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憶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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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附民原告 王俊菘 附民被告 鄭茹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涉嫌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提起公訴為由,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日 10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上開刑事案件, 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 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 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 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附民-100-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KHAC LONG NHAT(笵克龍日) 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KHAC LONG NHAT、NGUYEN HOA PHA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M KHAC LONG NHAT(下稱笵克龍日)、NGUYEN HOA PHAN(下稱阮和潘)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其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笵克龍日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阮和潘僅承認有提款及交款之事實,均未完全坦 承犯行,而互有勾串之虞;參以被告2人短時間內密集領款 ,本案被害人總計8位,渠2人多次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足認有反覆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2人在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後被告笵克龍日、阮和潘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坦承犯行,而均予以解除禁見在案。 三、茲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 聽取被告2人與被告阮和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笵 克龍日、阮和潘所犯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案件,經本院 為有罪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6月,有 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而被告2人雖均 已認罪而無相互勾串之虞,惟被告2人短時間內為本案犯行 ,已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且依照卷附通訊軟體Te legram「Xe06」群組之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均 使用越南文,部分成員間應彼此認識,群組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笵克龍日並非單純提款,尚有在群組回報其他小組成員狀 況、將其他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被告笵克龍日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高於同案被告阮和潘,牽涉之情節 顯然較深,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及通訊軟體聯繫便捷,縱原 使用之手機已扣案,被告笵克龍日仍可輕易使用原通訊軟體 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參以被告笵克龍 日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本案係其在台有固定工作時所為, 則其有穩定收入時尚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若未限制其人身 自由而予其具保,短時間實不易恢復工作難有穩定收入,而 有重新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再度參與加重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 ;被告阮和潘雖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地位較低,惟被告阮和 潘於本院坦承係於轉換雇主、收入不穩定期間為本案行為, 在其上開經濟狀況未改善之狀況下,雖原使用手機已扣案, 仍可使用原通訊軟體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 繫,再度參與詐欺集團之高度可能,故被告2人均仍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此一羈押原因事由存在,復經權衡被 告2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 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此一預防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之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金訴-2334-20250114-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附民原告 林玉月 附民被告 袁子正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涉嫌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67號等提起公訴為由, 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 年月7日11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上開刑 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 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 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附民-41-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應予刪除,另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本 次又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 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永康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7號   被   告 張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 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交岔口 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4-交簡-36-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保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陳君豪所有之柚子園,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君豪柚子園內柚 子6顆,為利於攜帶並將上開柚子放入其安全帽內而竊盜得 手,嗣陳君豪巡視果園而當場目睹,慌忙間陳保升竊得之柚 子掉落地上,陳保升撿拾5顆柚子即向陳君豪稱願意返家拿 錢賠償,即騎乘機車離去,陳君豪亦尾隨並報警處理,經警 在陳保升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柚子5顆(已發還陳君豪),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陳君豪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拍攝之蒐證照 片5張、被告住處與贓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保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隨意竊取果園內之水果,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 行竊之手段,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柚子6顆,其中5顆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自無庸再 行諭知沒收;其餘1顆柚子被告竊取得手後,因遭被害人陳 君豪當場發現,慌亂之際掉落地上被告未再撿起,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員警查獲時之機車置物箱照片存卷可 參,則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實際上應係遺留在 被害人果園內,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 應無再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NDM-114-簡-16-20250106-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210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尚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偽藥罪之犯行,並以103年度偵字第7210號、第7211號 、第7212號、第15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 個月,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品黃耆研磨中藥粉26包、編號2所示之帳 簿估價單1本,均在被告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瑞祥 中藥房查扣,且屬於被告所有,其中黃耆中藥粉26包為該案 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藥,帳簿估價單則係其記載包含本案中藥 銷售情形所用,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3張、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1張、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同案共 犯林聖言等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諭知沒收之 物品,並未包含上開被告住處查扣之黃耆中藥粉與帳簿估價 單,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該 等扣案物就黃耆中藥粉部分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沒入銷燬,共犯部分亦未就附表扣案物諭知沒收, 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藥品(黃耆研磨中藥粉) 貳拾陸包 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004號 2 帳簿估價單 壹本

2025-01-02

