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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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郭姿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於本院網路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 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 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為聲請人所開立,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嗣 經債權人提示交付本票請求付款,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保 管中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債權人李全 教寄發予聲請人之113年3月22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62號 存證信函可證,足徵聲請人確為系爭本票遺失前之最後持有 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非系爭本票之最後持有人,因 此,堪信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並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 。又系爭本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13年4月30 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本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3日 未載 37,600,000元 TH155102 2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17日 未載 8,000,000元 TH155105 3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17日 未載 127,627,000元 TH155106 4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9日 未載 15,000,000元 CH646383 5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3日 未載 4,300,000元 CH646389 6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11日 未載 3,700,000元 CH646392

2024-11-29

TNDV-113-除-30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莊淑潔 相 對 人 陳盈州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停止執 行者,僅限於提起上開該條文所指之特定訴訟,且不論何種 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本 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駁回聲請人撤銷假扣押(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之裁定聲明異議,並由本院以113年度 事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倘逕 予強制執行,不動產將難以回復原狀,故請准裁定於系爭異 議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業已聲明異議,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然相對人業於113年8月27日具 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 。上開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撤回聲請強制執行而告終結,本 件即無再停止執行之實益。又聲請人所提之系爭異議事件, 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3-聲-15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金旺成工程行即游清池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偉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群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3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及大三億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億公司),分別將台積電南科18P8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18P8工程),及台積電南科14廠8期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系爭14P8工程)之模板施作工程委由被告施作 。嗣後被告於111年3月至8月20日間將關於廠區牆壁、剪力 牆、反樑、外牆增高、無樑板、管橋等模板施作工程分包予 原告施作,並就工程範圍及價金等契約條件,兩造並未簽訂 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成立契約,雙方約定以被告現場指揮原 告應施作之內容及範圍,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詎料,系爭工程竣工多日,且「台積電18P8廠A 區」業已成廠並開始運作,然被告迄未給付111年8月20日應 給付之第9期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78,988元,且亦未返 還前共計8期款項其中保留款643,946元。為此,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爭執伊於承攬系爭18P8及系爭14P8模板工程後,即將 系爭工程「台積電18P8廠A區」、「台積電18P8廠B區」、「 台積電14P8廠A區」及「台積電18P8廠B區」(以下簡稱18P8) 及(14P8)再轉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並無訂定書面承攬 契約,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惟約定之單價除系爭工程需施 作完畢外,尚包含收尾、模板拆模、封模、整料、拔釘、清 潔場地及清理廢棄物等工作。然否認原告業已完工,原告僅 施作施作「18P8A區」部分工程,並自111年8月5日後即未進 場施作。又原告已完工施作之工作物品質亦具嚴重瑕疵,經 被告催促原告進場改善,原告亦未為修補,故此,被告須另 行僱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修補。另被告亦因原告施作之部 分工程有瑕疵,而遭達欣公司及大三億公司扣款,並尚未結 算發還保留款,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惟若鈞院認 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爰以上開 債權(系爭18P8工程:2,598,588元、系爭14P8工程:217,35 0元)為抵銷,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於台積電模組下包工程「模板承作」,施工範 圍包含「18P8廠地下一層、二層及地上一至三層」、「14P8 地上一至三層」。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7,709,71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範圍究竟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 是否已完工? (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原告就完工之範圍是否有 瑕疵,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分別為何? (三)原告請求643,946元之保留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範圍究竟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 是否已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但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惟 被告否認原告承攬工程已完工等語,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告以全部完工為由請求工程款978,988元,此乃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關於原告主張就被告指定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其提 出之證據於證據清單於卷二第399頁,分別為原告自行製作 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LINE對話紀錄、工程計算表及 其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卷一第35至53頁、 第55頁至241頁紅色螢光筆所示、第249頁及第265至267頁) 。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卷一第35-55頁):   經查:上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 作之表單,此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是否可採,已令人生疑。   再原告雖主張前8期均是由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 表後,被告即付款,同理第9期(即系爭本期)應採同樣模式 云云。惟前8期乃因被告不爭執數量及款項而付款,但第9期 被告既有所爭執而進入訴訟,本應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由 原告舉證,自不可混為一談,故此,尚難單憑上開工程估價 單及數量計算表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兩造對話紀錄(卷一第55-241頁紅色螢光筆所示):   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大多係原告傳送其所自行製作之表 單予被告(卷一第237頁紅色螢光筆所示),然查,該表單雖 以Line傳給被告,但該對話內容並未見被告明白確認施作之 數量,益見原告所主張完工之數量表單均為自行製作,並未 以工程項目表單及完成實品與被告一一逐項核對,今被告否 認其真實性,自不可採。  ③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卷一第243-247頁):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在前8期工程款均有如期匯入原告所指定 帳戶(見卷二第39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前8期均有如 數付款,但斷不能以被告確認1至8期工程完成並依原告請求 付款,即認被告就第9期亦已確認而應付款,故原告此舉證 不可採。  ④末查系爭案場當時並非僅有原告一家廠商施工,當時原本就 是由原告及被告二家同時施工,後期又找另一家廠商趕工, 合計三家廠商在同案場施工,要確定三家分別施工範圍及數 量顯有難度;再目前工程已完工甚至廠房已正式運作,根本 無從鑑定。本院審酌原告除上開證據外,亦無其他舉證,而 單憑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 工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原告就完工之範圍是否有 瑕疵,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分別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第九期工程是否完工?以及完工之 數量及金額既無法舉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是否有 瑕疵及被告得扣款金額為若干,自無庸再予審究。   (三)原告請求643,946元之保留款有無理由?   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部分,其上游業主分別為達欣公司及 大三億公司,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達欣公司部分:   經查:達欣公司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 條約定:保留款5%,待全部完成後經達欣公司驗收合格後全 退,此有承攬合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44頁)。由上合約 約定,達欣公司交付予被告轉包予原告之工程,均須待達欣 公司驗收合格後始退還被告,被告再將原告承攬部分之保留 款退還原告。而經本院函詢達欣公司後,其函覆本院:「其 與偉林公司關於台積電18P8新建工程,該廠商尚未與本公司 進行合約結算作業,故尚未退還5%保留款」,此有函文1紙 附卷可查(卷三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達欣公司既尚未 退還保留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即無 理由。  ㈡大三億公司部分:   經查:本院函詢大三億公司結果,其函覆:「該契約之工程 保留款1,832,582元部分,將於113年2月15日放款」,此有 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545頁),足見,大三億公司部分 已經發還系爭工程保留款。惟原告請求保留款範圍涵蓋達欣 公司及大三億公司部分,因僅有大三億公司發還工程保留款 ,而達欣公司尚未驗收發還,而原告自認請求643,946元之 工程保留款無法分別區分出屬於達欣公司及大三億公司之金 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三第42頁),故此 ,即便大三億公司已發還工程保留款,但本院無從判斷被告 應給付原告就該部分之工程保留款金額多少?應待至達欣公 司發還被告工程保留款後始得合併彙算請求。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22,934元5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7,1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2-建-10-20241129-1

