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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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洪義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洪義德(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3樓臺中○○○○○○○○)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13

TCDV-113-亡-13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 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周彥鈞、周雨臻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479元;如有遲延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 ,應徵裁判費3000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部分,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且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同時並為財產上請求即 聲明被告應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共計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09

TCDV-113-婚-682-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因未成 年人之父母丁OO、戊OO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四親等 內之親屬,且未成年人甲○○皆由聲請人照顧同住,爰依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並依同法第1094條第4 項請求指定關係人即未成年 人之表哥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第110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 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 ,核與相對人及丙OO到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戶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戶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父 母確實皆已死亡,目前確由聲請人照顧。又相對人從未見過 其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外祖母姚鳳芹,顯見其外祖母姚鳳芹實 際上恐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有理由。  ㈡復參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 意願,且觀未成年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姑姑對自己蠻溫柔, 也很照顧自己,希望未來能由姑姑當自己的監護人等語(見 前揭訪視報告第6頁),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定聲請人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另關係人丙OO為未成年人之表哥,出具同意書陳明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OO,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09

TCDV-113-家親聲-59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 項,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 貳、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被告之母甲○○為被告之監護人, 有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111 年度監宣字第623號卷查閱無訛,依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監護人甲○○自得代被告為本件離婚訴訟行為,揭諸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000年00月0日生)。被告在第二胎懷孕期間,疑似因羊水 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腎衰竭,於111年1月5日緊 急送醫治療,最終仍因腦部缺氧造成重度失智,原告安排被 告住進康禎護理之家,原告及家人則每週2天前往陪伴,原 告考量被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須由他人代為 處理日常事務,故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然於聲請 過程中,被告之母親甲○○表示要擔任被告之監護人,並於11 1年7月28日將被告自護理之家帶回家中,嗣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623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 之母甲○○為監護人,指定被告之父黃龍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原告因被告目前均住在娘家,且原告與甲○○關係不 睦,故前往被告娘家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兩人婚姻關係已 有名無實,無法達婚姻之目的,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望,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乃 肇因於被告懷孕過程發生羊水栓塞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平時由原告及家人照顧,丙○○對原告 甚為依賴,考量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行使或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為其最佳利益,丙○○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任之。並請求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生產引發腦部缺氧呈現生活無法自理受監護宣告,甲 ○○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及代理被告之財產行 為,惟不得代理離婚等身分行為,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與 原告離婚之意願,無法代為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係因懷孕後期發生羊水栓塞等產科急症後,腦部缺氧始 致需受監護宣告之狀態,於此情形,並非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縱認兩造婚姻因被告罹患重症而生破綻且無回 復希望,被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亦非有責之一方。且被告之所 以因腦部缺氧而不能自理生活,係因111年1月5日,當時身 懷二胎之被告身體極為不適,然原告未電召救護車將被告送 至車程僅有3至5分鐘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反而自行開 車將被告送至距離其等住所車程至少20至25分鐘之慈銘婦產 科診所,致被告抵達診所時,已發生心跳停止之情形,被告 因缺氧過久,終致腦部重創,原告實難辭其咎,當屬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唯一有責配偶,不許其請求離婚亦無過 苛之情。又被告對原告仍有深厚情感且依賴甚深,倘判准兩 造離婚,勢必對被告造成極端苛刻之影響,不僅可能因此為 即被告之生命,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價值觀建立及責 任感養成等身心發展,亦極有可能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故 難認此一狀態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境況,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三、被告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與原告共同行使丙○○之親權,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同意於身體狀況好轉前,由 原告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並 請求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 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 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雙方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前於111年1月5日因生 產引發羊水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腎衰竭,緊急送 醫治療,最終仍因腦部缺氧造成重度失智,且被告於111年1 1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母甲○○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 院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8-164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案卷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告抗辯被告之所以因腦部缺氧而不能自理生活迄今,應由 原告負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於111年1月5日 當時之住處距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車程雖僅3-5分 鐘,然因被告從懷孕開始就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做產檢,當天 早上被告只是表示肚子不舒服,意識仍清楚,兩人決定到原 本產檢的診所做檢查,原告乃自行開車載被告至約20分鐘車 程之「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被告至「慈銘婦產科診所」 時尚無心跳停止情形,被告至該診所後有先進行開刀,開刀 後陷入昏迷才緊急轉送童綜合醫院等語。經查,被告於懷孕 期間均係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於111年1月5日身體感 到不適即與原告決定前往慈銘婦產科就醫,並經檢查後發現 胎兒已胎死腹中,需手術取出,而手術前同意書亦為被告所 親簽,有慈銘婦產科診所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醫 囑單、產程紀錄單、住院生產紀錄單、病房護理紀錄單、住 院診療計劃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前評估、麻醉同意書 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4至294頁),堪認原告所述屬 實。本院審酌被告於手術前係處於清醒狀態,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懷孕時起即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被告於111 年1月5日身體不適時,兩造討論後決定至「慈銘婦產科診所 」就診,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至「慈銘婦產科診所」就 診後,係於手術中意識喪失緊急急救轉送童綜合醫院治療( 見本院卷第256頁),並因腦部缺氧而重度失智,尚難認係原 告延誤被告就醫所致,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延誤就醫,致 被告受有腦部缺氧等後遺症,屬於婚姻重大破綻之唯一有責 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云云,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腦部缺氧致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迄今 已近3年,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缺乏婚姻實質,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客 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乃肇因於被告於手術中意識喪失所致,非可 歸責於兩造。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參諸前揭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 之,即屬有據。 (二)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就原告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原告 同住,並受到原告及其親人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 況未有不妥之處,原告亦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規劃,故本會 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本會雖無訪視 到被告,但依原告及關係人所述資訊可知,被告懷孕期間發 生意外,致使被告目前無法言語、行走,被告亦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經法院裁定由關係人監護,因此目前被告應處於 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狀態,故本會建議宜由原 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0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就被告部分所為之訪視則為: 「因『永康護理之家』之規定,又關係人甲○○需要有他人協助 接送才能前往『永康護理之家』,因此關係人甲○○無法配合本 會訪視時程,陪同本會社工前往『永康護理之家』訪視被告, 故本會無訪視到被告。」等語,亦有該會所出具之法院函查 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 按。 (三)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為被告現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實際上難認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並考 量未成年子女丙○○平時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照顧,原告 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具有親職能力, 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 由原告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丙○○ 能同時享有母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權利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與被告間親情之維繫, 並參考兩造意見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 表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探視方式:                ㈠不論平時、春節或寒暑假,被告均得於每月雙週數之週六( 週次以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午2時至4時,由原告或其家人 將子女帶至被告所在之安養機構或兩造協議之地點,待探視 完畢後,再由原告或其家人將子女帶回。  ㈡倘原告欲彈性調整探視時間,至遲應於每次探視完畢之日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協議。  ㈢倘會面交往日適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 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順延之日期 由被告及其家人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 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如子女病情不宜路途奔波)外,原告不得 拒絕。        二、子女若有變更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原告應於變更 後3日內通知被告。 三、若被告將來身體好轉,兩造得另行協議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

