對擔任系爭變更簽章方式見證人之伍龍幹加以說明解釋,即讓華裔、不諳中文之伍龍幹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見證及簽名,構成緘默詐欺,嗣於本件起訴後伍龍幹始知上開詐欺等情,依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見證等意思表示,是系爭變更受益人亦屬無效。再者,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變更受益人等亦屬無效。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4項約定,應以陳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故應按原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1受領該身故保險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予確認,並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㈡凱基人壽應返還黃曼恩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凱基人壽應返還伍龍幹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凱基人壽則以: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智泓、陳正隆,後分別於91年6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志強,嗣分別於91年7月3日、92年3月21日依序變更受益人為陳自強、陳智泓,最終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並有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等2人簽名見證在案。觀諸陳民漢與陳慧玲之關係為姑姪,後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亦有電訪員按當時中國人壽保全作業電訪辦法向陳慧玲本人電訪確認,陳慧玲雖因體況緣故,言詞略有含糊,但針對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等事項均能自行回答,且當時陳慧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徵陳慧玲確實了解,而有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況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章方式變更」欄記載「①小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並無從逕認陳慧玲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自難認上開變更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陳黃麗香、王櫻芳構成詐欺,黃曼恩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就上情提出陳情,伍龍幹亦於111年8月8日文件表明誤以為當時僅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等語,是原告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凱基人壽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陳民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民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陳慧玲之女、配偶;陳黃麗香、陳民 漢各為陳慧玲之母親、姪子。  ㈡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中滿期保 險金部分以陳慧玲為受益人,另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陳智 泓、陳正隆為受益人(均分保險金),向保誠人壽投保,並 簽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60萬元。  ㈢陳慧玲於91年6月12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志強,再於91年7月3日更正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陳自強。  ㈣陳慧玲於92年3月21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智泓,嗣陳智泓於111年4月18日先於陳慧玲 死亡。  ㈤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嗣於 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㈥陳慧玲與伍龍幹於104年7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1月21日在 臺辦畢結婚登記。  ㈦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陳民漢(關係為姑侄,即系爭變更受益 人),並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變更契約簽章方式」欄之變更 原因勾選「簽不回原樣式」,並記載「其他:①因中風無法 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改以右手大拇指蓋 印指紋方式簽章(即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系爭變更申請書 上並經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  ㈧陳慧玲因肺癌轉移肺及腦部,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1 日止住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安寧病房。  ㈨黃曼恩曾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 陳情,內容略以:陳黃麗香要求被告做系爭變更受益人,當 時陳慧玲已經談吐不清、視力模糊、無法手部簽名,而改為 指模變更,且系爭變更受益人之見證人即為陳黃麗香及伍龍 幹,伍龍幹是國外華僑不懂台灣保險作業,事後對系爭變更 受益人提出質疑,被告表示事後會再電訪確認,然凱基人壽 就系爭變更受益人等過程及電訪確認是否有疏失,請予查明 等語。  ㈩陳慧玲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黃曼恩、伍 龍幹,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另訴外人即陳慧 玲之子陳融震(法定代理人陳冠伯)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1年10月13日准予備查。  陳民漢於111年8月24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人壽於111年9月1 日給付陳民漢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3,747,806元(理 賠號碼:0000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  ㈢若上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凱基 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各187萬3,9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 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係受陳黃 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始在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上簽名見證, 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等情,為凱基人壽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業務員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讓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因為陳慧玲沒有力氣拿筆簽名,以致筆跡與原本保險契約不同,我便打電話問公司保服部如何處理,保服部說可以用陳慧玲的指模代替簽名,但須要2名見證人,且我不可以作見證人,這時,伍龍幹走下樓,陳黃麗香說她自己跟伍龍幹可以擔任見證人;我沒有跟伍龍幹說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但陳黃麗香有用國語跟伍龍幹說,這份文件是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要伍龍幹簽名見證,後續伍龍幹就完成簽名及見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都是2位見證人親自簽名,且見證人都有親眼見證陳慧玲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核與原告不爭執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為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及經伍龍幹、陳黃麗香等2人親見陳慧玲上開按捺指印後,在系爭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見證時,未向在場之人異議有何不諳中文或不解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意義及效力,仍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等情。