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繼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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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O儀 相 對 人 李O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O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李O恩為數額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應經輔助人陳O儀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即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偕同鑑定人鄭懿 之醫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原則尚 可應答,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鑑定人之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目前具備生活自理能力,能理解簡單指令和 進行一般溝通對話,可獨立執行小額購買、搭乘固定交通工 具,雖認知能力較弱,詞義理解及算術能力不足,在金錢使 用、社區應用和複雜事理之判斷尚仍需協助。一如其他智能 不足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容易出現社會適應之 困難,故建議當相對人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 輔助為宜。因此推定相對人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和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 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與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 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 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OO之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7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0 頁),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能力確實適 於任之,由其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金錢較無概念,曾經遺 失現金後仍不以為意,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數額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鑑定過程中, 自陳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會換算錯誤金額,並同意為3,00 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需經聲請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 ,堪認相對人對於金錢概念之判斷,社會互動及風險之評估 方面之能力較為薄弱,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增列相 對人為數額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4

PCDV-113-輔宣-87-202410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巴金 森氏症、失智症,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鼻 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 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無自理能力,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可考,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聲請 人之配偶,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4

PCDV-113-監宣-86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惠琴 被 告 乙○○○(HO THI KIM L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5月27日在越南結婚,並由原告於92年6月12日單獨持相關資 料在我國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但婚後被告未曾入境我國等 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4 頁),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與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同時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及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我國並無入出境之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885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未曾入經我國,且在臺 未設有住所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 ,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 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並無經常共同居 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 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 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我國並無住居所,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4

