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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 告 韋宛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68681、68-GGH2686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GH26868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58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0990-Z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烏日區建國路橋墩P16-25號柱(往市區方向)時,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填製第GGH268681、GGH268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 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GH268681、68-GGH268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二)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平日不開快車,縱遇急事亦同。事實概要欄 所述之時原告並無急事,且原告平時在快速道路上時速80公 里就覺得很快了,遑論在一般道路上。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 除須負擔行政罰外,尚須另外支出租車代步之費用,原告對 此相當驚訝,認為必然係雷達測速儀有誤;被告及舉發機關 雖稱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合格證書,惟難認不會故障、發生錯 誤,雷達測速儀應重新檢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 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警52標誌設置位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 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 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 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經查,系 爭車輛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且雷達測速儀係由 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測速 取照當時,尚在有效期間內,其所取得之數值,自堪值信任 ,原告應提出相當之證明反證推翻前開證據,而非空言否認 違規。故原告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之要件應當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測速採證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 舉發單綜合查詢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中市 警烏分交字第113002295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 合格證書)、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 (見本院卷第59-61、69-70、75-79、83-91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故障,其實際上並無超速行為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 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面中只見系爭車 輛,並無他車混淆判斷,其上亦標示日期:2024/03/04、時 間:10:58:33、車速:091公里/小時,故上開照片所拍攝者 顯為系爭車輛無疑。又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證號:M0GA00 00000號、主機器號:221520,與舉發機關提出之檢定合格 證書內檢定合格單號碼、器號亦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檢定 日期為112年6月14日、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原告超 速違規時點確於上開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 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準此,本件應可確認係經雷達測 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而由該等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資料當 屬正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 有何違誤之虞,其空言雷達測速儀器失準之主張,自不足採 。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 該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載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益臻明確 。 (三)至於原告稱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令其尚須支 出租車代步之費用部分,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 交通工具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不便,即得免除交通 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 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 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 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 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 行。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 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一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逕 行舉發之案件而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不應作成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 令,認為原處分一此部分裁罰與法不合,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一 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應諭知如主文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1

TCTA-113-交-39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楷糖律師 被 告 甲○○○○○○ 戊○○ 乙○○○○○○ 兼上一人之 輔助人 丙○○○ 上四位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甲○○○○○○、戊○○、乙○○○○○○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 前,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 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號),接受原 告與被告甲○○○○○○、戊○○、乙○○○○○○間是否具同父異母血緣關係 之DNA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預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乙○○○○○○三人之父陳 ○○亦為原告生父,是原告與被告甲○○○○○○、戊○○、乙○○○○○○ 三人之被繼承人陳○○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因被繼承人陳○○ 業已死亡,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戊○○、乙○○○○○○三 人之父陳○○、與被告丙○○○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間具親子關 係,爰請求裁定命被告甲○○○○○○、戊○○、乙○○○○○○接受親子 即同父異母血緣DNA之檢驗鑑定等語。 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 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 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 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 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 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 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 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 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 義務。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甲○○○○○○、戊○○、乙○○○○○○ 之父陳○○、被告丙○○○之夫陳○○間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綜合 卷內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原告之母高○○另案之證述、原告與 被繼承人陳○○之照片、戶籍謄本等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甲○○○○○○、戊○○、乙○○○○○○之父 陳○○間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請求命被告甲○○○○○○、戊○○、 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即同父異母血緣)DNA之檢驗 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如被告甲○○○○○○、戊○○、 乙○○○○○○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 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本院得因被告甲○○○○○○、戊○○、 乙○○○○○○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1

