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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4768、4769、4770、10484 、1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8、11所示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1至4、8、11所示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8、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伍日、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0、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 内。  ㈡查本案被告于紹炯(下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楊証皓成立調解,惟據告訴人楊証皓陳稱,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可見被告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犯 後態度尚非良好。且原審亦以被告有上開成立調解之情,認 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而做為本件量刑之參考。再衡酌被 告行竊次數高達11件,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及罰金刑, 實屬過輕,並不足以產生威嚇使被告不敢再犯,其罪刑顯不 相當,自有未洽。告訴人亦以量刑過輕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經核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附表編號3、4、9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 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 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8、11所示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或竊盜未遂罪,為如附表編號1至4、8 、11所示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有因悔悟而力 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是 否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 酌,可採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至4 、8、1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4之被 害人蔡駿榤新臺幣(下同)5千元、編號8之被害人洪芊艷5 千元、編號11之被害人張元昱5千元及張文鴻9千元,有原審 法院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 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3-94頁),然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上開被害人均尚未獲得賠償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1、109-110頁),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難認被 告有誠摯彌補損害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以被告與上開 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其裁量審酌 即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認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所處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於原審與前述被害人成立 調解,迄今卻仍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該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廚師,月收入4萬5千元, 未婚、無子女,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至7、9至10所示部 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0所示之罪,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 10所示被害人楊証皓達成和解,卻未依限給付約定之損害賠 償金額2萬2千元,有被告供述及被害人楊証皓具狀陳述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61、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此 部分已履行完畢一情,業據被告到庭陳明,並提出轉帳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13頁),復為被害人楊証皓到 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雖稍嫌遲誤約定給 付期限,然以被告賠付之金額高於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有7 倍之多,可見被告賠償之誠意,因而相較於原審判決所審酌 之情狀,被告確有意願賠償損害及致力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 並未稍減,是認此部分給付遲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㈡本案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迄113年1月18日止,分別於112年7月、8月、9月、11月及 113年1月所犯)尚稱密集、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或為同一被害 人(附表編號1至4為同一被害人、編號5至7為另同一被害人 )、或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並就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民國/新臺幣) 原審認定之論罪法條 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於112年7月19日5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2 於112年7月31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3 於112年8月3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經翻找該置物箱內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4 於112年8月10日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經翻找該置物箱內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5 於112年8月21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晏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6 於112年8月22日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晏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7 於112年8月23日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晏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七星香菸3包(價值37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8 於112年9月7日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洪芊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800元(已發還予洪芊艷),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9 於112年9月29日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林宇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經翻找該置物箱內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0 於112年11月9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楊証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已履行完畢 11 於113年1月18日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元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張文鴻所有並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但未履行

2024-12-19

TCHM-113-上易-68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瑞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 到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 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中 分慧刑善113聲1584字第11788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至63頁)。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案件,竊取之物品、手段同 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瑞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11罪) 有期徒刑9月(2罪) 犯罪日期 112.04.03 111.12.02至112.05.15(11次) 112.04.17 112.04.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5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決 日期 113.07.03 113.08.07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3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5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05.07 112.05.18 112.02.10 112.03.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80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判決 日期 113.08.07 113.10.04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1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5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編號6前經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2-19

