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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黃○○(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所有,兩造均為黃○○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均為6分之1。黃○○於100年5月 15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本應為遺產範圍,由兩造及其餘全體 繼承人繼承,然原告係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9號)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黃○○生前所有, 且遭被告於黃○○死後即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致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多年至今 ,從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其與黃○○合意以清償該土地之貸款作為 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土地當時價值已遠過貸款金額數 倍 之多,倘黃○○真無力還款,應可將該土地變賣後清償鳳山區 農會貸款,要無將系爭土地賤賣予被告之必要。此外,黃○○ 於過世前一年即已因長期病痛而長年臥床,意識混亂模糊無 法理解回應旁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透過外 勞及旁人協助 ,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又黃○○於過世後,依其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0年5月16日遭人提領後轉出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65頁)所用印 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7頁 )所載印章相同,顯見黃○○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 自使用之可能。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110年5月19日申請辦 理,然黃OO斯時已過世而無法為物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 顯見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0日100年鳳登字第5025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黃○○去世後,黃家事業均由家族成員管 理。其中,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統稱光舜事業)資金周轉所需貸款,多以黃○○名下不動 產作為擔保,系爭土地及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由光舜事業管 理處分。原告曾任光舜事業負責人,後因中風而由被告接任 ,然因先前原告以黃○○為借款人向鳳山市農會借貸2,500萬 元(餘額尚欠2,400多萬元)一直無力償還,為清償貸款, 被告與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及黃○○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黃○○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楚,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去世,然既已完稅過戶中,地政事務所依法仍完成有效之過 戶。是系爭土地既非黃○○遺產,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是其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證人甲○○(兩造大哥)、黃○○(兩造二哥, 已歿)均為黃○○之繼承人,詎被告於100年5月20日黃○○死後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黃○○於過世前一年已意識不 清,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黃○○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有無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及系 爭土地過戶原因為何等節,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黃OO於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黃○○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時,有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黃○○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2010年(即民國9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黃○○就醫期間護理紀錄單為證,其上固記載「意識呆滯」、「意識混亂」等情(本院卷第345、348、349頁),然上揭護理紀錄單亦有記載黃○○「意識清楚」之內容(本院卷第348頁),是能否以上開記載矛盾之護理紀錄單作為該期間黃○○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已非無疑。再者,黃○○於上開期間就醫時已高齡98歲,已年老體衰,則其無法專注、嗜睡、意識狀態較為遲鈍等情,依其高齡實屬正常之事,不足為奇。再佐以上開護理紀錄單中記載5月20日08:18,護理師曾教導病人感染徵兆,並教導病人如何預防跌倒(本院卷第345頁),可見黃○○當時並無意識不清,否則護理師是要如何教導,是上開護理紀錄單實難證明黃○○之意思表示能力已全然喪失,或推認黃OO於系爭土地過戶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末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OO在過世前一年內的身體狀況良好,頭腦清晰,並無老人痴呆或健忘之症狀,伊與黃OO同住,每天都會跟她交談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衡以證人為兩造大哥,亦為黃OO繼承人,系爭土地過戶若有無效事由將成為黃OO之遺產,證人亦可蒙受其利,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被告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資採信。綜上,原告主張黃OO於過世前一年即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過戶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針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見證 (本院卷第96頁)之證人甲○○證稱︰原告為了經營光舜事業 ,曾以黃OO的土地向農會借款,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中 風後無力償還債務,最後由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並與農會 及黃OO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語明確;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 判決,亦認定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原本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然因原告中風後即不管公司事務且避不見面,經家族成員 討論後決議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明確(本院卷第13 6頁),足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形式上雖記載買賣,實則並 非買賣,而係為了家族事業永續經營,讓擔任負責人之被告 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同時負責籌資並 負責清償原告積欠農會之貸款以資作為條件乙節,可資認定 。綜上,既然系爭土地過戶並非一般認知之買賣,而是家族 經營事業之整體規劃,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之「被告無 法提出買賣契約」、「被告未提出匯款證明」、「系爭土地 市價遠高於貸款金額,何以要賤賣」等理由,不僅出於臆測 ,且未能針對被告抗辯進行有效攻擊方法,自均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黃OO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自使用云 云。惟證人甲○○已證稱:「誰經營公司,誰就可以保管母親 的印章,因為要負責全權處理」、「因為是乙○○要負責清償 母親在農會的債務,所以由乙○○保管較方便」等語(本院卷 第369、371頁)明確,且從黃OO提供土地供光順事業向外借 貸時設定抵押,及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等節觀之,則黃OO所 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章,亦應屬於實際經營公司者所得 支配,而被告既然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可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簿及印鑑章。另原告既已取得黃OO同意後始委託代書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自有權拿斯時手上持有之黃OO上開系爭帳 戶之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取得印鑑證明,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時檢附之黃OO印鑑證明上印章,與 100年5月16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轉帳1,800萬元時取款憑條 上蓋用之印章為同一顆,核屬事理之常,毫無突兀異常之處 ,原告據此作為系爭過戶無效之事證,顯屬無稽。末以,土 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 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 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 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本件係於100年5月12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5月17日繳納稅款完畢,有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5頁),則黃OO生前既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事宜,系爭土地於黃OO死亡後之100年5月20日辦妥移轉登 記,係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審核無誤後辦竣登記,併此指明。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黃OO在系爭土地移轉時 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過戶實質上並非 買賣,由係透過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家族企業負責人即被告, 並讓被告負責後續籌資還款事宜等節,已提出合理解釋,並 經證人甲○○證述明確,難認系爭土地過戶有何無效或其他瑕 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 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黃OO99 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5日過世間就醫紀錄,及聲請傳訊原告 配偶陳雪英,資為黃OO過世前一年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 證明,然本院審酌依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黃OO過世前一年 ,除了有高齡者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況外,並無意識 不清情事,已如前述;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 、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及節省司法資源等觀點,原告除提出 上開護理紀錄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 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事證說服本院,函 調就醫紀錄或訊問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無非係 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 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 ,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8

