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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OA男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X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VAN HOA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等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4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 扣之iPHONE X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9條之3 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物為 被告竊錄、散布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19條之5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 亦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前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扣案之iPHONE X智慧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妨 害性隱私所用之物,復有附著性影像、照片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代號BJ000-B112080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7-10、38-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5頁及不公開偵卷第16、20-21 頁)。堪認上開扣案手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亦係竊錄、散布之性影像、照片之附著物,揆諸上開規定,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單聲沒-22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判決、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 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29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駿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駿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8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駿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將自己 的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案件,雖是侵害 不同人的財產法益,但犯罪的手段、態樣相近,所犯罪名也 相同,犯罪的日期分佈於110年4月至7月、7月至9月間,有 相當之非難重複性。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 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 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388-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孟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黃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杰、黃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第3條第1項前段」 之記載更正為「第3條第1項後段」。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本件 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 減刑規定,但因為這些都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非最後論 罪法條,故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考量,不另 贅述。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 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與監 控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許勇根,雖然本次 犯行未能成功,但仍值得高度非難。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本次犯行雖未真正造成告訴人的財 產損害,但是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高度危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面 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謝孟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前在炸雞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偉祥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前在母親的店打工,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謝孟杰先前有幫助洗錢、竊盜 之科刑記錄,被告黃偉祥則因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都 不佳。 四、沒收:  ㈠扣案「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NANCE交易所 」工作證1張、被告謝孟杰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 黃偉祥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簽名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 外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為被告謝孟杰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被扣案之衣物,依照被告2人所述是因為天氣炎熱所 攜帶的換洗衣物(本院卷第199、201頁),與本案犯行無實 質關連,所以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 謝孟杰 2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 謝孟杰 3 iPhone SE手機1支 謝孟杰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黃偉祥 5 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 謝孟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2號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黃偉祥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臉書社群網站暱 稱「Ada Chen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孟 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黃偉祥則擔任「監控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與告訴人許勇根聯繫,對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幣安」APP之連結供告訴 人下載、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26日22時 40分、同日22時4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後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交付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冠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警局報案,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面交30萬 元。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使用者帳號@LKK 999777)之人指示被告謝孟杰至上開地址與告訴人碰面,並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BIANCE」交易所工作證(工作證姓名 為蕭博仁),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私文書「BIANCE」印文1枚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 復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Line999潤妹那摩」(使用 者帳號@LKK999777)指示被告黃偉祥前往上址監控被告謝孟 杰是否如實收款。嗣被告謝孟杰於準備收取告訴人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致渠等詐欺取財之行為不遂,並扣得現金 30萬元(真鈔3,000元,道具鈔29萬7,000元)、現金收款收據 (BIANCE交易所)1張、工作證1張(BI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 蕭博仁)、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 。 二、案經許勇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杰於警詢中、偵訊中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偉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監看被告謝孟杰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許勇根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小雪」對話紀錄截圖及「幣安」APP儲值畫面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BI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監視器畫面8張、扣案手機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為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4-12-12

PCDM-113-金訴-2142-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容易成為詐 欺集團用來收取詐欺款項的人頭帳戶,並得以隱匿犯罪所得 的去向,竟然仍貪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土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理 由 一、被告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承認犯罪,並有下列 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甲○○、乙○○、丁○○在警詢中的指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8809號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9至22頁反面)、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30000 2264號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 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34至36頁)。  ㈢郭以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32至33頁)。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和地 區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24、28、31至32頁)、告訴 人丁○○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樂天購物網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24頁反面至 第30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也是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如果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應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  ㈠被告提供本案土銀、一銀的金融帳戶,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 己要去詐欺、洗錢,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 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 犯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均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對於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應 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競合:   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 一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共3名告訴人施行詐騙, 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保護個人法 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均應該依照 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構成了3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3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該併予審理。