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宣告罪刑」欄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2至12、14、15、21部分)公訴不受理
。
扣案手機(廠牌:Google Pixel 8,IMEI:○○○○○○○○○○○○○○○、○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蘇士迪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
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Jasonxun Chen」、「Louis Su」帳號,於臉書社團刊
登販售相機鏡頭、球鞋等商品之貼文,或以上開暱稱、通訊軟體
LINE暱稱「Nd」主動聯繫在社團內張貼有購買相機鏡頭、電腦顯
卡等商品需求貼文、留言之買家之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13、1
6至20、22所示之被害人誤認蘇士迪有販賣該等品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
號1、13、16至20、2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蘇士迪再將
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部分款項,以無卡提款方式要求「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設人以無卡提款方式使其透過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
在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蘇士迪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卷第426頁)、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
2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末就減刑
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及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
,均涉及科刑、處斷刑,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得依被告行為時適用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前
開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
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減輕後法院所得處斷之
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刑法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另
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故以下均省略),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在一般洗
錢罪與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22所示之犯行,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加入並閱覽之臉書
社團刊登不實廣告行騙,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嗣後仍須對
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
物,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之犯
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3、16
至20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3、16至20「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款項後,要求如附表編號13、16至20「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申設人以無卡提款方式令被告得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領部分詐得款項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3、16至
20所示之部分,均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㈢競合:
就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之部分,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
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罪數:
被告就前開犯行,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就如附表編
號13、16至20所示之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透過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被害人,
使該等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財
產損害,並有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部分製造金流斷點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就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可憫或影
響罪責之因素。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為附表編號1、13、16所示犯行,係於113年1
月3日因相同詐欺手法遭有罪判決確定前,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
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其餘部分尚難認係初犯,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被告雖自陳有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然俱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且其等均無意願與被告調
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第153-157
頁、第167頁、第179頁),是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
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母親、外婆同住、從事影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需要扶養外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13、16
至20所示之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
⒉被告另有詐欺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
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財物,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手機(Google Pixel 8,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其
所有供本案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應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相類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12
、14、15、21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各
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以無卡提款使被告得以取領款項。
被告再以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所示所示款項流向方式
處理該等詐得款項,將部分款項用以下單彩券(即如附表編
號2至12、14、15所示下單時間、下單金額),部分款項則
要求彩券行經營者交付現金(即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金額),或以無卡提款方式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
所在及去向,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別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12、14、15、21
所示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被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8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61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影本在卷可查,茲核本案與前開案件
就附表編號2至12、14、15、21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
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6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上之本院收件
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2、14、15、21所示之部分被訴詐欺等
罪嫌,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帳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下單彩券或提領現金時間 下單彩券或提領現金之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宣告罪刑 1 告訴人吳怡潔 Jasonxun Chen 吳怡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29日 7時36分 2,500元 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下單彩券】 112年9月29日 8時15至21分 ①500元 ②500元 ③500元 ④500元 ⑤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89-191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5-19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05-20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209-219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0月2日 22時16分 5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2日 22時28分 2 告訴人潘映潔 Jasonxun Chen 潘映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7日 13時45分 2萬5,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7日 13時58分 15時40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13、114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15-125頁) ⒊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本件公訴不受理。 112年10月17日 17時10分 7,000元 【下單彩券+領取現金】 112年10月17日 17時23至26分 【下單彩券】 ①2,000元 ②2,000元 【領取現金】 ③3,000元 3 告訴人劉世豪 Jasonxun Chen 劉世豪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8日 14時41分 4萬7,000元 【下單彩券+領取現金】 112年10月18日 8時35至9時12分、16時16至29分、16時41、42分 【下單彩券】 ①2,500元 ②2,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4,000元 【領取現金】 ⑥2萬元 ⑦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95-398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89-405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407-410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本件公訴不受理。 4 告訴人洪嘉駿 Jasonxun Chen 洪嘉駿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5日 19時12分 2,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5日 20時8至12分 ①1,000元 ②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41-143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29-13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45-147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本件公訴不受理。 112年10月12日 20時6分 7,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2日 20時12至32分 ①4,000元 ②1,000元 ③1,500元 5 告訴人莊佾珉 Jasonxun Chen 莊佾珉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4日 12時49分 1萬6,000元 【下單彩券+領取現金】 112年10月14日 12時59分、13時36分至14時17分 【下單彩券】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領取現金】 ⑤8,000元 ⑥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301、302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7-313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14-316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本件公訴不受理。 6 被害人高郁捷 Jasonxun Chen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高郁捷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日 7時32分 9,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日 8時6至25分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5,000元 ④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63-165頁) ⒉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61、169-173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175-183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本件公訴不受理。 