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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0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泫(原名王宏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星泫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 某時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另再於111年9月30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王星泫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陳秀珠、蘇弘慈施用詐術,致陳秀珠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轉匯過程、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星泫復分別 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王星泫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0 日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秀 珠、張德業、吳育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轉匯至上 開元大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蘇弘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育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張德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72頁至第190頁;追院卷第88頁至第106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名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交給他人 ,並分別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復於111年9月30日 將自己名下元大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院卷第68頁、第 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陳秀珠部分),辯稱:「龔 鴻原」是我以前在中古車行的同事,他跟我說他的金融帳戶 不能使用,所以跟我借我的金融帳戶,要收取客戶買車以及 改裝車子的錢,我想說彼此是同事關係,所以就將我名下的 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借給他,後續我就幫他領錢出來,並在 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將錢交給他,我並不知道 他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另將元大帳戶提供給「龔鴻 原」使用等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蘇弘慈部分 ),辯稱:我會提供帳戶,是因為我小時候的玩伴黃彥翔( 於偵查中稱黃常緯,並於本院審查庭中稱黃常緯即為黃彥翔 ,黃常緯為舊名,下均以黃常緯稱之)跟我說他們在做加工 精密零件的設備即CNC,他請我做他的助理,是他叫我提供 帳戶及前往領錢,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等 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 時,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  1.告訴人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等4人因遭詐騙集 團以附表一、二之詐騙方式,而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 二所示各匯款金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第一 層帳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由第一層帳戶轉入充作第二層 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之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事實,有告訴人陳秀珠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蘇弘慈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蘇弘慈遭詐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手機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毓安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10月6日一永康字第00095號函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 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育姍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吳育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賴文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張德業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德業遭詐相關 對話紀錄擷圖、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2.被告有將自己名下3帳戶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第30頁;追偵卷第 46頁至第48頁;院卷第68頁、第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陳勝文」Messenger對話擷圖、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 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3.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龔鴻原」向自己 借帳戶以收客人買車的錢,才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 交給「龔鴻原」(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9 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審金訴卷第75頁至第 93頁;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惟該對話紀錄係與「陳勝文 」之對話,而非「龔鴻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 勝文」為「龔鴻原」在臉書之匿名等語(院卷第191頁), 然員警在警政資訊系統查無「龔鴻原」之人(警卷第5頁) ,「龔鴻原」是否真有其人?「龔鴻原」與「陳勝文」是否 即屬同一人?均已啟人疑竇。次被告自稱與「龔鴻原」不熟 ,僅係同事關係,除臉書外無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平時交通 工具(警卷第4頁、第5頁),顯見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 比一般朋友更疏離,一般人對要幫親友代收高額款項及代為 提領尚須思考並確認再三,以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更 應多次反覆尋思,惟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完全無法看出被告對 「陳勝文」請求其幫忙代收近3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後交付 「龔鴻原」乙事有何考慮之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 者,自對話紀錄中可見,「陳勝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 帳戶後,被告旋即向「陳勝文」表示要先把款項匯到自己中 信帳戶,並跟「陳勝文」相約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長庚醫院後 面停車場面交(院卷第83頁、第85頁),惟依據卷附Google 地圖可知,距離高雄長庚醫院最近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 分別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而台新銀行 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間相距為1公里,開車僅須5分 鐘(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則被告何須另將151萬多元 之現金先從自己名下之台新帳戶轉匯至名下之中信帳戶,再 至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取款?如此豈非多起一舉?末自中信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警卷第52頁),被告於111年9月30日 14時27分許提領500元後,尚有餘額97萬3,250元,然於附表 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於同日15時35分許臨櫃提領253 萬8,000元後,餘額僅剩409元,倘被告所辯其提供名下台新 及中信帳戶給「龔鴻原」並幫忙提領均係為幫「龔鴻原」賣 車收取款項用為真,何以被告提領後,餘額反低於自己原先 有的存款?如此豈不是被告用自己的存款幫不認識之人買車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上開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 253萬8,000元,理應全部都是他人借用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 項。足認被告有同時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事 實,是被告從自己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顯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造成款項在不同帳戶間層層轉匯再提領現金 方式,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而為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2)被告辯稱因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黃常緯找其一起做CNC 等語部分,被告於偵查時稱:黃常緯找我一起做CNC,算是 合夥,賺錢分紅的話我拿二成會再黃常緯補貼我油錢等語( 追偵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黃常緯請其做助理等 語(院卷第69頁),前後說詞齟齬。次於本院審查庭問其黃 彥翔之年籍、住所、上班地點等問題時,被告唯一能回答者 只有黃彥翔上班地點在鳥松區,至於哪條路忘記了(審金訴 卷第71頁),如黃彥翔真為被告小時候玩伴,又找被告一起 做CNC,被告為何連黃常緯之年籍都無法正確回應?何況連 當初做CNC之確切加工地點亦無法正確說明(追偵卷第47頁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問:黃常緯的年籍 資料?有無相關證據證明你上開所述的CNC還有黃常緯這個 人?)我沒有黃常緯手機,都是用MESSENGER聯絡,沒有紀 錄可以證明我有去做CNC及黃常緯這個人,我都是跟黃常緯 通話等語(追偵卷第48頁),嗣又於本院審查庭稱:(問: 有無與黃彥翔對話紀錄證明他找你做CNC?)沒有,他當時用 紙飛機跟我聯絡(追審金訴卷第41頁)。則究竟黃常緯找被告 做CNC時,是用MESSENGER與被告通話,亦或係用通訊軟體飛 機,被告就此說詞前後矛盾。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並稱該車使用者即為黃常緯,然經本院查 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 牌號碼不存在(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多次稱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等語,均查無實據,難認可採。    4.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年約 2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學生時期曾在車行工 作、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產,須妥善保存。詎被告仍提供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聽從指示為 附表一所示各次臨櫃取款,並交付不詳之人,復將元大帳戶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提供中信帳戶 及台新帳戶,並提領款項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縱 使提供元大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並提款部分 (1)被告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新洗錢法)。而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洗錢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案被告事實欄一 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並聽從指示 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 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 無影響,被告仍成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僅係增 加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所涉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與本次修正無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仍以行為時法為準。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於舊洗錢法下之刑度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新洗錢法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舊洗錢法最高刑度係7年以下,而新洗錢法則 係5年以下,故在從舊從輕原則下,應從新洗錢法為斷   2.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部分   (1)被告於新舊洗錢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如上述而本案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行 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是本 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被告仍成 立洗錢行為。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與想像競合在單純比較法定刑輕重不同,新舊 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即除法定刑比 較外,尚須考量一切會影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事由,然後再 綜合判斷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舊法比較應係個 案中分別視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綜合考量後加以 判斷何者為輕並加以適用,而非脫離個案,抽象比較後即加 以一概認定孰輕孰重,蓋個案被告中是否符合累犯、未遂犯 、自首等情不一而足,彼案及此案所應考量之點即會有所不 同。