PCDV-113-婚-241-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庚○○ 己○○(原名林思妤) 癸○○ 壬○○ 子○○ 辛○○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林彩霏、癸○○、壬○○、子○○、辛○○、丙○○、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生母丑○○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寅○○(已於109年12月18 日死亡)結婚,丑○○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丑○○與寅○○ 於96年10月26日離婚,原告受胎期間仍在丑○○與寅○○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然原告實係丑○○與卯○○(已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所生之 子女,非其母親自寅○○受胎所生。原告基於孝道倫理觀念及 身分關係安定性之顧慮,認祖歸宗端正血緣,原告自幼迄卯 ○○去世時,皆由卯○○扶養且寄居登記於其之戶口名簿下,相 處一室共同生活,原告與卯○○間之親情及血統之真實,並無 疑義,惟被告拒絕認同原告為卯○○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1067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卯○○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丁○○部分:   原告為寅○○之婚生子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足以證明原告非 其生母自寅○○受胎之婚生子女勝訴確定前,無從請求卯○○為 認領,且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其生母自卯○○ 受胎所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母親丑○○與寅○○係94年1月 5日結婚,96年10月26日離婚,及寅○○已於109年12月18日死 亡,被告子○○為寅○○之母親即繼承人等情,有原告、寅○○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03、233 、237、335頁),故回溯原告受胎期間,係丑○○與寅○○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認領人需為非婚生子女,倘子女受婚 生推定,於婚生否認之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推定後,始得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其真正之生父卯○○ 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 ),原告主張被告子○○以外之被告均為卯○○之繼承人,在卯 ○○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提起本件認領之訴,自需以 原告所受寅○○婚生子女之推定經推翻後,始為非婚生子女而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 (三)又否認婚生推定及認領之請求,前者以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父 親不具備血緣聯繫,後者則以子女與請求認領之父親具有自 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自應由主張前開事實之一方,負主 張及舉證責任。經查: 1、寅○○及卯○○均已死亡,業如前述,原告未曾與卯○○進行血緣 鑑定等情,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 ),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告與寅○○、卯○○之血緣鑑定,推認其 等間血緣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2、再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與卯○○之間具備血緣 聯繫之情,雖提出原告列為卯○○之孝女之訃聞為據(見本院 卷第33頁),然到庭被告否認前開訃聞之真正,並提出未將 原告列為卯○○孝女之訃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所提 出之訃聞,尚不足以推認原告與寅○○、卯○○間血緣關係存否 之事實。原告復提出卯○○與原告、丑○○之生活照片、生產同 意書,以證明原告與卯○○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7-41頁、第377-381頁),然前開原告與丑○○、卯○○之生 活照片,無從證明原告與寅○○之間不具血緣聯繫之事實,且 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生產同意書,內容記載產婦姓名 為丑○○,配偶姓名為寅○○,保證人為卯○○,夫婦現住地址之 台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0號7樓與寅○ ○之設籍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335頁),至醫療費用收據明細 僅足以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81頁),均無從推 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 3、又關於丑○○與寅○○、卯○○間之關係及相識經過,原告先稱: 生父卯○○原有家室,因公到中國大陸邂逅丑○○而在非婚姻關 係中生下原告,但礙於非婚生子女之出生證明及辦理戶口登 記之需,才由寅○○登記為原告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23、213頁);嗣改稱:丑○○與卯○○相識於93年,在網路上由一 位化學老師設立的婚姻介紹網站聯絡通話而相識,期間卯○○ 每月都會寄錢給丑○○,事經半年彼此均未碰面,卯○○邀請丑 ○○到香港會面後,得知卯○○為執業醫師,但彼此年齡相差約 30歲唯恐父母不同意,才由卯○○酬庸委託與丑○○年齡相當的 寅○○代為前往提親並登記結婚,嗣後由寅○○及卯○○一同至桃 園機場接機,後經移民署面試丑○○通過後,即由卯○○載丑○○ 至新北市三重租屋處同居,之後原告懷有身孕云云(見本院 卷第327頁),關於丑○○與卯○○認識、與寅○○結婚經過前後論 述差異甚大,已非無疑。復依原告提出文書內容記載卯○○於 94年8月4日給付寅○○3萬元、寅○○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卯○○ 暫時保管;寅○○於94年11月14日向卯○○借用機車1輛等情(見 本院卷第345-347頁),已經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390頁),原告迄未就前開文書之真實性提出證據 以明,已難憑信,且觀諸前開文件內容所記載款項交付事實 ,無法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是以,原告所所執前開文 書,仍無從推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及原告與卯○○ 之間有血緣聯繫之事實。 4、又原告主張於其受胎期間,丑○○與卯○○有交往之事實,雖以 證人陳柏宏、張麗香之證詞為憑。然證人陳柏宏到庭證稱: 當時伊當老師,願有心人均成眷屬,做類似交友軟體,伊有 用報紙並留電話,林醫師打電話來問說有沒有介紹,伊即介 紹其與丑○○認識。林醫師全名醫伊不記得了,丑○○有親自到 伊家中,她當時有懷孕,自然是夫妻了。(經本院提示卯○○ 生活照,詢問林醫師是否就是這個人?)