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佳莉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莨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1號、第7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莨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第11至13行『張莨琖同時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予嚴志海』應更正為『張莨琖同時出示偽造「 邱明聖」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與嚴志海』。 ㈡、增列「被告張莨琖及同案被告張步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嚴志海提出之資料即資卷當沖計算、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成功出金之交易資料、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8 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莨琖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他卷第495至497頁,本院金訴 緝卷第101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 25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 因子),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 沈春華粉絲專業」網頁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交付財物,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收 款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 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 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 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又被 告假冒「邱明聖」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係「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派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 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 金訴緝卷90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波 斯貓」等人指揮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轉交贓款與同案被 告潘啓東,且群組內尚有其他3名成員,顯見本案共同犯罪 之人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同案被告潘啓東、張步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之印文,並由被告冒用「邱明聖」之名義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邱明聖」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 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暱稱「 波斯貓」傳照片檔給我的,我去7-11印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 96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2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 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 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 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之意見、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19頁, 本院金訴緝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 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邱明聖」之工作證,雖未扣案 ,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追徵 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 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 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 價額。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2,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1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明聖」之偽造印文各1枚、「邱明聖」之偽造署押1枚(他卷第381頁) 2 偽造之「邱明聖」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張莨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啓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張步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莨琖與潘啓東、張步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間,在臉書網際網路刊登虛偽 不實之「沈春華粉絲專業」網頁,經嚴志海依該網頁所提供 之LINE帳號加入為好友,再以暱稱「沈春華」「陳南茜」等 帳號,鼓吹嚴志海投資申購股票等假投資詐欺手法,以詐術 欺騙嚴志海,致嚴志海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至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之1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冒稱為「邱明 聖」之張莨琖,張莨琖同時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予嚴志海,張莨琖再於同日12時26分至30分,將 上開詐欺贓款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大 國宅門市」,交付予潘啓東,潘啓東再搭乘車號000-0000號 多元計程車,於同日12時5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大英門市」,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張步群 ,並於同日12時59分,離開上開店址,潘啓東於同日13時8 分,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去,張步群於同日13 時3分,再度進入上址店內購物,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以詐術使嚴志海將本人之物交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足以生損害於嚴志海。 二、案經嚴志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莨琖對於上開時地,冒稱「邱明聖」交付上開收 據予告訴人嚴志海,同時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款項,並轉 交予被告潘啓東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潘啓東、張步群則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潘啓東 辯稱:「我沒有去。」「不承認。」云云;被告張步群辯稱 :「我賣他虛擬幣。」「那是冷錢包,沒有所屬虛擬貨幣平 台,用手機,在我跟幣商交易的地點,在超商外面,在我車 上的樣子。」「(潘啓東手持身分證照片是何時?由誰拍攝 ?)這是他自己拍攝的,何時拍的我不知道,我忘記我何時 取得,是他上傳到我的GOOGLE實名認證的表單上面,他哪時 候上傳我忘記了,是在交易前,交易前我會先跟他實名認證 ,確認本人,我才會交易,還有我實名認證表單上面,還有 防詐騙宣導,他要勾選,我確認,我才會跟他交易,在資料 最後一頁。」「(你在7月4日中午12點55分,跟潘啓東交易 完成並且各自離開後,還有無跟潘啓東聯繫?)沒有。」「 (有無見面?)沒有。」「(所以你只跟潘啓東見過那一次 面?)是。」「(你在全家超商大英店跟潘啓東見面交易過 程,大約幾分鐘?)大約10分鐘左右,因為我還有跟全家超 商店員借點鈔機點收現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 訴人嚴志海指訴在卷,核與被告張莨琖陳述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住處社區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北區 日興街與英士路口監視影像擷圖、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監 視影像擷圖、全家超商台中大英店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大 英街監視影像擷圖、多元計程車乘客訊息列印資料、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被告潘啓東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張步群手機內之雲端虛擬貨幣實名登記表單暨被 告潘啓東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 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詐欺訊息擷圖影本等附卷 ,及被告潘啓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 告張步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況 參以被告潘啓東、張步群2人於上開時地在「全家超商台中 大英門市」交收詐欺贓款過程中,並無交收虛擬貨幣之情事 ,旋即各自離去,未再聯繫或見面,是苟被告張步群向被告 潘啓東收取上開款項確係購幣款項,在其2人素不相識之情 況下,又豈有未於借用點鈔機清點款項無訛時,當場以「冷 錢包」交收虛擬貨幣,以避免交易紛爭之理?另被告潘啓東 果有親自填載GOOGLE雲端虛擬貨幣實名登記表單,並向被告 張步群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又豈有自始否認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張步群之理?是被告潘啓東、張步群2人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亦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 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 例要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 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共同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之手機及上 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 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CDM-113-金訴緝-100-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4號 原 告 沈綠 被 告 薛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49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家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 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被告張家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張家宥前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加重竊 盜、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意再為本案同類 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臺中市農會所管領之物品,使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 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20號   被   告 張家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宥前㈠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因加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等案 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拘役2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0時59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農會」前,持棍棒及磚頭,敲 擊臺中市農會所管領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右後照鏡、 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 市農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 始循線通知張家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農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並委任會務部主任吳銘輝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家宥 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銘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擷圖1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毀棄損壞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 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簡-1970-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璇 楊依蓉 郭芊彤 江儀君 林佳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8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己○○、丙○○、甲○○、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及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部分之 記載(如附件一)(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撤回告訴,見後 不另為不受理):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增列「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丁○○、己○○、丙○○、甲○○、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己○○、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5人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 此敘明。