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在舊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洗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應在1月以上5年以下(舊洗錢法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但舊洗錢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特定犯罪為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3)新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之幫助行 為,在新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應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4)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前述(2)、(3)可知,法院在舊洗法14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實際宣告刑範圍在1月以上5 年以下;而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減刑下,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自稱中信帳戶供「龔鴻原」及「黃常緯」使用(詳偵 卷第29頁,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 中信帳戶給至少二位不同之人使用,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承提供元大帳戶給「龔鴻原 」使用(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被告就提供元大帳戶部 分,僅有交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元大帳戶之人單獨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元大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提供元大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幫助詐欺數被害人,並 同時掩飾數犯罪所得去向,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提款領取不 同被害人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又如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雖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同一 人,然前者被告係當車手方式領取款項,後者係另行起意提 供其他帳戶幫助詐騙及洗錢,前後又分屬不同次匯款,顯然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交付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並協助提領鉅款,事後又提供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陳秀珠、蘇弘慈 、張德業及吳育姍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陳 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 帳戶及取款所犯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數罪併罰,主文宣告得易 科與不得易科之宣告刑,依法不予定執行刑;另均不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因被告尚有詐欺及洗錢案件另遭起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之,故本院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 姍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警卷第31頁、第39頁、第52頁), 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林志祐追加起訴、吳書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正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30日8時55分許 3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 59萬6845元 王星泫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 151萬5189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9月30日15時35分在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53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蘇弘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蘇弘慈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4日8時59分 分許 同日9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張毓安之台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0分許 29萬9,021元 林書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 29萬9,576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8月4日14時18分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60萬8,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為幫助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 5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 29萬3476元 王宏偉之上開元大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9分許 28萬2731元 謝宗融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謝宗融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2 張德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向告訴人張德業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1日14時22分許 111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5時09分許 16萬7,407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偵字第20161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3 吳育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 ,向告訴人吳育姍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賴文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04分許 49萬3,602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2024-10-17

KSDM-113-金訴-268-2024101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0○000號12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造有直系血親關係 ,聲請人因中風後四肢無法行動,語言能力亦顯著降低,現 已係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至明,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母,為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對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自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 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 3,2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業經兩造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 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 長家屬相互間。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一節,固經其提出戶 籍謄本供參(本院卷第17、19頁),惟相對人抗辯兩造間並 無親子血緣關係乙事,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為憑(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細繹該報告明載「排除甲○○ 是乙○○的親生母親」等語明確,自堪信採,是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7

KSYV-113-家聲-50-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0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泫(原名王宏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星泫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 某時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另再於111年9月30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王星泫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陳秀珠、蘇弘慈施用詐術,致陳秀珠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轉匯過程、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星泫復分別 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王星泫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0 日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秀 珠、張德業、吳育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轉匯至上 開元大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蘇弘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育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張德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72頁至第190頁;追院卷第88頁至第106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名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交給他人 ,並分別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復於111年9月30日 將自己名下元大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院卷第68頁、第 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陳秀珠部分),辯稱:「龔 鴻原」是我以前在中古車行的同事,他跟我說他的金融帳戶 不能使用,所以跟我借我的金融帳戶,要收取客戶買車以及 改裝車子的錢,我想說彼此是同事關係,所以就將我名下的 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借給他,後續我就幫他領錢出來,並在 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將錢交給他,我並不知道 他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另將元大帳戶提供給「龔鴻 原」使用等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蘇弘慈部分 ),辯稱:我會提供帳戶,是因為我小時候的玩伴黃彥翔( 於偵查中稱黃常緯,並於本院審查庭中稱黃常緯即為黃彥翔 ,黃常緯為舊名,下均以黃常緯稱之)跟我說他們在做加工 精密零件的設備即CNC,他請我做他的助理,是他叫我提供 帳戶及前往領錢,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等 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 時,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  1.告訴人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等4人因遭詐騙集 團以附表一、二之詐騙方式,而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 二所示各匯款金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第一 層帳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由第一層帳戶轉入充作第二層 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之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事實,有告訴人陳秀珠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蘇弘慈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蘇弘慈遭詐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手機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毓安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10月6日一永康字第00095號函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 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育姍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吳育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賴文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張德業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德業遭詐相關 對話紀錄擷圖、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2.被告有將自己名下3帳戶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第30頁;追偵卷第 46頁至第48頁;院卷第68頁、第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陳勝文」Messenger對話擷圖、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 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3.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龔鴻原」向自己 借帳戶以收客人買車的錢,才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 交給「龔鴻原」(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9 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審金訴卷第75頁至第 93頁;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惟該對話紀錄係與「陳勝文 」之對話,而非「龔鴻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 勝文」為「龔鴻原」在臉書之匿名等語(院卷第191頁), 然員警在警政資訊系統查無「龔鴻原」之人(警卷第5頁) ,「龔鴻原」是否真有其人?「龔鴻原」與「陳勝文」是否 即屬同一人?均已啟人疑竇。