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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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 上訴人 徐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73巷 1弄往同路段901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同路段951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吳麗梅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伊沿屬幹線道之同路段951巷往同路段方向 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330元、安全帽2,700元、 薪資損失4萬7,66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  ㈡伊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共做了2次電腦斷層掃瞄 ,且111年8月24日急診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113年10 月15日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均有記載頭部鈍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且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即有註明休養3日於門診追蹤治療,111年9月27日耳鼻喉看 診也是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安排檢查是否因內耳不平衡造成 頭暈,上訴人上訴稱伊係為積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有詐欺情 形,均屬不實;伊因車禍造成頭暈、噁心、嘔吐及左腳多處 擦挫傷,且伊車禍當時僅為工讀生,故無法開立工作證明以 證明有工作損失賠償,頭部為重要器官主宰人體一切,原審 因而判予精神慰撫金,應無不當。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吳麗梅未 及時煞車或為相應之防範措施,2車始發生碰撞;被上訴人 請求之醫藥費及薪資損失均缺乏合理性,且與本件事故無關 ;其中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腦震盪之情形,但腦震盪可於撞擊 後72小時後透過CT電腦斷層檢測看出來,伊放大車禍當下之 監控畫面,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撞擊到頭部,理應不會有腦震 盪相關症狀,被上訴人卻反覆回診就醫,被上訴人恐係為積 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拉高求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 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5次,應無就醫必要,或與本次車禍 無關,此部分3,630元醫藥費應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麗梅則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所騎乘 之肇事車輛因而與吳麗梅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吳 麗梅所搭載之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損害,上訴人及吳麗梅分 別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8、11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 6頁)。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負 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安全帽1,000元部分, 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堪認兩造對 被上訴人所受關於安全帽之損失已無爭執。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藥費及所核之慰撫金數額均認 無必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醫藥費3,6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妥適?經查:  ㈠醫藥費:   上訴人主張腦震盪可於撞擊後72小時後即可透過電腦斷層檢 測出來,且被上訴人並無頭部撞擊之情形,故否認被上訴人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審判決認定之系爭傷害並核予被上訴 人之醫藥費應無理由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事發即111年8月24日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即載 明「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醫囑並建議「休養3日且於門診追蹤治療」,有111年8 月24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 簡卷第10、12、13頁),可見被上訴人事發當下有疑似腦震 盪之情形,故醫師建議被上訴人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⒉被上訴人嗣於111年8月29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 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 外科就診,有聖保祿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 醫院收據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1、14至16、18至20 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有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 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並提出電腦斷層光碟為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81頁),且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聖保祿醫院 收據確實均有記載放射線治療費,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於111 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均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其目的 應係確認有無腦震盪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電腦斷 層掃瞄之間、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 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應係進行 追蹤,且經醫師對被上訴人看診診斷後,再進而安排於111 年11月17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為門 診追蹤,應有其必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文章雖認腦震盪平 均可於72小時後進行診斷,但亦稱需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才能 確認;則被上訴人陸續進行追蹤,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均 屬正規醫療流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端反覆回診,應屬 誤會。  ⒊從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至醫院急診,嗣於111年8月29 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 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醫療費用共計3 ,630元(計算式:830+540+440+460+460+440+460=3,630), 應有必要,原審認定應無違誤。  ⒋至被上訴人稱111年9月27日至耳鼻喉科係醫師安排檢查有無 內耳不平衡之情形,以及111年11月17日係為進行電腦斷層 等節,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17、 21頁),雖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必要,但被上訴人並未對此 提起上訴,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助理教保員,月薪約3萬 餘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蔬菜販售工作,月薪約3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為5萬元,尚無不當。  ⒉上訴人上訴係認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之情形,卻反覆就醫以 增加醫療費用,而認其並無受精神損害賠償之必要云云。查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無就醫必要乙節,已說 明如前,則被上訴人係為確認有無腦震盪情形而多次就醫, 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為積累無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 顯非可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騎乘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且劃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吳麗梅騎 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吳麗梅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並認定被上 訴人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兩造均未對此有所爭執,故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5萬4,630元( 3,630+1,000+50,000)之70%即3萬8,241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06