KSYV-113-重家繼訴-8-2024111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時起14日內,向本院陳報應受輔助宣 告人甲○○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 6條、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78條第2項 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輔助宣告,未提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甲○○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僅有鑑定日期96年10月1 日之身心障礙證明證,時隔多年本院無從初步認定其意思表 示能力有無缺損,亦無從憑借診斷證明書協助鑑定人判定, 茲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本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8

KSYV-113-輔宣-156-2024111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OO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 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 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 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 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76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橋頭分會審查表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 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 人間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亦有該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8

KSYV-113-家救-273-2024111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劉○○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就被繼承人乙○○○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06年1月9 日死亡,配偶乙○○○(下稱乙○○○)、被告甲○○(長男)、被 告己○○(長女)、原告戊○○(次女)及被告丁○○(次男)均 為繼承人,而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嗣乙○○ ○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己○○拋棄繼承,乙○○○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上開繼承人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 契約且未能全體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甲○○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希望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不分割外,其餘部分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己○○具狀表示之意思大意同被告甲○○所述。  ㈢被告丁○○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丙○○、乙○○○先後於106年1月9日及112年1 1月20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完畢; 另兩造均為繼承人,除被告己○○聲明拋棄繼承乙○○○遺產外 ,上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由本院調得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金融機構回函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又本案繼承人中除被告己○○聲明拋棄繼承乙 ○○○遺產外(本院卷第219頁),其餘均未拋棄繼承,且丙○○ 、乙○○○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分割方法擇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 變價分割或其他方法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被告甲○○、 己○○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希望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不分割,然本院審酌此一方案未獲得原告同意,且目前居住 上開房地之被告丁○○之意願為何亦不明,再佐以因繼承登記 所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此一關係僅為協議或裁判分割前之 過渡階段,若繼承人無法達成不分割協議,為兼顧不同意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之繼承人權益,及促進共有物之經濟利用,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係符合兩造最大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末以,附表一、 二其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金融機構存款及投資,兩造均同 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且此一分配方法運作上亦無困難,遂 一併諭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末以,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 為公允,雖因被告己○○聲明拋棄繼承乙○○○遺產,導致應繼 分比例有四分之一及三分之一之區別,然考量本案訴訟費用 不高及避免計算複雜等因素,遂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0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06年1月9日)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同上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公教優惠存款帳戶 176萬1,200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06年1月9日) 同上 3 同上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352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06年1月9日) 同上 4 同上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末三碼829號帳戶 4,054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06年1月9日)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 全部 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2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2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2年11月20日) 同上 5 同上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278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2年11月20日) 同上 6 投資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股金 2,075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2年11月20日) 同上 7 存款 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 6,643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2年11月20日) 同上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丙○○)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己○○ 同上 3 戊○○ 同上 4 丁○○ 同上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乙○○○)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3分之1 2 戊○○ 同上 3 丁○○ 同上