次被告自稱與「龔鴻原」不熟 ,僅係同事關係,除臉書外無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平時交通 工具(警卷第4頁、第5頁),顯見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 比一般朋友更疏離,一般人對要幫親友代收高額款項及代為 提領尚須思考並確認再三,以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更 應多次反覆尋思,惟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完全無法看出被告對 「陳勝文」請求其幫忙代收近3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後交付 「龔鴻原」乙事有何考慮之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 者,自對話紀錄中可見,「陳勝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 帳戶後,被告旋即向「陳勝文」表示要先把款項匯到自己中 信帳戶,並跟「陳勝文」相約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長庚醫院後 面停車場面交(院卷第83頁、第85頁),惟依據卷附Google 地圖可知,距離高雄長庚醫院最近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 分別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而台新銀行 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間相距為1公里,開車僅須5分 鐘(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則被告何須另將151萬多元 之現金先從自己名下之台新帳戶轉匯至名下之中信帳戶,再 至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取款?如此豈非多起一舉?末自中信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警卷第52頁),被告於111年9月30日 14時27分許提領500元後,尚有餘額97萬3,250元,然於附表 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於同日15時35分許臨櫃提領253 萬8,000元後,餘額僅剩409元,倘被告所辯其提供名下台新 及中信帳戶給「龔鴻原」並幫忙提領均係為幫「龔鴻原」賣 車收取款項用為真,何以被告提領後,餘額反低於自己原先 有的存款?如此豈不是被告用自己的存款幫不認識之人買車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上開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 253萬8,000元,理應全部都是他人借用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 項。足認被告有同時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事 實,是被告從自己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顯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造成款項在不同帳戶間層層轉匯再提領現金 方式,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而為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2)被告辯稱因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黃常緯找其一起做CNC 等語部分,被告於偵查時稱:黃常緯找我一起做CNC,算是 合夥,賺錢分紅的話我拿二成會再黃常緯補貼我油錢等語( 追偵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黃常緯請其做助理等 語(院卷第69頁),前後說詞齟齬。次於本院審查庭問其黃 彥翔之年籍、住所、上班地點等問題時,被告唯一能回答者 只有黃彥翔上班地點在鳥松區,至於哪條路忘記了(審金訴 卷第71頁),如黃彥翔真為被告小時候玩伴,又找被告一起 做CNC,被告為何連黃常緯之年籍都無法正確回應?何況連 當初做CNC之確切加工地點亦無法正確說明(追偵卷第47頁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問:黃常緯的年籍 資料?有無相關證據證明你上開所述的CNC還有黃常緯這個 人?)我沒有黃常緯手機,都是用MESSENGER聯絡,沒有紀 錄可以證明我有去做CNC及黃常緯這個人,我都是跟黃常緯 通話等語(追偵卷第48頁),嗣又於本院審查庭稱:(問: 有無與黃彥翔對話紀錄證明他找你做CNC?)沒有,他當時用 紙飛機跟我聯絡(追審金訴卷第41頁)。則究竟黃常緯找被告 做CNC時,是用MESSENGER與被告通話,亦或係用通訊軟體飛 機,被告就此說詞前後矛盾。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並稱該車使用者即為黃常緯,然經本院查 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 牌號碼不存在(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多次稱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等語,均查無實據,難認可採。    4.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年約 2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學生時期曾在車行工 作、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產,須妥善保存。詎被告仍提供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聽從指示為 附表一所示各次臨櫃取款,並交付不詳之人,復將元大帳戶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提供中信帳戶 及台新帳戶,並提領款項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縱 使提供元大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並提款部分 (1)被告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新洗錢法)。而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洗錢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案被告事實欄一 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並聽從指示 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 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 無影響,被告仍成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僅係增 加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所涉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與本次修正無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仍以行為時法為準。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於舊洗錢法下之刑度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新洗錢法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舊洗錢法最高刑度係7年以下,而新洗錢法則 係5年以下,故在從舊從輕原則下,應從新洗錢法為斷   2.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部分   (1)被告於新舊洗錢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如上述而本案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行 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是本 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被告仍成 立洗錢行為。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與想像競合在單純比較法定刑輕重不同,新舊 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即除法定刑比 較外,尚須考量一切會影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事由,然後再 綜合判斷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舊法比較應係個 案中分別視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綜合考量後加以 判斷何者為輕並加以適用,而非脫離個案,抽象比較後即加 以一概認定孰輕孰重,蓋個案被告中是否符合累犯、未遂犯 、自首等情不一而足,彼案及此案所應考量之點即會有所不 同。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在舊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洗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應在1月以上5年以下(舊洗錢法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但舊洗錢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特定犯罪為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3)新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之幫助行 為,在新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應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4)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前述(2)、(3)可知,法院在舊洗法14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實際宣告刑範圍在1月以上5 年以下;而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減刑下,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自稱中信帳戶供「龔鴻原」及「黃常緯」使用(詳偵 卷第29頁,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 中信帳戶給至少二位不同之人使用,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承提供元大帳戶給「龔鴻原 」使用(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被告就提供元大帳戶部 分,僅有交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元大帳戶之人單獨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元大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提供元大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幫助詐欺數被害人,並 同時掩飾數犯罪所得去向,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提款領取不 同被害人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又如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雖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同一 人,然前者被告係當車手方式領取款項,後者係另行起意提 供其他帳戶幫助詐騙及洗錢,前後又分屬不同次匯款,顯然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交付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並協助提領鉅款,事後又提供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陳秀珠、蘇弘慈 、張德業及吳育姍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陳 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 帳戶及取款所犯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數罪併罰,主文宣告得易 科與不得易科之宣告刑,依法不予定執行刑;另均不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因被告尚有詐欺及洗錢案件另遭起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之,故本院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 姍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警卷第31頁、第39頁、第52頁), 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林志祐追加起訴、吳書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正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30日8時55分許 3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 59萬6845元 王星泫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 151萬5189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9月30日15時35分在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53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蘇弘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蘇弘慈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4日8時59分 分許 同日9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張毓安之台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0分許 29萬9,021元 林書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 29萬9,576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8月4日14時18分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60萬8,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為幫助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 5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 29萬3476元 王宏偉之上開元大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9分許 28萬2731元 謝宗融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謝宗融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2 張德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向告訴人張德業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1日14時22分許 111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5時09分許 16萬7,407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偵字第20161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3 吳育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 ,向告訴人吳育姍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賴文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04分許 49萬3,602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2024-10-17

KSDM-113-金訴-267-202410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內出血中風,日常生活已無法 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五)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理解能力差,無判斷與表 達能力,心智功能亦全面受損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生 活需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 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6