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 ,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 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 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但最 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控制損 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於本院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場,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與相關判決書來看,被告之前就因為提供帳戶幫助犯洗錢 罪,被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本次是第2次再犯類似案件,實屬不該,其學歷為專科畢 業,目前打零工為生,需要扶養母親與1個未成年子女。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於本案中亦有 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此一條文是為了澈底斷絕金流杜絕犯 罪,避免洗錢財物無法沒收而落入洗錢行為人的手中之不合 理現象。因此其適用主體應僅限於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之行為 人。至於幫助為洗錢行為之行為人,因為沒有實際參與洗錢 行為,就立法目的而論應非本條文規範之主體。從而,本件 被告既然是幫助犯,應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沒收洗錢財物。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112年5月上旬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11分許 40萬元 方大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3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郭以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20日9時55分許 34萬9,000元 一銀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6月16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32分許 3萬9,700元 郭以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2

PCDM-113-金訴-169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富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富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749-20241212-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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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葛易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葛易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4、13、14、17、20及附表二備註欄更正如勘誤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廖恩霆、葛易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的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 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被告廖恩霆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被告葛 易清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詳後述),僅於審理時自白其洗 錢犯行,故被告廖恩霆部分,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被告葛易清部分,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法減輕其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是以修正後的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廖恩霆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他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的第一次犯行,故此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 犯行,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19罪。   2.被告葛易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是他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的第一次犯行,故此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犯行,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3罪。  ㈡共犯:   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的犯罪行為,分別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競合:     1.被告2人就他們第一次的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餘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也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廖恩霆所犯2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葛易 清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他們所屬詐欺 集團出於不同犯意所犯,詐欺行為也可以彼此區分,應該 數罪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廖恩霆就其所犯洗錢罪,於113年7月29日本院羈押訊 問時曾經坦承犯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卷第692頁) ,雖然之後其辯護人為其做無罪答辯,但此部分應寬認被 告廖恩霆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他之後於本院審理時繼續 承認犯罪,又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 刑,但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本院將在量刑時予以 審酌。   2.被告葛易清雖然在113年7月29日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承認洗錢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卷第669、702頁), 但仔細看其陳述,就可以知道其所承認的洗錢罪,是跟本 案無關的領包裹行為,他仍然明確否認有向陳禾諺收取詐 欺款項轉交上游,因此無法認為被告葛易清在偵查中有自 白洗錢行為,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在偵查中均未否認確實有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客 觀行為,加以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2人是否承認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故應該要寬認被告2人在偵查中對於參與 犯罪組織一事已有自白,其等繼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承認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但因為這也 是想像競合中的輕罪,所以本院也一併在量刑時予以審酌 。   4.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規定雖然是在被告行為後才頒佈,但因為是屬於有 利被告的減刑規定,所以在本案中仍有適用的可能。而被 告廖恩霆在偵查中曾經承認詐欺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 號卷第692頁),在本院審理時也繼續承認,又無犯罪所 得需要繳交,故應該依照上開規定之前段,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葛易清,其 在偵查中並未承認詐欺罪行,所以無法依照上開規定減刑 。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 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 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加入詐欺集團,讓詐欺集 團得以對人民施用詐術,並且透過層轉行為讓詐欺款項的 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而被告廖恩霆是基於犯罪的不確定 故意去參與犯罪,被告葛易清則是有犯罪的確定故意,後 者之惡性較重,且被告葛易清是擔任向車手收水的工作, 在集團中的層級較高,被告廖恩霆則是擔任最外圍負責交 付帳戶的人,在集團中的層級也最低。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款項的去 向不明,讓告訴人與被害人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嚴重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被告廖恩霆在偵查中 曾經承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葛易清 在偵查中則僅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否認其他犯行。 被告2人經過本院安排,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都還需要持續履行。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葛易清自承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母親,被告廖恩霆自承為國 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業,無人需要其撫養。而從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葛易清近期並無因為犯 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被告廖恩霆則有因為毒品、詐欺、 竊盜等相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㈥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 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多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是以相同手法所犯之罪質相同的犯 罪,其中被告廖恩霆所犯罪數雖然較多,但是在主觀不法程 度較低,客觀的參與程度也不高,可以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 。被告葛易清雖然罪數較少,但參與程度深入,必須給予較 重的懲罰。因此,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類型、次 數等因素,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法律。  ㈡被告葛易清自承獲有新臺幣2,000元的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4 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廖恩霆自承因為中途退出而未獲得犯罪所得,考量被告 廖恩霆確實僅有在113年4月24至26日參與犯罪,爾後就未再 加入,所以確有可能如其所說並未拿到對方答應的報酬,此 部分應該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因此被告廖恩霆的部分無須對 其沒收犯罪所得。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用 。被告葛易清已經將向陳禾諺收取的款項轉交給上游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而被告廖恩霆更是未 曾接觸洗錢之財物,如果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下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的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對應的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   被   告 葛易清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廖恩霆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易清、廖恩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報社編 輯」、「星星」、「小五」、潘雅惠、陳禾諺(其等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 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禾諺、潘雅惠擔 任提領車手職務,葛易清擔任收水手之職務,廖恩霆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車手,由「報社編輯」、「星星」、 「小五」發號施令。葛易清、廖恩霆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五」指示廖恩霆將收取之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車手陳禾諺,經陳禾諺測試 卡片正常可供使用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段,分 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星星」知悉款項入帳 後,即指示車手陳禾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陳禾諺另於113年5月14日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22萬4000元交與葛易清,葛易清再交付 集團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陳逸如、謝馨儀、陳傑威、黃清玲、宋蓉軒、王子瑜、 黃瑛、鄭鈞鴻、張均裕、許瓊姿、林彥甫、戴堃展、陳玟靜 、鄭佩君、趙景添、黃詩雯、王雅萱、陳奕璇、李佩蓉、林 奕君、游絜羽、黃丞希、林莉儒及詹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葛易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係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並依「報社編輯」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之事實。 ⒉於113年5月14日,有與潘雅惠一同去向車手陳禾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⒊曾指示潘雅惠去收取詐騙人頭包裹之事實。 ㈡ 被告廖恩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受「小五」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於附表一所是時間、地點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陳禾諺之事實。 ⒉被告應徵過程中不知「小五」身分、任職公司,知悉包裹內容無法掌握,且工作輕鬆,薪資優渥,有察覺不尋常之處,但因為擔心「小五」對其不利,仍替其送包裹,主觀上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逸如、謝馨儀、陳傑威、黃清玲、宋蓉軒、王子瑜、黃瑛、鄭鈞鴻、張均裕、許瓊姿、林彥甫、戴堃展、陳玟靜、鄭佩君、趙景添、黃詩雯、王雅萱、陳奕璇、李佩蓉及林奕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等遭如附表一所載受騙經過之事實。 ㈣ 告訴人游絜羽、黃丞希、林莉儒及詹意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等遭如附表二所載受騙經過之事實。 ㈤ 證人即共犯陳禾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上游「星星」透過telegram「無敵3.0」群組下達指示,群組內有「報社編輯」、「唐老大」之事實。 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告廖恩霆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與暱稱唐老大(即被告葛易清)之事實。 ㈥ 證人即共犯潘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陪同葛易清向陳禾諺拿取贓款之事實。 ⒉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係被告葛易清,葛易清亦曾指示潘雅惠領取包裹之事實。 ㈦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車手陳禾諺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廖恩霆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陳禾諺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手陳禾諺交付如附表二所載贓款與被告葛易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陳禾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葛易清、 廖恩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與「 報社編輯」、「星星」、「小五」、潘雅惠、陳禾諺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另被告廖恩霆就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 為之詐欺犯行間、被告葛易清就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為 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恩霆提供人頭卡片與陳禾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逸如 陳逸如於臉書上看到活動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陳逸如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4時1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7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4日14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2帳戶(詳照片編號A-17至A-21、E-1至E-7)提款卡與陳禾諺 113年4月24日14時16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5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1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6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6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7分 2萬元 2 謝馨儀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謝馨儀,並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謝馨儀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 1萬194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順店) 1萬1000元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1萬800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冠延店) 1萬800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4分 2萬496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2萬4000元 3 陳傑威 陳傑威於IG上看到應徵自助洗車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陳傑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2時48分 3萬元 113年4月25日13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吉店) 3萬元 4 黃清玲 黃清玲於IG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黃清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 3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52分 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土城延安店)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53分 1萬元 5 宋蓉軒 宋蓉軒於IG上看到應徵打字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宋蓉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50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2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6日11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3帳戶提款卡(詳他卷照片編號A-89至A-92、D-50至D-81)與陳禾諺 6 王子瑜 王子瑜於IG上看到舊衣回收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王子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51分 5萬1000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 1000元 113年4月27日18時44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員山店) 2萬元 7 黃瑛 黃瑛於臉書上看到星巴克體驗活動,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其稱推廣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黃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21時15分 2萬97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福店) 1萬9000元 8 鄭鈞鴻 鄭鈞鴻於IG上與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鄭鈞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4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1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47分 3萬8000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1分 8000元 9 張均裕 張均裕於IG上加入暱稱不詳之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均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8時48分 3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舊社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56分 1萬元  許瓊姿 於IG上看到色情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對方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許瓊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5時39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土城延吉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5時44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6分 2萬元  林彥甫 林彥甫於IG上加入暱稱不詳之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彥甫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9時59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7萬6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分 1萬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2分 5萬5000元  戴堃展 戴堃展於IG上看到招募寵物展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並看到稱推廣商品即可賺取價差之訊息,致戴堃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1時14分 10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10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21分 2萬元  陳玟靜 陳玟靜於臉書上看到舊衣回收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陳玟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21時16分 3萬200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2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3萬2000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1分 5萬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17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冠延店) 2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6日18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4帳戶提款卡(詳他卷照片編號A-118至A-136、D-82至D-111)與陳禾諺 113年4月28日17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6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1分 4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7分 1萬元  鄭佩君 鄭佩君於IG上看到應徵演唱會工作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鄭佩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2時1分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2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隆店) 4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12分 9萬9406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2時39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1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板橋廣和店)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5分 1萬9000元  趙景添 趙景添於LINE上加入暱稱「杜德瑋way」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稱收購舊衣物即可賺取價差之投資貼文,致趙景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21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0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吉店) 7萬元  黃詩雯 黃詩雯於IG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黃詩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34分 5萬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0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延福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8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36分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2分 10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6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8分 2萬元  王雅萱 王雅萱於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王雅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4時48分 2萬700元 113年4月28日15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吉店) 2萬元  陳奕璇 