勞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王俊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㛄芯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 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 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又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及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請 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應係指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而言。 二、再所謂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係指私法上 有和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和 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 情,或訴訟法有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三、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訴請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審理後移付調解,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作成調解筆錄在案, 惟調解內容並未就請求人於在職期間之雇主究為何人,及薪 資數額、薪資計算方式等,均未確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等法 規之保護勞工良善立意,爰請求繼續審理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度 勞訴字第74號審理後,於113年10月23日訴訟繫屬中經兩造 同意移付調解,而於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 筆錄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經查,和解之目的係以協商之方式訂出雙方可 接受之終結訴訟條件。而請求人於和解當日委有律師出任代 理人並陪同出庭,和解當日兩造已協商出金額並為合意,依 當日和解筆錄內所載,雙方就金額部分已充分表示意見,顯 請求人已明白自己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立和解。今請求人請求 繼續審判其並未具體指摘和解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或訴訟法有和解之當事人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 別代理權等情形。顯見,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具 體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 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3-勞續-1-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何婉如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 述(卷三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 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帳戶詳卷二第15頁)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自111年12月 初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16日匯款100,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 判處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5-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 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EV-113-南簡-1652-20241129-1

南勞簡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周時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苙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22條第 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EV-113-南勞簡專調-55-2024112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賀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 6,000元,應繳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8

TNEV-113-南簡補-539-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博治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7703號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7

TNEV-113-南小-1634-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王子維 被 告 陳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予原告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000元。關 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汽車之價值為958,000元(卷一第7 頁),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即為958,000元。又關於原告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8,000元。而先、備位之訴訟標的 價額相同,故本件以958,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 形式 車廠年月 排氣量 1 AHX-9606 Mercedes-Benz SLK200 103年3月1日 1796

2024-11-25

TNDV-113-補-1167-202411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0號 原 告 洪秋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26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TH001319

2024-11-14

TNEV-113-南簡補-51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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