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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 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應補充為「登 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 行APP後,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帳戶內」,應補充為「帳戶內, 並於轉帳時輸入手機驗證碼」。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為曾有 同居關係,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 人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28頁),本院自應併 為審理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操作告 訴人手機之網路銀行匯款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僅因感情糾紛,即對告訴人噴灑辣椒 水,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併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 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 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 之銀行帳戶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認定如 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一)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丁 ○○同意,即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23秒,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持丁○○之手機以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自丁○○所有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乙○○不知情之前女友簡姵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同日15時14分許,乙○○又指示不知情之簡姵青將 上開款項匯帳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致生損害於丁○○,嗣於丁○○察覺 其帳戶存款金額有異而得知有前開轉帳,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二)另於113年4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雙方發生爭吵,詎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持辣椒水 朝丁○○臉部噴灑,見丁○○手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將丁○○手上 之手機奪下後往地上摔,丁○○手機背部因而裂開,致令不堪 使用,且丁○○亦受有雙眼及顏面剌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是簡姵青自己表示要還 款給我才匯上開款項至我的上開帳戶,另我沒有對告訴人噴 辣椒水,我只是在噴房間,但我確實有將告訴人的手機摔掉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 復有 證人簡姵青證述可稽,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簡姵 青開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之帳戶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現場、手機毀損及告訴人遭受傷照片、臺 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光碟及譯文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意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 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 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可知告訴人對上開遭盜轉之帳戶款項並無事實上 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竊盜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4月25日發生爭吵時,被 告揚言「他們都準備好了,有槍有刀,警察來了也不會怕」 等語,惟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觀,被告表示: 「我現在說個坦白的,我叫人家送槍過來,看你要怎樣…反 正進去關而已」等語,告訴人亦回以「如果他真的進去的話 ,可能這筆費用是阿姨你自己要吸收」等語。是由上開內容 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任何加害其生命、身體等安全 為恐嚇之詞,而遽認其有何恐嚇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CDM-113-簡-2301-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楷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00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楷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持棒球 追趕林冠呈」,應補充更正為「持球棒追趕林冠呈,使林冠 呈跌倒在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致使林冠呈受 有左肩挫傷及疑似腦震當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使林 冠呈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左肩挫傷、雙手、左肘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楷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僅因債務糾紛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林冠呈造成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就調解有初步共識,然仍因賠 償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本案用於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且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1號   被   告 高楷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楷程因欠積陳語蘋債務未按期清償,陳語蘋遂與友人林冠 呈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共同前往高楷程位於臺 中市○○區○○巷00號之1住處索討帳務,雙方一言不合,高楷 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追趕林冠呈,繼以球棒毆打林 冠呈之頭部及左肩,致使林冠呈受有左肩挫傷及疑似腦震當 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楷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追趕吿訴人林冠呈,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吿訴人所受之傷害是自己跌倒所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吿訴人之頭部及左肩之事實。  3 證人陳語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追趕吿訴人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追趕吿訴人之事實。 5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球棒追趕吿訴人林冠呈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為之,始足當之, 經查,依吿訴人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持球棒之行為,意在 傷害吿訴人,且事後確已實施傷害行為於吿訴人,並非以「 將來」惡害通知吿訴人,所為顯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而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CDM-113-簡-2425-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倫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國際街由臺灣大道往遠東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際街10之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 訴人廖星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前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往 國際街23號時,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不慎自後方追撞廖星奕所 騎乘之上開車輛,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骨 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交易-2273-20250109-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AB000-A113035(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AB000-A113035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侵附民-66-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吳世宏,別名吳泳村)因故互有嫌隙。詎 乙○○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 各款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居所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如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在附表所 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及甲○○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個人資料,以上 揭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及貶損其 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1532 卷第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仲禹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愛與和平旗袍會台 灣總會入會申請表」照片截圖1張(北檢偵卷第23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中檢偵 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中檢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及告訴人個人資料,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 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 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 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 告訴人身份之個人資料,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併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所為言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 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 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 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 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 罰範圍。  ㈢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4之⑵、5、6所示之言論,均係 指摘告訴人為詐欺犯等具體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之⑴, 「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等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觀察,此言論亦未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 有別,縱被告所為上開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仍 無從認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有何侵害,難認與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所為言論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 被告張貼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 被告張貼之言論、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 1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無字天書 「ONE公鏈菁英群」(群組成員共22人 ) ⑴張貼:「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⑵於上開言論下方,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於該照片之下方張貼:「台灣第一位推廣Collart克拉NFT藝術綜合平台主腦 吳世宏(別名:甲○○、吳泳村) 觸犯刑事加重詐欺罪判決書」,並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傳送「加重詐欺犯...」之文字。 3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 無字天書 「財富第五波大健康來臨」(群組成員共64人) ⑴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等文字。 4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無字天書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傳送:「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乙語。 ⑵復於上開文字下方,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在上開判決下方,傳送:「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文字。 ⑶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5 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加重詐欺犯」等言論。 6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無語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⑵張貼:「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⑶復於上開言論之下,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⑷再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等資料。