TYDV-113-簡上-265-2025010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志宏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吳月仙 (住址及年籍詳卷) 吳誠忠 (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志宏以被告吳月仙、吳誠 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47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7月4日將 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3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之父親即吳泰山原為台灣施敏打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施敏打硬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 00號)之股東,嗣吳泰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台灣施 敏打硬公司1,000股股份之遺產(下稱本案股份),並由長男 吳誠勇(於000年0月0日歿)之繼承人(即吳彥慶、吳品嬋 、吳品嫻3人)、次男吳誠和(於00年0月00日歿)之繼承人 (即吳心怡、吳志雄與聲請人共3人)、三男即被告吳誠忠 、長女即被告吳月仙一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且本案股份未協議分割,即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2人明知本案股份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且聲請人與吳志 雄未同意將本案股份單獨移轉予被告吳月仙,竟為將本案股 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並登載在公司股東名簿上, 利用被告吳誠忠擔任台灣施敏打硬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11 1年5月至6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與吳志雄之利益,基於背信、侵占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台灣施敏打硬公司内 部員工,將本案股份單獨移轉予被告吳月仙名下,記載在公 司股東名冊上,並於111年6月23日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常 會,以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即包含聲請人與吳志雄之名義 ,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12,500股(即 全數股東均出席)等不實事項(下稱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指示公司內部員工製作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 不實記載被告吳月仙持股1,000股(即將本案股份全數移轉 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之不實事實(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表),亦 可能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吳志雄等人及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再被告2人指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股份移轉登 記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似在未出具任何文件予公司的情形下 辦理,且公司人員以前揭不實事項填載「股利憑單申報書」 向所轄稅捐稽徵單位辦理申報個別股東取得之股利,致該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揭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顯足生損害稅徵機關對於公司或個人稅徵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聲請人與吳志雄於111年6月23日參與股東常會時, 始悉吳泰山所遺1,000股股份業悉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月仙 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 第1項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稅額之多寡須經審核而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 員並非徒憑申報之資料而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訴人之申報不實行為,殊無論以刑法第214條罪責之餘地,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明揭其旨。   六、訊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吳誠忠辯稱:我父母要我公平分配財產,我就照他們的遺願 處理,我父親原本股份總共5,000股,我父親有五個子女, 已經每人平均分配1,000股,但是吳志宏、吳志雄的父親吳 誠和往生,原本應分配給吳誠和的1,000股,我就拆成吳志 宏、吳志雄各500股,這是依照我父親「給兒子及女兒的一 封信」比例分配,但是吳月仙的1,000股不是我辦理過戶的 等語;被告吳月仙辯稱:我父親在世時有跟我講,我弟弟都 把其餘1,000股拿去了,剩下的1,000股是給我的,我父親過 世後,我問公司的會計,說需不需要告知其他兄弟,他說不 需要,因為他們1,000股都拿去了,我父親在世時就有交代 公司會計林淑梅小姐,他說我拿股票去登記就可以了,所以 我才拿這封信請林淑梅處理,他現在還在公司任職,我父親 生前就有交代他說剩餘股份這樣處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淑梅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公司會計,吳泰山有5,00 0股,有四子,吳泰山有說1,000股是要留給吳月仙,其他 人都已經先登記走了,吳泰山留1,000股份是因為要做董 事長,那1,000股本來就是要給吳月仙的等語(113偵1888 卷第6頁至第7頁)。而證人林淑梅之證述亦與其提出其上 有吳泰山簽名「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之內容相符(11 3偵1888卷第8頁)。又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錄即證人 吳阿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出席該次會議擔任記錄,會議 出席人員都有簽名等語(112他278卷第99頁至第101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本件是經過吳泰山同意 ,才將本案股份移轉給被告吳月仙,實難認本案股東常會 議事錄有何不實登載之處,亦難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主 觀上有何背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存在。而再調閱台灣施敏打硬公司新北市政府 公司登記事項卷,並無吳泰山將本案股份移轉予被告吳月 仙變更登記申請資料,是聲請人指稱「亦可能持向新北市 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台 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純屬推測之詞,更 難據此即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 (二)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指示台灣施敏打硬公司 人員,以前揭不實事項填載「股利憑單申報書」向所轄稅 捐稽徵單位辦理申報個別股東取得之股利,認被告吳誠忠 、吳月仙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依前揭判 決見解,稅捐機關就核課稅捐有實質審查權,且如前所述 ,因上開登記內容客觀上並無不實之處,亦難認被告吳誠 忠、吳月仙涉有前開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聲請意旨另指稱本案股份既已成為被繼承人吳泰山之遺產 ,依法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取得其他繼承人之股份 分配同意書始得處分,且觀諸「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製 作日期為104年,是否為吳泰山所為、真意為何並不明確 ,再依查核報告書內所載之70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增資所載內容,可知吳泰山持有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份僅 為1,875股股份,也跟上開「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內所 載為5,000股之內容不符,檢察官均未查明,顯有事實未 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關於上開將本案股份移轉予被告吳 月仙之過程,業據證人林淑梅、吳阿雪詳述在卷,亦與上 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且 上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亦有證人林淑梅之簽名,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吳誠忠、吳 月仙並無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故意及犯行,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之處。是聲請意旨主張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或 吳泰山股份數量與「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內所載為5,00 0股之內容不符云云,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之認定,其主張 顯不足採。 (四)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吳誠忠自承係依父母之遺願分配財產 ,所以就依照吳泰山「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比例分配 ,顯見被告吳誠忠為管理吳泰山遺產之人,竟還不顧聲請 人反對,將本案股份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月仙,自構成刑法 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間背信罪云云。然依前 開證據資料,本件是經過吳泰山同意,才將本案股份移轉 給被告吳月仙一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重複為相同內容 之指稱,更無足採。 (五)至於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屬聲請人之單方陳詞或主 觀臆測,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涉有前述之背 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不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背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核無違誤。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有事實未盡調查及法律適用與事實矛盾之 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自-7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正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龍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5號、第4004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龍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 吳冠龍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 其他(莊正新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正新、吳冠龍經原審法院認均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年4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褚安 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 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莊正新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冠 龍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無從 依此規定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冠龍所為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 ,然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甚重,且因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自白犯行,未具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然考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包裹寄送地址而共同 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主觀犯意及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莊正 新、林褚安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所運輸之 毒品亦應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可認縱科處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莊 正新係經「張總」邀約,在我國境內提供收件人、收件地址 以受取大麻包裹並安排後續通路,於本案中就毒品運輸事宜 具相當決定權限,非僅單純受「張總」指示之人,參與程度 既重,且已具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客觀上即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冠龍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吳冠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其未及審酌被告吳冠龍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吳冠龍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吳冠龍所處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吳冠龍明知運輸毒品為我國法令所嚴禁,亦可預 見林褚安所邀約收受之包裹內含毒品,竟基於運輸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收件地址以為領取,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且於原審否認犯 行,所為非當,然考被告吳冠龍於整體犯罪流程參與之角色 非屬核心,該等毒品亦幸經警即時查獲,且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面對錯誤、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程度 、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任不動產 業務、年薪約新臺幣7、8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莊正新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莊正新之部分,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 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危害,且於本案犯罪流 程中具相當決定權限,非僅單純受指示之人,然考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能指證同案共犯等人,尚見悔意,兼衡以被 告裝正新知犯罪動機、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就刑度所為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 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被告莊正新上訴 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88-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豐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16018、16353、16991、169 92、19765、1982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6、22 348、22377、22553、26966、28087、23326、25618、36003、38 840、46373、46739、56480、5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判決以 被告廖豐意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50頁),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 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謝秀慧、 鄭柏安、葉時專、古乃維、吳梅蘭、李元佐、謝詠心、孫光 華及黃富村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然其結果並無 不同,於判決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尚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於上訴後,雖與謝秀慧、鄭柏安、葉時專、古乃維、 吳梅蘭、李元佐、謝詠心、孫光華及黃富村依序以分期給付 2萬元、1萬5,000元、20萬元、40萬元、9萬5,000元、5萬元 、24萬元、2萬5,000元及3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惟被告嗣 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23至240頁、第337頁),且經被 告當庭肯認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2頁),可見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固非完全相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 被告既依舊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執此與原判決量 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 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 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原審判決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35005號案件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卷 一第209至213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念珩、 賴穎穎、吳靜怡、李允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金簡上-76-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 書: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仲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旨,迄未提出具體上 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未到庭;辯護人當庭表示 :為維護被告權益,本件係就犯罪事實及量刑均上訴,並請 斟酌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 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認定事實 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9874號),嗣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本院認 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係對於觸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三人以上犯 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 而加重處罰,此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 (輕刑),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重刑)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共同與同案被告游森宇(由本院 另行審理)、楊展青(已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將告訴人 林信良(已歿)從桃園市大溪區之民宿押出,而妨害告訴人之 自由,實屬不該。