KSYV-113-監宣-61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與友人至庚○○所經營之「 東家美音(起訴書誤繕『音』為『因』,逕予更正)KTV(址設 屏東縣○○市○○路00號,下稱本案KTV)」消費,期間乙○○因 開錯本案KTV之102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門,而與本案包 廂內之陳O邦、姚O萱、朱O盷、謝O霆、陳O民、陳O岑等人在 本案包廂前走廊處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詎乙○○雖預見 如持銳利、刀身長度較長之刀具朝人揮砍,極有可能傷及人 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致人死亡,且現場物品將 因血液所沾附、污染而不堪使用,仍基於縱發生死亡、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月26日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間,離開 衝突現場至本案KTV外,先要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邱O軒 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後車箱,再自行 由A車後車箱取出不詳人士所置放於A車後車箱內之刃長30公 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後,跑至 本案包廂,即先以本案西瓜刀朝丙○○方向揮砍,丙○○雖立即 舉手阻擋,仍遭本案西瓜刀砍中,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 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 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 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 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2.5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 分等傷勢之傷害。乙○○仍未罷手,再持本案西瓜刀朝陳O邦 方向揮砍,砍中陳O邦胸、腹處,造成陳O邦受有遭砍殺身中 胸腹單一砍傷之傷害,致其肋骨、肺、心、腸遭砍破,並有 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傷勢。丙○○、陳O邦因遭乙○○揮砍 而大量出血,其等血液沾附於放置在本案包廂內之沙發及裝 潢擺設等物品,致該等物品遭血漬污損無法清除並喪失美觀 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嗣丙○○經緊急送 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救轉院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 ,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陳O邦經緊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到院前於111年1月26日5時4 3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O邦之父戊○○、母己○○、丙○○、庚○○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1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本院二卷第 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相卷二第425至429頁、 原審院卷二第293至319頁)、證人謝O霆(見相卷一第53至5 5、57至58、143至148頁)、姚O萱(見相卷一第61至67、14 3至148頁)、陳O民(見相卷一第71至73、77至78、143至14 8頁)、朱品昀(見相卷一第81至84、87至88、143至148頁 )、丁○○(見相卷一第165至169、171至177、225至233頁) 、朱O妮(見相卷一第237至240、241至243、289至293頁) 、姚O羽(見相卷一第297至299、359至363頁)、庚○○(見 相卷一第379至383、427至432頁)、宋O廷(見相卷一第229 至235、237至239、241至249、305至312頁)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O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相卷二第139至149、295至301頁、原審院卷二第320 至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7至32 頁)、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 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年2月2 5日診斷證明書、就診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偵 一卷第145至147頁)、被害人陳O邦之寶建醫院111年1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1、52頁)、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64至78頁、偵一卷第209至22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1月26日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見相卷一第9、459頁)、屏東地檢署11 1年1月26日111年度甲相字第059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 11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27日屏警 分偵字第11130452000號函、111年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 305213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陳O邦之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 7至35、相卷二第379至420頁)、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見 相卷一第137頁)、案發現場及本案西瓜刀蒐證照片(見相 卷一第211至213頁、偵一卷第71、225至228頁)、被告、各 該證人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18頁、相卷ㄧ第59、79、89、1 83頁、警二卷第2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4月22日長庚院 高字第1110450211號函(見相卷二第479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1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8090號函及所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5日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 1111002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481至49 1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二第5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屏警 鑑字第111340574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二第503至522頁)、刑案現場示意 圖(見相卷二第5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 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11013號鑑定書(見相卷二第701至710 頁)、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日職務報告( 見偵一卷第33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長庚院高 字第1110850565號函(見原審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原審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原審院卷三第33至193、299至35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西瓜刀為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丙○○)、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陳O邦)、同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先著手實行之殺人未遂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818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前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行為,雖係其先、後揮砍 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而有血液沾附所致,客觀上雖有 數舉動,惟均係對同一財產管領權人為之,同時亦發生與各 該殺人未遂、殺人既遂於犯罪時間上之局部重合關係,於此 情形,自不許得以較輕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形成夾結先 、後成立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之效果,是以,僅得就被告 首先著手實行即殺人未遂部分,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 ,論以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 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告訴人丙○○實行殺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 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持本案西瓜刀先朝告訴人丙○○揮砍,再持本案西瓜刀朝 被害人陳O邦揮砍,其所涉法益為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行為次數亦可區隔,並非無從識別其差異,故彼此間具有獨 立性,既被告殺人、殺人未遂犯行間,在客觀行為上及法律 評價上均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其先後揮砍之行為亦 分別基於不同決意為之,故被告上述2罪,自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 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 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 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 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 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 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 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一之前案執行經過,業經原審檢察官主 張在案(見原審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而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執行經過」欄所示甲定刑部分 ,均已先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 定要件。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保護生命法 益並以(間接)故意殺害之方式為之,與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之前案執行紀錄,分別為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 、國防兵役制度管理之順暢等集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 彼此間罪質、保護法益內容相互迥異,自難認前案、後案間 具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 然此部分仍得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一併作為本案量刑之因 子加以評價。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如附表三所示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判斷後,綜合評估被告本案犯行所 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考量被告 上開犯情相當嚴重,然其仍有前開一般情狀之減輕因素可資 參酌,同時併有斟酌其他保安處分效果之共同制裁手段,是 均應選擇科處有期徒刑,然就殺人部分,應以有期徒刑15年 為其責任刑上限;殺人未遂部分,所涉犯行影響甚為嚴重, 參酌刑法第278條重傷害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至12年,應以中 間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為其本案責任刑上限。斟酌前述 量刑減輕因子之減輕效果及被告如後述保安處分之共同制裁 綜效及對於人身自由剝奪之強度(詳如下述)。復參酌檢察 官、辯護人所陳明之科刑辯論內容及告訴人科刑意見,依罪 刑相當原則,分別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就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另審酌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既屬數行為而應併合處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綜合觀察被告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乃短時間內 遂行本案各項犯行,雖各告訴人之受害法益具有高度屬人性 而有獨立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較重,循此應認整體犯 行情節應採取偏重之考量,然由於犯罪時間、地點十分密接 ,且被告就上開各該一般情狀所示之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均 具有一致性,同時被告犯罪歷程史、個人生活史、經濟狀況 及個人智識程度等相關行為人因素亦屬相同,為避免重複評 價,應將各該犯情、一般情狀可能重複評價、責任非難重複 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此,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 。復認為被告業經診斷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依本案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處遇建議(見原審院卷四第38至39頁),及被 告尚有施以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如以刑後手段,恐無法及時 應對該部分之再犯可能性。是以,應有以機構式處遇之方式 ,對被告施以禁戒之必要,兼衡酌被告此部分之再犯危險性 均源自於相同之原因,即其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個人身心 狀態所導致之酒癮戒除困難,爰於各罪主刑項下,均命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另就沒收 部分敘明,本案西瓜刀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無其他證據 足證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西瓜刀予被告使用,自無 庸加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所有並非 被告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庸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戊○○、己○○之請求,就被告犯殺人罪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害人之肋骨受被告揮砍而劈斷, 顯見下手力道極其迅猛,又被告一刀畫破左上肺葉、心包膜 、左心室前壁、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致使臟器外露,顯 見被告下手力道除迅猛外,被害人客觀傷勢亦表彰被告下手 時,致其被害人死亡之決心,方使被害人受有刀傷長度達57 公分,已近被害人身高3分之1長度,而胸腔、復腔內重要臟 器,如心臟、肺臟,皆受大面積損傷,被害人於身中被告持 刀揮砍的那一刻,已注定無法捥回逝去之性命,故依被告下 手之力道及攻擊之部位,已可認被告主觀上欲取被害人之性 命,已非間接故意,另被告大費周章走出包廂外,步行至汽 車停放處,再自汽車後車箱內特意將刀取出,並大聲喊「他 死定了」等語,足見本件事發被告有明確動機,皆足徵被告 主觀上之殺人直接故意。