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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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張簡義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434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冠傑與告訴人張睿勛係 朋友,民國113年4月22日0時12分許,2人因在網路上發生口 角,告訴人隨即持木棍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質問被 告黃冠傑,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黃冠傑與在場友人即共同被 告張簡義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鈍傷、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臉部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冠傑、張簡 義哲(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 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 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 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張簡義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簡義哲之告訴,有卷附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縱告訴人並未一併撤回對被告 黃冠傑之告訴,惟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黃 冠傑被訴傷害部分,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6

KSDM-113-審易-2432-202411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吉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之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tmatch對楊旻 翰施用詐術,佯稱至BITK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旻翰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旻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林冠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旻翰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 、第85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審理中始自白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罪嫌,並認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 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 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0頁),且由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 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目前 詐欺集團猖獗之社會狀況,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貪圖提 供帳戶能獲取之報酬(見偵卷第108頁)而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約定有3萬元之報酬,我去查交易明細 對方匯了3萬元給我(見偵卷第108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 向被告確認,被告稱:當時有約定報酬,對方說有報酬會跟 我說,讓我去領,但實際上對方從未告知可領報酬,我也從 來沒有領過帳戶的錢(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在卷,認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本案中信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 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LDM-113-金訴-417-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棋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蕭棋蔚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暨附件(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 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 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已透過家人交付新 臺幣(下同)9千元以賠償告訴人黃郁芳(見本院卷第75至7 7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者詐得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向「馬卡龍」收取2千元為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 考量被告已賠償9千元,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效,認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31號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蔚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 路上某電信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 號),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以本案門號申請認證並綁定糖蛙 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天使纖纖2#5095」遊戲會員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取得黃郁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訊 後,未經黃郁芳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該信用卡資訊,接續 於111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同日零時32分許及同日零 時36分許,於網路上,以小額付款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冒刷3次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MyCard虛擬遊戲點數各2 ,990點(3次共3筆、按市價每1點為1元、冒刷金額合計為8, 970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前揭點數隨即 存入本案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黃郁芳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併有幫助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嗣經黃郁芳發現信用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蕭棋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 0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智法字第1120116001號函、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查詢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1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同日零時32分許及同日零時36分許,遭冒名盜刷3筆共計8,970元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後,隨即存入以本案門號申請開立、角色暱稱「天使纖纖2#5095」之本案遊戲帳號等事實。 0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38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門號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2,000元之對價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該2,0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及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就偽造文 書部分,查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之當下 ,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為盜刷之行為 有所預見;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入侵 或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亦無就告訴人電腦或其他 設備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 用罪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2024-11-25

KLDM-113-基簡-1126-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2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本署」,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楊仕豪係因投宿旅館遭警臨檢,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發現 扣案之吸食器1組後,被告自知難逃法網始取出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於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雖嗣於警詢中坦承確有施用毒 品等犯行,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 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無業、經濟 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12公克),業經鑑 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見毒 偵卷第137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19頁),應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本案採尿送鑑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一-4)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19頁),其應另涉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與本件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楊仕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勒戒處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4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旅社505號房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13年5月5日,至上開地點臨檢,經楊仕豪同意搜索而 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4公克,驗餘淨重0. 41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仕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 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一-4)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反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96-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第9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建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總 淨重0.9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又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時,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處斷。