林醫師應該年紀比 較大,頭髮沒有那麼黑,伊現在記不起來,也許那時候他有 染頭髮,不太有印象。伊不知道丑○○當時有婚姻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465頁);證人張麗香到庭證稱:伊先生陳 柏宏介紹林醫師跟丑○○認識,後來伊跟丑○○差不多同時懷孕 ,大概2004年,林醫師住在五股,伊不知道林醫師名字,林 醫師會載丑○○到伊家中。(經本院提示林醫師生活照,詢問 林醫師是否就是這位?)好像是,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469頁至470頁),則依證人陳柏宏、張麗香前揭證言,均 稱不知悉林醫師姓名,復經本院提示卯○○之生活照後,均表 示不太有印象、不記得等情,前開證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 原告非其母丑○○自寅○○受胎所生,及原告與卯○○之間有血緣 聯繫之事實。 5、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伊生母丑○○於伊受胎期間與卯○○交往, 並自卯○○受胎生下伊,故伊非生母丑○○自寅○○間受胎所生, 而與卯○○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四)據上,原告無法證明其非丑○○與寅○○婚姻關係期間自寅○○受 胎所生,亦未能證明丑○○於其受胎期間與卯○○交往,並自卯 ○○受胎而生乙節,則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及主張其與卯○○間有 自然血緣關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卯○○應予認領云 云,均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 請求卯○○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1

PCDV-112-親-44-202410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准兩造離 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9

PCDV-113-婚-501-20241009-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9月28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案程序終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原審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之次 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帕金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戊○○○、四女 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此規定於 受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立法理 由自明。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業於113年4月25日死亡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依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程序終結,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 此,且原裁定時亦無得審查此相對人死亡之事由,但原審裁 定既因本案程序終結而無從生效,即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裁定廢棄,並宣告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9

PCDV-112-家聲抗-103-20241009-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一項第2、3行關於「○○○之子(男, 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之記載,應更正 為「○○○之子(女,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定。該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8

PCDV-113-家聲抗-40-20241008-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汪倢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在原 審訴訟期間之112年6月8日成立和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曾於109年9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抗告人同意放棄子 女親權,子女即隨相對人在雲林縣生活迄今,已在雲林縣建 立穩定生活圈。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67號裁定調整子女扶養費與探視 方式,抗告人亦同意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今抗告人再度 爭取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未考慮子女的利益。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拒絕讓子女回抗告人的板橋住處,實際上 ,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小孩尚無疫苗可接種,相對人 要求抗告人多注意,又相對人回覆表示幼兒園尚未通知何時 放暑假,亦遭抗告人曲解。   因子女年幼,尚需母親陪伴,基於幼子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併請求酌定抗告人得 探視子女之方式,及命抗告人給付子女成年前的每月扶養費 25000元。 二、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遷出境外、訂婚、出養 、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4,000元。如一期未給 付,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於準備程序調查並勸諭和解, 兩造於113年5月1日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就原審裁定主 文第三項的子女扶養費部分,減少應給付的扶養費金額,約 定和解內容為「抗告人同意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子 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 費新台幣12000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見本案卷宗第191頁的和解筆錄)。   至於原審裁定主文第一、二項的親權及探視方式,兩造無法 達成和解,抗告人的抗告意旨略如下:   未成年子女丙○○曾向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與其母親經常在   滑用手機,不願陪伴丙○○說話或互動。