又本件被害人就卷證脈絡觀之,難 認有何肇至本件犯罪之起因,且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己○○, 其子橫死及其死亡方式,不止承受失去致親之痛,尚加以其 子身負傷勢烙印於心中,告訴人己○○之痛實無法言諭,加之 被告始終未得告訴人己○○之諒解,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 之14年4月,容有再為加重之餘。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 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 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適用 。  ⒉依原審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四),及證人丙○○、謝O霆、朱 O盷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45、146 頁,相卷二第426頁,原審院卷二第297至298、316至318頁 ),復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害人陳O邦上開 傷勢,可知被告案發前,已與本案包廂之人有所爭執、對峙 及互毆,為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朝本案包廂之人揮砍之起因; 而被告在本案包廂外走廊發生衝突後,乃自本案KTV外取得 本案西瓜刀,並持本案西瓜刀至本案包廂朝人揮砍;又依前 開本案西瓜刀照片所示,可見本案西瓜刀刃長為30公分,刀 柄長度為11公分,為金屬材質,外觀尖銳鋒利,對人體顯具 生命、身體客觀危害性,而被告案發當時為23歲之成年人士 ,乃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知悉持前揭刀具等殺傷 力之物品朝他人揮砍,可能致人死、傷等情,亦據其陳明在 卷(見偵一卷第82頁、原審院卷五第11頁),可徵被告當已 預見持本案西瓜刀這等銳利刀具,朝人體揮砍,極有可能傷 及人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 事態,猶以本案西瓜刀朝被害人陳O邦之身體揮砍,且下手 力道甚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被害人陳O邦死亡之結果 ,非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對被害人陳O邦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  ⒊又被告雖有持本案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陳O邦致死之情形,然觀 之證人邱O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叫我開後車箱我 就開了,他兇我可能是因為有發生糾紛跟衝突,被告拿出刀 子喊叫「他死定了」,因為當下有很多人的聲音在互罵,我 不曉得被告所指「他」是何人,當下有很多聲音,不記得被 告叫囂之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26至328頁)。且 被告亦供稱:沒有印象係何人毆打其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 76頁),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當下係欲對特定人陳 O邦或丙○○行兇,僅能認為被告係因前揭衝突,而有向本案 包廂之人尋釁之舉,再佐以被告與被害人陳O邦並不相識、 先前亦無仇恨,本案係因開錯包廂衍生之衝突,現場又係互 毆、對峙之混亂場面,故被告揮刀當下是否明知且有意欲殺 害被害人陳O邦,並非無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 法理,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推斷,原審據此主張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 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殺人罪部分所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 :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 至20年。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並無加重事由一情,已 如上述,故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作為本案之主刑,並在10年以 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 ,已相當接近有期徒刑處斷之上限,自不可謂原審量刑有何 失之過輕之處,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包廂狹小、空間密閉,被告因頭部 遭攻擊,沒有辦法精確被害人、告訴人之位置,只能揮刀避 免對方繼續靠近,故從被告連續揮刀之動作,應可認為是接 續一行為,而同時犯殺人未遂、殺人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論以一罪云云。惟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第一時間就拿刀往其頭部砍,其舉右手檔,總計右手中了二 刀、臉上一刀、腰後一刀,其往內躲到沙發,再轉頭過去時 被害人陳O邦已經倒在血泊中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98至30 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子進去,有砍到 男生,印象中砍了2、3刀,旁邊有一個男的也被砍,有一個 人手在擋,手有受傷等語(參相一卷第230至231頁),顯見 被告並非只揮一刀,且對象係不同之二人,又依告訴人丙○○ 中刀後往沙發躲避之動作,及被害人陳O邦遭砍殺後倒地死 亡之情形,均在在顯示被告先後揮砍之行為係分別基於不同 之決意,且對不同之對象為之,並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自 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適用之餘地,故被告 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成立一罪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又主張:依嘉南療養院的鑑定報告,被告行為時已 受酒精影響,而有辨識能力明顯減損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原審就相同事證僅憑主觀臆測推翻 專業鑑定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有關原審何以 不採納鑑定意見,而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 一節,業據原審說明綦詳(詳附表五),參之鑑定人已證稱 :並未見及邱O軒之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5頁),則 證人邱O軒既係見及被告案發當時現場反應及外在行動歷程 之證人,上開鑑定報告在缺乏此部分重要資料參考之情況下 ,所做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謂毫無瑕疵,尚非無疑;再本件 衝突之起因,乃被告一再開錯本案包廂門所引發之後續種種 衝突,然觀之被告行兇前之行為,其不僅可以找到停在本案 KTV外之A車,尚可命令證人邱O軒打開後車廂,復於一陣翻 找後,選擇可以拔掉刀鞘之西瓜刀而非木棍重返現場,更正 確的找到本案包廂進入行兇,而非如同其先前般一再開錯包 廂門,足見被告行為時,尚能執行選擇取刀之決定,且對A 車、本案包廂等方位,均具有完整的定向性;復能在本案包 廂內,分別砍殺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等不同之二人, 並於行兇後,走出本案KTV大門後,又再度返回本案包廂朝 內查看,再以左手指本案包廂內,而被證人邱O軒及其他不 詳人士拉走、推出本案KTV(見原審院卷三第37、44至45頁 ,編號40),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前後舉動,堪認被告對其犯 罪行為、結果等均知之甚詳,並無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顯著 下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從而,原審 不採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並詳述其判斷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2項規定適用之理由,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予減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有犯後 態度改變之情事;然上開犯後態度改變等事由,係於原審判 決後所生,原審未及審酌並無違誤,且本院考量被告造成被 害人丙○○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 、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 、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 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 割傷2.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分等嚴重之傷害,以及一刀砍 破被害人陳O邦之肋骨、肺、心、腸,致被害人陳O邦有大量 出血、腹部臟器外露而於到院前死亡之犯罪情節,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因認被告此一量刑因子改變,並無從動搖原審依上情所為 之量刑決定,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斟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 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一覽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 有期徒刑2月 ⑴編號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6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⑵編號1、3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620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編號1、3、5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編號4、6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編號1、2、3、5部分,經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⑸編號1、2、3、5、7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⑹編號1部分,被告已於108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⑺甲定刑部分於109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定刑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2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64號 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3月、3月(共6罪) 3 詐欺得利罪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4370號 有期徒刑2月 4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屏東地院108年度簡字1076號 有期徒刑2月 5 毀損罪 新北地院108年簡字6520號 有期徒刑3月 6 恐嚇取財未遂罪 屏東地院108年度易字1257號 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 7 偽造私文書罪 屏東地院109年簡字702號 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3罪)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7 Plus 黑色手機 1支 乙○○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3張 2 牛仔褲 1件 乙○○ 3 本案西瓜刀 1把 不明 4 刀鞘 1件 不明 附表三:原審量刑審酌理由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判斷 原審敘明之理由及依據 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以持本案西瓜刀而用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陳O邦、殺傷告訴人丙○○,並不僅係殺人構成要件所規範之死亡結果或引發生命法益之危殆狀態,造成生命法益之喪失及具體危害效果,同時,依證人丙○○所證:我的手指頭沒辦法彎曲,手臂地方沒辦法伸直,我現在手無法施力提重物,對原本的工作無法做正常的操作,我復健的醫院說我的機能沒有辦法回復跟以前一樣,目前復健盡量不要讓我的手持續萎縮,如果不復健手會一直萎縮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02、306頁),核與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函所載:告訴人丙○○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僵硬致活動受限,未來續經治療痊癒機率不大,考量右手為病人慣用手且大拇指、手部功能約40至50%,研判已達毁敗或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程度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對告訴人丙○○所實行之殺人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及後遺症甚鉅,從而,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危害重大,所用犯罪手段本即具有高度人身威脅效果,自應嚴厲加以非難。 ⒉此外,被告實行前揭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尚且因此致令告訴人庚○○前揭財物不堪使用,對於告訴人庚○○財產之損害,雖係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惟仍應於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之宣告刑量定中,予以評價。 ⒊被告雖然係因前揭糾紛所引發之衝突,進而實行前揭殺人、殺人未遂等犯行,然被害人陳O邦、告訴人丙○○均無有何可歸責該衝突之具體情事,縱被告過程中遭他人毆擊屬實,亦無法因此認為當下採取尋釁、還擊之措施,動機、目的於罪責層次上有可減輕之因素,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另外,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時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然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稽諸該規定規範意旨,係採取「例外模式」,亦即行為人係以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使自己之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發生障礙,違反對己義務,即不得使自己失去辨識或控制能力之不真正義務,既而引發後續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事態,蓋刑法固未禁止任何人飲用酒類陷入自醉狀態,但對於行為人陷入自醉狀態後,所實行具法益侵害或危害效果之法定犯行或者進而肇致之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事態,由刑法規範觀之,始對上開行為及事態採取行為非價及結果非價,倘若允許行為人藉由其陷入其自行招致之精神障礙事態,認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顯非事理之平。以故,行為人於飲酒後,實行法定犯行而引發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狀態,即足認行為人就對己義務之違反,且若該對己義務之違反係因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於行為人,行為人即不得主張排除責任能力之抗辯,亦不能享受排除責任能力之免除或減輕責任之寬典。