被告所犯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 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係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 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尚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經過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合計總淨重0.9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自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22號   被   告 李建坤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月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 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 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5月10日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某電子遊藝 場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 ,注射於手臂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3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口為警 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總淨重0.96公 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於113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 處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 於手臂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 年月25日8時20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側門外為警緝獲,復 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中,被告於113年5月11日4時17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總淨重0.96公克)、注射針筒1支。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中,被告持有海洛因以及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中,被告於113年5月25日10時42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二、(一)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2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總 淨重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3

KLDM-113-基簡-1300-20241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夢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 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記載:「…,警緝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65公克、驗前總淨重1.247公 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應補充記載 為:「……,警緝獲,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 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 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其所 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 1個」等語。  ㈡上開自首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李夢雲113年5月30 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8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21頁】。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李夢雲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論罪科刑,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 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 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 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 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 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 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 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 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 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此有被告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15至21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紙附卷可憑,亦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 個、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 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 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 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其餘詳如附件記載內容之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待業中,及其施 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 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 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 ,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 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 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 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 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 ,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 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 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 ,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 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 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 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 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 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 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 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 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 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 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 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 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 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 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 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 ,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 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 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 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 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 總實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 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於113 年7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職是,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 重壹點陸肆柒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 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 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 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可徵,爰均依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8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夢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 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8樓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30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65公克、驗前總淨 重1.24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 重4.501公克、驗餘淨重4.28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另由基隆市警察局依法裁處)。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夢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 、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分裝勺、玻 璃球,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LDM-113-基簡-1295-20241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07號 債 權 人 黃冠傑 債 務 人 游曜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捌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PCDV-113-司促-33207-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120 0、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1208、1209 、1210、1211、1212、1213、1214、1068、179、1191、1069、1 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秉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 此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3月13日、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其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自稱「江專員」「廖專員」之人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旋遭轉 帳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李秉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聯邦信貸-江專 員」「聯邦信貸-廖專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有信用卡卡債,想要貸 款去償還先前之卡債,將所有債務整合至同一間公司,因在 網路上看到可貸款之廣告,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進階流水, 貸款過件率高,且我還有與對方公司簽立契約,保障雙方權 利,我相信對方就是聯邦信貸的專員,因為對方提供給我之 契約上有公司用印及律師蓋章,我並無獲取任何報酬,我也 是被騙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元大 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邦信貸- 江專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薛0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聯邦信貸-廖專員 」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1至91、137至148 、165至215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 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 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認識。  ㈢觀之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 至91、137至148、165至215頁),被告係為貸款,於112年2 月27日將「聯邦信貸-江專員」加入為好友,於「聯邦信貸- 江專員」詢問貸款金額、目前有無卡債或銀行貸款後,被告 表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有卡債大約13萬元 ,及貸款20萬」「信貸 新光銀行」等語,經「聯邦信貸-江 專員」稱公司審核條件不符,拒絕申請,但卻表示「我司可 提供過件資格方案,提升您過件率且降低利率。