相對人下班後,未盡 陪伴子女責任,無疑形成隔代教養。社工訪視報告僅觀察相 對人及其家人與子女丙○○的相處情況,社工未觀察抗告人及 其家人與子女丙○○的相處情形。   相對人於109年12月6日曾傳送子女哭鬧的影片,相對人母親 利用子女害怕蟲類,竟向子女恐嚇說「嘎嘎會跑出來喔」, 試圖以此使子女停止哭鬧,教育方式並非妥適。原審裁定認 為「嘎嘎」的意思不明,且距今近3年,抗告人未再舉證相 對人或其母親現仍慣以相類方式安撫子女,難認抗告人主張 有理由云云。惟,「嘎嘎」意思為昆蟲或蟑螂,子女丙○○自 幼害怕昆蟲或蟑螂,相對人的母親以此恫嚇子女,未顧及子 女心靈成長,相對人的支持系統並不適任。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 ,經台灣雲林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 0號通常保護令。惟,該事件係抗告人教導小孩應養成刷牙 習慣,小孩背對並頂嘴說「早上來不及,在雲林都不用刷牙 」,抗告人將小孩身體轉至正面並勸告,小孩手推抗告人, 抗告人亦回推,小孩不慎撞到旁邊的馬桶,致牙齦受傷。   相對人於112年7月底,因小孩丙○○洗澡時亂動,竟抓起小孩 並往外推,致小孩跌倒撞到後腦勺,相對人更脅迫稱「再有 下一次,就把你推去外面,並把門鎖起來」。子女丙○○於11 2年12月底說他想北上找爸爸,相對人竟威脅稱「你不乖的 話,我不想再見到你」。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至雲林接走 丙○○,丙○○向抗告人表示同年月8日晚間其與抗告人網路視 訊時,其向抗告人說「國小可否北上就讀」,竟遭相對人責 打,經送醫診斷,小孩受有右臀挫瘀傷、右大腿挫瘀傷。同 年月15日,小孩丙○○與抗告人使用網路視訊時,表現出壓力 而不斷哭泣。相對人於同年2月6日攜丙○○至訴外人林千翔居 所理論,相對人遭鐵門壓傷足部致無法參與翌日小孩的學校 活動,抗告人無法理解相對人為何帶幼子去找他人理論。相 對人前揭行為,已遭台灣雲林地院於113年4月24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上開事件顯示相對人 並非適宜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違反子女最佳利益。   原審裁定認為兩造於109年9月28日曾協議離婚,當時約定由 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惟該約定係因相對人罹患憂 鬱症並表示伊若無小孩就會尋短,抗告人擔憂相對人與小孩 安危故妥協,抗告人並非自願拱手讓出親權。   原審裁定依繼續性原則而認為應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子女的主 要照顧者。惟,小孩丙○○至雲林前的生活圈在板橋,相對人 破壞繼續性原則而於109年7月7日讓相對人母親帶丙○○至雲 林長達一個多月,未顧及丙○○與抗告人相處之最佳利益。原 審裁定讓破壞繼續性原則之相對人,依繼續性原則而成為主 要照顧者,實非妥適。   依父母適性的比較衡量原則,抗告人身心健康且收入穩定, 然相對人有憂鬱症且情緒起伏不定,相對人遭法院核發多次 支付命令,遭銀行追討債務,經濟狀況令人擔憂。   縱相對人目前為主要照顧者,惟小孩至今僅能在相對人工作 室的垃圾桶上寫功課,相對人習慣晚起,使小孩自行盥洗並 挨餓到校,假日想外出運動亦遭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未告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時有監視器,侵害家事調查 官之隱私權及小孩之表意自由,致小孩無法誠實表達其遭相 對人多次家暴情形,相對人又藉詞髒亂而拒絕家事調查官進 入臥室察看,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行為云云。 四、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台灣雲林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號通常保護 令。   兩造於109年9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抗告人便放棄親權 ,子女隨相對人在雲林縣生活迄今,已在雲林建立穩定生活 圈。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家非調字第367號裁定調整子女扶養費與會面時間,抗 告人當時同意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   兩造前揭協議離婚,經法院裁定確認離婚無效而回復婚姻關 係,嗣兩造於原審訴訟期間成立離婚和解筆錄,惟抗告人爭 取親權將對子女生活造成衝擊。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母親威嚇小孩的用語「嘎嘎」,意思係指 童話故事「三隻小豬」裡的大灰狼、「白雪公主」裡的壞繼 母。小孩丙○○當時年僅2歲,無法以成人言語溝通,為促其 不亂跑亂碰,故用該語哄騙。小孩丙○○今已5歲多,可用成 人話語溝通,會使用真實昆蟲名稱講解,非以「嘎嘎」用語 ,故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云云。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   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   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 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 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 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 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 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 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 等。再者,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 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 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 式。