然在此期間,被告之角色邊緣,且在此期 間之後,被告即未再繼續參與其餘共犯對告訴人之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被告更未因此取得何種利益,堪認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輕微,雖未達酌減其刑之程度,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量刑評價。本院就此當庭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況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別無狡脫之詞,態度尚佳,是辯護人 求為從輕量刑,可以採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   被   告 楊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舜股)審 理之111年審訴字1323號案件係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之友人余富城(所涉妨害自由等 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先前向林信良(已歿)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宋亞玲)自用小客車 代步使用,卻於使用車輛時遭警查獲非其所有之毒品,余富 城欲向林信良請求日後遭判刑之金錢賠償,即與楊展青、游 森宇、陳仲祥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余富城、黃瑞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 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028-VH號自用小客車、MKL- 3073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仲祥騎乘),攜帶不詳之刀械前往 林信良借宿、王姿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 00○0號之民宿,並於翌(17)日0時5分,在上開民宿共同將 林信良強押上車,再駕車將林信良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某沉澱 池旁談判(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12巷底轉彎處附近 ),其等除徒手毆打林信良外,並亮出刀械恫嚇林信良,要 求林信良當日就要支付賠償金,至同日凌晨2時許,余富城 等人自沉澱池旁將林信良帶回上開民宿,在其等監視下等候 林信良收拾行李,陳仲祥則於沉澱池騎乘機車自行離去。 (二)余富城、楊展青、游森宇等人待林信良收拾行李後,於同日 3時12分,分乘上開2部車輛及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民宿將林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吃早點,林信良原拒不上 樓,而於同日上午4時許至5時許,在該餐廳樓下遭余富城、 楊展青、游森宇等人毆打,要求林信良至提款機提款,余富 城並在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交代楊展青、游森宇等人繼續向林 信良催討賠償金,並監控林信良至提款完畢後,即駕車載黃 瑞玲離去。 (三)楊展青、游森宇於同日5時34分,自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將林 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由林 信良進入超商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游森宇則 在旁監視,林信良提款後立即將10萬元交付游森宇,游森宇 則在超商外將10萬元轉交予楊展青。因當時銀行尚未營業, 無法提領大額款項,楊展青、游森宇又將林信良帶至楊展青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拘禁,同夥之2名身 分不詳男子則於該店先行離去。 (四)嗣林信良表示其大額資金都是由友人宋亞玲協助處理,需聯 繫宋亞玲攜帶支票始得前往銀行取款,楊展青遂指示游森宇 駕駛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 良,先自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接宋亞 玲上車,再於同日9時34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由林信良與宋亞玲進入 銀行提款30萬元,林信良提款後即在銀行外將30萬元交付游 森宇,游森宇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通知楊展青,並自行搭乘白 牌計程車離去,未繼續監控林信良,林信良始獲釋。嗣經林 信良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展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楊展青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游森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2 被告游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游森宇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3 被告陳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仲祥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及游森宇等人,前往上開民宿,將被害人林信良強押上車,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債務,被告陳仲祥並在沉澱池旁停留2、3小時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而索賠40萬元,嗣又將之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並被迫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後始獲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富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要求林信良支付40萬元賠償其因毒品案件日後遭判刑之損失,並陸續將林信良帶至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有於京星港式飲茶餐廳樓下,推擠拉扯被害人林信良之事實。 三、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及被告楊展青分別自被害人林信良處收受36萬元及4萬元之事實。 6 證人黃瑞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即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被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等地之事實。 7 證人王姿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持有刀械之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及同案被告余富城等人強押離開民宿,被害人離去後,又遭被告等人帶回民宿收拾行李而次離開之事實。 8 證人徐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民宿老闆王姿云於109年8月17日凌晨打電話通知證人徐祥玲,稱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二、證明證人徐祥玲在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押走後,曾與同案被告余富城通話,因而得知被害人林信良係遭其帶走之事實。 9 證人宋亞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109年8月17日上午聯絡宋亞玲準備支票,並由被告游森宇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楊梅接宋亞玲,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被害人並在銀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余富城與被害人林信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余富城於109年8月7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賠償協議書1紙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自上開民宿強押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又被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分別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 祥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富城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原簡上-43-2024123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晨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晨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晨浩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表編號四所為同法第305條第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顯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加油站裝置使用及道路行車問題等細故,不 思理性解決,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本案各告訴 人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法紀觀念顯然不 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於本案遂行傷害犯行所用之長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雖屬得 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 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告訴人許榮杰) 張晨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告訴人張文忠) 張晨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張晨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記載 張晨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7號   被   告 張晨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浩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搭乘其妻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大觀站加油,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張晨浩因不滿許榮杰佔用加油裝置及車道過久,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17時31分,在上址加油站,持其車上之長刀 朝許榮杰之身體、頭部揮砍,致許榮杰受有左眉三公分撕裂 傷。