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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潘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信忠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幸福麵包工坊自民國98年8 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止做成總分類帳之連號收據或兩聯式發票 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亦為同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間就幸福麵包工坊即○○○ ○○○店(下稱幸福麵包工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上訴人 擔任出名營業人,幸福麵包工坊於98年8月25日獲核准設立 。嗣伊於109年4月30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聲明於109年7月31 日退夥,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之出資額及給 付合夥期間之獲利。上訴人持有得據以認定合夥期間獲利情 形之資料,卻選擇性提出對其有利之營業費用、營業成本等 進項原始憑證,而故意不提營收、銷售等銷項原始憑證,且 選擇性僅提出109年度進項原始憑證,其餘年度則要求以損 益表等非原始憑證為估算,其結果自非準確,且對伊亦有重 大之不公。爰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自98年8月25日至109年7月3 1日止做成幸福麵包工坊總分類帳之連號之收據或兩聯式發 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擔任幸福麵包工坊之出名營業人,負責幸福麵 包工坊之營業,應持有相關營業資料;且上訴人於原審111 年5月20日具狀陳報其得於會計師鑑定時提出之資料,包括 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嗣雖改稱 已無法找到二聯式統一發票,然就被上訴人主張二聯式統一 發票為其依商業會計法等法規應保留之財務資料乙節,並未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10至311頁);且本件經原審命上訴人 提供相關財務資料而委請○○○○○事務所就幸福麵包工坊之盈 虧情形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 張上開鑑定報告漏未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其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盈餘數額應再減少,並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載稱 其於近日找到109年1月至8月間之會計憑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進而要求以其於原審陳稱未尋獲之資料為基礎, 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數額等聲請再送鑑定,並於113年6月 26日當庭提出109年度會計憑證影本7冊及該等會計憑證之內 容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67、204、211至249頁), 容有選擇性提出僅有利於己之商業帳簿之情事,並有延滯訴 訟之虞。衡諸上訴人所補提出109年度會計憑證,僅係就營 業費用及營業成本等進項部分,就同一年度之營收、銷售等 部分卻付之闕如;且上訴人尚能提出幸福麵包工坊100年至1 08年之現金簿(見原審卷二第45至142頁),就所稱被上訴 人與其另成立一隱名合夥契約之○○○○中央工廠,尚能提出98 年間之收支明細表(現金簿)、105年間之銷貨單與對帳單 (見原審卷一第495、501至511頁),可見上訴人就相關商 業帳簿資料之保管,不因歷有年所而異等節,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仍持有幸福麵包工坊於上開合夥期間做成總分類 帳之連號之收據或兩聯式發票,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分配系爭合夥事業幸福麵包工坊於兩造合夥期間 自98年8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利益,則為確認幸福麵包 工坊於上開期間之盈虧為何,幸福麵包工坊於上開期間之會 計帳簿及證明上開期間營業利益之收據、發票之會計憑證等 資料,核屬重要;且上訴人就應由其保管之該等資料,應有 提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自98年8月25日 至109年7月31日止做成幸福麵包工坊總分類帳之連號收據或 兩聯式發票,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2-上-434-20241108-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昀臻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宗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已核准予以扶 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法扶證明書、委任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案訴訟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復尚待法院調查認定,亦非顯 無理由,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家聲-2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廖素月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居田 廖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1,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0號、0號及同上路00號建物(下 稱0號、0號、0號、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 130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8頁、第14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就0號建物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41至242 頁、第249頁),而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43,288元本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0號、0號及00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1,28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7至248頁、第261頁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鶯、林○澤、廖○○、廖○○等7 人因繼承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廖○樹(109年8月6日死亡)而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自廖○樹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7 日起迄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廖居田將0號建物以每 月租金34,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廖○勇、將00號建物以每月租 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姚○尹;由廖居海將0號建物以每月 租金2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陳○誠,侵害伊基於應繼分之使用收 益權(下稱系爭租金收取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租金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依應繼分比例(7分之1)收取 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43,2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本息;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 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樹於107年5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載明將其所有財產,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另2分之1為兩造之母劉○鶯所有)、系爭建物及系 爭租金收取權分配予伊,伊亦表示同意,廖○樹並已於生前 與劉○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廖○ 樹既已將系爭租金收取權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給伊,上訴人 即無系爭租金收取權,伊就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不構成侵權 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租金收取權為公同共有債權, 上訴人單獨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均登記為被繼承 人廖○樹所有。廖○樹於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兩 造在內共有7位,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繼承人就廖○樹遺產 之應繼分為7分之1,廖○樹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頁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真實。  ㈡系爭租金收取權非公同共有債權:  ⒈廖居田於109年5月6日與姚○尹(代表訴外人大曜開發有限公 司)就00號建物簽訂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12年 5月31日,每月租金25,000元,期滿後以相同條件續租至114 年5月31日止;另自112年5月1日起將0號建物出租予廖○勇, 每月租金34,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30日止;而廖居海於11 1年9月26日就0號建物與陳○誠(代表訴外人威碩企業社、佳 昕椅業有限公司)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上工 廠約150坪【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含增編 0號及0號)】,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 每月租金2萬元,目前仍以相同條件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不爭執事項⒎⒏),復有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207至210 頁、第211至213頁、原審卷第91至97頁)。上訴人雖主張廖 居田就0號建物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亦有出租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取。是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分別出租系爭建物收取上 開租金之情,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出租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 金,係被上訴人於繼承後超逾各自應繼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而來,非因繼承所生,該租金收益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 租金收取權(7分之1)受侵害,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 其收取之租金7分之1之權利,自得獨立起訴,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金收取權係公同共有債權 ,上訴人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租金收取權業經廖○樹死因贈與被上訴人:  ⒈廖○樹曾於107年5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其財產包含 :「㈠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㈧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㈩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增編0號及0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以上財產及日後所增加 之存款、租賃所得或不動產由被上訴人2人平均繼承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不爭執事項⒊), 復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⒉上訴人雖爭執系爭遺囑最後立遺囑人欄位之簽名用印及蓋指 印均非廖○樹本人所為,並爭執關於系爭租金收取權記載 之 真正。