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 109年9月28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 親權人;嗣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於11 2年1月5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確定;相對人反請求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親 權,兩造於112年6月8日在本院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惟兩 造就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原審作成前揭親權裁定;抗告 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本案於113年5月1日進行準備 程序,兩造就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的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筆 錄,至於原審裁定第一、二項的親權部分仍無法和解;以上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審111年度婚字第96號 和解筆錄、兩造的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案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的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卷宗 第 27至第29頁、第33頁、第257至第260頁、第265頁,及原審 卷一第55至第59頁、卷二第497至第498頁、本案卷第191至 第192頁)。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僅子女親權(含探視)。 (二)原審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 載略以:「⒈相對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陳述及 訪視觀察,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能力,相對人 自營美睫工作室約1年,有一定之工作收入,其經濟能力可 滿足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需求。相對人有父母親協助照顧子 女,相對人母親現為子女之重要照顧者,家庭支持系統穩定 。子女出生後原由兩造共同照顧,109年底後由相對人照顧 至今,相對人能親身照顧並陪伴子女,對於子女之生活作息 、就學狀況及身心成長均十分了解,訪視觀察子女受照顧狀 況正常,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一定之親職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109年底分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相對人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其工作時間尚能配合 子女的生活作息,相對人亦能陪伴子女就寢、為子女準備餐 食、協助洗澡、陪同就醫及安排休閒活動等,評估其親職時 間為適當。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位於鬧區,生活機 能便利,子女上學有娃娃車接送,住所基本家具齊全,環境 及空間尚可,評估照顧環境為適當。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 人希望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自認其具備照顧子女能力,且 子女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一年多,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亦 喜歡目前就讀之幼兒園。相對人認為不應變動子女的成長環 境,相對人亦願意繼續承擔照顧及扶養子女責任,評估相對 人具高度親權意願。另據相對人之陳述,兩造目前依110年2 月之協議執行子女會面,會面及交付均順利。⑤教育規畫評 估:相對人將繼續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維持子女生活及就 學穩定,並因應子女成長採取適當之教養方式,相對人希望 子女繼續就讀目前之幼兒園,未來將為子女選擇適當之國小 就讀,並支持子女升學,子女之教育費用則由兩造分擔,評 估相對人之教育規畫並無不當。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子女3歲,尚無表意能力。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 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可滿足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需求,且 有穩定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 規畫等均為適當,相對人亦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兩造於10 9年底分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照顧1年多 來,子女成長狀況正常,生活及就學均穩定,且與相對人及 相對人家人情感依附緊密,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子女親權能 力。⒉抗告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並有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抗告人具有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 估:抗告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子女,評估抗告人能提供適足 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抗告人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 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考量相對人未親自照顧子女,而抗告人 有較多親職時間,且抗告人為提供子女良好教育與陪伴,故 抗告人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願意兩造共同監護或由 抗告人單獨監護,評估抗告人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畫評估 :抗告人能盡其所能培育子女,已規劃子女之就學,評估抗 告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抗告人之陳述,抗告人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具相當能力,且具高度監護與照顧子女之意願。評估抗 告人監護能力且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 ,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或建議兩造共擬 合作照顧計畫,使子女能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與適當照顧。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1年3月21日雲萱 監字第111096號函附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 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580538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第146頁、 第161至第190頁)。