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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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宮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魏晨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 號、第5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宮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宮娜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濫用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 自己並無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魏宮娜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先以姓名「陳瑞美 」致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鮨戎日本料理店」訂 位用餐,並於同日18時許,佯裝為具有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 及意願之「陳瑞美」至該店點選售價加計服務費共新臺幣( 下同)2萬2,385元之餐點,致使該店之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 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魏宮娜指示提供其點用之上 揭餐點。嗣魏宮娜食用完畢後,表示由其母親魏晨芮付款, 其身上沒有任何現金及信用卡可結帳,經管領上揭餐點之該 店店長吳思佳聯繫魏晨芮而魏晨芮表示拒絕付款後,吳思佳 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⒉魏宮娜於112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具有支付餐飲費 用之能力及意願之消費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 「誠品酒窖」飲酒點選售價共2,900元之酒水,致使該店之 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魏宮娜 指示提供其點用之上揭酒水。嗣魏宮娜飲用完畢後,即自行 離去而前往隔壁之「永心鳳茶餐廳」用餐,復向管領上揭酒 水之該店店長孟憲一表示由魏晨芮付款,並稱身上沒有任何 錢可結帳,經孟憲一聯繫魏晨芮而魏晨芮表示拒絕付款後, 孟憲一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⒊魏宮娜於112年11月18日19時24分許,佯裝為具有支付餐飲費 用之能力及意願之消費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 「永心鳳茶餐廳」用餐,點選售價加計服務費共2,387元之 餐點,致使該店之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 於錯誤,依魏宮娜指示提供其點用之上揭餐點。嗣魏宮娜食 用完畢後,向管領上揭餐點之該店店長江筑穎表示由魏晨芮 付款,並稱身上沒有任何錢可結帳,經江筑穎聯繫魏晨芮而 魏晨芮表示拒絕付款後,江筑穎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案經吳思佳、孟憲一、江筑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思佳、孟憲一、江筑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思佳提出之請款明細、告訴人孟憲一提出之銷貨明 細資料、告訴人江筑穎提出之消費明細。  ㈣「鮨戎日本料理店」112年11月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 告以姓名「陳瑞美」訂位之訂位資訊擷圖1張。  ㈤「永心鳳茶餐廳」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㈦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宮娜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患有精神疾病就醫,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整 體智力為輕度障礙程度,然而易高估自我,心智成熟程度較 不足,面對外在刺激之處理能力較有限,遇情境壓力下,情 緒起伏大、難自控,易有衝動或外化行為反應,具人際興趣 ,但人際易反覆於過度親近與疏離緊戒,拿捏較不適切等情 ,有被告之春暘診所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13日心理衡鑑報告在卷 可稽(見113偵2712卷第95至105頁);又本院家事法庭囑託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成年監護輔助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濫用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 顯著,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宜有人輔助,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調取之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卷宗內該醫院112年8月1 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08978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 助鑑定書存卷可佐。是以,本院經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雖仍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即被告尚可在餐廳消費、點用餐點,並能理解依一般 社會規範,應支付相當對價),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受前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影響 而顯著減低,爰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精神障礙與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經輔佐人魏晨芮向本院聲請而受輔助宣告後,仍任意 在店家消費,以詐得上開餐點及酒水,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迄至本案判決前,未 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 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獲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58頁)及其前已曾有相似詐欺取財前科之素 行,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 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不另宣告監護之理由  ⒈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非屬暴力犯罪,而被告患有 之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濫用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顯 著,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並考量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被告現在狀況比較好了,被告不會再犯了,案發當時是 因停止服用藥物而不能控制其行為,被告目前有定期服藥, 在臺北有家人可以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經 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㈠ ⒈詐得告訴人吳思佳提供相當於價值2萬2,385元之餐點、就 本件犯罪事實㈠⒉詐得告訴人孟憲一提供相當於價值2,900元 之酒水、就本件犯罪事實㈠⒊詐得告訴人江筑穎提供相當於價 值2,387元之餐點,均係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上開總計2萬7,672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⒈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⒉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㈠⒊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TCDM-113-簡-187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昱翔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尹昱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使用之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林永逸」提供與販毒集團作為販毒公線,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 該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後,尹昱翔再將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IF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香菸1包(共18支)與李宇晨。 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0包與許瑋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尹昱翔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9、153頁),核與證人許瑋廷、A1於警詢中、偵訊中(見偵卷第47至52、59至63、209至211、263至265頁)、證人賴照寰、黃奕翔、劉冠翎、梁瑄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3 至338、351至356、387至391、407至4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3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F音樂商務汽旅住宿旅客名單、被告涉嫌毒品案之出入分析比對表、現場照片、公線帳號「林永逸」向上游購毒訊息、交易明細、不特定人向販毒公線帳戶「林永逸」洽購毒品彩虹菸之訊息(見偵號卷第75至150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26包扣案可稽(見偵卷第43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9頁)可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餘販賣毒品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通訊軟體Facetime 暱稱「默默」所購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而查 獲古語翔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767、14681、17968、23583、24616、29750、 29810、29811號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6514號函暨附件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4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 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予以 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遞 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 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至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 交易對象及次數非鉅、所參與情節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 併考量,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或清償債務,貪圖利 益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擴散,且前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本院宣告緩刑,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4頁),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打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香菸26包,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李宇晨、許瑋廷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500元、2萬元,並未扣 案,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其餘販賣毒 品成員取走,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此部分報 酬,是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用於本案或登入帳號「林永 逸」與購毒者所用;扣案之殘渣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 上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均 與本案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彩虹菸26包 1.驗前毛重共79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31、毒品編號DD-0000000,偵卷第439頁)

