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
原 告 黃永賢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
,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TPTA-113-交-360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