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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忠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有忠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及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有忠現罹患口腔癌四期,已 屬癌症末期,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爰請求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以羈押手段達到 上開目的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為要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即聲請人許有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查:被告以罹患口腔癌四期,屬癌症末期等情,經法務部○ ○○○○○○○113年12月27日彰所衛字第11313002830號函說明: 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因鼻咽癌惡化、臉部及左臂嚴重腫脹 等症狀,緊急戒護送醫住院,醫師診斷:懷疑鼻咽癌復發並 伴隨骨質破壞,懷疑左臂筋膜炎,住院迄今生活無法自理, 並建議不宜在監所執行等情,有該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病況後,認被告所罹疾病,已達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 定,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街00 0巷0號,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4-12-27

CHDM-113-聲-150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黄竣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天道酬勤 」與證人黃暐展相約在黄竣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住處,證人黃暐展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被告有 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6公克)予證人黃暐展;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以上開通 訊軟體LINE帳號與證人黃暐展相約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 號之○○國小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1公 克)予證人黃暐展,事後議定作為租車的酬勞,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是證人黃暐展要求被告 去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二人一起施用,沒有營利的 意思;附表編號2的部分,是請證人黃暐展租車的酬謝,證 人黃暐展沒有付錢,應該只構成轉讓,對話紀錄是被告與證 人黃暐展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毒品交易所為云云。經 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黃暐展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黃 暐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 定。 (二)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 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 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 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 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 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 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證人黃暐展原先要用星辰的金 幣換成新台幣,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拿不到,才又 以3000元叫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3000元1 公克,被告賺取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現金,0.6公 克是證人黃暐展收取的,但被告有再跟證人黃暐展借0.3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隔天就還給證人黃暐展了等語。於本院 中供稱:證人黃暐展並不認識被告的藥頭等語。  2.證人黃暐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112年5月11日22 時24分許,在被告家證人黃暐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0.6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天被告只給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隨後經被告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缺一半的量(0.3公克 ),被告隔天有補證人黃暐展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 證人黃暐展並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買、也不知道被告買入的成 本是多少、也不知道被告可以獲利的金額是多少等語。可以 佐證被告上開之自白及供述。  3.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黃暐展之證述,有被告與證人黃暐展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7569 號卷第56至59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是被告既然坦承拿證人黃暐展之3000元購入1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後,從中抽取0.4公克,而且被告也沒有與證人黃暐 展共享毒品來源,也沒有告知購入成本,被告不只有營利之 意圖,也確實從中獲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獲利 之意圖云云,顯然無可採信。 (四)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小」附近,有拿1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暐展作為租車之報酬,但沒有收取現 金等語。  2.證人黃暐展於本院中供稱:112年5月14日凌晨,證人黃暐展 用朋友的名義跟被告表示要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中 午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小」附近,有拿到一包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原本在LINE上報價4500元,但是到了現場被 告表示這樣他沒有賺到錢,所以就加了500元,變成總額500 0元,所以被告才會在112年5月15日的LINE上面問證人黃暐 展「問題是你昨天的5000 給不給」等語,在112年5月15日 之後才跟被告說要用這個抵租車的人頭報酬等語。  3.