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附民原告 王俊菘
附民被告 鄭茹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涉嫌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提起公訴為由,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日
10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上開刑事案件,
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
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
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
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NDM-114-附民-10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