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0號
原 告 戌○○
酉○○
天○○
甲○○○
丁○○
蔡𡈼溱
申○○
午○○
地○○
玄○○
戊○○○
己○○
宇○○○
未○○
亥○○
庚○○
丙○○
子○○
丑○○
寅○○
宙○○
巳○○
壬○○
辛○○
卯○○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辰○○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告
等分別為蔡○○及蔡○○之繼承人,被告則為蔡○○之繼承人,雙方均
為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蔡○○、蔡○○曾與蔡○○之繼承人蔡
○○、蔡○○、林○○(上三人均已死亡,林○○之再轉繼承人為乙○○)
、被告辰○○簽訂契約書,約定拋棄繼承蔡○○之遺產之權利,並約
定將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償轉讓予蔡○○及蔡○
○。而後,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其中蔡○○繼承蔡○○之權利
範圍由被告○○田與辰○○繼承。因此,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登
記之標的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即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價
額,按原告所主張比例定之,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1萬8,815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8,815元。因本件為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
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事件聲
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
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
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1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⑴122萬2,815元 ⑵計算式:2,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8152.1(面積)乘以1/16(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90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⑴88萬6,07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⑵計算式:2,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5907.17(面積)乘以1/16(權利範圍)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6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⑴14萬4,003元 ⑵計算式:2,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960.02(面積)乘以1/16(權利範圍)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⑴26萬5,921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⑵計算式:7,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303.91(面積)乘以1/8(權利範圍) ⒈上述編號1至4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 ⒉上述各編號財產合計為251萬8,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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