證人黃暐展上開證述有被告與證人黃暐展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第71至77頁), 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LINE上面問證人黃暐展「問題是你昨天的5000 給不給」等語,說的是之前證人黃暐展介紹提供帳戶的人, 把洗錢的贓款私吞之後,證人黃暐展簽了30萬元的本票,證 人黃暐展於112年5月14日的時候說要一期5000慢慢還等語, 惟查,依照二人的對話紀錄,並無提及關於「30萬元」本票 的事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何況被告與證人黃暐展後 續乃議定以此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由證人黃暐展替被告租 車的酬金,即足彰顯被告確實以此甲基安非他命獲有對價,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云云,自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110年 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3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故於111年5月30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 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且更犯 本件更重之罪,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 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及其於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反口否認犯行、並經本院通緝後始到庭等犯後 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情及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的罪質 相同、間隔的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又附表編號1的部分,被告向證人黃暐展收取3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之部分,雙方議定5000元之對價 ,之後再用以抵償代為租車的利益,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用以跟證人黃暐展聯繫之犯 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或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暐展 黄竣郁於112年5月11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天道酬勤」與黃暐展相約在黄竣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6公克)予黃暐展。 黄竣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暐展 黄竣郁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黃暐展相約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小附近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1公克)予黃暐展,黃暐展現場未付款即先離開,之後雙方議定以該5000元作為折償黃暐展為黄竣郁租用車輛之利益。 黄竣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CHDM-113-訴-7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言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黃瀅羽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聖珈 指定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 零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瀅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聖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言、黃瀅羽、陳聖珈、林義凱(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宗言於民國111年1月 31日8時49分許,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APP「BA ND」,以暱稱「Venoms Weed」張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廣告,警方瀏覽該廣告後,喬裝買家向蔡宗言聯繫購買, 談妥以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黃瀅羽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予蔡宗言供作收取上開販毒所得款項之用,再由林 義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宗言供作販賣之用,蔡宗言 確認上開販賣所得款項入帳後,即於111年2月1日16時36分 許,駕駛由陳聖珈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黃瀅羽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之全家便利商 店林園文林店,並使用陳聖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作為寄件人電話,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 4公克、送驗數量0.1119公克、驗餘數量0.0792公克)寄至 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 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受,惟因警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 遂。之後黃瀅羽於111年2月1日16時5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農門市,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2, 000元後交予蔡宗言,蔡宗言再將該2,000元交予林義凱,再 由陳聖珈、蔡宗言各分得3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 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 ,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 ,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 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 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 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 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 」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 本件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前 後陳述不一,而其警詢證述提及:跟被告陳聖珈一起販賣毒 品的原因是因為狀況不佳、被告陳聖珈參與本件毒品交易過 程等情,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然經被告陳聖珈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觀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之警詢筆 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 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且經簽 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嗣於偵訊時復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 警詢所述確屬實在,衡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且於警詢 時被告陳聖珈並未在場,僅需面對警員詢答,較可坦然、無 壓力陳述,是以本院認上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之證 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聖珈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黃瀅羽於警詢時之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黃瀅羽此部分證述並未經本 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聖珈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就其證 據能力不予贅述。 