TCHM-113-聲-158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晉甫(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81頁、104頁),則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規定,此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上訴範圍內。)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利益,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於同案被告陳宥任獲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顯然過重;又 被告並非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維生,前案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係因當時駕駛之車輛損壞,而將車上物品暫置路邊,後續也 已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於111年4月6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原判決誤載為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其素行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本院認原審依上開裁判意旨,對被告裁定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而僅列載為裁量被告刑 期之量刑因子,合於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與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相悖。上訴後檢察官始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已將被告前科素行等,列為量 刑之因子,應已充分評價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故檢察官此 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 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 遭撤銷,復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4日,嗣於111 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 為本案犯行,有一定之惡性;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1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戒慎,竟與陳宥任各以上開分工方 式,再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除已對環境衛 生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對被害人巫建利造成極大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㈢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巫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解;㈣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廢棄物堆置之種類 及數量,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有需扶養他人之情況、先前從事公益之情形(詳原審卷二 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 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 形;況且被告至今並未與被害人巫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 解,且被告係找同案被告陳宥任為人頭,代為出面與被害人 巫建利簽訂租約,其惡性匪輕;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係法定刑最輕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係參酌上開量刑因子(包含前科素行 及前犯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等),自最低刑度起量已屬寬宥。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 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供本院審酌,仍執前詞謂被告本案量刑過重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沒有不當,認原審量刑過重 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0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裕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鐘裕 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101頁),則原審 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關刑的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原審並 審認被告因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為 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 告以此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之犯行,欲持偽造之數位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等,訛 騙並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幸因被害人早已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致未受有財產損失 ;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 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併同審酌被告坦承參與組織減輕部分)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7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73-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釧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第8356號、 第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玉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李玉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 11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另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 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 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 」,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 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 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 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 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 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 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 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之說明。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 年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 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 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惟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 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 割裂。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此部分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對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意見 而未就此部分上訴,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 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應予新舊法 比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 而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適用修正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之寬貸,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業已坦承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合 法之經濟收入,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認識之人、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 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賴○如、孫○良及劉○慧等人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所被害之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19萬6700元、3萬元等侵害程 度,由此等犯情構成量刑框架之上下限,暨被告犯本案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7頁),素行良好,然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彌補其過錯之措施,與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 待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 減刑事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362頁至363頁 ;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09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曹芸 樺(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經警勸導乘車完畢後即應將車資給付給司機,被告即 以「幹你娘」辱罵員警,經員警以「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 不夠嗎?」之方式制止後,仍故意再罵第二次「幹你娘」, 員警始上前逮捕被告,是本件被告在員警執行公務時,三番 兩次辱罵員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明顯干擾 員警公務之執行;復參酌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一日之民 國113年4月23、25日,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辱罵員警「幹你 娘」,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 158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業經同前法院以年度113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益見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僅要故 意公然侮辱員警的個人名譽,更帶有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 務之目的,非一時情緒反映,而是故意貶損員警名譽,讓執 行公務之員警不斷面臨難堪之境地,以干擾員警公務之執行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㈠依勘驗警員林宗慶、陳明松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 名稱【2024_0424_154143_876】、【2024_0424_154446_877 】、【2024_0424_154555_063】)畫面之結果,可見該被告 於案發當時,是因經警阻止其離去計程車行之行為而情緒上 有所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雖損及員警之名譽感 情,然其與員警並不相識,應僅因與員警間突發性言語衝突 ,而衝動對不認識之員警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在場之第三人或可能未必認同被告前述對員警 之侮辱性評價,甚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前述言論,難認已貶 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不構成公然侮辱。