2024-11-13

KSYV-113-家繼訴-163-20241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 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郭○○(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郭○○)及乙○○(00 年0月00日生,下逕稱乙○○)親權歸屬,然因審理過程郭○○ 已成年已無酌定必要,連同原先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均當庭 撤回,上開兩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日結婚,先後育有郭○○及乙 ○○,惟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甚多,近期已無情感交流,且 被告於107年7月間調職至桃園至今兩造已分居多年,更是毫 無交集,連被告假日返回高雄亦是居住○○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之老家(下稱瑞和街老家),亦不曾與原告同住○○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瑞興路住處),且返家期間也只 跟子女互動,而與原告幾乎零互動,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 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自乙○○出生後,舉凡 照顧、接送及生活安排等事宜大部分均由原告負責,且乙○○ 長期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原告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及支援系統,因此由原告擔任乙○○的親權人較為妥適 。另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 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1,6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伊至今始終不清楚原告堅持要離婚的理由,伊先 前在高雄工作時因遭遇職場霸凌而罹患憂鬱症,但107年間 調職至桃園後,伊有尋求治療而有所改善,伊與小孩的互動   及溝通也因此較為順暢,伊上開改變希望原告能看見;另伊 也坦承這幾年與原告幾乎零互動,但是伊還是想要尋求一切 可能性來挽救這段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不同意 離婚。㈡若法院判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㈢若法院判 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之扶養費1萬 1,6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 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目 前乙○○與原告同住,被告平日則在桃園上班,假日返回高雄 則住瑞和街老家,亦未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此部分先予認定。至原告主張上揭婚姻重大破綻乙節 ,雖於起訴狀記載原因係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所致,然就 何以認定破綻已達重大程度乙節尚不明確,然本院輔以訴訟 繫屬後之下述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無誤, 分論如下︰  ①本案從111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截至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止,歷經調解及多次之言詞辯論已將近2年,期間本院為 避免原告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貿然提起離婚訴訟,且試圖了解 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遂在訴訟期間安排兩造接受3 次婚姻協談(本院卷第347頁),協調結果為原告表示更加堅 定離婚意願,被告則始終一方面不否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二方面只強調自己已有改變、要努力到最後一刻云云,對於 自身之改變仍無法撼動原告堅定之離婚意志乙節,始終無法 釋懷及接受,歷次答辯重點僅一再強調不同意離婚,卻對於 兩造婚姻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努力,仍屬無可挽回之現實視 而未見,此種偏執心態殊不可取。  ②被告坦承兩造已多年未同住(連假日也是),且彼此幾乎零 互動亦無情感交流(本院卷第371、373頁),而評價婚姻關 係是否正常化之指標,最重要是同居(正常夫妻即使因工作 而平日分居兩地,放假時亦會同住一處),更遑論兩造不僅 未同居,精神情感上亦無互動,此種關係顯非正常,足見兩 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另被告縱使與子女關係已有所修補 ,仍無解於上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結論,併此指明。  ③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結婚後努力賺錢挹注 家庭,伊知道原告缺錢,如果沒有婚姻基礎,則先前的努力 豈非白費,伊感覺先前的錢是被「詐騙集團」騙走一樣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固然原告不否認曾因經營蘭花事業向 被告借貸,然夫妻一體、患難與共,妻子經營事業而向丈夫 借款,或丈夫收入較多而支出較多家庭生活費用,本屬正常 之事,被告竟然將上開款項之支出類比於遇見「詐騙集團」 (指妻子),不僅比喻失當,亦證被告不同意離婚只是不甘 心、不想要讓原告稱心如意而已,被告此種主觀上對於原告 毫無親情眷戀可言之心態,益證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訛 。  ⒊綜上,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乃因兩造彼此個性不同及缺乏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 ,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 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 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雖稱可接受共同親權,但未 變更希望單獨親權之聲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茲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 出具之報告(兩造條件相差不多)、兩造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達成共同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共識(本院 卷第373頁),再兼衡乙○○個人意願,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 乙○○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其餘兩造共同決定之結論,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  ⒉查兩造為乙○○父母,均對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卷內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200元作為乙○○之扶養 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等情,認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2萬3,2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以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1萬1,600元(計算式:2 萬3,200元×1/2=1萬1,600元)。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 ○之扶養費1萬1,600元。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住所地與居所地(含戶籍遷徙登記)。 二、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2024-11-13