並務必配合 我們方案計畫。若配合正常,最高可貸至50萬」時,經被告 詢以「會不會是騙人的…」後,「聯邦信貸-江專員」表示不 需要擔心,有提升方案A、B供選擇,即「提升方案A:為美 化您的帳戶流水,須提供您本人的⒈提款卡⒉存摺簿⒊網路銀 行代號、密碼至指定地點實施面交(指定您附近任一聯邦銀 行,會由業務收繳),並簽訂簡易合作契約,已保障雙方權 益。預計可核貸金額:20萬。提升方案B:為更進階美化您 的流水,須使用您外幣帳戶國外投資股權證券所進行國內外 期貨股權貨幣之交易,並由本人至臨櫃辦理約定國外匯款帳 戶。且無需交付提款卡、存摺簿。僅需提供網路銀行代碼、 密碼。並簽署我方聯邦公司之簡易合作契約以保障雙方權益 ,預計可核貸金額:50萬」,被告選擇方案B後,提供其元 大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復由「聯邦信貸 -江專員」告知辦理約定匯款帳戶,及「預計最快2/28連假 完開始幫您美化流水」。被告又於同年3月13日,以沒辦法 轉帳為由,詢問「聯邦信貸-江專員」稱「請問我的元大帳 號怎麼沒辦法使用」「我沒辦法轉帳」「你們是不是詐騙」 「我已經打電話去銀行了」「他說接獲民眾舉報你們詐騙」 ,經「聯邦信貸-江專員」稱「這種銀行的官方說法我們接 獲客人的反應行多了 其實就是上禮拜我們在幫您做美化流 水的過程中,金額太大,交易過於頻繁,啟動了銀行的風控 機制。這是沒有關係的,你幫我去綁定其他銀行,我們一樣 可以幫您繼續做美化流水的動作」「是的 挺正常的 因為您 的銀行平時並沒有這樣大量的金額在流動 所以只是被風控 了」,被告又稱「所以現在就辦不成貸款了嗎」「我就想說 奇怪 如果真的是詐騙的話其他帳戶應該不能使用才對,但 我都可以用」等語,又再依「聯邦信貸-江專員」之指示, 告知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復取得「聯邦信貸-江專員」告知之綁定帳號等情。  ㈣細繹前揭對話訊息,被告自陳有新光銀行信貸之經驗,對於 金融機構貸款之程序,應有初步之認識,卻於「聯邦信貸- 江專員」表示審核不通過,另有A、B方案可供選擇,且能獲 得利率更低、金額更高之貸款,被告實際上除了交付帳號、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辦理約定匯款帳戶外,其並未 實際接受任何通常可得理解之貸款徵信程序,被告既有辦理 信用貸款之經驗,當知個人還款能力為可否貸得款項重要依 據,縱委託他人代辦,亦難憑交付金融帳戶,並製作短期天 數內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獲得額度高、利率低之貸款, 是以一般人客觀認知,被告當毫無理由可認為對方所言係屬 實,所屬公司屬正派經營。況且被告獲悉「聯邦信貸-江專 員」提出之方案A、B時,曾詢以「會不會是騙人的…」一語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實已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再者,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因元大帳戶無法轉帳,詢問「聯邦信 貸-江專員」稱「你們是不是詐騙」「我已經打電話去銀行 了」「他說接獲民眾舉報你們詐騙」,復又稱「所以現在就 辦不成貸款了嗎」「我就想說奇怪 如果真的是詐騙的話其 他帳戶應該不能使用才對,但我都可以用」等語,益證被告 對於「聯邦信貸-江專員」要求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本 有懷疑,並就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 見,參以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並不認識,其等間顯 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且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 ,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在對方可能存 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猶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匯入、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固於交付國泰銀行帳戶後,有使用該帳戶之行為,然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國泰銀行的帳戶是我平常沒有在 用的,裡面也沒有錢,我會提供沒有錢的帳戶給江專員,是 因為我怕他動到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稱交易 明細中一卡通之交易係由其使用,其曾用以繳交信用卡費用 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1、102頁)。觀之其國 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720卷第46至53頁),自112年 3月13日交付帳戶之日起至同月23日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確 有數筆「LINE PAY一卡通」之提領、儲值交易,顯見被告於 交付國泰銀行帳戶後,仍有以該帳戶連結「LINE PAY一卡通 」使用。然而依交易明細中交易時間之紀錄所示,該等「LI NE PAY一卡通」之提領、儲值交易,均係在存入後隨即提出 使用,時間極為短暫,存入、提出之金額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意在迅速完成交易,當係擔心遭「聯邦信貸-江專員」發 現或遭他人轉匯,且「LINE PAY一卡通」有每日、每月轉帳 上限及儲值上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對於該帳戶 之支配力實受到極大限制,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餘額甚 少,也難認被告會因交付帳戶而蒙受甚大損失,與一般幫助 詐欺、洗錢者所提供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支配力受 到限制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曾以該國泰銀行帳戶連結「LINE PAY一卡通」使用,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於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於適 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上 開帳戶交給不詳之詐欺正犯,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行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此部分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係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如上述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 所示薛0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罪;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 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現存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 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 欺正犯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 失合計逾600萬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核屬洗錢標的,本亦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如 附表所示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隆、張姿倩、賴政安、胡宗鳴、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1 薛0(告訴人) 【112偵34720起訴;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7時18分許,透過台股俱樂部以暱稱「Sftimo-何家華」與告訴人薛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一站式聚合交易」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卷) 1.告訴人薛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第9頁) 4.告訴人薛0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2、33、6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相片、(「SFtimo」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夢瑤」、「Sftimo-何家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38頁) ⑷匯款20萬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409號函暨函送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附表、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第41-53頁) 2 郝瑛(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Line「榮譽 創富」群組、暱稱投資老師「陳澤坤」、「張芸芸」、「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等人與被害人郝瑛聯絡,邀請加入「Sftimo交易所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檢察官另移送併辦郝瑛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外幣帳戶部分,查該筆款項為轉帳支出,並非郝瑛匯入,應予剔除】 (見花蓮縣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3335號偵查卷) 1.被害人郝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2.被害人郝瑛遭詐騙資料: 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33、36、43-4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35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夢瑤」、「榮譽 創富」投資群組、投資老師「陳澤坤」、投資助理「張芸芸」、客服經理「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 等人之LINE聊天訊息截圖、匯款憑條、 Sftimo交易手機APP畫面截圖(第55-6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7-1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138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外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5-19頁)   3 曾燕慈(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股票控股Line群組、暱稱「客服經理」等人與告訴人曾燕慈聯絡,邀請加入sftimo網站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89號卷) 1.告訴人曾慈燕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頁) 2.告訴人曾慈燕遭詐騙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第10頁) ⑵與暱稱「欣雅」、「客服經理(林)」、「玉璽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至3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39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4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42-46頁)  4 王意程(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3偵1214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網路刊登廣告,以Line「股舞飛揚A115」投資群組、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琳聆」等人與被害人王意程聯絡,邀請加入SF Team 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臺南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329676號卷) 1.被害人王意程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頁) 2.調查詐欺案/涉案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2頁)  3.被害人王意程遭詐騙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29-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2頁) ⑶轉帳5萬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7頁) ⑷投資APP「SF Team」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琳聆」、「客服經理-劉亦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第37、41-57頁) 4.李秉浩之本案國泰帳戶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登入網路銀行時間、IP列表(第63-67頁)      5 鄭淑容(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Line暱稱「sftimo-客服經理」、「嘉美」等人與被害人鄭淑容聯絡,邀請加入「sftimo」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120022082號卷) 1.被害人鄭淑容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15頁) 2.