四、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證人即被告蔡宗言、證人即被 告黃瀅羽,經合法具結證述,賦予全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 詰問機會,故證人即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 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全部被告及其等之 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經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坦承不諱,被告陳 聖珈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陳聖珈並提供給予被告蔡宗言使用,且被告蔡宗言及被告 黃瀅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行,被告陳聖珈及辯護人為被告陳聖珈辯稱:本案被告蔡 宗言及被告黃瀅羽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 蔡宗言直接跟林義凱拿的,跟被告陳聖珈沒有關係,本案發 生時被告陳聖珈就已經離開高雄到臺北去了,本件販賣毒品 案件跟被告陳聖珈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陳聖珈 所坦承之事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含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包裹 寄件人資料、被告陳聖珈165系統帳戶警示異動紀錄單等) 、黃瀅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蒐證照片(社群 軟體APP「BAND」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 店線上查件網頁擷圖、全家便利商店林園文林店-店內監視 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毒品包裹照片、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 11020000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租屋 處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足以認定。 (二)被告陳聖珈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有如下事證可 佐:  1.被告陳聖珈於111年7月15日警詢時自陳:被告蔡宗言有在使 用「BAND」APP,在上面賣毒品,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販賣廣告是被告蔡宗言張貼的 ,跟網友的對話紀錄也是被告蔡宗言,會知道是因為被告蔡 宗言有傳擷圖給被告陳聖珈看過,販毒的方式就是被告蔡宗 言跟網友達成協議後,會以面交或者先匯款再寄毒品包裹的 方式交易,「0000000000」是被告陳聖珈平常在使用的電話 ,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被告 陳聖珈,大部分的時候都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在111年1至 2月農曆過年期間也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有時候會和被告 蔡宗言、被告黃瀅羽交換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11 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68頁拍到的照片,是被告蔡宗言在 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被告蔡宗言說開該車輛 去寄毒品速度比較快等語。是依上開被告陳聖珈之供述,被 告陳聖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給被告蔡宗言 時,就已經知悉被告蔡宗言是要去寄交毒品,而寄交本案毒 品所留存之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就是被告陳聖珈在使 用,倘若寄交之包裹,有發生任何問題(如退貨或未領取等) ,都是透過該門號聯繫,尤其本件所寄送的物品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具有高度價值且為違禁品,定然是要提 供知悉有寄送該包裹、且知悉內容之人、並且可以在包裹發 生問題時協助處理之連絡電話,均足證明被告陳聖珈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蔡宗言於111年7月22日之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至2月初 ,是跟被告黃瀅羽、被告陳聖珈一起共同居住在租屋處;「 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 對話,是被告蔡宗言張貼的販賣毒品廣告貼文,也是被告蔡 宗言與買家間的對話,當時因為跟被告陳聖珈都沒有錢,所 以才會去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陳聖珈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給被告蔡宗言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也有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讓被告蔡宗言去寄送毒品使用, 之後會獲得幾百元的報酬,由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陳聖珈均分 等語,於111年7月22日之偵訊中證稱:2,000元之販賣所得原 本是交給被告陳聖珈,但被告陳聖珈說要交給林義凱,所以 就交給林義凱了,獲得報酬幾百元等語,於本院中也證稱: 有問過被告陳聖珈販賣所得2000怎麼處理,被告陳聖珈叫被 告蔡宗言拿給林義凱等語,可以佐證被告陳聖珈上開供述, 亦證明當時被告三人共同居住、有密切往來,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陳聖珈對於販賣毒品之所得有支配權利,且自始知悉 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並有共同販賣毒品來獲取生活費之事實。  3.被告黃瀅羽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自111年1月14日開始,被告 黃瀅羽、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就一起住在租屋處,租金 是由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共同支付的,有時候可能會一 個人買三個人的東西,一起付掉,後面也不會去算錢,被告 陳聖珈之所以介紹林義凱給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認識, 就是因為可以賣甲基安非他命賺錢,甲基安非他命不管是林 義凱交付的還是被告陳聖珈所交付,賣掉毒品的所得被告黃 瀅羽、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都會一起用到。「BAND」AP 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是 被告蔡宗言張貼的販賣毒品貼文,也是被告蔡宗言與買家間 的對話,被告蔡宗言有跟被告黃瀅羽說過,也有拿給被告黃 瀅羽看過,所以可以確定等語。可以佐證被告陳聖珈上開供 述,亦可證明當時被告蔡宗言與被告陳聖珈共同居住、有密 切往來,有共同販賣毒品來獲取生活費之事實。  4.而被告三人上開所述,有包裹寄件人資料、被告陳聖珈165 系統帳戶警示異動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租屋處的租賃契約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民事簡易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 1608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17日111裕法字第1035882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1年8月25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113643號執行命令、台灣 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前通知、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 處小額付款(軟體商店交易費)通知等在卷可佐(見111年度 偵字第11426號卷第63、68、383頁),足可補強被告陳聖珈 上開供述及被告黃瀅羽、被告蔡宗言上開證述。   5.又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是由被告陳聖珈直接將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被告蔡宗言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蔡宗言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單一證述,於本院中,被告蔡宗言改稱係由林義 凱直接拿給被告蔡宗言等語,被告黃瀅羽於111年7月22日之 警詢時先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陳聖珈等語,後來又改稱毒 品來源為林義凱等語,於偵訊時則證稱毒品:來源是林義凱 或被告陳聖珈等語,於本院證稱:無法確認111年2月1日的那 包毒品是林義凱還是被告陳聖珈拿給被告蔡宗言的等語,此 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以佐證,故尚無從認定本件是由被告陳聖 珈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被告蔡宗言,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認 定被告陳聖珈確實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此敘 明。  6.