2025-01-20

TYDM-113-訴-85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號、第46361號、第46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春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於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之被告身體 狀況,尚難使本院形成不利逃亡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 押2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訴-1312-202501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 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 ,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 ,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 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 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 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經被 告自白犯罪,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 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 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 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 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而被告患有急性心肌梗塞、解黑便疑上腸胃道出血乙節,固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晏安診所113 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該等診斷證明書日期距 今已有一定時日,難認被告有何所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情事,亦無從使本院形成不利逃亡之心證。又聲請意旨 所述其他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營事業、經濟狀況、母親健康情 狀、甫新婚等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聲-23-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原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 至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日租套房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某 時許,在上開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 日12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日租套房內逮捕,並 經其同意於上開日租套房內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 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 而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至51、125至127頁、本院卷第47、 5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0 ),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 、75頁、核交卷第9頁)。且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經送驗單位指定1包送請該院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 0062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1頁),此外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至71、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9年5月24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3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 護結束日期為111年7月9日,然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 「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且現距離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被告上開假釋仍有被撤 銷之可能,其上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 ,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不論以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前有多次販賣及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甲 基安非他命/MDMA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 相關照片可參(見毒偵卷第89、91頁),復經送驗單位指定 1包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17.12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 療鑑字第113060062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1頁 )。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淨重0.1771公克、驗餘淨重0.1734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81號)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73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17.1237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043號)

2025-01-17

TCDM-113-易-3936-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7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提 供予」後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 Zheng』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其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未達1億 元,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44866卷 第38頁、本院金訴卷第421至422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va Zheng」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421至42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 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其申帳戶供「Eva Zheng」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又依「Eva Zheng」之指示,將告 訴人丙○○匯入之款項轉匯入「Eva Zheng」指定之金融帳戶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 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 至重大;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賠償14萬5,000元,並已給付1萬元,且自113年6月起 每月給付5,000元,迄今均有按時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其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85至40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營造廠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家中奶奶 須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 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29萬元款項,業經被告依「Eva Zhen g」之指示,轉匯入「Eva Zheng」指定之金融帳戶(見112 偵27650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 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 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6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549巷215              弄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轉 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 ○○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丙○○行 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丙○○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代號「Eva Z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被害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 行與通訊軟體LINE代號「Eva Z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2 111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3 111年11月18日19時50分許 10萬元 4 111年1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元

2025-01-17

TCDM-114-金簡-46-202501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畇蓁 被 告 陳姵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為113年度易字第337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CDM-114-簡附民-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74號、第33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之「右手 中指即右前臂擦挫傷」應更正為「右手中指及右前臂擦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所飼養之黑色小型犬之照片」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並適當約束犬隻,竟疏未 注意,未對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為適當之約束,致該犬 隻咬傷被害人黃○喬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本院易卷第35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父乙○○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35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青青湖畔親水餐廳負 責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許,與女兒黃○喬(11 0年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該餐廳用餐 。丙○○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適當約束犬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適當約束, 致該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黃○喬,致黃○喬受有右手中指即右 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係青青湖畔親水餐廳之負責人,且係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管領人,及上開犬隻於上開時地未以犬籠或牽繩約束,並咬傷被害人黃○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上址餐廳內之黑色小型犬咬傷事實。 3 1、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2、被害人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上址餐廳內之黑色小型犬咬傷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CDM-113-簡-2393-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思紜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思紜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 孝路與育賢路交岔路口右轉育賢路時,不慎與直行由告訴人 蕭鳳旗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因被告未停車察 看即駕車離開,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 ,告訴人見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太平區育賢路與建和路 口停等紅燈,即騎乘自行車追趕上去並將自行車橫停在被告 自小客車前方欲與之理論,被告見狀即倒車欲繞行離開,告 訴人便將身體前傾緊貼車身阻擋被告離去,被告應注意在此 情狀若仍駕車離去將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於注意及此,強行駕車離去,致告訴人 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 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交易-202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2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 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 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易卷第8至9頁),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具有高度罪質 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 父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 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現住○○市○○區○○○路000巷00             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遭通緝而 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證明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資料供追查,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DM-114-簡-2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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