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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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陳家華 被 告 王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附民-492-2025011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陳方婷 被 告 陳麗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麗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 1時許宣判乙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陳方婷於113 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附民-537-20250117-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 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羈押,復於113年9月16日 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於113年11月18日裁 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所載相關證據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2 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本案尚未確定,衡情被告因知悉判決之刑度非輕,而可預 期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正值青 壯年,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加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 :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不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案發後曾向告訴人要求:「等一下 警察來,妳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29頁),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侵訴字12 號審理中,竟於113年4月25日再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 ,且犯案情節均係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女子後相約見面再進 而為強制猥褻或性交犯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211頁),並於審理中陳稱:要發洩、滿足性慾而為本案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0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嚴重危及治安,及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 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準此,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 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願以具保、配戴電子腳鐐、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交出 護照等,聲請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 經詳述如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3-侵訴-22-20250116-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2號 債 權 人 潭子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明雄 債 務 人 黃惠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4902-20241217-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黄惠鈴 代 理 人 吳國淵 相 對 人 吳國棟 吳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 請人提出112年12月4日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地政規費40元部分 ,此部分因屬訴訟繫屬前之費用支出,依法不得列入訴訟費 用,於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70,795 黄惠鈴 地政規費(謄本費) 320 同上 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4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30 同上 合計:71,18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黄惠鈴 49 34,880 ---- 吳國棟 2 1,424 1,424 吳國彬 49 34,881 34,881 總計 000 71,185 36,30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12

CHDV-113-司聲-479-20241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1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惠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謝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3年度潮簡字第6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1

CCEV-113-潮簡-612-20241211-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佑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111年度 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佑與同案被告林晉達、楊宜蒼、楊 佳蓁、蔡益龍、林秉萮(林晉達等5人,經原審判決判處罪 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黃惠鈴、陳怡君、劉 素月、盧志維、于文豪、王麒麟、吳詩慧、陳妤綺、劉冠廷 、李汶珊、連彥瑋、蔡坤佑(黃惠鈴等12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 聯絡,擔任業務員,經林晉達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招 聘新趨勢公司幹部及業務員」及「TGC幣」、「DBC幣雲端挖 礦機」投資案文宣,誆稱可給予、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TGC幣」、「DBC 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50,049,625元,因認林璟佑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 傳銷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林璟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林璟佑之供述、 吳詩慧、劉素月、陳妤綺、于文豪、林晉達之證述、卷附龍 博精神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林璟佑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非法 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是106年10、11月間在臉書上 看到行銷團隊徵業務的文章,加對方的LINE後,由林晉達面 試,林晉達說他們是線上娛樂城,要找玩家進龍博娛樂城玩 遊戲,另要我先在娛樂城儲值8,000元,會有荷官帶我們玩 百家樂。工作一開始是林晉達叫我在線上找娛樂城的業務, 我有招到劉素月、吳詩慧擔任業務員,她們都有在娛樂城儲 值8,000元,後來大約在106年11月左右,林晉達說不用找人 來龍博娛樂城玩,叫我在網路上販售「TGC幣」,我只有招 攬到朋友陳宜宜投資1單9,000元,我在娛樂城儲值的8,000 元也直接轉換成「TGC幣」,後來大約106年12月又改成「DB C幣」賣雲端挖礦機,我和陳宜宜的「TGC幣」都直接轉成「 DBC幣」,我大約於107年1、2月間有新工作,就離開林晉達 的團隊,我和陳宜宜的「DBC幣」都有賣掉,劉素月、吳詩 慧招攬的狀況,我不瞭解,他們業績都歸林晉達等語。