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孟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黃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杰、黃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第3條第1項前段」
之記載更正為「第3條第1項後段」。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本件
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
減刑規定,但因為這些都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非最後論
罪法條,故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考量,不另
贅述。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
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與監
控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許勇根,雖然本次
犯行未能成功,但仍值得高度非難。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本次犯行雖未真正造成告訴人的財
產損害,但是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高度危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面
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謝孟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前在炸雞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偉祥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前在母親的店打工,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謝孟杰先前有幫助洗錢、竊盜
之科刑記錄,被告黃偉祥則因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都
不佳。
四、沒收:
㈠扣案「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NANCE交易所
」工作證1張、被告謝孟杰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
黃偉祥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簽名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
外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為被告謝孟杰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被扣案之衣物,依照被告2人所述是因為天氣炎熱所
攜帶的換洗衣物(本院卷第199、201頁),與本案犯行無實
質關連,所以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 謝孟杰 2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 謝孟杰 3 iPhone SE手機1支 謝孟杰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黃偉祥 5 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 謝孟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2號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黃偉祥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臉書社群網站暱
稱「Ada Chen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孟
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黃偉祥則擔任「監控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與告訴人許勇根聯繫,對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幣安」APP之連結供告訴
人下載、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26日22時
40分、同日22時4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後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交付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冠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警局報案,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面交30萬
元。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使用者帳號@LKK
999777)之人指示被告謝孟杰至上開地址與告訴人碰面,並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BIANCE」交易所工作證(工作證姓名
為蕭博仁),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私文書「BIANCE」印文1枚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
復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Line999潤妹那摩」(使用
者帳號@LKK999777)指示被告黃偉祥前往上址監控被告謝孟
杰是否如實收款。嗣被告謝孟杰於準備收取告訴人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致渠等詐欺取財之行為不遂,並扣得現金
30萬元(真鈔3,000元,道具鈔29萬7,000元)、現金收款收據
(BIANCE交易所)1張、工作證1張(BI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
蕭博仁)、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
。
二、案經許勇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杰於警詢中、偵訊中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偉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監看被告謝孟杰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許勇根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小雪」對話紀錄截圖及「幣安」APP儲值畫面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BI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監視器畫面8張、扣案手機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為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PCDM-113-金訴-214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