惟查:證人陳○德於原審結證稱:廖○樹立系爭遺囑時 意識清楚,他會講話但很慢,伊聽得懂,伊事先知道廖○樹 有這些財產,伊再向他確認,廖○樹表示他名下的所有財產 給2個兒子均分,伊有跟他詢問遺囑的內容,他有表達點頭 說「對」,系爭遺囑各簽章欄包含立遺囑人欄,均為各自親 自簽名,立遺囑人是廖○樹,他有簽名,簽完名後親自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7頁、233頁)。證人塗○英於原審 結證稱:伊擔任遺囑見證人,廖○樹說財產要給兒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頁)。證人林○吟於原審結證稱:伊擔任遺囑 見證人,廖○樹的意識是清醒的,代書(指陳○德)詢問的問 題他比較慢回答,但還是會回答,代書在書寫完內容後,有 再覆誦一次給廖○樹聽,廖○樹會很緩慢的回覆代書的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232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係其親自見聞之 事實,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與系爭遺囑內容亦無不同,堪以 採信。足見廖○樹於107年5月11日立系爭遺囑時,即已表示 要將其全部財產(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建物 、系爭租金收取權等)贈與被上訴人。  ⒊再者,廖○樹於完成系爭遺囑後,已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即4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廖居海之子女即廖○威、廖○堂(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之一半(即4分之1)於108年1月24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居田;另其配偶劉○鶯於108年2月18 日將其應有部分(即2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即廖居田之配偶李○美、廖居海之配偶章○(各取得應 有部分4分之1);章○於111年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 (即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堂;其餘應有部 分之一半(即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居海,廖 居海再於112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威,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2人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不爭執事項⒋)。足見廖○樹已於生前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或其子女名 下,並因廖○樹之妻劉○鶯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配偶名下,被上訴人乃持有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參以證人陳○德證稱:當時廖○樹的財 產有一些是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是死後要給等語(見原審 卷第224頁)。堪認廖○樹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上訴人或其子女;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 爭租金收取權,亦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而於其死亡時發生 效力,因被上訴人於廖○樹生前即同意廖○樹上開死因贈與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廖○樹 之間就系爭租金收取權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屬可採。  ㈣廖○樹死因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收取權,因廖○樹死亡而 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基於系爭租金收取 權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既 未取得系爭租金收取權,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所收取之租金7分之1,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 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34,000元+2萬元+25,000元)÷30日×應繼分1/7=37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76元×913日(即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2年2月6 日起訴前1日止,共913日)=343,288元。     附表二: 376元×30日=11,280元。

2024-11-05

TCHV-112-上-525-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筠臻 朱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寧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同區民生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0 號房屋,以下同段建物、土地或同巷房屋各以其建號、地號 或門牌號稱之)為伊所有,相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同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與該屋北 方之鐵皮及磚造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原為上訴人朱屏所有,嗣經朱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一併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即上訴人魏筠臻。惟系爭鐵皮 建物無權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拆除該占用部分建 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朱屏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即自107年6月1日起至 其移轉建物前即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返還自其受移轉 建物即111年12月1起至112年5月31日及起訴後即11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魏筠臻應拆除系 爭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新臺幣(下同)7,068 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 元,朱屏應給付76,45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朱屏之父○○○(於000年00月 00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依序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分別於59、66年間各以被上訴 人、朱屏名義購買原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各該土地分 別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64年間,以朱屏 、○○○為起造人,委託建商興建0號、0   號房屋,並於66年間各以朱屏、○○○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然 仍與被上訴人與朱屏之母先後設籍居住於0號、0號房屋;嗣 ○○○為分配家產,分別於79、81年間將0號、0號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朱屏、被上訴人。由上述歷程可知,上開土地及 建物雖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但○○○仍保有處分、使用、收 益權,兩造亦概括授權○○○管理、使用、處分上開建物及土 地。朱屏於76年以前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以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係依○○○ 之指示,因此,應認被上訴人與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 方土地部分,互有使用借貸契約。嗣朱屏固將系爭鐵皮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 予魏筠臻,然衡諸系爭鐵皮建物及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已30餘年,雖未經登記,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之公示狀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認魏筠臻亦承受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   之終止並非有效。準此,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屏之父親,其於101年12月24日死 亡。○○○共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  2.上訴人2人為配偶關係。  3.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  4.被上訴人至今仍為前項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5.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  6.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朱屏。  7.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 人為○○○。  8.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  9.被上訴人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10.朱屏有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 。  11.魏筠臻於111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8號房屋所有權;魏筠臻 亦同時一併自朱屏處,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之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應拆除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該 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筠臻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屏給付自107年6月1日   至111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4.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6年以前經○○○指示及被上 訴人概括授權所興建,被上訴人及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目前使用借貸目的亦尚 未完成,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魏筠臻亦承受上開使用 借貸契約,因此系爭鐵皮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是否可採 ?  5.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有前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6 3頁),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 :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及朱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魏筠臻並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 。  2.