被告蔡宗言於本院中改證稱:「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都是林義凱所為,在警局的時候是因為很緊張,且是因為透過被告陳聖珈認識林義凱,所以才說都是被告陳聖珈,毒品是林義凱直接拿給被告蔡宗言,不知道林義凱跟被告陳聖珈有無共同使用「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帳戶、也不知道林義凱有無告知被告陳聖珈有拿毒品要被告蔡宗言去寄送的事情,是林義凱要求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及用「黃晏婷」的名義去寄送毒品包裹等語,然林義凱已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可佐,被告蔡宗言於本院變更說法,改將「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均推稱為林義凱所為、就本件販賣毒品沒有跟被告陳聖珈有接觸的情況,已難憑採,何況寄交本案毒品所留存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就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倘若寄交之包裹,有發生任何問題(如退貨或未領取等),都是透過該門號聯繫,尤其本件所寄送的物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具有高度價值且為違禁品,定然是要提供知悉有寄送該包裹、且知悉內容之人、並且可以在包裹發生問題時協助處理之連絡電話已如前述,無論是依照林義凱間接告知或者是被告陳聖珈之告知而使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做為寄送毒品包裹的聯絡使用,都無解於被告陳聖珈有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聖珈之認定。 (三)被告陳聖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本案發生當時,被告 陳聖珈已經在臺北了,之前被告三人就達成共識,就是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直給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黃瀅羽使 用,被告陳聖珈則使用被告黃瀅羽名下的車,吵架後被告陳 聖珈才不繳貸款,就跑到臺北,不知道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黃 瀅羽為什麼要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寄包裹等語。惟查:  1.被告陳聖珈先於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稱:本案發生當時111年 1月至2月初(約農曆春節期間),都住在屏東的家裡等語,於 本院中改稱:於本案發生時已經在臺北上班等語,前後已有 不一,且與被告陳聖珈之保險資料不符(於該段期間並無被 告陳聖珈於臺北工作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 ),又被告陳聖珈於本院稱:在111年2月1日當時跟被告蔡宗 言、被告黃瀅羽還沒發生糾紛等語,然被告陳聖珈又稱是糾 紛發生後才去臺北等語,前後仍屬不一,顯然無可採信。  2.又被告陳聖珈先於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稱:車號000-0000號( 品牌是BMW)自小客車車主是被告陳聖珈,大部分的時候都是 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在111年1至2月農曆過年期間也是被告 陳聖珈在使用,有時候會和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交換使 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品牌為馬自達);於本院113年10 月1日之準備程序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 陳聖珈名下,但實際上是被告蔡宗言使用,被告陳聖珈實際 使用的是跟被告黃瀅羽購買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 為那時候被告蔡宗言就有詐欺的案件了,沒有辦法透過銀行 購買二手車,所以才利用被告陳聖珈的名字幫被告蔡宗言貸 款這台車,所以才叫被告陳聖珈買被告黃瀅羽的車,被告黃 瀅羽的車還在貸款,無法過戶,所以才會用不同的名義買車 等語,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陳聖珈於警詢當時,就已 經知悉被告蔡宗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就是要 去交易毒品、且沒有繳交貸款,倘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實際上是由被告蔡宗言購買、持續由被告蔡宗言使用 ,根本跟被告陳聖珈無關,自當第一時間即撇除關係,以防 免民、刑事責任,但被告陳聖珈卻僅稱短暫借給被告蔡宗言 使用,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上確實為被告 陳聖珈所有,被告陳聖珈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聖珈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三人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 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 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三人於販賣前持有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三人及林義凱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蔡宗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蔡宗言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蔡宗言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蔡宗言已經執行刑罰,仍未 悔改,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 及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該類型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被告黃瀅羽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黃瀅羽辯稱:被告黃瀅羽為大 學畢業,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與被告蔡宗言交往之後,才 誤入歧途,與被告蔡宗言同住期間,遭被告蔡宗言毆打、更 因此背負大量債務,雖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 並非處在主導之地位,都是依照被告蔡宗言之指示或要求處 理,現在已經全心悔悟,在家照顧家人,且被告黃瀅羽於本 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本案犯罪情狀縱使宣 告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是上開被告黃瀅羽及其辯護人之主張,有提出明視眼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 字第270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08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111裕法字第10358820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8月25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1 13643號執行命令、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前通知、郵局存證 信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小額付款(軟體商店交易費)通 知、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 通知單、有限責任臺中市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橋僾 居家長照機構社區整合照顧服務計畫核定確認單在卷可佐, 足認屬實,考量被告黃瀅羽行為時年紀尚輕,大學畢業出社 會不久,因感情錯付誤入歧途,本案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 行並據實供述,業已真心悔悟,對照被告黃瀅羽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節,量處最輕本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宗言有上開(一)至(三)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黃瀅羽有上開(二)至(四)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被告陳聖珈有上開(三)之減輕事由,依法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 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至無可取,並考量渠等之前科素 行,再衡酌被告三人之分工、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聖珈否認犯行、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均經本 院通緝後始到庭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117頁、 本院卷一第319、4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被告黃瀅羽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犯 罪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時,均有家屬陪同到庭,其家庭聯繫良好,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黃瀅羽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瀅羽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潮解狀晶體1包,最終由被告蔡宗言持有寄出,員警 並無真實買受之意思,應認仍為被告蔡宗言所持有。