況伍龍幹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單純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自難認凱基人壽或王櫻芳當時基於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有何須對伍龍幹加以說明系爭變更受益人等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伍龍幹不諳中文部分,觀諸伍龍幹與陳慧玲於104 年7月16日即已結婚,有陳慧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回函檢附急診病歷所示,伍龍幹於111年5月9日能陪同陳慧 玲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向醫生說明陳慧玲病況乙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40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再依原告所提之結 婚登記證書所載,伍龍幹在中國出生,其父母即伍茂林、林 佩雲亦為中國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則伍龍幹 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及程度如何,是否全然無法理解系爭變 更受益人乙節,尚非無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伍龍幹係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詐欺而為上開見證 等語,自不足取。  ⒋總上,本院既已認定伍龍幹並未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 而為見證等情,原告自無撤銷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民法第93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 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 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 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 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 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為凱基人 壽所否認,惟查,陳慧玲係於00年0月出生,生前未曾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頁),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陳慧玲提出系爭 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時,是由陳黃麗香於111年1 月間與我聯繫,當時陳黃麗香說陳慧玲要回國辦理結婚登記 ,順便要變更受益人、地址及電話,我有問為何要變更受益 人,陳黃麗香說因為陳慧玲哥哥也生病,所以要改受益人為 陳民漢,我是後來與陳慧玲見面時才知道陳民漢是陳慧玲的 姪子;我於111年2月14日到約定地點,一開始陳慧玲、陳黃 麗香在場,陳黃麗香說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我就 按陳黃麗香所言,填載內容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但我寫每 一項都有抬頭向陳慧玲確認,陳慧玲都點頭稱是,且陳黃麗 香稱之後陳慧玲要給陳民漢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 頁)。核與本院勘驗電訪員於111年2月17日對陳慧玲之電訪 錄音結果,當日電訪員先向陳慧玲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後, 再確認有無辦理系爭受益人變更等節,陳慧玲之答覆因其體 況而有部分語意含糊,但經電訪員再次確認,陳慧玲尚能自 行正確回應(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至10 頁,該錄音光碟置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可徵陳慧玲確實 有為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而難認陳 慧玲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此與證人 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  ⒊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檢附門診資料所示,陳慧玲分別於111 年3月24日、同月31日門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onscious:cl ear)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 04502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回函檢附病 歷資料所示:陳慧玲於111年4月9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 onscious:clear)等情,並於當日出院,有寶建醫院113年 12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312186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是依上開陳慧玲之病歷資料,尚無法逕 以推論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當時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等情 。  ⒋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 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 第3條第1、3項分別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 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且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 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者而言。再依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惟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2項復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 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 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同條第3項亦規定:「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又徵諸保險實務, 保險契約之效力,常始於簽發保險單之前,實務上亦承認其 效力。且就立法政策而言,保險契約並無非以書面為之、不 足以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因此保險契約應為不要式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因契約之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 立,原告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原告主張伍龍 幹見證程序有瑕疵,而影響陳慧玲所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或 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效力。  ⒌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陳慧玲所為系 爭變更簽章方式或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法律行為均無效,自屬 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保險法第1 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凱基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 各187萬3,903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且凱基 人壽應返還原告各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檔案名稱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被告凱基人壽所提回訪錄音光碟 (113年7月16日庭呈) 時間:00:00:34~00:02:30 (電話接通對話如下) 保戶:喂(背景有其他人聲)。 客服人員:你好,請問是陳慧玲陳小姐嗎? 保戶:對。 客服人員:好,您好,我這邊是中國人壽高雄客服中心,那因為我們這邊有收到您有送出申請書要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的申請,那因為這個部分比較重要,我們會用電話全程錄音的方式跟您做確認喔齁! 保戶:喔。 客服人員:您的身分證字號是E221353,請問後三碼是? 保戶:(含糊)049。 客服人員:049嗎? 保戶:對。049。 客服人員:好,阿您的出生年月日是64年的幾月幾號? 保戶:(含糊)64年5月10號。 客服人員:好,64年5月10號,阿您的地址在屏東縣○○鄉○○路○○號? 保戶:恩。 客服人員:幾號?你還記得嗎? 保戶:(含糊)5號。 客服人員:5號啦,好,那我們這次有辦理一個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是透過業務人員送件辦理的嗎? 保戶:恩。 客服人員:對啦齁,好,那請問申請文件是您自己親自蓋手印的嗎? 保戶:對啊。 客服人員:對啦,好,那我們這次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就是改成蓋手印,那我們之後如果有做任何的業務變更都會用蓋手印的方式去做核對,這個也清楚嗎? 保戶:好啊。 客服人員:好齁,好,那我們還有辦理一個身故受益人的變更,請問一下身故受益人要改給誰呢? 保戶:陳民漢。 客服人員:陳民漢,阿他是您的? 保戶:(含糊)姪子。 客服人員:姪子啦齁,好,那申請書上面有寫說因為您跟姪子的感情良好有互相照顧所以指定給他沒有錯啦齁? 保戶:恩。 客服人員:好OK,那我們這樣電話確認都沒有問題唷!這樣就可以了,謝謝你。 保戶:好。 客服人員:謝謝,掰掰。 保戶:掰。