2024-12-06

TCDV-113-婚-28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437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437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37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3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表示其法定代理人甲437M (下稱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於同住期間利用清晨或凌晨 時段至受安置人房間,伸手觸摸受安置人胸部與下體部位,   為免受安置人再度受到侵害,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19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在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 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因考量法定代理人仍對受安 置人存有排斥感,親屬亦無照顧意願,家中無保護因子,安 置原因仍未消滅,基於少年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 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政全戶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3號裁定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 能力,而法定代理人於安置期間除未積極申請會面及規劃返 家計劃,亦無保護受安置人之意願,顯然無法對受安置人為 實質保護作為,且對受安置人仍存在排斥感,復無他親屬或 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此外,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 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2-06

TCDV-113-護-65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6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 法定代理人 甲26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68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68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出生約10日後,即遭法定代理 人甲268M(下稱法定代理人)置放在保母家中成長,受安置 人復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遭受性侵後,由彰化縣政府依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 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因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 護能力,法定代理人配合處遇之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仍未提 升,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安置評估表)表、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現自我保護能力仍尚不足,而法定代理人於本次延長安 置期間持續失聯,配合家庭處遇態度消極,且長期無具體帶 受安置人返家之計畫,仍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養育照顧及保 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2-06

TCDV-113-護-66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陳敖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敖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巷0號)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06

TCDV-113-亡-12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然原告逾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04

TCDV-113-婚-506-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甲30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30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05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甲305F(下稱甲30 5F)養育照顧,惟曾於民國106年3月23日遭安置,並於109 年6月26日結束安置後返家,追蹤期間家庭狀況尚屬穩定。 迄法定代理人甲305M(下稱甲305M,與甲305F合稱為法定代 理人)於110年9月間陪同受安置人長兄下山就讀高中後,家 中經濟需求提高,甲305F因不堪經濟壓力,飲酒頻率開始增 加,加上就業狀況未佳,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也開始呈現 不穩。甲305F自111年11月起,開始將對甲305M之情緒轉嫁 至受安置人身上,除將受安置人驅趕出家門,揚言以獵槍對 受安置人不利,並燒毀受安置人之物品外,近期又持刀揮舞 威脅受安置人。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 保護,乃於113年3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 理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經聲請人評估本件受安 置原因仍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表 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然考量受安置 人年紀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且法定代 理人於安置期間,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之適當安全維護 計劃,且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02

TCDV-113-護-647-2024120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由聲請人安置 於身心障礙教養院,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之父母親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且遺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 52號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之祖父母、外祖父均已過世,外祖母年事已高無力協助 照顧,已無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5.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裁定。  6.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 決策會議停止/撤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    監護輔助鑑定書。  7.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腦性麻痺等,抽象思考有明顯障礙 ,社會適應、理解力、判斷力均有明顯欠缺,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CDV-113-監宣-7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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