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蔡政翰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44分許駕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
縣鹿草鄉167線道東向5.8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
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4
月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4月2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僅憑片面照片(手動放大局部車牌)及任意規定人
民有違規爭議,難謂非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被告對於
舉發現場舉證,怠於便宜行事隨機拍採證任何車牌,車輛周
遭環境圖片舉發證據力薄弱,原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有人為疏
失、機械故障之可能。
㈡警告標示牌位置遭警用車輛擋住後方來車視線,原告無法得
知警52標誌提醒取締,明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難謂具正當
性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當日執行舉發之現場照片、警52擺設位置及
測速照相機器檢驗合格證書,確實有依相關規定辦理。是本
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
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
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
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
」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4月24日嘉水警五
字第1130011026號函、採證照片、電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警52標誌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1至65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49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分別
明確標示「日期:01/29/2024、時間15:44:26、地點:嘉義
縣鹿草鄉167線東向5.8公里處、速限:50km/h、車速:74km
/h、器號:TC008158、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
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再者,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警52取締告示牌位置設於嘉義縣鹿
草鄉167線道東向5.65公里處,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設於該路
段5.8公里處,警52告示牌位置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器前方150
公尺處,該警52取締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
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標誌、
測速儀器、原告違規行為地三者間之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83頁),自已符合前揭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43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