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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7號 原 告 黃憲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 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原則係由被告機關 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交通裁決案件中亦得由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條文規定,該四項管 轄連繫因素,應依條文規定之文字順序定其先後次序,再參 酌管轄權制度之設計,以當事人應訴方便為其目的之一。因 此,在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時解釋上應以住所地為最優先, 居所地次之,所在地再次之,而違規行為地最後。否則如將 管轄定於距原告較遠之法院,將造成原告應訴之不便利,尤 其交通裁決甚多罰鍰金額不大的案件,則將管轄法院定於距 離其住所甚遠之法院,無異剝奪其應訴之權利。是以,在數 法院俱有管轄權時,而當事人又聲請移轉管轄時,自應考量 原告應訴便利性及原告選擇為認定優先管轄之標準,以維護 交通裁決案件管轄權制度設計之本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嘉義縣朴子市」,而原告住 所地在「嘉義縣○○鄉○○○○○○地○○○道0號北向203.1公里」,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有 管轄權。又原告具狀表示其住所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嘉 義縣」,請求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審理,此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行政訴訟聲 請移送管轄法院狀1紙在卷可參,原告既已請求移轉管轄至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考量原告及被告應 訴便利性,自應以原告請求開庭應訴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為優先管轄,以兼顧當事人權益。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22

TCTA-113-交-867-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江平正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2日嘉監義 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麥寮鄉光復南路接153縣道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4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接近系爭路口時因突發性連續打喷嚏,致當 下無法看清路況,手指亦反射性鬆開方向盤,加以路口兩側 被遮蔽,原告只能以減速增加反應時間以確認前方狀況。原 告是輕點踩煞車3至4次煞車燈亮,3秒間車速由58km/hr減速 至48km/hr,雖與後車車距減少約4〜5公尺,惟後車在安全距 離不足下仍有足夠時間反應,當不至於致生危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證影片無法辨識原告有打噴嚏等不可抗力因素 ,該路段光復南路南向車道左侧雖有廟前大香爐及大型看板 ,惟未至遮擋視線之程度。依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路 口號誌為綠燈且無其他車輛及車前狀況,卻連續踩煞車4次 ,致後方車輛險些追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之違規事實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而擴及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 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   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 、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 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 )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 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 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照之 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 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 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例處 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勘驗採證影片固可見畫面時間23:51:55-56該路段綠燈,系 爭車輛前方無其它車輛,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後隨即熄滅連 續4次,系爭車輛期間均持續前行。23:51:59系爭車輛接 近路口剎車燈亮起影片結束。是以系爭車輛剎車燈先在1至2 秒間連續亮起4次,期間仍持續行駛,未停車或明顯減速,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仍保有相當距離(原處分卷第9頁),再參 酌系爭車輛動態駕駛行為顯非急煞,亦未因其短暫時間內連 續剎車4次致與後方檢舉人車輛急遽縮短距離致生危險   。又系爭車輛於影片結束前剎車時已接近路口,減速注意往 來車輛難謂不當。故從系爭車輛客觀上行車軌跡及狀態以觀   ,應非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且非完全漠 視道路規範之注意。依前引裁判意旨,難認構成重大危害交 通安全之行為,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處罰目的。被告據 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024-10-22