TCDV-113-親-77-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79號 原 告 丁禎鍾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ZIB49905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0130-LP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1日16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 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9月3日對原 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10月1日中市裁字第68-ZIB499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係原告女兒駕駛系爭車輛,然其當日身著黑色上衣, 與米色安全帶上之黑色防護套顏色相同,致舉發機關認為 未繫安全帶。再由採證相片觀之,可見黑色保護套位置略 高於黑色衣物的肩線,顯見原告女兒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 。另原告及原告女兒自行模擬當日駕駛情狀,亦可見安全 帶上之黑色保護套與黑色上衣顏色幾乎相同,極有可能造 成誤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原告模擬相片,安全帶保護套之長度與安全帶並非 等長,且米色安全帶明顯覆蓋駕駛人的左肩、右腹;即使 安全帶上黑色保護套,仍能明確辨認米色安全帶與黑色保 護套之區別。再依採證相片,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黑色上 衣與米色安全帶色調不同,駕駛人左肩上方雖顯示安全帶 ,但安全帶延伸到駕駛人左肩時,安全帶色塊即沿駕駛人 左肩邊緣線切齊消失,若駕駛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則安 全帶色塊應沿駕駛人的左肩、胸前至右腹覆蓋其上,然駕 駛人上半身並無任何米色色塊,且與原告檢附之模擬相片 呈現之狀態不同,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繫安全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 3年9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1569號函、被告113年9 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093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堪予認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 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 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 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 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 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 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 ,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 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 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 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 決參照)。 (三)被告固提出採證相片主張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示時、 地,駕駛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原告雖不否認 系爭車輛有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但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 有上開違規乙情,經查:   1、由被告提出之採證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 員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黑色衣 物,其左肩上方有一米色條狀物斜向延伸至駕駛人左肩後 轉變為黑色且略為浮突;復比對原告提出之模擬相片(見 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安全帶確有一黑 色保護套,而該黑色保護套與駕駛人身著之黑色衣物色系 幾乎相同,並由駕駛人左肩往右下延伸胸口;則原告主張 米色安全帶係因黑色保護套及黑色衣物關係致有誤判可能 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2、被告雖主張安全帶延伸到駕駛人左肩時,安全帶色塊即沿 駕駛人左肩邊緣線切齊消失,若駕駛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則安全帶色塊應沿駕駛人的左肩、胸前至右腹覆蓋其上 ,但駕駛人上半身並無任何米色色塊云云。然由原告之模 擬相片可見,該黑色安全帶保護套係由駕駛人左肩往右下 延伸至胸口,則於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身著色系幾乎相同之 黑色衣物情況下,其左肩、胸前自然不會出現米色色塊; 又採證相片係由高處往下拍攝,致難以辨識系爭車輛駕駛 人之右半身及下半身情況,是亦無從辨識駕駛人右腹部是 否確無未覆蓋保護套之米色安全帶。故被告之舉證並未使 本院達到可確信原告確實未繫安全帶之程度,則被告所主 張之事實即屬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開(二)說明,其 不利益自應歸於負舉本證責任之被告,而不能認其主張系 爭車輛有本件違規為真實。   3、況依交通部87年11月13日公布之87交路字第049161號函說 明三所載:「另有關因拍攝角度、穿著衣物顏色及坐姿關 係等因素,致以照相方式常無法辨識真偽乙節,事涉員警 實務稽查舉發認定及科學舉証設備使用等事宜,仍請貴署 卓處研議解決方式,俾維執法之公信力。」顯見為維執法 之公信力,舉發機關本應避免以無法清晰辨別違規事實情 狀之採證照片進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 (四)從而,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事實,則 被告以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即難認適法;故 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 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 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 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 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 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