KSYV-112-婚-392-20241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甲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 5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係相對人甲之女。甲因過 往忽視甲之健康照護、適齡發展、教養及受教育等需求,經 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 ,於111年1月轉安置本市,經本院陸續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 113年11月25日止。甲罹患思覺失調症,過往無病識感及現 實感,無法覺察個人行為對受安置人甲的負面影響,拒絕就 醫診斷及治療;後於111年8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網絡單 位協助緊急送醫、住院治療後,方減輕其精神症狀,出院後 由親屬接回同住,目前雖配合醫囑定期回診治療,但自立、 社會功能仍有待提升,且甲經濟尚未穩定,難以負擔甲基本 生活開銷,親友也無法提供經濟援助,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 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73號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審酌甲透過社工寫信給本院,提 及目前就讀國二,已適應兒家生活環境,且母親住處沒有多 餘房間,現階段不想改變環境,希望持續由社會局安置伊等 語(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電聯甲,其亦表示現在工作 尚須更穩定些才能將甲帶回親自照顧,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綜上,甲因自身經濟及身心狀況並無顯著改善,現階段確實 無法妥善照顧甲,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 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2

KSYV-113-護-894-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相對人丙○○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與甲○○離婚 後從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1萬5,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甲○○與相對人本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聲請人,然彼 此於109年3月10日離婚,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可先認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相對人仍須 在離婚後負起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自屬當然。然聲請人雖主 張相對人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然僅為其單方面陳述而未提 出證據相佐,且本件歷經二次調解及一次訊問程序(均合法 送達),甲○○及相對人從未到庭,亦未曾具狀說明,且經本 院多次電話聯繫未果,致本院無法查明聲請人所述是否真實 ,本院自無從以聲請人上開單一陳述,遽以認定其主張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2

KSYV-113-家親聲-435-202411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鄭○○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甲○○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甲○○之配偶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甲○○自發生重大車禍後,至今臥床呈無意識狀態,各項日常生活已不能自理,均需依賴他人協助,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7,325元,長此以往所費不貲。監護人因甲○○之車禍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截至113年3月已花費59萬餘元,官司曠日廢時,賠償取得遙遙無期,而今現金及存款已花費殆盡,甲○○後續安養與醫療照護費用、開銷已成問題,唯有變賣其名下與二舅陳○○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途。鑒於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交易之不易,今參考法院拍賣價格(小舅陳○○就系爭不動產持分遭拍賣)、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擬450萬元出售予陳○○,以籌措甲○○之安養與醫療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 ,且現階段照顧甲○○每月所需支出所費不貲,已非甲○○銀行 存款所能支付,亦有甲○○各項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45至12 3頁),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僑明開具甲○○之財產清 冊可參(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113年7月間餘額僅3萬多元) ,是聲請人主張有出售甲○○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 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其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 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要,核屬對甲○○有利且必要 之行為,自應允許。  ㈡另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 格訂為450萬元,審酌陳○○應有部分(4分之1)於另案遭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價格經鑑價為449萬元,拍定價格為4 38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221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而甲○○持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同為4分之1,而本件約定售價450萬元與上開鑑價及 拍定價格相去無幾,該價格應屬合理。綜上,本件聲請於法 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固許可聲請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售出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入甲○○帳戶 後妥善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以免違反上開 規定而負損害賠償或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95 4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84.05 4分之1

