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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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 原 告 黃永賢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 ,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04

TPTA-113-交-3609-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4號 原 告 柯承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2G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 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 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2-04

TPTA-113-交-2884-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2號 原 告 曾玉鈴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ZAC178933號、第50-ZAC17893 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附具裁決書(竹監裁 字第50-ZAC178934號)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4

TPTA-113-交-3522-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1號 原 告 林志賢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村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 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04

TPTA-113-交-3571-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4號 原 告 鄭沛欣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Q4E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03

TPTA-113-交-3574-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3號 原 告 彭師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桃交裁罰字第58D6NF60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 事項: ㈠補正「原告」:彭師君。 ㈡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代表人:張丞邦 處長。 ㈢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2

TPTA-113-交-3513-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7號 原 告 江坤典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書 狀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非屬行政 處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02

TPTA-113-交-3317-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7號 原 告 魏沛潔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即裁決書)為何。 起訴狀所載不服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之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其裁罰主 文為:「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吊扣牌照6個月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02

TPTA-113-交-3037-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9號 原 告 歐萊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鼎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歐萊特實業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 ㈡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 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2

TPTA-113-交-3279-2024120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75號 原 告 簡春花 住○○市○○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 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如對原處分關於罰鍰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如對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處分亦有不服,屬地方行政 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29

TPTA-113-地訴-3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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