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麟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甲○○、乙○○與代號AE000-A112038之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乙○○於112年2月4
日某時,以唱歌為由,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
,詎甲○○、乙○○共同基於2人以上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住處房間內,無視A女拒絕、反抗之意,由甲○○將A女抱至床上,
甲○○、乙○○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腹部、臀部,並試圖親吻A女
臉頰及脫去A女穿著之內褲,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
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3頁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第45頁至
第53頁、第37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37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滕文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
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05業至第207
頁),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
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
條之1論處。
㈡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為之猥褻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聯絡,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乙○○違反A女之意
願,對甫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
展甚鉅,惡性非低,且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慾念,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及性自
主意願,在未經A女同意之情形下,共同違反A女意願,對A
女施以猥褻犯行,戕害A女身心健康,並影響其人格發展健
全,所為非當,又其等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未能略以填
補A女所受傷害,又考量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乙○○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屢經
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侵害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侵訴-6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