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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必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求償債務強制執行 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件應徵收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3

ILDV-113-執事聲-19-202502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芊蓁 代 理 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意婕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已提出相關文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無資力 認定,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 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 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3

ILDV-114-救-1-2025020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致系爭 車輛左後輪爆胎、底盤懸吊系統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 用及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719元之損害,而對 被告提起訴訟等情。然查,被告之住所地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損害地點非在 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亦無從依侵權行為地取 得本件之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3

LTEV-113-羅小-499-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楊佳綺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 ,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二、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三、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依法應扶養之父母或子女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 件或單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 。若其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 五、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 12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 六、應提出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 陳報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八、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 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九、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 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十一、應陳明以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 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 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所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 得之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 利、股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 ,並應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供核。 十三、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 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 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 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十五、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六、現居住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 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 租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 ?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八、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並 應說明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 行駛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十九、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二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5-01-23

ILDV-113-消債更-76-2025012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優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縣立東光國民中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3

LTEV-113-羅簡-303-20250123-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3號 原 告 柯素絢 被 告 林洧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631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13年8 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情,並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亦無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居住於台中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 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 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文字,與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一致,就其文義自應為相同解 釋,是以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倘經記載付款地,即得由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無非以: 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恐懼下所簽發,應屬無效等語,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9頁)。惟系爭本票形式上係由原告所填載, 經記載付款地為「宜蘭縣」,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是依前述說明,自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是本院就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既有管轄權,原 告猶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其他法院,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3

LTEV-114-羅簡-3-2025012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文全 被 告 陳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有明文規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2平 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語;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在 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 語。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通行袋地 所增價額為準,並非以所欲通行土地範圍之公告現值計算。 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原告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 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告),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 開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因第1項及第2項訴訟目的同 一,故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500元,尚應補繳1萬9,305元,限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3