KSTA-113-交-452-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 原 告 許淑賢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30日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行經嘉義縣○ ○鄉○○村○○街○○○○○路00巷00號前,為警以有「行經無號誌路 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8月23日 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應優先於左方車讓右 方車先行,而原告行駛於幹線道,訴外人行駛於支線道,應 讓原告先行;對方車輛進到巷口時,地面有一個「停」字, 應該先禮讓系爭車輛,但沒有禮讓;再者訴外人為轉彎車, 也應該要先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復觀看監視器畫面,原 告係右方車,訴外人為左方車,亦應訴外人讓原告先行。又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車輛倒地位置錯誤,分析研判表結 果因此出錯,導致原處分製開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審核小組檢視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等證據所初步判定之可能肇事責任或違規事實 ,舉發單位依此製單舉發,受其拘束並無裁量餘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至 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首先應判斷有無 劃分支、幹線道,如有劃分支、幹線道,支線道車即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次,若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倘車道數相同,轉彎車即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始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準此,汽車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 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必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始有上 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 (二)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永安街中埔天安 宮北側行駛至中埔天安宮前路口;訴外人則沿中埔天安宮東 側行駛至中埔天安宮前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卷第113、115 頁)。該路為無號誌路口,雙方行駛而來之道路車道數相同   ,均未畫設車道線,接近中埔天安宮前路口處亦均未豎立或 劃設標誌標線,地面亦未繪設無「停」、「慢」,有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33頁、第3 7頁至52頁)。縱使前方其他道路地面有繪設「停」、「慢」 ,但此為該特定路口而設,其效力不會衍生至中埔天安宮前 路口,故難謂中埔天安宮北側永安街為主要道路之幹線道。 又中埔天安宮周遭道路均略為彎曲非筆直,有GOOGLE街景圖 可佐(卷第113、143頁),訴外人自陳係要左轉至三和路60巷 (系爭刑案警卷第10頁),原告則往和睦國小方向行駛(系爭 刑案警卷第20頁),再從路口監視器及上開GOOGLE街景圖等 ,可見訴外人需向左轉行駛至三和路60巷;原告沿中埔天安 宮北側永安街行駛至路口其直行正前方為民宅鐵皮棚架及反 射鏡,未與往和睦國小方向之道路相連直行,其需偏右行至 中埔天安宮前後再偏左行駛,此見上開現場照片編號2、8甚 明(系爭刑案警卷第37、40頁),故原告與訴外人至中埔天安 宮前路口後,均非直行銜接意欲前往之道路,堪認原告及訴 外人均為轉彎車。則發生事故之路口屬無號誌,未劃分幹、 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且原告與訴外人均屬轉彎 車非直行車,依前引裁判意旨,自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適用。而原告及訴外人行向均先往中埔天安宮路口前 進後再各自前往目的地,原告右側為訴外人,訴外人左側為 原告,是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屬左方車無訛,應暫停讓 訴外人先行。又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先暫停讓 其右方之訴外人先行,且中埔天安宮東北方向馬路對側設有 反射鏡(卷第29頁),原告疏未注意其右方之訴外人沿中埔天 安宮東側前來,未暫停讓訴外人先行,自有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 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 誤。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 ,原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1 點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倒地 位置有誤乙節縱屬實,惟另有路口監視器影片為憑,亦不影 響原告與訴外人事故發生前之行向,是倒地位置是否有誤暨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 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二、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1,200元。 三、道交條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四、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0-22

KSTA-112-交-1568-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28號 原 告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雲 監裁字第72-GFJ4722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3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 面,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 以第GFJ472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5月1日掣開雲監裁 字第72-GFJ4722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 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 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 規點數,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當日行駛該路段,因天色昏暗和照明燈 設置並非明亮,設置告示牌被路旁樹木的樹幹檔到,故而沒 有看到,原告雖有超速,願受理罰款,但扣車牌半年是無法 接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據舉發機關查證,該路段當時確有設置限速 標誌及「警52」測速照相取締標誌牌,該標誌牌面設置於行 車方向之道路右側且牌面清晰完整,並無遭路樹遮擋之情事 ,且道路旁皆設有充足之照明設備,用路人應能清楚知悉前 方有測速取締,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有經濟部標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1120098721號函暨所 附之採證照片、「警52」及「限5」標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和照明燈設置並非明亮,「警52」告示 牌被路旁樹木的樹幹檔到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63 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 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其設置位置足 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 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原告身為汽 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 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 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 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扣車牌半年是無 法接受云云,然本件原處分並未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附 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4-10-22

TCTA-113-交-528-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戴漢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CB4540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03.1公里 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國道警交字第ZCB454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嘉監 義裁字第76-ZCB454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限於113年2月29日 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太陽西曬,前座女性乘客以外套遮擋,或 許因此導致員警誤判。惟依檢舉照片顯示,前座乘客當時確 實有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交通部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略以:「駕駛人 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 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 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本案經檢視照 片檔,該車前座乘客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右肩往左斜下之 痕跡,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訛,該車違規屬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1,500元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 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 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   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 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 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 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 ,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 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 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 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 000元。」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 120016936號函、原告陳述單、影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 ,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其座位肩部安 全帶係完全置於背後,而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 上,自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 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2

KSTA-113-交-17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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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31號 原 告 李慶和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0時5分許,在臺16線4.25公里處 (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JF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活動式限速告示牌(下稱系爭限速告 示牌)及「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下稱系 爭警52標誌)標示不明,且有樹木遮擋,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113年3月25日投集警交字第1130000821號函(下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限速告示牌及警52標誌標示不明,且有樹 木遮擋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 行經限速時速70公里路段,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2公 里,超速12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 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 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⑶(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乙節,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 證照片及 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12頁),應 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行車時系爭限速告示牌及警52標誌標示不 明,且有樹木遮擋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 爭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速取締標誌 告示牌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8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 約230公尺處(計算式:4.25-4.02=0.23,單位:公里),已設 置系爭限速告示牌、測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 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 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 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1

