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二、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B01之弟,相對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D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住長期照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0
00元,另系爭不動產每年應繳地價稅1,237元、房屋稅1,546
元,合計每年最少需支出220,020元,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
支應,為籌措相對人之護養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D01已於111
年12月2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
之外甥C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醫療照護相關收
據、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04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據利害關係人C01到庭陳明
:系爭不動產已老舊,舅舅、阿姨年紀都大,無法幫忙修繕
,房子所有權有二分之一是阿姨陳麗玉所有,陳麗玉過世後
,其子女已將持分出售他人,所以舅舅、阿姨希望以400萬
元價格將相對人持分出售以支付相對人費用,相對人之兄弟
姊妹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3日筆錄)
,堪認相對人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
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非少,惟
其112年度僅有所得35,695元(其中股利所得31,471元、利
息所得4,22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在卷可稽,以其所得欲長期支應護養費用及稅捐,確有困
難,另相對人其餘手足E01、F01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護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
第1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規定甚明。然現行
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如何
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D01已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C01為相對人之外甥,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C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
及護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監督監
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SLDV-113-監宣-252-20241114-1