經查 :  ㈠劉素月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0月在臉書上看到林璟佑之 貼文要徵求遊戲推廣員,我就去應徵,由林晉達面試,我通 過後就進入林晉達的公司擔任網路業務員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偵查 卷【下稱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157、252頁);吳詩慧 於調詢中證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廣告內容是 在網路上賺錢的訊息,要招攬工作人員,我透過廣告內容的 LINE ID聯繫上一位林姓男員工,暱稱為「GINO」,後來是 由林晉達負責面試,林晉達有要我自己也準備8,000元投資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第7528號偵查卷】㈡第222至223、237頁),劉素月並提出 林璟佑臉書貼文截圖為佐(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241 頁),與林璟佑前所揭所辯大致相符,足見劉素月、吳詩慧 係因林璟佑在臉書上所張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而加入林晉 達經營之線上娛樂城團隊,本係要應徵擔任網路業務員、工 作人員,再參酌卷附林晉達、楊宜蒼(小林)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楊宜蒼係於106年11月2日始向林晉達介紹「TGC 幣」投資案,且該投資案於同年月25日始經楊宜蒼提供資料 、開始對外販賣、解說,而在此之前林晉達係在經營龍博娛 樂城等情(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73至177頁),再觀 諸劉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龍博娛樂城」大約1 週後,才開始受訓說要推廣「TGC幣」投資案,當初林璟佑 也沒有叫我賣「TGC幣」,他只有讓我跟林晉達聯繫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㈦第318至320頁),則林璟佑招攬劉素月、吳 詩慧加入時,是否即有招攬劉素月、吳詩慧以招攬投資人投 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已非無疑。  ㈡至劉素月、吳詩慧嗣後雖經林晉達指示,於106年11月25日起 ,開始在臉書上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 案之文宣,並有招攬投資人之情,惟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 明,林璟佑於前開張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時,即知林晉達要 其張貼貼文招攬業務員,係要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TGC 幣」等投資案之意及預見劉素月、吳詩慧加入後,嗣經林晉 達訓練、指示,將於106年11月25日起,開始在臉書上張貼 「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招攬投資 人之情,自難令其就劉素月、吳詩慧嗣後招攬之投資人之行 為同負其責。  ㈢公訴意旨雖以林璟佑受林晉達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TGC 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文宣,誆稱可給予、獲 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參與「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盤」 投資案乙情,而認林璟佑亦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云云,然查 ,除前揭劉素月提出林璟佑臉書張貼招聘線上遊戲推廣員工 之貼文(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9頁)外,卷內並無任 何林璟佑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 投資案之文宣資料,此觀卷附新趨勢公司人員臉書招攬投資 情形一覽表,其上顯示查無林璟佑張貼「TGC幣」、「DBC幣 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之投資案文宣之記載即明 (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9頁),自難認林璟佑有何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客觀行為。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妤綺、于文豪、林晉達之證述,主張林晉 達有陸續於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發布投資方案之訊息,並以 之作為訓練業務員、監督招攬本案前揭投資案業績之管道, 林璟佑既於該群組內,主觀上當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林 璟佑固然有在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惟本案並無任何林璟佑 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等投資案之文宣資料,難認林璟 佑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已如前述,且依林璟佑所陳其於 107年1、2月間即離開林晉達之團隊,是尚難以林璟佑有在 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即遽認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就前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罪嫌,有犯意聯絡。  ㈤至林璟佑雖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其有依林晉達之指示在網路 上販售「TGC幣」,並有招攬到朋友陳宜宜投資1單9,000元 等語,惟卷內並無陳宜宜之相關證詞或匯款單據,亦乏林璟 佑為該招攬行為之相關證據,且核諸林璟佑於偵訊時係陳稱 ;陳宜宜因為是自己的朋友,所以可能想說就挺我一下當投 資,金額也不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 偵查卷第211頁),則林璟佑就僅係單純與至親好友分享, 亦或確有向多數人招攬之行為,亦容有可疑,更乏證據足資 證明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間就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認林璟佑涉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 ,除林璟佑之自白外,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林璟佑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林璟佑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林璟佑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林璟佑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林璟佑本件被訴 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林璟佑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林璟佑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略以:林璟佑應自106年10月間起即開始著手本案「T GC幣」等投資案之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林璟佑主觀上知悉 其招攬劉素月、吳詩慧,即係為林晉達等人共同為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吸金行為,而與林晉達等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原判決判處無罪,認事用法 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㈡然查,林璟佑招攬劉素月、吳詩慧加入時,是否即有招攬劉 素月、吳詩慧以招攬投資人投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 已非無疑。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璟佑於前開張貼招 攬業務員之貼文時,即知林晉達要其張貼貼文招攬業務員, 係要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及預見 劉素月、吳詩慧加入後,嗣經林晉達訓練、指示,將於106 年11月25日起,開始在臉書上張貼「TGC幣」、「DBC幣雲端 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招攬投資人之情,自難令其就劉素 月、吳詩慧嗣後招攬之投資人之行為同負其責,且本案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間就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 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林璟佑所陳其朋友陳宜宜有 投資1單9,000元部分,亦乏補強證據,是本案就林璟佑部分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且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上訴,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林璟佑確有共犯前揭犯行,自難 遽為林璟佑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 之理由,尚無法形成林璟佑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金上重訴-8-20241210-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4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黃惠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645-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惠鈴 謝安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 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0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18-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鈴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0、11554、14492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0號、113年度偵 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共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 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 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 」,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 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惠鈴(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121頁)。