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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周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3-重小-2744-202410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張偉庭 訴訟代理人 黃庭恩 被 告 鄒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6575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元,及自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8 月11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 113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並交付押租金4萬元予 原告,約定租賃期間瓦斯、水電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2月即未依約支付租金,雙方遂約 定於同年2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 才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但原告檢視系爭房屋狀況,發 現屋內髒亂不堪並有多處地方遭被告無端損壞,經原告僱請 廠商進行整修需支付31萬6575元,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迄 至113年8月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年2月份之租金即2萬元及自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至清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月、4月、5月、6月 、7月、8月),扣除上開押租金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萬 元【計算式:1個月租金(即2萬元)+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12萬元)-押租金4萬元】,且被告亦未繳付2月至4月 之電費3393元、5月至6月之電費3321元,共計6714元,係由 原告代為繳納。而原告上開金額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請求支付 係在被告最後搬離日即113年7月31日。為此,爰依租賃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規 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 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第10 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 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湖 口新工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承心科技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 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積欠租金致雙方合意提前於 113年2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113年2 月份之租金,且被告迄至113年8月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另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多處汙損及家具物品毀損,自應由被告 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押租金後共10萬元、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1萬6575元之給付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代墊電費6714元,並未提出任何繳費收據,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所受敗訴部 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簡-1216-20241018-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君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胡書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零72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竹君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鄭竹 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詳後 述),加入穆正傑(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審結) 、吳玄錫(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與中信帳戶併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鄭竹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各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分別以如附表「轉匯、提 領及交付經過」欄所示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呂文佑受李 承恩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 ,再由穆正傑及吳玄錫層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竹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院A七卷第80、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玄 錫、穆正傑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偵八卷第87頁、偵四卷第202至230頁、院A二卷第206頁、 院A三卷第16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穆正傑、吳玄錫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邱郁棻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率爾 將本案銀行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且其成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使其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各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自己實際提領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63頁),暨被告於本案前亦 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固不相同,但其犯罪手法 相似,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 期間,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警廿三卷第16頁、院A三卷 第63頁),然擔任被告上游收水之共同被告穆正傑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每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獲得報酬4,000 或5,000元等語(偵四卷第204頁),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工作犯罪工具、又兼任第一線車手工作,被告辯稱未收取 任何不法報酬,實難認可信,是本院認為與被告共同參與提 領贓款工作之共同被告穆正傑說法較為可採。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2合計提領80萬4,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每30萬 元可獲取4,000元報酬計算,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認獲有1萬零 720元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 前提要件。然查,經被告提領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贓款,均 已由被告交付予共同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後,再層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 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由同一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於本 院,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罪 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因被告未再上訴而於1 13年8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卷A七卷第351至370、417頁)在卷可佐。則檢察 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於本案判 決前,既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所犯部分,除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外,另移送併辦被害人蕭智龍部分,然檢察官原起訴書之金 流附表內並記載被告提領被害人蕭智龍遭詐款項部分,而被 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 官上開移送併辦被害人蕭智龍部分即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被 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高建仁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高建仁,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可投資獲利,致高建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2時30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田景元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14日14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景元帳戶內49萬8,000元轉入鄭竹君中信帳戶內。 ⒉吳玄錫、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4日14時43分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由鄭竹君臨櫃提領49萬8,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⒈高建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77-179頁) ⒉田景元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13-225頁) ⒊鄭竹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195-208頁) ⒋111年3月14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69-171頁) 鄭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邱郁棻(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邱郁棻,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匯款操作股獲利,致邱郁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6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12萬元 鄭竹君華南帳戶 ⒈吳玄錫、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6日14時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鄭竹君臨櫃提領30萬6,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⒈邱郁棻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112頁) ⒉鄭竹君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209-212頁) ⒊111年3月16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73-175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二三卷第167頁) ⒌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15-126頁、警二三卷第175-229頁) 鄭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蔣宗宏於警詢時、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蔣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車監視器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並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爾持之噴漆罐朝停放該處之蔡佳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噴上黑漆,因油漆染色而 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之噴漆罐,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 ,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   被   告 蔣宗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40分許, 駕駛懸掛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YT-3880號」車牌(另函警 查辦)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並使用噴 漆罐朝停放該處之蔡佳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左側前後車門噴上黑漆,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佳芸。嗣經蔡佳芸發現上情 報警,經警在現場遺留之噴漆罐上採得蔣宗宏指紋,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蔡佳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宗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噴器罐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640800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2890號鑑定書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噴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乙情,業 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噴上黑色 漆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 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0-17