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 得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 者,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 繩,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 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 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 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 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 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5人所為,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固有不該,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起因發生口角衝突, 非事先策劃多時而犯案,況其等施暴之時間相當短暫,強暴 行為之對象僅告訴人戊○○1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亦無擴 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 案件,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再者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41至44頁)。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5 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6月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 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戊○○間糾紛,竟在前開 公共場所,以下手施暴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4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第11至15頁 ),及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㈤、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等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損害,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5人確實履行與告訴人 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5人應依如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另為加強被告5人之法治觀念,使 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5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督促被告5人能崇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被告5人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拉扯告訴 人戊○○頭髮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 、左側頸部、前胸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5人經檢察官以其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5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 卷第41至44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被訴傷害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31

TCDM-113-簡-1909-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泓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泓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及 被告卓泓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泓任拾獲他人遺失之金錢,竟未送交警察或其 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陳永佳 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其中3萬9,000元為警查扣,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上開現金後,剩餘6萬1,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0號   被   告 卓泓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泓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處,拾獲陳永佳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 遺失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下稱本案遺失 鈔票,其中3萬9,000元業已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永佳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泓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陳永佳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且將其中部分現金自行花用,嗣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將3萬9,000元提出供警查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遺落本案遺失鈔票共10萬元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卓泓任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等情,惟辯 稱:伊只有撿到5萬5,000元而非10萬元,拾獲後伊自行將其 中的1萬6,000花用,故僅餘3萬9,000元可供警查扣等語。惟 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佳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出門時,有 清點過要存進銀行的貨款,每一本就是10萬元,我到公司後 就發現少了一本10萬元」可知,告訴人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 應係由銀行點鈔後以紙條或類似之繫帶捆綁之1綑100張千元 紙鈔之10萬元鈔票。 (二)次查,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走路過去看到地上有一 疊現金新臺幣,就將該現金撿走」等語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遺落 現金後,被告則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25分徒步經過並彎 腰將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拾走,期間間隔為約11分鐘,衡情 應堪認本案遺失鈔票於此期間應尚未鬆脫紙條或繫帶等物之 綑綁而仍保持1捆即100張千元紙鈔之狀態,否則紙鈔應會散 落一地,而非被告所言係拾得「一疊鈔票」,且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亦僅攝得被告彎腰一次拾得鈔票後即離去,凡此種 種,均足堪認被告拾獲之本案遺失鈔票之金額應係10萬元而 非其所稱之5萬5,000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簡-1969-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訓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訓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訓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 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訓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罰金刑,有期徒刑不在聲請之列),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 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收受本 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 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責 任非難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罰 金刑所生之效果,並考量上開各罪宣告之罰金刑金額總和上 限、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6日 111年7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至111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91號

2024-10-31

TCDM-113-聲-3412-202410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曾荃豐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卓錞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7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簡附民-283-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紘成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加 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9月30日17時12分許,甲○○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與育賢路 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散發濃厚愷 他命味道,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 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 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 ,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 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 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 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 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 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 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 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 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 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 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 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 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 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 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 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 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警員配戴密錄器攝 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警員於車內看見前方車號000之直 行車超越雙黃線,因此鳴笛攔停726-7F車輛,警員先於路邊 詢問證人乙○○,同時由另1名警員對後座乘客進行盤查,嗣 警員對被告甲○○表示「我的盤查過程,我聞到疑似是愷他命 的味道,對這是愷他命的試劑,你有沒有抽,手有沒有接觸 到,這一畫,就知道了」,並於測試後經警員向被告表示「 這檢驗是有愷他命的反應」,復要求被告下車,期間被告並 未有任何反對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第110至117頁),並有勘驗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21至143頁),核與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 之查獲經過相一致(見毒偵卷第5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經 警方詢問:「今因何事為警方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答:「 警方盤查我所搭乘之營小客726-7F號,聞到我身上有毒品愷 他命燃燒過後味道,並在我手機殼上檢驗到毒品愷他命陽性 反應,所以我配合警方調查」;警方詢問:「警方執行巡邏 勤務於111年09月30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 與育賢路口,因見營小客車車號000-7F交通違規,故令其停 車接受檢查,經你同意檢視你的手機及手機殼,是否屬實? 