被害人鄭淑容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19頁) ⑶轉帳截圖(第20頁) ⑷與「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31頁)       6 王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陳澤坤」、「語燕」等人與被害人王00聯絡,邀請加入http://sftimoappf.com網路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081號卷) 1.被害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13頁) 2.被害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17、18、23、24頁) ⑶與「語燕」LINE聊天訊息截圖(第19頁) ⑷交易紀錄截圖(第20-21頁)      7 陳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黃善誠」、「台股大課堂90」群組等與告訴人陳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2時9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 1.告訴人陳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1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19-26頁) 3.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截圖(第29至32頁) 4.與「琳聆」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3-38頁) 5.Sftimo幣幣訂單截圖(第39-44頁) 6.與「黃善誠」、「Sftimo客服經理(蔣)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47頁) 7.告訴人陳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4-55、87、89頁)        8 李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婷」、「飆股大學堂」群組、「陳澤坤」、「Sftimo-呂俊儀」、「雨竹」等人與被害人李00聯絡,邀請加入www.sftimoappd.com網站,並下載「SF-first」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 1.被害人李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3-71頁) 2.李秉浩之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第47-51頁) 3.被害人李00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83、87、205、207) ⑵李00之匯款紀錄截圖(第85頁) ⑶與暱稱「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7-165頁)   9 李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嘉玲」、「陳偉傑」等人與被害人李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網站並下載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87號卷) 1.被害人李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頁) 2.交易紀錄截圖(第10頁) 3.被害人李00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3、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5-19頁) 10 楊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婷」、「黃善誠」等人與告訴人楊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 1.告訴人楊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5頁) 2.匯款回條聯(第27頁) 3.告訴人楊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42頁) ⑵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45頁)  11 徐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Line暱稱「天揚大家庭」群組、「陳澤坤」、「客戶經理-莊萬寧」、「比特幣語燕」、「玉璽商行」等人與告訴人徐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861號卷、新北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徐00於警詢中之指述(南投警卷第7-10頁、土城警卷第3-5頁) 2.匯款明細截圖(南投警卷第11頁) 3.與「玉璽商行」、「比特幣語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警卷第18-40頁) 4.告訴人徐00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6-4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9-5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南投警卷第51-55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城警卷第19頁) 7.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土城警卷第23頁)  12 王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IG刊登「戀人」網站廣告,以Line暱稱「晨曦」、「婷婷」、「財務-馨研」等人與告訴人王00聯絡,邀請加入交友網站,佯稱付錢約會後可退數據佣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高雄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72802號卷) 1.告訴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1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142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5-11頁) 3.與「財務-馨研」、「婷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25頁) 4.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第26頁) 5.告訴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31、39-40、45)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33頁)   13 劉00(告訴人) 【113偵1068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宋明憲股票投資頁面,以Line諉稱宋明憲助理與告訴人劉00聯絡,邀請下載凱基隨身e策略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21995號卷) 1.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7頁) 2.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第23至32頁) 3.告訴人劉00遭詐騙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41-4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9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6頁、第103-106頁) ⑷加密貨幣買賣賣合約(第91頁) ⑸詐騙集團成員之公告(第97頁) ⑹存款憑條(第110頁) 14 何00(被害人) 【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初,透過Line刊登「投資老師黃善誠」廣告,受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40分、4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 1.被害人何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4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4307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27-39頁) 3.被害人何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5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59、73、75頁) ⑶與「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83、85頁) ⑷與暱稱「黑手阿寶」、「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至8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第91頁)  15 王00(告訴人) 【112偵2302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張詩涵」、「學習交流」群組、「巧芸」等人聯絡告訴人王00,邀請其加入「一路發」、「亞飛」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5時21分許臨櫃匯款305萬1千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 1.告訴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2頁) 2.告訴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53、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頁) ⑶王00之匯款申請書(第55頁) ⑷王00交付財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73至74頁) ⑸被害人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亞飛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至91頁) 3.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16 趙00(被害人) 【113偵1069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組、「陳澤坤」、「黃冠傑」等人與告訴人趙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22分許匯款6萬1,78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 1.被害人趙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245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3-23頁) 3.被害人趙00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50、161、163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第99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所發之公告(第109頁) ⑸Sftimo資產畫面截圖、充提幣記錄截圖(第111頁) ⑹與暱稱「玉璽商行」、「雨竹」、「天陽學院咨詢分享06」群組、「Sftimo黃冠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1至160頁) 17 張00(告訴人) 【113偵1070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創贏戰隊白銀隊」群組等人與告訴人張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網路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32分、55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臺中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4229號卷) 1.告訴人張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8頁) 2.被害人張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裡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2、40、41頁)  ⑶匯款紀錄(第32頁) ⑷與暱稱「好幣所」、「筱筱」、「黃善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37頁) 3.警員職務報告(第38頁)   4.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第43頁)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2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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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 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外,被告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 訴判處罪刑,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從而, 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1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  ㈠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5年7月5日。  ㈡不起訴處分案號: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二、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㈠時間:113年6月2日17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某處工地。  ㈢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四、聲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期間,又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於毒品 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兼以被告涉犯強盜案件 ,已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年確定,是被告尚有徒刑需執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2024-11-18

