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9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0號),因被告在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匯款時間「112年8月15日12時
18分」,應更正為「112年8月15日12時59分」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見偵3656號卷第82頁),惟被告
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
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
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本案查無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
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兄陳清文替被告
申辦供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及之前已有相類前科,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
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96號
被 告 陳清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祿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統一超商門市店,以該超商
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以其不知情兄長陳清文名
義於同年8月2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清祿
知悉此事)。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訛騙呂宛真,
致呂宛真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並達到渠
等隱瞞真實身分之目的。
二、案經呂宛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祿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宛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宛真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清文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於申辦後,即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1號刑決書 被告先前另因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呂宛真(提告) 112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 該詐欺集團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並向呂宛真佯稱賣場設定錯誤,須匯款云云,致呂宛真因此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15日13時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15日13時3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15日13時4分許 4萬9,987元
PCDM-113-審金簡-24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