2025-02-20

PTDV-113-保險-2-20250220-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渚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渚彬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渚彬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仍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21時29分許,騎乘512-MBM號機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南和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和一路與保安 一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黃玟碩騎乘NVX-5833號機車,沿保安 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黃玟碩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內踝骨折、右腕挫傷、右小腿、右踝擦傷、右 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渚彬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玟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觀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已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其於本案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之情節,亦 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亦未能確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2-20

KSDM-114-交簡-79-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尤玉良 衛育慶 吳李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 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育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衛育慶、尤玉良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李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下述應補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基於」前補充「共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4人由楊育勝、衛育慶朝告訴人林龍文、陳麗敏多次毆打 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 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共同以一行 為傷害2名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身體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被告楊育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楊育勝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7月(132次)、1年1月(3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3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成立累犯等節,固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本院卷第21-32頁), 是本案被告楊育勝所為成立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為與前述 犯行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本刑。又被告4人其餘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經檢察官主張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 查、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均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有所爭端、不滿 ,即攜帶棍棒、辣椒水等物,而共同傷害本案告訴人,所為 實非可取。又被告4人雖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分工情節 ,暨被告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有5年 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21-58頁), 及被告4人當庭所述、提出資料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146、15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4人用於本案之棍棒、辣椒水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 認為被告4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楊育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玉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高雄○○○○○○○○橋頭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衛育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李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勝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3月、7月(132次)、1年1月(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9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楊育勝、尤玉良、衛 育慶、吳李祥等人為朋友;林龍文及陳麗敏為夫妻。楊育勝 、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因不滿林龍文、陳麗敏疑似檢舉 渠等工作之賭場造成賭場遭警查獲,遂於112年7月30日1時4 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鄒任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埋伏,但未遇林龍文、陳麗敏,楊育勝 旋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之內埔 農會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持不明利器,將林龍文所 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輪刺破,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龍文。隨後楊育勝、尤玉良、衛 育慶、吳李祥等人搭乘上開計程車先行返回址設屏東縣○○市 ○○路00號之屏東夜市,再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搭乘上開 計程車返回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萬甲鄉檳榔攤」繼續 埋伏,而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由楊育勝、尤玉良、衛育 慶等人徒步前往本案停車場,吳李祥則留待車內把風,楊育 勝持棍棒、徒手及以腳踹踢,尤玉良持辣椒水噴灑,衛育慶 則徒手毆打林龍文、陳麗敏,造成林龍文受有左側食指經遠 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陳麗敏受有左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青、雙膝蓋挫 傷瘀青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龍文、陳麗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刺破林龍文車輛輪胎及持棍棒毆打林龍文之事實。 2 被告尤玉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向林龍文、陳麗敏噴辣椒水之事實。 3 被告衛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徒手傷害陳麗敏之事實。 4 被告吳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及供述。 坦承留在車內接應;同日1時45分許,其與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會合前,林龍文的輪胎已被刺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等人持棍棒毆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到棍棒毆打及遭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7 證人鄒任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在屏東內埔鄉南寧路統一超商接到被告等人上車後,聽到車內後座某男說「誰叫你要拿小刀把人家輪胎刺破」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龍文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林龍文受有左側食指經遠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麗敏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敏受有左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青、雙膝蓋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龍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輪毀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林龍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輪被刺破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屏東縣○○鄉○○路00號「大樹藥局」監視器錄影資料、屏東縣○○鄉○○路00號「7-11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資料、警方擷取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①證明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萬甲檳榔攤」,並由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下車步行前往本案停車場,吳李祥留在車內接應;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等人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犯案後徒步跑回上開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52分搭車前往屏東縣佳冬鄉中正路與西昌路下車等候其他車輛接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吳李祥雖未親自下 手實施傷害行為,惟其於與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會 合時即已知曉本行目的,且同行之被告均有攜帶凶器,其仍 執意與其餘被告共同前往案發地,並留於車內接應,是就其 餘被告等所為傷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楊育勝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是被告楊育勝所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楊育勝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加重其刑。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等4人上揭行為 ,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乙節。然查:㈠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旨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側 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而與個人法益之保護有別,故 在行為人就特定人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須其所施 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而足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 之恐慌、不安之感受,始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㈡被告楊育勝等人毆打被 害人之時間短暫,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28分,案發地點在內埔 農會停車場,案發前、後過程中,未見有頻繁之人車經過, 復未見得雙方有何波及他人,或因此損害周邊之設施、物品 等情形,是客觀上是否有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 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仍屬有疑,尚難認有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故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2-20