2025-01-09

TCDM-113-訴-1532-2025010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46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于珊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46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確定,113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物(詳112年度保管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所附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屬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仿冒商標之商品(偵卷第115頁),確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3至23頁、第 109至110頁),且有蝦皮購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扣案 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圓創品牌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66、71至 97頁),核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依據商標 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角落小夥伴商標貼紙 32件 × 2 角落小夥伴商標貼紙包 11套 50枚7包、80枚4包,共計670枚 3 拉拉熊商標貼紙包 8套 80枚8包,共計640枚 4 憂傷馬戲團貼紙包 3套 80枚3包,共計240枚 5 靴下貓貼紙包 4套 80枚4包,共計320枚 6 角落小夥伴貼紙包 3套 50枚3包,150枚

2025-01-02

TCDM-113-單聲沒-20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 意見表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日 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3年5月14日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21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911號之1)

2025-01-02

TCDM-113-聲-339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6 、26897、27038、27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26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秉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方啟軒」均更正為「方啓軒」。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行「陸續共計交付3萬2400元予 康秉豐」,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14時許、113年1月27日12 時30分許,交付現金6,400元、2萬6,000元,共計3萬2,400 元予康秉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倒數第1行「陸續共計交付4萬8000元予 康秉豐」,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14時許、19時許,交付現 金2萬元、2萬8,000元,共計4萬8,000元予康秉豐」。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劉冠宏之借款契約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黃耀昌、劉冠 宏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交付現金,係基於同一犯意及 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 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 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 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屢次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 旻哲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67、3384 、3385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95至98頁) ,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 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 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兼衡其詐得之財物、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為被告詐得之財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附表所示之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倘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則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 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方啓軒 2萬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耀昌 3萬2,4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冠宏 4萬8,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孫柏豪 1萬8,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李旻哲 3萬2,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6號                         第26897號                         第27038號                         第27899號   被   告 康秉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秉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尋找 年輕學子,假借理由向其等借款之方式行騙,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2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 園火車站,向方啟軒佯稱:其錢包被偷需要錢坐車回家, 且需要錢支付遺產稅,隔天就可以還錢等語,致方啟軒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康秉豐。 (二)於113年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智北一街臺中火車 站廣場手扶梯旁邊人行道,向黃耀昌佯稱:其錢包現金、 證件被偷,且需要錢支付遺產稅,隔天就可以還錢等語, 致黃耀昌陷於錯誤,陸續共計交付3萬2400元予康秉豐。 (三)於113年2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劉冠宏佯稱:其在桃園工作,來臺中辦理 遺產事宜,未料行李箱遭竊,急需用錢,辦完就可以還錢 等語,致劉冠宏陷於錯誤,陸續共計交付4萬8000元予康 秉豐。 (四)於113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中 火車站2樓售票候位區,向孫柏豪佯稱:身上財物遭竊, 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急需用錢,並約定於同年3月18日 返還等語,致孫柏豪陷於錯誤,共計交付1萬8000元予康 秉豐。 (五)於113年3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中火車 站內,向李旻哲佯稱:其錢包現金、證件被偷,急需住宿 生活費及要搭車至桃園處理遺產問題,並稱當日就會還錢 等語,致李旻哲陷於錯誤,共計交付3萬2000元予康秉豐 。   嗣方啟軒、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5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啟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耀昌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秉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啟軒、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遺產證明、現場交付現金、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告訴人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之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書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類似,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5萬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302-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籐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9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籐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7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確定,113年9月14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殘渣袋4只、殘渣袋2只及吸 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3891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殘渣袋 及吸食器內殘留之毒品因無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2360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海洛因殘渣袋2包、吸 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74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4包 2 海洛因殘渣袋 2包 3 吸食器 1組

2025-01-02

TCDM-113-單禁沒-656-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0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2 年11月1日晚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11月1日21時24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發查卷第51頁),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非本案事故發生 之唯一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68號   被   告 黃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往崇德十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昌平路2段與崇德九路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崇德九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有陳湘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由崇德十路往山西路方 向直行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湘淋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 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湘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湘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湘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車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9張 ⑴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告訴人陳湘淋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6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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