㈡另據 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於案發時固因其上述要求均遭員警拒絕 未能離開而情緒不滿,而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然此過程 中之時間甚短,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抗、推擠員警之行為,且 員警隨即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難認該言詞已干擾 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應無達於妨害、影響員警 公務執行之程度,亦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第5號判決之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 公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 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 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 場」侮辱為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 ,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 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 保障之法益,而如有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書中,亦表明公然侮辱罪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 立法目的合憲,惟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不 包括名譽感情在內;至於手段上因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 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應考量表意人個人 之因素(如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有無涉及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或有無公共事 務評論)等,如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如雙方在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如處以公然 侮辱罪,亦屬過苛等語。 三、本案被告固有如上訴書所載之不當言行及辱罵言語,惟原審 已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 一日之113年4月23、25日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辱罵員警「幹 你娘」,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58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業經同前法院以年度113簡字第9 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惟由此等被告行 為情狀之場域、對象及辱稱之言語綜合觀之,應可認被告此 等行為及本案此舉雖讓員警於執行職務時面臨難堪及不悅之 處境,主觀上應有公然對於「員警執行勤務」之「公職威嚴 」挑戰之犯意,然此部分之「公職威嚴」並非侮辱公務員所 保護之法益;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清 楚闡釋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效果),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 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 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 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於員 警執行職務時基於無法離去現場之不滿情緒所為之言語辱罵 ,並未以其餘任何行為阻礙或妨礙公務之執行,揆諸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尚難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員警名譽等語;然原判決 業已清楚說明被告與員警素不相識,該等言語並非單純就員 警個人之侮辱,亦不足以實際使員警之社會評價受有實質損 害,因該等言語一旦為第三人所見聞,第三人及社會大眾對 於被告此等行為自有其判斷而再評價,不見得會支持被告此 等侮辱性之評價,復非對員警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 構性強制對弱勢族群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且其係因遭警勸阻 無法離開計程車行現場心生不悅而為此等言詞,在場見聞之 人不多,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被告此等公然侮辱 言語,雖會使員警個人感到冒犯而不快,然此部分個人之名 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所得保護之法益內容,且員警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因此受到損害,自難構成公然侮辱罪。 況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 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芸樺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等件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7-79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芸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2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藍天計程車行,因搭乘計程車未付 車資而與證人即駕駛謝○翰發生糾紛,經告訴人即警員陳明 松、林宗慶(下稱員警)據報後,於同日15時37分許前往上 開計程車行處理,詎被告明知當時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對員警當場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 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職務報告書、曹芸樺妨害公務案譯文為其論罪依據 。惟茲以下述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分別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於員警到場處理其與證 人謝○翰間債務糾紛事宜時,口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 告陳明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下稱偵卷】第9-10、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翰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員警製作之 上述職務報告(偵卷第16頁)、上述妨害公務案譯文(偵卷第1 7頁)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下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確有口 出上開言詞,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業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 已達於妨害、干擾員警之上開公務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 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由上述職務報告,可知被告經員警勸導乘車完畢後即應 將車資給付與司機後,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經告誡 後,又再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並觀諸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光碟畫面筆錄(本院卷第82-86頁):  ⒈勘驗標的:①員警林宗慶之密錄器、②員警陳明松之密錄器 ⒉勘驗檔名:①2024_0424_154143_876、       ②2024_0424_154446_877、       ③2024_0424_154555_063 ⒊勘驗範圍:①員警林宗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3:52        至15:45:28,共1分36秒。       ②員警陳明松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5:53        至14:46:18,共0分25秒。 ⒋以下時間均為密錄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4/4/24)。 ⒌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影片名稱:①2024_0424_154555_063 15:43:52 ~ 15:44:43 (以下均為臺語對話)未出現在畫面中之員警(下稱員警A):看你們意思。身著格紋襯衫頭戴棒球帽之男子(下稱被告)推開玻璃門欲走進屋內又轉身表示:好啊,看你們意思,並雙手叉腰看向員警A之方向。員警A:啊不然看要不要…(聽不清楚)處理掉還是就送啊。被告:(雙手叉腰)好啊,送啊,我讓你們送。被告往前靠近員警A之方向,向員警A表示:(左手比向上方)走啊。之後轉向手持行動電話之員警(下稱員警B)方向,向員警B點頭後雙手插胸站立。被告斜眼看向員警A:你有打電話給政測(音譯)嗎?員警A:政測誰啦,你有朋友有辦法幫你處理掉的話快點處理掉。被告:(語氣激動)啊我要去拿,但他不給我去啊。員警A:啊你就常常,他說你就以前就有這樣過,人家怎麼敢讓你現在走。被告:我皮包在…(遭員警A打斷)。員警A:啊你如果走…。身穿紅色衣物之男子:我們跑車也都是辛苦錢。被告:啊不然你把我載去政測他家。員警A:什麼政測他家,你現在說的有沒有道理。(此時畫面出現嗶之聲響。) 影片名稱:②2024_0424_154446_877 15:44:44~ 15:45:28 員警A:你現在是在譙我?被告:對啊,我譙你。員警A:(音量變大)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不夠嗎?被告:(手持菸蒂,身軀靠近員警)送不夠,我馬上回來欸。(手比向上方)我所長要來拚掉。畫面轉向右方,員警A出現於畫面中,員警A與被告互看並維持一人之距離。員警A:沒關係啦。被告:沒關係啦,怎樣。(被告將手持之菸蒂點燃吸食。)員警A表示被告昨天才被以妨害公務送而已。被告:對,那現在你再把我送。員警A: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被告:幹你娘。員警A隨即上前將被告逮捕,畫面晃動,過程中出現員警A表示不用,將他銬起來就好等語,並向被告說明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被告:好、好。),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不用。)你因妨害公務警方正式逮捕你(被告:好。),過程中未見被告反抗、推擠之行為。 影片名稱:③2024_0424_154555_063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15:45:53~ 15:46:18 被告:啊現在你再把我送。員警A: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被告:幹你娘。員警A隨即上前靠近被告將被告逮捕,員警B將被告攬過身往下壓制,員警A向員警B表示不用,將他銬起來就好等語,並向被告說明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被告:好、好。),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不用。)你因妨害公務警方正式逮捕你(被告:好。),過程中未見被告反抗、推擠之行為。  ⒊自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未能離去 計程車行而情緒上有所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又 經員警告以: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不夠嗎、沒關係,你再 譙我看看等語,被告即再向員警稱:對,那現在你再把我送 、幹你娘等語。則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本已因未 能離去計程車行,在情緒上已有所不滿,復因與員警因前述 之情緒上言語衝突,而心生不悅對員警加以辱罵,其上開對 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員警之名 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警詢時自承:與員警雙方案發時並不相 識等語(偵卷第10頁),其僅因與員警間突發性言語衝突, 而衝動對不認識之員警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且對員警所為前述言語攻擊亦甚為短暫,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 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 涉意涵等,被告對員警所為前述謾罵,僅係在雙方衝突之失 言附帶傷及員警之名譽,在場之第三人或可能未必認同被告 前述對員警之侮辱性評價,甚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前述言論 ,是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受到貶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  ㈢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據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於案發時,已因其上述要求均遭員 警拒絕未能離開而情緒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又 經員警告以「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等語,被告即再向員 警稱:幹你娘等語,隨後員警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然此過 程中之時間甚短,且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抗、推擠員警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時間既為短暫迅速,於此後員警甚 至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之行為,該言詞雖造成員警 之不悅,惟顯然不足以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 ,而無從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有何 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能,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既難 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2-17