」,被告答:「屬實」;警再詢問:「現場警方盤(檢)查 過程為何?有無查獲非法物品?」,被告答:「警方人員告 知我實施盤(檢)查原因後,我同意警方檢視查看我手機殼 上有疑似毒品愷他命的白色粉末殘渣,警方以愷他命快速毒 品原物篩檢試劑將我的手機殼上疑似愷他命白色粉末進行檢 驗,於17時12分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現場 沒有查扣物品」等語(見毒偵卷第56至57頁),是本案警員先 於前揭公開場合發現被告搭乘之車輛有違規情事而上前盤查 ,並於盤查過程中,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 因而欲對被告手中之行動電話搜索,經徵得被告明示同意後 搜索,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被告當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且 警員於前開搜索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及其他非法方法,箝制被告自由意志,堪認被告確係同意 警員搜索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且其同意具有任意性,另觀諸 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該同意書上 已明載「本人林禦沅出於自願,同意111年9月30日接受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員洪聰華等搜索物件:手機殼 特立此同意書。」等語(見毒偵卷第61頁),已將被告同意 之旨記載於筆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無違,足 證被告確係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搜索甚明。綜 上,警員於搜索開始前既已徵得被告同意,自不因受自願搜 索同意書係於搜索完畢始簽署而影響其效力,依前揭說明, 本件警員所為搜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因此衍生取得之相 關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所載之17時12分遭警盤查,然搜索筆錄記載之時間 為111年9月30日17時2分,兩者時間點有歧異,足認搜索筆 錄係事後填寫,顯為警方違法搜索後再要求被告填寫,從而 非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倘被告既未出於 自願同意搜索,大可拒絕於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 簽名,惟被告並未拒絕簽署,是辯護人前揭辯稱要與客觀事 證及前揭判決要旨不符,委無可採。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 質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 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 意旨記載於筆錄(或由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 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 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卷內勘察採(驗)證同意書之「同意人確實瞭 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被告確有簽名於其 上(見毒偵卷第69頁),且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被採尿人捺印 」欄位,亦經被告按捺指印於其上(見毒偵卷第71頁),而 被告於警局內簽署、捺印該等書面文件時,其於應訊過程身 體精神狀況均正常之狀態(見毒偵卷第56頁),應可理解同意 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自103年間起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此更難諉 為不知,堪認被告確有同意警員採尿檢驗之事實。被告於警 詢中亦供稱:「採尿空瓶經我親自檢視是乾淨的。是我親自 所排放。是在我面前當面封簽。」「以上所說是自由陳述」 、「警方沒有不當詢問」等語(見毒偵卷第58頁),足見被 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則警員基此所為採尿程序 ,當未違背法定程序,自屬合法,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為違法 採尿等語,難以憑採,綜上,卷附之勘察採(驗)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喝毒品咖啡包,不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云云,經 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 毒偵卷第73頁、第71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 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 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分析法,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 0000579號函示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27頁),並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悉。是前開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從 而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再施用毒品後,可由尿液驗出之時限,雖會隨著個人施用的 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又依據Jonathan等人 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 ng∕ml為 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25至326頁),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是由上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 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被告遭警逮捕後至 採尿前之期間)為是。綜上,被告於111年9月30日18時8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 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其於偵查時曾坦認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不符(見毒偵卷第12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 難遽信,加以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以供檢 驗,況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對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身體之影響,及施用後之感受等 節,當有充分之認識,並無誤認之可能,以被告尿液驗出如 此高含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00ng/ml),則其飲用咖啡 包後,應無不能辨別甲基安非他命味道,或感覺與通常之咖 啡包味道有所不同之理,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 9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6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 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誤 載為109年6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嗣執行完畢等情,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規定予以 論罪,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 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 、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 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記載均有違誤,原審於引用時均未 加以更正雖略有微疵,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構成撤 銷理由。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參諸前述說明,其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2-簡上-424-20241030-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4號 原 告 王天賜 被 告 張育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育慈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583號),經原告王天賜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在案,而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 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附民-604-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張育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天賜、張育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天賜、張育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30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東興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張育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天賜因而受有左側 創傷性氣血胸、左腎挫傷、左眉撕裂傷1.5公分、左側多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張育慈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前胸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尾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天賜、張育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張育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從岔路出來,有看左邊,沒有看到告訴人張育慈之機車,那不是90度的岔路,還有很寬的空間,速度也沒有很快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育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王天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沒有行駛在道路的中線位置,是靠左行駛的,已經越過十字路口的左邊,對方如果要過馬路應該要靠右走,我覺得對方是要迴轉,才沒有靠右行駛,所以雙方才會在路中間碰撞云云。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45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 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之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王天賜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育慈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2人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 而致發生上開車禍,其等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王天賜、 張育慈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易-1583-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