KLDM-113-毒聲-196-2024111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2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惠玲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適 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9 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 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自白之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洗 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詳參附 件,未達500萬元,且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均未指 稱被告另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本院就此尚不得依職權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6條無涉,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 新增之獨立罪名,於被告行為時並不存在,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 提供帳戶並提出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所犯本案罪行 之被害人共有7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可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㈤有權偵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相關之告知、諭知,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或認 否之機會,被告即遭起訴、追加起訴,則被告雖僅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認就附表編號4部 分,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而減輕其刑。此部於論罪時固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如前述,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並 評價如下。   ㈥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且被告財力雖 不豐,也已盡力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下詳),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 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所自述有重大傷病卡、疑似罹癌、因生病只能打零工、 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涉案情節, 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 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刑章,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有 到庭之告訴人朱昱縈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與有到庭之告 訴人鄒黛莉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按期履行中;已透過匯 款方式,分別匯款給告訴人黃浩評、梁惠婷、吳季珍、王 溦,以為賠付,此些告訴人經聯絡有著者,對量刑及給予 緩刑均無意見,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筆錄、各該公務電 話紀錄、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附卷 可考,而告訴人施雅瑩亦向本院表示自己其實沒受損害, 對本案都沒有意見(詳如本院原金訴字第105號卷之公務電 話紀錄)。公訴檢察官基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對於被告 若有和解、賠付,則由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等全案情節後,爰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被 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一直要求對方付薪資,對方似 均藉詞不付),本院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此 外,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本案事實經過,被告對之並無管領、支配 權,諭知沒收,尚嫌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 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黃冠 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及數額 宣告刑 1 黃浩評 111年10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AD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除濕機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20時22分許 6.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HONE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16分許 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施雅瑩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可獲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4時2分許 9,35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梁惠婷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5時4分許 2,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吳季珍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6分許 4,5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王溦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樂高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28分許 5,1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 團組織。李惠玲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玟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李惠 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 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評、朱昱縈、鄒黛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表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浩評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昱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鄒黛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鄒黛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 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祇屬犯罪後處分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 決)。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黃浩評 111年10月月底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黃浩評佯稱欲以2萬元之代價販售IPAD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4分 1萬元 二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朱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 6,000元 三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以1萬9,000元之代價出售氣炸鍋、除濕機、IPHONE13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16分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亭股)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施 雅瑩佯稱僅要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即可獲利等語,致施雅 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9,350元至上開帳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 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施雅瑩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施雅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施雅瑩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9,35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擬。被告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嫌論處。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朱 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致朱昱縈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朱昱縈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昱縈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朱昱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惠玲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等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亭股) 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惠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 領出後購買泰達幣(USDT),再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李惠玲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三)告訴人梁惠婷、吳季珍、鄒黛莉、王溦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梁惠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五)告訴人吳季珍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六)告訴人鄒黛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對話擷圖1份。  (七)告訴人王溦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 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與其前案所提供者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惠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蔡明芬」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梁惠婷佯稱:欲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梁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2,000元 2 吳季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佳穎」帳號,於臉書社團「我是左營人」對告訴人吳季珍佯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語,致告訴人吳季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6分許 4,500元 3 鄒黛莉 詐欺集團於11月6日16時1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Guria Guria」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販售IPhone、氣炸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鄒黛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4 王溦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Wengcheong Sin」帳號,於臉書社團「台灣樂高買賣專區TAIWAN LEGO FANS」對告訴人王溦佯稱:欲販售樂高等語,致告訴人王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 5,100元

2024-11-18

TYDM-112-原金訴-10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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