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紫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紫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紫羚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於同日
為之,且所犯均為擔任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罪質類型及法
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
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6日 2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7日
KSDM-113-聲-210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