TNDM-114-單聲沒-1-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娟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娟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之審理範圍):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 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 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 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 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 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則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 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 ,乃屬當然。 二、經查,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表示將起訴書犯罪 事實「不要這樣逼,看出門把他撞死好了等語(台語)」, 更正為「我要放火燒你家啦(如錄影光碟內容所示之內容) 等語」,並非在不更動原本恐嚇言詞之狀況下為增補,亦非 將原恐嚇言詞進行少部分文字之精細修正,顯然已變更原起 訴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言詞恐嚇內容,而非屬文字顯然誤 繕,或與原案卷內證據顯著不符之情形,且已逸脫於基本社 會事實之同一性,自不得逕以更正之方式,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是本案仍僅 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部分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瓊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其母親王黃富美住處,因聽 聞其姐王瓊貞向王黃富美抱怨財產分配不公都給與其弟王建 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稱:不要這樣逼,看出門 把他撞死好了等語(台語),致王黃富美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 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 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113年3月19日18時17分許,在其母 親住處內,以言詞向其母親王黃富美恫稱不要這樣逼,看出 門把他撞死好了等語(台語),並以告訴人王黃富美、告訴 代理人王建源偵查中之指述、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等為證。而告訴代理人王建源固於偵查中供稱: 王瓊娟是說要把我與王黃富美撞死等語;告訴人王黃富美於 偵查中供稱:王瓊娟有說要開車將我們母子撞死等語(見他 字卷第61頁)。然經本院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上開錄影光 碟,於18時17分33秒以言詞說出「麥給媽媽逼啦,看出門給 撞厚死好啦(台語)」,按照畫面顯示講話之人為王瓊貞, 有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結果可參,是告訴人王黃富美、告訴代 理人王建源上開指述顯然有誤,且偵查中之勘驗報告,認為 講該句言詞之人為被告王瓊娟,亦顯然將在場說話者之姓名 混淆,將畫面中之王瓊貞誤為王瓊娟,是被告王瓊娟辯稱其 並未講「麥給媽媽逼啦,看出門給撞厚死好啦(台語)」該 話語,顯非無據。因此,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易-193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7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 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駁回上訴確定;②以112年度簡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以1 12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為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而本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 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 相同,且被告出監後僅1個多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 其全未因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獲取教訓、習得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亦無科以最低刑罰仍屬過 苛之情形存在,檢察官聲請就本案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應認有據,故就本案論以被告累犯,並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自有可責;兼 衡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其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考量被告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 (含鑰匙),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故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9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洪美珠騎乘其女兒郭慧 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該機 車離去。嗣洪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循線當場逮捕陳平元,並扣得前揭機車1臺及機車鑰匙1 把(均已發還洪美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元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美珠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中油加油站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34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晋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93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晋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晋益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 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40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3 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59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附表各該商家人員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附表編號1實際進入家樂福新營店拿取物品行竊之日期 與時間為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至同日16時22分、16時30分 至同日時57分(被告中間先走出將竊得物品放入機車後,又 續行進入行竊),且第2次進入時竊取之物品尚有「彎剪1支 」,此業據證人李育萱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家樂福新營店 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在卷可參,起訴書誤將行竊日期記載為 「113年3月21日」,公訴檢察官當庭將日期更正為「113年3 月16日」,並補充竊取之物品尚包含「彎剪1支」,均併予 敘明。再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家樂福新營店內 ,係於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開始拿取貨架物品,於同日16 時22分第1次未結帳從自助結帳櫃臺區域走出,至停放機車 處擺放物品,續於同年16時27分再度進入,並於同日16時30 分開始拿取貨架物品,至同日16時57分第2次未結帳從自助 結帳櫃臺區域走出,有卷附家樂福新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26張可參,被告前後2次竊取該店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 」欄所載物品,時間尚屬密接,且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行竊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 ,且於本案行為前或相近期間,亦為多次竊盜行為,其行竊 之對象多為賣場或便利商店,竊取之財物類型相似,多為賣 場之日常用品,或便利商店可儲值點數之遊戲光碟,此有被 告本案前或相近期間為竊盜犯行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0 號、113年度易字第204號、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113年度 簡字第3121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113年度簡字第3319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58號、同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781號、113年度朴簡字第381號、113年度嘉簡字 第123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56 號判決在卷可參(因本案總計4罪,且時間不同,故以上判 決部分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互有前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本案仍係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家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各次犯 罪所得均無返還,且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 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侵害,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 載物品,為被告各次行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各該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竊取物品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李育萱 (提告) 113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2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日期)15時38分至同日16時2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新營店 周冠均於113年3月16日15時28分進入家樂福新營店後,於同日15時38分開始陸續徒手拿取貨架上充電線1條、機車添加劑1瓶、手機架1個、VITAPLUS保健食品1罐、刮鬍刀頭1盒、肉乾3包,並利用賣場空間較大,並無店員隨時在場注意客人購物結帳之機會,於同日16時22分未結帳付款,即逕由自助結帳櫃臺區域離開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擺放至店外機車;接續於同日16時27分再度進入家樂福新營店,於同日16時30分陸續拿取貨架上肉品2樣、沐浴乳1罐、敷臉刷1支、海帶1包、彎剪1支及麵粉1包,並以相同手法,於同日16時57分未結帳付款,即逕由自助結帳櫃臺區域離開,而接續竊取得手。 充電線1條、機車添加劑1瓶、手機架1個、VITAPLUS保健食品1罐、刮鬍刀頭1盒、肉乾3包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萱於警詢指訴及偵訊具結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99至100頁)。 ⒉家樂福新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6張(見警一卷第21至45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機車添加劑壹瓶、手機架壹個、VITAPLUS保健食品壹罐、刮鬍刀頭壹盒、肉乾參包、肉品貳樣、沐浴乳壹罐、敷臉刷壹支、海帶壹包、彎剪壹支及麵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6日16時30分至同日16時57分 肉品2樣、沐浴乳1罐、敷臉刷1支、海帶1包、彎剪1支及麵粉1包(起訴書漏載彎剪1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以上2次物品總計價值約5182元】 2 李素緹 (提告)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墘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6片(價值共計59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緹於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⒉統一超商新墘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8至9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素緹 (提告) 113年5月5日21時57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墘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5片(價值共計4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緹於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⒉統一超商新墘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淑雅 (提告) 113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將富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9片(價值共計89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雅於警詢指訴(見警三卷第15至19頁)。 ⒉統一超商將富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25至35頁、第21頁至第23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玖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DM-113-簡-443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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