KSTA-113-交-73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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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蔡政翰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44分許駕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 縣鹿草鄉167線道東向5.8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 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4 月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4月2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僅憑片面照片(手動放大局部車牌)及任意規定人 民有違規爭議,難謂非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被告對於 舉發現場舉證,怠於便宜行事隨機拍採證任何車牌,車輛周 遭環境圖片舉發證據力薄弱,原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有人為疏 失、機械故障之可能。  ㈡警告標示牌位置遭警用車輛擋住後方來車視線,原告無法得 知警52標誌提醒取締,明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難謂具正當 性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當日執行舉發之現場照片、警52擺設位置及 測速照相機器檢驗合格證書,確實有依相關規定辦理。是本 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 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 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 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 」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4月24日嘉水警五 字第1130011026號函、採證照片、電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警52標誌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1至65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49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分別 明確標示「日期:01/29/2024、時間15:44:26、地點:嘉義 縣鹿草鄉167線東向5.8公里處、速限:50km/h、車速:74km /h、器號:TC008158、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 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再者,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警52取締告示牌位置設於嘉義縣鹿 草鄉167線道東向5.65公里處,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設於該路 段5.8公里處,警52告示牌位置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器前方150 公尺處,該警52取締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 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標誌、 測速儀器、原告違規行為地三者間之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83頁),自已符合前揭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1

KSTA-113-交-438-202410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2號 原 告 郭俊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水上 鄉台82線23公里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月24日檢舉,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6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9月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因外側車道車輛車速過慢,且已逾越外線車道駛至槽 化線,原告無法判斷前車駕駛是否由右側駛出交流道,亦或 拉回原車道,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爰駛入內側車道避免前 車拉回後發生危險;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內車道為超車道,矧前車佔用內側車道,為保持高 速公路車流之順暢及安全,因而駛出內車道;另舉發時系爭 車輛並未超過速限,何來「競速」之說?是以民眾檢舉之競 速事實,容屬無稽。  ㈡另按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在道路口競駛」,按通知 單所附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行駛於「幹道」上,並非行駛 於「道路口」,洵屬有誤,衡諸上開情形,據以裁罰,與法 不合,當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載,應為「在道路上 競駛」,非原告所訴「在道路口競駛」。本案既經舉發機關 檢視該車違規行為影像資料,違規事實明確,確實違反道交 條例相關規定(相關影像可稽),依法告發應無不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 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 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先 予敘明。  ㈡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 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 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 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 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 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二輛以上之小型 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 26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2048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字第1342號交通裁決事件卷【下稱嘉監卷】第1頁、第5 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因外側車道車輛車速過慢,且已逾越外線車道駛 至槽化線,原告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爰駛入內側車道避免 前車拉回後發生危險,又因內車道為超車道,為保持高速公 路車流之順暢及安全,因而駛出內車道云云;然按道交條例 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 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 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 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 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不要求該「2 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 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 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 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 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本件採證 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路段時,有持續快速追逐 他車並與他車有多次變換車道、相互迅速超車以及車速明顯 高於周遭車輛之情形,該等駕駛行為客觀上足以對道路交通 安全產生重大危害,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並不以行為人 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共同行為人僅需 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 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 屬該當,此有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參,足認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他車間,業已該當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 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要件無誤。倘若原告係為與前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更應謹慎駕駛,豈可能有隨意 於高速行駛狀態下多次與他車相互追逐及變換車道、超車之 危險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在道路口競駛」, 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幹道」上,並非行駛於「道路口」云云 ;然查,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記載之字樣為「在道路上 競駛」(見嘉監卷第1頁),僅因「上」字記載較為潦草,而 形似「口」字,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云 云,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亦不影響舉發以及裁處程序之合法 性,原告猶執前詞為爭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8

KSTA-112-交-1342-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勝博 住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105號之10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事交通裁決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其姓名、被告機關名稱、 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至嘉義縣朴子郵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 有本院院內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 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3-交-1006-202410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景鴻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112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復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80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8 日對原告之住所為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 1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 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9

TCTA-112-交-801-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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