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5年間經○○○指示及被上訴 人默示同意概括授權所興建,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應認被 上訴人與朱屏間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方土地部分,互有使 用借貸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土地自65年至109年間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所示(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213頁, 照片正本外附),其中自75年5月4日以後所拍攝之航照圖, 可見0號、0號房屋北側有一略呈長方形之建物,其位置及形 狀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所繪製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 皮建物於75年間即已興建乙節,固屬可採,然此僅可證明系 爭鐵皮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而系爭鐵皮建物與66 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0號、0號房屋分別於不同時間興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6.),尚無從據以推知系爭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而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亦為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3、249頁),自難以有 其他家族成員曾使用0號、0號房屋等情,逕認被上訴人有同 意朱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  3.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 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 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 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 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 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迄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 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朱屏所有,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 則於81年1月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 、6.至9.),應堪認定。則朱屏於75年間,在被上訴人早於 59年間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 物時,被上訴人並非0號、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當無何使用 朱屏所有土地之情事,自亦無從概括授權0號、0號房屋之使 用人同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被上訴人復長年旅居國外 ,難認於朱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當下知悉其事。 (2)再查,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及參照 附圖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而朱屏所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亦係使用自有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D、C所示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然被上訴人迄81年間始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3頁)及參照附圖 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未使用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 兩造互相使用對方土地而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顯屬無 據。縱使被上訴人於返台期間曾見及系爭鐵皮建物而事後知 悉之,亦難認於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際,即 知悉上開占用事實。上訴人主張經父親○○○指示而為興建乙 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指示與否,要屬無涉,亦難認有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之同意。參以現場google街景圖、原審勘驗照片所 示(見原審卷第31至37、第202至205頁),系爭鐵皮建物阻 擋0號房屋後門致其無法直接出入巷道,且系爭鐵皮建物位 在巷道轉角處,而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0 -00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拓寬用地,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36頁),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C位 置係占用道路拓寬用地,妨礙用路人視角,易生往來危險, 對被上訴人有弊而無利,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為可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 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則僅有知悉或單純之沉默,尚 不足認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已徵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此外,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朱屏與被上訴人間,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一 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妻魏筠臻自亦無從繼 受之,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 合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屬有權占有乙節 ,即無可採。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 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 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鐵皮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業由魏筠臻自朱屏受讓 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 ),則魏筠臻自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權能。又系爭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屬無權占有,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魏筠臻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建物於75年間興建,魏筠臻係於 111年12月1日自朱屏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1.),已如前(一)2.、4.段所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朱屏自107年6月1日起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今,均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 市發展之成熟區,地處○○市○區○○路000巷及○○街000巷之交 叉口,周遭有向上國中、審計新村、國立台灣美術館、向上 市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06、231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而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88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 ,至於108年、110年則未更新其申報地價,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且為上訴人 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均堪認定。衡諸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作為車庫及 儲藏物品使用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因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上訴人主張以百分之4計算,尚屬 過低,委無可採。  3.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朱屏部分為76,456元【 計算式:⑴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7年度申報 地價6,0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2年=35,225 元。⑵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109年度申報地價 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35月/12月=41,2 31元。⑴35,225元+⑵41,231元=76,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魏筠臻部分為7,068元【計算式:111年12月1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 息8%×36.21平方公尺×6月/12月=7,068元】、按月金額為1,1 78元【計算式: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 ×36.21平方公尺÷12個月=1,1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235至236頁),應可採憑。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4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68元,及其中6,468元【計算式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4,880元/每平方公尺 ×年息8%×36.21平方公尺×167天/365天=6,46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元之不當得利,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魏筠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6,456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應給付7,068元,及其中6,468元應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1 7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上-311-2024110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號 原 告 黃瀚賓 被 告 裴妍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嗣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9月3日審判期日當 庭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卷 宗可稽(見該卷第127至129頁)。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非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經本院依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 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V-113-簡易-32-202411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劉軒銘 被 上訴人 譚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於臺中 市○○○○○○二路○○○漾建案代銷中心,口頭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93萬元,做為房屋裝潢等費用。兩造分手後,伊自11 2年4月10日起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款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93萬元 予伊。兩造曾共同生活,上訴人所稱之93萬元是兩造交往13 年來共同工作累積之費用,是上訴人自願給付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㈠兩造於98年間開始交往,於112年間分手。  ㈡原審卷及本院卷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為兩造間之對 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裝潢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等費用,而 向其借款93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關於借款如何交付乙節,上訴人原稱:借款時間很久 以前,伊已經忘記借款時間、交付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7 3頁),於本院先稱:被上訴人借的錢是伊放在她那裡,她 拿去挪用等語;後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要求借款當天即至超 商及銀行領錢交付被上訴人,因為超商無法提領這麼多錢, 所以大部分的錢是伊從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中提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信實。又上訴人 就其至超商提領現金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銀 行帳戶係被上訴人之帳戶,並非上訴人本人之帳戶,上訴人 亦未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屬於上訴人所有,自難認上訴人有 交付93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次查:關於有無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乙節,被上訴人辯稱所謂的93萬元是兩造交往13年來共 同累積的費用,均是上訴人自願給付等語;再依兩造之LINE 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固曾傳送:「我欠你錢」、「我目前只 能分期12年」、「我不會再跟你要錢」、「一個月六千」、 「一個月18000,我去跟別人住」、「5仟元」、「3000」、 「我一樣跟法官分期」、「1個月還6000」、「2萬」等訊息 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29、33、145、157、181、199、 229、245頁),惟被上訴人亦曾傳送:「我沒有欠你錢」、 「不是我欠你的」等訊息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3、177頁 );況且,上訴人亦曾傳送「這是不用還的,我自願給妳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自難以兩造上開對話,推認兩 造曾就93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 成立93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3萬元,自屬 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上易-255-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參 加 人 温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已歿)於民國00年以斯時為其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市○○區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定如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由其子○○○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對該銀行之借款債務。嗣伊於99年4月間經由參加人 温正男介紹而以總價1,265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並囑由 伊父○○○於99年4月12日匯款代償○○公司對○○○○之抵押債務1, 100萬元,另給付○○公司165萬元,而付清價金,系爭房地所 有權於99年8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予伊。詎料,温正男竟利 用受託處理上開買賣之機會,逕於99年7月9日申請自○○○○受 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復於99年12月23日將之讓與由 其子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受告知人○○實業有限公司(原 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均稱○○公司),○○公司續於104 年6月29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據以取得 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 並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後,嗣於本件訴訟中撤回。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應予塗 銷,被上訴人無從輾轉受讓取得。是以,伊自得訴請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 人不得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房地並非温正男所購買,果爾,温正男始為所有權人,則其 自○○○○受讓之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屬一人 而混同消滅,被上訴人仍係無從輾轉受讓取得等情,爰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四)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温正男以總價約1780 萬元向○○購買,此有渠二人於99年1月2日簽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稽,温正男並已以向○○○ 借用之1,265萬元而委由○○○於99年4月12日匯款清償對○○○○ 抵押債務1,100萬元、另給付○○165萬元,並自99年4月26日 起至7月24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合計320萬元,而付訖買賣價 金。然因温正男購買系爭房地後,上訴人表示欲先租後買系 爭房地,為節省一次移轉手續費用,温正男及上訴人與○○商 量後,由温正男與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簽立「借名登記合約 書」(系爭借名契約)而借用上訴人名義受移轉登記,○○乃 逕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又上 述温正男為清償對○○○○抵押債務以支付價金,而向○○○借款 之事,亦有温正男與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99年協議書)可稽。是以,○○○○之抵押債權確實係由温 正男清償,○○○○因之於99年7月將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一併 讓與温正男,系爭抵押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又系爭房地未 曾登記於温正男名下,故温正男受讓之系爭抵押權亦無因混 同而消滅之情事。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債權,自得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重測前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00平方公 尺)、00-000地號(000平方公尺)、00-000地號(000平方 公尺)、00-000地號(00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間設定 如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予○○○○。  2.温正男於99年1月2日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温 正男以總價約1780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並於買賣條款⒉ 記載「價款給付之方式:由買方(即温正男,下同)清償第 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扣除其他費用後,買方僅需再給付賣 方(即○○)480萬元。」。  3.上訴人之父○○○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 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匯款165萬元予○○公司 。  4.○○○○與温正男於99年5月31日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 書」,約定○○○○將其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讓與温正男 。  5.卷附日期為99年8月3日之「借名登記合約書」上上訴人之印 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  6.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7.○○○○於99年7月9日申請(見原審卷一第81頁)將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移轉登記予温正男,温正男嗣於99年12月23日申請( 見原審卷一第95頁)將該抵押權移轉於○○公司,○○公司再於 104年6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8.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 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  9.被上訴人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6 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或温正男所購買?  2.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是否因清償、混同而消滅?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3.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為温正男所購買:  1.上訴人主張伊在99年4月間以總價1,26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清償○○○○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債務,○○○○之系爭抵押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所有,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6.),然上訴人先多次陳稱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 1,280萬元,由伊向○○○○清償1,120萬元,另支付○○公司160 萬元以供○○公司自行向○○○○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 09、129、225、230、391頁),嗣改稱伊於99年4月12日委 託伊父○○○匯款1,100萬元予○○○○、匯款165萬元予○○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三第228頁),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及支付方式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自陳未簽任何 書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二第363頁), 而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為佐,已難採憑。上訴人之父○○○雖 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予○○○○清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匯款165萬元予○○公司(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3.),然○○○與上訴人屬父子至親,系爭房地如為上訴 人所購買,○○○匯款之目的又係為支付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之價金,則○○○於匯款時理應以上訴人或自己名義為之,當 無使用上訴人所稱居間介紹之温正男名義之理,顯然悖於常 情;況匯款之原因多端,要不足僅憑○○○有以温正男名義匯 款之事實,即逕推認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 在。而上訴人除提出○○○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 100萬元予○○○○、匯款165萬元予○○公司之匯款回條及存摺內 頁明細外(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59頁),並未提出 其他任何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有何交易買賣之證據;況 依上訴人所提僅由其訴訟代理人張格明律師具名,稱代○○之 繼承人向温正男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000年10月5日存證 信函內容記載:...○○之繼承人稱其先父於99年1月2日與温 正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所有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 金1,780萬元...特代函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5頁 ),亦表明係温正男與○○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非上訴 人甚明,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間以總價1,265萬元向○○購 買系爭房地云云,顯無可採。  2.