2024-11-11

KSYV-113-監宣-855-20241111-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蕭OO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OO號調解中。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 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而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人管理 ,因此其婚後財產淨額顯多於聲請人;又兩造協議離婚過程 ,相對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20萬妳想花再律師上我 也沒意見,30我也不會給妳...」、「反正花完妳什麼都沒 有,我也不會多給妳,接下來我戶口不會留錢...」等訊息 予聲請人,足認聲請人有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爰先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相對人有意圖減少 婚後財產而有脫產可能,為免聲請人即使本案勝訴仍求償無 門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另縱釋明尚有未足,願供擔保, 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得出大概如此之心證),必於其釋明 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 准為假扣押;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如僅有聲請人單一陳述或 所提事證過於抽象、空泛,此時仍屬未為釋明範疇,尚不能 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此時法 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   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僅片面敘明「聲請人婚 後並無財產,而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人管理,因此其 婚後財產淨額顯多於聲請人」云云,然諸如兩造扣繳憑單、 報稅資料、共同經營事業等任何可以佐證兩造婚後財產之相 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另聲請人固提出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 以為佐證,然相對人所述「20萬、30」所指為何,究竟是相 對人就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結算分配款,或是相對人自認要 給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亦缺乏完整對話紀錄比對, 語焉不詳,足認聲請人所提事證過於抽象或空泛,顯無從認 定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為釋明︰   相對人固於LINE對話紀錄提及「我戶口不會留錢」等語,此 一用語一般固指相對人有將自身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 意,然夫妻協議離婚過程彼此惡言相向或撂狠話,本不足為 奇,然相對人有無實際大額提領逾越日常生活所需款項等刻 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有待聲請人提出其餘證據佐證,現 階段尚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聲請人就假扣押原 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予釋明,核與假扣 押之要件有所未合,而未予釋明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 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1

KSYV-113-家全-37-2024111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0號 原 告 戌○○ 酉○○ 天○○ 甲○○○ 丁○○ 蔡𡈼溱 申○○ 午○○ 地○○ 玄○○ 戊○○○ 己○○ 宇○○○ 未○○ 亥○○ 庚○○ 丙○○ 子○○ 丑○○ 寅○○ 宙○○ 巳○○ 壬○○ 辛○○ 卯○○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辰○○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告 等分別為蔡○○及蔡○○之繼承人,被告則為蔡○○之繼承人,雙方均 為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蔡○○、蔡○○曾與蔡○○之繼承人蔡 ○○、蔡○○、林○○(上三人均已死亡,林○○之再轉繼承人為乙○○) 、被告辰○○簽訂契約書,約定拋棄繼承蔡○○之遺產之權利,並約 定將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償轉讓予蔡○○及蔡○ ○。而後,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其中蔡○○繼承蔡○○之權利 範圍由被告○○田與辰○○繼承。因此,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登 記之標的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即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價 額,按原告所主張比例定之,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1萬8,815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8,815元。因本件為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 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事件聲 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 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 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1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⑴122萬2,815元 ⑵計算式:2,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8152.1(面積)乘以1/16(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90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⑴88萬6,07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⑵計算式:2,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5907.17(面積)乘以1/16(權利範圍)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6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⑴14萬4,003元 ⑵計算式:2,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960.02(面積)乘以1/16(權利範圍)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⑴26萬5,921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⑵計算式:7,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303.91(面積)乘以1/8(權利範圍) ⒈上述編號1至4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 ⒉上述各編號財產合計為251萬8,815元。

2024-11-08

KSYV-113-家補-650-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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