7 告訴人高紘昱 Jasonxun Chen 高紘昱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28日 21時14分 8,000 元 【下單彩券】 112年9月28日 21時35至42分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225-233頁) ⒉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5-245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247-289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本件公訴不受理。 8 告訴人廖冠閔 Jasonxun Chen 廖冠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7日 22時32分 8,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7日 18時5至18分 ①2,000元 ②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61、362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55-369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371-380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81、382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本件公訴不受理。 9 告訴人黃冠翔 Jasonxun Chen 黃冠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7日 20時25分 1萬9,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7日 20時31至45分 ①1萬元 ②5,000元 ③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3-16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9-12、19-2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3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27-29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本件公訴不受理。 10 告訴人胡欣彤 Jasonxun Chen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胡欣彤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日 22時 1萬2,000元 不詳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89、90頁) 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95-103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91-93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本件公訴不受理。 112年10月7日 15時19分 1萬7,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7日 15時33至56分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⑤3,000元 112年10月8日 16時7分 5,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8日 16時36至49分、21時14至17分 ①2,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500元 ⑤500元 11 告訴人徐廷翰 Jasonxun Chen 徐廷翰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3日 13時11分 9,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至14時17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④1,000元 ⑤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53-56頁) ⒉於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57-59、63-65、79-8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3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67-75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本件公訴不受理。 12 告訴人陳畇蓁 Jasonxun Chen 陳畇蓁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9日 11時54分 1萬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9日 12時13至25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④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467、468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65、471-47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82-486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479-481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本件公訴不受理。 112年10月9日 14時42分 5,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9日 15時10至22分 ①1,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112年10月9日 20時32分 3,000元 不詳 112年10月11日 16時5分 2萬7,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1日 16時23分至17時29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2時48分 3,000元 不詳 13 告訴人鍾孟勳 Jasonxun Chen 鍾孟勳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鞋子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23日 17時5分 4,500元 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店ATM提領現金】 112年9月23日 17時37分 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263-265頁) ⒉對話紀錄(同卷第267-273頁) ⒊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69至372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害人李怡均 Jasonxun Chen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李怡均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日 19時48分 7,000元 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日 19時53至58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449、450頁) 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43-447、453-455、45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57、458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本件公訴不受理。 15 告訴人鄧芯怡 Jasonxun Chen 鄧芯怡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30日 21時3分 8,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9月30日 21時12至17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419-422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13-427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31-439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本件公訴不受理。 16 告訴人蔡慕凡 Jasonxun Chen 蔡慕凡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22日 10時44分 6,100元 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全聯福利中心林口麗都店ATM提領現金】 112年9月22日 ①12時6分 ②17時56分 ①5,000元 ②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293-295頁) ⒉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96-298頁) ⒊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69至372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邱筱晴 Jasonxun Chen 邱筱晴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1月16日 21時5分 6,000元 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6日 22時34分 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299至30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303-306頁) ⒊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83至386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7日 14時1分 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 15時18分 2,000元 18 告訴人楊雅惠 Jasonxun Chen 楊雅惠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1月10日 1時32分 4,000元 陳泳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0日 1時38至44分 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307-313頁) ⒉對話紀錄(同卷第314-31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22、323頁) ⒋陳泳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3至377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0日 13時53分 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0日 13時58分 2,000元 19 告訴人簡育謙 Jasonxun Chen、LINE暱稱「ND」 簡育謙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1月11日 10時16分 1萬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1日 ①10時39分 ②13時55分 ①1萬1,000元 ②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325-327頁) ⒉對話紀錄(同卷第329-331頁) ⒊陳泳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3至377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1日 12時51分 6,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2日 ①13時3分 113年1月13日 ②12時13分 ①5,000元 ②1,000元 20 告訴人劉祐廷 Jasonxun Chen、LINE暱稱「ND」 劉祐廷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1月14日 20時40分 1萬6,000元 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4日 20時45至49分 1萬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333、33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35、336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337-339頁) ⒋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83至386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 22時46分 1,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5日 23時8分 1,000元 113年1月22日 0時14分 4,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松育門市、OK便利商店松山光復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22日 ①0時20分 ②3時11分 ①3,000元 ②1,000元 21 告訴人尹姿淇 Jasonxun Chen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尹姿淇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3日 18時25分 6,500元 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39、40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7、43-4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47-49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本件公訴不受理。 22 告訴人張耘睿 Louis Su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張耘睿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5月1日 12時32分 6,000元 【無卡提領】 張耘睿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文化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5月1日 12時38分 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卷第39-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5、4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69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70-7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張耘睿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卷第89至93頁) 蘇士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2日 23時56分 2,000元 113年5月2日 23時57分 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訴-956-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