LTEV-114-羅簡-26-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王連生 王國豪 王星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6,792元,及自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93萬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春與訴外人林文英(以 下逕稱其名)及被告為姊弟。於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 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3人協議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填具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 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由林文春與林文 英將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196地號土地)合併參加系爭 重劃,約定由被告取得重劃後之土地即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81地號土地),所生之地價補償由被告向 林文春及林文英補償。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補償,屢經催討 仍未置理,縱使被告與林文春、林文英間未完成補償約定, 則重劃後被告取得土地所增面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 ,並致林文春、林文英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對被告主張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利益。以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 迄今,土地價格持續上漲,應以112年8月間之市價599萬6,3 76元作為補償或返還利益之計算標準。而系爭重劃於扣除農 水路分擔面積後,以被告取得增加面積966.172平方公尺其 中半數計算,應補償原告或返還原告利益計134萬4,426元。 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林文春、林文英合意合併土地,合併 土地當時並未協議地價補償,被告亦未承諾為地價補償,原 告依系爭申請書請求給付地價補償,並無理由。又系爭申請 書係於97年12月1日簽訂,重劃確定由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 時間為98年5月8日,而原告遲於113年6月11日始起訴請求, 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此外 ,原告請求地價補償縱有理由,因兩造自始未達成地價補償 協議,即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補償 金額應以97-98年481地號土地查定地價並扣除農水路及排給 水之負擔面積後之計算金額,始為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文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春、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則 為林文春之全體繼承人。  ㈡97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林文英與林文春、被告共 同填具系爭申請書,呈交宜蘭縣政府,以林文英、林文春為 合併人,合併土地為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被告為受合併 人,並載明「查本人等所有後列耕地,參加雙和區農地重劃 ,由於所有面積零星過小未(誤載達)達最小坵塊面積,依 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誤載款)但書規定,經本人 等協議結果將所有面積合併如下:請按合併結果辦理,至因 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又他項權利請 轉載於合併人之受配耕地上」等語。  ㈢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查定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150元(總價129萬9,500元)。被告所有參與系爭 重劃之耕地為重劃前196地號土地、面積1,390平方公尺,查 定價格每平方公尺1,050元(總價145萬9,500元)。系爭重 劃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為453.6平方公尺,地價為49萬6,620 元。重劃前上述土地地價(275萬9,000元)扣除用地負擔後 總地價為226萬2,3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 合併重劃後分配土地為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 尺(0000000/1150=2154.65,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  ㈣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鑑定481地號土地於98 年7月3日之市價為每坪6,900元,總價449萬7,282元(6900× 651.78=0000000);於112年8月21日之市價為每坪8,100元 ,總價527萬9,418元(8100×651.78=0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申請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後,應對林文春為地價補 償,但迄今均未補償,顯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不當利益, 故原告自應請求被告補償地價或返還利益等情,被告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 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 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 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農地重 劃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 系爭重劃,林文春與林文英所共有之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總面積僅0.1130公頃,零星過小, 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共同填寫系爭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陳明將所有土地面 積合併於被告所有重劃前196地號土地,同意受合併人為被 告,由被告取得合併後481地號土地,因此所生之地價補償 ,則由林文春、林文英與被告自行清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但系爭申請書僅載明「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 本人等自行清理」,並未約定因土地合併而發生如何之地價 補償或約定清理之內容與方法,難認林文春與被告已就因系 爭重劃而發生之地價補償或清理方法與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是無從以系爭申請書即遽認林文春與被告已就地價補 償金額或內容達成合意。另上述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僅係因「關於2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 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申請分配 於其中之一人之情形」,直接由立法者基於尊重民意並減少 標售手續之理由,明訂主管機關應予准許。至於其地價之補 償則「由當事人自行協議處理」(見同條立法理由)。是農 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主管機關辦理農地 重劃時,針對重劃區內農民所有耕地過小時,究採由主管機 關為現金補償,抑或於一定條件下准於多筆合併後分配於1 人為規範,並不涉及當事人間自行協議為如何之地價補償, 故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金額之地價補 償,應無理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農地重劃係藉由調整農地 坵型及耕地結構、改善農水路設施等方面,以達到避免農地 細分,使農業經營效率提高,改善農場結構,擴大經營規模 ,改善生產環境為現代化農業經營方式。而政府則依據農地 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序辦理重劃區之土地權利 使用調查與測量、查估單位區段地價、編造土地歸戶清冊、 辦理協議合併、公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議處理、地權清 理補償、確定測量後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等程序。是土地 所有人因主管機關依前述規定辦理農地重劃,而有因土地權 利變動致受損害者,其權利之喪失雖有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 規定為其依據,但因該等規定只是為增進農地之效益,而定 其土地權利之合理歸屬,至於因此所生私法上財產利益相關 損益變動之調整,尚待法定之現金補償(農地重劃條例第23 條第1項前段)或是當事人自行協議(同條項後段)為處理 ,以作為損益變動之法律上原因。再者,林文春、林文英及 被告3人共同出具系爭申請書給宜蘭縣政府,內容記載「經 本人等協議結果將所有面積合併如下,請按合併結果辦理, 至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等語, 亦表示林文春、林文英、被告雖共同促請主管機關按渠意願 進行重劃,但因重劃後產生土地所有權損益變動,仍有賴當 事人自行清理或協議。而被告因系爭重劃,經主管機關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配取得481地號土地,其 所有權取得固有其法律依據,但與林文春、林文英間因土地 合併所生之損益變動,依前述立法理由及系爭申請書所載, 仍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清理土地合併重劃所生之地價補償 事宜,然被告亦不爭執自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迄 今仍未與林文春、林文英或原告進行地價補償協議之相關損 益清理,是難認其間因重劃而生之損益變動,已經清理或協 議而取得有法律上原因。是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合併被告 所有土地進行系爭重劃,使被告獲得土地面積較原有土地面 積增加之利益,林文春、林文英則受有土地權利消滅之損害 ,且迄今尚未協議或清理,是被告所獲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利益等情, 應屬有據。以下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再分述如下:  ⒈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未設有特別明定,其 期間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可參。查依 據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重劃時主要實施步驟 包括:土地權利使用調查、三角、圖根及現況測量,查估單 位區段地價,編造土地歸戶清冊並統計,辦理協議合併,公 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議處理,地權清理補償,確定測量 ,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等,故系爭重劃相關損益變動時點 ,當以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時為準。是被告因系爭重劃於 98年7月3日登記取得481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於斯時起因重劃所生之損益變動 確定後,始屬債權人可行使請求權,是原告於113年6月11日 對被告提起訴訟,並未罹於上述15年之時效。至於,被告抗 辯時效至遲應於重劃分配確定日即98年5月8日起算云云。然 如前述,系爭重劃所行程序包括公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 議處理等程序,故分配確定日僅是農地重劃條例規範主管機 關於實施重劃時所遵循重劃程序之部分階段而已,與私法上 損益變動之時點,應屬兩事,是被告抗辯至遲應以98年5月8 日為時效起算點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有明文規定。查 如前所述,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分配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雖有其法律依據。但重劃前194 -6地號土地因土地合併所生之損益變動,迄今尚未與原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協議清理,故被告因重劃所獲得土地面積較 原有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並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 利益,且因上述被告所獲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因系爭重劃 確定後,性質上有不能返還之情形,是依前述規定,被告自 應返還價額。  ⒊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以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 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應返還數額之計算,應以返還義務成 立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故不當 得利返還前,所受之利益之行情或價值有漲跌時,漲價部分 ,債權人係因不當得利事件而不能享有該漲價利益,而受有 損害,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此部分亦得對債務人請 求賠償。查被告明知因系爭重劃取得481地號土地時,並未 與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完成權利清理或為補償 約定,則可認被告就因重劃所獲不當得利,顯然自始知悉無 法律上原因,則被告返還價額之範圍,即應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者,被告於系爭 重劃後受分配之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尺,相 較被告重劃前196地號土地面積為1,390平方公尺,增加764. 6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則就林文春而言,被告獲有以面積 半數即382.325平方公尺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是應依前述 說明,以較接近原告請求返還利益之時點即112年8月間481 地號土地之市價每坪8,1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額 ,而非依系爭重劃當時之土地價值為計算。是原告可請求被 告返還之價額即為93萬6,792元(382.325x0.3025x8100=936 79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以重劃前194-6、196地 號土地面積比例扣除系爭重劃時農水路分擔面積,而計算被 告應返還之價額等情,顯非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角 度為計算,與前述說明不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6,7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2