稽之證人宋O廷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被告應該是喝酒之後會跟人家起衝突,會打人、砸東西等語(見相卷二第310頁),核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表示自國中時候開始有飲酒的習慣,喝酒的時候會有講話大聲、自信膨脹的情形,有耐受性、戒斷症狀(會有手抖、心悸、靜坐難安、焦慮、噁心嘔吐)、比預期的還大量或長時間攝取酒精(有追酒的習慣,會喝到不知道人,睡醒才知道在家裡【提及多是朋友送自己回去】)、渴求或有強烈慾望想要喝酒、反覆喝酒引起無法完成工作(曾喝到躺在朋友家中睡覺,無法工作)、儘管喝酒導致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家人會因為飲酒問題勸導而且起爭執,但仍持續飲酒),仍持續喝酒、在會傷害身體的情境下反覆喝酒(酒後曾多次與他人鬥毆,提及多次都是警察來抓走【帶走後在派出所清醒才回去,不曾被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過】、酒後砸其他人車子、多次酒駕但沒被抓過)、儘管知道喝酒恐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喝酒(自述有胃食道逆流,會自己吃胃藥,但仍然繼續飲酒),雖然知道飲酒對自己有影響,但不容易戒除等語大抵相符(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曾有因服用酒類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或毀損他人物品等情事,被告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依其過往經驗,應可預見其服用酒類後,有行為脫序無法控制行為而侵害法益之危險,即被告此一情形下,仍執意服用酒類而產生後續結果行為時造成前述法益侵害、危害事態,縱使期間辨識或判斷能力因陷入酒醉狀態,或有下降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即屬過失自行招致前揭情事,自不得主張其因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可能導致責任能力下降之法律效果,依規範罪責論之角度,應認其罪責並未受到任何影響,由上以觀,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自無足以影響其規範罪責評價之有利量刑因子存在。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實施鑑定過程中開始意識到酒精使用障礙症所產生之問題而有是否為戒酒之認知(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與前述故意或過失招致責任能力下降之事態無涉,應予說明。 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雖坦承致被害人陳O邦死亡、告訴人丙○○受傷等結果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惟否認殺人犯意,雖事後屢向告訴人丙○○、告訴人即被害人陳O邦之父母己○○、戊○○等人當庭鞠躬致歉(見原審院卷三第206頁、原審院卷五第94頁),綜合觀之,既被告未就主觀犯意方面予以坦承,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自無就該責任刑發生減輕、折讓之效果。(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間接殺人犯意,然此犯後態度之改變,仍不足以發生刑之減輕、折讓效果,如前述) ⒉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部分:  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間對於和解結果仍有歧見(見原審院卷五第91至92頁),告訴人亦均未能諒解被告,是本案並無實質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量刑一般情狀。 ⒊被告之品行、前案及矯正情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⑴前案及矯正情況:  ①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②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拘役15日,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上述前案及迄今矯正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被告有毀損之前案科刑紀錄,迭經判決處刑並執行易刑處分或曾於本案執行前已執行部分刑期,然於規範之判斷上,其經想像競合之致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減輕、折讓之幅度顯然較初犯者為低,對於被告此部分經競合之輕罪,尚乏有利之減輕依據;至於被告關於殺人、殺人未遂部分,由於被告過往之前案(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前案執行紀錄),並無相類似之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則對其各該責任刑而言,仍有得為減輕、折讓之因素,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 ⑵另外,嘉南療養院曾對被告進行量刑前情狀鑑定,量刑前調查及情狀鑑定,有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400號函及所附量刑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結果分述如下:  ①有關被告人格特徵、生活史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四第216至243頁),內容略以:   A、被告離婚,目前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子女由父母扶養、照顧。   B、被告無其他重大傷病或其他生理病史。   C、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社會交往方面,多結交損友,並有與朋友有多次違法行為,曾從事短暫直銷工作,嗣有從事收取保護費等工作,正常社會生活困難,欠缺與人正向互動之機會。   D、在學表現不佳,曾因家中遭討債、多次搬家轉學,國中畢業後,因子女出生,與前妻結婚,並自高中休學、肄業,在監獄矯治期間,經輔導後,能有正向思考,整體學期能力無礙(其餘求學過程中所涉及少年非行部分,依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b款第7目、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21.1、21.2,不予記載、斟酌)。   E、被告之性格:生長過程因父母照顧方式溺愛及管教方式不一致,暨父親在親職功能之失能,欠缺穩定可模仿之行為模式,無法發展正面之人生方向,而因難以對外部環境作出適當的評價和反應,且因不良的行為方式,難以適應社會,開始以自我為主、不去在意法律規定之性格及行為特質。   F、被告之生活習慣及身心狀態:達到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程度,酒後常會與他人發生衝突。  ②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依被告成長經驗、心理測驗、重要關係人訪視等相關資料,就被告未來社會社會心理分析、犯罪學上可能之分析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判斷及建議如下(見原審院卷四第244至247頁):   A、內控部分,被告因自幼成長因素,接觸違規世界後,逐漸走偏,難以有正向的經驗,使被告個性較為衝動、缺乏守法意識,進而多外歸因,鮮少想到自身責任,使得當被告遇到問題時,優先就以暴力方式處理。外控上,家庭對於被告從國小起已經無法約束被告,在內、外控機制無法運作下,再加上被告喝酒,因而發生本案。   B、被告之犯罪危險因子,在於飲酒以及結交損友。回顧被告人生發展,可知被告欠缺醫療資源介入,因此,應仍有改善空間。如讓被告接受醫療評估、戒酒、教導如何自我保護、協助被告職業功能訓練,發展被告優勢能力,讓被告能發揮所長,可以獨立於社會生活,不需靠所謂的損友結夥行動,有可能改變被告對於法律較為漠視的個性;而被告衝動性高,透過心理治療等方式,發展適當的因應方式及思考彈性,另外協助被告適當表達,並協助被告練習避開引發問題行為的情境因素,亦能減少失控行為的發生頻率。   C、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可見被告之保護因子有:被告有心彌補損害、被告父母願意接納被告、被告尚有子女需其掛心、被告在原有矯治過程中,學習預防再犯之方法,如被告可以接受戒酒治療、未來透過心理治療、職能訓練,應有反應之可期待性,仍有行為改變之可能。其風險因子有:被告對於結交損友及財物取得之方面,就其行為改變上,可能需要花更長的時間跟需要更大的毅力。  ③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意見,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重要關係人之訪談紀錄、生活環境訪視紀錄、前科紀錄表、心理測驗及智力測驗等相關施測結果,及原審相關卷證資料,進行判斷,並以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社工師、臨床心理師進行綜合評估及鑑定,已詳敘其鑑定方法、體裁及鑑定基礎及限制,並說明鑑定方法係依照參考司法院頒定「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為之(見原審院卷三第198至200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大抵相符(見原審院卷五第92頁),亦與勞保與就保資料(見原審院卷一第373至375頁)、稅務電子閘門查調申請表(見原審院卷一第385至392頁)、個人兵籍紀錄(見原審院卷二第101頁)、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籍表(見原審院卷二第125頁)、屏東縣立中正國民中學111年12月6日屏正中輔字第1110007423號函及所附學生綜合表現記錄表、成績證明書、輔導資料記錄(見原審院卷二第133、137至147頁)、屏東縣忠孝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見原審院卷二第151至155頁)等件內容互核大抵一致;另關於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部分之認定,亦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相同(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1年8月18日再度入監執行先前殘刑及另案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其母、其子及前妻多有訪視或行動接見,亦有友人探訪,在監期間有配業工廠工作,期間雖有違反監所內作息管制及輔導之情形,然自112年8月以後已無類似情形,被告亦有接受酒駕、酒癮及相關生活處遇等情,有法務部○○○○○○○○○○○○113年2月6日屏監戒字第113000071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收容人個案報告書、日常言行考核紀錄摘要、收容人行狀考核建議紀錄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見原審院卷四第103至13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與被告入監後家族互動等保護因子及被告在監接受矯治、教誨課程情形,互核大抵相符。是以,本案量刑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意見,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採之可靠性基準,所採認事實基礎亦與本院可資認定之範圍大抵一致,當認此部分內容信而有徵。 附表四:被告犯行前後時序發生事件經過(如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所示) ①被告於案發前數次經過本案包廂,途中有打開本案包廂門,經制止後而自本案包廂外側離去(見原審院卷三第42至43頁,編號28、29、31)。 ②被告隨後與其友人甲○○、邱O軒、丁○○等人,與被害人陳O邦及本案包廂所走出來之人,在本案包廂外之走廊上呈現對峙狀態(見原審院卷三第43頁,編號33)。 ③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黑色上衣、紅色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C男)、被害人陳O邦及其他自本案包廂出來之人,先互相推擠,隨後開始互毆,C男、被害人陳O邦向前揮拳,隨後被告與C男相對,被告對C男多次毆擊,甲○○則與被害人陳O邦對峙、推擠,被告隨後持續朝向C男頭部揮拳,其後甲○○、丁○○等人在推擠中往前跌倒。被告與身穿綠色花襯衫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丁男)發生推擠,被告起身後又跌倒,並手指前方,起身作大喊狀後,轉身再發生推擠,隨後再轉身走向本案KTV大廳,此時被害人陳O邦、C男等人向本案KTV方向前湊近,與甲○○等人對峙,或有扭打(見原審院卷三第34至35、43至44頁,編號2、3、34、35)。 ④被告走向本案KTV大廳前,在本案包廂外側,即先將邱O軒推出走道,以右手指向本案KTV大門方向,邱O軒向本案大門方向移動,被告隨著離去,甲○○等人仍在相互對峙(見原審院卷三第35頁,編號4)。 ⑤被告自本案KTV大門走出,走向門外畫面當中深色客車(即A車),邱O軒探身入A車駕駛座後,走至車尾並打開後車箱,被告隨後彎腰探入A車後車箱翻找物品後,持長條狀物體朝向本案KTV大門奔跑,過程中可見另一淺色長條物品隨著被告手部甩動而飛落地面,隨後該淺色長條物品被邱O軒拾起(見原審院卷三第300頁,編號㈢、㈣、㈤、㈥)。 ⑥被告自本案KTV大門推門而入,可見其右手持本案西瓜刀,並跑至本案包廂外走道處(見原審院卷三第35、39頁,編號6、18、37)。 ⑦被告於奔跑過程中,先持本案西瓜刀砍向一平頭、身穿黑色長袖、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揮砍,乙男向後退,再朝本案包廂走入,甲○○、丁○○上前靠近本案包廂,甲○○並進入本案包廂,被告又後退而出,隨後再以右手舉刀,進入本案包廂內揮動後退出,其後被告已未持刀(見原審院卷三第35至36、44頁,編號7至9、37)。 ⑧被告自本案包廂外走廊走向本案KTV大廳,向大門走出(見原審院卷三第39、44頁,編號20、38)。 ⑨被告再進入本案KTV,並走至本案包廂外朝內查看,再以左手指本案包廂內,被邱O軒拉走,並被邱O軒及其他不詳人士推出本案KTV(見原審院卷三第37、44至45頁,編號40)。 附表五: ⑴依證人邱O軒前開所證,被告於案發前因推擠、互毆,遂至A車要求其將後車箱打開而取出本案西瓜刀,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仍有指示他人採取一定行為,並作成決策、選擇之能力,而被告行為之起因、動機,既係因前開衝突所引起,並無發生動機、目的不能理解之情況。 ⑵被告於發生前開衝突後,隨即跑至A車,於邱O軒開啟A車後車箱後,翻找取出本案西瓜刀,並返回本案包廂外,揮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業如前述,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上述過程,並無須他人攙扶或他人提供幫助,即可走、跑至本案包廂外,過程中雖有持本案西瓜刀之舉止,但亦非針對來往人士隨意揮砍,並係對本案包廂內之人士採取攻擊手段等情(見原審院卷三第35至36頁,編號6至8)。則被告執行前開動機、目的,並無欠缺執行能力之問題。 ⑶另考量被告自衝突爆發至實行前揭犯行後結束,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係自案發當日5時16分57分秒至5時18分59秒內所發生(見原審院卷三第36、43至44頁,編號9、33、37),歷時非長,則上述行為過程,應係被告案發現場因衝突所引發其衝動下所為。 ⑷綜合評價下,被告雖然係短時間內實行前揭犯行,其動機、目的在於回應當下所爆發之衝突,動機、目的具有可理解性,儘管被告案發發生衝突之前,其行走時固然受到酒精影響,但仍不妨礙其遂行、執行犯行決策過程,該過程亦無明顯窒礙,難認其案發當時對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影響,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⑸至於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診斷前揭頭部傷勢,斯時病歷上亦記載被告有「dizziness」(眩暈)、「nausea」(噁心)等症狀,然經原審函詢寶建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於本院急診治療時,是否有無服用酒類之狀態或情形,病歷資料無記載且時間已久,已無印象,因病人有頭部外傷「dizziness」、「nausea」為腦震盪或顱內出血的症狀之一等語,有寶建醫院112年6月6日寶建醫字第112060625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院卷三第273頁),是以,被告案發服用酒類究竟如何影響其精神之具體狀態,其程度是否已經造成使被告之辨識、控制能力嚴重貶損,亦無法從其前揭症狀推認之。 ⑹另稽之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載:酒精會造成順行性失憶,且其去抑制作用可能會造成自身行為無法自控,但被告知道自己因朋友被打,而進去跟對方叫囂、知道在後車箱找棍子,故在認知準則上,應尚有辨識其行為係幫朋友岀頭,及欲找武器與對方鬥毆之能力,也知道自己是打架;惟在凶器選擇與情境判斷上,沒有明顯印象,難以排除因飲酒而造成自身控制能力之減損,亦即難以排除因酒精使用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情形。