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何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沅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
富公司)依分期付款方式訂購雨潔清淨機,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138,00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
意沅富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納3,833元(首期為3,84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8,159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9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嘉小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並
未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
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是被告就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30,664
元(計算式:3,833元×8期=30,664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138,000元×1/5=27,6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
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
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於112年9月10
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2月1
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
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
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4 3,833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3,833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3,833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3,833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3,833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3,833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3,833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至36 61,328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8,1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嘉小-79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