2025-02-11

TCTA-113-交-979-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林宥青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國隆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8分許,騎 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LN-9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警當場 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 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林國隆行經崇德二路一段(東向)與興安路二段 路口時,因視線受到對向一輛警車於未鳴笛下快速迴轉而遭 遮蔽,故在生理自然反應警覺下放慢速度並轉頭查看,確認 後方無車且不妨礙安全,才放腳停駐並轉頭查看後方。當下 因對員警提出危險駕駛之質疑,後續才接到員警情緒性且不 符比例原則之開單,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路況良好順暢,違規路段路燈 運作正常,商家燈火通明,天候晴朗無雨霧,視線良好。林 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警車後,於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狀況發生,亦無發生故障及行 車事故或遭警方攔查,竟於警車前方兩度緊急煞車,分別於 車道中暫停6秒及4秒,足使其他用路人難以合理預期其行車 動態,導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難認林國隆未有逼車之惡 意,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應受處罰。原 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應推定有過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 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4965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2年9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7 8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僅處以「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 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 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僅處以「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是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 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者,與本條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 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 所停車,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 ,輕重之間卻有極大區別。準此,依本條項立法目的及體系 解釋觀察,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 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 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而不 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 罰。例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 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可能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遇有 突發狀況」(如後述),但如其並未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 危險情狀,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違規。又本條項危險駕駛行為 ,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 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 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例如,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相鄰車 道之來車,經及時發現而趕緊回正,但已造成鄰車必須採取 避煞之因應作為,固已發生具體危險情狀,但因其主觀上欠 缺故意,應認不構成所謂「逼車」即以迫近方式使他車讓道 之危險駕車行為。再者,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 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 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 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 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 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 ,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 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 下:   ⒈警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警車在 螢幕時間19:08:19處起,於該路段與興安路二段之交岔 路口迴轉,並駛入崇德二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路段。   ⒉螢幕時間19:08:24處,警車之車頭已進入崇德二路一段 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當時原告之機車(下稱A車) 係位於該側路段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前方(圖1)。   ⒊螢幕時間19:08:28處,警車完成迴轉並緩慢向前行駛, 而訴外人林國隆則往右看一下警車後繼續前行,此時二車 非常靠近;螢幕時間19:08:31處,警車加速向前行駛; 螢幕時間19:08:35處,林國隆轉頭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 車且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19:08:36處 ,林國隆仍持續由其左側往後看向看向警車並以雙腳踩地 使A車完全停駛(圖3),右腳踩在道路邊線上,車身在車道 靠近道路邊線位置,警車亦因此向右偏移而煞停在A 車後 方,林國隆並於螢幕時間19:08:38處起轉頭改由其右側 往後看向看向警車,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之帽帶係位 於其右側肩膀上(圖4)。   ⒋螢幕時間19:08:42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然於螢幕時間19:08:45處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車 ,並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圖5、6),此時停止位置 車輪緊靠在道路邊線內側,警車也往右靠停在A車後方。   ⒌螢幕時間19:08:49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並於螢幕時間19:08:56處起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並 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當時其左後方有部機車因此 而亮起煞車燈並向左偏移行駛(圖7);螢幕時間19:09:0 0處,員警走下警車。   ⒍員警邊走向林國隆並要求其停車、向路旁停靠,並告知其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急停於道路上;林國隆則質疑員警 違規迴轉沒有注意對向來車、警車違規併排。依螢幕畫面 ,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明顯處於未扣上之狀態。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林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時,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踩地停車位置路旁已有其他車輛停車 ,固有違規。惟林國隆當時係見員警違規迴轉致影響有其行 車安全之情形,乃轉頭向後方員警張望,其後並逐漸減速而 後雙腳踩地暫停觀看,其間雙方行車速度尚屬緩慢,足認員 警在後方行進,對於林國隆之行車動態已有掌握。且當時林 國隆暫停位置雖在車道中,但已甚為接近右側道路邊線,其 旁邊並有擺設路邊營業攤位,燈光明亮,林國隆先後2次暫 停同時轉頭看向左後方之員警,員警此時亦緩慢前駛接近, 並趨前攔檢製單舉發。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林國隆暫停之 行為,而導致該執勤員警客觀上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 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林國隆構成「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林國隆之行為既不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自亦不能處罰作為車 主之原告,是被告所為裁罰,並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林國隆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 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原告為車 主,自不應受罰。是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1

TCTA-112-交-994-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7號 原 告 李秀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9259-ZN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9時3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 沙崙路181巷與沙崙路181巷6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6日逕行舉發(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 8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於該處,並 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停車處所係位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待劃設紅線即屬依法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 避免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非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可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 3年8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99648號函、被告113年9 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10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與委託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二、有關本部1 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 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說明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 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 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 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 標線劃設事宜。」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 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 、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 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 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8頁)後可知,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距系爭路口轉角處約1至2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 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復由採證相片中尚可見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收折、車 門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未開啟、駕駛人未於車內或 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 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 於該處,並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云 云。然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面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之紅實線,雖線段略有斑駁,但仍足以辨識該處有繪製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況依前述說明,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 來順暢顯有影響,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毋須再繪設標線或標 誌,如有繪設,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已。因 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縱有斑駁情 形,仍無礙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認定,且凡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者對上情均難諉稱不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既 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 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既堪認定;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係「小型車」,並按原 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基準,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2-11