且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温正男於99年1月2日以1,78 0萬元向○○買受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及○○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收 據(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7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收據 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經證人即○○之媳婦○○○結 證:伊知道伊公公生前賣系爭房地的事,當初因為還不出銀 行貸款,經過○○○律師的介紹,伊公公將系爭房地出售給温 正男,當時銀行貸款還有1,100萬元未清償,所以買賣雙方 約定由温正男負責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 ;證人即○○之子○○○結證:伊知道○○有賣系爭房地的事,因 為系爭房地有跟○○○○貸款還不出來,○○○○要拍賣,○○○律師 介紹温正男去買○○○○的債權,就是要將系爭房地賣給温正男 的意思,温正男是幫忙還○○○○的1,100萬元,伊不知道○○與 温正男有無簽買賣契約,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後來為何過戶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證人○○○結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是伊擬的,在伊事務所簽立的,伊先認識○○的女兒 ○○○,○○○說○○有土地欠銀行錢要法拍,看有無人可以幫忙不 要法拍,伊就介紹温正男給○○認識,後來他們與伊共三人在 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伊印象中應該是以1,600多萬買系 爭房地,伊不清楚系爭房地為何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4、108頁)。互核○○○、○○○、○○○之前述 證述內容,上開3名證人均證稱○○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温正 男,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雖3人就買賣價金金 額之證述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有所出入,然此應係時隔久 遠、或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及履約過程所致,無礙上開 3名證人關於○○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温正男證述之可信性, 亦與上訴人所提如前1.段所揭存證信函內容一致。上訴人雖 主張○○之繼承人以温正男未付清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云云,並提出前揭000年00月0日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485至486頁),然該存證信函僅由張格明律師具名,並未 由○○之全體繼承人具名或以渠等名義為之,已難認○○之繼承 人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於原審111年12月28日 到庭證述時,亦未表示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見原審卷 二第102至103頁),苟被上訴人於9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未付 清價金,○○何以願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任 何催索事證,竟遲至十餘年後本案繫屬後之111年10月間始 突欲解除系爭契約,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有違,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云云,要無可採。  3.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温正男與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簽立系爭 借名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等語,亦據其提出系爭借名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 5至157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借名契約書立合約書人(被 借名登記人)欄上蓋有上訴人之圓形印文,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提示系爭借名契約)伊很相信温正男,温正男來找伊 都會帶代書,温正男拿出書面叫伊蓋章,伊就直接蓋章,這 份書面上的印文看起來跟伊的印章應該是一樣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9頁),且不爭執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 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82至183頁);復於本院重申:系 爭借名契約等文書都是温正男找上訴人蓋章的,都是蓋上訴 人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亦不爭執系爭借 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5.)。上訴人嗣雖改稱上開印文為盜刻印 章偽造而主張撤銷該印文真正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73頁) ,並提出比對表(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及聲請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然其比對表係影印而成,過於粗略, 而鑑定結果認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即A6類印文 ,下稱A6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蓋印不全),致紋 線特徵不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分析 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2、95頁),尚無從逕認系爭借名契 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偽造。細觀上開鑑定分析表所示, A6印文雖因印色不勻或蓋印不全,而未如上訴人所提供之印 章實物印文(即C類印文,下稱C印文)所示印色、字體飽和 ,然兩者印文均呈現正圓形,並非一般常見之便章方形,且 字體均為篆體,其筆順表現方式及國字大小左右配置大致相 同;再微觀本院卷三第95頁右下角所示三只C印文,其右上 (約2點鐘方向)或右下近中間(近6點鐘方向)、左下(約 7點鐘方向)、左上(約10點鐘方向)邊緣處,存有圓周線 不連續之缺空(空白無印色),與A6印文所示相對應位置亦 存有圓周線缺空之特徵大致吻合,足徵A6印文與C印文應係 使用同一印章所蓋而屬真正,尚難推認上訴人自認系爭借名 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乙節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三第249頁),上訴人 辯稱系爭借名契約上之伊印文係經偽造云云,委無可採。上 訴人雖再聲請送他鑑定機關重為鑑定,然上訴人迭於原審及 本院自認該印文之真正如前所述,僅辯稱盜用印章云云,惟 不為原判決所採(詳後段所述),突於其後翻異前詞改稱盜 刻偽造云云,起初稱該印章已遺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於本院第一次送鑑因資料不足遭退件後(見本院卷二 219頁),突又改稱發現該印章實物而提出之(見本院卷三 第23、39頁),顯係依隨訴訟進程對其有利與否而整飾其詞 ,要難信實;況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 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 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 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 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既已經本院依法實施鑑定結果如上,再經 本院參照以上事證核對足以判別之,是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  4.上訴人前雖辯稱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温正男 與同往上訴人家中之代書等自行取用上訴人印章所蓋,上訴 人不知該合約書之內容等語。然查,上訴人自承該印章實物 即為其96年4月1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卡上印文所 使用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三第80、177頁) ,顯見該印章實物為上訴人所持有之重要用印,上訴人既自 行保管印章,則由上訴人自行或在瞭解文書內容後同意他人 在需用印之文書上蓋章為常態事實,遭他人擅自取用印章蓋 印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盜用印章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後亦不再為盜用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要無可採;復承前段說明,堪認系爭借名契約為 真正。參諸系爭借名契約書所示,其文頭已表明「借名登記 合約書」,其內容並載明「被借名登記合約書人:張國祥( 以下稱甲方),借名登記人:温正男(以下稱乙方),雙方 為不動產借名登記訂立條件如下:1.○○向○○○○銀行借款無力 償還,請温正男代償,將○○○○銀行抵押權移轉給温正男並出 售所有台中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和0000建號建物(按為系爭房地之重測前地籍 ,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與温正男,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2.借名期間: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與○○○訴訟官司 定讞為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系爭房 地如非温正男向○○所購買,上訴人要無可能與温正男簽立上 揭內容之「借名登記合約書」。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地係温正男向○○所購買,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由 其購買乙節,委無可採。 (三)温正男自○○○○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上訴人並未清 償系爭抵押權債務:  1.承前(一)段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 人向○○所買受,則上訴人主張温正男利用受託為上訴人處理 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機會,擅自○○○○受讓第一順位抵押權及 債權云云,自難採信。且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係經○○○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予○ ○○○以為清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 ),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基於何原因而以温正男名義匯 款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屬○○○與温正男 間之內部關係,仍無礙○○○○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由 温正男清償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另提出温正男與上訴人於○○ ○匯款前之99年3月2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 53至55頁),上訴人雖亦辯稱上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 係温正男與同往上訴人家中之代書等自行取用上訴人印章所 蓋、上訴人不知其內容;嗣改稱盜刻印章偽造云云,並提出 印文比較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3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該協議書是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復於本院 自陳:協議書是温正男去找伊蓋章的,都是蓋上訴人的印鑑 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即A5類印 文,下稱A5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蓋印不全),致 紋線特徵不清,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95頁), 惟同基於前(二)、3.、4.段所述理由,A5印文亦為真正, 足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2.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載明:「...甲方(即温正男,下同) 請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歸還900餘萬元借款,乙方請其 父○○○幫忙...故訂立本協議書,雙方訂立條件如下:...3. 甲方開立借據向○○○借貸1,265萬元,由乙方收執轉交○○○( 乙方簽收:『上訴人印文』)。