但被告酒醒後,可透過相關訊息知道自己殺人,也會跑到墾丁躲警察,此應為酒精代謝後,再度恢復其控制能力而有企圖躲避刑責而逃亡之行為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8頁)。雖其結論係認難以排除被告因酒精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然查:  ①依鑑定人所證:認定被告無法排除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提到記憶斷片的情況,這個記憶斷片是有符合酒精影響中樞神經的情形,就酒精中毒失憶的情形,有可能個案行為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事後記不起來,可以講如果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嚴重酒精中毒的情形,會是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但如果沒有嚴重酒精中毒,就不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3、32至33頁),是以,即便被告之身、心認知功能,於案發當時受到其服用酒類之影響,然被告陳述記憶內容片斷之原因,可能係因其事後無法回憶案發時之具體經過,無法直接認為係案發當時已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下降之障礙。  ②佐以鑑定人所證:要判斷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識別能力,必須要看有無酒精中毒之情形,本件因司法案件之回溯性而受有干擾,除飲酒當下進行施測,否則事後回推很困難,可以說如果證明被告當時有很嚴重酒精中毒情形,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但沒有嚴重酒精中毒之情形,就不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0至31、33頁),然稽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案發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紀錄,無從判斷被告實際服用酒類之客觀量值究竟為何,即便被告本案足以認定案發當時已有服用酒類,能否據此認定因此招致其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缺損程度,已達到顯著程度,自非無疑。  ③復稽之鑑定人所證:泥醉狀態之行為人是否可以進行攻擊行為,這類案件在臺灣和國外都不多,假設以過去曾有的情況來講,還是有,但在所謂攻擊性行為來講,不會是複雜性。舉例來講,個案不會是下藥、選擇某些毒素還要沾在哪些東西,個案兇器刀械使用上就是揮舞,不會是致命一刀,就是攻擊幾刀就致死的,這部分會跟致死的狀態有關係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5頁),參以本案情形,被告就被害人陳O邦、告訴人丙○○所實行犯行之特徵,雖不具有複雜性,但亦非前述揮舞刀械之類型,酌以被告下手力道、強度,可徵被告下手甚重,尚非處於泥醉狀態,則是否於案發當時受酒精影響之,自難據此逕自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④再者,鑑定人亦證稱:只要酒喝得夠多,就有可能發生記憶中斷,這種記憶中斷,有可能的發生記憶重組的情形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5頁),佐以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揮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後,雖遭邱柏軒等人帶離本案KTV大門,惟其事後返回本案KTV大門後,一度有試圖抓取邱O軒手中之木棍,然邱O軒並未將木棍交予被告等情(見原審院卷三第40頁,編號22),則被告回憶案發過程中,就其所認知取得武器之差異,亦可能係出於回溯事件時序時有記憶重組、認知差異所致,不必然與其案發當時實行攻擊行為前所進行之凶器使用決策間,具有直接關聯性。遑論,被告案發當時,乃係自A車取出西瓜刀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其事後實施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是否於客觀事證上有其依據,亦非無疑。從而,無法直接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持論點,即被告於案發當時面臨凶器選擇之決策障礙,進而推論其案發當時有可能處於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狀態。  ⑤況以,鑑定人已證稱:並未見及邱O軒之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5頁),又邱O軒既係見及被告案發當時現場反應及外在行動歷程之證人,業如前述,此部分證述內容,可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實行時之決策、行動經過之外顯情狀,乃係攸關被告有無責任能力認定之連結事實,且非僅以鑑定人之知、見所能取代者。  ⑥從而,鑑定人實施鑑定被告本案生理、心理狀態及該狀態對被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具體影響等連結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如上差異,自無從遽採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即難以排除因酒精使用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情形,並據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⑺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並無因其服用酒類而有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 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1323701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1954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9號卷一 相卷一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9號卷二 相卷二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7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1卷 偵聲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 原審院卷三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 原審院卷四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五 原審院卷五

2024-10-14

KSHM-113-上訴-392-20241014-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姚素英 姚廣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劉志敏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被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素英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廣騰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 佰壹拾貳元、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姚素英、姚廣騰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敏(下稱劉志敏)受僱於被告環球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9日 下午1時19分許,劉志敏執行職務而駕駛環球水泥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 方由原告姚素英(下稱姚素英)所有並駕駛以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姚廣騰,下分別稱系 爭汽車、姚廣騰),並使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 外人陳見成所駕駛以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姚素英因此受有胰臟挫傷、腦震盪、第四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腹部 鈍傷、第三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合併骨癒合不良、左側第4 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右眼創傷性白內障、頸椎第1節骨折之 傷害,姚廣騰因此受有唇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腎臟輕度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右側腹壁以及背部挫傷及鈍傷之傷害,復系爭汽車亦 因事故發生而毀損並報廢(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又劉志敏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2,854元、從111年7月9日起算173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264,266元、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432, 500元、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拖吊費用3,300元 、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增加生活上 所需費用66,370元等損失;姚廣騰則受有醫療費用2,870元 、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劉志敏與其僱主環球水泥公司 連帶賠償姚素英之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59,030元,另連 帶賠償姚廣騰之前述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81,541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姚素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姚廣騰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劉志敏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對於環球水泥公司為劉志敏之僱用人亦不爭執。另對於姚素 英請求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 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 0元等損失,及姚廣騰請求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 損失15,589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且對於姚素英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從111年7月9日起須休養173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薪 資數額倘姚素英不能舉證,僅同意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 5,250元計算。此外,姚素英所受傷勢之看護期間,被告認 應以醫師專業認定之84日計算,且每日照護費用應以高雄市 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最低額2,400元計價。至於姚素英請 求增加上活上所需費用扣除被告不爭執之15,870元後,其餘 50,500元之營養品費用,均非必要醫療所需,被告不同意給 付,而系爭汽車車損部分,倘原告同意以40,000元計算損害 ,被告則不爭執。另原告各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 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各自所受之前載傷勢 、系爭汽車已因事故發生而毀損報廢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9至22頁、第27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刑 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原告既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分別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各自請求劉志 敏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姚素英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部分:   姚素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 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等損 失,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 單、計程車乘車收據、證明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 、第6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19頁、第169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憑。 ⑵、從111年7月9日起算17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4,266元部分:   姚素英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11年7月9日起算1 73日不能工作,因而受有264,266元損失部分,雖已提出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記載應休養日數 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8至30頁、第34頁), 且被告對於姚素英因傷需休養173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7頁),是姚素英有因傷須休養17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固 可審認。惟姚素英請求每日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月薪 45,800元核計,此部分僅提出高雄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勞 保投保資料作為證明(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第 167頁),但自然人以工會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本係為 保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並非投保薪資即代表每月實 際工作所得,此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姚素英部分經本院詢問後,既已自承除投保資料外, 別無其他工作損失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7頁),則此 部分在姚素英無法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損失確有達月薪45,8 00元之情形下,本院自僅能以兩造均無意見之111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5,250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作為姚素英 每日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從而,姚素英雖有因傷須休 養17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但其可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1 45,608元(計算式:173日×25,250元/30日=145,60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432,500元部分:     姚素英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11年7月9日起 算,受有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等詞。