經送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2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出具之鑑驗書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卷第171頁),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被告蔡宗言於偵查中稱:本案拿到的2,000元, 問過被告陳聖珈之後,就交給林義凱,分到幾百元報酬等語 ,於本院稱:本案拿到的2,000元,問過被告陳聖珈之後,就 交給林義凱,之後被告陳聖珈給被告蔡宗言超過300元等語 ,爰為有利於被告蔡宗言及陳聖珈之認定,認本件被告蔡宗 言、被告陳聖珈各分得犯罪所得300元,其餘由林義凱分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蔡宗言用以販賣本件第二級 毒品所用(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已 經不見了等語)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2-訴-517-2024122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言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言已(下稱被告)坦承 犯行,對於犯下本案已經很後悔,父親已經過世,想要回去 看看母親,之後會回到戶籍地,無羈押必要,請求給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經本院 通緝二次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核全案 卷證結果,認被告確實犯有上開之罪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在案,且被告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 、羈押始到庭,顯然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是前開羈押之原因猶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被告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24

CHDM-113-聲-1362-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珮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 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珮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 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 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 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陳明僅對於刑度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第4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犯後於警詢中未能坦承犯行,復唆 使證人曾文凌頂替其本案犯行,惟尚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 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於本案中雖自摔倒地,然幸未造 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 其每公升0.9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係司機、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 ,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 刑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24

CHDM-113-交簡上-45-202412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啟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408號、第409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 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 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 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鐘啟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表明僅對於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刑度上訴(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6號卷第120、258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 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刑度進行審理, 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持有子彈1顆,被告也沒有槍枝,子 彈沒有用途,卻判有期徒刑4月還要罰金,比其他案件重很 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 治觀念不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 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 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況被告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66號、103年度訴字第2 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經多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竟仍再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 刑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給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24

CHDM-113-簡上-76-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於112年9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因接續執行拘役始於112年9月6日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一)第2、5行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083-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外套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461-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精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第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精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確定」應更正 為「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編號2之「尿意」應更正為「尿液」,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439-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判決判處合 併」應更正為「裁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37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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