因甲方處理○○土地有資金需求 ,乙方需於99年4月15日前將1,265萬元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核與温正男購買系 爭房地所在及匯款時間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3.)。 再上訴人(債務人)前於97年間,以温正男(出質人)提供 其○○○○定期存單,向○○○○設定質權借款900萬元,有○○○○000 年10月27日、000年12月25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函覆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質權設定同意書、授信案 件批覆書、客戶放款一覽表、簡易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3至49頁、卷三第13至17頁),可見雙方當時確有90 0萬元之擔保借款債務關係,亦與上開協議書前言所載緣由 相符。是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向○○ ○所借款項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等語,應堪採 信。上訴人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係由伊委託○○○匯款1,100萬元予○○○○、匯款165萬元 予○○公司清償抵押債務等語,洵屬無據。  3.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查温正男因向○○購買系爭房地,而於99 年4月12日以向○○○所借款項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已如前述,則○○○○於99年5月31日與温正男簽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温 正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並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 書、債權讓與之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5至181頁),依前揭規定,温正男因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 而承受○○○○之債權暨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 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讓與,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通知○○等債務人,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 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 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 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 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温正男或○○○○於 斯時縱未通知債務人○○等人,温正男與○○○○間所為系爭抵押 權及其擔保債權之讓與效力仍不受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而温正男所承受之債權為原○○○○之借款債權,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8頁),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委 無可採。 (四)系爭抵押權未因混同而消滅: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查温正男 因向○○購買系爭房地,而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並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温正男因而承受○○ ○○之債權暨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已如前(三)段所述,系爭 房地嗣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6.),則温正男於99年7月9日申請移轉登記為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系爭房地仍登 記為○○所有,並無民法第762條所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 他物權歸屬於一人之情事,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自無從 生因混同而消滅之效果。嗣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8月18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温正男雖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 人,惟其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對其非無法律上利益,温正男又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 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公司,○○公司復於104年6月29日將 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 ),亦均無民法第762條所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其他物 權歸屬於一人之情事,足認系爭抵押權無從因混同而消滅,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亦無可採。 (五)基前(三)、(四)段所述,系爭抵押權並無因清償、混同 而消滅之情事發生,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自仍存在,而被 上訴人既已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並經登記為系 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 ,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温正男之刑 案前科紀錄、另案刑事卷宗、本票裁定、偵查卷宗、系爭重 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款領取資料、執行卷宗( 見本院卷一第260、268頁、卷二第17、77至79、202、205、 211頁、卷三第170、218頁),然上訴人所引上開另案卷宗 或資料之個案事實,係關於訴外他筆土地交易、另案本票,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徵收款領取事宜亦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何必然關聯,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地位,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系爭拍賣裁定許可,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拍賣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已於 112年7月26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9.),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宗 卷查核無訛。惟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並未因清償、混同而 消滅,被上訴人已輾轉受讓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2-重上-15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張建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林 張嘉森 張麗金 張彩鳳 張智集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紳 視同上訴人 林志汶 張杜敏(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德(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美(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訓(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美 視同上訴人 高碧華 張良鎮 林昭吟 林昭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素美 視同上訴人 張宏琳 張毓全 張輝煌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被 上訴人 張明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良 受 告知人 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 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雖僅張建章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 事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 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 人未合法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 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 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張慶連之應有部分,嗣後經張嘉德、張嘉訓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因未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以張杜敏等4人為被 告,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張嘉德、張嘉訓取得。  ㈡張毓全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明鎮,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聲請對張明 鎮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因張毓全僅將部 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張明鎮,張毓全仍為本件當事人,惟依前 開規定,對其判決效力就移轉部分及於受移轉人即張明鎮。     三、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毓 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伊等願保 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 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7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林昭妏(下稱林昭吟2人)主張 之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1日員土測字第1828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同 意上訴人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張建章:原審分割方案道路寬度僅有3公尺,勢必造成分得土 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通路寬度應設6公尺,且應預留迴轉 道及修改出口寬度,請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㈡張嘉松:同意與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張良鎮、高碧華 、張黃里、張嘉森、林志汶、張毓全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同意 就分得土地與張嘉松、張良鎮、林志汶保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㈣張良鎮、林志汶:同意與張嘉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 、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保持共有。  ㈤張毓全:分割方案與張嘉松相同。  ㈥張宏琳、張嘉林: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  ㈦張宇紳、張麗金、張彩鳳、張智集(下稱張宇紳4人):伊等 為兄弟姐妹,同意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 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㈧林昭吟2人: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示 方案分割。  ㈨張瑞珍:同意與張輝煌、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下合稱 張輝煌4人,與張瑞珍合稱張瑞珍5人)保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㈩張輝煌4人:同意伊等與張瑞珍保持共有。  張杜敏、張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1頁)。