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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0

TPHV-113-家上更一-5-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於本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10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離婚訴訟)成立和解,兩 造同意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 任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定有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第9點約定兩造不再互相干涉彼此之私 人及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以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溝通。詎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對話訊息中,辱罵伊係 「媽寶、渣男」(下稱言論1),稱伊再婚妻子為「保母、後 媽、菲傭」,汙衊其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外遇對象」 (下稱言論2);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 予伊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怡婷律師(下稱黃律師),内容 略以:「我想也不打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我 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進來。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 人真的不要」等語(下稱言論3),然黃律師從未向被上訴 人表示:上訴人讓她蠻丟臉的、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被 上訴人所為言論1至3(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 言論2並侵害伊之隱私權。再者,被上訴人曾封鎖LINE,致 伊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伊攜子返臺 ,被上訴人未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違 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第9點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 協議内容履行探視及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亦侵害 伊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侵害名譽權42萬元、隱 私權25萬元、親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系 爭和解筆錄並未明定僅限以LINE溝通。自離婚迄今,上訴人 經常傳訊騷擾、攻擊伊,伊不得不暫予封鎖,嗣因上訴人威 脅不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乃解除封鎖。未成年子女在美國 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且回臺時伊未將未成年子女都 交由伊父母照顧,更與上訴人之親權毫無關係。兩造於110 年間溝通未成年子女探視事宜時,上訴人傳送其新女友照片 ,告訴伊未成年子女要叫別人媽媽,伊為言論1、言論2係本 於婚姻關係中之體驗,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黃律師於離婚訴訟中曾勸諭伊與上訴人和解,伊於寄予黃律 師之電子郵件為言論3係陳述自身感受,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可言。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親權、名譽權、隱私權, 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2日結婚,育有1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110年12月17日在離婚訴訟二審之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 105號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兩造同意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起,均不 再相互干涉、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干擾彼此之私人及 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溝通」(原審卷1第15至17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同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 害其名譽權,言論2亦侵害其隱私權,被上訴人並有侵害其 親權之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名譽感情為斷。 行為人之言論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評論性意見,或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縱其言論內容令他方感覺不適、 被冒犯,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際對於行 為人之言論自由保障仍應優先於被批評者之名譽權,不能 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 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訊息對話 中為言論1、言論2等情,經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 卷1第27、29、31、33頁,本院卷第173、193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於上開言論稱上訴人為「媽寶、渣男」、稱上訴人再 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並提及上訴人「你一離 婚就到處把妹、誰知道你有沒有出軌」等語,係與上訴人 2人間對話時所為,第三人並不知悉,當不會貶損上訴人 之社會上評價。且兩造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迄訴訟中 成立和解離婚,即屢生衝突,互有批評、攻詰對方之言語 等情,有離婚訴訟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55號、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1第193至235頁 ),上訴人復自陳已於111年中再婚(原審卷1第11頁起訴 狀),徵諸上情,於兩造離婚後以LINE溝通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宜之過程中,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其之前 婚姻中經歷及上訴人於離婚後半年旋再婚等事實所為陳述 、評論,縱不符上訴人主觀上期待、感受,依上開說明, 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寄予黃律師之電子 郵件為言論3乙節,經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1第39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應堪 信實。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謝謝黃律師 我想也不打 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的 我都不好意思再拉 我的律師進來 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 我 現在很好,就是孩子探視被刁難,會再想辦法 謝謝您」 等語,雖提及上訴人應該讓黃律師蠻丟臉的、這種男人真 的不要等語,然黃律師乃上訴人於離婚訴訟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兩造於訴訟中互相指摘對方為離婚事由之可歸責者 ,被上訴人對黃律師所為前揭言論,係就離婚訴訟之過程 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實難認將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 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等情形,上訴人縱因知悉該電子郵件而對被上訴人之言論 3感到不悅,亦不能以其主觀之情感即認其名譽受到減損 或貶抑。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3侵害其名 譽權云云,為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2萬元,要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 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 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2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 言論2之內容並未涉及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資料, 且言論2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使用LINE對話所為,亦無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上訴人之 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言論2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委無足採。至系爭 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雙方不得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 干擾彼此之私人及家屬親友之生活,僅係兩造於離婚訴訟 和解所為協議,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仍應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第9點約定侵害其家人之隱私,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固應予保障,惟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第9點約定 ,封鎖兩造之LINE長達1個月,時常想封鎖就封鎖,致其 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其於111年9 月17日告知被上訴人攜子返臺行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 以各種理由推託,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而未親自 照顧等情。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後續之相關 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 軟體溝通」,並未限制兩造僅得以LINE溝通,且兩造於離 婚後曾於110年12月間、111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溝通未成 年子女就學、生病就醫相關事項(原審卷第19、21頁), 被上訴人辯稱並非以LINE為唯一聯絡管道,應堪採信。況 且,被上訴人縱因認上訴人一再以LINE傳訊不堪其擾而加 以封鎖,亦與上訴人之親權是否受侵害毫無關係,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再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係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乃其權利,且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即使未能全程親自照顧,而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協助, 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所訂會面交往方式無違,更難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情事。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3 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19