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 的住家生活情形,嗣因抗告人質疑家事調查官的報告結論, 本院通知相對人偕子女丙○○到法院再接受家事調查官的訪談 調查,據家事調查官作成的報告(含第二次在法院的補充調 查報告),內容略以:「總結報告:本案之未成年子女性格 外向有禮,善於與人建立關係與主導活動內容,十分討人喜 歡。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之氣氛與互動方式,在兩造 個別之調查過程中未觀察到明顯之差異性,加上未成年子女 之個別訪談也認對兩造之喜愛程度相近,評估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親子關係均偏向於親密愉悅之類型。按友善父母原則 ,非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狀況與親子關係良 好非僅係非同住方父母之功,亦離不開同住方父母對促進會 面交往之協力。而在生活照顧與教養方式部分,在先訪視目 前屬非同住方之抗告人情形下,未成年子女似有諸多生活習 慣與行為規範係從相對人那延續而來,例如使用電動牙刷、 遊玩的玩具類型、睡覺起床作息、飲食習慣等等。而在相對 人處訪視時,相對人所陳述之生活照顧細節也與未成年子女 所呈現之樣貌一致,偏向於生活規範較隨性,但重視培養生 活自立能力之教養方式。故依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也 較無要求生活規範與其陳述之教養觀念等情,評估兩造之教 養方式未有明顯不同或可分優劣之處。因本案現實狀況係已 由相對人擔任近三年之同住方,且兩造之教養與互動方式又 無明顯差異,按目前未成年子女人際互動關係良好、個性開 朗活潑、滿意目前生活現狀等情,可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有其適任之處。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疑似有不 當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但本次調查評估此事件係屬偶發 性管教過當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屬輕微程度,難就 此而認相對人之整體親職能力有其不當或不良之處。其次, 抗告人提出較相對人適任主要照顧者的三點優勢中,其工作 時間、家庭支持系統與教養耐性二點與相對人相比未有突出 之處,而相對人雖可能有隱性之負債,但若未連帶影響到未 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條件與必要性花費,尚難認有損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簡言之,縱不考慮相對人具有身 為同住方之優勢,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看來 ,抗告人多承接延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照顧 習慣,未見抗告人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正向教養影響,故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仍屬相對人之教養影響力較大且 屬正向之情形,據此,本報告建議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價值 觀培養等整體福祉。」、「總結報告:本次調查問及相對人 住家中的監視設備有無在使用時,未成年子女神情疑惑且稱 應該沒有在使用,故可認先前於相對人住處個別訪談未成年 子女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主觀認知應係於未受監控的狀況 下。其次,在相對人住處訪談時,家調官現場已有注意到監 視鏡頭位置,並調整訪談位置與訪談音量,加上未成年子女 話語音量原本就偏小,故客觀上被收錄訪談話語之可能性應 偏低。而當時未進入房間內訪談之原因,乃是現場物品凌亂 與尊重個人隱私之考量,對當次之訪談評估結果並無影響。 最後,本次於院內之個別訪談,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意願仍與 上次訪談時相似,且評估亦未受相對人之壓力或不正手段影 響。反在開放性問題下,未成年子女主動稱抗告人所錄之內 容係受到抗告人壓力並依指示而做,其意願是待高中時才上 臺北,故評估抗告人所陳報之錄影事證並不可採。另因本案 兩造為進行證據攻防,已有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之情事發 生,恐加劇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衝突與虛偽因應之情況,建議 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勿破壞親子關係間之信任度。」 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3月15日及113年7月2日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50頁、第247至第249 頁)。   抗告人雖質疑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未盡完備且失偏頗云云;惟 家事調查官為家事案件之專業調查人士,知悉未成年人之父 母在爭取親權過程的種種反應,會於訪視調查過程中探查細 節,採究各項因素而判斷個案兒少照顧是否確有疏於保護教 養或其他不利子女情事,不至於依父母受訪之表面陳述即作 判斷,此為專業價值所在。抗告人空言家事調查官報告不公 允,尚無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台灣雲林地院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云云,並提出光碟及 譯文為證。   本院當庭勘驗抗告人提出之光碟內容,其中一個是錄音檔, 小孩(丙○○)在吃東西聲音並同時說「以前媽媽用蓮蓬頭把 我沖頭的時候,我跑出去把門關起來,媽媽把我推一下,媽 媽就說"你再一次就把你鎖在外面"。抗告人問"你有跌倒嗎" ,小孩說"有",抗告人問"你有痛痛嗎?",小孩說"有",抗 告人說"這裡嗎",小孩說"對",抗告人說"你有撞到後腦勺 嗎?",小孩說"是"。光碟內容亦有錄影檔,其中一個檔案 ,顯示小孩戴著口罩坐在車裡,抗告人問"有沒有繫安全帶" ,小孩說"沒有",抗告人問"你會不會扣安全帶",小孩說" 不會"。光碟內容有另一個錄影檔案,是小孩在玩室內玩具 並同時回答抗告人提問"是否願意來台北居住讀書、是否想 跟爸爸同住、媽媽家是否有攝影機而不敢講話、是否害怕媽 媽說的話",內容核與抗告人提出的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72頁及第245頁的勘驗筆錄、第207-209頁的詳細譯文)。   以上抗告人提出的光碟內容,係抗告人利用其照顧小孩時, 特意詢問並加以錄影錄音,詢問內容幾乎採用誘導問題,未 讓小孩完整陳述事件始末,小孩回答時亦漫不經心而同時在 進食或玩遊戲,故難逕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情形。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遭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提出台灣 雲林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 見本案卷宗第51頁)。惟,抗告人亦曾於112年12月3日對子 女丙○○為家暴,亦遭台灣雲林地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影本一件(見本案卷宗第 185頁)。