TCTA-113-交-957-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LGC-128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國道5 號宜四線匝道入口、頭城交流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55 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五 號宜四線至國道五號坪林北向出口)」之違規事實,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5日,認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92條第7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刪除之,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答 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 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舉發機 關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586號函、更正前處 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更正後原處分、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75、83-84、87-91、103、111頁),堪認為真 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設備作為取締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交通主管機關迄未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全部國道公路,得否作為原告不服從法令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92條第2項、第7項第1款:「(第2項)機車禁 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 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 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第7項)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⑵第33 條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19 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四、機車。」⑵第2條之1第1項:「汽缸總排 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 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 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 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下稱新 北市管理要點)第7點:「(第1項)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 需要,得向本局或各分局申請調閱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影音資 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第2項)前項申請應以書面 載明法令依據、調閱目的、範圍及用途。」 (二)舉發機關得以監視錄影設備作為取締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 1、按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 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 出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 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而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公務機關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再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 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 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 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道交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40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 稽查交通違規,以監視錄影設備採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為舉發之證據,屬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新北市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 也是基於相同之考量,容許警察局調閱相關攝錄影音資料, 故舉發機關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車 牌號碼、車型等資料,並無違法,且以監視錄影器取得證據 資料並據以逕行舉發,為立法者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認合於前揭道交條例規定而得據以舉發。而本件舉發 機關亦無任何使用路人信以為不會以監視錄影設備影像取締 違規之舉,原告主張以監視錄影資料作為交通違規裁罰之佐 證,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2、本件相關路段所設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高速公路與一般道 路交通秩序而設,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顯已違 反道交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對於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用以佐證 舉發交通違規,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前 開立法目的無違,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且未歸責於實 際駕駛人,舉發機關以該監視錄影設備取得證據資料並據以 為舉發之證據,並無違誤之處。 (三)交通主管機關迄未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全部國道公路,無 從作為原告不服從法令之依據:   1、查自101年7月1日起,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已改制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公告國道3甲全線開放汽 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通行乙節 ,有高工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函暨公告之附 件(下稱系爭公告)在案。準此,大型重型機車僅能「自10 1年7月1日開始」,在「國道3甲全線」,始能行駛高速公路 甚明。系爭機車為警查獲行駛之路段,並非位於國道3甲線 ,故仍屬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此亦為原 告所自承,則原告所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 款規定甚明。 2、原告雖主張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 政怠惰云云。惟路權如何規劃使用,係屬立法者就交通安全 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前揭法令在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 違憲或者立法者修正、廢止前,尚屬合法有效。又關於大型 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 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 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考量,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 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 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 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 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 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 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 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系爭公告有關國 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有不當未 足之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 濟。惟在國道高速公路或其他快速公路未經公告大型重型機 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 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 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 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為此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有長期不作為 之行政怠惰,所認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即難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1

TCTA-113-交-13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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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吳昭儀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85146號及第68-GGH385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所有之號牌NUW-37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9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84公里 ,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 113年3月28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2 日中市裁字第68-GGH385146號及第68-GGH38514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次數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 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無從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復未辦理歸責於他人,依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應記系爭機車違規紀 錄1次,因而刪除原裁決主文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故本件即應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次數1次,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並使用警 車刻意遮擋告示牌,且未開啟警示燈,即拍照測速。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警用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係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然該注意事項業已於 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 函停止適用,因此本件並無前開注意事項之適用;而超速 取締執法係以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範圍即 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及安全,並不以 站立或執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日13時36分許設置「警52」標誌後,即 至測速照相地點架設測速照相儀,因此原告於15時23分許 駕車經過「警52」標誌時,自無遭警用巡邏車遮擋之可能 ;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上游184公尺處慢 車道右側人行道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資料、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 113年4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5590號函(含所附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採證相片、警52標誌至測速地點距 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4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8 904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違規 報表、原處分、原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87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持以對系爭車輛測速 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乙節 ,業據本院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器號與檢 定合格證號,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相 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 設置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向上路五段 往市區方向慢車道之右側人行道上,位置明顯可見,圖樣 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184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 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 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且使用警 車刻意遮擋告示牌云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 告已載明:「職於3月19日13時36分將警52標誌牌設立後, 拍照確認有設置立牌,即將車輛(即警車)駛離停放至測速 照相之地點架設測速照相,故開始拍攝測速時,警52標誌 牌前已無警車遮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舉發機 關提出之「警52」標誌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之 拍攝時間確為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而原告違規時間則 為同日15時23分,尚無從以員警設置「警52」標誌時所拍 攝之相片,遽認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警52」測速標誌有 遭警用巡邏車遮蔽之情事;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警車未開啟警示燈云云。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遵守各該路段所定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 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 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 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 ,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 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 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 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 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 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 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 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 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5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 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 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 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或開啟警示燈;況且, 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 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 警用巡邏車有無在原告可見之處或有無開啟警示燈,均不 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    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且原告於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原告於行為時無有效之駕照、亦未辦理歸 責於他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 ,記車輛違規次數1次,並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 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2025-02-11