KSDM-113-簡-2942-2024101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9 、10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現金新臺幣3,000元、書包1個、外套1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惟所竊得之前開 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前述腳踏車1台、現金新臺幣3,000元、書包1個、 外套1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因沒收已非從刑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單獨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   告 簡馬太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馬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年7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17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 ○0號獅甲社區內,徒手竊取張雅喬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333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張雅喬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於113年1月3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蔡佳妙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上之書包 1個(內有餐袋、餐盒、水壺各1個、現金3000元)、外套1 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佳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蔡佳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馬太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雅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佳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 物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7

KSDM-113-原簡-93-202410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賴德謙 被 告 許軒 訴訟代理人 許榮福 蕭孟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軒(原名許思敏)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許軒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軒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10月4日原 告起訴時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為未成年人,應由其 父母許榮福、蕭孟麗為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見本院個資卷),惟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已滿20歲而成 年取得訴訟能力,許榮福、蕭孟麗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 ,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7

STEV-111-店簡-163-20241017-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陳韋存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38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116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世全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 犯意,於民國106、107年間,自蝦皮網站處購買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32.5公分,單面開鋒)而持有 之。嗣被告因故與原告滋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 2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持上開武士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左手無名指深部撕 裂傷併肌腱斷裂、左小指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 項目與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具有故意,並致原告受傷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之20萬3,116元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9,1 16元+⒉手術後休養無薪賠償84,000元+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9,116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勢,原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共19,116元,自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9,1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至13頁),此增加原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經本院核算後無訛,應予准許。 ⒉手術後休養無薪賠償: 84,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手術後無法工作,薪資受有損失,合計84,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合計工作損失84,000元等情,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宜休養3週」等語,足認原告出院後需休養3週。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稅捐機關憑以向納稅義務人課徵所得稅而製作,該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即為課徵機關之課稅標的,亦為納稅義務人該課徵年度之實際收入所得。是經核後原告稅務資料,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14萬5,028元(計算式:112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174萬0,337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本傷害之發生,致無法工作,可得預期之3週薪資收入為10萬1,514元(計算式:14萬5,028元÷30日×2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薪資損失8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遭被告持刀傷害,心生畏懼,家庭生活也受到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誠屬適當。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2024-10-17

SJEV-113-重簡-1569-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施明德 被 告 趙堃煌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租約終止前所積欠14個月租金,加計1萬 元,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金金額計算。又本件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1萬8,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 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16萬元【計算式:18,000元× 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之租金26萬2,000元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萬2,000元,應徵裁判費2萬5,05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本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訴訟 標的),是否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及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17

SJEV-113-重簡-2181-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3 、7263、94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共參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香爐、進香爐各壹個、電線壹袋、手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刑法保障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莊和雄、李凡宙、 蘇尹俞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主香爐壹個、進香 爐壹個、電線壹袋、手機壹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且因沒收已非從刑性質,以上被告竊得之物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單獨合併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9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徒手竊取莊和雄放置於其所管理南聖宮內供桌上之主香爐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進香爐1個(價值約2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 離去,變賣得款花用。嗣莊和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於112年12月25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凡宙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墊上之電線1袋(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變賣得款花用。嗣李凡宙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三)於113年1月28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蘇尹俞放置於攤位上之手機1臺(價值9,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變 賣得款花用。嗣蘇尹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李凡宙及蘇尹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博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邱沛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凡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蘇尹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5 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1張 ⑵監視錄影畫面4張 ⑶監視錄影畫面4張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7

KSDM-113-簡-373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麗華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動胡椒鹽巴罐4個、不繡鋼廚房器具10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李玄 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 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胡椒鹽巴罐4個、不繡鋼廚房器具10支,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3號   被   告 倪麗華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李玄智所有之電動胡椒鹽巴罐4個、不鏽鋼廚房 器具10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變賣得款花用。 嗣李玄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玄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麗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湯匙4至5支及刨刀2支變賣得款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2 告訴人李玄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嫌餐廳廚房用具竊盜案採證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7

KSDM-113-簡-373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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