TCHM-113-上易-792-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少恒 梁文龍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 月、捌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提起上訴,被告許 少恒、吳健彰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惟於其等嗣後及被告梁文龍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均僅提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 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均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 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23至28 頁、第33至39頁、第120頁、第129至13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吳健彰「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等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 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 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詐欺 犯罪均坦承不諱,且因本案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等人業已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從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許少 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其等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其等無論依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如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等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 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 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許少恒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及說明被告許少恒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原審及 本院均提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許少 恒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許少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許少恒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 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詐欺、洗錢之同類犯罪,顯未 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許少恒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於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遭警 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許少恒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依法 應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 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許少恒部分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而 被告梁文龍、吳健彰部分則應依法遞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其等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 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許少 恒、梁文龍、吳健彰於本案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許少恒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吳健彰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審酌詐欺集團對 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 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減輕其刑之寬貸,亦未及就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許少恒並已支付和解書所載 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8千元,被告梁文龍之和解款項則 約定於114年1月5日給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等 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量刑之有利因子,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許少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少恒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核心成員,僅擔任司機及勘 查角色,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梁文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本案始終坦承犯 行,且屬未遂,並非屬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亦未獲得報 酬,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㈢被告吳健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彰始終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給予被告吳健彰減刑之寬貸,亦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且未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作為量刑時之事由,判 決實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有上開理由欄肆、一所述之未洽之處,則被告 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吳健彰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由被 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擔任司機及勘察角色,由同案被 告梁宗勝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 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等所為仍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各衡酌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犯本案取得利益, 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量刑框 架;另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 分款項,被告梁文龍則與告訴人約定於114年1月5日支付款 項,應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已如前述,被告吳健彰則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及被告許少恒所自述其於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未婚 無子、與母親與姐姐同住,而被告梁文龍所自述其於工地工 作,月薪約2萬9千元、未婚無子、與父親與弟弟同住,被告 吳健彰所自述入監前於太陽能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 婚無子、與父母、妹妹及女有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原審卷二第23頁;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 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 等3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本案被告梁文龍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 避免遭查緝及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 縱,將造成詐欺集團無法斷絕之情形,況本案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行雖屬未遂,然而被害人先前經本案詐欺集團騙取 已高達8百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 吳健彰有參與),始報警處理,且本次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本案面交取款之金額亦高達2百萬元,幸為在旁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然而對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任及被害人之 財物危害均屬重大,而被告梁文龍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是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梁文龍緩刑之宣 告,被告梁文龍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6-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少恒 梁文龍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 月、捌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提起上訴,被告許 少恒、吳健彰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惟於其等嗣後及被告梁文龍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均僅提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 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均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 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23至28 頁、第33至39頁、第120頁、第129至13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吳健彰「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等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 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 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詐欺 犯罪均坦承不諱,且因本案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等人業已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從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許少 