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鈴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0、11554、14492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0號、113年度偵
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共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
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
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
」,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
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惠鈴(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121頁)。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
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詳後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及
沒收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身體狀
況及經濟能力均不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500
元,請求撤銷原審關於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諭知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75萬元(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總金額),未達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
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
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
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
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1、
12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500元,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
再諭知追徵,且本件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
18萬9,910元(均詳後述),原審亦未及審酌,仍諭知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且未宣告沒收追徵上述洗錢所
得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18萬9,910元,均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
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
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雯雯」之人使用,犯罪動機
、目的難謂良善,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依「雯雯」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雯雯」所屬不
法份子得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匯大額款項,較之僅單純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類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詐騙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財物之行為,
然其提供帳戶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仍屬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正犯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所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及躁症等精神疾
病,雖未對其認知、社會參與、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生
活活動及社會參與等能力造成顯著障礙,而不影響其判斷是
非之能力,但仍致被告工作與學習能力不如一般人,此有被
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4日屏府社障
字第113008344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證
(偵卷一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65至117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稱:我有長期打針、吃藥,身體狀況時好時壞,
802醫院(指國軍高雄總醫院)希望我按時吃藥、控制病情
,所以讓我留在醫院工作,在商店買賣零食、餅乾,一個月
給我1,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身體及精
神狀態確實弱於一般人,經濟狀況亦屬不佳;兼衡被告因無
資力,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之損失,及告訴人
任啟睿、洪謝宗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43、261頁)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承國中肄業、與高齡父母同住、須
照顧洗腎並中風的父親,及前述在醫院工作、薪資每月1,00
0多元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原審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4,500元等語(原審卷第25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
0648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原審卷第1
21至123頁),屬其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
,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39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經查,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給「雯雯」使用之前,帳戶內原
有餘額63元,嗣除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1
3日分別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共75萬元)外,另有不詳之
人亦於同日匯入多筆款項,陸續經「雯雯」所屬不法份子以
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截至同日13時49分許帳戶內尚有
餘額18萬9,973元,而被告依「雯雯」指示於翌(14)日欲
臨櫃領出該等餘額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要求被告報警
,經警到場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
四第6頁),並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79
至180頁),足認除被告原有餘額63元之外,合庫帳戶內其
他餘額18萬9,910元(000000-00=189910),均為「雯雯」
所屬不法份子詐騙本案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及其他不詳被害
人所得贓款,並已混同而無從區分,且均留存於被告名下合
庫帳戶內,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從而,上述餘額18萬
9,910元,其中為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遭詐騙款項之部分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部
分,則為「雯雯」所屬不法份子詐騙該等不詳被害人所得,
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述18
萬9,91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給「雯雯」使用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雖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該等之物對防禦危險之作用
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吳文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KSHM-113-金上訴-58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