PTDM-114-簡-96-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而 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李俊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二路與利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右轉 箭頭綠燈未亮),貿然右轉欲進入利昌街,適有詹明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二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詹明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李俊霖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詹明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交簡-2336-2025021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15、13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1時7分許,騎乘ENV-7625號機 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 正三路1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低頭察看手機之導航及訊息, 適有同向之行人蔡蘇秋未依規定於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走 於柏油路面上,洪鼎富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 蘇秋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送醫不治而死亡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鼎富之自白。  ㈡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調解金13萬元,還有37萬元尚未給付,有調解書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違規行走於柏油路面上之過失,以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 付部分調解金13萬元,被害人家屬亦於本案審理中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 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於 緩刑期內再犯本罪,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 不合,故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KSDM-113-審交訴-207-2025021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自民 國111年起患有失智症及阿茲海默症,現經常忘記服藥,服 藥需人協助,無法適當拒絕他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婿楊○○均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現有「失智症、輕度」的診斷與症狀,相對人認 知功能有明顯下降,病情持續慢性化,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認由相對人之女甲○○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9

KSYV-113-輔宣-151-20250219-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名加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名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名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直 行,行經該路與屏東縣車城鄉田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行近本案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騎車前行, 適有行人鍾林金霞沿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 越中山路段,迨發現潘名加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而 遭潘名加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 、顏面骨骨折、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案 經鍾林金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潘名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張秋 梅、鍾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林金霞之刑事 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112年1月1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11月17日南 門診字第0674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 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恆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鵝 鑾鼻社區長照機構個案照顧日誌暨每月收費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536號函 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 000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9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暨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 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至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行 經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 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 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 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   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 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 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 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 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未依規定禮讓行人)、1種減輕(自首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竟未 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 告訴人穿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本案路口,於黃燈作穿越道路 ,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 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53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他卷第39至45頁) 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同意「若被告如期履約,同 意緩刑4年」,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50萬元分5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118年3月20日止,期中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頁)

2025-02-19

PTDM-114-原交簡-1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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