但此部 分審諸姚素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34頁), 其僅有在111年8月30日進行腰椎第3節椎體成形術手術後, 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情形,且本院應姚素英聲請而函詢 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後,該院亦係回覆姚素英於111年7月9日 車禍受傷並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後,有建議專人全日照護 1至2個月之需求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因此,姚 素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引上開資料相互 參酌,顯僅有從111年7月9日住院至同月20日,併出院後須 專人照護1至2個月,直至姚素英在111年8月30日又接受腰椎 第三節椎體成形手術,且術後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111年 7月9日至111年9月30日,總計84日等情無訛(被告對此期間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逾此範圍看護期間請求, 則難認有憑。又姚素英請求專人看護費用損害部分,係以每 日2,5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2頁),但本院考量姚素英受 傷後,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 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既屬有別,且姚 素英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 則本院自無從逕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與一般親人之看護等視。 是以,姚素英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 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元至4,800元一節後(見本院卷第 141頁),本院認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妥,此部分得請求 之損失金額應為201,6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x84日=201 ,6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⑷、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部分:   姚素英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毀損 並報廢,其受有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等詞。然而 ,系爭汽車毀損之實際市值,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同意以 40,0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69頁)。因此,姚素英請求系 爭汽車毀損之價值損失未逾40,000元部分,堪認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足採。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6,370元部分:   姚素英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66,370元之損害(詳細損害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 然此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包含背架數額在內之15,870元,其 餘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則爭執 非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治療所必要(見本院卷第121頁)。本 院審酌:被告所不爭執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部分 ,既已經姚素英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 7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部分15,870元之請求,自 當准許;又被告爭執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 ,500元部分,雖姚素英仍主張屬治療其傷勢所必須,但此部 分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後,該院已覆以:無法判斷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是在 專業醫師已明白表示姚素英支出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 醫療用品50,500元等費用,無法判斷是否為傷勢所必要之情 形下,縱使該等健康飲品,對於傷勢復原具有助益,亦難認 被告對之應負賠償責任,否則,倘姚素英採取現仍為我國中 醫療法承認具有高階營養、傷勢復原價值之珍貴人參等營養 補給品作為其調養、回復身體所需,豈非謂被告仍有照單全 收並賠償之義務?如此,當非事理之平。故姚素英請求所支 出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既無 從審認乃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併予敘明者,姚素英在本院審理期間,雖請求本院 再度補充函詢醫院以確認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 50,500元之支出,是否對於其傷勢復原有幫助等詞,但此部 分縱使得到肯定回覆,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無從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可 言,本院爰不予調查。   ⑹、精神慰撫金959,03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姚素英之身體權利確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既如 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姚素英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清 潔公司、每月收入50,00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擔任司機 ,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並參酌 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資料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劉志敏之情形 ,暨姚素英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 後,認姚素英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⑺、綜上,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可得向劉志敏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879,9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 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45,608元+看護費用損失201,600元+系爭汽車毀 損之市值損失4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 ㈣、茲就姚廣騰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   姚廣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 作損失15,589元,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投保資料 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頁、第121至123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 憑。 ⑵、精神慰撫金581,541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姚廣騰之身體權利確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既如 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姚廣騰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軍職、每月收入55,000元至60,00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 ,擔任司機,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 );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 封卷附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劉 志敏之情形,暨姚廣騰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認姚廣騰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綜上,姚廣騰因系爭事故可得向劉志敏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93,4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 作損失15,589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 ㈤、末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 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劉志敏應對原告各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劉志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受僱於環球水泥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復環球 水泥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均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原告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環球水泥公司應 與劉志敏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姚素英87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賠償姚廣騰93,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203-202410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 乙○○○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 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乙○○○亦表示同意(見 本院鑑定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 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 指定乙○○○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08

KSYV-113-監宣-714-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繼續安置至同年12月1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乙及生母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與丙分別疑似在甲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導致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乙、丙於同年9月12日經 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 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等為 證,且甲於113年9月12日經急診入住高雄長庚醫院兒科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18日始出院,經診斷出疑似毒品安非他命戒 斷反應,亦有該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再 佐以乙、丙於113年9月12日經警方查獲持有、施用安非他命 ,亦經本院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得刑事案件 報告書核閱無誤,足認乙、丙確讓甲處於毒品危害之環境, 嚴重戕害幼童身心健康,不僅未能提供甲適當養育及照顧, 且父母本身就是對幼童實施非法迫害之人,情節重大,聲請 事實堪信屬實,自有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 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 事,本院認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 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8

KSYV-113-護-741-202410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3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 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 000年0月間某時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青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玉昔、告訴代理人賴恩 慈於本院準備時之陳陳述」、「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使用之方 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賣一個門號,可以獲利新臺幣( 下同)3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僅販售一個手機門號,其犯 罪所得自為300元,該3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 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 微、取得容易,是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9號   被   告 李青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樺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 縱使有他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 30分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以新臺幣300元 價格販賣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阿彭」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李青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使用。嗣「阿彭」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 ,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之人,佯以有人拿證件至醫院聲請 補助,復假冒警察長官陳建宏,佯以須確認身分資料並回覆 檢察官,再假冒黃敏昌檢察官,佯以為了調查有人拿證件至 醫院聲請補助之事,須黃玉昔提供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致使黃玉昔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順興公園與由「阿彭」及其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林家銘攜帶上開手機門號面交, 黃玉昔旋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家銘,嗣後上 揭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玉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青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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