ILDV-113-訴-391-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金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寄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136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165萬8,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承攬總價1105萬4,243元 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日起4個月內(即112年12月25日前)接續完成訴外人亞 鑫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逾期罰款以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算 ,最高以承攬總價15%為限。詎被告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完工期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將 已收取工程款812萬4,86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返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萬3,0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部分工項,須待第三人即鋁窗廠商完 成施作及臺灣電力公司完成送電工作後,方能再續行系爭工 程之施作,且亦有工項需有賴原告協力廠商進場後始能施工 ,故系爭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故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系爭工程款或給付系爭逾期罰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為前述約定。且原告已給 付被告系爭工程款,然系爭工程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 建築承攬契約、請款單、發票及匯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屆至仍未完工, 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工程款,並依約給付系爭逾期罰款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須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而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 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 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且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 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 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 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完工日,故對原告有期限利益等 語。惟觀諸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期限之相關約定,僅有約定記 載工程期限為自合約簽訂日起4個月等節,客觀上該等契約 文字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以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此僅係一般期限之約定,自難認 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完工一事對於原告有何特殊利益 。且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證人陳亮瑜亦證稱系爭工程係經原 告委託投標之未興建完成之建物與坐落基地,經亞鑫營造有 限公司與被告接續承造以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 53頁),且上述建物與坐落基地屬住宅區之一般住宅建案等 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 系爭工程既為一般住宅建案,且系爭契約之條文亦未就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有所約定,或是約定 應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 殊利益等情,是系爭契約即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要素」。而原告又未再舉證明兩造確有以系爭工程應於 進場後4個月完工為契約之要素,則本件自無民法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等規定適用,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   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等規定對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則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故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當屬 無據。  ㈢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逾期罰款,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另分業發包之廠商及臺灣電力公司未完成 施工及送電,致伊無法續行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工期延 宕為不可歸責等語,然原告否認之,故依前述說明,被告就 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乙節,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然查: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要先施工才能安裝鋁窗 ,台電是被告要負責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 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須待原告之協力廠商完成鋁窗施作及台 電配送後始能繼續進行,即非無疑。再者系爭契約「承攬條 款」部分約定:「一、金斧工程有限公司接續前廠商亞鑫營 造有限公司合約(如附件三)中未完成工項,接續完成,承 攬商應依原廠商與本公司約定之標準完成後續所有未完成工 項。」(見本院卷第17頁),而所稱附件三即原告與亞鑫公 司之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一、依據宜蘭縣政府 後續核准建造執照新建工程設計圖樣,包含整地、鄰房鑑定 及本工程之結構、裝修、門窗、電梯、廚具、景觀綠化等工 程。…五、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通風、照明、空調 、監控保全管工程及設備安裝(詳如本工程投標須知、標單 、工程合約、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電氣設備工 程完成及負責請台電檢驗及完成送電。給水工程完成…。污 廢水排水管依標準完成…。電信工程設備之完成…。以上四項 須負責安裝試車、試水、試電檢驗完成」(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足徵鋁窗製作及聯繫台電完成送電工作均為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完成之事項,核與前開證人陳亮瑜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採。縱被告主觀上 基於認為上開二部分係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惟被告依民法 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於原告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定相 當期限催告原告為之,然此經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未向原 告表示若未解決原告協力廠商之問題,系爭工程無法繼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曾催告原告盡其協力義務。從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期限仍未完工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逾期罰款亦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系爭逾期罰款最高以承攬總價百分之15為限(見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日完成,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洵屬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工程總價百分之15為1,658,13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上所述,縱以原告解除契約非合法,被告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93頁)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154日,每日以工程總價1105萬4,243元之千分之1即1萬1,054元計算,被告至113年5月28日止所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為170萬2,316元(計算式:11054元×154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上限即165萬8,136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尚未逾每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且原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逾3分之2,在預付工程款之情形下,足敷工程施作相關費用之支應,相較系爭工程逾期情形,上述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萬8,1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2

ILDV-113-建-7-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方文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瑀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1

ILDV-113-訴-234-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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