TPHV-113-上易-576-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對話訊息中,辱罵伊係「媽寶、渣男」(下稱言 論1),稱伊再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汙衊其係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外遇對象」(下稱言論2);被上訴 人另於同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伊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下稱黃律師),内容略以:「我想也不打擾您 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我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 進來。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下稱 言論3),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言論2並 侵害伊之隱私權。又被上訴人曾封鎖兩造之LINE,致伊無法 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伊攜子返臺,被上 訴人未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侵害伊之 親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侵害名譽權42萬元、隱私權25萬元、親權33萬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在其Facebook(下稱臉 書)公開頁面稱伊執意用LINE聯繫係「控制」被上訴人,在 該文下回覆稱伊係「有控制狂的恐怖前任」等語(下稱言論 4);復於同年12月28日在其臉書張貼警察局對伊核發書面 告誡之函文(下稱言論5),卻對其聲請保護令遭駁回乙事 隻字未提,令人誤認伊有跟蹤騷擾行為,亦侵害伊之名譽等 事實(本院卷第159、160頁)。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訴 之追加(本院卷第183頁),且上訴人追加主張之言論4、言 論5,俱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原主張侵權行為事 實顯然不同,原請求之爭點所為證據調查及攻防辯論無從加 以援用,上開追加之訴難認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由,且影響 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19

TPHV-113-上易-576-2024111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3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捌元,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1130-2024111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琦郁為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1號離婚等事件,係有關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年僅6歲(原審卷一第31頁), 且兩造對於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有高度之爭執,為保障甲○○ 之表意及聽審請求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以 維護甲○○之最佳利益,本院於斟酌兩造意見後,認為有依上 訴人聲請(本院卷第141頁),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 三、查張琦郁原任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 之臨床心理師,且經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 薦列於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有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個人簡歷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61、167頁),具備豐富之心理諮商專業及實務經驗,對 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 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 。本院已徵得張琦郁同意(本院卷第165頁),且兩造均同 意由本院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卷第141頁),爰選任 張琦郁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 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 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 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 覽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18

TPHV-112-家上-12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林○鴻 法定代理人 林○程 王○燕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5

PCDV-113-救-226-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A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C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裁定因聲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 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姑姑,執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與第三人B01(聲請人 之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B01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6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1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13年6月11日橋院 雲113司執正33765字第1139007430號函、113年6月17日橋院 雲113司執正字第33765號函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經 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39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中。惟相對人所為侵害聲請人代位喪失繼承權之B0 1,繼承祖父陳○○(112年12月31日歿)之特留分1/12。聲請 人已行使扣減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返還特留 分訴訟(113年度家補字第456號),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而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參照)。法院為停止執行之 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雖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列表,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B01所有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6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1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39號變價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中,堪信為真。  ㈡然聲請人主張代位繼承並行使扣減權,顯非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屬顯無 理由(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廢棄之意 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15

CTDV-113-聲-122-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二、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B01之弟,相對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D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住長期照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0 00元,另系爭不動產每年應繳地價稅1,237元、房屋稅1,546 元,合計每年最少需支出220,020元,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 支應,為籌措相對人之護養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D01已於111 年12月2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 之外甥C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醫療照護相關收 據、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04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據利害關係人C01到庭陳明 :系爭不動產已老舊,舅舅、阿姨年紀都大,無法幫忙修繕 ,房子所有權有二分之一是阿姨陳麗玉所有,陳麗玉過世後 ,其子女已將持分出售他人,所以舅舅、阿姨希望以400萬 元價格將相對人持分出售以支付相對人費用,相對人之兄弟 姊妹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3日筆錄) ,堪認相對人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 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非少,惟 其112年度僅有所得35,695元(其中股利所得31,471元、利 息所得4,22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在卷可稽,以其所得欲長期支應護養費用及稅捐,確有困 難,另相對人其餘手足E01、F01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護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 第1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規定甚明。然現行 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如何 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D01已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C01為相對人之外甥,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C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 及護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監督監 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4

SLDV-113-監宣-252-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4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B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二、被告B01、B02、B03(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4

MLDV-113-補-2134-20241114-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 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113年 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伊為12歲未成年人, 僅有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內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不足以支付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約6萬8,251元,且名下 復無不動產,亦無工作能力,依兒童權利公約精神,基於國 家依法對兒童之特別保護義務,各級政府機關應予提供適當 及必要之救助、扶助等語,並提出標題為「移民法修正新制 施行越配急送件謝可留台顧女」、「『人權是政府最高價值』 陳菊盼共同守護臺灣的自由民主」、「別太溫良恭儉讓!蔡 英文:政府沒聽見可以拍桌」、「無婚姻關係外籍母親如何 留臺照顧子女內政部將再彙整意見研議妥適因應方案」網路 新聞;標題「關於原籍國、過境國、目的地國和返回國在具 國際移民背景兒童的人權方面之國家義務,保護所有移工及 其家庭成員權利委員會第4號和兒童權利委員會第23號聯合 一般性意見」、「因家庭團聚請求入出境」、「兩岸間的家 庭團聚權-疫情下的法學思考」、「婚姻與家庭權作為基本 人權保障的範圍與限制:論締結婚姻組成家庭權與尊重家庭 生活關係的分野」、「憲法解釋與家庭」、「家庭權」、「 兒童權利公約第五章」、「關於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利 問題的第24(2019)號一般性意見」之文章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意旨等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3 至745頁)。惟上開文件僅係針對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 利問題提出一般性意見,無從憑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 案訴訟裁判費。此外,抗告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 之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其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 且其與法定代理人均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 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14

TPHV-113-國抗-3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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