且系爭土 地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員林地政113年9月25日員第 二字第11300064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57頁),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被上訴人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⒈張建章上訴主張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分得系 爭土地下半部之被上訴人(編號B)、張宏琳(編號D)、張 宇紳4人(編號E)、張嘉林(編號I)、張瑞珍(編號J)所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且分得系爭土地上半部( 即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張嘉森、張黃 里、高碧華到庭表示,其等打算將分得土地出售移轉予建商 即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茂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73頁),故將編號A部分保持共有,更有利於其等後續 整合利用。而受告知訴訟人泰和茂公司亦到庭陳稱:同意附 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分得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 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亦 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張毓全亦同意 就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張嘉松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又林昭吟2人既具狀表示不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附圖一已將其2人分得土地分開,可認附圖一分 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 3,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距少。⒉就使用情形, 除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 毓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 其餘到庭當事人均表示地上建物多已老舊,無保存必要(見 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第316頁;卷二第70頁)。林昭吟2 人亦自承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自毋須考慮其2人適足居住權之問題。⒊又系爭土地臨路 狀況為南側臨○○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 ,系爭通路對外連接彰化縣○○鄉○○路○段0巷,業經原審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現況套繪地籍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9頁),系爭通路並非 既成道路,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工管字第1120467 7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附圖一規劃留設編號 K共有道路,共有比例經多數共有人合意調整分得南邊土地 之人負擔較多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編號K共有道路,可經由東南 側臨接系爭通路對外通行,對分割後各土地對外通行問題, 已預為考量。且編號K共有道路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35公 尺,留有迴車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規定,編號K 共有道路寬度建議留設6米,避免往後編號A土地無法申請建 築等情,有彰化縣○○鄉公所112年11月24日彰○鄉建字第1120 01859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亦符合各分 得土地建築利用之經濟效用。⒋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3條、第6條規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附圖一所 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面臨路寬6公尺之編號K共有 道路,亦符合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見 本院卷一第122頁),有利於分得土地之利用。⒌林昭吟2人 雖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惟其2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並無其 他共有人同意,故相較附圖二之方案,附圖一方案顯為較多 數共有人所接受,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參以林昭吟2人父 親林金龍當初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319頁),嗣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輾轉贈與 移轉登記予林昭吟2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佐、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363頁),其餘到庭 共有人均稱林昭吟2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見本院 卷二第71頁),林昭吟2人亦未能提出必須分配在附圖二所 示位置之堅強理由,其2人所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應不適 當。⒍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系爭函文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57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附表二 分配位置,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6月12日隆 高中訴字第11305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頁)檢附檔案編號 1130501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在附圖一方 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造依附圖一分 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21至63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 ,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程經提示予到 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72至 73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數共有人 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 本院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應屬妥適。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 將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予泰和茂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經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泰和茂公司到庭陳稱: 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40頁),已表明同意分割之旨,上開 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張建章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 金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張嘉松 2/10 本院卷一第357頁 2 張賴槌 6/40 本院卷一第357頁 3 張嘉林 1/20 本院卷一第357頁 4 張嘉森 1/20 本院卷一第359頁 5 張麗金 1/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6 張彩鳳 1/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7 張宇紳 2/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8 張智集 1/200 本院卷一第361頁 9 張建章 1/6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0 林志汶 1/2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1 張黃里 2/3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2 高碧華 1/6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3 張良鎮 1/6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4 林昭吟 1/3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5 林昭妏 1/3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張宏琳 1/4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7 張明正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18 張仲良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19 張毓全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20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公同共有) 1/10 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 21 張毓全(張明鎮) 1/40 張明鎮於本件訴訟係屬中自前手張毓全處受贈於111年12月22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0分之1 (本院卷一第367頁) 22 張嘉訓(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1/30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23 張嘉德(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1/30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附表二:分割方案 分得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附圖一編號A 2591.17 保持共有 張嘉松 24/77 張賴槌 18/77 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4/77 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4/77 張良鎮 2/77 高碧華 2/77 張黃里 8/77 張嘉森 6/77 林志汶 6/77 張毓全 3/77 此部分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圖一編號B 181.78 保持共有 張明正 1/2 張仲良 1/2 附圖一編號C 90.89 張毓全 (張明鎮) 1/1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C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編號C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圖一編號D 90.90 張宏琳 1/1 附圖一編號E 91.39 保持共有 張麗金 1/5 張彩鳳 1/5 張宇紳 2/5 張智集 1/5 附圖一編號F 60.60 張建章 1/1 附圖一編號G 121.19 林昭吟 1/1 附圖一編號H 121.19 林昭妏 1/1 附圖一編號I 181.80 張嘉林 1/1 附圖一編號J 363.59 張輝煌 1/1 (公同共有)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附圖一編號K 287.31 保持共有 張嘉松 120/1200 張賴槌 90/1200 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20/1200 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20/1200 張良鎮 10/1200 高碧華 10/1200 張黃里 40/1200 張嘉森 30/1200 林志汶 30/1200 張毓全 15/1200 此部分(即因分得A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張明正 57/1200 張仲良 57/1200 張毓全 (張明鎮) 