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 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詳後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及 沒收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身體狀 況及經濟能力均不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500 元,請求撤銷原審關於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諭知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75萬元(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總金額),未達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 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 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 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 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1、 12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500元,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 再諭知追徵,且本件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 18萬9,910元(均詳後述),原審亦未及審酌,仍諭知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且未宣告沒收追徵上述洗錢所 得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18萬9,910元,均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 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 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雯雯」之人使用,犯罪動機 、目的難謂良善,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依「雯雯」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雯雯」所屬不 法份子得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匯大額款項,較之僅單純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類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詐騙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財物之行為, 然其提供帳戶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仍屬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正犯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所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及躁症等精神疾 病,雖未對其認知、社會參與、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生 活活動及社會參與等能力造成顯著障礙,而不影響其判斷是 非之能力,但仍致被告工作與學習能力不如一般人,此有被 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4日屏府社障 字第113008344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證 (偵卷一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65至117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稱:我有長期打針、吃藥,身體狀況時好時壞, 802醫院(指國軍高雄總醫院)希望我按時吃藥、控制病情 ,所以讓我留在醫院工作,在商店買賣零食、餅乾,一個月 給我1,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身體及精 神狀態確實弱於一般人,經濟狀況亦屬不佳;兼衡被告因無 資力,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之損失,及告訴人 任啟睿、洪謝宗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43、261頁)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承國中肄業、與高齡父母同住、須 照顧洗腎並中風的父親,及前述在醫院工作、薪資每月1,00 0多元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原審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4,500元等語(原審卷第25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 0648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原審卷第1 21至123頁),屬其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 ,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39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經查,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給「雯雯」使用之前,帳戶內原 有餘額63元,嗣除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1 3日分別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共75萬元)外,另有不詳之 人亦於同日匯入多筆款項,陸續經「雯雯」所屬不法份子以 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截至同日13時49分許帳戶內尚有 餘額18萬9,973元,而被告依「雯雯」指示於翌(14)日欲 臨櫃領出該等餘額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要求被告報警 ,經警到場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 四第6頁),並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79 至180頁),足認除被告原有餘額63元之外,合庫帳戶內其 他餘額18萬9,910元(000000-00=189910),均為「雯雯」 所屬不法份子詐騙本案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及其他不詳被害 人所得贓款,並已混同而無從區分,且均留存於被告名下合 庫帳戶內,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從而,上述餘額18萬 9,910元,其中為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遭詐騙款項之部分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部 分,則為「雯雯」所屬不法份子詐騙該等不詳被害人所得, 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述18 萬9,91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給「雯雯」使用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雖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該等之物對防禦危險之作用 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吳文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58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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