TCTA-113-交-604-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8號 原 告 賴儒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中 市裁字第68-GFJ249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6時56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ENC-02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文化路二段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沿行人穿越道行駛並向左偏移駛入民生街之行為,經 民眾檢舉,員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警自 我審查後,認原告應係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乃函知原告更正舉發之違規事實。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2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 GFJ24907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騎乘自行車違規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使 用手機側錄,顯屬以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進行違法蒐證,所 取得之證據不得採用。且員警原係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卻變更處罰較重之「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用法條亦有錯誤,檢舉影像無法證 明原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機車當時係經由行人穿越道行 駛,並左轉進入順向車道,而非依規定沿車道之標線行駛於 車道上,違規事實明確。至於檢舉人檢舉時其本身有無違規 ,乃其是否應受裁罰之問題,並非檢舉人以不法手段取證, 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二者不得混淆。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 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 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㈢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3、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5 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36842號、112年9月15日中市警清 分交字第1120038695號函、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首應說明,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故民 眾對於特定交通違規之行為,得檢證提出檢舉,係經法律授 權允許,除其採證係使用暴力、刑求或其他明顯不法之方法 取得者外,自不能排除其使用。本件檢舉人在行人穿越道使 用手機側錄採證,縱可能有其他交通違規,然此乃該檢舉人 自身是否應受處罰之問題,其採證地點為公開場所,且並未 人對原告「使用不法之方法」取證,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是原告主張應排除其證據資料之使用,尚有誤會。 ㈢按所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指駕駛人於行駛時,未遵守 相關規定,直接駛入對向車道或來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的路段,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為最典型之適例。違規駛 入來車道,可能與來車道之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影響行 車安全,自應受處罰。惟如駕駛汽車所駛入者並非「車道」 ,而係其他處所,則應視其具體違規行為態樣適用該當之法 條予以處斷,尚不能論以「駕駛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 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可知行人穿越道係 設置用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其本身並非「車道」,是如 有汽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自不該當「駕駛汽車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㈣經查,本件依卷附舉發影像之連續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 )所示,原告當時係沿系爭路口處近民生街側之行人穿越道 行駛,並向左偏移駛入民生街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道路。 如前所述,行人穿越道係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 道路之地方,並非供機車行駛之車道,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行人穿越道行駛並向左偏移進入民生街側道路之行為,應 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 行駛」之違規,而不應論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是被 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原處 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裁決,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為之 ,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沿行人穿越 道行駛,不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被告依前 揭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8

TCTA-112-交-838-202502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3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 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機關之所在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而原告2 人之住所地亦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違規行為地則在臺中 市,雖起訴狀記載原告2人居所地為「○○市○○區○○路000號0 樓之0」,然該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律事務所所在地,有 委任狀可參(本院卷第3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復稱原告 2人是希望文件都寄送事務所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則 上開地址至多僅為原告2人之訴訟文件「送達地址」,難認 為其等之居所地址,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原告2人之所在地為 本院管轄範圍內,又兩造對於本案移送管轄法院均稱同意移 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7

TPTA-113-交-262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辰鈺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莊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林辰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上訴人莊萱弘本訴上訴利益為306萬元(計算式:296萬元+10萬 元=306萬元),反訴上訴利益為296萬元,是本件上訴人莊萱弘 之上訴利益合計為602萬元(計算式:306萬元+296萬元=602萬元 )。上訴人林辰鈺、莊萱弘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850 元 、10萬7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林辰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 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7

TCDV-112-訴-2091-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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