張文忠見狀而欲阻止張晨浩,詎張晨浩明知朝他人揮舞 刀具可能致人受傷,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縱發生 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而持上開刀具作 勢揮砍張文忠,並於比劃過程中傷及張文忠,致其受有右側 食指與左手腕潛層切割傷之傷害。 (二)張晨浩於同日17時37分,搭乘其妻所駕駛A車而乘坐於車頂 離開上址加油站,由其妻駕駛A車行駛於桃園市大園區大觀 路上,並自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229巷口左轉進入對向車道 (即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草漯路方向),適許浩倫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張 晨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跳下A車並近距離站立於許浩倫所 駕駛B車前方,並大聲叫喊,致許浩倫無法自由離去。 (三)張晨浩嗣又返回A車車頂,由其妻繼續駕駛A車而沿原路行駛 ,於同日17時40分,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路口 ,適翁祖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 ,詎張晨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跳下A車,持上開 長刀朝翁祖康方向跑去,並追趕於翁祖康身後,致翁祖康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損害。 二、案經許榮杰及張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晨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刀具傷害告訴人許榮杰,並以該刀具向告訴人張文忠揮舞,嗣後並致其受傷。 二、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攔下被害人許浩倫之車輛。 三、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持刀追趕被害人翁祖康而恐嚇之。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榮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許榮杰。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張文忠。 4 證人即被害人許浩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攔下被害人許浩倫之車輛。 5 證人即被害人翁祖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持刀追趕被害人翁祖康而恐嚇之。 6 告訴人許榮杰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許榮杰受有上開傷害。 7 告訴人張文忠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文忠受有上開傷害。 8 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影像(卷第89-101頁)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許榮杰。 9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 (卷第85-86頁)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攔下被害人許浩倫之車輛。 10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 (卷第123-130頁)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持刀追趕被害人翁祖康而恐嚇之。 二、核被告張晨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原簡-165-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UC(中文姓名:黃文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UC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記載「甲基安 非他命」刪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行記載「(檢驗前淨重3. 227公克)」補充更正為「(驗前總淨重3.227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1.103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 事實欄記載之「Nephedrone」更正為「Mephedrone」;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HOANG VAN LUC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HOANG VAN LUC(中文名:黃文力,下 稱黃文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VAN LUC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間,前後時間明顯有別,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於住處逮捕 時,固然主動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並交付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5-6頁),惟被告係先冒用「NGUYE N TIEN DUNG(中文名:阮進勇)」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簽署 筆錄後,因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發現被告提供之 居留證前後不符時,方發現被告之真實身分為黃文力,被告 始坦承其真實身分,而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業經被 告於偵詢中供承明確(見臺南地檢毒偵1615卷第123-124頁 ),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隱瞞實際身分冒名應訊,嗣經檢 察官偵訊時始發覺被告真實身分,被告顯無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行為,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 ,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二、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又未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持有之數量、時間久暫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持有之 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附表編號1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1.21 3公克(計算式:10.11公克+1.103公克=11.213公克),已 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驗前毛重1.359公克,驗前淨重0.748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31頁)。 2 咖啡包6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22.7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84.30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83.8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0.11公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1898號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25頁)。 3 錠劑5顆(即搖頭丸1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5.03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227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57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4.19%,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103公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HOANG VAN LUC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UC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及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臺幣8,0 00元至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含有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錠劑5顆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0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 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5室向朋友購買甲基安 非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菸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毒品案件,於1 12年7月7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5室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748公克)、第三 