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其等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其等無論依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如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等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 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 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許少恒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及說明被告許少恒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原審及 本院均提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許少 恒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許少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許少恒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 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詐欺、洗錢之同類犯罪,顯未 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許少恒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於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遭警 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許少恒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依法 應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 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許少恒部分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而 被告梁文龍、吳健彰部分則應依法遞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其等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 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許少 恒、梁文龍、吳健彰於本案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許少恒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吳健彰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審酌詐欺集團對 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 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減輕其刑之寬貸,亦未及就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許少恒並已支付和解書所載 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8千元,被告梁文龍之和解款項則 約定於114年1月5日給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等 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量刑之有利因子,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許少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少恒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核心成員,僅擔任司機及勘 查角色,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梁文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本案始終坦承犯 行,且屬未遂,並非屬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亦未獲得報 酬,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㈢被告吳健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彰始終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給予被告吳健彰減刑之寬貸,亦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且未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作為量刑時之事由,判 決實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有上開理由欄肆、一所述之未洽之處,則被告 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吳健彰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由被 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擔任司機及勘察角色,由同案被 告梁宗勝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 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等所為仍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各衡酌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犯本案取得利益, 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量刑框 架;另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 分款項,被告梁文龍則與告訴人約定於114年1月5日支付款 項,應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已如前述,被告吳健彰則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及被告許少恒所自述其於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未婚 無子、與母親與姐姐同住,而被告梁文龍所自述其於工地工 作,月薪約2萬9千元、未婚無子、與父親與弟弟同住,被告 吳健彰所自述入監前於太陽能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 婚無子、與父母、妹妹及女有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原審卷二第23頁;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 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 等3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本案被告梁文龍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 避免遭查緝及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 縱,將造成詐欺集團無法斷絕之情形,況本案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行雖屬未遂,然而被害人先前經本案詐欺集團騙取 已高達8百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 吳健彰有參與),始報警處理,且本次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本案面交取款之金額亦高達2百萬元,幸為在旁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然而對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任及被害人之 財物危害均屬重大,而被告梁文龍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是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梁文龍緩刑之宣 告,被告梁文龍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恩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恩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恩鑄(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 內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惟其於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 表示:因一罪一罰讓累犯無法逃避刑責,但此兩案為同一案 件產生,故請鈞院秉持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本人更多機會重 新做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擔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 聲1583字第11809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收狀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第61至73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犯罪(共2罪,分屬 持有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均為累犯),本案犯行均於110年4月7日至8日之期間內 發生,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共同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未遂部 分之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所販賣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額,與大盤毒販所為程度相去甚遠,及前述各罪罪質、 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 (3年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2年10月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恩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7日至 110年4月8日 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5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09號

2024-12-16

TCHM-113-聲-1583-20241216-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均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 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 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在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川龍、 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9至216頁;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第113至116頁) 。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 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因為家庭因素,小孩目前有狀況,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而被告田振宇及其辯護人亦表示:因為家裡只有母親在,尚 有4名兄弟姊妹還在唸書,經濟情況不好,希望可以交保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然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 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 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 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 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 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黃川龍、田振宇 所陳上情均非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12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原侵上訴-5-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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