可見兩造管教子女丙○○時,均有耐心不足,兩造 的不當管教行為係難分軒輊。 (五)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如下:「 (問:剛剛是否有一位叔叔跟你聊天,他是法院調查官)有, 他問我什麼時候要去臺北,我跟他說高中才要去。」、「( 問:你知道什麼是高中嗎?)高中還要等13年,我現在是6歲 。」、「(問:媽媽跟你這樣說嗎?)我想要高中再去。」、 「(問:最近有沒有打電話跟爸爸聯絡?)有。」、「(問 :有沒有跟爸爸說你要來臺北的事情?)沒有。」、「(問 :為什麼想要待在雲林而不來臺北?)因為我要住雲林,高 中再來。」、「(問:是不是在雲林有很多朋友?)我同學 送我衣服。」、「(問:什麼時候上小學?)7月27日幼稚 園畢業。」、「(問:知不知道畢業後,你的同學就不會跟 你同班?)送我衣服的那個朋友會跟我同一個國小。」、「 (問:以前有無住過臺北?)我2歲前都是住在臺北。」、 「(問:為什麼後來搬離臺北?為何要搬家到雲林?)我不 知道媽媽要這樣,我聽我爸爸說是我媽媽要這樣。」、「( 問:你不會想跟爸爸住在一起嗎?)會啊,但我想要高中再 來。」、「(問:你很怕媽媽嗎?怕媽媽生氣嗎?)(小孩 不答)」、「(問:你以前有無跟媽媽說想要來臺北跟爸爸 ?)(小孩不答並躲入桌下)」、「(問:是不是不敢跟媽 媽講你想來臺北的事情?)(小孩不答)」、「(問:住雲 林會不會怕媽媽一直打你屁股?)不會。」、「(問:上次 媽媽為何打你?)不想講。」、「(問:為什麼不想跟叔叔 講?)不想講。」、「(問:你剛剛看到爸爸來,有沒有很 開心?)不想講。」、「(問:剛剛是否有跟爸爸打招呼? )有。」、「(問:以前你的頭有沒有受傷過?)有,(小 孩隨後改口稱沒有)。」、「(問:去年有跟雲林的法官說 你的頭有受傷?)沒有啊。」、「(問:之前是不是跟爸爸 說你想到臺北讀書?)(小孩未答)」、「(提示本案卷宗 第91頁的抗證三,小孩屁股受傷照片,問:媽媽為什麼打你 ?)不想講。」、「(問:屁股為什麼被打得紅紅的?)不 想講。」等語(以上見本案卷宗第241頁以下筆錄)。   未成年人丙○○在本案出庭表示意見如上,其避談敏感的母親 管教問題,惟堅持繼續與母親同住雲林,待就讀高中階段才 願意搬來台北與父親同住,以其年近七歲而即將就讀小學一 年級的心智,屬於心智早熟的兒童,能理解父母在本案的對 立,並已選擇立場。 (六)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而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云 云。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111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 細結果,相對人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82,497元、184元, 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 第279頁)。   又相對人在原審社工訪視報告陳明其工作收入情形,相對人 係開設個人美睫工作室,每月收入5至7萬元、但每月須還款 8,700元青年創業貸款。又本院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記載 :「相對人雖可能有隱性之負債,但若未連帶影響到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生活條件與必要性花費,尚難認有損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等語。以此,相對人雖有負債,但 尚能憑自身技術而經營工作室謀生,其居住在娘家親人所在 的雲林縣,亦有親人支持系統,是認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尚 未影響子女的基本生活花費,故難認影響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的適任性。 (七)綜上調查,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調查時所述、 原審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氣氛與互動方式,在兩造個別調查過 程中未觀察到明顯差異性,未成年子女之個別訪談亦對兩造 喜愛程度相近,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均偏於親 密愉悅。未成年子女諸多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係從相對人的 照顧模式延續而來,例如使用電動牙刷、遊玩的玩具類型、 睡覺起床作息、飲食習慣等等;相對人重視培養生活自立能 力之教養方式,評估兩造之教養方式未有明顯不同或可分優 劣之處。因本案兒童現實狀況係由相對人擔任近三年之同住 方,兩造之教養與互動方式又無明顯差異,按目前未成年子 女人際互動關係良好、個性開朗活潑、滿意目前生活現狀等 情,可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其適任處。縱 不考慮相對人具有身為同住方之優勢,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習慣與行為規範看來,抗告人係承接延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之教養方式與照顧習慣,未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正向 教養影響,故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仍屬相對人之 教養影響力較大且屬正向情形,故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 女丙○○之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之整體福祉,符合未成年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核屬妥適。 (八)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方式有不利子女;況依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 亦認為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維持對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再者,相對人尚能秉持理性態 度處理有關親權及會面交往事宜;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 居後,大部分時間與相對人同住且受相對人照顧,丙○○與相 對人已有穩定依附關係;綜上,本案並無必要變更原審裁定 之親權及探視方式。 七、從而,原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遷出境外、訂 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 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認事用法,尚屬妥適,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 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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