級毒品錠劑5顆(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60包(檢驗前淨重84.30公克,純質淨重10.11公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L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並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I11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大麻1包、毒品錠劑5顆、毒品咖啡包60包 被告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大麻、N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I1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7月7日早上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22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楊宥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TDM-112-附民-36-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賢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 E暱稱「孫曉珊」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育賢依「孫曉珊」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蔡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金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張育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依「孫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受騙,遭詐欺 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交予「孫曉珊」,告訴人蔡家豐、陳金龍並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孫 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763卷第17至19頁、偵7892卷 第21至2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42763卷第11、13、21至4 7、49至58頁、偵7892卷第17、26至45、47至50、51至66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66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等情(見偵7892卷第7頁),足認其 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 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 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亦自承:伊有與「孫曉珊」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但從 未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4頁),則對於從未謀 面之人,輕易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 轉帳,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孫曉珊」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然查,被告 縱使因愛情沖昏頭而為「孫曉珊」代為收款及匯款,且亦遭 「孫曉珊」遭騙數十萬元,然此僅屬被告自身亦遭詐欺之被 害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交款 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對於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不生影響。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孫曉珊」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 上即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孫曉珊」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 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 承犯行,惟念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與到庭之蔡家豐成立和解,並當成交 付和解金2萬元,足認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考量其 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 附卷可憑(見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由被告 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 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蔡家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於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蔡家豐,向其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及機車貸款無資力繳納等需資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2月17日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陳金龍佯稱可帶領教學代購事業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3月1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日13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2024-12-27

TYDM-113-金訴-792-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翁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凃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先由原告於民國 110年10月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待原告將貸得之貸款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負責給付原 告該信用貸款之各期應清償款項及利息,原告已於110年10 月1日、2日將貸得之新臺幣(下同)共計190,000元匯入被 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林妍丞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屢屢拖欠或不足額清償,迄112年1 0月25日經原告自行將信用貸款清償完竣止,被告尚欠130,5 68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為清償 信用貸款,共為被告代為墊付11,657元,爰依民法第478條 、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42,22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225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固為兩造帳號之對 話紀錄,惟實際使用伊帳號對話之人為林妍丞,錢亦係會至 林妍丞之帳戶,借款之人係林妍丞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原告匯款紀 錄影本、國泰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信貸款 項清償紀錄表格、國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帳戶之交 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可見原告確有以其名義 向國泰銀行借款200,000元,再匯款19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 之帳戶,而被告亦有在一定期間內亦有持續匯款予原告之事 實,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大致借款關係、借款金額、已清 償之金額等節並不爭執,是被告或林妍丞之其中一人,有與 原告借款190,000元,並欠142,225元並未清償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五、被告固辯稱借款關係之相對人係林妍丞等語,惟細譯兩造LI NE對話紀錄,不僅可見被告之帳號要求原告至國泰銀行借款 200,000元、向原告提出還款方案之事實,更可見被告之帳 號向原告明白表示「我現在貸款總額剩多少」、「我沒有能 力一次繳清」、「我也不想誰替我還」、「是我自己開口跟 你借的,你算利息也是應該的」、「錢我借的,我自己會還 清,就這樣」等文字,可知使用被告帳號之人,確實即為向 原告借款之人,參以通訊軟體之帳號攸關個人隱私,攸關個 人主體之同一性,使用特定帳號向他人在法律上有所往來, 該特定帳號之申辦人,在經驗法則上更可推認即係該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今被告空言否認其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憑,依前開說 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即應係兩造無訛。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所負債務之標的 為金錢,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惟原告曾以催告信函通 知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159,261元,且原告主張該函於11 3年3月20日經被告收受乙節,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自 被告收受7日後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225元及自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簡-233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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