陳奕璇於臉書上看到體驗活動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並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奕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7時51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8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土城吉城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1萬元  李佩蓉 李佩蓉於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可以投資電傷,並利潤極佳,致李佩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1時16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1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順店)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34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35分 1萬元  林奕君 林奕君於IG上看到求職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奕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 2萬2950元 113年4月28日17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土城延安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58分 2000元 附表二(陳禾諺提領完畢後將贓款交與被告葛易清)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絜羽 游絜羽於113年3月許,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ZN多元活動6群】,後續遭介紹銷售產品鑽取賺取差價,致游絜羽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22時7分 1萬8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2時1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土城阿城店) 1萬8000元 陳禾諺於113年5月14日13時5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242巷內將提領贓款交與葛易清、潘雅惠(詳他卷照片編號F-39至F-81、D-50至D-81) 2 黃丞希 黃丞希於113年5月10日許,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續稱可販賣商品賺取差價,致黃丞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1時3分 4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1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4分 3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9分 1萬元 3 林莉儒 林莉儒於113年5月5日許,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續稱認購商品交給對方操作即可獲利,致林莉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2時53分 10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12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13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生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39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2時54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 2萬元 4 詹意茹 詹意茹於113年4月許,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介紹賺取商品價差之投資方式,致詹意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3時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樂鑫門市) 3萬元

2024-12-12

PCDM-113-金訴-190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迭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不知悔改,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41號卷第4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賴進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4-12-12

PCDM-113-簡-519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信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4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 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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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京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減刑規定的修正: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自己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的行為都明白承認,又無獲得犯罪所得, 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的減刑規定,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輕信他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輕率的將4 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破壞社會秩序,也使他人財產受有損害,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自己的過錯,並且與到 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彌補損害的決心,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這次因為 一時思慮欠週而誤觸法網,犯後承認犯行,勇敢面對自己的 錯誤,並且與到庭的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相信被告經 過此次科刑教訓,已無再犯之虞,如強令執行本件之宣告刑 ,無疑是對被告已經不佳的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也不利被告 履行對於告訴人的賠償條件。因此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二 之調解筆錄所定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果被告沒 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聲請撤銷緩刑 。 五、沒收:   檢察官雖然主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個金融機構帳 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應屬法條構成 要件的必要行為客體,而非被告用以犯罪的工具,不符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無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應由金融機構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5項之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11)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葉佩-Amy」、「Althea」之對話紀錄、寄送單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上開上海 商銀等4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登記之所有 人仍為被告,就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 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上海商銀等4 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原係在網路上找而家庭打工,因而與LINE暱稱「 葉佩-Amy」之人加LINE好友聯繫,「葉佩-Amy」另跟我提出 依連結下載App參加專案可獲利,而前2次操作失敗,第3次 時對方表示可提供帳戶以信用培養,就可以繼續參加專案, 所以才將上開帳戶寄出,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觀諸卷附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葉佩-Amy」、「Althea」間之對 話紀錄,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遭詐 騙方交付提款卡等情,應堪採信。另審酌騙徒為切斷查緝線索 ,通常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茍被告 有提供帳戶以詐取他人財物之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 追查,當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而陷己於遭警循 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本案尚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幫助詐欺、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情。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113年5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1日16時11分許 ②113年6月1日16時13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④113年6月2日14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1,162元 上海商銀帳戶 2 丁○○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日14時31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4時33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4時36分許 ④113年6月2日14時38分許 ⑤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⑥113年6月2日14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①聯邦帳戶 ②聯邦帳戶 ③聯邦帳戶 ④中信帳戶 ⑤中信帳戶 ⑥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0時5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4 丙○○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19時28分許 13萬元 中信帳戶 5 己○○ (提告) 113年3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5日14時25分許 ②113年6月5日15時2分許 ③113年6月5日15時4分許 ④113年6月6日12時36分許 ⑤113年6月6日12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上海商銀帳戶 ②上海商銀帳戶 ③上海商銀帳戶 ④聯邦帳戶 ⑤聯邦帳戶 6 乙○○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7日16時7分許 ②113年6月7日16時11分許 ③113年6月7日16時13分許 ④113年6月7日16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聯邦帳戶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                         (雲)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 83號)因詐欺等案聲請調解,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下午12 時30分在本院法庭大樓調解區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書 記 官 王如龍   調 解委 員 陳茂揚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調解成立條款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被告應自   民國(下同)113 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入原告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正 本)。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己○○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仟元予原告己○○,經原告     己○○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玖萬玖仟元,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15     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己○○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正本)。 三、原告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四、原告等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後 簽名如后: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調 解委 員 陳茂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王如龍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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