57/1200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因分得C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張宏琳 57/1200 張麗金 11/1200 張彩鳳 11/1200 張宇紳 22/1200 張智集 11/1200 張建章 38/1200 林昭吟 76/1200 林昭妏 76/1200 張嘉林 114/1200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公同共有) 228/1200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森 林志汶 張嘉訓 張嘉德 張黃里 高碧華 張良鎮 應 受 補償人 張嘉林 50,858 38,113 12,711 12,711 8,485 8,485 16,935 4,208 4,208 156,714 張麗金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2 445 445 16,582 張彩鳳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2 445 445 16,582 張宇紳 10,809 8,101 2,702 2,702 1,804 1,804 3,599 895 895 33,311 張智集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1 446 445 16,582 張建章 21,411 16,046 5,351 5,351 3,572 3,572 7,130 1,773 1,772 65,978 林昭吟 35,276 26,435 8,816 8,816 5,885 5,885 11,745 2,919 2,920 108,697 林昭妏 40,545 30,385 10,134 10,133 6,765 6,765 13,500 3,355 3,355 124,937 張宏琳 29,705 22,261 7,424 7,424 4,956 4,956 9,891 2,458 2,459 91,534 張明正 22,357 16,755 5,588 5,588 3,730 3,730 7,446 1,849 1,850 68,893 張仲良 22,357 16,755 5,588 5,588 3,730 3,730 7,446 1,850 1,849 68,893 張毓全(張明鎮) 14,707 11,020 3,674 3,675 2,453 2,453 4,898 1,217 1,217 45,314 張輝煌5人 115,687 86,698 28,912 28,912 19,301 19,301 38,522 9,573 9,573 356,479 應補償金合計 379,855 284,668 94,935 94,935 63,375 63,375 126,487 31,433 31,433 117,0496 備註:張輝煌5人: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2024-10-29

TCHV-112-上-44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范莉沂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積欠信用貸款 本息新臺幣529,816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56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105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再對原處分提出 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伊有誠意還款,且已向相對 人清償部分借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又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0號之住所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前夫之母紀○萍收受, 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詢問單暨臺中法院郵局之 答覆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7頁)。是對系爭 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算 ,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9日以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5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原法 院收文章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第35頁),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其異議,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於113年5月30日送達抗告人同上住所地,亦由紀○萍收 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45頁)。是對原處分之異 議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算至113年6月9 日,惟113年6月9日為星期日,翌(10)日為端午節國定假 日,應各順延1日至同年月11日。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 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 事聲卷第9頁),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抗告人對 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而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惟依前述,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原處分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抗-296-202410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陳振訓 再 審被 告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及113年6 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241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以下分 別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對原確定判決合 併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原確 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原第二審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 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及假日,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3年7 月29日。再審原告於此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頁書狀上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因繼承訴外人陳○愉(110年5月16日死亡)之遺產,於111 年2月10日經登記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甲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土地於104年11月18 日經設定登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68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嗣再審被 告持陳○愉於104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准予拍賣甲土地,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下合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伊再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惟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第二 審判決則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均錯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規定,且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陳○愉積欠 再審被告本金140萬元」之理由矛盾,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 之諭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陳稱:陳○愉與訴外人賴○爐合資投資 土地,因資金不足而於104年間向伊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不認識陳○愉,伊係匯 款給賴○爐,系爭借款的利息係由賴○爐負責給付等語;及於 113年7月24日對伊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利息 係由賴○爐負責處理等語;賴○爐亦於前訴訟程序證稱:陳○ 愉向伊買受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 地)後,又將乙土地賣回給伊,並移轉登記於伊兒子○○○名 下,但伊沒有給付陳○愉乙土地之買賣價金1,782,188元,係 因伊另有借錢給陳○愉,及幫陳○愉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予再 審被告等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對伊有利且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致未審酌陳○愉已繳納若干利息予賴○爐、 乙土地之買賣價金1,782,188元是否足以抵償系爭借款之利 息等情,而為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之諭知,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 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 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 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 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 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至7頁),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 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再審原告就此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 正,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錯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判 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有約定每百元日息一角計 算之遲延利息(相當於年息36.5%),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記載「陳○愉積欠再審被告本金14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者,當然包括遲延利息。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 序自陳遲延利息係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見原第一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1至6行),而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復未提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 時效抗辯,依言詞辯論主義,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審酌時效抗 辯,是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第二審判 決予以維持,均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規定,或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之陳述、再審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對伊之陳述及賴○爐於 前訴訟程序之證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及賴○爐之證據性質 分別為「當事人」、「人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主 張:兩造於113年7月24日見面討論系爭借款之清償及甲土地 之撤銷拍賣事宜,再審被告於該日對伊陳稱「系爭借款之利 息係由賴○爐負責處理」等語,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再易-3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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